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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振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第9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6號,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彭振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振鈞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 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但因缺錢吸毒及賭博,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媗」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2年6 月17日某時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 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復於同年6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住所附近,交付並告知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小媗」,供「小媗」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因此陷於錯誤, 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後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使用彭振鈞交付並告知之前揭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 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 以追查後續流向。 二、彭振鈞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李培榮施以附表三所 示詐術,李培榮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振鈞再依 「小媗」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1時46分許,在國泰世華銀 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請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結清銷戶,並因此取得帳戶內的存款 即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37元,且將其中的599 ,907元匯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藉此遮斷金 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 續流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彭振鈞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在卷,惟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並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2196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4頁背面),並 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112年7月5日16時24分許至 同日16時29分許,分別在統一超商鑫騰龍門市(址設: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龜山龍華店(址設: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以使用被告交付及告知之金融卡及密 碼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罪所得當中的2萬元、8萬元及2萬 元之等情,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上開超商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背面, 原審卷第27-28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使用被告 交付並告知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情,業據附表二所示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復有 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偵卷第11頁正、背面), 是被告前開客觀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小媗」使 用之行為,已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正犯犯行,被告自白犯行,核與事證相符,應依法 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結 清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有打電話給李培榮確認不是遭 詐欺而匯款後,銀行人員才讓我在警員陪同下結清帳戶並領 走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李培榮 施以附表三所示詐術,李培榮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因而得手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證 人李培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 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 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依「小媗」指示,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在國泰世華 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請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結清銷戶,並因此取得帳戶內的存 款即詐欺犯罪所得600,037元,且將其中的599,907元匯至其 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偵緝卷第39頁),復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112年7月10日匯出匯款憑證及各類存款結清銷戶 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頁背面,原審卷第43-45頁)。 是被告有依「小媗」指示結清前開帳戶並領得存款即詐欺犯 罪所得600,037元且將其中的599,907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之客觀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明知自己帳戶不可轉交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金 錢,稽被告自承其要結清銷戶時,銀行行員告知帳戶內的存 款可能是詐騙集團的錢,需要確認後才能銷戶領款,「小媗 」告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存款只有其可以領取,命 其於週一時一定要去銀行銷戶領款(見原審卷第62頁),然 被告無法提供「小媗」之年籍,本身亦非可操作股票投資之 人,竟於領得大筆款項後,即轉存至自己中國信託帳戶,已 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情。又證人李培榮於警詢時並未證稱其曾 於112年7月10日有接到被告或銀行人員的電話向其確認遭詐 款項40萬元是否遭他人詐騙而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而揆之李培榮係遲至112年8月11日才發現遭詐騙,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則其於匯款當下並不知係遭 詐騙而匯款,其主觀上係為投資而匯款,被告並無任何投資 專業,收受如此大筆款項,亦難認全無懷疑。又就被告匯入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599,907元,被告先於警詢時稱:當天 晚上帶3個男人到其住處拿槍恐嚇拿走密碼及提款卡,又被 載至旅館控制,之後帳戶內的錢被領光,後來有報警云云, 惟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覆 以:112年11月15日,彭振鈞所報,詐欺案件。並提供調查 筆錄乙份(見偵卷第48-50頁),揆其內容係為被告遭他人 詐騙購買玉石之案情,與遭「小媗」之人持槍恐嚇案件並無 相關。又被告若確有報案,衡諸民眾遭多人持槍強盜,應為 地方重大治安案件,被告竟無法提供報案紀錄,僅有被告自 己之供述,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足認被告於事實二之所為,係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 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洵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 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 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認被告於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 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 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就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部分,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僅 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 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 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移送 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載明,然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與起訴書所載且由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此部份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部 份之新舊法比較茲引用事實一㈡部分論述,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不符合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 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 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於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小 媗」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事實二部分)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並為其等領取款項而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考量被告所提領之匯入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則為600,037 元,造成危害均非輕,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 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原諒,被告犯後亦始終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且被告曾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偽造文書、詐 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71、第78-82、84-87頁),被告素 行不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 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 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 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 取報酬,因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 ,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應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 原審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容有違誤,請 求撤銷原判,而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伊 沒有詐欺被害人,是聽小媗的話術才去領錢,警察有向被害 人確定錢可以領才領。伊只有把錢轉到自己的帳戶,後來全 都被拿走了,也有去警察局備案,其餘都是小媗處理的,請 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 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被告 無故於其帳戶內經他人匯入他人大筆款項後,未釐清始末即 聽從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復無法提供「小媗」相關資訊 以供查證,追緝,自難為其有利認定。而本件經新舊法比較 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如前述, 原審雖未為新舊法比較,惟不影響判決本旨,此部份檢察官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並無理由。被告猶執前詞對此部份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亦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事實一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份犯行,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 已有不同,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其量刑諭 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應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有利被告,原審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容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而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本件經 新舊法比較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如前述,原審雖未為新舊法比較,惟不影響判決本旨,故 此部份並非撤銷原判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適用 法律錯誤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份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所定執 行刑失所附麗,併與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以交付他人帳戶方式參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附 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共160萬7千元,所造成之犯罪危 害均非輕,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 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 行,於本院始承認此部份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此外, 被告曾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恐嚇取 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素行亦不佳,另審酌高中肄業,案發當時在當 廣達電腦的技術員,目前則待業中,已經離婚,無家人需要 其照顧(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涉犯上揭2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 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本院不另定應 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妍蓁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1 李培榮 113偵2196、113偵緝2133併辦 112年6月初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YOUTUBE廣告、LINE群組「招財進寶」、LINE匿稱「邱沁宜」、「陳思思」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5日15時35分,於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2 張清娟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3 112年4月18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INSTAGRAM軟體匿稱「柴鼠兄弟」、LINE群組「寶源金控」及匿稱「WENDY(溫安伶)」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寶源金控平台」軟體上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6月28日13時18分,於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10萬7千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3 曾新旭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4 112年3月23日18時2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阿土伯」、LINE匿稱「陳雨雯」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寶源金控平台」軟體上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6月30日10時24分,於玉山銀行安南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3時51分,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址設: 台南市○里區○○街00號),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4 許曉琪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1 112年5月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群組「股市滿堂紅」、LINE匿稱「黃安琪ANNIE」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4日13時40分,於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5 游婷詠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5 112年6月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YOUTUBE廣告、LINE群組「招財進寶」、LINE匿稱「邱沁宜」、「陳思思」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5日12時30分,於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6 李秀芳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6 112年6月3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廣告、LINE群組「台股風向標」、LINE匿稱「施昇輝」、「林姿君」、「BNP PARIBAS 陳雅筠」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23分,於基隆碇內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7 陳志昌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2 112年5月底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廣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等方式,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投資交易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6日10時51分,於不詳地點轉帳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54分,於不詳地點轉帳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1 李培榮 113偵2196、113偵緝2133併辦 113偵字第2196號 113偵緝2133併辦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培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196卷第15-18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96卷第9-11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96卷第12-14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96卷第15背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96卷第20背-21頁) ⒍李培榮提出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196卷第25背頁) ⒎李培榮提出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照片4張(偵2196卷第26背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96卷第29背-30頁) ⒐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96卷第30背頁) 2 張清娟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3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清娟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99-102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103-10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105-106頁) ⒌金融機後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686卷第107頁) ⒍張清娟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偵72686卷第109頁) ⒎張清娟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111-152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153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155頁) 3 曾新旭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4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新旭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157-159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161-162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163-16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686卷第165頁) ⒍曾新旭提出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偵72686卷第167頁) ⒎曾新旭提出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偵72686卷第172-174頁) ⒏曾新旭提出LINE對話紀錄、交易軟體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175-181頁)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183頁)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185頁) 4 許曉琪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1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曉琪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23-29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31-32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33-34頁) ⒌許曉琪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35-38、43頁) ⒍許曉琪提出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偵72686卷第39-42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45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47頁) 5 游婷詠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5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婷詠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187-189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191-192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193-19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686卷第195頁) ⒍游婷詠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偵72686卷第197頁) ⒎游婷詠提出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等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199-201頁) ⒏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203頁) ⒐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205頁) 6 李秀芳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6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芳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229-231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233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235-236頁) ⒌李秀芳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72686卷第237-238頁) ⒍李秀芳提出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72686卷第239-241頁) ⒎李秀芳提出其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243-245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247頁) ⒐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249頁) 7 陳志昌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2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昌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頁49-51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53-5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55-56頁) ⒌陳志昌提出LINE對話紀錄、交易泰達幣軟體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59-63頁) ⒍陳志昌提出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偵72686卷第67頁) ⒎陳志昌提出LINE對話文字記錄(偵72686卷第69-96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97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頁) 1 李培榮 113偵2196、113偵緝2133併辦 112年6月初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YOUTUBE廣告、LINE群組「招財進寶」、LINE匿稱「邱沁宜」、「陳思思」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7日10時39分,於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4 李培榮 113偵2196、113偵緝2133併辦 113偵字第2196號 113偵緝2133併辦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培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196卷第15-18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112年7月10日提領599,907元之匯出匯款憑證(偵2196卷第9背頁) ⒊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96卷第9-11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96卷第12-14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96卷第15背頁) 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96卷第20背-21頁) ⒎李培榮提出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196卷第25背頁) ⒏李培榮提出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照片4張(偵2196卷第26背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96卷第29背-30頁) 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96卷第30背頁)

