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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家事事件法第 53條第1項第1款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為中華民國人,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離 婚事件,我國自有國際管轄權,且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間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婚後曾在花蓮縣共同 生活,民國94年7月21日,被告因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遭強 制出境,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7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130068004號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83至89頁)。嗣經原告以被告應 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向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業經本院准予 公示送達在案,有本院公告揭示證書、網路公示送達公告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是以,本件被告經公示 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甲○○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丙○○於 92年4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原告並於9 2年5月28日在臺為戶籍登記,婚後兩造在花蓮縣○○市○○路00 ○0號共同生活,爾後因工作之故,兩造遷居宜蘭縣羅東鎮, 惟被告稱欲至桃園市龍潭區尋親及工作為由而離家,兩造即 分居。於94年7月21日,被告因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遭強制 出境,迄今音訊全無,顯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四、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若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亦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 ,自無繼續令雙方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 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二五四六九號證明 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 5161號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7至33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118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 被告受遣返之紀錄資料,顯示被告申請探親案時未附陳常住 人民登記卡,另曾因在台逾期停留且非法打工為由辦理強制 出境,已於94年7月21日13時15分執行強制出境等情,此有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7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130068004號函 暨所附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更正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94年7月20日溪警分陸字第0942006230號函、 分文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而被告經 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94年7月21日經強制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客 觀上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0年之久,期間兩造幾無聯繫,婚姻 關係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完全相悖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 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 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 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 由准兩造離婚,故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5

HLDV-113-婚-53-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蘇朝群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妏律師 黃筱涵律師 被上訴人 宏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趙天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伍萬零柒佰點捌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 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 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受訴法院得依具體 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而民 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評 價不相抵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得類推適用或引為法 理參照。民事訴訟法之土地管轄規定,係本於地域關連性作 為權限分配之依據,在外國法院與內國法院間之權限界定, 亦具有類似性,為保障被告程序權,維持訴訟法上要求之法 律安定性與當事人之預測可能性,於決定內國法院對涉外民 事訴訟事件是否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倘不違背公平正義 原則,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 張伊受讓設立於美國關島之訴外人Hongwell Guam LLC公司 (下稱Hongwell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本息,並向我國法院 訴請上訴人給付,本件為具有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而上訴 人為我國國民,且在我國設有住所,應得類推適用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定土地管轄,我國法院對之即有管 轄權。 二、次按涉外事件中,為決定該涉外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 ,須先就訟爭事實加以定性。即以當事人主張之基礎事實 為 準,依法庭地法就法律關係之性質、法律名詞之概念加 以確 定究屬於何類法則之範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 ,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 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 管理地法。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 23條、第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 ,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同法第31條亦有明定。查被訴人主張 其受讓自Hongwell公司對上訴人之美金(下同)5846元、7 萬5824.81元債權本息,前者係基於該公司與上訴人在民國 (以下未標明曆別者均同)109年3月26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後者係本於Hongwell 公司代上訴人向美國稅務機關清償其所欠稅務而生之無因管 理或不當得利債權。是依上開規定,其債權之讓與對於上訴 人之效力,分別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7項約定之我國法律 (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及Hongwell公司代上訴人為事務之 管理暨所受利益之受領地即美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嗣兩造就 後者合意適用我國法律(見原審卷二第287、293、304頁) ,是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Hongwell公司與上訴人為共同在關島推動國 際度假五星級酒店及複合式公寓酒店之開發,於109年3月26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Hongwell公司以總價1560萬元向 上訴人介紹之第三人購買指定之土地,上訴人並承諾負擔其 中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款項),惟上訴人於Hongwell公 司完成土地買賣交易後,遲未依約給付其應負擔之系爭60萬 元款項。另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許崑泰簽立土 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位於關島之Lot 00 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許崑泰,並約定上訴 人應於交割時,交付DLM第926097號法律文件登記之西元201 8年8月13日編號000000000號之主債務21萬7012.04元加計利 息、罰金之稅收留置權豁免文書,及關島政府稅務及稅收局 發出之清稅證明;嗣雙方於109年3月23日與Hongwell公司簽 署權利移轉契約,約定將買受人之權利義務移轉由Hongwell 公司繼受,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7日移轉登記予Hongwell公 司。Hongwell公司為使系爭土地得續予開發,未受上訴人委 任,即於109年7月23日代上訴人向美國稅務機關清償其個人 積欠之稅務,Hongwell公司就此尚有7萬5824.81元未獲清償 。嗣Hongwell公司於109年8月5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 函)通知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函到30日內(上訴 人於109年8月6日收受,期限末日為109年9月5日,因適逢週 六,故期限末日延至週一即109年9月7日)給付系爭60萬元 款項,及償還代償稅務7萬5824.81元,共計67萬5824.81元 予Hongwell公司未獲置理,乃於110年4月30日將上開本金及 自109年9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伊;惟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收受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債 權讓與通知後,僅於111年6月15日給付伊64萬7250元,經依 序抵償系爭60萬元款項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1年6月15日之 利息共5萬3096元及本金59萬4154元後,上訴人仍欠伊5846 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暨7萬5824.81元及自109年9月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就5846元本息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347條、第367條規定擇一,就7萬5824.81元 本息部分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求 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農安街14號)為附 設電梯之5層樓公寓,未設置管理員,其中2樓及5樓為伊所 有,3樓及4樓為伊胞弟蘇王杰所有;伊雖設籍在農安街14號 5樓,然實係居住○○○街00號4樓,上開戶籍地並非伊住居所 ,系爭律師函對伊戶籍地址為送達,自非合法。又縱認上開 戶籍地為伊住居所,然系爭律師函為訴外人傅梅君所收受, 其係受僱於金蓬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蓬萊公司,負責人 為蘇王秀玉)及大橙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橙果公司,負 責人為蘇王杰),上開公司均設於農安街14號3樓,除與伊 之戶籍地址不同外,傅梅君亦非伊之受僱人、親屬或同居之 人,則郵差將本應送至農安街14號5樓之系爭律師函,交由 在農安街14號3樓工作之傅梅君收受,顯未按址投遞。再伊 與蘇王杰在臺灣及關島均有訴訟,案由涉及傷害、誣告、詐 欺等,且蘇王杰亦曾擅自收受伊信件而未予轉交,系爭律師 函由受僱於蘇王杰之傅梅君收受,並未轉交予伊,未使伊居 於可支配、瞭解之地位,其送達不合法,意思表示自不生效 力,伊復未收到其它Hongwell公司或被上訴人催告給付之通 知,自無從起算遲延利息,故伊於111年6月15日委請訴外人 賴蓎臻匯款64萬725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係清償系爭60 萬元款項及代償稅務7萬5824.81元之一部,並非遲延利息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86至87頁、第207頁、原審 卷一第73、74、105、107、240、243頁):  ㈠上訴人與Hongwell公司於109年3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共 同在關島推動「國際度假五星級酒店」及「高層公寓或酒店 」不動產開發案,並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Hongwe ll公司經上訴人介紹指定第三人購買系爭協議書附件一編號 7至11之土地,總價款為1560萬元,上訴人承諾負擔其中60 萬元,並應於Hongwell公司通知30日內給付。Hongwell公司 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向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購 買土地,並支付總價款156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與許崑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許崑泰,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2條約定 ,上訴人於交割時應交付就DLM第926097號法律文件登記之 西元2018年8月13日編號000000000號之主債務21萬7012.04 元加計利息、罰金之稅收留置權通知豁免文書,以及由關島 政府稅務及稅收局發出之清稅單證明。嗣雙方於109年3月23 日與Hongwell公司簽署權利移轉契約,約定將買受人之權利 義務移轉由Hongwell公司繼受。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7日交 割完成並移轉登記予Hongwell公司。Hongwell公司於109年7 月23日代上訴人向美國稅務機關清償其個人積欠稅務後,尚 有7萬5824.81元未受清償。  ㈢Hongwell公司於109年8月5日以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應給付 67萬5824.81元,該函於109年8月6日由傅梅君收受,並蓋印 金蓬萊公司收發章。  ㈣Hongwell公司於110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同意 書,將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立 當時係以時任監察人之許服家為代表。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業受讓Hongwell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 權,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收受通知,並於111年6月15日給 付被上訴人64萬7250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Hongwell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經上訴人 於111年6月15日給付64萬7250元後,現仍積欠5846元及自11 1年6月16日起,美金7萬5824.81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等語,上訴人不爭執被 上訴人受讓Hongwell公司對其之67萬5824.81元債權,惟否 認有收受系爭律師函及應給付遲延利息,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律師函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而 生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㈡上 訴人清償64萬7250元後,現尚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茲 分述如下。 五、系爭律師函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而生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 得否向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  ㈠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Hongwell公司) 經乙方(即上訴人)介紹指定第三人購買如附件一編號7至 編號11之土地,總價款為美金1,560萬元,乙方承諾負擔其 中60萬元。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30日內給付甲方。」(見原 審卷一第43頁),是Hongwell公司於依約向上訴人指定之第 三人購買土地並支付總價款後,需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方有 於通知後30日內給付60萬元予Hongwell公司之義務,如逾期 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㈡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Hongwell公司於1 09年7月23日為上訴人清償其個人積欠之稅捐時,未受上訴 人委任,並無義務,此對上訴人而言既係清償債務,當屬有 利於上訴人本人之方法,上訴人亦未主張Hongwell公司此行 為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對Hongwell公司代其向 美國稅務機關清償其個人積欠稅務後,尚有美金7萬5,824.8 1元未受清償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07頁),是Ho ngwell公司依前揭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 償還美金7萬5824.81元之費用,及自其支付時即109年7月23 日起之利息。然被上訴人就此代償稅務部分係受Hongwell公 司讓與7萬5824.81元及自109年9月8日(即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律師函定期催告30日屆滿後遇假日順延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75頁) ,被上訴人起訴亦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5,824.81元及自109 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堪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之遲延利息,應自Hongwell公 司或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期限屆滿後,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  ㈢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 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又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 、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 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郵件處理規則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上訴人之戶籍設於農安街14號5樓,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1頁),該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亦有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頁)。又被上訴人寄送予 上訴人之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92號存證信函送達至上開 地址,係由上訴人本人收受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一第77、135頁);上訴人於1 11年2月22日向原法院提出之聲請變更期日狀記載之地址亦 為該址(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自堪認該址為上訴人之住所 ,上訴人抗辯伊實係居住於○○街00號4樓,其戶籍地並非住 居所云云,自難採信。  ⒉Hongwell公司以系爭律師函請求上訴人於函到30日內給付67 萬5824.81元,送達地址固記載上訴人前揭戶籍地址,惟嗣 由傅梅君收受簽名,其並在回執上蓋金蓬萊公司之收發章, 有系爭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79至105頁)。上訴人否認與傅梅君、金蓬萊公司 有何關連,辯稱:傅梅君係受僱於金蓬萊公司(負責人為上 訴人母親蘇王秀玉)及大橙果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胞弟蘇 王杰),上開公司均設於農安街14號3樓,與伊戶籍地址不 同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大橙果 公司網頁資料(記載聯絡人為傅梅君)為證(見原審卷二第 193頁、本院卷第163-165頁);原審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員警查訪時,傅梅君亦稱其是上訴人母親蘇王秀玉 之員工等語,而未提及與上訴人之關係,其雖知悉上訴人甫 返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惟此僅能認定其與上訴 人或其家人相識而可得知上訴人之近況,尚難以此認定其有 受上訴人委託代收信件。另金蓬萊公司及大橙果公司所設地 址農安街14號3樓建物所有權人為蘇王杰,有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0頁),上訴人陳稱其與蘇王杰間 有訴訟糾紛,並提出國內外裁判為證(見本院卷第169-173 頁),堪信屬實,則系爭律師函回執所蓋之金蓬萊公司既非 設於上訴人戶籍地址,實際收信之傅梅君亦非上訴人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則郵差是否確有按址投遞、傅梅君是否有將系 爭律師函轉交上訴人,均有疑義。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曾 將書狀寄送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嗣由金蓬萊公司簽收後,因 無法轉交上訴人而退回郵局,有信封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一第216-217頁),足見金蓬萊公司應未受上訴人委任收 受信件,否則豈有無法轉交上訴人之情事。是依前開事證, 上訴人抗辯系爭律師函未按址送達等語,並非無據,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律師函已於109年8月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伊得 請求自109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不可採。  ⒊另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 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解釋,為寄 存送達者,於依上開方式送達後,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 應受送達人曾否檢視其門首或信箱,及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 ,在所不問,應受送達人縱未領取該文書,亦無礙其發生送 達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敘明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5, 824.81元之緣由,並附上系爭律師函及相關證物,其起訴狀 繕本業於110年9月9日寄存上訴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31頁),依前開規定於110年9月19日發生寄存送 達效力,上訴人亦自承有親自去派出所收信才知道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頁),則上訴人應於110年9月20日起30日 內即110年10月19日以前給付67萬5824.81元,然上訴人屆期 並未給付,應認其自110年10月20日起就上開款項負遲延責 任。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無因管理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5824.81元, 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上訴人清償64萬7250元後,現尚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㈠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匯款64萬7250元予被上訴人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給付應先抵充67萬5824.81元自110年 10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5日(共239日)依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共計2萬2126元(計算式:675,824.81元×239日÷ 365日×5%=22,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給付之64 萬7250元,先抵充利息2萬2126元後,尚得抵充本金62萬512 4元(計算式:647,250元-22,126元=625,124元),故上訴 人尚積欠本金5萬0700.81元(計算式:675,824.81元-625,1 24元=50,700.81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無因管 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0700.81元及 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 許。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15

