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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環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經營服裝批發及零售業,民國97年度至100年度(下合 稱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依序列報新臺幣(下同)0 元、0元、0元及20,718,792元,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通報查獲上訴人於97年至100年間利用員 工及他人名義申請營業登記從事服裝交易,分散及漏報營業 收入,依彰化地檢署查扣之上訴人系爭年度損益表(下稱系 爭損益表)(註:100年度僅至9月8日止)及資產負債表( 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資料,予以重新計算上訴人系爭 年度各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進一步計算致漏報 稅後純益之數額,重行核定系爭年度各年未分配盈餘數額,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各年漏報未分配盈餘致所漏 稅額處0.4倍罰鍰。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因上訴人 對系爭年度同一課稅事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亦有不服, 前申請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追減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全年所得額,是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其罰鍰復查決定,因 而亦獲追減未分配盈餘及罰鍰,核定如下:  ⒈被上訴人107年7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568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1):上訴人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上訴人參據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2,960,063元,變更核定未 分配盈餘32,960,063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3,881,163元及罰 鍰555,246元。  ⒉被上訴人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61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上訴人參據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1,497,087元,變更核定未 分配盈餘31,497,087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373,723元及罰 鍰494,949元。  ⒊被上訴人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68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3):上訴人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上訴人參據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49,657,504元,變更核定未 分配盈餘49,657,504元,追減未分配盈餘20,953,432元及罰 鍰838,137元。  ⒋被上訴人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81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4):上訴人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20,718,792元,經被上訴人參據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10,957,826元, 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31,676,618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845 ,245元及罰鍰513,810元。  ㈡上訴人對原處分1、2、3、4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12 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4690號、第10713944560號、第10 713944700號、第1071394474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57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訴人仍表不服,以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經原審11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原審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吳聰奇、林寶環於刑案當時的供述不具任 意性,且扣案之系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帳載數字亦無從驗 證正確性,亦有於原審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測謊報告證明吳聰 奇、林寶環等人均未曾看過系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也不是 其指示會計人員製作,均足證明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不 具可信性。㈡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時曾提出會計學者馬嘉應 教授出具之專案鑑定報告,足證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尚 不符合商業會計法或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規定應具備之法定 要件及財報格式,不具可信性。㈢林寶環於101年6月28日談 話紀錄中,仍堅持搜索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包含個人理財 收入等不屬於上訴人公司實際營收之款項,且從存貨記載為 「0」,可知查獲資料記錄不完整等語。㈣許順雄會計師在另 案審理時到庭具結所為證述,互核其針對系爭資產負債表及 系爭損益表提出之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明確指出系爭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⒈營業收入與系爭資產負債表存貨比 率明顯不合理。⒉系爭損益表營業收入與成本之比率明顯不 合理。⒊系爭損益表並未列計折舊明顯不合理。⒋營業收入與 應收帳款(含票據)比率明顯不合理。⒌營業成本與應付帳 款(含票據)比率明顯不合理。諸多不合理之處,在在可徵 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顯有瑕疵,不具有可信性。㈤被上 訴人之承辦人員解長海於101年5月31日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 明確表示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有諸多不正確之處,例如 「期末存貨」、「期初存貨」均記載為0,惟實際上營業店 面中仍有很多庫存(即衣服),足認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 表記載有誤,實難直接作為核課稅捐之依據,況且無任何帳 證、憑證可以核對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之正確性。上訴 人之會計人員顧美玲100年11月23日及106年8月21日分別於 彰化地檢署及原審均證稱其於製作上訴人之財務報表時,會 將上訴人負責人私人投資所得記載在銷貨收入,亦未經核算 ,足以證明查扣之系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帳載之正確性有 重大疑義,不足作為本件課稅之依據。㈥上開重要證據如經 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自足以得知系爭損益 表、資產負債表之記載不正確,不具可信性,足以影響本件 判決結果,乃原判決卻就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上開未 斟酌、未說明理由等情一概不理,泛稱已斟酌或指出不可採 之理由,逕認無漏未斟酌情事,顯有判決理由與卷內事證矛 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確定 終局判決就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 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或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 ,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論之基礎者而言 。如原確定判決已就證物予以斟酌者,尚不能因未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即謂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之要件。是以,上訴人就確定終局判決已斟酌之證物, 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再審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即屬顯 無再審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上訴人無非指摘原審前判決及 本院確定判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7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解長海部 分、彰化地檢署100年11月23日偵查譯文及原審106年8月21 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上訴人會計人員顧美玲部分、臺中高分 院107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上訴人代表人林寶環與其 配偶吳聰奇部分及許順雄會計師製作之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 告書等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資為主張具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審於前訴訟程 序已斟酌上開證物,並於原審前判決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甚 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確定判決就其上 訴理由指摘原審前判決就其在前訴訟程序所提證物未盡調查 之職責乙節,亦經本院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後,論明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均非可採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審前判決及本院 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未予斟酌乙節,顯屬無據,自不該當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至明等語甚詳,而 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 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及 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上-439-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再字第28號 再 審原 告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環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李永彬 林毓玲 陳芳質 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及111年5 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爭訟概要:  ㈠再審原告經營服裝批發及零售業,民國97年度至100年度(下 合稱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依序列報新臺幣(下同) 0元、0元、0元及20,718,792元,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通報查獲再審原告於97年至100年間利 用員工及他人名義申請營業登記從事服裝交易,分散及漏報 營業收入,再審被告依彰化地檢署查扣之再審原告系爭年度 損益表(下稱系爭損益表)(註:100年度僅至9月8日止) 及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資料,予以重新 計算再審原告系爭年度各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 進一步計算致漏報稅後純益之數額,重行核定系爭年度各年 未分配盈餘數額,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各年漏報 未分配盈餘致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再審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結果,因再審原告對系爭年度同一課稅事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核定亦有不服,前申請再審被告復查決定,追減系爭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是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 及其罰鍰復查決定,因而亦獲追減未分配盈餘及罰鍰,核定 如下:  ⒈再審被告107年7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568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1):再審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再審被告參據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2,960,063元,變更核定 未分配盈餘32,960,063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3,881,163元及 罰鍰555,246元。  ⒉再審被告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61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2):再審原告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再審被告參據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1,497,087元,變更核定 未分配盈餘31,497,087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373,723元及 罰鍰494,949元。  ⒊再審被告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68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3):再審原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再審被告參據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49,657,504元,變更核定 未分配盈餘49,657,504元,追減未分配盈餘20,953,432元及 罰鍰838,137元。  ⒋再審被告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81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4):再審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列報未分配盈餘20,718,792元,經再審被告參據10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10,957,826元 ,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31,676,618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8 45,245元及罰鍰513,810元。  ㈡再審原告對原處分1、2、3、4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 12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4690號、第10713944560號、第 10713944700號、第1071394474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合併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 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 審之訴,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以11 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無視於再審 原告已於本案審理期間,提出㈠吳聰奇、林寶環於刑案當時 的供述不具任意性,測謊報告證明吳聰奇、林寶環等人均未 曾看過系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㈡會計學者馬嘉應教授出具 之專案鑑定報告,足證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尚不符合商 業會計法或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規定應具備之法定要件及財 報格式,不具可信性;㈢林寶環101年6月28日於談話紀錄中 ,仍堅持搜索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包含個人理財收入等不 屬於再審原告實際營收之款項;㈣再審原告委託許順雄會計 師針對系爭資產負債表及系爭損益表提出之鑑識會計調查服 務報告書,互核其於另案到庭具結所為論述,明確指出系爭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諸多不合理之處,不具有可信性;㈤再 審被告之承辦人員解長海於101年5月31日刑事案件偵查程序 中明確表示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有諸多不正確之處,實 難直接作為核課稅捐之依據;再審原告之會計人員顧美玲10 0年11月23日及106年8月21日分別於彰化地檢署及原審均證 稱其於製作再審原告之財務報表時,會將再審原告負責人私 人投資所得記載在銷貨收入,亦未經核算,足以證明系爭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帳載之正確性有重大疑義;前揭諸多屬於 重要證據之反證,如經斟酌,顯然可認再審原告已盡系爭資 產負債表及系爭損益表不具可信性之舉證責任,再審原告之 反證,僅需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 到其舉證之目的,再審被告於事實真相陷於不明的狀態下, 就課稅要件事實存在自應盡舉證責任。又如稅捐稽徵機關依 查核準則等規定之程序方法仍無法證明課稅事實時,依法應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所得稅法第83條等規定為「推 計課稅」,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前述重要事 證,違反前揭課稅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乃未排除 有瑕疵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又未依法採推計課稅之 方式來正確計算再審原告公司之全年度所得額,反而放任再 審被告執有瑕疵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錯誤之課徵稅 捐基礎,導致先錯誤認定各年度之漏報所得額,再以前開錯 誤認定之前提事實,於本件核認各年度之未分配盈餘,進而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並與前述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稅捐 稽徵法之規範有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 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 ,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 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對如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具體指摘。  ㈡經核,再審原告上述再審理由係對於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 :再審被告依彰化地檢署查扣之系爭損益表及系爭資產負債 表所載資料,予以重新計算再審原告系爭年度各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進一步計算致漏報稅後純益之數額, 重行核定系爭年度各年未分配盈餘數額,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並按各年漏報未分配盈餘致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 乙節,主張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不 具有可信性,再審被告執有瑕疵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為錯誤之課徵稅捐基礎,先錯誤認定各年度之漏報所得額, 再以前開錯誤認定之前提事實,於本件核認各年度之未分配 盈餘,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進而謂原確定判 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依照前揭說明,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再-28-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德 陳家怡(原名傅家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俊德與陳家怡為配偶關係,李俊德與李承龍(經原審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堂兄弟關係,其等竟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李承龍於民國107年7月間至108年2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龍峻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李俊德則為龍 峻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 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李俊德與陳家怡共 同經營龍峻企業社之業務,並由陳家怡負責會計業務。