2025-02-27

TPHM-113-上訴-607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維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簡式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20、19231、20428、 20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維之科刑部分撤銷。 陳彥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維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王子懌、黃逸帆均達 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並 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26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 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 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審認定被告陳彥維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 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於原審、本院坦認洗錢犯罪(見原審卷二第498頁,本院 卷一第436頁),本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2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為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領取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之事實(見北檢111年度他字第1755號卷二第47至53、460 至461頁);嗣於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二第498頁,本院卷一第436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是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案被告陳彥維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帳贓款,固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成員,所提領贓款均流向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且與告訴人王子懌、黃逸帆成立調解,並 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參見附表丁編號1、2所示),補償告訴 人2人之損失,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雖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如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陳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而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以本案被告之 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 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陳彥維之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六、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已可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國 泰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於 附表四B所示之提領、轉匯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或所在,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併 審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附表丁所示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等犯後態度;其所犯洗錢部分, 合於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另考 量被告之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 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 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七、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 月19日以111年原訴字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 定,緩刑期間為113年7月19日至115年7月18日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本院不 得為緩刑之宣告。 八、檢察官、被告劉晏婷、朱柏彥、何瑋婷之上訴部分,本院另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四B】:原審簡式判決附表四,本院改為附表四B,並沿用        原編號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入帳戶 2 告訴人王子懌 民國110年12月10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劉祺偉兆豐帳戶 110年12月10日9時43分許匯款140萬1200元 劉祺偉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0日9時51分許匯款120萬200元。其中50萬元轉入陳彥維國泰帳戶(即右揭第四層轉帳),其餘款項由陳彥維於同日10時11分許提領20萬元、10時42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43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44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45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共提領70萬元。 陳彥維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0日10時9分許由陳彥維以網路銀行轉匯50萬元。並由陳彥維分別於同日10時29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30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33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35分許提領10萬元,共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16時9分至16時16分,予以更正】 陳彥維國泰帳戶 3 告訴人黃逸帆 110年12月10日9時26分許匯款70萬元 劉祺偉兆豐帳戶 110年12月10日9時43分許匯款140萬1200元 劉祺偉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0日9時51分許匯款120萬200元。由陳彥維於同日10時11提領20萬元,分別於10時42分、43分、44分、45分、46分各提領10萬元,共提領70萬元。 陳彥維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0日10時9分許由陳彥維轉匯50萬元。並由陳彥維分別於同日10時29分、30分、32分、33分、35分各提領10萬元,共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16時9分至16時16分,予以更正】 陳彥維國泰帳戶 【附表丁】:被告陳彥維之和解狀況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履行狀況 備註 2 王子懌 以35萬元和解。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陳彥維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依約履行。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 ⒉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9頁) 3 黃逸帆 以35萬元和解。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由被告陳彥維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依約履行。 ⒈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 ⒉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9頁)

2025-02-27

TPHM-113-上訴-4779-2025022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61、8035、8136、8619、9916、1068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之 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 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正犯有3人 以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西子灣大飯 店」附近,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 得前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詐欺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對應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俟該等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提領、轉匯一空(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 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及後續遭提 領、轉匯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適用前 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 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 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依中間時法 或裁判時法,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若依行為時法 ,則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 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 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 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 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前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有上開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 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 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 定之限度。被告係因缺錢而販賣附表一所示帳戶,業如前述 ,所為係基於自利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 告罪責減輕之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 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仍願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但於本院始坦 承之情形,應作為認罪折讓因素加以評價);⒉被告本案行 為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乃初犯,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 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與告訴人戊○○、己○○成立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有實質關係修復、損害彌補之舉,可資為有利審酌之依據 ;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父母、目前從事日月光作業員、月收入約6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 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試圖採取關係修 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 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 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 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 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 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 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 ,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 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 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匯入各告訴 人之款項,均遭提領、轉匯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簡稱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甲○○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6日0時54分許,自稱「旋轉拍賣」買家「楊文惠」,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庚○○佯稱:無法在其賣場下單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庚○○訛稱:因詐騙猖獗,其帳戶遭凍結,將請銀行協助云云,致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 1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記載1時26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9至3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台新總做文字第1120012207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41頁)。 112年3月26日 1時26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0時許,致電向告訴人乙○○,佯稱:乙○○所經營網路賣場之客人帳戶遭凍結云云,要求告訴人乙○○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 21時2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二卷第7至9頁)。 ⑵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5頁)。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8時15分許,自稱「旋轉拍賣」買家「文華」,透過旋轉拍賣訊息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聯絡,佯稱:丁○○賣場為高風險,無法結帳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旋轉拍賣線上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連結要求予告訴人丁○○輸入賣家資訊及銀行帳號以通過認證;該集團成員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致電指示告訴人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 21時7分許 3萬97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四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拍賣軟體旋轉之廣告擷圖、與暱稱「jaksonnakn85199」之拍賣軟體旋轉對話紀錄擷圖、「文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arousellTW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旋轉拍賣」網站擷圖、來電擷圖、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四卷第29至33頁)。 ⑶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5頁)。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9時30分許,自稱衣服購物網站客服,致電向告訴人戊○○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致其先前交易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自其帳戶扣款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郵局名義,致電向告訴人戊○○訛稱:須透過網路銀行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 20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五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存款帳戶擷圖(見偵五卷第15頁)。 ⑶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5頁)。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3時59分許,佯為國泰世華人員,致電向告訴人己○○佯稱:己○○先前在臉書購買保健食品,有加入高級會員VIP,將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扣繳會員費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國泰世華會計專案部,致電向告訴人己○○訛稱:己○○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將帳戶設定為安全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 20時43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六卷第13至19頁)。 ⑵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5頁)。 6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自稱「旋轉拍賣」買家「楊文惠」,透過旋轉拍賣訊息功能向告訴人丙○○佯稱:無法在丙○○賣場下標云云,要求告訴人丙○○加入「旋轉拍賣」LINE官方帳號聯繫客服處理;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旋轉拍賣線上客服」,以LINE向告訴人丙○○訛稱:將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致電指示告訴人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 21時10分許 4萬9989元(起訴書附表記載3萬3000元,應予更正)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至4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交易明細擷圖、暱稱「lorenbrook23827」之拍賣軟體旋轉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楊文惠」、「Carousell...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郵局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8至42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台新總做文字第1120012207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41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1043號函暨檢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所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112年3月25日 21時16分許 3萬298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4萬9989元,應予更正) 112年3月25日 21時20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3月25日 21時2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3月25日 21時47分許 1萬7123元 112年3月25日 21時58分許 9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5日 21時59分許 5萬3123元 說明: ⑴編號1所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時23、33、35分許轉出5000元、5000元、4萬元,並於同日時23、28、45分許2萬元、2萬元、1萬元。 ⑵編號2、3所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1時15、23分許提領3萬9000元、5萬元。 ⑶編號4、5所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1時許提領6萬元(超過5萬9985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⑷編號6匯入本案國泰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1時47、49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2時19分、3月26日0時22分許提領15萬元、3000元。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警羅偵字第1120010899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3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9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16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8號卷 偵六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卷 本院卷

2025-02-27