TPHV-113-上-69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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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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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72號 上 訴 人 Uneka Inc.(Uneka Concepts, Inc.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Jeremy Green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趙相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參 加 人 煥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嘉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捌點壹陸元, 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 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伍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壹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捌點壹 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為外國公司,有公司註冊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司促字 卷第7至8頁),故本件係涉外民事事件。按法院對涉外民事 事件,有無審判權,依法院地法定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未明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係我國公司,公司地址設在新北市(上字卷 一第415頁),原法院自有管轄權,上訴事件即由本院管轄 。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對伊下單(採購單號:0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採購單,司促卷第10頁)訂購「Hing ed lid/base rigid box-Paper box/紙盒」(下稱系爭貨品 ),並以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為受貨地,被上訴人應依約給 付伊價金或報酬,或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核屬因法律行為 而發生債之關係,兩造於締約時未就準據法有特別約定,我 國法律為上開債之關係最切之法律,且兩造合意適用我國法 律(上字卷二第203頁),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以系爭採購單向伊訂購系爭貨品(下稱系爭交易 ),伊已全數備料、生產,且已給付部分貨品,惟被上訴人 經伊催告後拒絕受領其餘貨品(下稱系爭餘貨),先位依民 法第36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09條、第51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以下未表明幣別者同)15萬7,568.16元 ,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起訴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 贅述)。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追加先位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再備位依民法第50 9條、第511條及追加第50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上字 卷一第45至49、195至197、385至386頁;卷二第202頁;更 一卷第38至39頁;更二卷第268頁),均係基於系爭採購單 所衍生之爭議,屬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以系爭採購單向 伊訂購系爭貨品5萬件,價金25萬1,500元,伊已全數備料、 生產,並於同年8月8日交付1萬5,360件(司促卷第11至13頁 ;訴字卷第44至46頁)。詎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4日、21日 通知伊停止生產,拒絕受領系爭餘貨3萬4,640件(司促卷第 14頁),伊於同年8月22日催告被上訴人於2週內受領系爭餘 貨(司促卷第15頁),復於104年5月28日以博聖法律事務所 104博律字第508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司促卷第16至17頁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餘貨之買賣價金,均未獲置理。倘 認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或 損害賠償,先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09條、 第51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7萬4,239.2元,及自 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 8年3月27日以106年度上字第555號判決(下稱555號判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7,568.16元,及自106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 餘追加之訴及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 110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將555號判決 關於命被上訴人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更審。嗣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 決(下稱13號判決)將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將1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壹之二所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 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7 ,568.16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品後,未通知上訴人 停止生產,亦未拒絕受領系爭餘貨,且伊未授權參加人或其 員工即訴外人Rhino Chen(下以姓名稱之)代理權,Rhino Chen逕自通知上訴人停止生產,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迄今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上訴人負有先交付系爭餘貨之義 務,伊得拒絕給付價金。此外,上訴人已交付貨物中無法修 補之退貨部分及得修補部分,合計4,451.04元,並以該債權 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以系爭採購單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 品總計5萬件,料件編號均為00_000-0000-000_00,每件貨 品單價美金5.03元,總價金為25萬1,500元,其中2萬5,008 件貨品應於103年7月15日交貨,其餘2萬4,992件貨品應於10 3年7月23日交貨,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8日給付1萬5,360件 貨品。  ㈡Rhino Chen於103年8月14日通知上訴人:「我們必須停止存 貨的生產。請停止任何製作程序並讓我們知道半成品及成品 的數量(原文:We have to stop the production forthe backlog. Please hold any procedure and let usknow th e WIP/FGqty.)」。  ㈢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通知Rhino Chen:「我們必須特別提 醒你,重點是我們無法將已印製的(紙盒)及成品儲存在倉 庫過久,否則品質將惡化,我們必須立即裝箱並儘速遞送給 您。我們建議已印製(的紙盒)應於2週內使用,最長不超 過一個月,超過該期限我方對於品質已惡化的紙盒不負責任 (原文:One important point that we need tohighlight to you is that we cannot hold the printedsheets and FG goods in our warehouse for too long asthe qualit y will deteriorate. We need to form in toboxes and s hip to you soon. It is recommended touse the printed sheets within 2 weeks, maximum 1month. Beyond that we will not be hold responsiblefor the deteriorate q uality sheets.)」。  ㈣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開立結算發票,其中包含成品1萬200 件,共計5萬1,306元、半成品2萬4,440件,共計11萬713.2 元。  ㈤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以系爭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 內清償積欠之貨款17萬4,239.2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 9日收受系爭律師函。  ㈥上訴人以106年5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民事準備㈠狀於106年5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貨物中無法修補之退貨部分及得修補部 分,合計4,451.0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採購單之性質係買賣關係或承攬關係?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兩者 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 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 用買賣之規定,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 合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135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單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採購單為買賣契約等語(更二卷第101、2 69頁)。然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 催討系爭餘貨之貨款,亦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採購單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貨品,「買賣總價金」為25萬1,500元等 語,有系爭律師函影本在卷(司促卷第16頁)。又上訴人主 張本件原因事實亦為其以系爭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 品(更二卷第99頁)。參以系爭採購單載明採購標的之料件 編號、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價格、交貨日、送貨地點, 及註明上訴人交貨請款日(前月26日至次月25日)應附上發 票回郵信封、簽收交貨單於當月27日前寄被上訴人公司收, 逾期貨款順延1個月等內容(司促卷第10頁),故系爭採購 單之交易內容側重於系爭貨品之財產權移轉,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採購單之性質應認定為買賣契約,並應適用買賣之相 關規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若是,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34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自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 ,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因此,「受領遲延」須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 者,始足當之。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 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1424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 爭採購單向伊訂購系爭貨品,伊已全數備料、生產,且已給 付部分貨品,惟被上訴人經伊催告後拒絕受領系爭餘貨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一開始是參加人向上訴人下單採購紙盒,商 品請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位速公司)生產,位速公 司部分製程向被上訴人下單,後來參加人希望整合紙盒及商 品,故請位速公司直接向上訴人採購紙盒。被上訴人為位速 公司的子公司,之後由參加人向位速公司下單,位速公司將 一部分製程向上訴人下單,並指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紙 盒(即系爭交易)。Rhino Chen是參加人員工,為參加人處 理事情,參加人不僅通知上訴人,也通知被上訴人要減少紙 盒數量,被上訴人另向參加人求償,後來有成立和解,參加 人亦找上訴人商談和解,但未達成和解等語(更二卷第102 頁;上字卷一第137頁),參以系爭交易之前置作業係Rhino Chen與兩造聯繫(上字卷一第99、101頁;更二卷第147至1 48、161至163頁),採購當日即103年6月24日亦由Rhino Ch en以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已經下單(上字卷一第103 頁),該電子郵件收件人欄所記載「鄭又寧」係被上訴人負 責系爭採購單之承辦人員,「Ivy Lee」及「Kho」為上訴人 員工(上字卷一第400頁),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Rhino Che n:「已下單」(上字卷一第103頁),顯見兩造均知悉Rhin o Chen係參加人委派負責系爭交易之承辦人員,系爭交易因 故停工之善後,亦由參加人處理,有參加人出具之切結書影 本可稽(訴字卷第88頁)。準此,系爭採購單之採購內容及 需求為兩造配合Rhino Chen指示辦理,則Rhino Chen縱未經 被上訴人授權,然就系爭交易之前置作業、下單、通知停工 等實際交易過程,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客觀上足認被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相信Rh ino Chen有代理權存在,Rhino Chen之表見代理行為,應使 被上訴人負責,是被上訴人辯稱Rhino Chen所為不構成表見 代理云云,要無可取。  ⒊依上開三之㈠、㈡所示,系爭貨品共5萬件,上訴人於103年8月 8日交付1萬5,360件,尚有系爭餘貨3萬4,640件未交付,而R hino Chen於103年8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停止生產 ,並請上訴人告知成品及半成品之數量(司促卷第14頁), 承前所述,Rhino Chen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足認上開電子 郵件應認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要求停工,且被上訴人員工鄭 又寧於103年8月21日亦通知上訴人:「客戶需求有下修,後 續需求未明朗,半成品部分是否請先停止作業?請問後續啟 動需要提前多久通知?」(上字卷一第97頁),益證被上訴 人確有要求上訴人停工,是被上訴人辯稱伊未授權參加人或 Rhino Chen代理權,Rhino Chen逕自通知上訴人停止生產, 對伊不生效力,伊未通知上訴人停止生產云云,均不足採。  ⒋依上開三之㈡所示,Rhino Chen於103年8月14日以電子郵件請 上訴人告知成品及半成品之數量,被上訴人員工鄭又寧於10 3年8月21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00_000-0000-OO0_00 訂單餘34,640set.請問此單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數量有多 少?」(上字卷一第98頁),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以電子 郵件回覆鄭又寧:「成品:10K半成品:24640套。半成品也 就是外盒未包,其他的組裝件已經全部完成」(上字卷一第 97頁),嗣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通知Rhino Chen:「重點 是我們無法將已印製的(紙盒)及成品儲存在我們的倉庫過久 ,否則品質將惡化。我們必須立即裝箱並儘速遞送給您。我 們建議已印製(的紙盒)應於2週內使用,最長不超過一個 月。超過該期限我方對於品質已惡化的紙盒不負責任」(司 促卷第15頁、訴字卷第48頁),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鄭又寧:「在工廠的半成品,因為放置的時間太 長,紙張和紙拖顏色已經發黃,變形,不能再用了」(更一 卷第83頁);於104年3月27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鄭又寧:「 我今天寄了庫存半成品和成品的發票給你,順豐單號000000 000000,請收到後,幫忙安排付款事宜」(更一卷第85頁) ;於104年5月6日復以電子郵件通知鄭又寧:「請幫忙確認 貴司(指被上訴人,下同)可以安排什麼時候就庫存的成品 半成品付款,對帳已經很久了,請幫忙確認付款時間」;「 請確認半成品和成品的庫存問題,我們是否可以銷毀掉。現 在工廠已經没有地方放置,請確認是否可以報廢。如果貴司 本周內不回復結果,我們會以默認貴司同意,然後安排報廢 掉。如果貴司不同意,我們會每天收取倉儲費用」(上字卷 一第107頁),顯見上訴人業已提出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餘貨,因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停工而未受 領,則半成品部分自無繼續施作完成之必要,成品、半成品 均處於被上訴人得以受領之情形下,堪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未受領系爭餘貨,自應負受領遲延之 責任。  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務人 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 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 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54條、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品為 包裝紙盒(上字卷一第419至429頁;卷二第69至73頁),紙 類物品保管不易且紙張易變質,惟自103年8月14日停工後, 系爭餘貨之品質、用途、價值及通常效用均非昔比,被上訴 人遲未受領系爭餘貨,堪認被上訴人已拒絕受領系爭餘貨, 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拒絕受領系爭餘貨云云,要無可取。承前 所述,上訴人業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餘貨及給付貨 款,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 餘貨遲延及未給付貨款為由,以106年5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 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又上開民事 準備㈠狀於106年5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上字卷一第385頁) ,則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依法將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解 除,堪以認定。  ⒍依上開三之㈣所示,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開立結算發票,其 中成品1萬200件,共計5萬1,306元,半成品2萬4,440件,共 計11萬713.2元,合計16萬2,019.2元(51,306元+110,713.2 元),有商業發票影本可稽(訴字卷第91至92頁),又該等 成品、半成品均施作完成,其中半成品僅差組裝等節,亦經 證人即東菀市潤信禮品包裝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周夏蓮證述明 確(上字卷二第38頁),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係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萬2,019.2元,核屬有據。  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上訴 人負有先交付系爭餘貨之義務,伊得拒絕給付價金云云,然 查,系爭交易因停工致系爭餘貨有成品、半成品待處理,且 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經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 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可取。  ⒏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6萬2,019.2元,為有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再 備位依民法第509條、第51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 請求,毋庸予以審酌,附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交付貨物中無法修補之退貨部分及得修 補部分,合計4,451.04元,並以該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 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交付貨物中無法修補之退貨 部分及得修補部分,合計4,451.04元,並以該債權與本件上 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訴字卷第86頁 、上字卷二第204頁),經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15萬7,568.16元(162,019.2元-4,451.04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美金15萬7,568.16元,及自106年5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 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部分雖經上訴人改 列為備位及再備位之請求,然先位追加部分既有理由,即毋 庸無再審酌該備位及再備位部分,因上訴人聲明均相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無可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有據,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13

