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使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吳明哲 簡麗秋 秦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惠鈺 律師 上 訴 人 陳正宗 陳健和 陳劉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 上 訴 人 孫偉忠 蔡美齡 王亭(王德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昱(王德發之承受訴訟人) 鍾秀蜜 蘇寶美 劉陳色 陳建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鴻儀 律師 上 訴 人 呂邱阿香 呂學宏 呂學信 李美霞 朱玉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境部(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林佳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亭、王昱(即原審原告王德發、王亭、 王昱)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亭、王昱以外之上訴人 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王德發上訴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王 亭、王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張子敬 ,於上訴繫屬中先後變更為薛富盛、彭啓明,亦據其等分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㈡原審原告蔡梅芬於000年0月0日死亡,上訴人王德發、王亭、 王昱於111年6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其等3人業已拋棄 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9日准予備查,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5月19日桃院增家豪111年度司繼字第1 463號公告可稽,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拋棄繼承效力,故王德發、王亭、王昱已無從承受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准予王德發、王亭、王昱承受訴訟,於法未 合,此部分應予廢棄,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二、爭訟概要: ㈠交通部為推動航空事業發展,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5條 第1項規定,於100年4月報奉行政院核定後發布「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園區綱要計畫」(下稱系爭綱要計畫),除敘明擴 建第三跑道之必要性外,並就配置第三跑道之A、B及C方案 ,評估認為A方案足以確保發展彈性而建議予以採用。參加 人爰依系爭綱要計畫,於101年5月擬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園區實施計畫」(下稱系爭實施計畫),規劃於北側擴建用 地增設第三跑道,並與既有南北跑道採獨立平行配置方式。  ㈡嗣參加人即開發單位辦理「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跑道」開 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或系爭開發行為,開發場所:桃 園市大園區)所提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經 被上訴人106年7月5日環署綜字第1060051179號公告審查結 論,以系爭開發計畫屬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施行 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附表二所列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下稱二階環評)之開發行為,經綜合考量環評審查委 員及各方意見,審認系爭開發行為同時符合同條項第2款第1 目至第5目所規定「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情形,應繼 續進行二階環評。  ㈢參加人爰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於106年9月11日、18日將系爭 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於同年9月20日至10月19日辦理陳列 或揭示並刊載於新聞紙,復於同年11月17日、18日舉行公開 說明會收集有關機關、團體或當地居民意見後,由被上訴人 依環評法第10條規定,於107年2月12日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召開「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第三跑道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範疇界定會議 (下稱系爭範疇界定會議),並作成「確認本案可行之替代 方案:零方案,即本計畫(系爭開發計畫)不開發」之結論 。  ㈣嗣參加人依環評法編製「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跑道環境影 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由交通部於108年6月14日辦理現場勘 查及公聽會,並依環評法第13條規定,於同年9月25日轉送 被上訴人審查,經提交109年3月25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 會第373次會議(下稱系爭環評會議)決議,轉由被上訴人 以109年5月8日環署綜字第1090033395號公告「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第三跑道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評估書) 審查結論及摘要,通過系爭開發計畫之二階環評審查(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之陳述均 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我國環評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實質上具有否決開發行 為效力,致相當程度上足以影響開發方向,為避免開發單位 所青睞主方案未通過改以替代方案上陣之程序耗費,環評主 管機關應於環評會議前先行召開範疇界定會議,依開發行為 之類型及其可能造成之環境衝擊,就替代方案及範疇界定指 引表所列環境類別、環境項目、環境因子等環境議題予以篩 選、確認,並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方法,以確立未 來環評之方向;故經範疇界定會議確認無可行替代方案(替 代方案為零方案)者,環評主管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就作為主 方案之開發計畫予以審查,並得作成「認定不應開發」之審 查結論,非必然通過環評,自無於環評會議再次審究有無替 代方案之必要。本件參加人已於系爭範疇界定會議中概述系 爭開發計畫主方案A(於北側擴建用地進行增建,並與既有 南北跑道採獨立平行配置)及替代方案B、C內容,說明彼此 之差異性,會前所製「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跑道第二階段 環境影響評估範疇界定指引表」(下稱系爭指引表)亦載明 B、C方案在內之內容,而系爭開發計畫乃承續上位規劃即系 爭綱要計畫、系爭實施計畫所為之建設計畫,系爭綱要計畫 建議第三跑道配置採用方案A;佐以參加人於會前就環評審 查委員、機關、團體、民眾等所提關於替代方案之書面意見 ,包括各方案風險評估及建議其他替代方案等,予以回覆或 說明處理情形,待系爭範疇界定會議確認本案可行之替代方 案為「零方案,即本計畫不開發」後,再就其審查意見(包 含替代方案意見)辦理情形予以書面回覆;嗣於系爭開發計 畫通過環評審查,即於系爭評估書第九章「替代方案」敘明 相關緣由,堪認系爭範疇界定會議確認系爭開發計畫可行之 替代方案為「零方案,即本計畫不開發」,並無違誤,系爭 環評會議未就前開替代方案B、C進行環評程序,亦無違法。  ㈡系爭開發計畫於環評階段或原處分作成時,桃園地區均無「 既存」離岸電廠計畫是否對其造成影響之問題,自無納入此 議題予以評估之必要。再者,系爭評估書業依系爭指引表「 物理及化學(環境類別)-水文及水質(環境項目)-水質( 環境因素)」項所載之評估項目、範圍、調查內容及備註欄 指示事項,分就地面水質、地下水質為「現有資料收集」及 (現況之)補充調查,並就施工、營運階段之地面水質、地 下水質為預測、分析及評定,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系爭指引 表所列應評估項目之情形。另關於「地面水質」之現況調查 ,其中107年12月17日檢測部分,系爭評估書載稱為降雨後 採樣,而依該日之水質樣品檢測報告所載之天候狀況為晴, 似有出入,惟環評係就開發行為對環境可能影響之程度與範 圍,所為整體性綜合評量,系爭評估書初稿已針對施工及營 運期間之「水文及水質」等項目進行調查、預測、分析及評 定,並就可能影響項目提出預防及減輕對策,經評定結果, 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不致造成顯著不利影響,是前述現況 調查之瑕疵,尚難認已影響本件環評之整體性綜合評量。又 系爭指引表「物理及化學(環境類別)-水文及水質(環境 項目)-洪水(環境因素)」項下之調查方法或現有資料之 收集方式,並未限定應以特定雨量站之觀測結果,作為調查 資料之來源,且「石門⑶雨量站」亦位於桃園地區,縱使位 置、海拔高度與蘆竹、竹圍、觀音、觀音工業區等氣象觀測 站有別,非不得以其觀測結果作為環評之基礎資料,何況「 石門⑶雨量站」之年雨量大於蘆竹、竹圍、觀音、觀音工業 區、桃園機場等站,若以防洪角度,似更具參考價值;且系 爭開發計畫非僅藉由設置滯洪池,以達防洪避災之功效,而 係以南崁溪(50年計畫流量)及埔心溪(10年計畫流量)允 許流放量為檢核標準,將滯洪池之設置納為出流管制計畫, 使本計畫區暴雨期間之出流量不大於允許流放量,維持開發 前狀態,已非單純係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11條第2款所訂 「雨水調整池」設施;至系爭評估書所謂「埔心溪疏洪設施 工程」,並未改變埔心溪原河道,當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應實施環評認定標準 )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訂應實施環評之「河川水道變更工程 」,縱認該疏洪設施工程應進行環評,依系爭評估書建議, 只要在第三跑道「新建」前先辦理即可,系爭評估書經系爭 環評會議審查通過時,既不存在違背前述「建議」之問題, 原處分自無違反環評法第15條、應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可言。  ㈢在系爭指引表「社會經濟(環境類別)-社會環境(環境項目 )-公共設施、公共衛生及安全危害(環境因子)」項下評 估項目未限定應採用特定風險評估方式的前提下,系爭評估 書就航空器碰撞沙崙油庫之風險,業於「7.4.2社會環境」 專節「2.公共衛生及安全危害」及「7.4.6風險評估」專節 敘明其採用的評估方式及評估結果,且於專案小組歷次初審 會議中,開發單位針對環評委員或與會人員所質疑或提問事 項,均予以回應明確,就回應說明所提進一步詢問或意見, 開發單位再予補充答覆說明,經過如此反覆詢問、回應或補 充說明,足認此一具有高度科技性、預測性之專業議題,業 於本件環評過程經過深度檢驗、討論,是系爭環評會議就此 所為「……發生碰撞機率低於10⁻⁷……整體風險屬『可接受風險』 ,且開發單位已就空難、火災等複合型災害提出緊急應變計 畫,影響程度經評估應屬輕微」之審查結論,其專業判斷核 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爰予尊重;復觀系爭評估 書「10.3.2重大空難(航空器撞擊沙崙油庫)緊急應變計畫 」章節內容含括預警機制、平時應變演練及辦理減災作業、 事故發生之應變計畫等事前預防及事後應變處置措施,顯見 已依系爭指引表關於「擬定緊急應變措施」之要求辦理。至 系爭評估書關於碰撞沙崙油庫風險評估之撰寫者高筱菁、吳 惠嬌,並無不符合行為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3條第2項所訂專業人員基本資格之情 ;而環評委員簡連貴之學術專長包括環境風險評估與減災、 防災科技、環評等專業,自不能以其著作僅涉及「地質」、 「河口海岸」等面向,即謂其不具本件所涉航空器撞擊油庫 之災害風險評估專業能力。