PTDM-113-金簡-568-2025022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199、2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 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 預見上情,仍為取得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專員 」(下稱「田專員」)所稱製造資金流提高信貸評分可申請 之貸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16日前之不詳某時,依「田專員」之指示,先於網路 上申請開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再持前開遠東帳戶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將其遠東帳戶綁定為入金帳 戶(原起訴書將遠東帳戶誤載為本案MaiCoin帳戶,爰逕予 更正補充如前),於112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許,透過LINE傳 送MaiCoin帳戶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以下就MaiCoin帳戶使 用者帳號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A」)予自稱「田專員 」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任由「田 專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A,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待「田專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A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 2、8所示之乙○○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時間,將該編號1、2、8 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遭詐欺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26萬9,650元),款項一匯入前開帳戶,旋 遭轉帳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㈡甲○○交付本案帳戶資料A後,因「田專員」告知另再提供其他 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可提高信用額度,遂另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5日下午之 不詳時間,在某火車站(地址不詳),以將其所開立之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就連線銀行帳戶、國泰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B」),均放置在「田 專員」指示之火車站儲物櫃之方式,提供予「田專員」使用 ,任由「田專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B,以此方式幫助行騙 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待「田專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B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二編號3 至7所示之庚○○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連線 銀行帳戶、國泰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8萬9,148 元),款項一匯入前開2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己○○、庚○○、鄧 均昱、丁○○、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 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戊○○、邱廉傑訴由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乙○○、己○○、庚○○、鄧 均昱、丁○○、丙○○、戊○○、邱廉傑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 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A、B:本案MaiCoin帳戶於112年7 月16日轉出4筆款項擷圖、告訴人乙○○購買虛擬貨幣金流流 向查詢資料、告訴人己○○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及提領紀錄、被 告MaiCoin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連銀客字第1120018544號函暨所附 開戶資料及該帳戶112年8月5日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 375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7月22日起至同年 8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LINE暱稱「田專員」主頁、貸款廣告 群組、被告填具貸款資料網站、MaiCoin帳戶密碼修改通知 信件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田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 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同一人,故無事證 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成員均更 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⒊至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以適用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 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 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分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A及B予他人之行為(2次),各是 以一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行 騙者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時間明顯可區隔先後,交付方式亦不 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附表一所示2罪,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戊○○與邱廉傑遭詐欺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因分別與本案經起訴之犯行(①附表二編號7:同 編號3至6部分;②編號8:同編號1至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身分不詳之人所 稱製造金流可貸款,不顧對方可能是詐騙,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綁 定虛擬貨幣平台之帳號密碼、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均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 者詐得款項,導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8人財產損失慘重, 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之 困難,所為實應嚴懲。  ⒉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認,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乙○○於審理中達成和解,與告訴 人己○○、戊○○、邱廉傑調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 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31至132頁), 復積極於訴訟外與告訴人鄧均昱、丙○○達成和解,有刑事陳 報狀暨和解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其後確 有依約按期履行,有刑事陳報狀暨被告匯款單據影本6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1、151 至159、143、165頁),可見其尚知盡力彌補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至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人庚○○、丁○○達成和解或賠償 ,然其等未表示求償意思、亦未遵期到庭調解,此部分尚難 全部歸責於被告,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得作為有 利被告量刑之事由。  ⒊斟之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斟酌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犯罪 手段與情節,造成8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45萬8,798元。參以 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業軍人,月收入6萬元,未婚無子女, 與家人同住,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95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等、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107、132、153至15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併綜衡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 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6名 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並確實按期給付、賠償完畢,有 本院和解筆錄1份、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2份、匯款單據影 本6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而上開告訴人等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同意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31至132、153至155頁)。本 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併參酌檢察官於審 理中對於緩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尚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 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  ⒊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合計4 5萬8,798元,固屬本案詐欺正犯使用本案帳戶資料A、B掩飾 、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 罪者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稽 諸卷內事證,無以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A、B,曾因此 實際朋分詐欺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取任何報酬或對 價,亦無犯罪所得須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A、B,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密碼均不具實體,而提款卡均 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附表一所示帳戶經告訴人等報 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 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主文 1 事實一、㈠ 甲○○名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使用者帳號、密碼 【即本案帳戶資料A】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甲○○名下: ①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即本案帳戶資料B】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行騙者以被告本案帳戶資料A、B所為詐欺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乙○○ 112年7月16日17時9分許 1萬9,975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2年7月16日14時26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向乙○○佯稱:加入「GAM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可販售遊戲帳號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對乙○○佯稱其帳號交易異常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統一超商新鎮門市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MaiCoin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27頁) ②GAM授權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臺網站擷圖(警一卷第31頁)、條碼繳費交易單據(警一卷第3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7、3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9至30頁) 同日17時12分許 1萬9,975元 同日17時16分許 1萬9,975元 同日17時18分許 9,975元 2 己○○ 112年7月19日16時13分許 1萬9,975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如欲入會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統一超商得富門市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MaiCoin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51至71頁)、臉書貼文頁面擷圖(警二卷第71頁)、條碼繳費交易單據(警二卷第49至5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7、4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5至46頁) 同日16時17分許 1萬9,975元 同日16時20分許 1萬9,975元 3 庚○○ 112年8月5日15時40分許 4萬9,989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假冒「MOMO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0至13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77頁) ③通聯紀錄擷圖(警二卷第78至7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1至82頁)、MOMO購買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0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8、89、83至8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86至87、85頁) 同日15時43分許 8,999元 4 鄧○○ 112年8月7日20時20分許 2萬9,989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均昱佯稱:其蝦皮賣場異常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鄧均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4至18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112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03、103至108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5、96、100至10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98至99、102頁) 5 丁○○ 112年8月5日16時許 1萬7,123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假冒某電商客服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專員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9至20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28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暱稱「台北金控」提供之身分證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34、128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18、120、12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23至124頁) 6 丙○○ 112年8月7日20時52分許 4萬9,972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丙○○佯稱:賣場有誤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復佯為「旋轉拍賣客服」指示丙○○轉帳,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1至22、143至144頁) ②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57至15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60至172頁) ③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173、17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39、140、151至15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41至142、153頁) 同日20時57分許 7,108元 7 戊○○ 112年8月5日15時57分許 1萬5,983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其蝦皮賣場異常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1至14頁) ②戊○○存摺內頁影本(警三卷第2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5、26、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7至28、30頁) 同日16時1分許 9,985元 8 邱○○ 112年7月19日17時8分許 1萬9,975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2年7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廉傑佯稱:購買今彩539必中四星,須依指示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代碼繳費等語,致邱廉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MaiCoin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邱○○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7至8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3至3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警三卷第32至37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1、2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7至20頁) 同上日17時11分許 1萬9,975元 同上日17時14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20日10時11分許 1萬9,975元 同上日10時15分許 1萬9,975元 同上日10時17分許 1萬9,975元 同上日10時21分許 1萬9,975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8404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2708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856700號卷 軍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9號卷 軍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0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卷(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

2025-02-27

PTDM-113-金簡-281-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樂凡犯如附表八「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八「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犯罪事實 一、王樂凡係魏晴秋之女,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 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竊取魏 晴秋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華世華金融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信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信信用卡甲)、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匯豐信用卡)及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   更紀錄而得利之犯意,無故分別接續以不詳之方式登錄魏晴 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網 路銀行,再分別輸入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使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辨識系統誤認王樂 凡係魏晴秋本人或得魏晴秋授權之人,分別自國泰帳戶、中 信帳戶分別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與 變更紀錄。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接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中 信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金融卡之密碼,提領魏晴秋 中信帳戶之款項,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魏晴秋本人或其所 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領得如附表四所 示之款項。   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許,取得其父王旭光(已於1 12年4月26日往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中信信用卡乙)之卡號、有效 期限及安全碼後,分別接續於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時 間,分別持上開國泰世華金融卡、中信信用卡甲、匯豐信用 卡、中信信用卡乙,向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之特約商 店或特約商店網站佯以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盜刷 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之金額(附表六編號23、26至28 、47為現場刷卡並無簽名),而購買如附表二、五、六、七 所示所示商品,致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該商店或商店 網站陷於錯誤,誤信王樂凡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 付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王樂凡, 致王樂凡獲得無須支付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商品、服 務價金之財產利益,足生損害於魏晴秋、特約商店或特約商 店網站及上開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魏晴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樂凡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59頁至第36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魏晴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34號【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 19頁、第313頁至第318頁),並有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 國泰世華網路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信用 卡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112年7月信用卡帳單、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TRUNEY貴金屬交 易中心出具之112年6月26日應收憑單及LINE對話紀錄、中信 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告訴人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 王旭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信用卡帳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愛莉亞汽車旅館出具之7月15日住宿人資料及信用卡簽單 、夏卡爾精品汽旅出具之7月21日旅客住宿資料、被告以其 手機登入告訴人及王旭光之Google帳戶電腦螢幕截圖、告訴 人國泰世華網路銀行預約轉帳查詢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與被告父親友人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國泰世華網路銀行登入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9日陳報狀及檢附之個金風險衡量 部-偽冒暨安控規劃科提出之冒用明細、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11700號 函及檢附之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7月23日 至112年7月24日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消費簽帳單 、永豐銀行出具之消費明細、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台匯銀電字第1130011700號函檢附之自 112年7月23日至112年7月24日交易明細、消費之簽帳單影本 5筆各1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 頁、第93至第98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109至第115頁、第 91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 頁、第13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22頁、第123頁、本院 卷第59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201 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2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以電磁紀錄之形式,製作網路刷卡消費紀錄,而完成 線上刷卡付款,據此論之,被告所傳送之線上刷卡內容,自 應認係以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準私文書,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 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 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 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 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 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以不詳之方式登錄告訴人國泰帳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再分別輸入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使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辨識系統誤 認被告係告訴人本人或得告訴人授權之人,分別自國泰帳戶 及中信帳戶,分別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而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與變更紀錄。