TPHV-113-上更二-72-20241113-1

智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MICHAEL KORS【SW ITZERLAND】INTERNATIONAL GMBH) 設瑞士0000曼諾城邦郡大道00號(ViaCantonale00,0000Manno,Switzerland) 法定代理人 朱琦(Monina Zhu)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邱聖翔 被 告 李孟勳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 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 故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且查被告為我國人 民,其住居所在我國,又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 害其商標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本件訴訟是屬侵權事件,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我 國境內有侵害其商標權、名譽權之行為,依前述規定,本件 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擁有之商標字樣,均經申請註冊並專 用於各式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伊授權或同意 ,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仍向Facebook社群 軟體暱稱「星星」之身分不詳大陸地區人士買受仿冒伊商標 之商品後,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至108年9月5日間,在Facebook社群 軟體上直播中陳列、販賣仿冒伊商標之商品,以此方式侵害 伊商標權,嗣經警員於108年9月5日在被告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00號6樓住處(下稱中華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所示標示有伊商標之物,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 伊商標之商品。被告以此方式侵害伊商標權,且導致消費者 物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誤認為真品,對伊在社會上評 價產生負面影響,致伊名譽受損,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並將本件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新聞紙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 號新細明字體,分別刊登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 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原告主張的侵權事實,且希望能與原告 和解,但囿於目前經濟能力尚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共識。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 侵害商標權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認定 略以:被告明知附表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係原告依法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 ,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意 圖販賣,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 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 內,陸續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向身分不詳、暱稱「星星」 之成年人(下稱「星星」)購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 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在其中華路住處 內,以其所有之平板連結網際網路,在其於Facebook社群軟 體其所申設「包達仁」帳號之個人網頁(下稱「包達仁」網 頁),陸續以直播方式刊登販賣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 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等情屬實,而對被告判處 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可稽。是被告 確有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行,原告主張因商標權受侵害 ,而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 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 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 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 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 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 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 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 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 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 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 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 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另商標法第71條第 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 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 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 ,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 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 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 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 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 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 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 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 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 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3、原告主張被告本件經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其商標權商品 ,其中附表編號1之皮夾預計售價為400至600元,附表編號2 之包包預計售價為300至3,500元,附表編號3之手錶預計售 價為500至2,400元等情,核與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 供大抵一致,可以認定,堪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其商 標權商品之售價為300元至3,500元,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 附表所示多種侵害原告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應以每件1,90 0元計之,原告主張應以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中最高單 價之3,500元為零售單價等詞,並不可採。 4、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 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 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 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 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 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 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 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 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 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 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被告侵 害原告商標權之方式,及被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時間 ,暨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認被告並非具規模之 大型店面,且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售價,明顯低於市面上正版商品,堪信一般大眾當能知悉 、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難謂有混淆真仿品之虞;再參酌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尚難 認定原告因此所受經濟損害之程度甚鉅,並考量被告因此可 能獲取之利益及其資力狀況,以及原告之商標全球知名,具 有一定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另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述 其有固定工作,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應以前揭零售單價1,900元之5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原告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00倍計算其 損害,實屬過高,難認為相當。 5、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萬5,000元(計算式: 1,900元×50=9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9日送達至被告之 住、居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7頁),是被告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13年2月29日受催告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如何之處分方為適當,法院仍應 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 為裁量,並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為特定回復名 譽處分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規 模不大,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銷售出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商品,實難認原告之商譽或社會地位因此而受有 損害,況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其亦未舉證其因被告侵權行 為所受損害,已達需登報始得回復其商譽之嚴重程度,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憑,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被告敗訴部分,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免納裁判費,且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MK商標皮夾4件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2 仿冒MK商標包包2件 3 仿冒MK商標手錶1件