李承 龍、李俊德、陳家怡均明知龍峻企業社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營業人從事交易,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以龍峻企業社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37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 785,540元,銷項稅額共計3,189,283元,並交付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 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116紙,銷售 額合計5,582,842元,銷項稅額共計2,791,048元,其等以前 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俊德於107年4月間至108年4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之瑞麟資產管理企業社(下稱瑞麟企業社)之登 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俊德與陳家怡共同經營瑞 麟企業社之業務,並由陳家怡負責會計業務,其等明知瑞麟 企業社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從事交易,仍基於逃漏稅 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 瑞麟企業社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 123紙,銷售額合計24,554,269元,銷項稅額共計1,227,714 元,並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 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共118紙,銷售額合計21,071,412元,銷項稅額共計1 ,053,571元,其等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李俊德 並明知瑞麟企業社於前揭時間無進貨事實,竟取自附表三所 示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62紙,銷售額合 計31,366,930元,充當瑞麟企業社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作為瑞麟企業社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568,348元 ,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340,634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俊德於106年5月間至107年10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鎮區○ ○路00號11樓之3之皇朝裝潢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 人,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李俊德與陳家怡共同經營皇朝裝潢工程行之業務 ,並由陳家怡負責會計業務,其等明知皇朝裝潢工程行未與 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從事交易,仍基於逃漏稅捐、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皇朝裝潢工 程行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4紙, 銷售額合計8,206,500元,銷項稅額共計410,325元,並交付 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四所 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 410,325元,其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李俊德並 明知皇朝裝潢工程行於前揭時間無進貨事實,竟取自附表五 所示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2紙,銷售額 合計12,419,969元,充當皇朝裝潢工程行進項憑證,據以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皇朝裝潢工程行扣抵銷項稅額合計62 1,001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210,676元,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㈣、陳家怡於106年7月間至108年4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鳳鳴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陳家怡 與李俊德共同經營鳳鳴工程行之業務而為鳳鳴工程行之實際 負責人,其等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鳳鳴工程行未與如附表六所示之營 業人從事交易,仍基於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鳳鳴工程行名義虛偽開立如附 表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8紙,銷售額合計6,752,400 元,銷項稅額共計337,620元,並交付予如附表六所示之營 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六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337,620元,其等以 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並明知鳳鳴工程行於前揭時 間無進貨事實,竟取自附表七所示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七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16紙,銷售額合計8,243,940元,充當鳳鳴 工程行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鳳鳴工程行 扣抵銷項稅額合計412,197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 共計205,32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及核 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德、陳 家怡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原審所諭知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告2 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11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開立不實發票部分:  ⒈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7、9所示如該表所示 營業人對龍峻企業所開立的統一發票,未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之發票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其餘事實一、㈠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犯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俊德、陳 家怡就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3、7、11所示如該表所示營 業人對瑞麟企業社所開立的統一發票,未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之發票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其餘事實一、㈡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犯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俊德及陳 家怡就事實一、㈢及附表四、事實一、㈣及附表六所為,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被告李俊德、陳家怡就事實一、㈠及附表一部分;被告李俊德 、陳家怡就事實一、㈡及附表二、事實一、㈢及附表四、事實 一、㈣及附表六,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於各該商號所為前揭犯行,所幫助各商號之 期間及次數雖有跨期,但極為密接,可認係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2人所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間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 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2人分別 擔任前揭商號之負責人、共同經營人或負責處理會計事項人 ,顯見被告李俊德、陳家怡主觀上係以不同商號負責人、共 同經營人或會計負責人之身分而犯罪,依其不同身分所觸犯 法條規範處罰之目的本有不同,其犯意自屬可以切割,足認 被告2人就前揭各商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別論罪(各4罪)。 ㈡、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捐部分:   核被告李俊德就事實一、㈡及附表三、事實一、㈢及附表五; 被告陳家怡就事實一、㈣及附表七部分,係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被告李俊德、陳家怡就各該商號所為前揭犯行係於密 集期間為之,可認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李俊德、陳家怡 分別擔任上開商號之商業負責人,而分別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之犯行,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 ㈢、被告李俊德、陳家怡上開各別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應分論併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李俊德因之前從事噴漆導致重度氣喘 ,身體狀況不佳,陳家怡則擔任旅館櫃檯經濟狀況不理想, 兩人目前尚需扶養四名子女,年齡最大者僅7歲10月,最小 者為3歲7月,倘若入監服刑,子女將頓失照顧,希望法院能 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2人分 別擔任前揭商號之負責人、共同經營人或負責會計業務,竟 以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妨礙 稅捐徵納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影響國家對於稅收資料之管理 ;被告李俊德、陳家怡分別擔任前揭商號負責人,竟持不實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分別用以扣抵瑞麟企業社、皇朝裝 潢工程行、鳳鳴工程行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上開商號之營 業稅,其等所為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 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 大,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涉案程度、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所生危害,暨 被告2人於調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八「原審所諭知罪名及宣告刑」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適度反應被告李俊德、陳家怡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之應執行刑 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況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被告2人均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事實一、㈠:龍峻企業社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7年7月至107年10月) A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B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罪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大及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7 250萬元 12萬5000元 6 238萬952元 11萬9048元 提出申報扣抵6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1張票據成立:A罪。 2 青聿頁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2 57萬7000元 2萬8850元 2 57萬7000元 2萬8850元 均成立A、B罪。 3 包嘉企業有限公司 5 64萬476元 3萬2024元 5 64萬476元 3萬2024元 均成立A、B罪。 4 欣翔利企業社 16 762萬5238元 381萬262元 16 762萬5238元 381萬262元 均成立A、B罪。 5 勝瀧國際有限公司 6 123萬8095元 6萬1905元 6 123萬8095元 6萬1905元 均成立A、B罪。 6 泳柏建設有限公司 9 335萬7142元 16萬7858元 9 335萬7142元 16萬7858元 均成立A、B罪。 7 瑞麟資產管理企業社 52 2756萬3780元 137萬8191元 41 2360萬4530元 118萬228元 提出申報扣抵41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11張票據成立:A罪。 8 鳳鳴工程行 9 397萬7440元 19萬8872元 9 397萬7440元 19萬8872元 均成立A、B罪。 9 皇朝裝潢工程行 31 1711萬6369元 85萬5821元 22 1241萬9969元 62萬1001元 提出申報扣抵22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9張票據成立:A罪。 合計 137 6378萬5540元 318萬9283元 116 5582萬842元 279萬1048元 附表二 事實一、㈡:瑞麟企業社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7年4月至108年2月) A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B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罪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喜萊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1 66萬6667元 3萬3333元 1 66萬6667元 3萬3333元 均成立A、B罪。 2 金璽創意有限公司 4 80萬元 4萬元 4 80萬元 4萬元 均成立A、B罪。 3 大及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8 568萬5697元 28萬4286元 7 499萬9983元 25萬元 提出申報扣抵7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1張票據成立:A罪。 4 宇豐工程行 4 180萬1元 8萬9999元 4 180萬1元 8萬9999元 均成立A、B罪。 5 英屬安奎拉商宜析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 50萬元 2萬5000元 1 50萬元 2萬5000元 均成立A、B罪。 6 包嘉企業有限公司 1 114萬2857元 5萬7143元 0 0 0 均成立A、B罪。 7 欣翔利企業社 18 1012萬952元 50萬6048元 16 912萬952元 45萬6048元 提出申報扣抵16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2張票據成立:A罪。 8 勝瀧國際有限公司 1 30萬 1萬5000元 1 30萬元 1萬5000元 均成立A、B罪。 9 吉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 238萬952元 11萬9048元 2 238萬952元 11萬9048元 均成立A、B罪。 10 久寬工程行 1 50萬元 2萬5000元 1 50萬元 2萬5000元 均成立A、B罪。 11 龍峻企業社 82 3693萬2468元 184萬6623元 81 3627萬5325元 181萬3766元 提出申報扣抵81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1張票據成立:A罪。 退回及折讓 3627萬5325元 181萬3766元 3627萬2468元 181萬3623元 合計 123 2455萬4269元 122萬7714元 118 2107萬1412元 105萬3571元 附表三: 事實一、㈡: 瑞麟企業社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7年8月至108年4月)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龍峻企業社 41 2360萬4530元 118萬228元 2 鳳鳴工程行 21 776萬2400元 38萬8120元 合計 3136萬6930元 156萬8348元 附表四: 事實一、㈢:皇朝裝潢工程行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6年5月至106年6月)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志楷企業有限公司 8 410萬元 20萬5000元 8 410萬元 20萬5000元 2 鳳鳴工程行 6 410萬6500元 20萬5325元 6 410萬6500元 20萬5325元 合計 14 820萬6500元 41萬325元 14 820萬6500元 41萬325元 附表五: 事實一、㈢: 皇朝裝潢工程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7年10月至107年10月)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龍峻企業社 22 1241萬9969元 62萬1001元 附表六: 事實一、㈣:鳳鳴工程行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8年3月至108年4月)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荃鴻工程行 1 22萬8400元 1萬1420元 1 22萬8400元 1萬1420元 2 睿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1 9萬元 4500元 1 9萬元 4500元 3 瑞麟資產管理企業社 16 643萬4000元 32萬1700元 16 643萬4000元 32萬1700元 合計 18 675萬2400元 33萬7620元 18 675萬2400元 33萬7620元 附表七: 事實一、㈣:鳳鳴工程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6年8月至108年2月)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龍峻企業社 10 413萬7440元 20萬6872元 2 皇朝裝潢工程行 6 410萬6500元 20萬5325元 合計 16 824萬3940元 41萬2197元 附表八: 編號 原審所諭知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李俊德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㈠及附表一 2 李俊德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㈡及附表二 3 李俊德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㈢及附表四 4 李俊德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㈣及附表六 5 李俊德犯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㈡及附表三 6 李俊德犯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㈢及附表五 7 陳家怡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㈠及附表一 8 陳家怡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㈡及附表二 9 陳家怡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㈢及附表四 10 陳家怡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㈣及附表六 11 陳家怡犯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㈣及附表七

2025-02-20

TPHM-113-上訴-6682-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森(原名羅宇舟)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本件被告的確於民國102年6月28 日至103年12月4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 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並且為實際負責人,非單純俗稱之『人頭』 可擬:被告在上開擔任負責人期間,確有負責處理該公司事 務,亦坦承前往國稅局簽收並實際簽名領取「領用統一發票 證申請」。故若非被告羅森有實際前往並親自簽名後領取, 豈有可能有第三人於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可用其名義領 取上開領用統一發票並用被告羅森大小章逕為統一發票開立 行為?故被告羅森於上開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期間 ,其於前往國稅局簽收並實際簽名領取『領用統一發票證申 請』後,其仍尚在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又被告羅森雖辯稱(按 其辯詞不可採理由如下述)其將上開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 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 等物,全部交給第三人而不知情(按即『放任』)第三人在外使 用與其公司營運關係重大的上開文件資料在外行使,毫不在 意,故被告羅森豈可謂單純的登記名義人可言,原審判決內 容容有誤會。(二)、原判審判決書第4頁第22行至25行認: 「是被告辯稱其於103年4月間,因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 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 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 予陳明政,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等語,尚非全然無稽。」等 論斷,有違論理法則:本案關鍵證人金德儀根本不認識被告 羅森,也沒有用被告羅森的名字去領取統一發票,而且第三 人陳明政也沒有把上開龍華公司的任何資料交予金德儀,此 一重要關鍵事實,業據證人金德儀於113年5月7日審理中證 述稽詳稱「我們是代書事務所,不是會計師事務所,我們是 賣房子的,我們是牌照的代書,我在裡面是掛助理,因我沒 有證照,所以我在裡面掛助理,我這間代書事務所是我開的 ,但我自己沒有代書證照,可是我合夥人有代書證照,我們 是合法登記的代書事務所,叫中信地政,可是我們並不是會 計師事務所」...「不正確,陳明政沒有把資料交給我,他 只是跟我借一個地址,他幹嘛把這張交給我」....「我們事 務所不辦,變更登記應該是會計師在辦,不是我們在辦,我 們是辦房地買賣,不會辦這個」等語。足見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與證據呈現不相符,容有誤會。(三)、本件關鍵證人陳明 政之證詞並無述及被告羅森有交付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 、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 物:按本件被告羅森於起訴書上開時間點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 對於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時對於公司的營運狀況十分清楚, 始有被告羅森主動找陳明政談論公司的遷址的事(按只有談 論公司遷址之事並無任何被告羅森所述交付全套龍華公司大 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 身分證影本等物一事)。再者關於龍華公司之營運,被告羅 森尚且於103年12月5日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內親 自簽名(請參見龍華公司登記卷),此亦足見被告羅森在持有 公司期間的確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否則豈有上開於103年1 2月5日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內親自簽名及其於前 往國稅局簽收並實際簽名『領用統一發票證申請』之事實呈現 ?再者關於上開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 、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係何等公司重要 文件,公司負責人一旦有所交付必定有所簽收紀錄且上開文 件全套係屬營運所需文件,依經驗法則任何公司負責人定不 會交由第三人持有或代轉,此核諸證人即林惠娟於113年3月 12日即便於審理中證稱:「國稅局會請【負責人】到國稅局 辦理稅籍登記時,他會請【負責人】簽署一份像這種申購書 或國稅局每個轄區都有制式的一張請負責人去簽名的文件, 簽完之後才會通知我們事務所過去辦理後續,但有時客戶會 自行把購票證都辦好了,所以我才說我不確定這張是我們事 務所辦理的,通常責責人到國稅局辦理時,國稅局會順便問 他們說,你的事務所的電話順便幫他寫上去,所以才會導致 右下角會有我們事務所的電話跟名字,這可以去詢問國稅局 營業稅股的相關作業」。亦可足證上開林惠娟所經手之業務 根本也用不到如羅森所辯稱之全套資料文件即龍華公司大小 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 分證影本等物,是亦足證本件被告羅森確有往國稅局簽收並 實際簽名『領用統一發票證申請』並領用統一發票,否則上開 資料如何呈現在外?又如何交付予第三人?故原審判決書第5 頁(五)第26行-第29行(五)雖認被告「又被告雖有將龍華公 司大小章、發票章等物交給陳明政,而由他人實際支配管理 使用上開印章等物之行為,惟被告交付之原因係為委託他人 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一事,其認定 事實與證據呈現不符,判決容有誤會。