依前揭規定,自均係以不正方法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之行為。又製作不實轉帳電磁紀錄之偽造準 私文書行為,既已納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要 素,已如前述,則該罪本質上即包含偽造、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罪責,自不另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中除附表六 編號23、26至28、47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中附表六編號23、26至28 、4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均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56頁),已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之行為 ,均係為達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在主觀上係基 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 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分別多次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 分別均係為達以上開方式取得不法利益或財產之同一目的, 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分別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分別均僅論以一罪 。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示之竊盜犯行,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中所示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得利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中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中所示3犯行,行為手段及罪 名均有不同,難認屬一罪關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竊取上開物品,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登入告訴 人之國泰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而取得告訴人帳戶內 之金錢、提領告訴人中信帳戶之款項及盜刷如犯罪事實欄一 、㈣欄所示之金額,均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足以危害網路銀行交易秩序與安全, 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 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於113年4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金簡上字第157號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一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計算式:50,000x8=400,000);就附表三部分, 被告雖先轉帳197萬6,710元,然事後因取消訂單退還187萬 7,844元(算式:1,976,710-1,877,844=98,866),僅計算 手續費部分為98,866元,兩者合計為498,866元(計算式:4 00,000+98,866=498,866);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共計3萬8,0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就附表二共計742,525元、附表五共計103,552 元、附表六計119,005元、附表七共計30,074元,合計995, 156元(計算式:742,525+103,552+119,005+30,074元=995, 156)。上開數額均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 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告訴人之國華世華金融 卡、中信金融卡、中信信用卡甲、匯豐信用卡及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等物品,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物,且可由告 訴人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 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使用國泰帳戶部分 編號 使用時間 金額(新臺幣) 使用方式 轉入帳戶 1 112年6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 5萬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112年6月5日凌晨1時57分許 5萬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112年6月11日凌晨2時58分許 5萬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112年6月11日凌晨2時59分許 5萬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112年7月1日凌晨0時54分許 5萬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112年7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 5萬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112年7月2日上午8時29分許 5萬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112年7月2日上午8時35分許 5萬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使用國泰世華金融卡部分【共計74萬2,525元】 編號 消費日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27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萬7,927元 2 112年6月27日 藍新-三星商城 5萬8,183元 3 112年6月27日 FP-邱記評價炭烤 1,657元 4 112年6月27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萬644元 5 112年6月27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萬6,094元 6 112年6月27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萬6,238元 7 112年6月27日 FP-百百水果茶(桃園 149元 8 112年6月27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萬1,530元 9 112年6月27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萬8,840元 10 112年6月27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萬6,584元 11 112年7月3日 FP-二鍋頭東山鴨頭 899元 12 112年7月4日 千鎰銀樓 6萬2,600元 13 112年7月4日 千鎰銀樓 6萬元 14 112年7月4日 千鎰銀樓 6萬元 15 112年7月4日 統一超商-源盛 131元 16 112年7月4日 家樂福-經國店自助結帳 1,375元 17 112年7月5日 FP-呼搭啦HODA 163元 18 112年7月5日 FP-祤健康餐盒 448元 19 112年7月5日 DUKE 4,004元 20 112年7月5日 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 55元 21 112年7月5日 台茂購物中心 3,439元 22 112年7月6日 FP-玩茶(中壢中原 109元 23 112年7月6日 統一超商-千塘 5,321元 24 112年7月7日 億哥牛肉湯 690元 25 112年7月7日 FP-閎彬釣蝦場 2,449元 26 112年7月7日 夏卡爾MOTEL 10,970元 27 112年7月8日 統一超商-海豚灣 1,755元 28 112年7月8日 統一超商-虎尾寮 213元 29 112年7月8日 統一超商-虎尾寮 731元 30 112年7月8日 夏卡爾MOTEL 500元 31 112年7月8日 夏卡爾MOTEL 2,280元 32 112年7月8日 巴西鞋王 880元 33 112年7月9日 億哥牛肉湯 1,035元 34 112年7月9日 景春盈企業有限公司 1,935元 35 112年7月9日 萊爾富-屏縣墾丁店 216元 36 112年7月9日 夏卡爾MOTEL 7,290元 37 112年7月10日 foodpanda-E 786元 38 112年7月10日 夏卡爾MOTEL 2,480元 39 112年7月10日 FP-茶敖洺專業茶飲 380元 40 112年7月10日 FP-御品炭烤(台南 1,561元 41 112年7月11日 統一超商-虎尾寮 25元 42 112年7月12日 FP-悟饕池上飯包 174元 43 112年7月12日 FP-五星級釣蝦場 1,999元 44 112年7月12日 FP-包手(台南自由 335元 45 112年7月13日 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 4,066元 46 112年7月13日 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 2萬6,334元 47 112年7月13日 統一超商-致聖 1,615元 48 112年7月13日 遠東百貨台南成功分公司 6,980元 49 112年7月14日 foodpanda-E 1,469元 50 112年7月14日 foodpanda-E 350元 51 112年7月14日 FP-四海豆漿大王 569元 52 112年7月15日 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 4,455元 53 112年7月15日 愛莉亞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3,460元 54 112年7月15日 台灣大哥大-台南安中本 1,540元 55 112年7月15日 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 756元 56 112年7月16日 FP-野人火鍋(三峽 3,036元 57 112年7月16日 FP-熊貓超市(台南店 2,883元 58 112年7月16日 foodpanda-E 1,004元 59 112年7月17日 FP-COMEBUY 163元 60 112年7月17日 FP-祤健康餐盒 733元 61 112年7月17日 DUKE 4,144元 62 112年7月18日 FP-?點子(平鎮育 173元 63 112年7月18日 FP-胖老爹美式炸雞 372元 64 112年7月18日 FP-五桐號Woote 204元 65 112年7月18日 FP-老天鵝鵝肉專賣店 1,192元 66 112年7月19日 采穎珠寶銀樓 5萬5,300元 67 112年7月20日 台茂購物中心 2,000元 68 112年7月20日 Mia C'bon一桃 1,747元 69 112年7月20日 MeatUp桃園中 2,285元 70 112年7月20日 台茂購物中心 5,240元 71 112年7月20日 美麗新台茂影城 819元 72 112年7月21日 統一超商-千塘 1,346元 73 112年7月21日 海底撈火鍋台南店 4,628元 74 112年7月21日 高青FOCUS百貨公司 280元 75 112年7月21日 夏卡爾MOTEL 2,280元 76 112年7月22日 夏卡爾MOTEL 5,360元 77 112年7月22日 海底撈火鍋台南店 668元 附表三:使用中信帳戶部分 編號 消費日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6月26日 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TRUNEY貴金屬交易中心 197萬6,710元 1.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2.事後告訴人取消訂單,退還187萬7,844元。 附表四:使用中信金融卡部分 編號 使用時間 使用金額(新臺幣) 使用方式 1 112年6月26日 3萬元 盜領 2 112年6月27日 8,000元 盜領 附表五:使用中信信用卡甲部分【共計10萬3,552元】 編號 消費日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5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7,695元 2 112年6月11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萬1,030元 3 112年6月11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9,930元 4 112年6月12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萬4,897元 附表六:使用匯豐信用卡部分【共計11萬9,005元】 編號 消費日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23日 GOOGLE*TI (國外交易手續費) 123元 2 112年7月23日 GOOGLE*Ti (國外交易手續費) 123元 3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元 4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2元 5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3元 6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3元 7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3元 8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3元 9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5元 10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9元 11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12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13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14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15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16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17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18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19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20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21 112年7月24日 GOOGLE*BI (國外交易手續費) 49元 22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20元 23 112年7月23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870元 24 112年7月23日 Google TikTok Live 8,195元 25 112年7月23日 Google TikTok Live 8,195元 26 112年7月23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356元 27 112年7月23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378元 28 112年7月23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7,606元 29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90元 30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100元 31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180元 32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180元 33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180元 34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180元 35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300元 36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590元 37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38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39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40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41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42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43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44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45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46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47 112年7月24日 中油-仁德服務區南下(D4 1,717元 48 112年7月24日 夏卡爾MOTEL 2,180元 49 112年7月24日 GOOGLE*BIGO 3,244元 50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7,990元 附表七:使用中信信用卡乙部分【共計3萬74元(含國外交易手續 費為3萬269元,3萬74元之數額係扣除AGODA回饋金195元後之計 算結果。】 編號 消費日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1日 FP-抖抖叫 酸奶厚切 362元 2 112年5月1日 AGODA.COM ALL-UR BOU 6,999元 3 112年5月1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105元 4 112年5月3日 AGODA.COM ALL-UR BOU 1,939元 5 112年5月3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29元 6 112年5月3日 AGODA.COM KINDNESS H 5,453元 7 112年5月3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82元 8 112年5月4日 foodpanda-E 1,185元 9 112年5月4日 foodpanda-E 207元 10 112年5月4日 AGODA.COM ALL-UR BOU 7,333元 11 112年5月4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110元 12 112年5月6日 foodpanda-E 401元 13 112年5月6日 foodpanda-E 690元 14 112年5月6日 foodpanda-E 979元 15 112年5月7日 AGODA.COM ALL-UR BOU 2,240元 16 112年5月7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34元 17 112年5月7日 AGODA.COM KINDNESS H 2,090元 附表八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㈠ 王樂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㈡ 王樂凡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㈢ 王樂凡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㈣ 王樂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SLDM-113-訴-302-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7 、3478號)及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114 年度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 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㈠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0時23分許,依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正平」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綁定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邱宗佑,另案偵辦中)作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 同日10時28分許、11時52分許、17時54分許,將華南帳戶之 存簿封面照片、SSL轉帳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 證字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正平」。㈡於112年8月1 4日11時53前某日,在雲林縣褒忠鄉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 員瑞霖」,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 編號1、2、3、9、10所示之詐欺方式,如附表所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 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及其 於起訴書所列、準備程序所列之證據為據(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資料(華南帳戶、合庫帳戶)給 予「陳正平」、「瑞霖專員」,惟被告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 行,辯稱:其因為遭到投資詐騙失利,所以要辦理貸款,因 為之前已經有相關信貸需要周轉,所以才透過網路找尋借貸 機會,自己也是受害者,是先跟自稱為林專員的接觸,他又 介紹一位陳代書,另外一位自稱瑞霖專員也是辦小額,從頭 到尾我都認為自己在申辦貸款等語。經查: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1、2、3、9、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 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並匯入被告所提之上開帳戶並遭提領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 堪先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1、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 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 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 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 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 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 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 ,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 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 ,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 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 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 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 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 ,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告主觀上有無 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如 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 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析之。 2、觀諸附表三之對話,此為被告和林專員間之對話(涉及華南 銀行帳戶綁定部分),其中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對話內 容,被告確實是在尋找小額借款機會,對話內容的另一方林 專員,所提出的問題也是在詢問被告的資力狀況,這和一般 貸款過程並無二致。繼而,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對話內 容,被告表明要借款的金額,同林專員也回覆分期下每期金 額,這更加深被告信任所聯繫上的為貸款專員,而與林專員 對話內容中,林專員很自然帶到會有陳代書出面協助,如編 號14所示之「員:姊你是要實拿40嗎 秀:嗯 秀:能嗎? 員:好 我有聯繫代書了 他下午的時候會回電給我 這部分我會跟代 書說 秀:謝謝 員:我金額會盡量幫你做高一點 員:我們要已 過件為目的 秀:這樣利率是多少 員:和潤那裡這樣真的沒問 題嗎?」,被告對自己正貸款是深信不疑。 3、同時參照附表四(涉及華南銀行綁定部分)之對話,此為被 告和陳正平間之對話,在附表四編號1、2、3、4、5中,陳正 平告訴被告要綁定網路銀行,要是自營商,有合夥衣服有資 金需求,而被告在自知債信較為不良,但又需要理貸款下, 認定以代書角色出現之陳正平所教導之步驟都跟貸款有關, 在附表四編號19「平:陳小姐 明天開始包裝喔 平:記得注意 事項 平:唯一有變動的部分就是銀行如果有撥打電話給您 平 :麻煩要接到 秀:好的 平:突然有比較多的金額入帳是因為這 邊是作房屋裝(下方文字被裁切) 」。又在附表四編號19「秀 :跟之前代書說的一樣是自營攤販。服飾批發,跟廠商來往貨 款進出,秀:是除了服飾批發,我還有做房屋裝潢的工作是嗎 ?,所以有比較多的金額入帳 平:不用單純說是做房屋裝潢就 好了 平:這樣貸款的金額比較高一些,之後送貸會比較好」 ,被告在聽信陳正平話術下,也認為帳戶內如果有資金出入 ,自然會有機會貸到比較高成數的款項,在附表四編號64、6 5「秀:謝謝 秀:華南銀行打電話來了,問我是不是本身操作 ,然後還問我把錢轉去那 秀:我說我是本人操作,是裝潢的 廠商,然後問我把錢轉去那,我說是材料商的貨款,還問認 識嗎? 