2024-11-08

PTDM-113-智附民-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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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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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51號 原 告 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正豪 訴訟代理人 許宗揚 被 告 布萊爾史考特安東尼蘭尼(BLAIR SCOTT ANTHO NY LAN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 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 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 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 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 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 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 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 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 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際民事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之地域管轄:   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 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 民國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國 籍係澳大利亞聯邦(下稱澳洲),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 付管理費之本件訴訟,乃含有涉外成分之民事訟爭,為涉外 民商事事件,並應先就本件管轄之原因事實,決定其國際民 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其 中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僅就外國人監護宣告、死亡宣告 設有明文,故可認內國(我國)尚無此類訴訟事件國際管轄 權之明文規範,是有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即應依「地域 管轄權推論(又稱逆推知說)」或「類推適用地域管轄之規 定」,並參酌國際私法法理上具體事件之最密切關聯所在等 因素,憑以決定我國法院就此類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權,乃至其應由我國何一法院管轄;況學說亦認,一國法院 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 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 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然若各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為解 決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仍應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被 告之訴訟保障」以及「法庭審理之便利性」間取得平衡。查 被告雖係澳洲國人,然其所有之後開房屋,坐落於我國領土 ,考量兩造舉證之難易、應訴之方便、本案判決之可執行性 以及原告法院選擇權之保障,自應肯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 訴訟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公共基金),乃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亦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 轄,故本院就本件涉外訴訟亦有地域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選擇: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既已定 型之案件類型,固應推定負擔該具有特徵性之債務之當事人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並以其為準據法, 但如另有其他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更密切,仍得適用 之,其應說明比較此二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乃屬當 然」(參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前段及同條之 立法理由)。查兩造雖未合意選定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然 被告所有之後開房屋,坐落於我國領土,而原告則係該屋所 屬社區依法成立並向我國主管機關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是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涉外事件,自應推定負 擔該筆債務之「被告行為時之管理地法即我國法」,為其關 係最切之法律,職此,本件給付管理費請求之法律關係成立 與否及其效力,悉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三、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固有 明文。惟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上開當然停止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當然停止規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大偉,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張正豪;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正豪以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4,546 元(本金92,626元+利息11,920元),及其中7,988元(本金 共6,388元+利息共1,600元)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其中11 ,724元(本金共9,582元+利息共2,160元)自111年4月1日起 、其中11,502元(本金共9,582元+利息共1,920元)自111年 7月1日起、其中11,262元(本金共9,582元+利息共1,680元 )自111年10月1日起、其中11,022元(本金共9,582元+利息 共1,440元)自112年1月1日起、其中10,782元(本金共9,58 2元+利息共1,2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其中10,542元(本 金共9,582元+利息共960元)自112年7月1日起、其中10,302 元(本金共9,582元+利息共720元)自112年10月1日起、其 中9,822元(本金共9,582元+利息共240元)自113年4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參見民事 起訴狀);嗣則因本院曉諭闡明,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92,626元, 及其中6,388元自111年1月1日起、9,582元自111年4月1日起 、9,582元自111年7月1日起、9,582元自111年10月1日起、9 ,582元自112年1月1日起、9,582元自112年4月1日起、9,582 元自112年7月1日起、9,582元自112年10月1日起、9,582元 自113年4月1日起、9,582元自113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參見民事起訴狀)。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乃三普夢想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 ○里區○○0○0號8樓之2」、「新北市○里區○○0○0號8樓之3」房 屋(即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號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完成 報備手續之管理委員會;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區分所 有權人應依規約所訂費率(即每坪100元按權狀坪數計算) ,以每3個月為1期,按時向原告繳納社區管理費,若有遲延 繳交者,尚應加給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因被告 積欠110年11月迄112年9月、113年1月迄同年6月之管理費共 92,626元(計算式:每坪100元×2屋合計31.94坪×29個月=92 ,626元),是依住戶規約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 ,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92,626元與其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三普夢想家社區住戶規約、公告、被告切結書、 欠費計算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萬里區公 所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建物登記資料確認屬實; 因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 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原告本於住戶規約以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06

KLDV-113-基簡-751-20241106-1

智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李心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 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阿迪達 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德 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法人,被告李心彤 則為我國人民,原告2人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其等商標權, 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 轄權。 二、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 人主張其等依我國商標法取得之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實施 侵害行為,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 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2人所擁有之各商標字樣及圖樣,均係業經原告 2人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各式商品上,現仍 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2人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三民市場內)擺攤,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欲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警方基於蒐證之目的,於同日9時3 0分許,在上址購買仿冒商標襪子1雙,委請貞觀法律事務所 鑑定確認係仿冒商品後,旋於當日10時53分許,徵得被告同 意當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認均 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09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商標法 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及回復原告2人名譽。  ㈡原告2人主張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販售原 告2人仿冒商標商品之最高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800元為 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2人商標權 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2人表示 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2人實難 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且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 性質,原告2人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 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 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1,200倍 、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4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倍數基礎。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96萬元 (計算式:800元×1,200倍=96萬元)、賠償原告彪馬公司32 萬元(計算式:800元×400倍=32萬元)。又被告販賣仿冒原 告2人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使原告2人名譽受損,爰 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並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等語。  ㈢原告2人因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 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 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最近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主張 被告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 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 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可考,是原告 2人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為真。則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零 售單價倍數」,係為減輕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 ,明定以每件侵害商標權商品在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 作為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綜合考量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數量、種類、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之經營規模、 經濟能力、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長短及所生損害等因素定 其倍數,而擬制其法定損害賠償額,並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 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  ⒉本院審酌原告2人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已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權, 被告卻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僅 引起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並企圖從原告2人 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中不法牟利,實已損及原告2人之商標 權。惟考量被告係以市場擺攤之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並非以頗具規模之大型店面、連鎖商店或網際網路之方式 廣為販售;且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平均上衣進貨價格1 件180至250元,褲子進貨價格1件300至400元,外套進貨價 格1件600至700元,襪子進貨價格1雙20至23元,帽子進貨價 格1件120元,包包進貨價格1件120元;平均上衣售價1件350 元,褲子售價1件500元,外套售價1件800元,襪子售價1雙5 0元,帽子售價1件200元,包包售價1件200元」等語,可見 被告縱實際賣出,獲利亦不豐。兼衡本案侵害行為時間長短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件數,及被告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以上開商品最高零售單價800元 ,分別乘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1,200倍、原告彪馬公 司主張之4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而應以上開 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20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50 倍(原告彪馬公司部分)計算損害賠償,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萬元【 平均零售單價計算式:(350元+800元+500元+200元+200元+ 50元)÷6=350元;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350元×200倍=7萬 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3,125元 【平均零售單價計算式:(350元+800元+500元+200元)÷4= 462.5元;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462.5元×50倍=2萬3,125元 】;原告2人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而原告2人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送達於被告。從而, 原告2人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2人請求登報以回復名譽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 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 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 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是法院於命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 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 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所為使其等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以聲明第4項所示方式回復其等名譽。然 本院審酌被告僅屬市場攤販,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2 人商標權之商品規模及數量非鉅、時間非長,且本件遭查扣 之仿冒商品,各該販售價格尚非甚高,品質屬一望即知之劣 質品,堪認多數一般大眾當能知悉、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2人名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 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倘命被告將本判決登報 ,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沉 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程度、範圍,及原告藉 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 。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原告彪 馬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萬3,125元,及均自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2人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自無再命原告2人 提供擔保之必要。又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數量(件) 1 仿冒adidas商標上衣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43 2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同上 衣服 84 3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同上 衣服 38 4 仿冒adidas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 書包、旅行袋、背包 31 5 仿冒adidas商標帽子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冠帽 20 6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同上 襪子 126 7 仿冒PUMA商標上衣 彪馬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51 8 仿冒PUMA商標外套 同上 衣服 11 9 仿冒PUMA商標褲子 同上 衣服 10 10 仿冒PUMA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 手提袋、背袋、腰包 2

2024-11-04

KSDM-113-智簡附民-8-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彭文正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KEVIN HAYNES(凱文海恩斯)間本院11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1款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 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 事實及權利為據,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將該追加之訴 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 為程序之進行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可資參照)。另聲請法官迴避之 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 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 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 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損害賠償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林瑋桓法官,於民國112 年4月21日拒絕審判即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經伊提起抗 告,臺灣高等法院嗣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8號 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而重新分為系爭事件,因林瑋 桓法官於原裁定所載理由,伊認為難以期待林瑋桓法官爾後 執行職務不會有偏頗之虞。再者,伊於系爭事件審理中,先 後於113年6月25日、113年8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 第1項規定,聲請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視訊開庭,此乃憲法及 民事訴訟法賦予伊之訴訟權及聽審權,林瑋桓法官竟違法不 准許伊視訊開庭,且均未事先以裁定或函告知理由,益徵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聲請法官迴避。此外,伊業於系爭事件11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追加林瑋桓法官為被告,其既為系爭事件之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應自行迴避卻不 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 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林瑋桓法官前於112年4月2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對 相對人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經其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 嗣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發回本院,而重新分為系爭事件,仍由林瑋桓法官承審等情 ,固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惟查林瑋桓法官於 原裁定僅就系爭事件國際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為認定,未 涉對實體有無理由之論述,要難因原裁定經廢棄即認林瑋桓 法官對系爭事件之審判有何偏頗之虞。  ㈡聲請人另主張林瑋桓法官違法不准許其視訊開庭,且未事先 以裁定或函告知理由,足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惟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 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 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1 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訴訟之審理是 否以視訊設備遠距進行,需以法院認為適當為要件,即承審 法官對此本有裁量權,且就此聲請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查 系爭事件113年8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林瑋桓法官固未以 視訊設備進行,此本為承審法官裁量權之行使,況林瑋桓法 官於當日已就聲請人之視訊審理聲請,依前揭規定徵詢相對 人之意見,並請兩造釋明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審理及 文書傳送辦法第3條所定關於系爭事件是否適於以視訊設備 進行遠距審理所應審酌之事項,足見林瑋桓法官係就聲請人 所提遠距審理之聲請進行調查,並非無由斷然拒絕聲請人之 聲請,自不得據此認定林瑋桓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何 偏頗之虞。  ㈢此外,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事件之承審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 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 觀事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不合。  ㈣聲請人復以其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追加 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狀追加林瑋桓法官為系爭事件之被告, 主張林瑋桓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應予迴避事 由而不自行迴避等語。惟查,聲請人前揭追加訴請林瑋桓法 官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96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承辦股別:光),有本院案件索引卡 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法 院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 原法官就本訴所為程序之進行及裁判,上開追加部分既已另 行分案由其他法官處理,即非與系爭事件屬同一訴訟事件, 林瑋桓法官要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1款所定情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聲請林瑋桓法官迴避,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04