又系爭評估書第七章「環境影響 預測、分析及評定」、第八章「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 對策」中,已敘明所採計算方式,分別預估施工期間溫室氣 體總排放量為181,026.74公噸CO₂e、營運期間每年溫室氣體 總排放量為633,279.26公噸CO₂e,並提出空氣品質污染防治 對策,堪認符合系爭指引表「物理及化學(環境類別)-溫 室氣體(環境項目)-減緩(環境因子)」項下評估項目「 施工及營運期間溫室氣體排放量、溫室氣體減排措施」之要 求;即使系爭評估書因計量單位使用之關係,各種溫室氣體 所呈現之數值未必精確,然其差距甚微,且仍顯示確有產生 除二氧化碳以外其他類型溫室氣體,自無上訴人所稱溫室氣 體推估錯誤或未審酌其他溫室氣體排放量體之情。系爭環評 會議就此作成審查結論略以:開發單位採行相關空污防治及 減輕對策,已預防及減輕可能影響,空氣品質及溫室氣體排 放影響程度經評估應屬輕微等語,核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 情事。  ㈣系爭評估書就「地形、地質及土壤」部分,開發單位分別於 第三跑道預定地及衛星廊廳區、新貨運站區、西北維修區共 20處進行地質鑽孔,依據地質鑽探結果,「第三跑道預定地 」、「衛星廊廳區、新貨運站區、西北維修區預定地」之地 質,略有不同,然各該區地表下之最底層均為卵礫石層;且 參諸地質鑽孔剖面圖6.1.1-3、6.1.1-4所示,各該區之淺層 (卵礫石層以上)確實均有厚薄不一之土層,此與系爭評估 書第十三章「結論及建議」第2點載稱:「本計畫位置非位 於山坡地範圍內,現況無邊坡穩定問題。依據地質鑽探結果 顯示,淺層有厚薄不一之土層,以下皆為砂質礫石層,為良 好承載層。由於開挖面下主要為卵礫石層,其容許承載力大 於100t/m²以上,因此建物、構造物或跑道填高應無基礎承 載力不足或過量沉陷之問題。」等語,並無矛盾之處,並於 第七章「⑵基地沉陷」章節預先提示將來設計時,應注意表 層高塑性黏土之影響及可採行之因應措施,說明日後設計時 ,將依地質鑽探結果,研擬適當之大地工程方案,自無評估 不足之情。  ㈤系爭評估書另分別就「社會心理」、「生態」、「噪音及振 動」、「廢棄物」、「文化資產、景觀及遊憩」、「交通運 輸」、「土地使用」、「土地所有權」、「公共設施」、「 開放空間及私密性」等部分,於所對應之章節中詳細說明, 與系爭指引表各有關「環境類別-環境項目-環境因子」項下 所載評估項目、評估範圍、調查內容及備註等欄之要求相符 ,且均經系爭環評會議予以專業判斷後,作成審查結論。從 而,被上訴人審認系爭評估書之初稿已足供審查判斷所需資 訊,得以預防及減輕系爭開發計畫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 並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及系爭評估書摘要,於法尚無違誤 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除駁回王德發、王亭及王昱部分外,並無違 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環評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 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4條規定:「本法專用 名詞定義如下:……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 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 、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 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 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5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規定:「(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 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 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第2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 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6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依 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 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 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 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 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 限。」第8條規定:「(第1項)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 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 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 示,其期間不得少於30日。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 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 。(第2項)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 開說明會。」第9條規定:「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 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15日內以書面 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10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 表界定評估範疇。(第2項)前項範疇界定之事項如下:一 、確認可行之替代方案。二、確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項 目;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方法。三、其他有關執 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事項。」第11條規定:「(第1項) 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 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 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第2項)前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 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 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三、評估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 寫者之簽名。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五、開發行 為之目的及其內容。六、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 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七、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 評定。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九、替代方案 。十、綜合環境管理計畫。十一、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 形。十二、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十三、結論及建議 。十四、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十五、預防及減輕開 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十六、參考文獻。」第 12條規定:「(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 後30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 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 公聽會,於30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第2項)前 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第13條規定:「(第1項)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 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60日 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 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 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第3項)前項評估書經 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 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60日為限。」第 14條規定:「(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 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 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第2項)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 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 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第3 項)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 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環 評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5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 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 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 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二、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 者。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四、破壞社會、文化 或經濟環境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19條 第1項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指下 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法第5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且屬附表二(於107年4月11日修正)所列開發行為,並經委 員會審查認定。二、開發行為不屬附表二所列項目或未達附 表二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列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㈠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 利之衝突且不相容。㈡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 之影響。㈢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 不利之影響。㈣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 當地環境涵容能力。