平:了解 平:行員有說什麼嗎 秀:有說我之前不是說是 自營攤販,怎麼換裝潢,秀:我說自營攤販也有在做裝潢」, 可見被告已經對所申辦帳戶並綁定網銀,帳戶內會有資金進 出就是在營造貸款順利的環境,被告這樣的認識並未脫離一 般人對於和銀行往來的背景知識。 4、再者,從附表五之對話來看,此為被告和瑞霖專員間之對話 (涉及國泰、合庫銀行帳戶綁定部分),從附表五編號1所示 「霖:你好 霖:請問需要辦理多少資金 秀:6萬 霖:可以的 這 邊需要對您做一個簡單的了解 希望您能夠配合如實相告以變 我根據你的情況推薦合適你的方案 這樣能夠更好的幫助你借 款成功 有理解嗎 秀:了解 霖:請問你的姓名 年齡 秀:乙○○ 秀:46 霖:請問是否警示戶 秀:不是霖:請問現居地在哪區呢 秀:雲林褒忠鄉 霖:請問你目前有無工作」,又如附表五編號 3所示「霖:(回覆秀:對要提領說我帳號寫錯,要儲值證明是 本人)貸款向你收費的 都是詐騙 要注意 霖:您目前是否有負 債呢 秀:有信貸,中租,裕富,喬美 霖:有正常繳款嗎秀:有 霖:好的 請問需要這筆資金的主要用途是做什麼呢  霖:( 回覆秀:有信貸,中租,裕富,喬美)負債是多少呢 秀:  ( 回覆秀:有信貸,中租,裕富,喬美)週轉 秀:一個」,則可 知被告確實接洽此一自稱瑞霖的專員,被告認知上就是一位 辦理貸款的業務人員,而且該人還提醒被告不要被詐騙,而 也可以看出被告有多家信貸壓力下,對資金周轉有需求。再 者,依照附表五編號4、5,瑞霖專員告知被告有兩種方案可 以申請貸款,也一併說明額度、成數及利率,這和坊間辦理 貸款過程相較並沒有特別不尋常,又附表五編號21所示「霖: (傳送貼圖) 霖:那晚點聯繫 秀:流程要怎麼用 霖:我發給您 秀:好 霖:美國貸帳戶包裝憑證流程 1.需要開通網路銀行 2. 進行身分認證 確定是否本人辦理 3.認證完成後約定撥款帳 戶 4.全部辦理完成發送給我由經理進行操作認證 5.認證完 成提交平台系統進行撥款(5分鐘到帳) 秀:郵局行嗎?霖:郵局 不行 合作很少 作業很麻煩時間很久」,則被告一樣聽信了 對方說法,認定需要提供帳戶後做有一定的金流包裝,甚至 發展到後面,被告直接寄送提款卡過去,並告知密碼,此觀 附表五編號57、58對話可知,被告一連串的行為,都是建立 在其因為對方編造了要辦理貸款所需各項操作的謊言,然而 ,被告無法察覺下反而一再聽信對方說詞。 5、據此,被告為了趕緊找到資金周轉,即不斷找尋貸款機會, 從之對話可知,對話之另一方心思縝密,不僅能化解被告疑 慮,甚至還表達出同理被告處境,因此被告不斷被話術洗腦 下深信不疑,不僅將華南帳戶綁定,也將合庫帳戶、國泰帳 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從客觀證據回推被告主觀上之 認知,要難認定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 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4、5、6、7、8),與本件即不生 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受騙經過及匯款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至5月間加入丙○○之LINE好友,佯稱下載「野村理財E時代」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7日13時26分許匯款4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結識甲○○,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向甲○○佯稱下載「富投」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13時45分許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 張巧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巧雲,佯稱為張巧雲之姪子,又於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撥打電話給張巧雲,稱其需要借款周轉云云,致張巧雲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13時7分許匯款2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 李春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前某時許,將李春子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春子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8日13時36分許匯款195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5 張澄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底加入張澄隆之LINE好友,佯稱:下載「理財E時代」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澄隆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 9時42分許匯款1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6 何麗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4日要求何麗捐加入暱稱為「野村控股-張芮琳」LINE好友,並佯稱使用「野村理財E時代」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麗捐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10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7 鄭明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加入鄭明珠之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明珠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7日13時13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8 蔡宜錦 蔡宜錦於112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群組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宜錦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13時39分許匯款4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9 劉火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劉火城,佯稱為劉火城之姪子,又於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撥打電話給劉火城,稱其因發生車禍急需用錢云云,致劉火城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14時16分許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0 周令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周令玉,佯稱為周令玉之姪女,又於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撥打電話給周令玉,稱其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周令玉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 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證據清單 【113訴496(含移送併辦)】 ㈠告訴人丙○○之證述: ㈡告訴人甲○○之證述: ㈢告訴人蔡宜錦之證述: 【113訴538】 ㈠告訴人張巧雲之證述: ㈡告訴人李春子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澄隆之證述: ㈣告訴人鄭明珠之證述: ㈤告訴人蔡宜錦之證述: ㈥告訴人劉火城之證述: ㈦告訴人周令玉之證述: ㈧被害人何麗捐之證述:  【113訴496(含移送併辦)】 ㈠告訴人丙○○之相關書證:  ⒈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暨擷圖畫面各1份  ⒊「野村理財E時代」APP擷圖畫面1份  ⒋出金紀錄擷圖畫面1份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份  ⒎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⒏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㈡告訴人甲○○之相關書證:  ⒈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1份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⒊「富投」APP操作介面翻拍照片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㈢被告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數業字第1130017293 號函暨附件各1份 ㈤被告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㈥被告乙○○提供之報案資料3份 ㈦瑞興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各1份 【113訴538】 ㈠告訴人張巧雲之相關書證: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份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㈡告訴人李春子之相關書證: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㈢告訴人張澄隆之相關書證:  ⒈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份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㈣告訴人鄭明珠之相關書證: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㈤告訴人蔡宜錦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㈥告訴人劉火城之相關書證: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⒉新莊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㈦告訴人周令玉之相關書證:  ⒈手機畫面截圖1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㈧被害人何麗捐之相關書證:  ⒈手機畫面截圖1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暨 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附表三、乙○○與林專員LINE對話紀錄 對話主體 對話紀錄編號 對話內容  備   考 乙○○與沒有成員 1 員:(傳送貼圖) 員:你好 秀:你好 員:我是林專員 秀:駕照貸款是怎樣 秀:是小額貸款嗎? 員:算是銀行的信貸 員:這邊我先了解一下你大概需要的   金額是多少 ㈠右邊對話框:乙○○(秀)/左邊對話框:沒有成員(員)。 ㈡出處:偵3477卷第177至187頁。 2 秀:那家的銀行 員:這部分我先幫您評估你的條件看   能不能申貸 秀:30萬 員:請問方便通話嗎 秀:可以 員:(語音通話) 員:申貸金額:   資金用途:   姓名:   電話:   地址:   line:   公司名稱:   (下方文字裁切) 3 員:(汽/機車、房屋、土地)   名下有哪些貸款:   有無薪轉:   有無勞保:   名下目前有開戶的銀行:   ★是否為警示戶:   名下有無信用卡:   ★名下信用卡有無遲繳?/遲繳天   數?:   ★名下有無罰單?/偉繳款罰單金   額?:   有無前科:   ★有無法扣:   ★有無支付命令:   是否有銀行協商?/銀行協商多久   ?:   協商有無違諾: 員:姊這個一定要幫我詳細填 4 員:姊這個一定要幫我詳細填 員:填完我會先幫你看一下 員:看怎麼幫你 秀:申貸金額:30萬元   資金用途:資金周轉   姓名:乙○○   電話:0000000000   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line:Z0000000000   公司名稱:自營攤販   公司職稱:   在職期間:15年   月薪多少:四萬   名下資產:機車   (汽/機車、房屋、土地) 5 員:機車貸款20萬 繳一期   信貸國泰25萬 繳12期   信貸。 50萬 繳幾期 員:姊然後貸款這部份幫我這樣列 員:名下只有國泰一間銀行對嗎 期他   有嗎 有的話更好 最好是有往來   的 秀:申貸金額:30萬元   資金用途:資金周轉   姓名:乙○○   電話:0000000000   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line:Z0000000000   公司名稱:自營攤販 6 秀:只有國泰 員:協商這部分有嗎 秀:沒 員:了解 名下有信用卡嗎 秀:有 員:信用卡的部分有沒有不良紀錄 秀:元大6萬,富邦6萬,國泰8萬 秀:沒 員:都沒有遲繳的問題 秀:每月繳清 7 員:好的 那罰單的部分呢? 秀:沒 員:好的 姊 那我這邊我會先走個我   們公司的流程 會商討一下怎麼幫   你做 員:這邊我先跟你說一下 我們服務費   是10%撥款後才會收費 秀:謝謝 員:(傳送貼圖) 8 員:(傳送貼圖) 秀:差不多什麼時候可以知道結果 員:姊那這樣等我消息 我這邊要提醒   你一下 這邊找到我不要再找其他   代辦 因為有些代辦會給妳亂送   如果說有送件沒過 或是重複送件   這種問題 我也沒辦法幫你 秀:了解 員:這個一定要幫我配合 員:那這樣等我消息 員:裕富的商品貸金額是多少 9 秀:十萬 秀:我前面有喬一條車貸,是和潤融   資送三信 員:了解 姊下午那邊主管會跟我商討   一下 因為姊你這個負債比過高了 秀:了解 員:盡可能幫你找方法 秀:先評估,我再考慮要不要送件 秀:謝謝 秀:我怕跟前面送的會強碰 10 員:(語音通話) 員:(語音通話) 員:niceman678 員:陳代書 員:姊在幫我加一下 員:如果有回覆就馬上跟我說 員:(傳送貼圖) 11 秀:早 秀:代書有回了 員:姊早安 員:代書那邊回覆什麼 秀:(傳送對話紀錄截圖) 12 秀:這是和潤的 員:姊 那邊就直接說你沒有要辦了就   好了 這邊代書我今天會在聯繫他   跟他說明你的這個情況 秀:好 秀:(傳送對話紀錄截圖) 13 秀:要怎麼辦 員:我等一下下午的時候打給代書 我   拜託他幫我們優先處理 員:姊你大概什麼時候要 秀:這幾天 秀:可以嗎? 員:姊 這幾天太趕了 沒有辦法 員:我盡量幫你跟代書說 員:姊好不好 我先打給他 秀:謝謝 秀:可以幫我帶40萬嗎? 14 員:姊你是要實拿40嗎 秀:嗯 秀:能嗎? 員:好 我有聯繫代書了   他下午的時候會回電給我 這部分   我會跟代書說 秀:謝謝 員:我金額會盡量幫你做高一點 員:我們要已過件為目的 秀:這樣利率是多少 員:和潤那裡這樣真的沒問題嗎? 15 秀:(語音通話) 員:姊 員:代書那邊有回覆你嗎 員:(語音通話) 秀:(語音通話) 秀:代書昨晚有回我,但是我早上才   回,今天代書還沒回覆 員:好 員:沒關係 我今天幫你聯繫代書 16 秀:(傳送貼圖) 秀:跟代書說好了,明天先去彰化銀   行開戶 員:姊 有跟代書確定好時間嗎 員:(語音通話) 秀:在虎尾彰化銀行外面等候 秀:(語音通話) 員:(語音通話) 秀:(語音通話) 17 秀:(語音通話無應答) 秀:有合作金庫的帳戶 員:姊等我一下 我現在在處理別的客   戶 員:帳戶功能就都開起來   不然你存錢領錢轉帳都還要跑銀   行 姊你下午也都要帶媽媽去做化   療根本沒時間這個你可以跟他說 秀:卡片要一個禮拜才有拿到 員:暈倒 提款卡還有要等一個禮拜的 員:姊 是沒關係 18 員:看看 秀:(傳送合作金庫存摺封面照片) 秀:我有給代書了 員:好的 秀:謝謝 員:姊 那這樣目前是回去了嗎 19 秀:是阿 員:好像這樣可以沒關係今天我聯繫   陳代書看他怎麼說 反正這個都是   可以隨時申請的 在看陳代書需要   我們怎麼做 秀:好的 秀:早 秀:明天是要先去陽信開戶嗎? 員:姊 我今天會確定好 秀:剛代書跟我聯繫了 20 秀:早 秀:早上跟代書聯繫好了,先到合作   金庫看能不能開網銀, 員:好 秀:有空嗎? 秀:(語音通話) 秀:(傳送對話紀錄截圖) 20-1 (照片) 20-2 (照片) 20-3 (照片) 20-4 (照片) 20-5 秀:這個才對 員:(語音通話) 員:姊 那這樣我晚點會跟代書確認能   不能明天開始幫我處理 員:姊你也跟代書問一下   這樣我們一起講會比較好 秀:現在說嗎?,還是晚點 員:晚點好了 我講了你在跟他說 秀:好 秀:謝謝 ㈠右邊對話框:乙○○(秀)/左邊對話框:沒有成員(員)。 ㈡出處:偵3477卷第169頁。 20-6 秀:跟代書說了嗎? 秀:剛代書有打電話給我,有說一些   注意事項,我有請代說幫我趕一   下 員:有 員:(語音通話) 秀:早 員:早安姊 員:姊我今天有聯繫代書下午那邊代   書會聯絡我 我在確認什麼時候會   開始處理 20-7 秀:好 員:(語音通話) 員:姊 我有聯絡到代書   我有求他幫我們優先處理我們的   案子 秀:謝謝 員:姊 員:今天代書會跟我確認 員:時間 員:這邊我會確認完會在跟你說 20-8 秀:代書有消息嗎? 員:(語音通話) 員:姊睡了嗎 秀:還沒,怎麼 員:姊 代書剛剛打給我跟我說 麻煩   你登入你的華南網銀登入在登出 秀:嗯 員:姊 用好了嗎 要正常登出 秀:好了 員:好的 20-9 秀:早 員:姊今天也有做喔 秀:這幾天有 員:姊有好好吃飯啦齁 秀:有啦,謝謝你的關心 員:姊那代書這週五的時候已經開始   處理我們的案子了 姊我會持續追   蹤 秀:謝謝 員:姊 那這樣你朋友那邊有跟他說嗎 秀:有跟朋友說 ㈠右邊對話框:乙○○(秀)/左邊對話框:沒有成員(員)。 ㈡出處:偵3477卷第167頁。 20-10 秀:早 秀:代書今天凌晨有跟我說一些事了 員:姊早安 員:什麼狀況? 秀:(傳送對話記錄手機畫面截圖) 20-11 秀:(傳送對話記錄手機畫面截圖) 秀:華南銀行的 秀:不用管它吧 員:那這樣代表代書有在幫我們開始   承作了 員:姊不用管他 20-12 秀:好的 秀:現在就是等銀行打電話來詢問是   什麼的往來,對吧 員:姊 我這邊都會幫我們追蹤 代書   那邊一弄好 我這邊就可以馬上送   件 秀:好 秀:謝謝 員:(回覆秀:現在就是等銀行打電話   來詢問是什麼的往來,對吧)對 員:姊不好意思我剛剛沒注意 員:(語音通話) 21 秀:沒關心 員:早安姊 秀:早 秀:你知道美國貸嗎? 員:姊怎麼突然這麼問 秀:之前在網上有看到什麼大陸貸款   之類 員:姊 那個就真的不要貸 員:不是利息很高 不然就是條件很難 員:他那個美國貸款是跟美國的銀行   申貸 ㈠右邊對話框:乙○○(秀)/左邊對話框:沒有成員(員)。 ㈡出處:偵3477卷第189至197頁。 22 秀:會注意 員:這邊我今天會聯繫代書 會拜託一   下幫我們加快進度 員:(傳送貼圖) 秀:謝謝 秀:剛才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匯款   給我,差不多一個小時就有了 員:姊 他是怎麼說的 秀:00000000 23 秀:謝謝 秀:剛才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匯款   給我,差不多一個小時就有了 員:姊 他是怎麼說的 秀:0000000000 秀:就問我的帳號是不是對的, 員:(語音通話) 秀:昨天從醫院回來,我媽叫我拿十   萬給她, 員:姊 那你這邊怎麼跟媽媽說 24 秀:我沒說 員:我跟代書確定一下時間能不能幫   我們趕在這禮拜 員:這樣 姊不好意思 秀:嗯 員:基本上代書有說下禮拜一沒問題   就是看能不能幫你們提早 秀:知道 員:姊 記得有什麼狀況    像是這種情況都當下跟我說 秀:好的 員:姊沒問題 代書下午會 25 秀:華南銀行打電話來了,問我是不   是本身操作,然後還問我把錢轉   去那 員:(語音通話) 秀:華南銀行打了兩次 員:第二次說什麼 秀:一樣的話 員:(傳送貼圖) 員:那這個就一樣跟他說 26 員:那這個就一樣跟他說 秀:出入帳大筆金額 員:裝潢的部分照著講就好 秀:有 員:然後我晚點確定一下代書那邊包   裝何時完成 秀:好 員:姊你那邊也跟他說一下情況 27 秀:早 秀:(傳送對話記錄手機畫面截圖) 28 秀:好 秀:對保是什麼時候 員:姊沒意外的話下禮拜一 秀:對保後就撥款嗎? 員:對保後當天或是隔一天 員:不會拖到很久 秀:因為跟朋友說最慢15號那天還錢 員:姊我有記得 員:是我特別跟你說 押15號的 秀:謝 29 員:早 員:姊那我今天跟代書確定一下 秀:這樣來的及嗎? 員:姊可以我下午就會送件了 銀行那   邊流程我會麻煩我們主管跟銀行   窗口加快進度 秀:可是明天六,日 員:對的 所以我前面才會說時間壓在   15號會比較好 員:有跟緩衝時間 秀:嗯,謝謝 30 秀:有確定星期一對保嗎? 員:姐我已經送了 員:(語音通話) 秀:早,忘了問,撥款到那個帳戶 員:姊是撥款到華南喔 秀:了解 秀:我早上有問代書,華南網銀好了   沒,因為我早上用存款戶進不去 31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員:好 員:我跟代書說一下! 員:姊這個不急 秀:知道 秀:謝謝 員:姊沒事 我們互相! 32 員:姊 稍等哦 我先幫你聯繫代書 看   是什麼狀況 秀:好 員:這邊對保的話一樣就是以裝潢承   包商的立場去說 員:這個對姊來說應該不是什麼大問   題 秀:了解 秀:嗯 秀:(語音通話無應答) 33 秀:了解 秀:代書網銀那呢 員:我有問他秘書 說下午會回電給我   應該不是什麼問題 我這邊都送了   我主管說目前都還算順利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34 秀:了解 員:這個我要問一下 看到時候是不是   要去臨櫃還是怎麼樣 秀:我這三天都要工作,網銀沒辦法   轉帳比較麻煩 員:啊姊你前面那幾天都話是都用哪   一間 秀:而且我領卡那天有約定郵局帳號   ,網銀上面怎麼沒看到 秀:郵局啊 秀:國 35 秀:國泰 秀:想說錢下來,先轉一些去國泰扣   信貸的錢 員:姊因為你正常他如果有約定帳戶   沒看到就是銀行沒有幫你用 不然   一定是都有綁上的 綁約定跟取消   約定都是要到臨櫃辦理 員:這樣也很奇怪 可能這幾天要跑臨   櫃一趟 不過我這邊也先確定一下   代書那邊怎麼做 秀:嗯 秀:銀行把我網銀轉帳鎖了 36 秀:說這幾天交易金額過大,有頻繁   進出 秀:網銀要開,還要代書包裝那裡廠   商的收據文件給銀行,才能開通   網銀轉帳功能 員:姊你是有打電話去詢問是嗎 員:好 這個我晚點聯絡了 我會一併   跟代書說 秀:有打電話去問 秀:這樣我領錢要去銀行領 秀:撥款能換帳號嗎? 秀:還是一定要華南 37 (照片) 38 (照片) 39 秀:在做生意 秀:這樣還能撥款嗎? 員:姊 我有跟你說過 我這邊送的時   候千萬不要亂用 員:我明天問一下我主管 秀:嗯 員:我確認一下 姊 沒事 秀:我在警局報案 秀:郵局提款卡不能存錢變問題帳戶 秀:合作金庫也被通報165了 40 員:姊 員:所以警察那邊怎麼說 秀:等偵查隊通知 秀:然後法院那 秀:那貸款還能撥嗎? 員:姊我今天跟我主管確定一下 秀:嗯 秀:換女兒帳號 員:姊 因為基本上警示戶沒辦法辦貸   款 你這個情況比較複雜 怕是影   響到申貸狀況 41 秀:嗎? 員:對 員:姊 員:因為警示戶是沒辦法申貸的 員:不確定在這途中有沒有影響到 員:禮拜一我麻煩主管幫我確認 員:送審情況 秀:可是我申貸是在警示戶之前申請 秀:了解 ㈠右邊對話框:乙○○(秀)/左邊對話框:沒有成員(員)。 ㈡出處:偵3477卷第165頁。 附表四、乙○○與陳正平LINE對話紀錄 對話主體 對話紀錄編號 對話內容  備   考 乙○○與陳正平 1 秀:早 平:早安 秀:要綁定那個約定帳戶 平:你今天是去哪個銀行 秀:陽信 平:陽信是新開戶要綁約定帳戶要開   戶完之後兩天 秀:那合作金庫呢 平:如果合作金庫的 ㈠右邊對話框:乙○○(秀)/左邊對話框:陳正平(平)。 ㈡出處:偵3477卷第99至113頁。 2 秀:那合作金庫呢 平:如果合作金庫的話就是開啟網銀   跟綁定約定帳戶 秀:今天再去虎尾合作金庫開網銀,   不知道可不可以開通 平:正常來說沒有問題 平:只是進銀行之後就不在再使用手   機了 3 秀:了解 平:行員會覺得你可能是詐騙車手什   麼的... 秀:那我先去合作金庫試試開網銀 平:那可以先去合作金庫,不能的話   再去陽信開戶了 秀:好 平:那到合作金庫門口跟我說 4 秀:好 平:我給你要綁定的約定帳戶 平:戶名:邱宗佑   銀行:瑞興銀行   代號:101   分行:景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秀:知道 平:先給妳好了,用紙筆抄起來 秀:謝 5 平:先說要開啟網銀 平:再說要綁定約定帳戶 秀:好的 平:跟行員的說法妳還記得嗎? 秀:記得 秀:自存,自營商會貸款 平:原本有合夥人一起經營服飾批發  ,經營理念不合 6 平:原本有合夥人一起經營服飾批發  ,經營理念不合拆夥,之前都是用合夥人的帳戶,現在要自己做,所以用自己的帳戶來做生意... 秀:了解 平:綁定的帳戶配合一兩年了 平:認識的 平:要這樣說    7 平:要這樣說 秀:好 平:服飾批發也就是批衣服回來 平:晚上可以到夜市擺攤 秀:了解 平:這樣了解嗎 平:跟行員說話要流暢,不然行員又   要狗眼看人低了 8 (空白) 9 秀:好 平:總覺一般人使用銀行帳戶跟功能   好像用不到一樣... 平:妳可能要心理複習一下,免得行   員一問妳就全忘光光了... 平:沒把握的話,到銀行門口再打給   我 平:我再口頭說一次 10 秀:如果行員要是說要等提款卡才能   開通網銀呢 平:不會,那個跟提款卡並沒有關聯 平:網銀就是不需要使用提款卡呀 秀:好的 平:先開網銀才綁約定,要記得 秀:好 平:順序錯了會綁定錯誤的 11 秀:知道 秀:謝謝 平:不會 秀:到合作金庫了 平:好的 平:需要再跟妳說一次嗎 秀:不用 秀:開門了 平:好 平:那處理完再說 12 平:那處理完再說 秀:(語音通話) 秀:好了 秀:網銀也好了 秀:約定帳戶好了 秀:(傳送存摺封面照片) 平:約定帳戶也好了嗎? 13 平:約定帳戶也好了嗎? 平:有沒有存根聯 秀:約定也好了 平:她應該會給妳一張存根聯 平:妳填寫約定帳戶那一張 秀:沒有 平:那行員有沒有說什麼時候生效呢? 14 秀:兩天 平:看來都是行員的問題 平:這間辦理就沒有什麼多久沒有使   用 平:往來問題... 秀:華南以前就有開通網銀 平:那麻煩妳跟專員聯繫,說代書這   邊確認承作妳的包裝 15 秀:是行員說的 平:網銀的帳號密碼 平:跟SSL轉帳密碼 平:她有給妳新的嗎 秀:有 平:以前就有開通等一下忘記了 秀:給專員嗎? 平:妳先跟專員聯繫 秀:好 16 秀:好 平:請他準備之後送貸資料那些 秀:好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秀:SSL轉帳密碼 17 秀:SSL轉帳密碼  &ZZZZ;0000000000 平:方便通話的時候跟我說一聲 秀:現在可以 平:(語音通話)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18 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19 平:陳小姐 明天開始包裝喔 平:記得注意事項 平:唯一有變動的部分就是銀行如果   有撥打電話給您 平:麻煩要接到 秀:好的 平:突然有比較多的金額入帳是因為   這邊是作房屋裝(下方文字被裁   切) 20 平:本人使用 平:記得要幫我回答正確 秀:好 平:否則銀行容易起疑心 平:麻煩要幫我多加注意 秀:嗯 秀:跟之前代書說的一樣是自營攤販   。服飾批發, 21 秀:跟之前代書說的一樣是自營攤販   。服飾批發,跟廠商來往貨款進出, 秀:是除了服飾批發,我還有做房屋裝潢的工作是嗎?,所以有比較多的金額入帳 平:不用單純說是做房屋裝潢就好了 平:這樣貸款的金額比較高一些,之後送貸會比較好      22 平:這樣貸款的金額比較高一些,之   後送貸會比較好過 平:要記得喔 秀:還是不太清楚 平:如果銀行有打電話照會的話 平:妳是經營裝潢的廠商 平:這樣貸款金額比較高,之後送貸   成功率才會高 23 秀:是換成經營裝潢的廠商,而不是   自營服飾批發的攤商 平:因為妳的專員有大概跟我說妳的   情況,那我希望儘量幫妳做的漂   亮一些,對妳或許比較有幫助 秀:了解 平:沒錯 是經營裝潢的廠商 平:不是服飾批發 24 平:不是服飾批發 平:因為服飾批發的包裝金額沒有這   麼漂亮 秀:銀行還會問其他的問題嗎? 平:基本上就這樣而已 秀:我怕會出錯 平:是什麼貸款 是不是本人使用 平:基本上這兩個問 25 平:是什麼貸款 是不是本人使用 平:基本上這兩個問題而已 平:妳是承包裝潢的廠商 那是裝潢費   用 平:這樣就好了 秀:好的 平:早點休息 秀:謝謝 秀:辛苦代書 26 秀:辛苦代書了 平:不會 平:有沒有接到銀行的照會電話呢? 秀:還沒 平:好的 不一定會有 平:但是儘量幫我留意 秀:知道 秀:謝謝 27 平:不會 秀:早 秀:銀行還沒打電話 秀:剛才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匯款   給我,差不多一個小時就有了 秀:0000000000 秀:就問我的帳號是不是對的, 秀:因那時再弄提款(下方文字裁切) 28 秀:因那時候再弄提款卡開卡設定,   所以沒聽清楚 平:好 秀:謝謝 秀:華南銀行打電話來了,問我是不   是本身操作,然後還問我把錢轉   去那 秀:我說我是本人操作,是裝潢的廠   商,然後問我(下方文字裁切) 29 平:了解 平:行員有說什麼嗎 秀:有說我之前不是說是自營攤販,   怎麼換裝潢, 秀:我說自營攤販也有在做 平:了解 還有說什麼嗎 秀:我今天去領卡,有約定自己的帳   號,有問是自己本身的嗎?,我說   是, 30 秀:有約定自己的帳   號,有問是自己本身的嗎?,我說   是, 秀:我說是補存摺時忘了,想說領卡時再填寫上去 平:了解 秀:請問代書,我華南銀行網銀,可以使用了嗎? 秀:謝        31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秀:(傳送對話紀錄截圖) 32 平:那根本不是原因 秀:那不開網銀行嗎? 平:不能 網銀一定要開啟 平:妳剛剛去臨櫃辦理了? 秀:沒 秀:是剛打電話問的 平:難怪 平:不要這樣子去做詢問 平:這樣妳會更難辦理銀行業務 平:... ㈠右邊對話框:乙○○(秀)/左邊對話框:陳正平(平)。 ㈡出處:偵3477卷第155至165頁。 33 秀:了解 平:然後真的不行就是換個分行去 秀:換一個分行行嗎? 平:先到最近的分行辦理不能再換 秀:開網銀要帶存摺嗎? 平:妳就都準備好呀 平:雙證件 存摺 印章 平:這樣不就不會漏掉了 秀:了解 秀:再換是要換那家 平:從近的先比較方便呀 34 秀:嗯 秀:新開戶能開網銀嗎? 平:也可以啊 平:我就說銀行並沒有這種規定...有   帳戶隨時隨地到臨櫃開通網銀功   能都是可以的 秀:了解 秀:離我家最近是陽信銀行 平:也是可以用陽信銀行呀 平:只是變成重新開戶+開通網銀 秀:了 35 秀:(傳送對話紀錄截圖) 秀:早 平:早安 秀:要綁定那個約定帳戶 平:你今天是去哪個銀行 秀:陽 36 秀:陽信 平:陽信是新開戶要綁約定帳戶要開   戶完之後兩天 秀:那合作金庫呢 平:如果合作金庫的 平:如果合作金庫的話就是開啟網銀   跟綁定約定帳戶 秀:今天再去虎尾合作金庫開網銀,   不知道可不可以開通 平:正常來說沒有問題 平:只是進銀行之後就不在再使用手   機了 秀:了解  37 秀:了解 平:行員會覺得你可能是詐騙車手什   麼的... 秀:那我先去合作金庫試試開網銀 平:那可以先去合作金庫,不能的話   再去陽信開戶了 秀:好 平:那到合作金庫門口跟我說 秀:好 平:我給你要綁定的約定帳戶 38 秀:好 平:我給你要綁定的約定帳戶 平:戶名:邱宗佑   銀行:瑞興銀行   代號:101   分行:景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秀:知道 平:先給妳好了,用紙筆抄起來 秀:謝謝 平:先說要開啟網銀 平:再說要綁定約定帳戶 39 秀:好的 平:跟行員的說法妳還記得嗎? 