為此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102年6月28日至103年 12月4日擔任龍華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於103年7月、同年9 月間,有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張, 供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建明國際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 證,而逃漏營業稅額共新臺幣27萬9,091元之事實,惟被告 於103年4月間已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 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予陳 明政辦理公司轉讓事宜,而陳明政又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 且被告雖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但尚難推認本案不實統一 發票均由被告所開立;是被告雖有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 章等物交給陳明政,而由他人實際支配管理使用上開印章等 物之行為,惟被告交付之原因係為委託他人辦理龍華公司遷 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尚不得憑此遽認被告於交付龍 華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等物予陳明政時,即可預見上開印章 會遭他人擅自利用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率謂被告與該他 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尚非顯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  ㈡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然查: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你原本開這間(龍華)公司要做什 麼?)我原本是要做電子材料的買賣,因為我前一個工作是 在漢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做業務,...我不是要開 設公司給人家請發票的。」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並提出勞 保投保資料、名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29頁)。 再參酌被告擔任龍華公司負責人之期間為「102年6月28日起 至103年12月4日止」,而本案不實發票所開立之時間為「10 3年7月」、「103年9月」之2個月,且只有13張,則非無可 能係被告於辦理轉讓公司之期間,遭他人冒用而開立。原審 同此認定,以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就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嫌等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森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森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至103年12月4 日,擔任「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詎被告明知龍華公司於103年7月至 同年9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列營業人之事實,竟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單一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5,581,810元之統一發票13張,供如附表所 列之營業人全數充作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被告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列之營業人逃漏營 業稅額共計279,09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承辦人朱恒川之證述、龍華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0月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34275號 函暨所附龍華公司申購發票資料查詢結果、龍華公司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扣抵聯檔)、109年9月1日財北國稅審 四字第10900310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28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9372號函暨所附被告領用統一發 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事實 ,但堅詞否認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嫌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3年4月間,因欲辦理 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即將龍華公司大小 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 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給陳明政,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本 案不實統一發票均非伊開立,亦不知情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年6月28日至103年12月4日擔任龍華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龍華公司於103年7 月至同年9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列營業人之事實 ,但卻不實填載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共計5,581,810元之 統一發票13張,以供如附表所列之營業人全數充作進項憑證 ,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如附表所列之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79,09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二第53 頁),且有證人朱恒川之證述、龍華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0月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34275 號函暨所附龍華公司申購發票資料查詢結果、龍華公司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扣抵聯檔)、109年9月1日財北國稅 審四字第10900310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審查四科查緝案件 稽查報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2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 9372號函暨所附被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相關附件 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龍華公司於103年7月至同年9月間,雖有不實開立如附表所示 統一發票,以供如附表所列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惟被 告辯稱其早於103年4月間,即因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 司經營權等事宜,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 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給 陳明政,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等語,是關於被告前揭所辯是 否可信,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爭點。而查:  ⒈被告於102年7月24日變更登記為龍華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原 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嗣於103年4月23 日變更登記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等 情,有龍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件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24995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7至28、31至 33頁),是上情堪可認定。  ⒉證人陳明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3年間,因龍華公司 原設在南京東路址之房屋不再承租,詢問伊有無適當處所可 供龍華公司辦理遷址,剛好金德儀之事務所(址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可以讓龍華公司登記公司址,被 告遂將整袋的龍華公司相關資料,包含龍華公司大小章、公 司章程、被告身分證影本等物均交予伊,伊再轉交給金德儀 的助理;之後,被告因為其弟弟生病,需要回高雄照料,無 心再經營公司,所以想轉讓龍華公司經營權,伊就請金德儀 協助詢問有無人願意接手經營龍華公司,因為龍華公司整袋 資料均已交給金德儀,會計師也是金德儀找的,後續也聽說 有找到人接手龍華公司,但因此事與伊無關,故未多加詢問 ,且伊將被告交付之整袋龍華公司資料交給金德儀的助理後 ,金德儀均未再返還予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8至113 頁)。再參以證人金德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明政曾 向伊借事務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以 供龍華公司登記公司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0頁), 且證人林惠娟於本院到庭作證時亦證稱:伊是永富記帳士事 務所(下稱永富事務所)負責人,永富事務所於103年間有 受託辦理龍華公司變更公司登記地址之業務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18至120頁),再佐以龍華公司確於103年4月23日 變更登記公司地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已 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於103年4月間,因辦理龍華公司遷址 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 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 全部交予陳明政,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  ⒊證人金德儀雖證稱其沒有收到陳明政轉交之龍華公司大小章 等物,且否認有受託處理龍華公司轉讓經營權等事宜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1至202頁),惟其證述內容除與證人陳 明政前揭所證相左外,亦不能排除證人金德儀係因記憶不清 或其他因素,以致證詞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即難憑此遽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坦承如偵卷一第62頁所示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 請書」上「羅宇舟」為其親簽等語,但否認有填寫該申請書 右上方「領用日期:103年5月16日」、右下方「永富記帳士 事務所、電話0000-0000、聯絡人姓名:林s'」等字,且其 亦未勾選「遺失補發」,並供稱該申請書係連同龍華公司章 等物一起交給陳明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又 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實際購買或領用龍華公司於103 年7月至同年9月之統一發票,自不得徒憑被告有在上開領用 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率認本案如附表所示 之龍華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確均係由被告開立。 ㈣、被告辯稱其於103年4月間,因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 經營權等事宜,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 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給陳 明政等語,且證人陳明政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為相同內容之 證述,業如前述。再參以龍華公司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17日,均 係由「蔡文通」持龍華公司大小章至永豐商業銀行臨櫃存提 領款項,且金額為69萬元至165萬元不等之存提款交易紀錄 多達8筆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109年6月30日函及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大額交易紀錄表、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存 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694至707頁),然被告卻供稱 其不認識蔡文通等語,亦可佐證被告於103年4月間將龍華公 司大小章等物交給證人陳明政後,龍華公司大小章等物即由 他人實質掌控,故如附表所示之龍華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是否 係由被告以外之他人填載開立,實非無疑。 ㈤、又被告雖有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等物交給陳明政,而 由他人實際支配管理使用上開印章等物之行為,惟被告交付 之原因係為委託他人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 事宜,尚不得憑此遽認被告於交付龍華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 等物予陳明政時,即可預見上開印章會遭他人擅自利用來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或率謂被告與該他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㈥、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完全不可採信,且依 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確均係由被告填載,或遽認被告與實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 人有何犯意聯絡,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嫌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思源、林 淑玲、凃永欽、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所載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龍華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民國)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739,552元 36,978元 2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854,709元 42,735元 3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815,291元 40,765元 4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722,100元 36,105元 5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693,498元 34,675元 6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289,300元 14,465元 7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270,800元 13,540元 8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338,400元 16,920元 9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143,800元 7,190元 10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153,400元 7,670元 11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329,000元 16,450元 12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48,560元 2,428元 13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183,400元 9,170元 合計 13 5,581,810元 279,091元

2025-02-20

TPHM-113-上訴-5506-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瀛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35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書記載之起訴事實及罪名如下: 蘇子瀛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辦理公司登記,掛名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藉以利用該公司名義,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2月9日前之某日,提供個人資料予吳錡進用以辦理「普淨科技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普淨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於104年12月9日至105年6月28日間,擔任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錡進則為普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5年1月至105年2月間(共1期統一發票期別),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分別虛開如附表所示105年1月至同年2月期別之不實統一發票1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3萬8612元,交付予聯鋮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聯鋮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聯鋮公司向稅捐機關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聯鋮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0萬1931元。 被告蘇子瀛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意思,參與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附表:   銷售人(開立者):普淨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編號 統一編號 買受人(營業人)名稱 開立 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稅額 1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102,870 5,144 2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339,200 16,960 3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456,200 22,810 4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444,642 22,232 5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272,300 13,615 6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13,600 680 7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395,000 19,750 8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311,000 15,550 9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190,000 9,500 10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112,800 5,640 11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375,000 18,750 12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266,000 13,300 13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480,000 24,000 14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280,000 14,000 小計 4,038,612 201,93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刑事裁判)。 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但以起訴之事實成立犯罪者為限。倘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犯罪者,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未經起訴部分,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刑事裁判、8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裁判)。 四、訊據被告蘇子瀛否認犯罪,辯稱「我不承認幫助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這些都是別人做的不是我做的。我當時沒有去辦理登記,只有把證件交出去而已。我當董事長的代價一個月8千元,我拿了半年,吳錡進按月匯款到我的郵局戶頭。我是長期糖尿病沒有辦法工作,所以才去當這家公司的董事長。」(準備程序)。「我有當普淨公司的負責人,但公司在哪裡我不清楚,吳錡進缺人頭,所以我就同意當負責人,吳錡進有跟我說一個月8000元,他都用無摺存款的方式給我,我當人頭負責人的期間都有拿到錢。開假發票幫助逃漏稅的事情我不清楚」(審理期日)。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有身心障礙,被告不認識吳錡進,是透過他人介紹。普 淨公司位於臺中,被告住在台北,從來沒有到這個公司,被 告當時經朋友介紹當人頭負責人,每個月可以拿8000元。普 淨公司以被告當人頭目的是要做什麼,被告不清楚,也不知 道有虛開發票逃漏稅等情形。普淨公司虛開發票,收到的人 沒有去申報,沒有造成逃漏稅的結果,被告犯行不該當稅捐 稽徵罪第41條幫助逃漏稅」(審理期日)。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是以明知而填製發票或憑證,本案當時是吳錡進找人來跟被告要證件,但要做什麼用,被告完全不知道,被告並無明知而填製發票或憑證的行為(準備程序)。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不知道也沒有參與,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規定,起訴書本來就沒有起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僅起訴逃漏稅。而幫助逃漏稅也經原審判決無罪,起訴效力不及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不能擴張起訴範圍。公訴人上訴無理由,貴院若就擴張部分判決,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的違背法令(審理期日)。 