㈤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 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第43條規定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 ,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一、通過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三、應繼續進 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四、認定不應開發。五、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是可知,環評程序分為二階段,第 一階段環評主管機關係就開發單位所提說明書之預測分析而 為審查,檢視開發行為對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是否須 再進行二階環評;而自二階環評即進入縝密且踐行公共參與 之程序。準此,機場開發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開發單位 應依環評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評,並作成說明書,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就其說明書 作成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開發單位應 續行二階環評及編製評估書,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於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 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許可者無效。又經主管機關審查 認定不應開發者,開發單位得另提替代方案重送主管機關審 查,故經範疇界定會議確認無可行替代方案,環評會議仍應 本於職權審查主方案之開發計畫,並得作成「認定不應開發 」之結論,非必然通過,自無必要再予審究有無替代方案, 否則不僅架空範疇界定會議職權,甚或代替開發單位作成開 發行為之決策,並因必須就替代方案進行環評,而耗費不必 要之程序。  ㈡環評法規定之環評審查程序,主要是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之 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蓋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及當地居民影 響深遠,其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程度之判斷具有風 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端賴法定之評估程序及環評審查 委員會予以把關。而依環評法第3條規定:「(第1項)各級 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項)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中專 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 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第3項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暨依此授權訂 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 」(於112年9月6日更名為:環境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2條明訂其任務為:「一、關於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環 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審查。二、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 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之審查。 三、關於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 查。四、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 件之審查。」可知,環評審查委員會為合議組織,有相當獨 立性,且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故其審 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行政法院對此專業判斷採取低密 度審查,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承認環評審查委員會之決定有 判斷餘地,惟環評審查委員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 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⒈是否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 ,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 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標準;⒌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⒍是否違反法定 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 是否違反相關法治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 則等。  ㈢經查,交通部為推動航空事業發展,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 例第5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4月報奉行政院核定後發布系爭 綱要計畫,除敘明擴建第三跑道之必要性外,並就配置第三 跑道之A、B及C方案,評估認為A方案足以確保發展彈性而建 議予以採用;參加人爰依系爭綱要計畫於101年5月擬訂系爭 實施計畫,規劃於桃園國際機場北側擴建用地增設第三跑道 ,並與既有南北跑道採獨立平行配置方式,嗣參加人辦理系 爭開發計畫所提系爭說明書,經被上訴人106年7月5日環署 綜字第1060051179號公告審查結論,以系爭開發計畫屬環評 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附表二所列應進行二階環評之 開發行為,經綜合考量環評審查委員及各方意見,審認系爭 開發行為同時符合同條項第2款第1目至第5目所規定「對環 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情形,應繼續進行二階環評;參加人 爰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踐行公共參與之程序後,由被上訴人 依同法第10條規定,於107年2月12日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召開系爭範疇界 定會議,並作成「確認本案(即系爭開發計畫)可行之替代 方案:零方案,即本計畫不開發」之結論;嗣參加人編製系 爭評估書初稿,由交通部於108年6月14日辦理現場會勘及公 聽會,於同年9月25日轉送被上訴人審查,經被上訴人提交 系爭環評會議決議後,轉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公告系爭評估 書摘要及審查結論,通過系爭開發計畫之二階環評審查等情 ,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論明:參加人為落實系爭綱 要計畫、系爭實施計畫而擬訂系爭開發計畫,並於系爭範疇 界定會議前就環評審查委員、機關、團體、民眾等所提關於 替代方案之書面意見,予以回覆或說明處理情形,復於會中 概述系爭開發行為(即前述A方案)及替代方案B、C內容, 待確認本案可行之替代方案為「零方案,即本計畫不開發」 後,再就其審查意見(包含替代方案意見)辦理情形予以書 面回覆,堪認系爭範疇界定會議確認系爭開發計畫之可行替 代方案為「零方案,即本計畫不開發」,於法尚屬無違;又 系爭評估書就關於「水質」、「洪水、排水」、「沙崙油庫 」、「溫室氣體」、「社會心理」、「生態」、「『地形、 地質及土壤』之『基地沉陷』」、「噪音及振動」、「廢棄物 」、「文化資產、景觀及遊憩」、「交通運輸」、「土地使 用」、「土地所有權」、「公共設施」、「開放空間及私密 性」等項目,均已分別依系爭範疇界定會議所確認應進行環 評之項目予以調查、預測、分析或評定,經系爭環評會議為 專業判斷後,認得以預防及減輕系爭開發計畫對環境造成之 不良影響,達成環境保護目的,而通過二階環評,被上訴人 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及系爭評估書摘要,於法並無違誤等 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主張 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 判決以我國環評具有否決開發色彩為由,率斷系爭開發計畫 業經系爭範疇界定會議確認替代方案為零,系爭環評會議即 無庸審查替代方案,顯有違反環評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 錯誤適用說理義務、行政準備行為之適法性審查、證據法則 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並不可採。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評估書就地面水質部分漏未調查系爭 指引表所載總凱氏氮等12項檢測項目,構成基於不完全資訊 之判斷瑕疵等語。然查,上訴意旨所指「總凱氏氮等12項檢 測項目」,係列於系爭指引表之「範疇界定參考資料」欄( 系爭評估書附錄第一冊之附四-7、8),對照行為時環評作 業準則第37條之「附件六範疇界定指引表」(原審卷四第45 1頁至第471頁),空白之「範疇界定參考資料」欄內已制式 記載相關內容,而同表其餘之「評估項目」、「評估範圍」 、「調查(地點、頻率、起迄時間)」、「備註」等欄位均 為空白,足見範疇界定指引表之「範疇界定參考資料」欄所 載內容,乃係既定格式,其記載內容僅係提示範疇界定時作 為參考之資料,與其餘「評估項目」等欄位係依開發個案之 需要,而由開發單位篩選環境關鍵項目與因子所填寫並應依 界定之範疇辦理環評者,顯不相同。上訴意旨主張應依系爭 指引表「範疇界定參考資料」所載內容進行調查、評估,容 屬誤會。  ㈤關於上訴意旨主張:「桃園離岸風力發電廠興建計畫」(下 稱系爭電廠興建計畫)業經被上訴人公告審查結論通過環評 ,原判決逕謂原處分作成時,並無既存電廠興建計畫是否影 響系爭開發計畫之問題,顯然視被上訴人針對系爭電廠興建 計畫所製環境影響說明書於無物,其有錯誤認定事實、違反 證據法則暨錯誤適用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規定之違法乙節。經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電廠興建計 畫前經被上訴人審認說明書已足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而無 須進行二階環評,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參據 國際標準,為避免可能會對航空相關之通訊、導航、監視設 備產生影響,甚至影響飛航作業、機場容量與發展,認該計 畫之風機設置,應距離桃園機場10浬半逕範圍外;而系爭電 廠興建計畫申請人於107年10月提出於桃園市觀音區及大園 區外海設置風機之籌設許可,即因民航局基於上開飛航安全 考量而未出具同意文件,經目的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9年8月 24日駁回申請;該申請人復於109年11月提出第2次籌備許可 申請,仍為經濟部以欠缺民航局同意書在內之應備文件為由 ,於110年2月24日駁回,是系爭電廠興建計畫從未取得主管 機關許可籌備,本件系爭開發計畫於環評階段或原處分作成 時,均無「既存」之離岸電廠計畫是否影響系爭開發計畫之 問題,本件環評程序未納入該電廠計畫予以評估,於法並無 違誤等語(原判決第49頁)。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屬 就原審已論斷者,復執陳詞為爭議,亦不足採。  ㈥至於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評估書就「生態」、「景觀」部分 亦存在明顯瑕疵,諸如景觀評估之選點非重要之景觀變化地 點;生態部分,完全對於系爭指引表所明載要求應調查之範 圍「大崛溪河口」漏未調查,且僅評估鳥擊對飛航安全之影 響,未評估對鳥類棲息地之影響,原判決對此不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查,原判決除敘明系爭評估書已分就施 工期間、營運期間對於「陸域動物」(尤指鳥類)之影響進 行分析,復無上訴人所稱「景觀」評估選點不當之瑕疵,針 對系爭指引表誤載「以大崛溪河口為中心」方面,亦有相當 詳細的說明(原判決第83-86頁)。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 ,容屬其主觀見解,並無足採。  ㈦系爭評估書定稿本第7-180頁「7.4.6風險評估」節中「⒉風險 分析及評估準則」所載:「參考International Strategyfo r Disaster Reduction(ISDR)之防災、減災、災害風險評估 程序,分析發生機率、衝擊程度,進行風險矩陣評估,並據 以研擬各項緊急應變計畫,並採用臺灣大學交通科技研究中 心提出之風險評估模式研究報告,以6x6風險矩陣作為本計 畫各階段執行風險評估作業之依據」等語,其中所指臺灣大 學交通科技研究中心係臺灣大學軌道科技研究中心之誤繕, 至於上文中所指研究報告即是參加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捷運 萬大線風險評估模式」研究報告(原審卷三第119-166頁) ,是此部分僅屬誤植更正及相關資料補充,尚非屬理由之追 補,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引用不存在之臺灣大學交通科技研究 中心風險評估模式研究報告之情事。  ㈧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評估書關於「洪水」、「沙崙油庫」 、「溫室氣體」、「『地形、地質及土壤』之『基地沉陷』」部 分等諸多內容未附具理由或未依系爭指引表所載項目進行確 實、完整之調查、評估;系爭評估書涉及沙崙油庫風險評估 之撰寫者高筱菁、吳惠嬌並無具備任何航空、機場興建與油 庫災害等相關風險評估之專業;系爭環評會議審查結論之作 成,未有具備航空、機場及油庫災害風險評估之專業委員參 與;原審不察,逕認系爭評估書已依系爭範疇界定會議所確 認應進行環評之項目予以調查、預測、分析或評定,復無視 上訴人傳喚專家證人單信瑜教授到庭說明之聲請,顯有適用 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等語,無非重述 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 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 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無足採。  ㈨至於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59號、第860號區段徵收事件之事實 、爭點均與本件不同,上訴人以該2件判決撤銷徵收處分為 由,主張系爭評估書以徵收作為防制噪音的手段不可採,及 系爭評估書其他部分諸如第六章之「6.4.1土地使用」、「6 .4.5社會關係」等段落存在重大瑕疵,尚難憑採。  ㈩綜上所述,原審准予王德發、王亭、王昱承受訴訟,於法未 合,上訴意旨雖未主張及此,惟本院不受上訴意旨之拘束, 此部分應予廢棄,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另原判決駁 回其餘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13

TPAA-112-上-450-2025031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高雄巿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黃阿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壹佰零參點壹陸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第一項所示土地總面積壹佰零參點壹陸平方公尺,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除以十二個月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壹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 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部分之總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前鎮區班超路40巷2之1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 萬1456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占用面積乘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並除12個月所計算 之月補償金額,嗣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變更請求內容如聲明(見本院重訴卷第87頁),僅單 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達103.16平方 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自105年1 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8年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土 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3年1 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3.1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88萬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第一項土地占用總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五,再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㈢併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意願歸還系爭土地,只是沒有錢搬家,沒人 願意把房子出租給我們,希望只還5年內的錢就好,超過5年 的部分太久了不應該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3.16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位置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審 重訴卷第23至3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於113年10 月2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63至65頁、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 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對占有系爭土地之被 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自承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為所有權人 ,及未能述明伊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 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給付相當於 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起訴前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查,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此相 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逾5年部分 之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原告復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事由, 而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3年2月1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頁民 事起訴狀日期戳章),是原告僅得請求自此日回溯5年即自1 08年2月2日起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年息1 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 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為103.1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44元,自1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則為 21,403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重訴卷第4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住宅區巷弄,附 近有瑞祥高中,東側有公園,公園對面有統一便利商店,生 活機能良好,及被告現居住在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於11 3年10月25日赴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現 場照片附卷可按,另斟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是認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所受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108年2月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之損害金為101,852元(21, 644元×103.16㎡×5%×(333/365)=101,85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為441, 587元(21403元×103.16㎡×5%×4年=441,58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2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為543,439元(441,587+101,852=543.4 39),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原告得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按土地總面積103. 1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再除以12個月計 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受有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金額係 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其請求以被告受催告時,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據上事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3-13