秀:記得 秀:自存,自營商會貸款 平:原本有合夥人一起經營服飾批發  ,經營理念不合拆夥,之前都是用合夥人的帳戶,現在要自己做,所以用自己的帳戶來做生意... 秀:了解 平:綁定的帳戶配合一兩年了 平:認識的 40 平:認識的 平:要這樣說 秀:好 平:服飾批發也就是批衣服回來 平:晚上可以到夜市擺攤 秀:了解 平:這樣了解嗎 平:跟行員說話要流暢,不然行員又   要狗眼看人低了 秀:好 平:總覺一般人使用銀行帳戶跟功能   好像用不  41 秀:好 平:總覺一般人使用銀行帳戶跟功能   好像用不到一樣... 平:妳可能要心理複習一下,免得行   員一問妳就全忘光光了... 平:沒把握的話,到銀行門口再打給   我 平:我再口頭說一次 秀:如果行員要是說要等提款卡才能   開通網銀呢 平:不會,那個跟提款卡並沒有關聯 平:網銀就是不需要使用 42 平:網銀就是不需要使用提款卡呀 秀:好的 平:先開網銀才綁約定,要記得 秀:好 平:順序錯了會綁定錯誤的 秀:知道 秀:謝謝 平:不會 秀:到合作金庫了 平:好的 43 平:好 平:那處理完再說 秀:(語音通話) 秀:好了 秀:網銀也好了 秀:約定帳戶好了 秀:(傳送存摺封面照片) 平:約定帳戶也好了嗎? 平:有沒有存根聯 44 秀:好 平:否則銀行容易起疑心 平:麻煩要幫我多加注意 秀:嗯 秀:跟之前代書說的一樣是自營攤販   。服飾批發,跟廠商來往貨款進出, 秀:是除了服飾批發,我還有做房屋裝潢的工作是嗎?,所以有比較多的金額入帳 平:不用單純說是做房屋裝潢就好了 平:這樣貸款的金額比較高一些,之後送貸會  45 平:裝潢就好了 平:這樣貸款的金額比較高一些,之   後送貸會比較好好過 平:要記得喔 秀:還是不太清楚 平:如果銀行有打電話照會的話 平:妳是經營裝潢的廠商 平:這樣貸款金額比較高,之後送貸   成功率才會高  秀:是換成經營裝潢的廠商,而不是   自營服飾批發的攤商 平:因為妳的專員有大概  46 平:因為妳的專員有大概跟我說妳的   情況,那我希望儘量幫妳做的漂   亮一些,對妳或許比較有幫助 秀:了解 平:沒錯 是經營裝潢的廠商 平:不是服飾批發 平:因為服飾批發的包裝金額沒有這   麼漂亮 秀:銀行還會問其他的問題嗎? 平:基本上就這樣而已 秀:我怕會出 47 秀:我怕會出錯 平:是什麼貸款 是不是本人使用 平:基本上這兩個問題而已 平:妳是承包裝潢的廠商 那是裝潢費   用 平:這樣就好了 秀:好的 平:早點休息 秀:謝謝 秀:辛苦代書 平:不會 48 秀:早 秀:銀行還沒打電話 秀:剛才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匯款   給我,差不多一個小時就有了 秀:0000000000 秀:就問我的帳號是不是對的, 秀:因那時再弄提款卡開卡設定,   所以沒聽清楚 平:好 秀:謝謝 49 秀:謝謝 秀:華南銀行打電話來了,問我是不   是本身操作,然後還問我把錢轉   去那 秀:我說我是本人操作,是裝潢的廠   商,然後問我把錢轉去那,我說是材料商的貨款,還問認識嗎? 平:了解 平:行員有說什麼嗎 秀:有說我之前不是說是自營攤販,   怎麼換裝潢, 秀:我說自營攤販也有在  50 秀:潢 秀:我說自營攤販也有在做 平:了解 還有說什麼嗎 秀:我今天去領卡,有約定自己的帳   號,有問是自己本身的嗎?,我說   是, 秀:我說是補存摺時忘了,想說領卡時再填寫上去 平:了解 秀:請問代書,我華南銀行網銀,可以使用  51 秀:請問代書,我華南銀行網銀,可   以使用了嗎? 秀:謝謝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52 秀:你好 秀:請問是陳代書嗎?我是林專員的客   戶 平:你好 平:請留言方便代書連繫的時間,這   邊會轉告代書。 秀:早安 秀:我因為資金問題,向和潤融資以   買車換貸款,有簽合約,林專員   怕我被以小錢換大錢,貸款金額   怕被增貸,而我沒有收到需要的   金額,然而背負高 53 秀:的金額,然而背負高額貸款 平:這是有可能發生的事情,也碰過   很多類似的案例 秀:(傳送對話紀錄截圖) 秀:這是和潤融資,叫我看合約第11   條 54 手機畫面截圖 55 平:那麻煩妳跟專員聯繫,說代書這   邊確認承作妳的包裝 秀:是行員說的 平:網銀的帳號密碼 平:跟SSL轉帳密碼 平:她有給妳新的嗎 秀:有 平:以前就有開通等一下忘記了 秀:給專員嗎? 平:妳先跟專員聯繫  ㈠右邊對話框:乙○○(秀)/左邊對話框:陳正平(平)。 ㈡出處:偵3477卷第171至175頁。 56 秀:好 平:請他準備之後送貸資料那些 秀:好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秀:SSL轉帳密碼  &ZZZZ;0000000000 57 秀:SSL轉帳密碼  &ZZZZ;0000000000 平:方便通話的時候跟我說一聲 秀:現在可以 平:(語音通話)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58 平:陳小姐 明天開始包裝喔 平:記得注意事項 平:唯一有變動的部分就是銀行如果   有撥打電話給您 平:麻煩要接到 秀:好的 平:突然有比較多的金額入帳是因為   這邊是作房屋裝潢的 平:本人使用 平:記得要幫我回答正確  59 秀:好 平:否則銀行容易起疑心 平:麻煩要幫我多加注意 秀:嗯 秀:跟之前代書說的一樣是自營攤販   。服飾批發,跟廠商來往貨款進出, 秀:是除了服飾批發,我還有做房屋   裝潢的工作是嗎?,所以有比較多   的金額入帳 平:不用單純說是做房屋裝潢就好了 平:這樣貸款的金額比較高一些,之   後送貸會 60 平:裝潢就好了 平:這樣貸款的金額比較高一些,之   後送貸會比較好過 平:要記得喔 秀:還是不太清楚 平:如果銀行有打電話照會的話 平:妳是經營裝潢的廠商 平:這樣貸款金額比較高,之後送貸   成功率才會高 秀:是換成經營裝潢的廠商,而不是   自營服飾批發的攤商 平:因為妳的專員有大概  61 平:因為妳的專員有大概跟我說妳的   情況,那我希望儘量幫妳做的漂   亮一些,對妳或許比較有幫助 秀:了解 平:沒錯 是經營裝潢的廠商 平:不是服飾批發 平:因為服飾批發的包裝金額沒有這   麼漂亮 秀:銀行還會問其他的問題嗎? 平:基本上就這樣而已 秀:我怕會出 62 秀:我怕會出錯 平:是什麼貸款 是不是本人使用 平:基本上這兩個問而已 平:妳是承包裝潢的廠商 那是裝潢費   用 平:這樣就好了 秀:好的 平:早點休息 秀:謝謝 秀:辛苦代書 平:不會 63 秀:早 秀:銀行還沒打電話 秀:剛才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匯款   給我,差不多一個小時就有了 秀:0000000000 秀:就問我的帳號是不是對的, 秀:因那時再弄提款卡開卡設定,   所以沒聽清楚 平:好 秀:謝謝 64 秀:謝謝 秀:華南銀行打電話來了,問我是不   是本身操作,然後還問我把錢轉   去那 秀:我說我是本人操作,是裝潢的廠   商,然後問我把錢轉去那,我說是材料商的貨款,還問認識嗎? 平:了解 平:行員有說什麼嗎 秀:有說我之前不是說是自營攤販,   怎麼換裝潢, 秀:我說自營攤販也有在 65 秀:潢 秀:我說自營攤販也有在做 平:了解 還有說什麼嗎 秀:我今天去領卡,有約定自己的帳   號,有問是自己本身的嗎?,我說   是, 秀:我說是補存摺時忘了,想說領卡時再填寫上去 平:了解 秀:請問代書,我華南銀行網銀,可以使用 66 秀:請問代書,我華南銀行網銀,可   以使用了嗎? 秀:謝謝 秀:早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附表五、被告乙○○與專員瑞霖LINE對話紀錄 對話主體 對話紀錄編號 對話內容  備   考 乙○○與專員瑞霖 1 霖:你好 霖:請問需要辦理多少資金 秀:6萬 霖:可以的 這邊需要對您做一個簡單   的了解 希望您能夠配合如實相告   以變我根據你的情況推薦合適你   的方案 這樣能夠更好的幫助你借   款成功 有理解嗎 秀:了解 霖:請問你的姓名 年齡 秀:乙○○ 秀:46 霖:請問是否警示戶 秀:不是 霖:請問現居地在哪區呢 秀:雲林褒忠鄉 霖:請問你目前有無工作 ㈠右邊對話框:乙○○(秀)/左邊對話框:專員瑞霖(霖)。 ㈡出處:偵3477卷第199至233頁。 ㈢卷內無編號65至68的對話紀錄。 2 霖:請問你目前有無工作 秀:自營攤販 霖:薪酬每月多少 秀:三萬 霖:請問你近期有在其他地方送件嗎?   系統審核時會查詢送件紀錄 請如   實告知我 秀:有送全方位貸款,可是另一個專   員說是詐騙,因為沒領的貸款,   還匯錢去 霖:是讓你繳費是嗎 秀:對 要提領說我帳號寫錯,要儲值   證明是本人 霖:那這個確實是詐騙 霖:那就是只有送件一家公司 還是詐   騙公司 沒有撥款成功 霖:(回覆秀:對要提領說我帳號寫錯   ,要儲值證明是本人) 3 霖:(回覆秀:對要提領說我帳號寫錯   ,要儲值證明是本人)貸款向你收費的 都是詐騙 要注意 霖:您目前是否有負債呢 秀:有信貸,中租,裕富,喬美 霖:有正常繳款嗎 秀:有      霖:好的 請問需要這筆資金的主要用途是做什麼呢 霖:(回覆秀:有信貸,中租,裕富,   喬美)負債是多少呢 秀:(回覆秀:有信貸,中租,裕富,   喬美)週轉 秀:一個     4 秀:一個四萬 秀:有 霖:了解 霖:你的情況已基本了解 這邊給你推   薦兩種適合你的方案 你需要那種   我再給你送件這樣 霖:第一種辦理本公司台灣貸款美萬   元每月利息70本利攤還 月繳制   可以分12 24 36期 提前還款後期   不計利息 秀:嗯 霖:第二種 幫你送美國貸 每個客戶   可申請1-10萬美金 好處是可以不   要還款 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跟我   們公司一人一半 壞處是你本人3   年內不可以去美國 一萬美金等於   31萬台幣 秀:第二種要多久才能送 霖:要先審核喔 正常都是在5到7個工   作天 休息日會延後 秀:第一 5 秀:第一種呢 霖:也是需要審核 3到5個工作日 霖:你是急用錢嗎? 秀:是的 霖:那我先幫你提交審核第二種方案   通過之後 公司會開始作業 可以   給你申請第一筆週轉資金 霖:這樣可以嗎 秀:可以 霖:我是建議你辦第二種 審核快 過   件高 秀:好的 霖:好的沒其他問題 麻煩你提供 身   分證正反面 手機門號 銀行存簿   提交系統審核 審核時間24小時內   審核有結果後我會第一時間通知   您 6 霖:您還有其他銀行嗎 霖:公司跟郵局合作很少 秀:(傳送合作金庫存摺封面照片) 霖:可以 霖:我現在幫您整理提交申請審核時   間為24小時 休息日可能會有所延   遲 有消息我會第一時間通知您   希望您耐心等候 霖:在我們這邊辦理期間 不能在到其   他地方辦理 不能把帳戶給別人使   用 以免被騙 我們不會以任何理   由向你  7 霖:在我們這邊辦理期間 不能在到其   他地方辦理 不能把帳戶給別人使   用 以免被騙 我們不會以任何理   由向你收取任何費用 有這些要求都是詐騙 一定要注意 霖:同時在您辦理借款期間不會有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向您索取費用及抵押品 請注意不要受騙 秀:請問一下,我那個詐貸,如果說要告我呢,因為有簽線上合約 霖:(回覆秀:請問一下,我那個詐   貸,如果說要告我)你是說那個詐   騙公司是嗎 秀:嗯 霖:不用理會 封鎖就可以了 秀:早上還問我要處理沒 霖:那個都是無效的 霖:詐騙公司都是這樣收費的 本身你   就是要去貸款 還要事先收費 霖:你仔細想想就知道不合理了   8 霖:你仔細想想就知道不合理了  霖:不用理會 更不要給他們繳費 不   會被告的 他們就是這樣嚇人 讓   你害怕 然後給他們匯款 這樣說   你可以理解嗎 秀:(傳送對話記錄截圖) 霖:是這樣的 霖:我有好幾個客戶都這樣被騙過 秀:早上有去報案 霖:不會影響你任何信用的 因為他們   就 9 霖:是這樣的 霖:我有好幾個客戶都這樣被騙過 秀:早上有去報案 霖:不會影響你任何信用的 因為他們   就是詐騙公司 不會真的給你錢 霖:(回覆秀:早上有去報案)這樣就對   了  霖:沒有給他們匯款就好 秀:想請問你是那家的 秀:(語音訊息) 10 霖:剛才吃飯 霖:我拍給你 霖:(傳送照片) 霖:問了很多貸款 有送件很多嗎 霖:你千萬不要把證件寄給他人 秀:評估中 霖:暈 11 秀:沒送件 霖:有點害怕你被詐騙 秀:詢問 霖:嗯嗯 霖:審核結果出來我通知你 秀:有利率嗎? 霖:你要選擇還款嗎? 霖:選擇還款肯定是有利率的 秀:不是 霖:那是什麼 秀:只是沒聽過美國貸 霖:這是公司內部管道 跟海外銀行合   作的 只要你不去美國 霖:就不會有問題的 霖:沒聽說過很正常 等撥款成功 給   我介紹客戶就可以了 哈哈 12 霖:沒聽說過很正常 等撥款成功 給   我介紹客戶就可以了 哈哈 秀:嗯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秀:這是我早上說的那間 秀:那到底是是正常的,還是詐騙 霖:就是讓你繳費的對吧    13 秀:嗯 霖:沒錯啦 這就是詐騙喔 霖:(傳送對話記錄截圖) 霖:(傳送對話記錄截圖) 14 秀:同一個客服小姐 霖:這是我的一個客戶被騙的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霖:那我不知道 我客戶發給我 說被   騙了 霖:哈哈 可能也是這個詐騙公司 秀:客服一樣 霖:好吧 15 霖:怎麼了 霖:你還沒有匯款給他們吧 秀:給誰 霖:詐騙公司 秀:三萬 秀:叫我買遊戲點數 霖:暈 霖:你被騙了萬嗎 秀:二萬還是我朋友的 霖:暈 霖:那是挺慘的 現在詐騙很多的 秀:開始說我帳號錯誤,要二萬以證   明我本人,我說只有一萬 霖:跟我被騙的這個客戶說的話都一   樣 秀:後來給了,又說公司要我證明還   款能力,要三萬,我說沒有,客   服說信任我,幫我一萬,我二萬 16 霖:暈 秀:叫我撥款後再匯給他 秀:結果又辦成五萬,說我信用不足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霖:就是這樣的 霖:跟我客戶一樣 我客戶被騙了20萬 霖:還有什麼對照費用 17 霖:還有什麼對照費用 霖:(傳送貼圖) 秀:之前我就是在網路上看到短期獲   利投資,匯了共310萬,這錢包括   了我爸媽的儲蓄 霖:暈 霖:那不是被騙了很多錢 秀:為了錢一直再想 秀:310萬 霖:好多錢 霖:(傳送貼圖) 18 秀:310萬 霖:好多錢 霖:(傳送貼圖) 秀:所以快瘋了 霖:希望你的額度可以高一些 霖:審核結果還沒出來 還不知道有多   少額度 霖:(傳送貼圖) 秀:好的,謝謝 19 秀:(傳送對話記錄截圖) 霖:不用理他 霖:或者你告訴她 你已經報案了 秀:嗯 霖:(傳送貼圖) 20 霖:詐騙公司很該死的 弄得客戶都被   騙走很多 暈 秀:我跟他說我已經去報案了 霖:好 霖:哈囉 秀:怎麼 霖:你的審核額度有結果了有2萬美金   的額度等於台幣62萬 跟公司對半   分之後還有31萬 請問是需要繼續   辦理嗎 秀:要 霖:好的 我把流程發給您 秀:晚點再聯絡,我媽知道我的事了 霖:好 秀:要家庭大戰 霖:照顧好老人家 這種事情不要再氣   到阿姨了 21 霖:(傳送貼圖) 霖:那晚點聯繫 秀:流程要怎麼用 霖:我發給您 秀:好 霖:美國貸帳戶包裝憑證流程   1.需要開通網路銀行   2.進行身分認證 確定是否本人辦理   3.認證完成後約定撥款帳戶   4.全部辦理完成發送給我由經理進行操作認證   5.認證完成提交平台系統進行撥款(5分鐘到帳) 秀:郵局行嗎? 霖:郵局不行 合作很少 作業很麻煩   時間很久   22 霖: 時間很久 秀:國泰是數位,沒實體存摺 霖:合作金庫 霖:有開通網銀嗎 霖:(回覆秀:國泰是數位,沒實體存   摺)數位也行 就是比較慢 秀:合作金庫沒開網銀,說我十八年   沒用了,至少要往來三個月 才能   開網銀 霖:(回覆秀:合作金庫沒開網銀,說   我十八年沒用了,至少要往來三   個)為什麼要三個月 這我不理解   第聽見一次 霖:你有去櫃檯問嗎 秀:有阿 霖:暈 23 霖:暈 霖:我去問主管要怎麼解決 我沒遇到   這種情況 秀:行員說政府規定,怕人頭帳戶 霖:暈 霖:我去問主管 霖:稍後聯絡你 秀:好 霖:你有郵局 國泰 合作金庫 霖:還有嗎 秀:沒了 霖:好 霖:第一次遇到這種情況 霖:不讓開通網銀 霖:國泰也是作業比較麻煩 24 霖:國泰也是作業比較麻煩 霖:明天去公司 我看看有什麼辦法   不行就是試著國泰 可能時間會比   較久 秀:就說我存摺很久沒用,不讓開網   銀 霖:櫃員這個機車 秀:對 秀:我一直說,我就是忘了有開戶 秀:我在那說很久,還是不讓我開 霖:我都要傻眼 還有這種事 秀:說洗錢防制法 霖:暈 霖:怎麼跟洗錢扯上關係 霖:還不讓用網銀 暈倒 秀:我那知道 秀:一定要三個月才行 霖:哇 那要好久 那明天我看看國泰   的數位銀行 25 霖:哇 那要好久 那明天我看看國泰   的數位銀行 秀:彰化銀行更扯,要有薪轉才能開戶 霖:你都去問過啦 霖:你先去問這個幹嘛 秀:要學我女兒把錢分三份 霖:哈哈 霖:了解 秀:早 霖:早 秀:(傳送貼圖)            26 秀:怎麼 秀:國泰的不行嗎? 霖:你這種情況好複雜 主管都不怎麼   理我 霖:暈 霖:國泰是可以 霖:但是很複雜 我也在等主管回覆   暈 秀:了解 秀:主管怎麼說 霖:你那邊有受到颱風的影響嗎 秀:沒有 秀:你風雨大阿 霖:嗯嗯 但沒停工 秀:了解 霖:你好 27 霖:姐 就用國泰吧 霖:可能比較麻煩 你可接受嗎 秀:不然也沒別的銀行 霖:好 國泰網銀可以登入嗎 秀:可以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霖:暈 28 霖:暈 秀:可以進去 霖:我先跟主管申請約定帳戶 秀:好 秀:是約定我的嗎? 霖:嗯 可能要排隊 霖:好了我發給你 秀:是我國泰的帳戶嗎? 霖:是的呀 秀:嗯 秀:我沒收到你發給我的 霖:主管還沒有發給我 霖:要排隊的 秀:了解 29 秀:早 秀:還沒排到嗎? 霖:有 秀:什麼時候處理 霖:晚上我看下 秀:美國貸要簽合約嗎? 霖:要的撥款前 秀:了解 秀:早 秀:有結果嗎? 霖:你只有數位銀行嗎 霖:國泰的 30 秀:對 霖:數位銀行的話沒有外幣帳號嗎 霖:可能要註冊個交易所把美金換成   台幣 秀:應該是沒有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秀:國泰 霖:不支持數位銀行喔 這樣你把健保   卡發給我 31 霖:不支持數位銀行喔 這樣你把健保   卡發給我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霖:網銀不能約定上的 秀:是哦 秀:(傳送健保卡照片)      32 霖:拍好了嗎 秀:還沒,剛在工作,全身髒 秀:(傳送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 秀:(傳送自拍照片) 33 霖:怎麼了 秀:我媽洗腎 秀:昨天的照片不行嗎? 霖:(回覆秀:我媽洗腎)怎麼回事 霖:(回覆秀:昨天的照片不行嗎?)看   不見字 秀:了解 秀:我回去再拍 霖:好 秀:這樣多久錢會撥款 霖:要先審核完成才能知道 霖:審核完成公司才能開始作業 34 秀:是哦 秀:交易所嗎? 霖:是喔 秀:嗯 霖:(傳送貼圖) 秀:MAX跟這個應該是不會過 霖:為什麼 秀:之前有申請,結果被拒絕 霖:試一下吧 之前是為什麼申請 秀:自拍三次沒過 霖:等你有空我在教你 秀:交易所有打電話來問 35 秀:交易所有打電話來問 霖:正常 秀:問了一些問題,就變成拒絕 霖:了解 秀:如果交易所不過呢 霖:那就只能在想辦法了 霖:國泰撥款比較慢 秀:(傳送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 36 霖:好 霖:我吃完午餐幫你提交 先審核 秀:照片行嗎? 霖:我先看看能不能審核 霖:不行我在叫你拍 秀:嗯 秀:國泰數位網銀不能嗎?,有外幣買   賣 霖:你不是沒有外幣帳號嗎 秀:要開戶阿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37 霖:那先等交易所能不能註冊吧 霖:國泰的是比較麻煩 秀:嗯 霖:(傳送貼圖) 霖:你現在方便重新拍照片嗎 秀:(傳送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 38 霖:可以 霖:稍後我幫你註冊 霖:請問下你目前有網銀的銀行有那   個 秀:郵局跟國泰 霖:國泰數位銀行有提領卡嗎 秀:有 霖:那晚點我幫你註冊 霖:在嗎 霖:我現在幫你註冊喔 秀:嗯 霖:你手機門號發給我 秀:0000000000 霖:你國泰有簿子嗎 秀:沒 39 (照片) 40 霖:稍等 霖:在嗎 秀:在 霖:我發了一個簡訊碼到你手機 霖:你收到了發給我 秀:嗯 霖:我現在幫你註冊平台 霖:你看下簡訊有收到嗎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41 霖:你註冊過平台好像無法成功註冊   了 秀:我前面不是說了 秀:換電話號碼行嗎? 霖:都那麼久了應該是可以的呀 霖:但是現在就是不可以喔 霖:好像你的資料被平台鎖了 秀:六月註冊的 霖:為什麼註冊這個平台 秀:之前參加一個團體,要註冊交易   所 霖:那目前好像註冊不上去喔 秀:嗯 霖:我幫你想想辦法 霖:或者你把提領卡和網銀帳密給公   司 霖:公司幫你包裝這樣就可以匯款 霖:郵寄費用公司會出 42 霖:郵寄費用公司會出 霖:這樣你方便嗎 霖:方便到附近郵寄提領卡給公司拿 霖:嗎 秀:不方便 霖:這樣你寄好匯3000先給你 霖:可以嗎 霖:3000包括郵費 霖:然後你收到確認無法每天匯5000   先給你週轉 秀:我國泰的網銀外幣買賣不行嗎? 霖:主要是需要作業 霖:你在美國的信用分為0 霖:公司需要幫你提高信用分 霖:才能撥款 43 霖:維護 霖:你要把提領卡寄給我 秀:沒有其他的辦法嗎? 霖:沒有喔 秀:直接帳號給你,不行嗎? 霖:不行喔 霖:要寄過來 如果你覺得不方便那我   也沒辦法 霖:你父母要你給的錢我也無法幫助   到你了 秀:明天寄 秀:地址給我 秀:不會有什麼問題吧 霖:不會有任何問題 霖:你把合作金庫也一起寄給我 秀:合作金庫還沒提款卡,還沒 44 秀:合作金庫沒開網銀 霖:沒有提領卡嗎 霖:明天可以先去領在寄嗎 秀:合作金庫沒網銀行嗎? 霖:提領卡有就可以了 秀:嗯 秀:地址先給我吧 秀: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吧 霖:不會的放心 秀:我明天還有工作,地址先給我 霖:晚點 霖:你確定什麼時候去喔 秀:明天阿 秀:銀行九點開阿 霖:好 45 秀:銀行九點開阿 霖:好 霖:台中 空軍 中南站   林雯雯 0000000000 霖:寄到這個地址 霖:寄完會有個單子拍給我 秀:寫台中 空軍 中南站 這樣阿 霖:到空軍一號寄 秀:空軍一號在那 霖:你可以谷歌搜索 你那邊沒有空軍   一號嗎 霖:(傳送貼圖) 秀:我看 46 秀:我看一下 霖:好 秀:我這沒有 霖:你可以找一下嗎 坐的士過去 秀:沒有 霖:暈 秀:用郵局寄 秀:掛號 霖:那你到7-11寄 霖:姓名   陳長義   手機  &ZZZZ;0000000000   請至7-11 ibon機台 購物/寄貨>   交貨便>寄件>ibon寄件>輸入代碼   Z00000000000同意確認>列印>即   可寄件 47 霖:那你到7-11寄 霖:姓名   陳長義   手機  &ZZZZ;0000000000   請至7-11 ibon機台 購物/寄貨>   交貨便>寄件>ibon寄件>輸入代碼   Z00000000000同意確認>列印>即   可寄件 霖:(傳送照片) 霖:這張照片可以給店員看      48 (照片) 49 秀:了解 秀:幾點上班 霖:上午都有上班的 秀:嗯 霖:郵局的提領卡也可以寄給我 秀:寄給你,什麼時候寄回來 霖:收到之後 開始作業 3個工作日 秀:美國貸不繳款,不是變成呆帳 霖:不會 不會對你在台灣造成影響 霖:公司對接的是美國銀行 撥款是美   金換成台幣 撥款到你的帳戶所以   才需要作業 所以不會對你在台灣   造成任何影響的 這樣你可以理解   嗎 秀:不用揹債務,不會變成警示戶 霖:不會 霖:對你在台灣不會有任何影響 50 霖:對你在台灣不會有任何影響 秀:週轉不錢是從我帶的錢裡面扣嗎? 霖:是的 霖:你去領卡了嗎 秀:(傳送照片) 霖:了解 秀:提款卡給店員嗎? 秀:還是我要包好再給店員 霖:(回覆秀:還是我要包好再給店員)   都可以的 秀:我怕提款卡給店員會問 霖:暈 51 秀:我怕提款卡給店員會問 霖:暈 霖:我們又不幹嘛 秀:是嗎? 霖:是啊 要是怕她問你就包起來也行   省得麻煩 霖:是合作金庫和郵局是嗎 秀:合作金庫跟國泰 霖:了解 秀:真的不會有問題吧 霖:不會的 霖:就是為了讓你盡快拿到錢 秀:要寄了 霖:了解 52 (照片) 53 (照片) 54 霖:好 秀:公司分一半也蠻高的 霖:因為是不收費的唄 公司要先墊付   資金進行作業的 要包裝帳戶 提   高的你的信用分 秀:是哦 秀:只要三年不進美國,就沒事嗎? 霖:對 秀:為何 霖:因為你沒有還款 霖:如果你正常還款 是可以的 霖:(回覆秀:為何)如果沒有還款 最   好是不要去哦 秀:正常還款利率是多少 55 秀:正常還款利率是多少 霖:這個作業完成會有還款帳戶 霖:到時候會發給您的 秀:是哦 秀:像你說的不還款,就不要去美國 秀:有人貸款過嗎? 霖:當然有啦 霖:暈 霖:(回覆秀:像你說的不還款,就不   要去美國)最好不要去 秀:我在網上有看到什麼大陸貸款 霖:因為不確定會有什麼事情 霖:這樣可以理解嗎 56 秀:嗯 秀:美國那不會查嗎? 霖:(回覆秀:美國那不會查嗎?)公司   就是處理這些事情的 所以不會影   響到您 因為美國起訴成本太高   所以不會對你造成影響的 霖:但是前提 你三年不能去美國 秀:了解 霖:(傳送貼圖) 秀:提款卡是三天後寄回來嗎? 秀:是寄到7-11嗎? 霖:正常作業完成就寄回去了 霖:嗯 57 霖:正常作業完成就寄回去了 霖:嗯 霖:三個工作日 秀:今天寄不就明天到 霖:是喔 霖:最快也是要三個工作日的 霖:作業時間 秀:六、日不算吧 霖:不算的 秀:嗯 霖:請問下 你寄了那個銀行的卡 霖:是合作金庫和國泰 沒有郵局是嗎 霖:提款卡密碼是多少 霖:(傳送貼圖) 58 霖:請問下 你寄了那個銀行的卡 霖:是合作金庫和國泰 沒有郵局是嗎 霖:提領卡密碼是多少 霖:(傳送貼圖) 秀:國泰 霖:提領卡密碼是多少呢 霖:合作金庫和國泰是嗎 秀:嗯 秀:國泰提款卡是我的電話 秀:合作金庫是227222 霖:好 秀:合作金庫能用嗎 59 秀:合作金庫能用嗎? 秀:早上去領卡,還是跟我說網銀要   存摺有來往,才能開通 霖:卡到了才知道喔 不能跟你保證 秀:嗯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霖:我問問主管 60 秀:嗯 霖:你之前有註冊就會被駁回 秀:對阿 霖:寄到了我和你說 霖:哈囉 秀:(傳送貼圖) 秀:怎麼 霖:吃午飯了嗎 秀:在工作 秀:(傳送照片) 61 霖:了解 秀:晚上收到,不就明天才有作業 霖:是的 秀:如果沒有申貸成功,我要付錢嗎? 霖:會成功的 也不用你繳費 霖:因為你已經有額度了 肯定是成功   的 現在就是要進行撥款作業 霖:不會有任何人向你收取費用的 秀:我怕沒成功,又要付錢 霖:不會的 你放心 秀:真的怕了 霖:詐騙公司才會收取費用的 秀:了解 秀:做完這裡,還要去趕下一個工作 秀:這陣子為了籌錢,壓力 62 霖:撥款成功就好了 可以緩解一下壓   力 秀:是阿,就可以放鬆一下,不然快   瘋了 霖:(傳送貼圖) 秀:謝謝 秀:收到了嗎? 霖:還沒有哦 霖:暈 霖:快了吧 秀:怎麼辦 秀:想說趕快弄好,寄回來,因為我   後面要繳信貸,要用到提款卡 霖:了解 63 霖:了解 霖:下禮拜3之前吧 要繳多少錢 秀:那個可以查詢嗎? 霖:撥款成功會通知你的 秀:連卡,要十萬那 霖:了解 秀:你是說禮拜三之前卡會寄回來 秀:我爸早上問我有沒有去借地下錢   莊 秀:我爸媽不知道我有借信貸, 霖:是 今天到卡 就是下禮拜三之前 秀:之前詐騙,我的信貸,保單,跟   我爸媽的錢 秀:撥款是到那個帳戶 霖:了解 64 霖:是 今天到卡 就是下禮拜三之前 秀:之前詐騙,我的信貸,保單,跟   我爸媽的錢 秀:撥款是到那個帳戶 霖:了解 霖:正常是合作金庫 秀:了解 秀:為何 霖:因為國泰作業時間可能會比較久 霖:但是也都是要試一下 秀:嗯 秀:收到了嗎? 霖:我查詢一下 霖:到了今天或者明天會有專員去取 秀:假日有在作業 霖:休息日沒有作業哦 69 霖:了解 霖:我明天聯絡你 秀:我有打電話問了,是這幾天資金   流動,可能再加上我上星期五有   去銀行說要綁定我郵局的帳號 霖:暈 霖:我還再詢問 秀:嗯 秀:銀行明天打電話去說的話要怎麼   說 霖:明天聯絡你 秀:嗯 秀:早 秀:(語音通話取消) 秀:我剛打電話了,是國泰銀行中心   電話的,說是有人通報165這樣, 70 秀:我剛打電話了,是國泰銀行中心   打電話的,說是有人通報165這樣   ,再加上你們公司包裝資金流通 秀:銀行說要有資金流動的文件,是   什麼的金錢來往 秀:(語音通話取消) 秀:早 秀:現在狀況是怎樣 (秀收回一則訊息) 秀:(語音通話無應答) 秀:(語音通話取消) 71 秀:早 秀:(語音通話取消) 秀:(語音通話無應答) 秀:(語音通話取消) 秀:(語音通話取消) 秀:(語音通話取消) 秀:(語音通話取消) 秀:(視訊通話取消) 72 (合作金庫存摺封面照片)

2025-02-27