六、被告於104年12月9日至105年6月28日止,為普淨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在卷可稽(見偵4060號卷第52至55頁),而普淨公司確有開立 如附表所示發票與聯鋮公司等情,復有普淨公司涉嫌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普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普淨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聯鋮公司稅籍資料、聯鋮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偵4060號卷第33至34頁、第41頁 、第69頁、第323頁、第325至328頁、第339至342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七、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聯鋮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聯鋮公司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3年1月17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132850391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從而普淨公司填載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雖有不實,然聯鋮公司並未持普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實際上並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依前開判決意旨,仍無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餘地。此部分幫助逃漏稅罪名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也沒有提出任何新證據足以證明發生幫助逃漏稅之結果,故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檢察官於起訴書上僅記載「蘇子瀛..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擔任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錡進則為普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分別虛開如附表..統一發票14紙..交付予聯鋮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聯鋮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係起訴吳錡進主觀上明知、客觀上有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但沒有起訴被告蘇子瀛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僅起訴蘇子瀛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起訴書中另記載一段:   告發意旨另以被告3人所為,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惟按「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又被告吳正隆、蘇子瀛2人雖為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2人僅提供個人資料以供擔任普淨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2人確有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普淨公司經營事務,似與商業會計法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即起訴書第4頁第5行以下),所以起訴書沒有記載被告蘇 子瀛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起訴罪名也清楚敘述,不包括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 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然應該判決無罪,無罪即無不可分,也 不能擴張及於其他部分,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既認被告為 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普淨公司填載而交付如原審附表 所示之統一發票已有不實,雖聯鋮公司並未持普淨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實際上並未發生逃漏營業 稅之結果, 難以幫助逃漏稅捐加以論罪,然被告與同案被 告吳錡進共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竟未加審究,難謂無違法 。」,檢察官上訴要求擴張審理範圍到被告蘇子瀛違反商業 會計法部分,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之 犯罪事實,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 審為無罪判決應屬正確。至於檢察官上訴要求審理範圍擴張 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然無罪即無不可分關係,不能擴張事實。被告是否有違反 商業會計法,並不是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 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3-上訴-1262-20250219-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明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陳泰溢律師 吳沂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26號、111年度 偵字第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世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明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加 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裕公司)之上櫃公司董事長 ,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被告另為加百裕公司財 報揭露持有百分之百股權子公司Celxpert Holdings Limite d(下稱加百裕控股公司),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權孫公司Adv 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下稱Smart公司),再間接 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曾孫公司加百裕(昆山)電子有限公司( 登記於大陸地區,下稱加百裕昆山公司)等境外轉投資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周源祥為加百裕公司業務專案處處長,綜理 加百裕公司與大陸地區聯想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聯想公司)所 有業務聯繫往來,亦係境外公司Inspire Sarts Limited(登 記於塞席爾,下稱Inspire公司)登記負責人,持有百分之百 Inspire公司股權。被告明知其身為商業負責人,應如實填 製會計憑證,為隱瞞加百裕公司透過Smart公司支付佣金給 周源祥設立之Inspire公司情事,竟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上開加百裕公司營 業處所,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傳票上,填製「支 付SMART貨款」,以表徵加百裕公司向Smart公司支付委外加 工貿易支出費用,而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佣金,分別 由加百裕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入由Smart公司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 00000號美元帳戶後,再由被告指示Smart公司自前開中信銀 行匯款至Inspire公司申設之中信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 0號美元帳戶,以使周源祥收取上開款項轉匯至其申設之中 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加百裕公司會計憑 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本件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 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世明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黃世明之上訴狀雖表示全部上訴,然 觀其上訴理由否認犯行,顯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提 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三部分)不服,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 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51至66頁),被告黃世明僅 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 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被告黃世明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周源祥、證 人即加百利公司會計副處長陳專興之證述、加百裕公司之中 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Smart公司之中信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Inspire公司之中信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周源祥之中信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提供之108年度會計工作底稿節錄影本、櫃買中心110年6月2 1日證櫃監字第1100006119號函、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傳 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加百裕公司 為上櫃公司,其為加百裕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且為加百 裕公司之子公司即加百裕控股公司、加百裕公司之孫公司即 Smart公司、加百裕曾孫公司即加百裕昆山公司之董事長, 另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 佣金年月」及「佣金金額(美金)」欄所示記載Inspire公 司向Smart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之年月、金額之請款單,由加 百裕公司人資部員工黃梓菱擔任請款人,簽請Smart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核准,被告嗣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請款單S mart公司總經理簽名欄上簽名核准,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 分別於如附表一「傳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 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填製「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 ,並將傳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主管林代凌等人初審及核 決。加百裕公司嗣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傳票 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如附表二「加百裕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Smart公 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佣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當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不能直接 貿易,都是三角貿易,我們只能透過境外Smart公司支付給I nspire公司之佣金,支付佣金之契約「Agency Agreement」 (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由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立,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佣金以加百裕公司而言,係應支付 予Smart公司之貨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加百裕公司轉 帳傳票記載「支付SMART貨款」係如實記載,並無不實等語 。經查:  ㈠加百裕公司為上櫃公司,被告為加百裕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 理,且為加百裕公司之子公司即加百裕控股公司、加百裕公 司之孫公司即Smart公司、加百裕曾孫公司即加百裕昆山公 司之董事長;周源祥為加百裕公司業務處專案處長,綜理加 百裕公司與大陸地區之聯想公司所有業務聯繫往來,亦係境 外公司即Inspire公司登記負責人,持有百分之百Inspire公 司股權。又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於102年9月30日簽訂「 Agency Agreement」(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後,周源祥於 103年起陸續以Inspire公司名義開立記載佣金月份、金額之 發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 嗣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記載Inspire公司向Smart公司請求 給付佣金之年月、金額之請款單,再由加百裕公司人資部員 工黃梓菱擔任請款人,簽請Smart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核准。 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於Inspire公司佣金請款單經核准後 ,即以加百裕公司名義製作記載「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 之轉帳傳票,並將傳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主管林代凌等 人初審及核決,復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Inspire公司佣金支 出之轉帳傳票;加百裕公司於103年6月起按月將應支付Insp ire公司之佣金,從加百裕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Sma 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 款至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又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 名義開立如附表二「佣金年月」及「佣金金額(美金)」欄 所示佣金年月、金額之發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 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佣 金年月」及「佣金金額(美金)」欄所示記載Inspire公司 向Smart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之年月、金額之請款單,由加百 裕公司人資部員工黃梓菱擔任請款人,簽請Smart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核准;被告嗣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請款單Sma rt公司總經理簽名欄上簽名核准,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分 別於如附表一「傳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填製「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 並將傳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主管林代凌等人初審及核決 ;其後加百裕公司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傳票 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如附表二「加百裕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Smart公 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佣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陳淑芳、陳專興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及證人周源 祥、黃梓菱、林代凌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8362號卷 四第389頁背面至397、485至487、489頁背面至499、591頁 及背面;偵卷一第13至21頁;原審卷四第85至100、168至17 5、334至338、376至385、412至415頁),且有加百裕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37至52、57至60頁)、公開資訊觀 測站之加百裕公司資料(見他字第8362號卷一第15頁)、加 百裕公司之108年度年報(見他字第8362號卷一第79至275頁 背面)、加百裕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113至117頁)、Smart公 司登記資料(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3頁背面至5頁背面)、 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65至105頁)、被告之加百裕公司 人員資料表(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26頁)、Inspire公司 登記資料(見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117頁)、Inspire公司 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 8362號卷二第107頁、第119至129頁背面)、Inspire公司發 票、106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107年1月、2月、 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Smart公 司之Inspire公司佣金請款單、傳票、佣金暫估表、加百裕 公司轉帳傳票、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中信銀行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07至271頁;卷二第227至373 頁;卷三第341至351、369至379、603至617、633至647頁) 、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5至398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參之:⑴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三方於102年9 月30日簽訂「Power of Attorney」(授權書),係由被告 在上開授權書當事人簽名欄上,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 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 名,約定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 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效力亦及於加百裕 公司與Inspire公司之間。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並於同 日即102年9月30日簽訂「Agency Agreement」(仲介契約即 佣金契約),由被告在上開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當事人簽名 欄以Sma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周源祥則以Inspire公司代 表人名義簽名,約定如果Smart公司每月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 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總數超出10萬套,應支付超出部分商品 貨款0.3%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如果Smart公司銷售予終端 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利超出6%,應再支付超出 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⑵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 與Inspire公司三方另於104年9月30日訂簽「Power of Atto rney」(授權書),由被告在上開授權書當事人簽名欄上, 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周源祥則 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約定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 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 即佣金契約效力亦及於加百裕公司與Inspire公司之間。Sma rt公司與Inspire公司嗣於104年10月31日簽訂「Agency Agr eement」(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由被告在上開仲介契約 即佣金契約當事人簽名欄上,以Sma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 、周源祥則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約定Smart公司 應支付以終端客戶A每月貨款1%計算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 如果Smart公司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 利超出6%,應再支付超出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等 情,此觀102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內容欄明確 記載:「Ce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ited ("Celxp ert") authorizes 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 to sign Agency Agreement with Inspire Stars Limited. T he Agency Agreement also takes effect between Celxpe rt (Celxpert selling to End-Customer A) and In-spire Stars Limited.」(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ire 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效力 亦及於加百裕公司《加百裕公司向終端客戶A銷售》與Inspire 公司之間)等文字、契約當事人簽名欄則記載當事人為「Ce 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ited」、「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Inspire Stars Limited」、被 告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周源祥 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等情,有上開102年9月30日 「Power of Attorney」附卷可憑(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3 57頁);102年9月30日「Agency Agreement」第4條「Inter mediary Remuneration」記載:1.If Advance Smart sells less than 100,000 units of goods monthly in total t o End-Customer A and all of its affiliates monthly,t here is no need for Advance Smart to pay any remuner ation to Inspire;if Advance Smart sells goods exceed s 100,000 units in total,Advance Smart shall pay 0.3 % of the purchase price for the goods in the exceedi ng part to Inspire.2.If Advance Smart to End-Custome r A and all of its affiliates for the mod-el that th e gross profit exceeds 6%,Advance Smart shall then p ay 12.5% of the gross profit in the exceeding part t o Inspire.」