KSDV-113-重訴-141-2025031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6號 原 告 何佩玲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何佩瑜 何佩秋 何佩瑩 何仁哲 何佩琬 林宗漢 林劉玉梅 林燕興 林政忠 林秀紅 林福勝 林貴美 林貴玲 林貴瑛 林鈺樺 林令宜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鄧令惠 楊姎凌 黃素卿 林裕盛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曹金玫 被 告 紀堃雄 紀學澄 紀青佑 紀宣安 紀堃河 紀恒桂 李林双喜 黃春蘭 李志揚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仁修 被 告 饒龍翔 饒家誠 饒家興 饒文玲 饒文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西荃 被 告 曾銳鋒 曾紹倫 曾紹民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 四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曾紹君 許林賜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春蘭、林福勝、林貴美、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 林令宜、鄧令惠、楊姎凌、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 澄、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應就被繼 承人林衍綿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志揚、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 曾銳鋒、曾紹倫、曾紹民、曾紹君應就被繼承人李洲柸所遺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9.01平 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變價分 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 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 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莿桐段224地號土 地,面積為779.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林貴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應就林貴 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經原告 查調相關資料後,得知林貴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宗漢、林劉玉 梅、林燕興、林政忠、林秀紅及林黃足、施林綉梅,即更正 林貴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宗漢、林劉玉梅、林燕興、林政忠、 林秀紅及林黃足、施林綉梅。嗣發現林黃足已於起訴前死亡 (民國99年11月9日),其繼承人為許林賜春、且施林綉梅並 無繼承權,原告即撤回對被告林黃足、施林綉梅及應辦理繼 承登記之訴訟,並追加許林賜春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65至 167頁);另因被告林宗漢、林劉玉梅、林燕興、林政忠、林 秀紅、許林賜春(下稱林宗漢等6人)已於113年3月15日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即撤回林宗漢等6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林衍綿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應就林 衍綿所遺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之訴訟,經原告查調相關資料後,得知林衍綿之繼承人為被 告黃春蘭、林福勝、林貴美、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林 令宜、鄧令惠、楊姎凌、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 、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下稱黃春 蘭等18人)及林氏春之財產管理人,並更正林衍綿之繼承人 為被告黃春蘭等18人及林氏春之財產管理人,嗣發現林氏 春並無繼承權,原告即撤回對林氏春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 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李洲柸(誤載為林洲柸)為被告,嗣發現李洲 柸已於起訴前死亡(65年9月28日),即撤回對李洲柸之訴訟 ,並追加李洲柸之繼承人即李志揚、饒龍翔、饒家誠、饒家 興、饒文玲、饒文娟、曾銳鋒、曾紹倫、曾紹民、曾紹君( 下稱李志揚等10人)為被告及各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 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 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依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二、本件除被告何佩秋、何佩琬、林宗漢、李志揚、饒龍翔、饒 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許林賜春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被告林燕興、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 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曾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衍綿已於25年11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春蘭等18人;李洲柸於65年9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志揚等10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 協議,且共有人間因對於土地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另系 爭土地上東臨彰鹿路、東北側臨彰鹿路4巷道,使用分區屬 機關用地,現系爭土地為空地,原告斟酌公平原則,請求依 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彰土測字第 28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分割系爭土地;此外, 附圖二編號乙、丁較方正,同段255、256、251地號土地均 屬國有土地,目前為彰鹿路道路用地,是系爭土地並無袋地 疑義,另編號丁之東側同段244地號土地現為既成巷道,現 為水利地,且與編號丁間隔磚牆,並非直接臨該巷道,原告 分得之位置已考慮到同段250地號土地是第三人所共有,臨 路面積相對較窄,相較於其他土地並非較為有利,原告認為 無鑑價找補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⒉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燕興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現無建物,分割四等分 沒有意見,但位置希望以抽籤方式比較公平,否則主張變價 分割。  ㈡被告何佩琬、何佩秋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現無建物,同 意原告的方案,不需要鑑價,並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   ㈢被告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陳述意見如 下:同意原告方案,不需要鑑價。  ㈣被告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青佑、紀宣安、 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陳述意見略以:希望變價分割, 如果依照原告的方案,就主張要鑑價。   ㈤被告曾銳鋒、曾紹倫、曾紹民、曾紹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以民事表明同意狀陳明:認同原告為分割共有物處分 之請求,但不同意林貴之繼承人欲維持全體共有之主張。如 果依照原告的方案,就主張要鑑價。  ㈥被告何佩瑜、何佩瑩、何仁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 分別共有同意書陳明: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願與何 佩玲、何佩琬維持共有。  ㈦被告林宗翰、李志揚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不需要鑑價 。   ㈧被告許林賜春陳述略以:我再考慮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使用現況照 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何佩秋、何佩琬、林宗漢、李志 揚、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許林賜春 、林燕興、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青佑、紀 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 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 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 分割請求權。其次,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 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 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都市計 畫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機關用地屬於都市計畫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50條、第51條 之規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 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 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 為臨時建築使用。而各級政府限於經費無法全面取得公共設 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法於77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將第50條有 關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現行都市計畫法並 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惟私人土地經指定為機 關用地,既因政府機關經費之限制,其徵收時程無從預計, 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經都市計畫法編為機關用 地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仍得訴請分割。本件系爭土地為高 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使用地類別為機關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 3頁、71頁),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市○○○○○地○○段000○000地 號土地相關資料,經彰化市公所函復為:「…依上述來函本 市○○○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分割、轉讓或繼受情形,受分配人、 受讓人、買受人、繼受人之資格限制一節,查都市計畫法無 相關資格限制。另供更設施保留地用途須依都市計畫法第50 、51條相關規定使用。另本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況 為道路使用。」等語,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3年6月3日 彰市工務字第11300234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3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既尚未經徵購而屬兩造共有,依上開 說明,自無從僅憑上開都市計畫編定內容,認系爭土地存有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 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原告為分割共有物, 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林衍綿之 繼承人即被告黃春蘭等18人;李洲柸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志揚 等10人,均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 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   ㈣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 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 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 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 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梯形,地勢平坦,為機關用地,其上原有同段38、39建號(重測前莿桐段255、256建號)二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均已拆除,為空地,東臨彰鹿路、東北側臨彰鹿路4巷道。