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群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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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劉懿德律師因廖永富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辭任訴訟理人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劉懿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廖永富與被上訴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辭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 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伊雖經本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裁定選任為廖永富就其與行天宮醫 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因伊近期私人事務繁多,難以 兼顧此案件等由,聲請辭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所述,非 得為辭任之正當理由,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3-台聲-1220-20250122-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動產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亨明 法定代理人 陳荷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陳令偉等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114-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梓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宥維茶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聲請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109-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上訴事件(本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經本院部分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發回更審,已經同院113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5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相對人負擔 該部分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2%,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聲請 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111-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豊雄 聲 請 人 林文傳 林文龍 共同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間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 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 所提再審之訴如經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裁定停止執行。 聲請人以其對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 由,聲請裁定於該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8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 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 其再審之訴確定。依上開說明,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是聲 請人所為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黃明貴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炳章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兆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非公用財產類 之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1項 規定,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租後,始能 申購,上訴人在該土地上有6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與國產署已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為申購系 爭土地,於民國96年5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98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兩造 復以再補充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稅籍及向國產署申 租(承租)、申購之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由 被上訴人繼續辦理申租、申購系爭土地,並為上訴人代墊系 爭建物坐落土地面積317平方公尺自91年6月起至96年5月止 之使用補償金675萬8243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嗣因法令 變更,被上訴人已無法依上開規定申購土地,係不可歸責於 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之給付不能,系爭買賣契約已 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本息,上 訴人無從執被上訴人出具之出售意願書所載金額,作為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結算之依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 法或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為申購系爭土地,始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因法令變更無法申購土地,係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給付於被上訴人並無利益,仍應視 為全部不能。原審因認系爭買賣契約全部歸於消滅(民法第 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 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73-20250122-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 再 抗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再 抗告 人 A03 共 同 代 理 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6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再抗告人即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A02與 關係人甲○○所生之子即再抗告人亦即被收養人A01為養子, 業經A02同意,並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A02與甲○○離婚,且甲○○入獄服刑後,A 02獨自行使A01之親權並無窒礙,A01現受良好照顧。A02因 恐甲○○對其另行組成之新家庭產生不可預測之衝擊,欲終止 甲○○與A01之法律上親子關係。然甲○○不同意A01出養,仍有 維繫父子關係之意願,A02欲藉A03收養斷絕彼等親子關係, 有違收養之目的。A03與A02婚齡尚短,所生子女尚處稚齡, 現階段無法評估有新生兒加入之家庭,功能能否持續穩定發 揮,終止A01與甲○○間之父子關係,不符合A01之最佳利益, 難認有收養之必要性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 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 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其立法理 由謂:本條項為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 用。又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 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 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是父 母就未成年子女出養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法院即應審酌 一切情狀,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其次,於 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 之利益角度觀察,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 兒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 一。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 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 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查A03已與A01之 生母A02結婚,並生育子女,A01現為該家庭成員之一,受良 好照顧,為原審所認定。又A01係民國107年出生,有卷附戶 籍謄本可參(見第一審司養聲字卷第35頁),其2歲開始與A 03同住相處,至112年6月受社工訪視時已滿5歲,並表示喜 歡A03,對A03具有認同感,已建立依附關係(見同上卷第95 至96頁),A01於113年1月與家事調查官會談時,表示同意 被收養(見原審限閱卷),嗣於同年5月9日在原審法官前陳 述意見時即將滿6歲,仍表示喜歡A03(見原審卷第219頁) ,似見A01已有表達意願之能力,並已陳述其意見。原法院 未說明對於該意見為如何評價及考慮,並評判其應有之分量 ,遽以A02之動機不符收養目的,其與A03婚齡尚短,婚姻與 家庭關係持續穩定度現無法評估為由,謂本件收養不符A01 最佳利益,乃將未來之變動無法預測等非重要因素列為重要 因素加以審酌,並以此凌駕A01意願,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 之裁定,核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第一審法院於112年8月31日所為 裁定,正本似漏未記載法官姓名,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簡抗-1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林妤婷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凱嶺 鄭炎山 陳春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5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鄭凱嶺之債權人,鄭凱 嶺於民國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市○○區○○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 屋)及坐落基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 之251,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鄭 炎山,鄭炎山於110年11月11日再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春媛,惟上訴人請求撤銷前揭移轉行 為,因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 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末查,原審審判長就上訴人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是否逾除斥期 間,已為發問及曉諭(見原審卷二第123、229頁),上訴人 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1665-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林應專因林景元與林應昇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聲明承受訴訟聲請再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上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林景元與相對人林應昇等間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上揭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 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認定伊與被繼承人林景元間具有訴 訟對立性,否准伊承受林景元之訴訟,有認定事實未依書證 之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且未審酌伊所提之再審理由,理 由不備。又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作成,本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785號確定裁定(下稱第785號裁定)則於同年1 0月4日作成,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 的在前已有第785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 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 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查聲請 人聲請本件再審,係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 備之情形,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同條項第12款所 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係就違反一事不再理所 為規定,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若訴訟標的並 非同一,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查第785號裁定之本案為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件則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 請再審事件,兩者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聲 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46-20250122-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春櫻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許春櫻 、連華榮對於第三人許淑玲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24日設定登記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字號:澎普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其中本 金債權超過430萬元部分不存在,違約金債權超過97萬3685 元部分不存在,因受全部敗訴之判決,於113年1月23日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與第一審為相同之請求,嗣於同年10月29日 改其聲明,先位請求確認許春櫻對於許淑玲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連華榮對於許淑玲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法院以:抗告人先位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共同 抵押物價額少於債權額,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系爭土地之價 額計算如附表為1531萬7436元,少於供擔保之債權額3500萬 元,抗告人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者為準,備位 請求,亦同。備位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與先位請求目的一 致,不予併計,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31萬7436元。抗告 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查原法院謂系爭土地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於計算系爭 土地價額時,又加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下稱甲土地) 之價額,前後已有不一。次查系爭抵押權原登記甲土地為系 爭土地之共同擔保地號(見第一審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卷第83 頁),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部分甲土地業經執行法院 拍賣,許春櫻並已就所得之金額分配受償,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法院卷第278至279頁),且抗告人於113年10月29日改 變其聲明時,甲土地之一部似已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見原法院卷第219至222、225至229頁),原法院未予究明, 逕認甲土地全部為共同抵押物,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改變聲明 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有可議。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為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其價額非必為登記 數額,原法院未釐清兩造爭執之債權數額,逕依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500萬元,認定所擔保之債權價額, 亦嫌速斷。究竟系爭抵押權於抗告人同年10月29日改變聲明 時所擔保之債權價額及系爭土地與共同抵押物之價額為何? 何者為低?較諸起訴時,抗告人是否因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致訴訟標的價額增加,而應補繳裁判費?均未臻明瞭,自宜 由原法院再為詳查審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5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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