ULDM-113-訴-496-20250227-3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煒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逸煒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張貼之不實工作廣告,竟加入該貼文 內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好友,嗣詐欺集團某身分 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軟體暱稱「葉明」(就該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為「葉明」,無證據證明蔡逸煒已預見有3人以上犯案 ,亦無證據證明「葉明」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未滿18歲 之人)與蔡逸煒聯繫,稱其經營小額貸款欲向他人租用銀行 帳戶收取利息使用,3個帳戶3天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 。蔡逸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不需花費高額代價向他 人租用,而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需要,將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供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葉明」之指示,於112年11月4日11時58分許,將其所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就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國泰帳 戶、本案郵局帳戶等3個帳戶下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裝 入紅色小盒子後,寄放在台灣高鐵彰化站(下稱高鐵彰化站) 1樓全家便利超商旁寄物櫃,蔡逸煒並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以LINE軟體告知「葉明」。其後詐欺集團成員侯勁宏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以1 12年度偵字第2154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 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即依詐欺集團身分不詳自稱「阿勝」 之成年人(下稱「阿勝」)指示,於112年11月4日17時36分許 在上開寄物櫃領走蔡逸煒所放置裝有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之 紅色小盒子,再至桃園市「空軍一號」中壢站,將該等物品 寄送至「阿勝」指定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嗣由本案詐 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取得裝有 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之紅色小盒子,「葉明」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3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各編 號「告訴人」欄所示之甲○○、丙○○、丁○○、戊○○、己○○及乙 ○○施用詐術,致甲○○、丙○○、丁○○、戊○○、己○○及乙○○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或本 案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提領該等款項,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蔡逸煒即以上開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戊○○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均移由彰化縣警 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逸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戊○○、己○○及乙○○於 警詢時、證人侯勁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下列證據佐證:  1.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偵查報告書及附件1 :被告手機畫面擷圖、其與「葉明」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附件2:高鐵彰化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2.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被告以手機 顯示之本案國泰帳戶資料擷圖。  3.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4.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5.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證人侯勁宏遭扣案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0.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 11.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2.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 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4.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低度為刑量)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依上開規定遞減後,雖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容有誤會)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 計帳戶3個以上罪嫌,此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 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 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 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 情形。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所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尚難認被告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 既從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 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該 等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 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 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其已與告訴人丙○○、戊○○達 成和解、與告訴人丁○○、己○○達成調解及完全履行和解、調 解約定之賠償內容,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丙○○、戊○○簽署之和 解書、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與告訴人丁○○ 達成調解部分)、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與告 訴人己○○達成調解部分)、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聯 繫告訴人丁○○,渠表示被告已完全給付調解約定之賠償金) 在卷足憑,被告經由辯護人與告訴人甲○○聯繫表示被告希望 與告訴人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甲○○6000元,惟遭告訴人 甲○○拒絕;被告透過辯護人與告訴人乙○○聯繫表示被告希望 與告訴人乙○○和解及簽署和解書,並賠償告訴人乙○○3萬503 6元,但未獲告訴人乙○○進一步回應,被告因此未能與告訴 人甲○○、乙○○達成和解,此有辯護人與告訴人甲○○聯繫之LI 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辯護人與告訴人乙○○聯繫之簡訊擷圖 、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戊 ○○達成和解及賠償、與告訴人丁○○、己○○達成調解及賠償。 被告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甲○○、乙○○進行和解,惟遭告訴人甲 ○○拒絕及未獲告訴人乙○○回應。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 並已彌補告訴人丙○○、丁○○、戊○○及己○○所受部分損害,其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 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 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 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 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約定之報酬。且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分別轉帳至 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 際發還渠等。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丁○○、戊 ○○及己○○部分損害,且其係以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卡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 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3個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金融機構帳戶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時間:民國)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假冒為買家與甲○○聯繫,並佯稱欲向甲○○購買渠在旋轉拍賣平臺上賣之粉底液,惟下單後帳戶被凍結云云。嗣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接續假冒為客服人員與甲○○聯繫,且佯稱需依照指示辦理才能協助處理買家帳戶被凍結情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 112年11月5日21時2分許 5108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5時16分許,透過臉書佯向丙○○詢問商品狀況,並傳送連結網址給丙○○,丙○○點擊連結後,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續向丙○○誆稱其賣場金流出現問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 112年11月5日21時28分許 1萬102元(起訴書附表誤載,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本案臺銀帳戶 3 丁○○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與丁○○聯繫,並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丁○○先前訂單被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揭所示時間,各轉帳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2年11月5日20時15分許 (2)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許 (3)112年11月5日   21時6分許 (1)3萬8076元 (2)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3)5138元 (1)本案郵局帳戶 (2)本案郵局帳戶 (3)本案臺銀帳戶 4 戊○○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許,假冒為買家與戊○○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戊○○在旋轉拍賣平臺上販賣之衣服,但下單有問題云云。嗣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接續假冒為客服人員、銀行職員以LINE軟體與戊○○聯繫,且佯稱需依指示進行「旋轉拍賣商家版驗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揭所示時間,各轉帳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2年11月5日20時2分許 (2)112年11月5日20時44分許 (1)9萬9123元 (2)4萬7020元 (1)本案臺銀帳戶 (2)本案郵局帳戶 5 己○○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與己○○聯繫,並佯稱己○○購物參加抽獎有中獎,禮物可以折現,但折現金額過高,需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揭所示時間,各轉帳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2年11月5日19時5分許 (2)112年11月5日19時12分許 (1)4萬9250元 (2)4萬1998元 (1)本案國泰帳戶 (2)本案國泰帳戶 6 乙○○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53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與乙○○聯繫,並佯稱因為健身工廠的系統發生問題,導致乙○○會員被預設為年費會員,會有銀行人員聯繫協助處理解除升級年費會員云云。嗣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接續假冒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專員與乙○○聯繫,且訛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升級年費會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許 3萬5036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3-金訴-39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裕明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郭裕明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郭裕明竟為下列犯行: 郭裕明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代價 ,販賣海洛因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給徐淑貞。 郭裕明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8日 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某處,以9,000元代價,販賣 海洛因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給徐淑貞。 郭裕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11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處,以3,600元代價,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2公克給徐淑貞。 郭裕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某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處,以3,600元代價,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2公克給徐淑貞。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郭裕明於審理中坦承其曾經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 徐淑貞,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忘 了我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徐淑貞的時間跟地點是不是 事實欄所載的這4次,因為我跟徐淑貞的老公是朋友,會一 起買毒品,徐淑貞來找我拿毒品,大部分都是她老公叫她來 拿的,我與徐淑貞或徐淑貞老公合資購買的模式是一人出一 樣的錢,把錢集中後向我的上游購買或向徐淑貞的上游購買 ,如果徐淑貞錢不夠,我會先幫徐淑貞墊,有時候我還會跟 徐淑貞或徐淑貞老公一起去找我的上游,我的上游他們也知 道,我沒有賺徐淑貞錢,是一起出錢買,我沒有獲利等語( 訴卷330、340-342、344-345頁)。辯護人同被告所辯為被 告辯護(訴卷348-350頁)。  ㈠本案相關證據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的LINE暱稱是「煒」、LINE綁定的門 號是0000000000號,我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徐淑 貞,徐淑貞說我的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與徐淑貞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的金錢往來,比較大筆的是向我購買毒品的款項,小筆的是 我替她購買遊戲幣的款項是正確的,徐淑貞說她於112年2月 下旬某時在桃園某處以面交加分期轉帳共25,000元向我購入 海洛因1.8公克及安非他命8公克,最後一期分期付款是在11 2年3月16日轉帳1,800元給我是正確的,我承認我於112年3 月8日某時在桃園區玉山街我綽號「小柏」的友人住處,有 以9,000元賣海洛因0.9公克及安非他命2公克給徐淑貞,徐 淑貞是以面交4,000元、112年3月10日轉帳5,000元的方式支 付,我承認我於112年3月11日某時在桃園區民生路的某友人 住處,有以3,600元賣安非他命給2公克給徐淑貞,徐淑貞以 面交3,600元方式支付,我承認我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在桃 園區民生路某友人住處,有以3,600元賣安非他命2公克給徐 淑貞,徐淑貞是於112年3月15日轉帳2,500元、1,100元方式 支付,我會幫徐淑貞拿毒品是因為徐淑貞拿不到毒品,(警 員提示表A編號1的內容)我不記得表A編號1的內容是在講什 麼,(警員提示表A編號2的內容)「關帝廟」是指桃園區民 生路167號的關帝廟,「一堆保安」是徐淑貞說現場有很多 警察,叫我快一點,「到了,巷內,面對7-11右邊」,是徐 淑貞說她人在7-11右邊的巷子內,(警員提示表A編號3的內 容)是112年3月12日連絡的,我催徐淑貞要將之前的毒品款 項轉入我的國泰帳戶內,因為她向我買毒品,沒有每次結清 ,(警員提示表A編號5的內容)「兄弟電視....」那段是在 講她要用電視抵毒品的款項1萬元,(警員提示表A編號6、7 的內容)我忘記了等語(偵卷20-27頁)。   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先用電話0000000000號,後來沒繳 錢才改成0000000000號,我有販賣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 徐淑貞,我承認我於112年2月下旬在桃園有賣海洛因跟安非 他命給徐淑貞,我記得在路邊面交,詳細地點、金額及數量 我不確定,以徐淑貞說的為準,我承認我於112年3月8日有 在桃園區玉山街綽號「小柏」的朋友家賣海洛因跟安非他命 給徐淑貞,因為那天我剛好在那邊,表A編號1的通話紀錄應 該是在聯繫這次毒品交易,這次徐淑貞是用面交現金及轉帳 方式付款,我承認我112年3月11日有在桃園區民生路賣安非 他命給徐淑貞,因為當時我剛好在民生路,地點在我朋友家 外面,就是關帝廟在下去的7-11,徐淑貞是以面交方式付款 ,我承認我112年3月12日在桃園區民生路賣安非他命給徐淑 貞,地點在民生路美聯社外面路邊面交,給錢的方式跟數量 以徐淑貞說的為準等語(偵卷299-301頁)  ③被告於羈押訊問中供承:我承認112年2月下旬我有販賣第 一 、二級毒品給徐淑貞,詳細的時間跟金額我忘了,地點 是 在路邊,這次是用面交及轉帳,112年3月8日這次我好像 是 販賣二級,地點是在玉山街的友人住處,朋友叫「小國 」 ,真實姓名不知道,這次也是面交跟轉帳都有,金額我 忘 記了,112年3月11日是賣二級,是在民生路一段我朋友 住 處外面的7-11,他叫「估摸」,真實姓名不知道,這次 是 面交,金額應該就是徐淑貞說的3,600元,112年3月12日也 是賣二級給徐淑貞,金額忘記了,也是在民生路那邊「估摸 」的住處外面,是用面交的,徐淑貞要多少數量,都是用LI NE的電話講等語(偵卷311-313頁)。   ④表A:郭裕明與徐淑貞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郭裕明(煒) 徐淑貞 備註 1 112年3月8日 (偵卷69頁) 未接來電(上午1:4X)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24秒,上午3:XX) 話筒圖案(上午3:49) 話筒圖案(上午3:49) 被告於112年3月8日0時30分至5時8分都使用距離玉山街僅700公尺的基地台(詳⑤) 2 112年3月11日 (偵卷71頁) 未接來電(下午10:15)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1分11秒,下午10:23)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15秒,下午10:26)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31秒,下午10:16) 通話取消(下午10:20) 關帝廟嗎(下午10:20) 一堆保安 快點(下午10:21) 到了(下午10:24) 巷內(下午10:24) 面對711右邊(下午10:25) 被告於112年3月11日5時41分至21時1分都使用距離民生路僅450公尺的基地台(詳⑤) 3 112年3月12日 (偵卷71-73頁)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31秒,上午4:10) 多久到 我在民生路美聯社這裡不是今天晚上那裡喔 (上午4:20) 未接來電(上午4:40)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43秒,上午4:53) 未接來電(上午6:02)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27秒,上午6:03) 未接來電(下午7:09) 又不接了 我說真的 我快受不了了(下午7:10) 000000000000(下午7:10) 代碼013(下午7:10) 叫俊哥馬上轉給我(下午7:14) 叫他馬上轉給我我現在在路上要過去我哥那裡了不要開玩笑(下午7:15) 我等一下從我哥那裡開會來啊豪這裡(下午7:16) 我事情已辦好回到啊豪這裡了(下午8:01)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46秒,下午8:20) 怎都不接(上午4:06) 打3通了(上午4:08)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6秒,上午7:52) 恩(下午7:16) 打了三通都沒接喔(下午7:22) 你打看看(下午7:22) 被告於112年3月12日6時6分至20時37分都使用距離民生路僅450公尺之基地台(詳⑤) 4 112年3月13日 (偵卷73頁) 未接來電(下午8:56) 未接來電(下午1:34) 未接來電(下午8:01) 5 112年3月14日 (偵卷73頁) 未接來電(時間不明) 對話內容不明(上午4:28) 未接來電(上午9:55) 兄弟電視我不要了啦我想一想這樣一萬太貴了你如果說7000的話還勉強接受 重點我又沒有缺電視(下午12:24) 你們最近連續幾次都這樣子搞什麼都不說一聲沒有啦每次啊就讓我這樣子等 說好的事 我真的也沒能力這樣挺了 你這陣子問題很多 反正我不知該怎說 今天我身上都沒錢 但我也不想當白吃 浪費時間在你這了 這樣下去真的太累(時間不明)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11秒,上午4:30) 6 112年3月15日 (偵卷75頁) 好了嗎?(上午1:11) 我現在轉2500給你。等等出門存錢再匯1100給你(上午12:38) 早轉了(上午1:11) 等等出門轉好跟你說(上午1:11) 轉好了1100(上午4:10) 轉帳2500元圖片(上午4:20) 轉帳1100元圖片(上午4:21) 7 112年3月16日 (偵卷73頁)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53秒,上午1:21) 轉帳1800元圖片(上午3:14)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19秒,上午3:29)  ⑤觀諸被告所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發話、受話及上網之紀錄 、google地圖、google街景圖(偵卷79-83、89-105頁、訴 卷247頁)顯示:被告於112年3月8日0時至22時11分間都在 桃園區內移動,且被告於112年3月8日0時30分至5時8分都使 用距離玉山街僅700公尺的基地台;被告於112年3月11日0時 0分至21時01分都在桃園區內移動,且被告於112年3月11日5 時41分至21時1分都使用距離民生路僅450公尺的基地台;被 告於112年3月12日1時02分至21時45分間都在桃園區內移動 ,且被告於112年3月12日6時6分至20時37分都使用距離民生 路僅450公尺之基地台。  ⑥徐淑貞於112年3月22日警詢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被告,68 年次、身高約170公分,本名叫郭裕民,LINE的ID是「煒」 、連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於112年3月8日在桃園區玉 山街被告的朋友家,以現金4,000元、匯款5,000元,共9,00 0元向被告購買0.9公克的海洛因及2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於1 12年3月11日在桃園區民生路被告的朋友家,以現金3,600元 向被告購買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12年3月12日是在 桃園區民生路被告的朋友家,以3,600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的 安非他命,錢於112年3月15日才匯給被告。我於112年2月下 旬,有以25,000元向被告購買1.8公克的海洛因及8公克的安 非他命,尾款1,800元於112年3月16日3時14分匯給被告等語 (偵卷153-156頁)。  ⑦徐淑貞於112年3月23日警詢證稱:我4次向被告購買的一級毒 品,施用起來很好、很茫、比較純,二級也很好、很純、會 興奮睡不著等語(偵卷169-170頁)。  ⑧徐淑貞於112年6月29日警詢證稱:我的郵局帳戶跟被告國泰 帳戶的資金往來,比較大筆的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款項, 一部份小筆的金額是我請被告幫忙買遊戲幣的款項,我大部 分都是打LINE語音聯絡被告,我有時候買毒品是分期付款, 我從112年過完年開始陸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 12年2月下旬那次付錢的方式是面交及轉帳,總價是25,000 元,我大部分都是用語音的方式撥打LINE跟被告購買等語( 偵卷173-174頁)  ⑨表B:徐淑貞郵局帳戶轉帳至郭裕明國泰帳戶紀錄(偵卷129- 151頁)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6日8時42分 6,000元 2 112年2月25日11時19分 5,000元 3 112年2月28日13時23分 4,000元 4 112年3月4日4時7分 4,000元 5 112年3月4日23時50分 3,300元 6 112年3月10日21時46分* 5,000元* 7 112年3月12日4時3分 2,000元 8 112年3月12日15時33分 5,500元 9 112年3月12日19時13分 3,000元 10 112年3月15日0時40分* 2,500元* 11 112年3月15日4時9分* 1,100元* 12 112年3月16日3時14分* 1,800元* 13 112年3月18日8時25分 1,010元 14 112年3月20日8時8分 1,985元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⒈徐淑貞上開警詢證述,關於112年3月8日、112年3月11日、11 2年3月12日其向被告拿取毒品地點之證述,均與上開⑤即被 告斯時所用門號使用基地台位置、表A編號1、編號2及編號3 之通訊時間及聯繫文字內容相符;關於112年2月下旬價金尾 款1,800元匯款時間,112年3月8日部分款項5,000元的匯款 時間,112年3月12日毒品價金3,600元之匯款時間之證述, 均與表A編號6、7聯繫內容及上開⑨之匯款紀錄顯示情形相符 。又徐淑貞上開警詢證述,關於其與被告聯絡方式是打LINE 之證述,與被告上開③之供述相符;關於其有積欠被告毒品 價金之證述,也與被告於表A編號3、5、6中一再表達不滿及 催促徐淑貞付款、被告於表A編號7一打LINE給徐淑貞,徐淑 貞即匯款1,800元之情形相符。足見徐淑貞證述其於事實欄 、、、所載時間,有給付所示金額向被告取得所示種類 及數量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屬有憑。  ⒉被告固於審理中改稱不確定其交付毒品的時間,是否是事實 欄、、、所載時間。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 問時之供述狀況,被告對於不記得的事情都會明白表示不記 得或忘記了,對於提示之證據若不能說明都會表示不記得, 對於能夠說明的都會說明。可知,被告警詢、偵查及羈押訊 問時之供述,係經過思考、回想後的供述,被告對於自己沒 有親身經歷過的事情顯然不會胡亂回答,則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羈押訊問時,供述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 收取所示金額並交付所示種類及數量之第一、二級毒品給徐 淑貞,自具有任意性及真實性,可以採信。故依上開①至⑨所 示證據,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收取所 示金額並交付所示種類及數量之第一、二級毒品給徐淑貞之 情節真實存在。  ⒊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係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已 明確供述,被告會幫徐淑貞買毒品的原因,是因為徐淑貞買 不到毒品,卻於審理中改稱徐淑貞也有上游,被告也會合資 向徐淑貞的上游購買毒品,足見被告之供述已前後矛盾。且   合資購買與販賣毒品給他人,顯然是不同之概念,倘被告真 係與徐淑貞合資購買毒品,何以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 隻字未提,只不斷的承認有販賣毒品給徐淑貞。又倘係合資 購買毒品,徐淑貞沒給錢,大不了就是不合資,被告仍可自 己購買自己的毒品,被告何必於112年3月11日催促徐淑貞匯 款(表A編號3),何必於112年3月14日與徐淑貞討論徐淑貞 的電視可不可以抵債1萬元、不想浪費時間在徐淑貞這邊( 表A編號5),故被告辯稱合資購買毒品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⒋再者,我國係嚴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之國家,毒品 在施用者間是具有高昂價值的交易物,尤以毒癮發作時,毒 品更是施用者之珍寶,若持有毒品者不是為了賺取價差或量 差等利益,衡情不會輕易將持有的毒品交付他人,更不會甘 冒可能遭監聽、在路上被盤查追緝等風險,勤勞的為了他人 聯繫上游拿毒品,再至特定地點等待他人取毒。而觀諸表A 編號2對話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11日交付毒品給徐淑貞時 ,還要把握時間並閃躲警察;表A編號3對話內容,被告於11 2年3月12日,要特地去被告的「哥」那裏,幫徐淑貞把毒品 拿回來,且是在徐淑貞還沒有匯錢的狀況下。故倘被告不是 要藉由交付毒品給徐淑貞的過程中獲得「價差」或「量差」 之利益,豈會甘冒遭查緝之風險,也要去拿毒品交給徐淑貞 ?倘被告非有利可圖,豈願意於徐淑貞還未付款前,仍堅持 去拿毒品回特定地點等待交付徐淑貞?故被告主觀上顯有藉 由交付毒品收取金錢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客觀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有交付所示 第一、二級毒品給徐淑貞並收得所示價金,主觀上具有藉由 交付第一、二級毒品給徐淑貞之過程營利,被告自有事實欄 、、、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2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所為,係 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事實欄 、中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於事實欄 、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販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事實 欄、中,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屬想像競 合犯,皆應從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罪。