TPDV-113-聲-479-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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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Eduardo Delos Reyes(愛德華) Michael Magtalas(麥可) Rito Lumangtad(里多) Anthony Mendoza(安東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 被 告 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榮 訴訟代理人 吳致瑋 陳倍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里多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里多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愛德華、麥可、安東尼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 為原告里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里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Eduardo Delos Reyes(下稱愛德華)、Micha el Magtalas(下稱麥可)、Rito Lumangtad(下稱里多) 、Anthony Mendoza(下稱安東尼)為菲律賓籍(以下合稱 原告4人),有勞動力發展署網頁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51至59頁),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民事案件,故 應認定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無管轄權及應適用之準據 法為何,分述如下: 一、關於本件本院有無涉外管轄權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 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 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 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 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屏東縣萬巒鄉, 因此兩造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接受通知、送達,兩造在中華 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 來中華民國法院就原告間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之執 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工資 等之訴訟自有一般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4人主張受僱於被 告,並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延長工時工 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兩造於勞動契約上有約定勞資關 係適用臺灣勞工法令,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4人均為被告雇用之菲律賓外籍勞工。愛德 華僱傭期間民國109年6月30日至112年5月8日;麥可僱傭期 間109年6月18日至112年5月8日;里多僱傭期間106年12月13 日至109年12月10日、110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安東尼 僱傭期間101年11月14日至104年11月14日、105年2月17日至 108年2月17日、108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1日。兩造有簽訂 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4人每日3餐膳食,工作入境及 返鄉之來回機票,惟被告於110年4月起始提供原告4人每日1 餐伙食,原告4人依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 ,原告愛德華、麥可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9萬8,900元, 原告里多請求35萬6,400元,原告安東尼請求35萬9,400元, 原告里多、安東尼另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機票費用5萬 4,000元、3萬4,100元。兩造於112年5月8日有召開協調會, 合意住宿期間每人每月電費800元,惟被告向原告4人收取之 電費已逾上開收費標準。此外,被告以強迫原告4人儲蓄為 由,從原告4人每月薪資扣3,800元後迄未返還,且未返還原 告愛德華2年之退稅款及原告里多、安東尼各1年之退稅款, 故原告4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愛德華請求超收 電費1萬6,682元、返還儲蓄款12萬9,200元、返還退稅款3萬 4,000元,原告麥可請求超收電費1萬2,312元、返還儲蓄款1 2萬9,200元,原告里多請求超收電費2萬792元、返還儲蓄款 21萬4,236元、返還退稅款1萬8,000元,原告安東尼請求超 收電費1萬591元、返還儲蓄款14萬5,312元、返還退稅款1萬 7,000元。原告4人每日工資880元,原告里多、安東尼有各4 2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下稱特休未休),被告並未給付薪資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各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3萬6,960元。被告亦未給付原告4人延長 工時之加班費,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原告愛德華、 麥可各請求加班費1萬7,267元,原告里多請求加班費4萬8,1 58元,原告安東尼請求加班費3萬3,1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愛德華39萬6,049元、原告麥可35萬7,679元、原 告里多74萬8,546元、原告安東尼63萬6,463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4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訂勞動契約,惟再經兩造協議另有簽 訂工資切結書,約定被告可向原告4人每月收取4,000元作為 膳宿費,另應自付機票款。另兩造並未約定電費每月以800 元計算,原告4人住宿本應自付電費。被告會以原告4人自己 名義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開戶,每月自其等薪資扣款3, 800元作為儲蓄及扣稅之用,被告會在勞工回國前與其結算 ,被告已與原告安東尼結清,原告安東尼取得結清後之款項 後已返國,被告並於112年6月30日將原告愛德華、麥可、里 多之印鑑、存摺郵寄返還其等,至於退稅部分,原告里多、 安東尼已取得111年度之退稅款,原告愛德華110、111年度 之退稅款則由國稅局直接撥款,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4人強 制儲蓄款項及退稅款。再者,被告已與原告安東尼結算,並 已給付其特休未休工資,被告則尚積欠原告里多20日之特休 未休工資共1萬7,600元,被告願給付之。此外,原告4人如 有延長工時,被告均會給付加班費,被告並無未付加班費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4人均為被告雇用之菲律賓外籍勞工。愛德華僱傭期間10 9年6月30日至112年5月8日;麥可僱傭期間109年6月18日至1 12年5月8日;里多僱傭期間106年12月13日至109年12月10日 、110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安東尼僱傭期間101年11月 14日至104年11月14日、105年2月17日至108年2月17日、108 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1日。安東尼現已離境。 ㈡原告4人與被告間有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約定愛德華每月 工資2萬3,800元,麥可每月工資2萬3,800元,里多每月工資 2萬3,800元,安東尼每月工資2萬2,000元,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工資由被告匯入 原告設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之帳戶,被告須提供免費3 餐膳食及團體住宿,並免費提供原告4人前往我國及服務期 滿後返國之經濟艙來回機票,有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9至49頁、本院卷二第13至35頁)。 ㈢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09 年6月18日、110年4月25日、108年3月24日再與被告簽立切 結書,里多、安東尼應負擔膳宿費4,000元,並負擔來回機 票費用,有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43頁、本 院卷二第37至59頁)。 ㈣被告並未於原告里多、安東尼每月工資中扣除膳宿費4,000元 。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5條第2項各 請求膳食費19萬8,900元、19萬8,900元、35萬6,400元、35 萬9,400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自行墊付機票費 用5萬4,000元、3萬4,100元是否有理?  ㈢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超收電費1萬 6,682元、1萬2,312元、2萬792元、1萬591元是否有理?  ㈣被告有無以要求原告4人每月強制儲蓄為由,而自原告4人每 月工資扣除3,800元而未返還予原告4人之情形?原告愛德華 、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萬9,200元、12 萬9,200元、21萬4,236元、14萬5,312元是否有據?  ㈤被告是否有取得原告愛德華退稅款3萬4,000元,里多退稅款1 萬8,000元及安東尼退稅款1萬7,000元而未返還之情形?原 告愛德華、里多、安東尼請求返還上開退稅款是否有理?  ㈥原告里多、安東尼各請求42日特休未休工資3萬6,960元是否 有據?  ㈦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萬 7,267元、1萬7,267元、4萬8,158元、3萬3,100元是否有理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5條第2項各 請求膳食費19萬8,900元、19萬8,900元、35萬6,400元、35 萬9,400元是否有據?  1.為保障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所得權益,依110年12月30日修正 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外國人辦法) 第27條第1項第5、6、7款、第43條第1項規定,外籍勞工申 請來臺簽證,應提出經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簽 妥之勞動契約,使外籍勞工得以瞭解來臺工作得應負擔之相 關費用及得領取之薪資;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外籍勞工之工 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籍勞工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 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 外籍勞工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 膳宿費、職工福利金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 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籍勞工收存,資以為核對雇主有無依 約給付工資之證明。查原告安東尼、里多分別於108年3月24 日、110年4月25日另有簽署工資切結書,其中第6條以中英 文約定來臺前,與雇主協議約定膳宿費每月4,000元,該工 資切結書均由原告安東尼、里多親自簽名及蓋指印,並經菲 律賓政府機關驗證蓋章,應可認係出於當事人真意,此有安 東尼、里多工資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135頁 ),足見兩造就膳宿費之約定,於工資切結書已記載清楚由 原告安東尼、里多負擔,且因有中英文對照,原告安東尼、 里多應已理解上開約定之意思,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 自難認屬無效。是以,本件原告安東尼、里多既已同意自行 負擔繕宿費每月4,000元,而被告並未於原告里多、安東尼 每月工資中扣除膳宿費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里多、安東尼就膳宿費用即應自行負擔,其等再請求被告應 給付膳宿費用,即無所據。  2.次查,原告愛德華、麥可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18 日與被告另簽有工資切結書,兩造就膳宿費部分並未於切結 書內約定應由原告愛德華、麥可負擔,此有愛德華、麥可工 資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55頁),則依原告愛 德華、麥可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第5.2條載明:「甲方( 指被告)應免費提供每日三餐膳食,例假、國定假日、病假 期等在內」,被告即應提供三餐膳食予原告愛德華、麥可, 有愛德華、麥可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27頁 )。惟按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應採行適時提出主義, 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關於適時性 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 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查原告愛德華、麥可本件起訴 主張被告應供餐次數3,285次,實際供餐次數305次,被告應 給付金額各19萬8,900元,惟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開「應供餐次數」、「實際供餐次數」、「請求金 額」等項目係如何計算詢問原告,原告表示再陳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本院於113年7月15日再次進行言 詞辯論並再詢問原告,原告仍表示還在確認中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50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就上 開事項仍然未提出其計算之基礎,原告愛德華、麥可既係請 求權人,自有就其主張及計算基礎詳為說明之義務,其等未 具體指明究竟「應供餐次數」、「實際供餐次數」、「請求 金額」等項目係如何計算,堪認原告愛德華、麥可未盡訴訟 促進義務,其等自不得請求膳食費。  ㈡原告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自行墊付機票費 用5萬4,000元、3萬4,100元是否有理?  1.原告里多、安東尼主張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提供 其等前往我國及返回菲律賓之機票,其等已自行墊付機票費 用,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已墊付之機票費用等語,惟原告 里多、安東尼與被告已另有簽訂工資切結書,切結書已約定 受招募來臺及期滿返國之機票應自行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 7、135頁),該切結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已如上 述,則原告里多、安東尼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墊付之機票費 用。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里多雖主張其有墊付 機票費用,並提出機票確認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惟原告里多提出之機票確認函模糊不清,無從認定購買人 即為原告里多,且根據該機票確認函所載起飛時間為109年1 2月4日,惟原告里多僱傭期間是到109年12月10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里多提出之機票確認函並不足以證明為其 購買付款之機票。另原告安東尼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 曾提出機票購買證明以舉證其確有墊付機票費用,是原告里 多、安東尼請求機票墊付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超收電費1萬 6,682元、1萬2,312元、2萬792元、1萬591元是否有理?   原告4人主張兩造曾於112年5月8日協調每人每月電費為800 元,被告實際向原告4人收取之電費已逾上開收費標準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4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 ,均未提出兩造有協調每月電費固定為800元之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則原告4人此部分之請求顯屬不能證明,不應准 許。  ㈣被告有無以要求原告4人每月強制儲蓄為由,而自原告4人每 月工資扣除3,800元而未返還予原告4人之情形?原告愛德華 、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萬9,200元、12 萬9,200元、21萬4,236元、14萬5,312元是否有據?  1.原告4人主張其等受雇期間,被告以強制儲蓄為由每月自其 等工資扣款3,800元迄未返還原告4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4人分別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開立2個銀行 帳戶,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工資由被告以「委發金額 」名義存入其等其中1個帳戶,其等之儲蓄款則由被告以「 薪資」名義存入其等另1個帳戶,以區分工資及儲蓄款,被 告已將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銀行存摺、印鑑寄還。至 於原告安東尼部分,被告已於原告安東尼返國前,與其結算 並已結清,故被告並未侵占原告4人之儲蓄款等語。  2.經查,原告4人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確實分別開立2個銀 行帳戶,被告確實就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等人之工資、 儲蓄款,分別以「委發金額」、「薪資」等名義將款項存入 其等開立之2個銀行帳戶內,此有本院向台灣中小企銀潮州 分行調取之原告4人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15至335頁), 堪認被告確實將原告愛德華、麥 可、里多之工資及儲蓄款分別匯入其等不同之帳戶以資區別 。佐以兩造曾於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將 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銀行存摺及印鑑返還予渠等,並 於112年6月30日郵寄返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快捷郵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173頁) ,原告愛德華取得存摺、印鑑後,復於113年5月17日自帳戶 提領現金8萬1,900元,有愛德華之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臨櫃提款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 63、325頁),益證被告將儲蓄款存入原告愛德華、麥可、 里多之帳戶,並將銀行存摺、印鑑返還後,原告愛德華、麥 可、里多已可自行提領款項。又原告安東尼返國前,已就儲 蓄款部分與被告結清,被告將原告安東尼可領取之儲蓄款扣 除其應繳納之所得稅後,已將餘款交給原告安東尼,此有經 原告安東尼簽名並按押指印之結算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35至437頁)。從而,原告4人主張被告以強制儲蓄 為由自其等每月工資扣除3,800元而未返還,原告愛德華、 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萬9,200元、12萬9 ,200元、21萬4,236元、14萬5,312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㈤被告是否有取得原告愛德華退稅款3萬4,000元,里多退稅款1 萬8,000元及安東尼退稅款1萬7,000元而未返還之情形?原 告愛德華、里多、安東尼請求返還上開退稅款是否有理?   原告愛德華、里多、安東尼主張被告取得原告愛德華110、1 11年度之退稅款,及原告里多、安東尼之111年度退稅款而 未返還等語。經查,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有關原告愛 德華、里多、安東尼於110、111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退稅之 情形,經該局函覆表示原告愛德華未辦理110、111年度外勞 所得稅,里多111年度退稅款為1萬8,228元,安東尼111年度 退稅款1萬8,374元,均委託他人代領退稅支票等語,有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13年8月5日南區國稅潮州綜所字第113278448 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原告愛德華既未辦 理所得稅退稅事宜,自無被告取得原告愛德華之退稅款而未 返還之情形。另原告里多、安東尼雖有委託他人代領111年 度之退稅支票,惟原告里多111年度之退稅款已於113年6月1 4日存入其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之帳戶,原告安東尼111年 度之退稅款已於113年6月21日匯至其設於菲律賓之銀行帳戶 ,有台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水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57、259頁),則原告里多、安東尼已分 別取得111年度之退稅款。綜上,原告愛德華、里多、安東 尼請求返還退稅款,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里多、安東尼各請求42日特休未休工資3萬6,960元是否 有據?   原告里多、安東尼於本件雖請求被告應給付42日之特休未休 工資,惟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15日、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請原告說明其等請求42日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依據,惟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陳報,以致本院無從 知悉原告里多、安東尼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年度及計算依據 ,而無從判斷原告里多、安東尼之請求是否有理,從而,難 謂其等已盡訴訟促進義務。惟被告對原告里多得請求20日特 休未休工資共1萬7,6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 則原告里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於1萬7,600元之範圍 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 原告安東尼之部分除其未盡訴訟促進義務外,其於返國前, 被告已與其結算特休未休工資,此有安東尼結算計算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則原告安東尼請求42日特休 未休工資共3萬6,96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萬 7,267元、1萬7,267元、4萬8,158元、3萬3,100元是否有理 ?   查原告4人主張被告未給付其等延長工時工資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本件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各請求1 萬7,267元、1萬7,267元、4萬8,158元、3萬3,100元等延長 工時工資,惟上開金額究竟如何計算而得?經本院分別於11 3年5月15日、113年7月15日詢問原告,原告均稱會再確認, 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見原告4人就延長工時 工資之金額如何計算有所說明。況根據原告4人之薪資單及 員工出勤及刷卡明細表(見113.5.15民事陳報狀,已單獨編 列卷宗),被告均有將原告4人之延長工時記列於員工出勤 及刷卡明細表內,參以原告4人之薪資單,亦均有發給延長 工時加班費,足見並無原告4人所主張被告未給付延長工時 加班費之情形。原告4人僅空言要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卻 未提出其等所主張之依據為何,此部分請求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里多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未 休工資1萬7,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愛德華、麥可、安東尼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所 明定。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 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就原告里多勝訴之部分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里多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愛 德華、麥可、安東尼之訴及原告里多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里多就特休未休工資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勝訴之 判決,惟此部分金額係因被告自認所致之結果,而原告愛德 華、麥可、安東尼則全部敗訴,故本院認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仍應由原告4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01