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63至164頁、第173頁、第279頁至291頁)。本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有無套繪管制之情形,經彰化縣政府函復為:「旨揭土地,經查本府目前建管資訊系統,領有(111)府建管(拆)字第0000000號拆除執照,並於112年1月13日申報拆除竣工在案。」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200905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另詢問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有無套繪管制之情形,經彰化市公所函復為:「…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有地上建物彰化市○○段000○000○號。隨函檢送彰化市○○段000地號現況照片,現況已無地上建物。」等語,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2年3月14日彰市城觀字第11200100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另詢問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限制一事,該所函復為:「…旨揭地號土地登記面積763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屬可建築用地,並無分割筆數之限制」等語,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7日彰地二字第11200020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雖前有同段38、39建號二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已拆除),因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⒉本件經彙整兩造意見,雖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然終由原告提 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彰土測 字第1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見本院卷二第67頁 )及附圖二之乙案、及被告林燕興、黃素卿、林裕盛、紀堃 雄、紀學澄、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恆桂、李林双喜 主張之變價分割,其中:   ⑴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其中編號丁部分,原告與被告何佩瑜、 何佩瑩、何仁哲、何佩琬、何佩秋已表明就分得部分願意繼 續維持共有,有其等分別共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13至221頁),則採原物分割方式時,就其等維持共有之 意願,自應予以尊重。然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林宗漢、林劉 玉梅、林燕興、林秀紅、林政忠、許林賜春分別共有,然原 告並未取得被告林宗漢、林劉玉梅、林燕興、林秀紅、林政 忠、許林賜春願維持共有之同意書,則如依甲案分割,將無 以達成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且為多數共有人 所不贊同,又部分共有人亦主張分割後各部分的經濟價值並 不相當,然均無共有人願意墊付費用聲請鑑定找補金額,則 此等分割方案,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為本院所不採。   ⑵原告所提出之乙案,其中編號甲1部分面積64.9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林宗漢取得、編號甲2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林劉玉梅取得、編號甲3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林燕興取得、編號甲4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林秀紅取得、編號甲5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林政忠取得、編號甲6部分面積64.92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許林賜春取得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在市地 重劃書核定且變更都市計畫前仍為機關用地,未依法徵收前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僅 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又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鄰時 建築使用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臨時建築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應與二公尺以上既成巷道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寬 度應在二公尺以上…」,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之臨路寬度 須至少2公尺以上,始能申請臨時建築使用,然乙案之甲2、 甲3、甲4、甲5部分土地均相當細長,面積均為16.23平方公 尺,面寬均未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之2公尺,均屬面積狹小土地,依上開規定 ,無法臨時建築,且造成土地過度細分,欠缺完整性,難以 為通常之使用,且將難以利用,大幅減損土地價值,顯不具 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是乙案顯有原物之分配之事 實上困難,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亦為本院所不採。  ⑶本院審酌依附圖一之甲案進行原物分割,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而如依附圖二之乙案進行原物分 配,則有上開法令上之限制且有事實上之困難,復無其他共 有人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應 有部分比例微小,如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 星,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虞,認系爭土地 應予變賣,而使系爭土地的經濟價值得以繼續充分發揮;又 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 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 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 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 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 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變賣 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 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 進物之利用。   ㈤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 再按附表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衍綿之繼承人即黃春蘭、林福勝、林貴美、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林令宜、鄧令惠、楊姎凌、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1/4 連帶給付 1/4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 李洲柸之繼承人李志揚、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曾銳鋒、曾紹民、曾紹君、曾紹倫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1/4 連帶給付 1/4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3 何佩瑜 1/28 1/28 1/28 4 何佩秋 1/14 1/14 1/14 5 何佩瑩 1/28 1/28 1/28 6 何佩玲 1/28 1/28 1/28 7 何仁哲 1/28 1/28 1/28 8 何佩琬 1/28 1/28 1/28 9 林宗漢 1/12 1/12 1/12 10 林劉玉梅 1/48 1/48 1/48 11 林燕興 1/48 1/48 1/48 12 林秀紅 1/48 1/48 1/48 13 林政忠 1/48 1/48 1/48 14 許林賜春 1/12 1/12 1/12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彰土測字第138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案)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彰土測字第2814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乙案)

2025-03-13

CHEV-112-彰簡-576-20250313-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朱進祥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林明珠 陳順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順貴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 積2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車廂均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林明珠應自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遷出,並 將上開土地面積3,310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三、被告林明珠應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順貴、林明珠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6,000元為被告陳順貴 、林明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順貴、林明珠如以 新臺幣52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林 明珠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明珠如以 已到期金額之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 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以林明珠為被告,原聲明為:㈠被告林明珠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及貨櫃等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3,310平方公尺交還 原告。㈡被告林明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陳順貴為被 告(本院卷第31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陳順貴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 下稱美濃地政)民國113年11月19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137087 22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1 20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 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車廂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交還原告。