另被告於事實欄 、、、之行為,係於有區隔之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各別 之犯意所犯,應分論併罰(4罪)。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事實欄、中,均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雖有不該 ,惟被告每次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賺得之金錢均非鉅,行為 惡性與中大盤毒梟尚屬有別,倘就事實欄、犯行,均科以 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最低之刑即無期徒刑,令其永陷囹圄實 為過苛,核屬具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被告於事實欄、部分之刑。  ㈡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既係國家規範最嚴格禁止之行為之一,且 被告於審理中全然否認犯行,尚乏自省,且本院已經依刑法 59條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減刑,使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已可處有期徒刑,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再次減輕被告之刑的必要。 四、科刑   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之危害,為謀私利 販賣毒品,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毒品 次數及數量尚非鉅大,且對象僅1人之情,兼衡量被告犯後 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業工、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 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另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刑案繫屬法院 審理中,故應待被告全部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向有管 轄權法院聲請定刑,令定刑法院斟酌被告一切案件狀況及意 見再為定刑較為妥適,爰不於本判決中酌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IPHONE8手機1支,係被告裝載通訊軟體與徐淑貞聯繫所 用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338頁),並有上開表A之 LINE通訊紀錄為憑,故IPHONE8手機為販賣毒品所用工具, 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中販賣毒品之所得分別為25,000元 、9,000元、3,600元、3,600元,業如上述,且均未扣案, 自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 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另扣案Galaxy TabA平板1台係被告母親所有,扣案海洛因1包 係被告施用之海洛因,扣案白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友人 所有,業據被告於供述明確(偵卷17頁、訴卷338頁),故 該包海洛因應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且無證據顯示Ga laxy TabA平板及白色iphone手機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庸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 郭裕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8月。 扣案IPHONE8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 郭裕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4月。 扣案IPHONE8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 郭裕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8月。 扣案IPHONE8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 郭裕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8月。 扣案IPHONE8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2-訴-1181-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書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書樺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收款帳戶欄記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更正為「臺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韋書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 如起訴書附表「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未達 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33號卷【下稱偵17233號卷】第118頁 、本院卷第204頁、第210頁),然自陳有拿到新臺幣(下同 )2,000元的報酬(詳本院卷第204頁)等語,且迄本院宣判 時,仍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巫昇鋐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 行為,然此係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密接時間內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巫昇鋐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故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就此部分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梁昌鐮、巫昇鋐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分數次提領後 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 意,且各別侵害相同之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咖波」、「.」、「老人家 」、「郭董」、「鳥蛋」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 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末被告上開2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甲所示各 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自陳小孩現在在阿公韋 勝源那邊(詳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 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如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 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 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 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 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拿到2,000元的報酬(詳本 院卷第204頁)等語,是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 認定被告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則該2,000元仍屬其犯罪所 得,雖被告允諾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 回該筆款項,業如上述,是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罪所得,從 而,就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固均係被告用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均 非被告所有之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梁昌鐮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巫昇鋐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3號   被   告 韋書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書樺自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咖波」、「.」、「老人家」、「郭董」、「鳥 蛋」等三人以上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062號案件審理中)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現金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轉入或匯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復由韋書樺依「咖波」指 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轉交在 旁監視之「咖波」,而以此層轉方式掩飾上揭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昌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巫昇鋐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武仁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韋書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梁昌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梁昌鐮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㈣ 證人即告訴人巫昇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巫昇鋐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武仁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交易明細截圖2張 ㈥ 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及ATM提領畫面截圖7張 證明告訴人梁昌鐮、巫昇鋐有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本案國泰、富邦帳戶內,且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咖波」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梁昌鐮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起,假冒梁昌鐮之子接續利用LINE與其聯繫,佯稱須借款投資周轉云云,致梁昌鐮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14分許 26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月22日下午1時11分許、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各1筆。 2 巫昇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人員而接續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巫昇鋐聯繫,佯稱已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因平台餘額不足導致帳號被凍結,須配合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巫昇鋐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 3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提領2萬元共2筆。 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29分許 5,989元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1736-20250227-2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昀澤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4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907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昀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並應按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莊雯婷、王文哲、黃信昇、黃文宜、 藍秀蘭支付附表一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昀澤與江偉丞(所涉詐欺犯嫌,另案偵辦)係朋友關係,黃 昀澤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 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 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 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之 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 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號之提款卡提供予江偉丞及江偉丞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對附 表三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所 示之帳戶。嗣經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昀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雯婷、徐慰伯、蔡明潔、王文哲、鄭雅滿、黃信 昇、連若涵、李婉秀、許芳榕、胡博涵、唐俊智、王偉婷 、陳雪妹、黃文宜、藍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王馨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江偉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提供之匯款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而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本案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 犯罪,並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113年12月1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 刑框架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三編號16),與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三編號1至15),既具有上述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係以提供3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表    三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 情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及交付 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且認該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莊雯婷、王文哲、黃信昇、 黃文宜、藍秀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 已知悔悟等情,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 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兼衡被告 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莊雯婷、王文哲、黃信昇、黃文宜、藍秀蘭達成調解 ,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 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其餘告訴人及 被害人,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 新。又為使告訴人莊雯婷、王文哲、黃信昇、黃文宜、藍 秀蘭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一 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莊雯婷、王文哲、黃信昇、黃文宜、藍 秀蘭支付附表一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 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黃昀澤給付莊雯婷新臺幣2萬5000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莊雯婷。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昀澤給付王文哲新臺幣2萬5000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安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文哲)。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黃昀澤給付黃信昇新臺幣4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彰化南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信昇)。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黃昀澤給付黃文宜新臺幣6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文宜)。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㈤黃昀澤給付藍秀蘭新臺幣10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藍秀蘭)。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1 黃昀澤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莊雯婷 (提告) 112年8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電話聯繫上告訴人莊雯婷,佯稱下載他們的啟程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莊雯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1日 12時59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227  2 徐慰伯 (提告) 112年7月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徐慰伯,佯稱下載啟程APP可以抽高獲利的新股云云,致徐慰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1日 14時17分   60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238  3 蔡明潔 (提告) 112年10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蔡明潔,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明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23日 10時41分  15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187 4 王文哲 (提告) 112年8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王文哲,佯稱有投資的教學云云,致王文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9日 10時3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103 5 鄭雅滿 (提告) 112年10月10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鄭雅滿,佯稱有投資套利的課程云云,致鄭雅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7日 15時40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164 6 黃信昇 (提告) 112年8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黃信昇,佯稱使用雙城APP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信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8日 9時47分 8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143 7 王馨玉 (未提告) 112年9月5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被害人王馨玉,佯稱提供股票如何買進賣出的時機云云,致王馨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6日 10時59分 2萬5,0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127 112年10月18日 12時19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127 8 連若涵 (提告) 112年10月17日 告訴人連若涵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廣告連結上詐欺集團所設投資虛擬貨幣的網頁,致連若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7日 14時38分 2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175 9 李婉秀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李婉秀,佯稱有專人可以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致李婉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7日 16時32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283 112年10月17日 16時39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283 112年10月17日 16時53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283 10 許芳榕 (提告) 112年10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許芳榕,佯稱需先繳納職前課程的費用,致許芳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2時11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302 11 胡博涵 (提告) 112年10月23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胡博涵,佯稱投資3萬便能獲利100多萬云云,致胡博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2時9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337 112年10月22日 12時9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337 112年10月22日 12時10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337 12 唐俊智 (提告) 112年10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唐俊智,佯稱可至UVB+STARTS網頁操作投資便能獲利云云,致唐俊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2時26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259 13 王偉婷 (提告) 112年10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聯繫上告訴人王偉婷,佯稱可至某網頁搶購商品賺取回饋云云,致王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21日 18時47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313 112年10月21日 18時53分 1萬6,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313 14 陳雪妹 (提告) 112年8月27日17時16分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陳雪妹,佯稱可以推薦優質股票,並加入專業團隊投資云云,致陳雪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6日 9時28分)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2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115 15 黃文宜 (提告) 112年10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黃文宜,佯稱跟著某講師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文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21日 20時59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209 112年10月21日 21時4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209 112年10月21日 21時4分 2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209 112年10月21日 21時08分 22000元(原起訴疏漏列) 華南帳戶 16 藍秀蘭 (提告) 112年8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藍秀蘭,佯稱提供投資管道可獲利云云,致藍秀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1日11時4分  20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6907號

2025-02-27

TYDM-113-審原金簡-9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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