PTDV-113-勞訴-7-2024110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諮詢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蔡育伸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王相傑律師 李嘉泰律師 吳佳育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 上訴人 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華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葉姸廷律師 童兆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景萌臻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玉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伍拾捌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李華得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壹佰伍拾捌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 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 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㈠被上訴人李華得(下稱其姓名)具美國籍身分,有李華得之 入出境資料及臺灣來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不 公開卷及本院卷三後附證物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卷第202頁),是本件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 件被上訴人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福公司,與李華 得合稱被上訴人)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上開營業所為其住 所,且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並無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 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依前開說明,應認我國法院就本 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㈡次按關於由第20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 發生地法,為涉民法第30條所明定。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 第2項聲明主張:李華得於民國97年間,為將英國商Rolls-R oyce PLC(下稱勞斯萊斯公司)之Trent XWB引擎(下稱系 爭引擎)出售予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 司),尋求伊諮詢,約定若成功出售,自104年至108年每年 年底各給付伊美金(下同)31萬6000元諮詢費用(總計158 萬元),李華得並於98年4月24日在來福公司民生東路3段之 辦公室使用Lai Fu Luxembourg S.A.(下稱盧森堡來福公司 )紙張作成原證2所示98年4月24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於我國境內承諾支付諮詢費用,屬以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名 義於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爰依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等規定,訴請李華 得給付部分諮詢費等節。核上訴人係主張於我國境內發生合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且其請求權基礎既為 我國法之上開規定,則其請求權是否成立,依前揭規定,自 應以我國法定之。  ㈢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適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 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備位主張: 如本院認伊與來福公司間無契約關係,李華得於來福公司辦 公室出具系爭函文予伊,謊稱來福公司願意給付諮詢費用, 使伊陷於錯誤,協助來福公司出售勞斯萊斯公司系爭引擎予 華航公司,來福公司因此獲得無須給付任何費用之不法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158萬元等情。依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 地、結果發生地均位於我國境內,又考量兩造除李華得外, 均為我國之自然人及法人,亦應認我國法係關係最切之法律 ,且兩造均認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原審卷第210頁、第2 23頁),則此部分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 :來福公司委託伊協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航 公司,依契約關係應給付伊報酬158萬元;備位主張:李華 得於來福公司辦公室,出具系爭函文承諾給付伊報酬,使伊 陷於錯誤協助來福公司出售系爭引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於原審先位聲明:⒈來福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 張:李華得或來福公司為逃避稅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為來 福公司支付伊顧問費,係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於我國與伊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關係,因盧森堡來福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 之外國法人,未於我國境內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法不得以公 司名義於我國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李華得應自負民事責 任,並與來福公司對伊所負契約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追加先位聲明:李華得應給付上訴人158萬元本息。來福公 司、李華得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本院卷一第66頁、第80頁、第234頁、第231至23 2頁、卷二第486頁)。經核均基於李華得交付系爭函文予上 訴人,所涉系爭引擎出售之顧問服務契約當事人及相關債務 人為何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之訴: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97年間為求順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 航公司,尋求伊諮詢,約定若成功出售,將依約自104年起 至108年止逐年給付報酬31萬6000元,總計158萬元,其並於 來福公司之辦公室書寫承諾作成系爭函文,伊已依約提供服 務,將系爭引擎成功出售予華航公司,來福公司自應依委任 或居間契約給付報酬。又李華得於我國境內以未經認許之盧 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承諾為來福公司支付上開顧問費用,與伊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而與來福公司併負上開報酬給付義 務,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 第19條規定,李華得亦應就其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與伊間 所為法律行為自負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4 頁、本院卷二第363頁)。爰依伊與來福公司間之契約、民 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來福公司給付上開款項,李華得 部分則依民法總則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 條規定及併存債務承擔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㈡備位 之訴:李華得為盧森堡來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來福公司 之辦公室,使用盧森堡來福公司紙張書寫承諾作成系爭函文 ,使伊陷於錯誤,進而協助來福公司出售引擎,致李華得、 來福公司獲利卻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伊受有前開無法取得報 酬之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158萬元。㈢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來福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⒊李華得應給付上 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來福公司、李華得任一人為一部 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來福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為兩獨立公司, 而盧森堡來福公司早於92年起即與上訴人建立專案性質之合 作關係,如龐巴迪文湖線採購專案、空中勤務總隊AW直升機 採購專案。盧森堡來福公司前於97年3月10日與勞斯萊斯公 司簽署商業顧問契約,由盧森堡來福公司協助勞斯萊斯公司 在台出售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下稱系爭引擎出售專案), 勞斯萊斯公司則依出售金額按比例給付佣金給盧森堡來福公 司。嗣盧森堡來福公司與上訴人洽談合作,約定由上訴人就 系爭引擎出售專案擔任顧問,並提供諮詢服務,盧森堡來福 公司嗣於97年3月21日匯款178萬元至上訴人所指示海外帳戶 ,系爭函文應係之後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直接郵寄至上訴人位 於澳洲之地址,李華得並未在臺灣來福公司辦公室交付系爭 函文,該次顧問之契約法律行為均未在我國作成,不得請求 伊給付報酬。而上訴人向來就龐巴迪文湖線專案、AW直升機 採購專案、系爭引擎出售專案,均明知合作對象係盧森堡來 福公司,並非來福公司,其並未舉證李華得有詐欺行為致其 陷於錯誤,其備位請求亦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 ㈠勞斯萊斯公司將系爭引擎出售予華航公司供其所有之空中巴 士A350機型使用。  ㈡系爭函文形式上真正。 ㈢盧森堡來福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亦未辦理分公司設 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來福公司是否有委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  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間為求順 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尋求伊諮詢, 約定若成功出售,將依約自104年起至108年止逐年給付報酬 31萬6000元,總計158萬元,其並於來福公司之辦公室書寫 承諾作成系爭函文,伊已依約提供服務,將系爭引擎成功出 售予華航公司,來福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報酬;李華得或來福 公司為逃避稅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為來福公司支付伊顧問 費,係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於我國與伊成立併存債務承擔 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函文、上訴人擔任來福公司資深顧問 之名片(原審卷第19頁)及來福公司核發予上訴人之員工識 別證(本院卷二第49頁)為證。衡諸李華得同時擔任來福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盧森堡來福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managi ng director,參系爭函文),則李華得究竟代表何公司委 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即有審究之必要。經查:  ⑴華航公司於97年1月間與勞斯萊斯公司簽訂系爭引擎採購契約 ,購買隨機交付28部及備用3部共31部發動機,其中隨機交 付之28部發動機價格納入飛機端採購價格,故採購契約無此 部分合約價格,此部分業於105年9月至107年10月間交運完 畢;另3台備用發動機部分,勞斯萊斯公司分別於105年10月 、105年12月及107年10月交付,華航公司並於97年2月18日 支付3台備用發動機第一期款各251萬4277.19元,餘款於104 年7月2日至107年9月14日期間分次付款等節,有華航公司11 3年4月30日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附本院卷三 證物袋內)。  ⑵其次,來福公司網頁記載:為勞斯萊斯銷售引擎給華航之A35 0客機等語(下稱系爭文字。網址:http://www.laifu.com. tw/ccabout.html,本院卷三第95頁,下稱系爭網頁),經 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認系爭引 擎出售專案為來福公司在台銷售業務之成果,屬來福公司所 經辦之在臺銷售事務。來福公司雖否認系爭網頁為其公司網 站資料,辯稱來福公司之公告網址為:http://www.refeldt .org(下稱公告網址)云云。惟系爭網頁於本院於113年5月 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時,被上訴人對於勘驗結果表示無意 見,嗣後卻遭關閉,有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 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4頁至第125頁); 而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陳述意見狀提出之公告網址針對 來福公司之說明資訊,其內容除無系爭文字外,其餘均與系 爭網頁相同(本院卷三第95頁及第151頁),可知系爭網頁 內容應具有相當之真實性;被上訴人自承:瑞福集團將相關 公司營運業績置於網頁,具有提高瑞福集團知名度、營銷能 力,並利於擴展瑞福集團營業狀況(本院卷三第145頁), 而系爭文字衡情亦具有上開功能卻遭刪除,被上訴人復提出 未刊登系爭文字之公告網址供本院參酌,應係出於訴訟考量 ;又系爭網頁之網址係來福公司註冊,且於歐洲在臺商會使 用,有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關於來福公司網域申請公 示查詢資料、歐洲在臺商會瑞福集團聯絡資訊網頁、永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徵才網頁資料及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公證書 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7頁至第2 63頁),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網頁之網址為其使用,自不足採 。  ⑶又證人即曾任華航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趙國帥於原審證稱 :伊於94年至97年間擔任華航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華航 公司於97年間向勞斯萊斯公司購買系爭引擎係伊在任時決策 之採購案,由上訴人代表勞斯萊斯公司代理商來福公司與華 航公司洽談,來福公司是在臺灣註冊的公司,系爭引擎已大 部分交機等語(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核與證人即曾 任華航公司副總經理張揚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為系爭引擎採 購案代理來福公司來拜會華航公司,上訴人自稱是來福公司 的人,而來福公司是臺灣的公司,並非外國公司,系爭引擎 後續有成功採購,上訴人是傳達勞斯萊斯公司意見的管道之 一等語(原審卷第265頁至267頁),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 與華航公司洽談時均對外表示係代表勞斯萊斯公司之代理商 來福公司;又上訴人雖有澳洲住所,卻於97年1月有多達27 日(即97年1月1日至27日期間)均在臺灣境內,與華航公司 和勞斯萊斯公司簽約時間即97年1月間相近,亦有上訴人之 入出境記錄在卷可參(附本院卷三證物袋內),益見上訴人 應確有於97年1月間代來福公司與華航公司洽談系爭引擎採 購事宜,並於當月成功協助華航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簽約完 成系爭引擎銷售專案。  ⑷嗣於華航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簽訂系爭引擎採購契約後,由 李華得投資設立之盧森堡來福公司(股份總數共1250股,李 華得占其中1249股。原審卷第79頁)於97年3月10日與勞斯 萊斯公司補簽商業顧問協議(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2頁。下 稱系爭商業顧問協議),勞斯萊斯公司隨即於同年月17日付 款343萬9375元予盧森堡來福公司(原審卷第323頁),盧森 堡來福公司再於同年月20日出具匯款指示單,經李華得簽名 後指示匯款178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85頁),並於98年4 月24日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函文承諾104年至108 年每年年底各給付上訴人31萬6000元諮詢費用,總計付款15 8萬元(原審卷第15頁);又系爭函文係於98年4月24日由李 華得簽名製作完成,當日上訴人與李華得兩人均在臺灣,有 兩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三證物袋內),可見 李華得製作系爭函文之地點及系爭函文交付對象即上訴人均 同在臺灣境內,故兩人係於臺灣相約交付系爭函文方符合常 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係李華得在來福公司交付予伊等 語,自非無據,益堪認上訴人確有協助來福公司出售系爭引 擎,且於華航簽約後,盧森堡來福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始補 簽系爭商業顧問協議,由勞斯萊斯公司付款予盧森堡來福公 司後,再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給付報酬予上訴人。  ⑸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報酬係盧森堡來福公司給付,故 協助系爭引擎採購專案之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盧森堡來 福公司間云云。惟衡之系爭商業顧問協議係於系爭採購專案 簽約完成後始補簽,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接續為收、付款項 行為,可知盧森堡來福公司未參與系爭引擎採購之商議過程 ,應僅具有於達成交易後為來福公司在歐洲處理收、付款等 事務之功能;又李華得於97年間同時擔任來福公司法定代理 人及盧森堡來福公司執行業務董事,業於前述,雖其嗣後以 系爭函文代盧森堡來福公司表示承諾付款之意,惟衡諸上訴 人所提出擔任資深顧問名片之公司名稱包括來福公司,而不 包含盧森堡來福公司(原審卷第19頁),該名片與被上訴人 所提出瑞福集團員工林宜臻之名片外觀格式近似(本院卷三 第155頁),則上訴人稱其名片係來福公司為其印製,堪信 屬實,且上訴人亦持有來福公司核發之員工證(本院卷二第 49頁),堪認來福公司確曾委任上訴人擔任資深顧問職務, 負責處理系爭引擎銷售事宜。復參以被上訴人陳稱:盧森堡 來福公司並無意於我國營業或為任何法律行為等語(本院卷 二第299頁),且相較於來福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係遠在 歐洲又未在臺灣申請認許之外國公司,實際上無法在臺進行 商業交易,並無任何在臺代理銷售系爭引擎或委託銷售之能 力,應非勞斯萊斯公司在台銷售系爭引擎之代理商,故於臺 灣境內協助勞斯萊斯公司銷售系爭引擎相關事務應係由來福 公司負責,且由來福公司以其名義直接處理相關事務及締結 相關委任契約,方合乎交易常情,應認李華得係代表來福公 司委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至於被上訴人 所提上訴人與盧森堡來福公司間就臺北捷運文湖線採購案及 出售AW139、EH101直昇機予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National Airborn Service Corp.)之關係及文件(原審卷第81頁、 第83頁),其協助採購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上訴人與盧森 堡來福公司之間、與本件交易情形是否相同,均乏足夠證據 證明,自難逕行援引作為認定本件契約當事人之依據。  ⒉綜參上揭上訴人以勞斯萊斯公司代理商來福公司之名義與華 航公司洽談並協助完成系爭引擎銷售專案、系爭引擎出售為 來福公司系爭網頁所載銷售業務成果、盧森堡來福公司交易 完成後始與勞斯萊斯公司補簽系爭商業顧問協議,並擔任收 、付款功能性角色等事實,本院認李華得係代表來福公司委 任上訴人協助銷售系爭引擎。而由盧森堡來福公司先前已給 付上訴人部分報酬,李華得並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 爭函文承諾給付餘款158萬元,足見上訴人與來福公司係成 立有償委任契約,其報酬如系爭函文所示,來福公司自應於 上訴人處理事務完畢後,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先位 之訴請求來福公司依委任契約給付委任報酬餘款15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李華得給付158萬元?   ⒈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 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 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及判決意旨參照)。查李華得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 義出具系爭函文,說明系爭引擎交付華航公司後之報酬餘款 估計付款計畫之時間及金額,未見有使來福公司脫離債務關 係之意,並衡之盧森堡來福公司係擔任收、付款之角色,系 爭函文應有使盧森堡來福公司加入債務關係與來福公司併負 同一債務之意及法律效果,且上訴人收取系爭函文後未見有 表示反對之意,自與盧森堡來福公司就此達成意思合致,而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又勞斯萊斯公司既將系爭引 擎全部交付華航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即應依系爭函文給付 報酬餘款。李華得雖辯稱:系爭函文非法律行為,且上開報 酬為成功報酬(success fees),應於勞斯萊斯公司給付報 酬後付款,因勞斯萊斯公司拒絕給付後續報酬予盧森堡來福 公司,故盧森堡來福公司亦無須給付云云。惟李華得以盧森 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函文已明確載明付款時間及金額, 自發生法律效力,李華得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來福公司、 盧森堡來福公司間存在前述付款條件,其所辯自無可採。   ⒉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又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 設立登記(在外國公司應為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規定及其罰則,於外國 公司準用之,復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所明定 (修正後移至第371條)。若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稱而 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 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函文係於來福公司辦公室交付上訴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函文並非在台作 成及交付上訴人,係在境外寄送至澳洲予上訴人云云,惟其 並未提出系爭函文寄送之證據,自難採信。又盧森堡來福公 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亦未辦理分公司設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李華得以其名義出具系爭函文與上訴人為 前揭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盧森堡 來福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負有給付報酬餘款158萬元予 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李華得給付15 8萬元,亦應准許。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得分別依委任契約請求來福公司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等規定請求李華得 給付158萬元,係基於給付同一款項之目的,並本於個別發 生原因而對上訴人所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依上開說明,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 ,則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請求就上開二項 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先 位聲明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斷,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委任契約,請求來福公司給付1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原審卷第4 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李華得給付158萬元,及自111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上訴人請 求就上開二項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 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30