㈡被告林明珠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並將上開土 地面積3,310平方公尺交還原告。㈢被告林明珠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1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頁,下稱 變更後聲明)。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關於地上物面積 之變更,係依據美濃地政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而為補充、更正 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原告追加 被告及訴之聲明第2項,均係基於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有之 同一基礎事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順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陳順貴無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搭設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編號 A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 之貨櫃屋、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車廂(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順貴應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陳順貴將系爭 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交由被告林明珠占有使用,被告林明珠屬 無權占有,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又被告林明珠無權占有並 返還系爭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 即屬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明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31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明珠:系爭地上物,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就有 ,已存在20餘年,係被告陳順貴所有,且有經過原地主同 意,才會有電表及門牌號碼。被告陳順貴自106年4月起同 意被告林明珠無償使用該地上物20年,被告林明珠係管理 使用人,如果要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也是被告陳順貴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順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順貴, 編號B之貨櫃屋、編號C之車廂所有權人為被告陳順貴。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編號B貨櫃屋、編號C車廂占用系 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四)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編號B貨櫃屋、編號C車廂及系爭 土地自106年4月起由被告林明珠占有使用。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陳順貴 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林明珠遷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有 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明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陳順貴 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林明珠遷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有 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被告林明珠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陳順貴,編號B之貨櫃屋、編號C之車廂所有權人為被 告陳順貴,及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自106年4月起由被告 林明珠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依被告林明珠所提出之委託書及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25至27頁),可知編號A建物為被告陳順貴興建完成, 嗣因被告林明珠幫忙修繕房屋,被告陳順貴乃同意將系爭 地上物無償供被告林明珠自106年4月起無償使用20年。被 告林明珠雖提出電費繳費單、門牌照片等證物(見本院卷 第93至95頁),惟該電表用電地址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用電戶為多納度假村休閒事業有限公司陳文熊等情 ,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4年1月3日屏 東字第11400010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又高雄市○○區○○巷00○00號係91年間陳薛秀琴於茂林區多 納段199地號興建房屋申請新編門牌,又該房屋面積為69. 1平方公尺等情,有高雄○○○○○○○○114年1月6日高市美濃戶 字第114700064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35頁 ),可見被告林明珠所稱電表並非坐落系爭土地,且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面積為69.1平方公尺, 及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面積為120平方公尺不同,是被告林明珠上開所辯,尚非 可採。再者,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 人為訴外人劉富郎、王威振,嗣於94年1月12日逕為分割 出系爭土地,原告於98年間向劉富郎、王威振以買賣方式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參(見審原訴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亦未見有被告陳順貴所稱陳文熊之人,被告林明珠並未能 證明有得原地主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陳順貴、林 明珠既未能提出合法占有權源,則被告陳順貴、林明珠占 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被告陳順貴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被告 林明珠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並將返還系爭土地,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明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且系爭地上物及 系爭土地自106年4月起由被告林明珠占有使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林明珠為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被 告林明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2.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審原訴卷第51頁),且 位於多納部落外,經由茂林林道對外聯絡,附近鄰近無住 家及商業活動,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 頁),另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位於茂林國家風景區內,多 納部落內觀光、登山、健行、露營等產業較興盛,有網頁 資料附卷可參(見審原訴卷第135至141頁),則本院審酌 上情,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系爭土地不 當得利之標準,較為妥適,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8%計算,容有過高,尚非可採。依系爭土地面積3,310 平方公尺及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元計算( 見審原訴卷第51頁),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430元(計算式:3310×31.2×5%÷12=430,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明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2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見審原訴卷第129 頁),按月給付原告43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陳順貴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 告;被告林明珠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 告;被告林明珠應自113年4月2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3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命敗訴之被告陳順貴、林明珠負擔 。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39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主文第1、2項及第3項已到期部 分,原告及被告林明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陳順貴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13