(1.如果Smart公司每月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 所有關係企業商品總數於10萬套以內,則無需支付任何報酬 予Inspire公司;如每月銷售超出10萬套,應支付超出部分 商品貨款0.3%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2.如果Smart公司銷售 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利超出6%,應再支 付超出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等文字、契約當事 人簽名欄則記載當事人為「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 ited」、「Inspire Stars Limited」、被告以Smart公司負 責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等情 ,有上開102年9月30日「Agency Agreement」(見他字第83 62號卷四第353至355頁)附卷可參;104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記載:「Ce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 ited ("Celxpert") authorizes Advance Smart Industria l Limited to sign Agency Agreement with Inspire Star s Limited.The Agency Agreement also takes effect bet ween Celxpert (Celxpert selling to End-Customer A) a nd Inspire Stars Limited.」(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 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即佣 金契約效力亦及於加百裕公司《加百裕公司向終端客戶A銷售 》與Inspire公司之間)等文字、契約當事人簽名欄則記載當 事人為「Ce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ited」、「Adv 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Inspire Stars Lim ited」、被告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負責人名義簽 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等情,有上開104 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 385頁)附卷可參;104年10月31日「Agency Agreement」第 4條「Intermediary Remuneration」記載:「1.Advance Sm art shall pay 1% of the p-urchase price of End-Custo mer A for the good to Ins-pire monthly.2.If Advance Smart to End-Customer A and all of its affiliates fo r the model that the gross profit exceeds 6%,Advance Smart shall then pay 12.5% of the gross profit in t he exceeding part to Inspire.」(1.Smart公司應支付以 終端客戶A每月貨款1%計算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2.如果Sm art公司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利超出 6%,應再支付超出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等文字 、契約當事人簽名欄則記載當事人為「Advance Smart Indu strial Limited」、「Inspire Stars Limited」、被告以S mart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 義簽名等情即明,有上開104年10月31日「 Agency Agreeme nt」(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381至383頁)附卷可稽。由上 開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之授權書 , 可知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上開仲介 契約。  ㈢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郭冠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早期時臺灣公司是不能直接與大陸公司交易的,在大陸 的子公司通常是加工廠,也就是說臺灣公司會透過境外公司 向大陸子公司進貨,再賣給客戶,所以加工費也會透過境外 公司支付給子公司。加百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並無佣金 合約,所以加百裕公司帳上不能認列佣金支出,這就算加百 裕公司認了,稅務上也不能認列佣金費用,因為加百裕公司 跟Smart公司是不同法律個體,再者因為臺灣是以合併報表 為主,合併報表有顯示加百裕集團有認列佣金費用,已經表 達出這個交易實質狀況。我的意思是合併報表上有佣金支出 這個科目,這個合併報表就是加百裕及其子公司的報表,這 個合併報表是顯示加百裕集團的名稱,財報上會寫合併報表 上有包含哪些子公司。由哪個子公司認列佣金支出不是重點 ,重點是投資人會看到加百裕集團的整體財務報表有這筆佣 金支出。加百裕公司付給Smart公司是加工費而非佣金,佣 金是在Smart公司的帳上,因為加工費跟佣金就是不同科目 ,所以不能將支付加工費寫成支付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2 1至339頁),以證人郭冠纓擔任執業會計師多年之經驗(見 原審卷),對會計帳冊記載及財務報表編制等具有相當專業 智識及經驗,亦無偽證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證人郭冠 纓於原審之證述及上開契約,可知為因應兩岸早期不能直接 交易之特殊規定,臺灣母公司加百裕公司授權境外子公司Sm art公司與Inspire簽訂仲介契約,實屬常見,且依會計實務 ,加百裕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支出傳票登載為貨款,並無違 誤,佐以Smart公司之會計帳目亦登載為佣金,已揭露加百 裕集團合併報表認列費用,並無隱匿或不實,自難僅以Smar t公司之會計報表上認列為「佣金」,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㈣Smart公司支付予Inspire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佣 金,以加百裕公司而言,性質上係該公司應支付予Smart公 司之貨款,故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 記載「支付Smart公司貨款」,並無不實:  1.證人陳淑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6月21日至106年9 月6日在加百裕公司擔任財會處長,負責財務會計及股務作 業,會審查到會計憑證。大陸聯想公司是我們的客戶。聯想 公司與加百裕公司之間交易往來主要是筆電電池模組的買賣 交易,聯想公司是買方,加百裕公司是賣方。大陸聯想公司 的訂單,加百裕公司本身沒有支付佣金,是透過境外公司Sm art公司支付佣金。透過三角貿易的交易模式,加百裕公司 接單,加百裕公司透過境外公司Smart下單給加百裕在大陸 的公司生產,中間因為要支付Lenovo佣金,所以境外公司Sm art公司會將這部分佣金計算到電池模組產品的售價上面, 再將成本轉嫁給加百裕公司,所以支付給Smart公司的款項 就會包含這部分佣金,Smart公司就會有款項可以支付佣金 。Smart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貿易,主要是接加百裕公司的 單轉給昆山加百裕,就是三角貿易,加百裕公司收到聯想公 司訂單後直接會將訂單轉下單給Smart公司,再由Smart公司 下單給加百裕昆山公司。102年IFRS開始,財務報表都要以 合併報表方式表達,IFRS就是國際會計準則,我有交給會計 師合併製作報表,是母子公司合併做一份財務報表,再送交 給會計師審核。主要是針對稅務規劃考量,因為臺灣稅務上 對於佣金的支付所需要檢附的憑證條件相對嚴苛,必須有往 來書面文件及佐證資料證明有仲介事實,稅務上才會認定這 筆佣金支付是存在的,才准許認可以去抵稅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168至175頁)。  2.證人陳專興於調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106年9 月6日起擔任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副處長,107年5月間起擔任 加百裕公司財會處處長,負責加百裕公司財務及會計。Smar 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有簽訂仲介契約,陳淑芳交接給我時 ,告訴我要依仲介契約支付佣金給Inspire公司,加百裕公 司收到聯想公司貨款後,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會依照Smar 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簽訂之仲介契約計算要支付之佣金金 額,製作佣金計算表,會先計算出Smart公司應支付Inspire 公司之佣金,將佣金包含在加百裕應給付Smart公司貨款中 ,周源祥會提供Inspire公司開立的I-nvoice,我連同財會 處員工製作Inspire公司向Smart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之請款單 ,一併拿給人資部黃梓菱,黃梓菱再拿給被告簽核等語(見 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489頁背面至499、591頁及背面;偵卷 一第13至21頁;原審卷四第376至385頁)。  3.證人林代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加百裕公司接單經由Smat公 司轉單給加百裕(昆山)電子公司去生產製造,所以有加百 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的交易,所以理當支付給Smart貨款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至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的工作內容要審核加百裕公司及集團內子公司Smart公司等 的會計傳票。加百裕公司與Smart公司是兩間獨立的經濟客 體,各自有各自的會計處理,加百裕公司會負責自己的會計 交易,Smart公司也會有自己的會計傳票交易,就我以往工 作經驗,境外子公司的一些會計處理都是委由母公司,都是 集團間的交易,母公司的會計人員去協助子公司或孫公司的 帳戶處理,這在業界滿常見的,我不認為這有異常。Smart 公司的會計人員在月底時,會核對昆山跟加百裕公司之間的 銷貨量,兩邊是否一致,銷量比對完成沒問題,Smart公司 的會計人員會在月底入1張會計傳票,記載應該要向加百裕 公司收的帳款跟加工收入,對昆山而言要付加工費,會計傳 票入帳完成之後,就會送給第二道程序,就是我這裡會做覆 核,我覆核時,會去看後面的附件跟會計傳票上面的會計科 目,以及入帳金額是否跟後面的金額有一致,我看完沒問題 之後,就會呈到會計最高主管(按指陳專興)去做審核,不會 經過董事長。Smart公司向加百裕公司請款的名義為加工款 ,因為加百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只有加工的交易,所以 會向加百裕公司請加工款。加百裕公司接單轉單給Smart公 司,Smart公司再轉單給昆山的工廠,加百裕公司對Smart公 司之間是委託加工的性質,加百裕公司委託Smart公司做 加 工,加百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只有加工費的貨款,帳是 我們做的,那些佣金在財報都有揭露表達,因為Smart公司 是加百裕公司100%持有的子公司,根據會計準則規定是要合 併報表,Smart公司花的一分一毛錢,不論何種支出、銀行 存款、帳上留多少錢最終都是回歸到母公司的財務報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至210頁)。  4.比對證人陳淑芳、陳傳興、林代凌之證言,互核一致,且與 證人郭冠纓所證加百裕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支出傳票登載為 「貨款」,並將子公司的佣金支出揭露在加百裕集團合併報 表認列費用,並無隱匿或不實乙節相符,其等之證言均堪採 信。依證人陳淑芳、陳傳興、林代凌之上開證述,可知加百 裕公司於收到聯想公司訂單後,將訂單轉給Smart公司,再 由Smart公司下單給大陸地區工廠即加百裕昆山公司,而以 三角貿易方式進行,係為因應兩岸早期不能直接交易之特殊 規定而產生之交易模式,Smart公司支付予Inspire公司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佣金,為該公司接受加百裕公司轉下單 之加工成本之一部分,以加百裕公司與Smart公司而言,屬 加百裕公司應支付予Smart公司之貨款,加百裕公司為支付S mart公司貨款,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轉帳傳票上記 載「支付Smart公司貨款」,並無不實之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加百裕公司於收到聯想公司訂單後,轉 下單給Smart公司,再由Smart公司下單給加百裕昆山公司, Smart公司支付予Inspire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佣金 ,為加工成本,屬加百裕公司應支付予Smart公司之貨款, 加百裕公司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轉帳傳票上係如實記載 「支付Smart公司貨款」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 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前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究明加百裕公司與Smart公司及Inspire公司 間之關係,且未勾稽比對證人陳淑芳、陳傳興、林代凌之 證述,與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郭冠纓之證詞,遽認上 開傳票記載「支付Smart貨款」係為隱匿支付佣金之事實, 遽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而論 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傳票日期  (民國) 傳票金額(美元) 傳票支付內容 佣金年月及金額(民國、美元) 書證所在卷頁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07年6月20日 100,000 支付SMART貨款 107年2月、99,115.34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佣金年月及金額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卷一第439頁背面)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08年1月18日 222,857.58 支付SMART貨款 107年9月、222,857.58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佣金年月及金額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卷一第445頁背面)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08年2月20日 200,000 支付SMART貨款 107年10月、209,447.95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佣金年月及金額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卷一第455頁背面)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08年3月20日 267,571.44 支付SMART貨款 107年11月、267,571.44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佣金年月及金額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卷一第459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佣金年月 (民國) 佣金金額(美元)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日期 加百裕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美元) Smart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民國、美元) 書證所在卷頁 1 107年2月 99,115.34 107年6月20日 107年6月20日、100,000元 107年6月20日、99,115.34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請款單、傳票(見原審卷二第265至269頁)、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1傳票,見偵卷一第439頁背面)、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5頁) 2 107年9月 222,857.58 108年1月18日 108年1月18日、222,857.58 108年1月21日、222,857.58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請款單、傳票(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27頁)、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2傳票,見偵卷一第445頁背面)、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6頁) 3 107年10月 209,447.95 108年2月20日 108年2月20日、200,000 108年2月20日、209,447.95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請款單、傳票、(見原審卷二第331至333、337頁)、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3傳票,見偵卷一第455頁背面)、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7頁) 4 107年11月 267,571.44 108年3月20日 108年3月20日、267,571.44 108年3月20日、267,571.44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請款單、傳票、(見原審卷二第339至341、345頁)、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4傳票,見偵卷一第459頁背面)、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8頁)

2025-02-19

TPHM-113-上重訴-34-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達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利用人頭公 司以遂行虛開發票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擾亂稅捐核課秩 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 危害社會經濟發展,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 分,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提供自己名義擔任天 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取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2號   被   告 徐銘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之28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達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 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 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仍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4月7日迄今,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擔任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15樓之天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高公司)負責人, 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 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 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向該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 以備購領統一發票之用,再將購得之統一發票,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嗣天高公司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並無 銷售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竟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 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天高公司之名義接續 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78張,銷售額合計4億3,430萬 0,657元,稅額合計2,171萬5,036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 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2,171萬5,03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達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9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3726 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天高公司 稅籍設立登記暨進銷項紀錄、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表、房屋 租賃契約書暨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稽查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營業人暨扣繳單 位稅籍查詢、營業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查核清單、附 表所示公司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天高公司開立予附表 所示公司之統一發票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同意擔任天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由不詳 人士擔任天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有幫助該不詳人士實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且 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 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 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 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飛翎科技有限公司 2 7,993,238 399,662 2 7,993,238 399,662 2 泳豐實業有限公司 20 71,678,348 3,583,920 20 71,678,348 3,583,920 3 唯欣工業有限公司 25 205,185,571 10,259,279 25 205,185,571 10,259,279 4 方舟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18 78,029,958 3,901,498 18 78,029,958 3,901,498 5 裕添有限公司 12 70,229,042 3,511,452 12 70,229,042 3,511,452 6 大揚金屬有限公司 1 1,184,500 59,225 1 1,184,500 59,225 合計 78 434,300,657 21,715,036 78 434,300,657 21,715,036