TPHV-111-重上-1030-20241030-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林筱紋 楊毓琦 龍誼 陳羿霖 張雅君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己○○、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乙○○、丙○○、甲○○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   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   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   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   適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甲○○(MISS-NETNAPHA -SAE-LEE)為泰國籍,不具我國國籍,有其配偶即被繼承人 己○○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1頁)附卷為憑,是本件具有 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被繼承人己○○於繼承 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主要遺產亦在我國,又原告板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中華民國法律創設,被告乙○○、丙○○ 均具我國國籍,且住所均在我國,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 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 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或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 ○○之遺產,係因繼承關係所生之事件涉訟,而被繼承人己○○ 生前最後住所地為台北縣○○市○○路○段0○0號11樓,有其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據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三、又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己 ○○於96年10月25日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其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1頁)可佐,是原告提起因繼承所 生之分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四、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235,938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414054號債權憑 證可證,是原告乃係被代位戊○○之債權人。被代位人戊○○與 被告甲○○、乙○○、丙○○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其等因 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股票 。被代位人戊○○名下除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已 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因被代位人戊○○尚未為遺 產之分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被代位人戊○○所繼承之附表 一所示財產,被代位人戊○○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 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代位 人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㈡被告丙○○、乙○○所主張之喪葬費296,380元、遺產繼承代書、稅捐暨行政費43,194元、其他雜之65,500元,共計405074元,均係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前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96年至113年,已逾15年而未行使請求權,特代位戊○○提出請求權時效抗辯。  ㈢又遺產房屋之貸款及保險費2,308,423元、房屋稅152,391元 及地價稅22,940元等,應屬繼承人丙○○、乙○○與被繼承人己 ○○之普通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優先於遺產內扣減之權。退步 言之,縱前開費用得優先於遺產內扣除,其中有部分均已逾 15年未行使而消滅。  ㈣被告113年8月30日答辯狀被證2所提出之板橋地政事務所罰鍰 裁罰書,係被告疏失所造成,自不得向其他共有人請求。  ㈤綜上所述,為利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代位請求 准許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被代位人及被告如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丙○○答辯:   被告丙○○先行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繼承相關稅捐、規費 、極為遺產之房屋貸款、保險、地價稅等,共計2,888,828 元,另繳付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共計398,083元均係管 理遺產所必要之費用,應先於遺產中扣減,返還被告丙○○。    ㈡被告甲○○之答辯   ⒈被告甲○○為被繼承人己○○之配偶,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8第條本文之規定,應依我國法律為繼承,且依照民法1 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配偶間存有相互,繼承之權利且其 應繼份為遺產之二分之一。   ⒉依照土地法第18條之規定、內政部92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 920011585號函及92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16705號 函,均承認我國國民在泰國有繼承取得土地之權利,既已 准泰國之人民或法人因居住或投資目的者,取得之土地, 且泰國之人民或法人因居住或投資目的者,取得之土地, 且泰國亦無禁止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自當准許泰國人 得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至於有關其土地面積,因 取得當時並無限制,辦理繼承時,應亦無需另予限制。   ⒊另查,被繼承人己○○死亡後不久,被告甲○○就無法再進入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住所,而由己○○之其他親 人所使用,是以,相關大樓管理費及清潔費,實係為使用 人利益所支出,而非為管理遺產所必要,不應列入遺產分 配之範疇,方為公平。   ⒋另就有關被告乙○○與丙○○於家事答辯狀所提納骨塔費用102 300元部分,繳款人應為被告甲○○,此部分應返還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與第1138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⒋又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 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 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 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示,泰國係我國「附條件平等互惠 之國家」,且依據內政部92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167 05號函函釋「泰國亦無禁止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自當准 泰國人得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故泰國人在我國得 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權利,是被告甲○○為泰國人,不具有我國 國籍,依上開說明自可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土地 。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其對關係人戊○○有上開債權,並取得前揭債權憑證 ,關係人戊○○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關係人吳黃金 應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 錄影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除戶 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⒉被告丙○○主張應先扣還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喪葬費用,為 有理由:   ⑴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 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丙○○主張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業經其提 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告甲○○雖爭執編號2之費用係由 其支付,然該收據之持有者為丙○○而非甲○○,本院認應係 丙○○所支出。   ⑶喪葬費用係為繼承費用而非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原告主張已罹於時效而不得扣除,自無足取。   ⒊被告丙○○主張應先由遺產支付如附表三編號4至45之費用       ⑴按關於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 明文規定。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 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 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 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 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⑵本件被告丙○○支付如附表編號4至45之費用,均屬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之共益費用。至原告雖辯稱編號 6之部分為被告丙○○之過失所致,然查,本件之所有繼承 人均可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然無人辦理繼承登記, 以致遭地政機關科處罰鍰,此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 地登記罰鍰裁決書1紙附於本院卷第342頁可證,此部分費 用自應由各繼承人均攤。故被告丙○○為繼承人之利益,為 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上開費用,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內 優先扣償。至於被告丙○○主張代為支付97至99年地價稅部 分,因被告丙○○並未提出任何收據證明自己為繳款人,此 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又被告甲○○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 之房地均由被繼承人己○○其他親人占有使用,自應由全體 繼承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不得據此抗辯被告 丙○○不得請求代為繳納管理遺產費用之償付。   ⑶按所謂遺產管理費用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後就遺產所生管理 之必要費用而言,被繼承人己○○對於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 債務,乃屬被繼承人己○○之生前債務,於其死亡後尚未清 償部分係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負連帶責任,縱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為之代償,亦非屬 遺產管理費用範圍,亦不得自遺產中先行扣償。故本件至 被告丙○○主張繳付貸款及利息部分,揆諸前開說明,由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負連帶清償之責,自不得主張自遺產 中扣還。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丙○○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共益費用,自應由 遺產優先償付予被告丙○○,而附表一編號3至5之股票並不足 以清償上開費用,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與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意願與利害關 係、使用現狀等一切情況,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與經濟效 用,認將系爭房地均予以變價,先扣還被告丙○○支付之共益 費用,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不僅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有意願取得之繼承人 亦可參與承購,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 找補問題,應屬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本文、 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 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戊○○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 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數量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房屋 層次面積: 69.56㎡ 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9.73㎡ 花台1.97㎡ 共有部分: 17.14㎡(2,721 .08㎡×63/00000) 00.19㎡(6,381 .39㎡×5/2100) 4.78㎡(1,647 .24㎡×29/10000) 總面積: 118.37㎡ 1分之1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准予變價分割,被告丙○○先取得503,339元後, 餘款由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09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265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58股 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4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股 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5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787股 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2 2 戊○○ 1/6 3 乙○○ 1/6 4 丙○○ 1/6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名稱 金額(新台幣) 繳款人 備註(證據) 1 武德公司喪葬費用 162,080 丙○○ 第337、338頁 (卷附340頁收據應以包括武德公司費用內) 2 96/11/12 納骨塔使用管理費收據 102,300 丙○○ 第339頁(收據繳款人雖載名甲○○,但收據係由丙○○提出) 3 94/1/24 納骨堂牌位規費 30,000 丙○○ 第339頁 4 111年 登記費用 24,065 丙○○ 第341頁 5 111年 登記費用 17,069 丙○○ 第341頁 6 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 2,060 丙○○ 第342頁 7 96年地價稅 817 丙○○ 第389頁 8 97年地價稅 817 丙○○ 第390頁 9 98年地價稅 817 丙○○ 第391頁 10 99年地價稅 1204 丙○○ 第392頁 11 100年地價稅 1204 丙○○ 第393頁 12 101年地價稅 1204 丙○○ 第394頁 13 102年地價稅 1246 丙○○ 第395頁 14 103年地價稅 1246 丙○○ 第397頁 15 104年地價稅 1246 丙○○ 第399頁 16 105年地價稅 1722 丙○○ 第398頁 17 106年地價稅 1722 丙○○ 第399頁 18 107年地價稅 1629 丙○○ 第400頁 19 108年地價稅 1629 丙○○ 第401頁 20 109年地價稅 1612 丙○○ 第402頁 21 110年地價稅 1612 丙○○ 第403頁 22 111年地價稅 1466 丙○○ 第404頁 23 112年地價稅 1747 丙○○ 第405頁 24 100年房屋稅 7560 丙○○ 第375頁 25 101年房屋稅 9923 丙○○ 第376頁 26 102年房屋稅 9795 丙○○ 第377頁 27 103年房屋稅 9665 丙○○ 第378頁 28 104年房屋稅 9538 丙○○ 第379頁 29 105年房屋稅 9422 丙○○ 第380頁 30 106年房屋稅 9308 丙○○ 第381頁 31 107年房屋稅 9191 丙○○ 第382頁 32 108年房屋稅 9077 丙○○ 第383頁 33 109年房屋稅 8961 丙○○ 第381頁 34 110年房屋稅 8847 丙○○ 第385頁 35 111年房屋稅 8731 丙○○ 第386頁 36 112年房屋稅 8617 丙○○ 第387頁 37 113年房屋稅 8502 丙○○ 第338頁 38 113年1-2月管理費 3122 丙○○ 第415頁 39 113年3-4月管理費 3122 丙○○ 第415頁 40 113年5-6月管理費 3122 丙○○ 第416頁 41 113年7-8月管理費 3122 丙○○ 第416頁 42 113年1-2月車位清潔費 800 丙○○ 第417頁 43 113年3-4月車位清潔費 800 丙○○ 第417頁 44 113年5-6月車位清潔費 800 丙○○ 第418頁 45 113年7-8月車位清潔費 800 丙○○ 第418頁

2024-10-30

PCDV-113-家繼訴-11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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