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郁欣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玉印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㈠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李玉印(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原審起訴狀略記載:伊
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所
有權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郁欣(以下逕以姓名稱之)
為同區○○路oo號房屋(下稱系爭oo號房屋)所有權人,陳郁欣
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前某日至111年1月7日,僱工在oo號房
屋進行違章改建,打除一樓廚房至後陽台中間結構牆,延伸
室內空間至後陽台,並打除二樓陽台女兒牆,增設二樓延伸
空間,於施工期間造成伊所有系爭00號房屋牆面出現新損壞
裂縫、二樓淋浴間牆面磁磚破損嚴重、玻璃門片掉落並滲漏
水至一、二樓牆面、三樓臥室1之窗邊裂縫大於0.3mm,有窗
邊滲漏、頂樓熱水管損壞、天花板及木作裝潢等損害(下稱
系爭損害),伊委請房屋修繕廠商就系爭損害整修估價,共
計需新臺幣(下同)35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9至10頁),僅就
起訴之原因事實為陳述,嗣於原審歷次審理中則均表明係依
民法第191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05、127、10
0、185、271、333頁)。又李玉印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民
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設計施工編第150條等(見本院卷第
49至51、83至85頁),查李玉印就原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其
依據之原因事實及請求給付之內容均屬同一,並援用原訴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請求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無害於陳郁欣程序權之
保障,堪認原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李玉印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㈡又李玉印提起附帶
上訴,上訴聲明第二項求為:上開廢棄部分,陳郁欣應給付
伊137,196元等語,嗣因發現各項金額加總計算有誤,乃更
正請求之金額為137,195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亦屬合
法,得為准許。
二、李玉印起訴主張:伊為系爭00號房屋所有權人,陳郁欣為系
爭oo號房屋所有權人,兩屋相鄰,為同批連棟建築透天房屋
。陳郁欣於110年6月2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就系爭oo號房
屋進行改建,打除1樓廚房至後陽台中間結構牆、2樓陽台女
兒牆及增設2樓延伸空間,因前開改建工程施工,造成系爭0
0號房屋發生系爭損害。伊於110年12月21日委請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公會)進行鑑定(下稱第一次鑑定),鑑
定結果認系爭00號房屋受損原因乃系爭oo號房屋上開改建工
程所致,鑑估修復費用為92,357.5元,惟伊向陳郁欣反應上
情,陳郁欣否認系爭00號房屋之毀損為其施工所致,並拒絕
修復,伊再於本件訴訟中委請鑑定公會再進行補充鑑定(下
稱補充鑑定),鑑定結果就系爭00號房屋受損原因仍持與第
一次鑑定相同見解,鑑估2樓浴室漏水部分打除重做修復費
用為220,978.3元、3樓臥室1漏水修復費用5,110元,是伊得
請求陳郁欣賠償維修費用318,446元(計算式:92357.8+220
978.3+5110=318,446,元以下4捨5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陳郁欣應給付伊318,446
元。
三、陳郁欣則以:伊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進行系爭oo號房屋之改
建工程,惟否認系爭00號房屋之毀損係因系爭oo號房屋施工
震動所致,雖第一次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均認系爭00號房屋
漏水及磁磚破裂乃伊房屋施工震動所致,但漏水成因多端,
系爭00號房屋屋齡已15年,非新成屋,漏水可能因管線或防
水層老化產生,上開兩次鑑定經過及方法,均僅就漏水痕跡
予以照相及量測面積,充其量僅就漏水痕跡予以紀錄,是否
即得據認與系爭oo號房屋施工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另磁
磚破損原因,鑑定人表示如施工震動所致裂隙會呈水平狀,
如為地震所致會成45度等語,而第一次鑑定報告會勘照片編
號6、7、8、9皆斜45度裂隙,然就取證照片中僅編號10照片
成水平裂隙,則磁磚破損是否因系爭oo號房屋施工所致,亦
有疑義。另李玉印請求3樓臥室1頂板漏水修復5,110元,然
觀之補充鑑定報告,係認此部分漏水量甚微實還未傷及線板
及線板下方衣櫃,是線板既未受損,自不得請求賠償。再者