2025-02-19

PCDM-113-簡-5830-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榮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718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107年1月31止,擔任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榮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村公司)之董事 長,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甲○○因榮村公司缺 乏營運資金,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日,向如附表一所示出借人 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用於發放薪資、支付貨款及償還其他借款 等支出,另於如附表二所示還款日,向如附表二所示出借人償還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詎其明知榮村公司於106年2月間至107年1月 間,有上開借款收入及還款支出,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榮村公 司會計人員,無需將附表一、二所示收支費用記載於相關會計帳 冊,而遺漏上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生榮村公司106年度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訴字卷第52頁、第102頁、第128頁、第179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  ⒈證人即榮村公司董事周煌智於調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證人即榮村公司管理部專員李治華於調詢之陳述 、證人即榮村公司財務專員張君瑋於調詢之陳述、證人即榮 村公司會計黃婉婷於調詢之陳述、證人即展岳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蕭明芳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11 2偵8718卷一第33至36頁、第76至77頁、第107至114頁、第1 25至133頁、第155至163頁、112偵8718卷二第104至105頁) 。  ⒉證人朱介中、邱靖騰、陳家燦、錢百山、古佳田、張哲銘、 陳樺煒、李淑珍、田秋容、游苡晴於調詢時之陳述;證人張 宏銘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112偵8718卷一第4 9至104頁、112偵8718卷二第75至76頁)。  ⒊胡崇賢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本票影本1張(見1 12偵8718卷一第19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 08年6月17日營清字第1080066624號函暨所附榮村公司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112偵8718卷一第1 99至22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營 清字第1110001312號函暨所附票據正反面資料(見112偵871 8卷一第225至2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9256號函暨所附支票號碼0 000000號票據取回憑單(見112偵8718卷一第463至46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據取回憑單(見11 2偵8718卷一第467至46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 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2月21日上票字第1090030286號函暨所 附支票號碼PD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112偵871 8卷一第471至4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8 日儲字第1090931589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見112偵871 8卷一第479至4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2月16日合 金總集字第1090027313號函暨所附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 影本(見112偵8718卷一第483至487頁)。  ⒋榮村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日記帳、分類帳 (見112偵8718卷一第391至461頁)。  ⒌榮村公司之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見112偵8718卷一第489至4 90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 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 遲不得超過2個月,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34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則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財務報表。經查,如附表一、二 所示榮村公司之借貸狀況,自金額觀察,均係足以增減變化 榮村公司財務報表之重要會計事項,依上開規定,本應如實 認列登帳,被告於106年間既為榮村公司之董事長,係商業 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竟故意違反前開義務,指示榮村 公司會計人員不予登載前揭借、還款會計事項於相關會計帳 冊,造成榮村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 生不實罪。又本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屬法規競合關係,前者為 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使不知情之榮村公司會計人員遺漏前揭會計事項不予登 載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 數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榮村公司之董事長, 竟使榮村公司會計人員不予登載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之相 關重要會計事項,導致榮村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足 以影響投資人、股東、債權人對榮村公司財務狀況之判斷,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自陳係因公司財務困難為求便宜行 事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上開手段,及所未予登 載會計項目之金額、尚無證據證明其因而獲取犯罪所得等情 節,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 務、需扶養年邁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訴字卷第頁56),暨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榮村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 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 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 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國家亦 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情固堪認定。惟被 告擔任榮村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公司經營具有專業能力,決 策權限廣泛,竟未能嚴加遵守公司法制關於財務、會計方面 之規定,其本案犯行,影響投資人、股東及債權人對於榮村 公司財務狀況之正確判斷,亦損及公司治理、資本市場之健 全,所造成之損害情節難認輕微,被告雖終能坦認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榮村公司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亦未獲其原諒 ,難認已盡力彌補自身行為所肇致之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 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除註明者外,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出借人 借款日 交付借款方式 金額 備註 1 周煌智 不詳時間 不詳方式 73萬元   2 張宏銘 106年10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實際匯款人李淑珍 3 朱介中 106年11月1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300萬元 簽立工商本票面額750萬元及榮村公司之支票為擔保 106年11月1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06年12月4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06年12月6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200萬元 106年12月6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50萬元 4 邱靖騰 106年12月20日 現金交付甲○○ 60萬元 以榮村公司2輛租賃車及榮村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為擔保 106年12月28日 現金交付甲○○ 110萬元 107年1月6日 現金交付甲○○ 163萬元 106年11月19日 現金交付甲○○ 220萬元 5 陳家燦 106年6月29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300萬元 由陳樺煒代為償還 6 陳樺煒 106年10月12日 轉帳至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75萬元   7 錢百山 106年6月5日 匯美金3萬3,000元至榮村公司華銀外幣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0萬元 (美金3萬3,000元) 以榮村公司之支票為擔保(號碼:0000000號) 8 古佳田 106年11月30日 榮村公司門口交付現金予甲○○ 100萬元   106年12月13日 配偶李宛真之名義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250萬元 以榮村公司之支票為擔保(號碼:0000000號) 9 張哲銘 106年2月21日 現金交付甲○○ 60萬元   10 戴承逸 106年6月30日 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以榮村公司之支票112萬元為擔保(號碼:0000000號) 11 潘勃志 106年6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06年10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2 謝明宏 106年10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3 許煌偉 106年11月24日 以億元精密之名義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300萬元 以榮村公司之支票為擔保(號碼:0000000號) 14 張宏銘 106年10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5 田秋容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30萬元   16 游苡晴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100萬元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114萬5,000元   106年11月27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50萬3,800元   17 莫希穎 106年12月25日 交付現金予被告,存入榮村公司華銀支存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出借人 還款(支付)日 還款(支付)方式 金額 備註 1 張宏銘 106年10月25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100萬元 受款人為李淑珍 2 朱介中 106年12月29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100萬元   3 邱靖騰 不詳時間 甲○○經由榮村公司接任負責人宋長志償還 453萬元   4 陳家燦 106年7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支付利息 106年8月7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9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10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11月6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11月13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12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1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2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3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5 陳樺煒 106年9月22日 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轉至陳樺煒之中信銀帳戶 6,000元   106年9月22日 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轉至陳樺煒之中信銀帳戶 41萬2,000元   106年10月6日 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轉至陳樺煒之中信銀帳戶 5,000元   6 田秋容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30萬元 7 游苡晴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100萬元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114萬5,000元   106年11月27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50萬3,800元

2025-02-18

TYDM-112-訴-1231-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珊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怡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怡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中旬止,擔任瑪利 嘉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 瑪利嘉公司)會計助理,負責該公司會計出納、提領銀行存 款以繳納該公司各種稅費等業務,並自109年1月中旬起至同 年10月中旬止,負責保管該公司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章(下 合稱大小章)、日商瑞穗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瑪利嘉公司帳戶)存摺,負責執行瑪利嘉 公司業務有關之上開帳戶存提現金、匯款等收付業務,及上 開現金交易有關之會計帳務(即現金流量表【下稱CF表】等 會計帳冊)之記載,並維持該會計帳務之原始憑證,為商業 會計法所定經辦會計事務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詎廖怡 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持瑪利嘉公司大小章、瑪利嘉公司帳戶存摺,提領如 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未如實將所提領之款項 用於瑪利嘉公司之各項業務支出繳納,反而於製作瑪利嘉公 司之CF表時,將如附表「不實登載金額/內容」欄所示之不 實金額及登載內容,登載於CF表各款項之「出金」及「概要 」欄位內或刻意不為登載,而將附表「被告侵占金額」欄位 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67萬9,142元侵占入己, 足生損害於瑪利嘉公司及該公司帳冊帳務紀錄之正確性。嗣 經瑪利嘉公司查核帳戶明細,查無相關繳款紀錄及繳款憑證 ,始悉上情。 二、案經瑪利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廖怡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2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60至64頁、訴字卷二第161 至17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 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間止,擔任 瑪利嘉公司會計助理,負責該公司會計出納、提領銀行存款 以繳納該公司各種稅費等業務,且有於附表「提領時間」欄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而其被告玉 山帳戶亦有於附表「款項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時間匯 入該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行,辯稱:我提領的款項有拿去繳 納附表「不實登載金額/內容」欄所示費用,瑪利嘉公司營 運狀況當時不是很好,所以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是辦理分期手續,負責人也有同意;我有繳過的金 額,收據一律不在我這邊,我上傳到會計師事務所的收據都 在我的信箱裡,公司不讓我把信箱裡的東西拿出來,是突然 鎖住,那個會計師事務所很容易弄丟東西;匯入被告玉山帳 戶的款項,與瑪利嘉公司被提領的金額完全無關,我平常有 在旋轉拍賣平台做二手拍賣,我賣的包包金額比較高,客人 都是熟客,買家都會給我現金,我才會存進去,但我不知道 為何附表所示提領款項日期和我存入款項日期差不多,我沒 有侵占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其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止,擔任瑪利嘉公 司會計助理,負責該公司會計出納、提領銀行存款以繳納該 公司各種稅費等業務,且有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而被告名下之玉山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亦有於附表 「款項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該欄所示之款項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訴字卷一第59至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瑪利嘉公司之代表人松岡光一於偵 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449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285至288頁、第355至356頁、第437至438頁;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9至62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逸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 第153至155頁、第285至288頁、第311至316頁、第437至438 頁、偵字卷第59至62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惟駿於偵查 中之證訴(他字卷第355至356頁)、證人石易珏於偵查中之 證述(偵字卷第243至245頁)、證人林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卷第319至320頁)、證人謝采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 字卷第243至245頁),及證人王碧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 卷第243至245頁)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CF表,而將所提領之告訴 人帳戶內現金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  ⒈被告業自承其確有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 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訴字卷一第60頁),核其提 領款項合計金額503萬3,213元(下稱本案款項,起訴書附表 分項金額正確,僅合計有誤,誤載為467萬9,142元)。  ⒉被告就瑪利嘉公司於110年1月27日對被告所製作之調查記錄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就其內容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62、64頁、訴字卷 二第167頁),而依被告於調查記錄明確供稱:「(問:妳 在瑪利嘉公司的職稱?工作內容?)擔任會計助理(2019/8/1 ~2020/10月中旬),處理公司會計和帳務。」、「(問:在 你擔任瑪利嘉公司的會計助理的期間,公司的現金流量表都 是您一個人製作的嗎?)2020/1月中旬~10月中旬都是我一 個人做的。 」、「(問:在你擔任瑪利嘉公司的會計助理 期間,公司的存摺、大小章、銀行提款卡都是由您一個人保 管的嗎?)和CF表情形一樣,2020/1月中旬~10月中旬都是 我一個人保管公司的存摺、大小章,公司沒有用提款卡。」 、「(問:瑪利嘉公司使用的銀行帳戶有哪些?)我於2019/8 /1進公司~2020/11月間公司都只有Mizuho銀行(按即日商瑞 穗銀行)台北分行一個銀行帳戶,用我保管的Mizuho銀行的 存摺、大小章就可直接領款,前手湯韻代小姐說不用取得主 管許可就可以提款,所以2020/1~10月中旬我提領Mizuho公 司之款項都沒有取得主管事先許可,但我在有必要的時候才 會去提款。」、「(問:請問瑪利嘉公司勞保、健保、勞工 退休金的繳款作業,是否由您單獨處理的?)2020/1~10月 中旬都是我單獨處理的,這些錢也是我一個人去繳的。「( 問:請問瑪利嘉公司的其他繳款、付款、收款作業,包括公 司的水電費、所得稅、對廠商的付款/收款等等,是否由您 單獨處理的?)2020/1~10月中旬都是我單獨處理的,這些 錢包括付款收款都是我一個人處理的。」、「(問:請問瑪 利嘉公司的零用金是否由您單獨處理的?)2020/1~10月中 旬都是我單獨處理的」等語(他字卷第23至24頁);並有被 告所製作記載之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瑪利嘉公司 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附卷可稽。由上可認, 被告自109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擔任瑪利嘉公司 會計助理,負責保管該公司之大小章、瑪利嘉公司帳戶存摺 ,且負責執行瑪利嘉公司業務有關之上開帳戶存提現金、匯 款等收付業務,及負責上開現金交易有關會計帳務之CF表會 計帳冊記載,而為商業會計法所定經辦會計事務人員,亦屬 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於提領本案款項後,本應用以繳付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 費、零用金、往來公司交易款項、國稅局各類扣繳所得稅, 乃被告均未實際繳付下列款項,並侵占入己:  ⑴附表編號1至23部分:  ①被告負責繳付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費等相關會計業務,然其 經現金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計342 萬8,191元後,並未實際繳納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費,而無 勞健保出支憑證,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 訴人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辯稱其有 繳納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費云云,要無足採;而除附表編號 5至7部分,經扣除有實際繳納之中華電信、台電、勞保及零 用金部分款項外,被告未實際繳付勞健保費之金額如附表「 被告侵占金額」欄所示,計327萬0,120元;又前開款項既未 如被告所辯稱用以繳付瑪利嘉公司勞健保費,而為被告所實 際提領支配,復核以被告玉山帳戶有於附表各該編號「款項 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該欄所示之各該筆款項 之客觀事實,而各該筆款項金額及時間,與被告提領瑪利嘉 公司帳戶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及時間核屬緊密相近,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將其所提領之瑪利嘉公司帳戶款項視為己 有,而侵占入己之犯行,至為灼然。  ②至被告雖辯以該入帳款項為其於網路旋轉拍賣平台販賣高價 包款所得,買家都會用現金買云云,然被告僅提出其所稱與 買家之訊息對話擷圖1紙為佐(偵字卷第161頁),而查該對 話內容僅有1紙,且是否確為被告與買家之對話,已屬有疑 ,且被告早於112年2月18日即提出此項網路拍賣獲有現金之 答辯(偵字卷第61頁),復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 中命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前提出旋轉拍賣收入入帳來源之證 據資料,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65頁) ,然被告迄至本院113年12月31日審理程序詢以被告為何至 開庭當時已相隔至少8個月,仍未提出前開資料?被告乃辯 以:「我有寄到台北地院,因為我還有找到更多」云云,復 經本院詢以有無任何寄送的資料?被告辯以:「我當時是以 LALAMOVE快遞來的,我不知道手機有無留這麼久」云云,然 遍閱全卷,本院並無被告所稱有收受其所稱寄送快遞資料之 相關證據,且經被告當庭檢視手機亦無相關寄送記錄,有本 院審理筆錄附卷可憑(訴字卷二第161頁)。是由上揭被告 自112年2月18日即已提出該網路拍賣答辯,卻僅於112年5月 10日提出1紙無從辨識確認真偽之訊息對話內容為據,復經 本院於113年3月14日即明確命被告提出此部分證據,卻迄至 113年12月31日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顯見被告此部分答 辯並無客觀證據可憑,而難憑採;再參以被告自108年9月至 109年9月間之每月薪資收入僅有1萬244元至2萬834元間,有 被告薪資一覽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字卷第32 7頁、訴字卷二第168頁),是核其當時收入是否有可能負擔 其所稱高價包包之進貨成本,亦顯屬有疑,而難認被告辯稱 有以其自有款項購買高價包款出售故獲有現金云云為可取。  ③又被告既未實際繳納瑪利嘉公司勞健保費,卻於會計帳冊CF 表上記載如附表各該編號「不實登載金額/內容」之金額及 內容,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行為,而有附 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⑵附表編號24至25部分:被告負責繳付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費 等相關會計業務,然其經現金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提領金 額」欄所示款項計25萬7,300元後,僅部分繳款,並未實際 繳納瑪利嘉公司此部分之全額勞健保費,而與勞健保費用及 憑證不符,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勞 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辯稱其有繳納瑪 利嘉公司之勞健保費云云,不能憑採;並參以附表各該編號 「款項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匯入被告玉山帳戶之各該 筆款項及時間與其所提領款項之緊密相關性,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將其所提領之各該編號瑪利嘉公司帳戶款項視為己有, 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是經扣除其實際繳納之部分勞健保費用 款項後,被告未實際繳付勞健保費而侵占入己之金額如附表 「被告侵占金額」欄所示,計6萬1,300元,堪以認定;而被 告既未實際繳納瑪利嘉公司勞健保費,卻於會計帳冊CF表上 記載如附表各該編號「不實登載金額/內容」欄所示之金額 及內容,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行為,而有 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至被告 前開相關答辯不足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予贅 述  ⑶附表編號26至38部分:被告負責繳付瑪利嘉公司之往來公司交易款項、國稅局各類扣繳所得稅等相關會計業務,並無任何憑證,然其經現金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計134萬7,722元後,並未實際繳付,且均無任何憑證,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辯稱其有繳納瑪利嘉公司上開費用云云,要無足採,另其中附表編號28、32至37所示款項,則為被告逕自提領,且未登載支出目的及提領金額於CF表之款項;並參以附表各該編號「款項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匯入被告玉山帳戶之各該筆款項及時間與其所提領款項之緊密相關性,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將其所提領之各該編號瑪利嘉公司帳戶款項視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是被告未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款項金額,用於繳付瑪利嘉公司所應繳付上開費用項目,或未實際用於瑪利嘉公司之支出項目逕自提領,而侵占入己之金額如附表「被告侵占金額」欄所示,計134萬7,722元;而被告既未實際繳納瑪利嘉公司上開費用項目,卻於會計帳冊CF表上記載如附表編號26、27、29至31、38「不實登載金額/內容」欄所示之金額及內容,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行為,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至被告前開相關答辯不足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同不再贅述。  ⒋據上,被告利用承辦前開瑪利嘉公司會計業務上之機會,而 將其所提領而持有之瑪利嘉公司帳戶款項侵占入己之金額, 合計467萬9,142元(計算式:3,270,120+61,300+1,347,722 =4,679,142),又被告於會計帳冊CF表上記載如附表編號1 至26、27、29至31、38「不實登載金額/內容」欄所示之金 額及內容,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為被告成立業務 侵占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至為明確  ㈢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以:其有向勞保局之承辦人員施群英申請辦理瑪利 嘉公司分期付款繳納勞健保費云云(訴字卷一第64至65頁) ,然被告根本未將每次自瑪利嘉公司帳戶提領之款項用於繳 納勞健保或僅給付極少部分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 本院函詢後,勞保局函覆記載:「查旨揭公司未曾向本局辦 理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分期,本局亦無施群英承辦人,另 該公司前因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經 本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申)股執行在案,又 該單位欠費已全數繳清,併予敘明。」等語,有本院函稿及 勞保局113年3月21日保費欠字第11360067850號函在卷可稽 (訴字卷一第67至68頁),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則 以113年4月17日北執申108年勞費執字第00485489號函覆: 「經查義務人於109年12月31日至本分署辦理分期繳納勞健 保費用並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並檢附分期筆錄及清償 證明文件為憑(訴字卷一第71至83頁),是直至109年12月3 1日始由告訴人代表人辦理分期並為清償之,足證被告前開 所辯與客觀事證相違,要無足採。  ⒉又被告辯稱:其繳款收據均有傳到會計師事務所,且收據都 在公司信箱,該會計師事務所很容易弄丟東西,聲請瑪利嘉 公司提供其信箱資料云云(訴字卷一第65頁、訴字卷二第16 2頁);然查被告實際並未繳交附表所示瑪利嘉公司應繳付 、支用之勞健保費、零用金、往來公司交易款項、國稅局各 類扣繳所得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與其所稱收據存於其 信箱,且會計師事務所弄丟其收據云云,根本無關,被告所 辯,顯屬臨訟脫辯之詞,均無足取;且被告聲請調查被告於 瑪利嘉公司信箱資料云云,並未具體特定待調內容及待證事 實,為漫無目的之聲請,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或同條款後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記入帳冊 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 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查被告廖怡珊案發時係擔任瑪 利嘉公司之會計人員,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 、亦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後段之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㈡又被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多次業務侵占 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行,係手段相同,且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各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經 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再被告將不實 事項記入帳冊以遂行業務侵占款項之目的,實行行為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瑪利嘉公司公 司擔任會計人員,未能忠實履行其職務責任,為圖一己之私 而侵占瑪利嘉公司之款項,且填製不實之會計帳冊損害瑪利 嘉公司之財務,並造成帳務管理之錯誤,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迄今 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瑪利嘉公司達成和解,未見其 對本案犯行有任何悔意之情,復屢未到庭,諸多藉口託詞, 犯後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告對瑪利嘉公司所侵占之金額高達 467萬9,142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行政工作,為櫃臺工讀生,從事收信件、接電話業務 ,已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二 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及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侵占告訴人瑪利嘉公司之金額為467萬9,142元,業如前 述,從而,被告侵占告訴人瑪利嘉公司而取得之不法所得46 7萬9,14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雖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返 還瑪利嘉公司467萬9142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該判決並經確定,有該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訴字卷二第29至37頁),然並無證 據可認被告業已履行該案之給付義務,自不影響本案沒收之 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瑪利嘉公司因被告廖怡珊會計處理而會計帳冊記錄不實暨 遭侵占之款項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實登載金額 /內容 被告侵占金額 款項流向 被告帳戶金額 證據出處 以下被告提領款項,被告未實際繳納勞健保費,且無勞健保出支憑證 1 109.3.13 11萬5,644元 11萬5,644元/ 勞保6%提撥金 11萬5,644元 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將10萬元及1萬5,600元,以自動存款機(下稱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 109.3.13 19萬4,852元 19萬4,852元/ 健保外加老闆個人健保 19萬4,852元 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將9萬4,000元及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 109.3.18 15萬7,008元 15萬7,008元/ 勞保9.10.11%提撥金.二月二代健保補充費二月所得稅扣繳稅額 15萬7,008元 被告於109年3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將5萬5,000元及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4 109.3.20 28萬5,447元 28萬5,447元/ 3月二代健保補充費3月所得稅扣繳稅額勞保12月一月6%提撥金加2月三月健保 28萬5,447元 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將1萬8,000元、4萬4,000元、9萬2,000元及8萬1,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5 109.3.25 15萬8,540元 15萬8,540元/ 中華電信27484,台灣電力24728,水費656,健保一月52836跟二月52836 扣除中華電信及台電費用憑證後,侵占12萬2,454元 被告於109年4月1日,將4萬8,000元、3萬400元、10萬元及9,1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112年6月15日業字第112001329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用電資料(偵字卷第285至287頁 5.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2年6月20日北市水北營字第1126012827號函(偵字卷第283頁) 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2年7月11日台北帳字第1120000157號函及檢附告訴人109年3月至同年5月之電信費用繳費紀錄(偵字卷第309至313頁) 7.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6 109.3.30 10萬5,440元 10萬5,440元/ 中山QC加零用金(40000)+二月勞保6%提撥金+2月勞保65440 扣除勞保及零用金後,侵占9,373元 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及4月28日,將10萬元、8,100元、5萬7,000元及3萬4,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2年7月11日台北帳字第1120000157號函及檢附告訴人109年3月至同年5月之電信費用繳費紀錄(偵字卷第309至313頁) 7.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7 109.4.17 22萬5,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5,440元) 22萬5,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5,440元)/ 中華電信26736(2.20號來2/21繳),健保三月52836跟四月52836 三月四月勞保6%提撥金+三月勞保92992 扣除中華電信費用後,侵占19萬9,482元 8 109.5.8 8萬330元 8萬330元/ 四月健保 8萬330元 被告於109年5月8日,將7萬6,2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9 109.5.11 4萬3,330元 4萬3,330元/ 五月健保 4萬3,330元 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將3萬5,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0 109.5.15 10萬340元 10萬340元/ 四月提撥金6%四月塾償代繳金 10萬340元 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將6萬1,3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1 109.5.20 5萬元 5萬元/ 二代健保提繳金18163與各類所得稅31837 5萬元 被告於109年5月24日,將3萬5,000元及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2 109.5.27 5萬元 5萬元/ 四月二代健保18163跟各類所得稅31837 5萬元 被告於109年5月27日、6月1日,將5萬8,500元及5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3 109.6.5 5萬元 5萬元/ 二代健保提繳金18163與各類所得稅31837 5萬元 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將9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4 109.6.15 25萬元 25萬元/ 六月勞保,提撥金6%提繳金2.5%152000健保98000 25萬元 15 109.7.17 25萬元 25萬元/ 瑪樂家健保局松岡光一73555,瑪樂家勞保16780,補充保險費21632,健保98000,提撥金2.5%39943 25萬元 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將10萬元及5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6 109.7.22 10萬700元 10萬700元/ 勞退60397.健保提撥40303 10萬700元 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將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7 109.7.29 12萬3,000元 12萬3,000元/ 勞保提撥金 12萬3,000元 被告於109年7月29日,將4萬2,5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8 109.8.3 15萬3,000元 15萬3,000元/ 勞保退休金 15萬3,000元 被告於109年8月3日、8月5日,將10萬元及6萬8,200,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9 109.8.7 13萬3,700元 13萬3,700元/ 健保62380勞保70870 13萬3,700元 被告於109年8月7日,將7,500元、10萬元及1萬4,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0 109.8.20 20萬元 20萬元/ 八月健保19600,400尚未存入 20萬元 ⒈109年8月24日、9月1日白佳靂名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以ATM跨行轉帳2萬5,000元及1萬4,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⒉被告於109年9月2日、9月4日,將4萬元及1萬2,8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6.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23207號函及檢附白佳靂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他字卷第471至473頁) 21 109.9.15 30萬560元 28萬0,006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560元)/ 健保196000勞保84006 30萬560元 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將10萬元、4萬7,000元及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2 109.9.16 17萬300元 17萬4,290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300元)/ 勞保職災險98268,補充保險費76022 17萬300元 ⒈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將17萬2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⒉被告於109年9月18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跨行轉帳1萬8,4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3 109.9.24 13萬600元 10萬7,156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600元)/ 勞工退休金58461,職災險49055 13萬6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將10萬6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小計 342萬8,191元 338萬8,182元 (起訴書誤載為342萬8,191元) 327萬0,120元 280萬2,400元(起訴書誤載為290萬2,400元) 以下被告所提領金額,僅部分繳款,且與勞健保費用與憑證不符 24 109.7.27 15萬7,300元 15萬7,300元/ 健保98000 勞保59300 5萬9,300元 被告於109年7月27日、7月30日,將2萬1,000元、8,000元及2萬9,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5 109.8.14 10萬元 10萬元/ 八月健保98000,2000尚未存入 2,000元 被告於109年8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將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小計 25萬7,300元 25萬7,300元 6萬1,300元 15萬8,000元 以下被告其他所為侵占之不實提款,且均無任何憑證 26 109.4.6 4萬元 4萬元/ 中山QC零用金 4萬元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27 109.4.6 10萬202元 10萬202元/ 現金 10萬202元 被告於109年4月9日、4月15日(起訴書漏載),將2萬2,500元及8萬3,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8 109.5.4 10萬360元 (無記載內容) 10萬360元 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將7萬1,7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9 109.6.5 20萬元 20萬元/ 奇異多197716加偉州2284 20萬元 被告於109年6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年7月3日及同年月6日,將2萬2,500元、5萬元、3萬2,000元、4萬7,000元及3萬9,1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12年6月13日一雙園字第00020號函及檢附偉州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89至308頁) 4.奇異多媒體印藝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奇字第112001號函及檢附該公司109年度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189至237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0 109.7.15 40萬元 40萬元/ 奇異多媒體印藝有限公司一到四月314517偉州85483一到四月 40萬元 ⒈109年7月15日、7月29日將10萬元、10萬元、16萬8,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⒉109年7月30日徐文娟名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以ATM跨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奇異多媒體印藝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奇字第112001號函及檢附該公司109年度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189至237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1 109.8.28 5萬元 5萬元/ 預知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5萬元 被告於109年8月30日,將5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起訴書漏載)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預知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預知力字001號函及檢附告訴人109年支付該公司之工程明細與收款證明(偵字卷第163至187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32 109.9.4 5萬元 (無記載內容) 5萬元 被告於109年9月4日,將9萬2,3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3 109.9.4 4萬元 (無記載內容) 4萬元 34 109.9.7 4萬5,000元 (無記載內容) 4萬5,0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7日,將4萬5,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5 109.9.9 1萬1,000元 (無記載內容) 1萬1,0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9日,將1萬1,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6 109.9.11 11萬元 (無記載內容) 11萬元 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將11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7 109.9.17 10萬600元 (無記載內容) 10萬6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將9萬7,000萬元及3,6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8 109.9.21 10萬560元 18萬1,632元/ 國稅局各類扣繳所得稅 10萬560元 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將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小計 134萬7,722元 97萬1,834元 134萬7,722元 129萬47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3萬9,700元) 合計 503萬3,213元(起訴書誤載為467萬9,142元) 461萬7,313元 467萬9,142元 425萬5,100元(起訴書誤載為為440萬700元)