,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系爭00號房屋屋齡已15年,其房
屋附屬設備已逾10年之耐用年限,就補充鑑定鑑估之防水工
程施作、磁磚重新施作、馬桶更換、浴室天花板重新施作、
2樓浴室玻璃門更換、浴缸更換等項目應以殘值計算修復之
必要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李玉印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陳郁欣應給付李玉印181,251元,及自111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李玉印其餘之訴。㈠陳郁欣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陳述外,補充略以:否認李玉印所有系
爭00號房屋受損與伊有關,縱認有關,伊為定作人,就承攬
人施工所造成損害自不負責任,本件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
條規定,不應適用民法第191條規定。又若認伊應負賠償責
任,關於材料以新品代舊品,全部應折舊計算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郁欣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玉印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玉印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答辯
略以:原審已就系爭00號房屋受損原因詳為調查認定,而陳
郁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第191條
第1項、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
設計施工編第150條、民法第794條規定,縱為定作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審認定材料不應折舊並無違誤等語,
並答辯聲明:陳郁欣之上訴駁回。㈡李玉印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附帶上訴,補充上訴理由略以:第一次鑑定與補充
鑑定所列的修復費用並無重複,原審判決認為伊請求金額中
,關於第一次鑑定修復費用92,358元應屬重複計算而予扣除
,應有誤認。另原審判決認為馬桶、浴室玻璃門、浴缸等為
不具獨立性物品,以新換舊應予折舊而只判准3,973元(即扣
除39,727元),亦有未當。再補充鑑定報告將3樓臥室1的「
頂板及1牆面」合併計算修復費用為5,110元,第一次鑑定報
告也載明3樓臥室1「頂板」有漏水痕跡,但原審判決卻以補
充鑑定報告也有說明3樓臥室1的「線板」雖有漏水,因量甚
微還未傷及線板等語,而認為無修復必要,將該部分金額扣
除,與伊請求「頂板」漏水修復費用有別等語,而為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玉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陳郁欣應給付李玉印137,195元。陳郁欣答辯略以:補充鑑
定報告已經說明3樓臥室1頂板漏水部分因量甚微還未傷及線
板,原審否准李玉印此部分請求,並無不當。又於修復工程
中,只要是新品更換舊品,都應該計算折舊。再第一次鑑定
、補充鑑定因所擇定之修復工法有所不同,所以鑑定機構各
自列出其修復費用,李玉印將二次鑑定費用相加而認為是系
爭00號房屋的全部修復費用,有所未洽等語置辯,且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部分:
1.李玉印起訴主張系爭oo號房屋於上揭時地進行改建工程,施
工產生之劇烈震動,使系爭00號房屋發生系爭損害,並提出
毀損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53頁);陳郁欣固不否
認於上揭時地有進行房屋改建工程,但以:系爭00號房屋屋
齡15年,漏水原因可能因防水層、水管老化所致,且第一次
鑑定會勘照片僅其中1張磁磚破裂呈水平狀等語,否認系爭0
0號房屋之毀損為上開工程所致。經查:本件由鑑定公會先
後進行第一次鑑定、補充鑑定,結果認:第一次鑑定會勘時
111年11月18日之損壞情形,已確認系爭00號房屋所受損害
是因系爭oo號房屋改建時施工震動所影響,此有補充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且經鑑定人何禮欽
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第272至275頁),至陳郁欣上開關於
損害非施工造成之主張,經本院向鑑定公會函詢,據其回覆
略以:系爭00號房屋與系爭oo號房屋為同一批興建之透天房
屋結構屬於一體相鄰,補充鑑定報告就系爭00號房屋二樓浴
室玻璃門框被震落損壞,研判屬於強烈震動所致,此情況應
有鄰近之震動源或5級以上地震所致。另編號6、7、8、9、1
0、11圖面顯示二樓浴室的四周牆壁均有磁磚破損,其中編
號6修復面積A=2.4m×1.9m、編號7修復面積A=2.4m×1.9m、編
號8修復面積A=1.8m×1.85m、編號9修復面積A=1.85m×1.85m
、編號10修復面積A=1.8m×0.55m,以上有裂縫及空心多處,
應為震動所致,而李玉印申請鑑定會勘時間111年1月18日附
近時間,經查中央氣象署歷年地震資料彙整表,高雄小港地
區應無5級以上地震,綜上所述,鑑定人何禮欽研判受損房
屋應為施工震動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鑑定
人業已詳為說明其為補充鑑定時判斷之專業依據,系爭00號
房屋受損與系爭oo號房屋施工引起震動有直接相關,誠足認
定。另證人即系爭oo號房屋改建施工人員梁庭申證稱:我沒
有拆除系爭oo號房屋一樓廚房到後陽台的隔間牆,原本後陽
台部分有做木隔間,我是把這些木隔間拆掉,後陽台的部分
作成磚牆,後陽台跟廚房中間還是有結構牆。二樓有陽台,
還沒有施工前陽台是不能出去,只能曬衣服,陳郁欣希望能
夠增加二樓陽台的空間,我的規劃就是把二樓陽台以鐵皮延
伸出去,再把二樓女兒牆切一個出口,人可以走出去,延伸
的後陽台,我切的這個出口大概90公分,有做個門可以進出
。原本是窗戶在右邊,我把窗戶下面部分切除,把門封一半
起來變窗戶,原本窗戶的位置改成門,在這個變動過程中確
實要打牆修飾,會使用打鑿機。我在做二樓陽台延伸的部分
確實要用打鑿機去打鑿,女兒牆大概是100公分,我把女兒
牆左右切開,再把中間我要做出口的部分挖除掉,所以還是
要用打鑿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是系爭oo號房
屋於施工改建時,證人梁庭申確實有使用打鑿機引發震動。
又證人鍾昆榮即○○路**號房屋住戶到庭證稱:打的過程中震
動非常的大,我家還有一些裂痕,是我不想有糾紛息事寧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考量證人鍾昆榮本即緊臨系爭o
o號房屋住居,其於該房屋施工期間所發生情事有直接認知
及感受,又未見其與陳郁欣有任何仇怨糾葛,實無誣指作偽
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所有房屋也有受損,但為顧及鄰居間情
誼選擇不向陳郁欣追究,亦不悖於情理,其證詞當可採信,
陳郁欣雖以:此為證人鍾昆榮片面之詞,其屋中是否產生裂
痕、與施工是否有因果關係等,均非無疑等語,質疑證人鍾
昆榮證詞之可信性,然其證詞之可採,業據本院敘明理由如
上,陳郁欣此部分主張尚難酌採。綜上,依據證人梁庭申、
鍾昆榮之證述,足見系爭oo號房屋施工過程確實使用打鑿機
拆除牆壁,且發生巨大震動及聲響,核與鑑定報告內專業鑑
定人之鑑定結果相符,則李玉印主張系爭00號房屋之毀損係
因系爭oo號房屋施工震動所致,即屬有憑,足堪認定。
2.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土地所有權人將
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如有違反民法第
794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
作人身分,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郁欣僱工對系爭o
o號房屋實施改建工程,惟因施工時工人操作打鑿機造成震
動,鄰屋即系爭00號房屋因而受有系爭損害,業如上述,陳
郁欣亦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依上開說明,其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陳郁欣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經查,系爭00號房屋所受損害,包括1樓廁所牆面裂縫、廚房
牆面磁磚裂縫、1樓上2樓樓梯粉光油漆牆面因2樓浴室樓漏
水牆面滲漏、2樓浴室牆面磁磚打除重做、3樓臥室1牆面裂
縫、4樓後陽台牆面貼磁磚牆面熱水器滲漏、2樓浴室牆面磁
磚打除重做等,其修復費用共220,978元(元以下4捨5入),
此有「補充鑑定報告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可參(見
補充鑑定報告第30至32頁),又本件鑑定報告已就修復方式
及必要性為說明,是上開估價應可採信。至於李玉印主張應
加計第一次鑑定估算之修復費用92,358元云云,然將第一次
鑑定報告所列「損壞修繕費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見原
審卷第2oo至200),及補充鑑定報告所列「補充損壞修繕費
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0至31頁)互為
對照,可知二者差別在於第一次鑑定報告就2樓浴室僅施作
局部修復,而補充鑑定報告則評估需將2樓浴室全數打除重
做,故補充鑑定報告施工範圍已包含第一次鑑定報告施工範
圍在內,此觀鑑定公會函覆本院略以:針對鑑定報告相關修
復數量及經費,請以補充鑑定報告內容為準,第一次鑑定報
告委託之鑑定項目及範圍與院方來函委託之內容有所落差,
故補充鑑定報告工程預算書及數量統計表,其中補充鑑定修
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所載修繕費用計220,978元為準,補
充鑑定已將不同部位損害修復費用及使用不同工法修復費用
考量並記入補充鑑定費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亦屬
明證,是李玉印上揭主張,自是重複請求,難以准許。
⑵又李玉印請求3樓臥室1「頂板」修復費用5,110元部分,補充
鑑定報告係記載:經由現場會勘照片3樓臥室1頂板之漏水部
分因量甚微還未傷及線板及現(線字之誤繕)板下方衣櫃,其
修復方式為油漆費用如後(附件六)預算書所列為5,110元,
另計算線板及衣櫃之修復費用一如後(附件六)預算書所列為
51,026元供參等語(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至5頁),顯然是區分
為「頂板」修復費用5,110元、「線板及衣櫃」修復費用51,
026元,然補充報告就前開兩項修復費用均未列入李玉印得
為請求賠償之「補充損壞修繕費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與
「補充鑑定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之內(見補充報告第
30至32頁),而是單獨羅列製作「3樓臥室1補充鑑定損壞修
繕費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及「3樓臥室1修復費用鑑估-