2025-02-18

TPDM-113-訴-62-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森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森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第42、58、68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於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 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故意,客 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 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被 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以提供人頭個人證件資料之方式,幫助趨勢逸品 股份有限公司虛開發票,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非但影響國 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 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及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有妨害風化、詐欺等 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7至43頁);暨其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買賣房屋之仲介,月收入新臺幣4 至5萬元,家庭濟濟狀況尚可,獨居,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 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 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215號   被   告 林秋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森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109年1 0月30日起至110年1月28日,以不知情之簡佩珊、林聖輝(上 2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438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0巷0弄00號3樓「趨勢逸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逸品公司 )」名義負責人,並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再 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質操作趨勢逸品公司不實稅務申報 ,於109年9月至109年10月間(簡佩珊為負責人期間)、於109 年11月至110年1月間(林聖輝為負責人期間),趨勢逸品公司 並無銷貨予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接續開立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0張、86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1,995,922元、70,223,431元,稅額合計1,099,796 元、3,511,176元,交付予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 項憑證使用。嗣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1,094,196元、3,511,176元,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秋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向證人簡佩珊、林聖輝收取證件,掛名趨勢逸品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⑵被告介紹人頭擔任趨勢逸品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⑶證人林聖輝稱呼被告為「揚陽哥」之事實。 ㈡ 證人簡佩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簡佩珊於109年間將證件交付與曾志勇設立公司、並至成功鎮農會請領發票後交付與曾志勇之事實。 ㈢ 證人曾志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曾志勇於109年間將證人簡佩珊證件及所請領之發票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㈣ 證人林聖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聖輝於109年間將證件交付與被告,並至新北市新莊稅捐處請領發票之事實。 ㈤ 證人林聖輝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以證人林聖輝名義擔任趨勢逸品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㈥ ⑴趨勢逸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稅籍資料(附件2) ⑵趨勢逸品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名單、清單(附件6、6-1) 被告幫助趨勢逸品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4,605,372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0 年12月1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 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 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刑及「選 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 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 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 ,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 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 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同一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表一:簡佩珊為負責人期間銷項 序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1 威力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112,012 5,600(未拿出抵扣) 2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652,560 32,628 3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801,950 40,098 4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496,500 24,825 5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699,000 34,950 6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68,400 48,420 7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60,000 48,000 8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62,800 48,140 9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43,500 47,175 10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63,000 48,150 11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20,000 36,000 12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78,800 38,940 13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21,000 46,050 14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60,000 48,000 15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89,700 49,485 16 匯海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80,000 39,000 17 匯海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461,700 23,085 18 匯海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806,000 40,300 19 匯海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35,000 46,750 20 匯海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806,000 40,300 21 匯海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80,000 39,000 22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00,000 35,000 23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00,000 35,000 24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00,000 35,000 25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378,000 18,900 26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00,000 35,000 27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582,000 29,100 28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00,000 35,000 29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516,000 25,800 30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522,000 26,100       30張 21,995,922 1,099,796 附表二:林聖輝為負責人期間銷項 序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1 蕾朵企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184,680 9,234 2 蕾朵企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570,000 28,500 3 蕾朵企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666,000 33,300 4 髮旺國際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284,700 14,235 5 髮旺國際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35,000 36,750 6 髮旺國際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988,000 49,400 7 髮旺國際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06,800 35,340 8 髮旺國際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64,770 38,239 9 髮旺國際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10,440 35,522 10 髮旺國際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666,550 33,328 11 髮旺國際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944,000 47,200 12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801,000 40,050 13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854,460 42,723 14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468,000 23,400 15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862,995 43,150 16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510,000 25,500 17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907,475 45,374 18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67,285 38,364 19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480,000 24,000 20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552,000 27,600 21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486,000 24,300 22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458,280 22,914 23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470,000 23,500 24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972,000 48,600 25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450,000 22,500 26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827,660 41,383 27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520,000 26,000 28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915,600 45,780 29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39,820 36,991 30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865,765 43,288 31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512,000 25,600 32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63,000 38,150 33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820,190 41,010 34 橘子實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643,500 32,175 35 橘子實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40,850 37,043 36 橘子實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86,500 39,325 37 橘子實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429,275 21,464 38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87,500 39,375 39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490,000 24,500 40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525,000 26,250 41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674,000 83,700 42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697,000 34,850 43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660,000 83,000 44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367,000 18,350 45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520,000 26,000 46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882,000 44,100 47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452,000 72,600 48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631,000 31,550 49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660,000 33,000 50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730,000 36,500 51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320,000 66,000 52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570,000 78,500 53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130,000 56,500 54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665,000 33,250 55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570,000 78,500 56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653,000 32,650 57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752,000 37,600 58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830,000 41,500 59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352,000 17,600 60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97,500 49,875 61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0,200 4,510 62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018,500 50,925 63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75,840 48,792 64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78,600 48,930 65 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181,890 59,095 66 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088,720 54,436 67 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135,416 56,771 68 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001,200 50,060 69 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209,460 60,473 70 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183,700 59,185 71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742,540 37,127 72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811,800 40,590 73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029,200 51,460 74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32,900 46,645 75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200,640 60,032 76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895,660 44,783 77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029,200 51,460 78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10,100 45,505 79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41,590 47,080 80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874,060 43,703 81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885,440 44,272 82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823,710 41,186 83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14,700 45,735 84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878,790 43,940 85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91,000 49,550 86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758,980 37,949       86張 70,223,431 3,511,176

2025-02-14

PCDM-113-訴-101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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