工程預算書」(見補充報告第33至36頁),鑑定公會就此節函
覆本院稱: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提及「3樓臥室1頂板之漏水
部分因量甚微實還未傷及線板及現板下方衣櫃」等內容,故
所列之費用僅供參考,鑑定人經評估此費用不需納入整體修
繕經費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亦即不論是「頂板」或
「線板」,鑑定人專業意見均是目前尚無修繕之必要,從而
,李玉印請求此部分費用,當屬無據。
⑶①復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
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
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
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
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
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
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
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
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
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
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②本件依補
充鑑定報告所列「補充鑑定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
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2頁),李玉印主張按上開預算書所列項
目施作及更換部分,關於:舊有磁磚打除、防水工程施作、
磁磚重新施作、粉光面油漆、水電拆除工、水電復原工、浴
室天花板、清潔工、修復工、Epoxy注射填滿、熱水器水管
更換連工帶料、其他、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利潤稅捐及管理
費等項目之費用共計177,278元(計算式:8873.4+23407.7+
56697.9+2768+6000+6000+11582.1+5000+3000+4000+3750+1
3982.3+6000+26216.9=177,278,元以下4捨5入),上開修
繕材料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00號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
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陳郁欣未舉證證明
有舊品之交易市場存在及系爭00號房屋因更換地磚、天花板
、防水工程施作、油漆等而增益其價值,尚難認李玉印因更
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依上說明,上開工程部分並無扣除
折舊之必要。另馬桶、2樓浴室玻璃門(含門框)、浴缸等
物具獨立價值,上開修復費用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
,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系
爭00號房屋為李玉印之95年間取得,有其提出之建物所有權
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是上開房屋附屬設備已逾
耐用年數,零件折舊後為3,973元【計算式:43700元/(耐用
年數10+1)=3973,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上開不算入折舊之
177,278元,共計181,251元(計算式:177278+3973=181251
)。
4.綜上所述,李玉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郁欣給付修
復費用181,2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李玉印所提附帶上訴係主張:伊得請求第一次鑑定鑑估之修
復費用92,358元,又馬桶、浴室玻璃門、浴缸等應屬不具獨
立性物品,故以新換舊不應折舊,故伊得請求原審計算折舊
而扣除之39,727元,及伊得請求3樓臥室1「頂板」修繕費用
5,110元等語,而陳郁欣則為反對之主張,本院並已就李玉
印上開附帶上訴之請求不能准許之理由詳敘如上(詳見上開㈡
、3.、⑴⑵⑶所述),是李玉印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所述,李玉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郁欣應給付
181,2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
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
判決就其等各自不利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KSDV-112-簡上-232-202410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