CTDV-113-原訴-7-2025031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何西凱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何西栢 何西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美華 被 告 羅煜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韋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何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固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然僅須依自由證明即可。查:郭美華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調解期日提出其受被告何西富委任之委任狀(參本院 卷第125頁),陳明其就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受任為被告何西 富之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被告何西富本人簽署由我國派駐紐 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官員於111年2月18日認證為真正之授 權書為據(參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另被告羅韋茗於同日 提出其受被告羅煜勝委任之委任狀(參本院卷第131頁), 陳明其就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受任為被告羅煜勝之訴訟代理人 ,堪認被告何西富、羅煜勝已分別合法委任郭美華、被告羅 韋茗為渠等訴訟代理人。被告何西栢雖主張三等親不得擔任 訴訟代理人,且被告羅韋茗住址不明,簽名亦屬偽造云云, 認渠等不得為訴訟代理,惟於法無據,且與卷證有違,尚無 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何甜於103年5月17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 之土地雖因其上建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 而經套繪法定空地,惟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 定「非依規定不得分割」並不含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共有型態改變,是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繼承 人亦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 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由被告何西栢以外之繼承人補償被告何西栢於繼承開始 後所繳納之地價稅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何甜所遺 系爭遺產,應依114年1月7日民事準備(五)狀所載分割方 案為分割。         二、被告何西栢則陳稱:被告何西栢原任公職,並經營永豐木業 社,後將經營副業所得交予兩造父親及外祖父何朝欽購買如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因受限於 公務人員財產登記辦法,因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何甜名 下,何甜亦因此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即被告何西 栢之妻何童美珠,供被告何西栢作為住宅及工廠用地,何甜 取得系爭土地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時間相差十餘年 ,即可證之。是系爭土地非屬何甜之遺產,被告何西栢只要 取回系爭土地即可,其餘部分同意變賣後由其餘繼承人均分 。且何童美珠既因何甜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建有系爭房屋,何童美珠就此部分土 地有使用權,原告請求分割已違反物權法定及居住人之優先 權益,自屬無理,此部分土地亦因經套繪,而不得分割,且 分割時應將系爭房屋所佔面積扣除再予以分割,較為公允; 此外,因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以外之土地或臨馬路,或在屋後 ,難以公平分割,應得認屬分割條件複雜,而得免於分割。 另被告何西栢已繳納如附表三所示之地價稅共27萬2623元, 且被告何西栢自原告於70年11月20日結婚搬離父母身邊起至 何甜於103年5月17日死亡時止,每日支付何甜之外勞照顧費 、醫療、衛生用品費約1000元、共同照護費1000元,合計共 支付2377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1萬1887日=2377萬400 0元);復因本件訴訟受有身心健康精神損失300萬元,均應 由原告先給付予被告何西栢等語。 三、被告何西富、羅韋茗、羅煜勝(下合稱何西富等3人)陳稱 :主張及陳述均與原告相同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甜於103年5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詳 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第21、57至71、75至91頁),且為被告何西富等3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何西栢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何甜名下 ,非屬何甜所遺遺產等情,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 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 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 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 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所明定。被告何西栢就此固提出戶籍登記簿、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門牌證明書、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務人員退休證、位置圖、土地登記簿 、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工廠登記證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 109至119、137至143、191至205頁)。惟被告何西栢既自承 長年與何甜同住於系爭房屋,何甜顯有實際利用系爭土地, 已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 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之情形不符 ,何甜是否僅為出名人,即非無疑。且被告何西栢所提出前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何朝欽所簽立,其上亦未記載買賣標 的為何,亦難認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另前開使用執照、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設計申請 書亦僅足認定何甜確有同意何童美珠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然被告何西栢與何甜既為同住 母子,則渠等為共同居住之需求,不論是由被告何西栢夫婦 自行負擔價金購地而贈與何甜一部或全部、被告何西栢自行 負擔價金購地惟借名登記予何甜、何甜自行負擔價金購地供 被告何西栢夫妻建屋以同住等,各種可能所在多有,渠等間 就系爭土地究構成何種法律關係實無從一概而論。又被告何 西栢所提出永豐木業社之工廠登記證內,登記之代表人為何 甜,被告何西栢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木業社實為其所經營 ,亦難以此遽認被告何西栢確有因經營該木業社而購買系爭 土地後借名登記於何甜名下之情。是被告何西栢所提出前揭 證據,均無從認定其與何甜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被告何西栢迄今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 分辯解,即乏所據,難以憑採。  ⒊被告何西栢另辯稱系爭遺產有前揭不能分割之情。查:何童 美珠依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有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土地,兩造雖因係何甜之繼承人,而應繼受其與何 童美珠間就此部分土地使用之法律關係之一切權利義務,然 此尚非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亦與所謂違反物權法 定及居住人之優先權益無涉,更無應扣除系爭房屋所佔位置 後始得予以分割之理。此外,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 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 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 1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內政部依前開規定並訂頒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足見法定空地並非一律不能分割,僅 係分割時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相關規定甚明 。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雖經留設法定空地,惟 尚非屬因法令另有規定而不得分割之情。被告何西栢此部分 辯解,亦無足採。  ⒋據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何甜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 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何西栢辯稱其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地價稅等情,原告、 被告何西富等3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3至21所示部分並無爭執 (參本院卷第438、54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就如 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原告、被告何西富等3人則否認 為被告何西栢所支出,被告何西栢就此固提出各該繳款書為 證(參本院卷第239至249頁),惟觀之各該繳款書上僅蓋有 收款行庫收付之章,足認定該年地價稅業已繳納,尚無法證 明係由何人所繳納,被告何西栢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其辯稱已代為繳納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地價稅等 情,即無足採。是就被告何西栢已繳納如附表三編號13至21 所示費用,合計為16萬1264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 即應由遺產支付之。 (三)至被告何西栢雖辯稱原告應支付自原告於70年11月20日結婚 搬離父母身邊起至何甜於103年5月17日死亡時止,何甜之外 勞照顧費、醫療、衛生用品、共同照護費用合計2377萬4000 元,及被告何西栢因本件訴訟所受身心健康精神損失300萬 元等情。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 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 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被告何西栢既認原告對其負有前揭 債務,此部分即屬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本件於原告請 求分割何甜遺產,並經法院以形成判決分割「確定」前,尚 不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兩造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個別債權 之效力,已如前述,是不論被告何西栢究否對原告有前揭債 權或債權數額為何,經核二者債權,並不備具抵銷之適狀, 故被告何西栢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被告何西富等3人主張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何西栢則主張應 保留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查: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 土地上現坐落有被告何西栢夫妻所使用之系爭房屋,且因留 設法定空地,需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始能 分割等情,業據前述,而被告何西栢亦具體表達其無單獨取 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參本院 卷第468頁),另系爭遺產內並無動產可供被告何西栢先行 取償前揭遺產管理費用。是本院斟酌兩造意願、系爭遺產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為符合兩造使用 現況,系爭遺產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因系爭遺產實際價值應扣除被告何西栢所支付如附表三編 號13至21所示費用,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 顯已逾越原告及被告何西富等3人應受分配比例,被告何西 栢則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故由原告及被告何西富等3 人按渠等應負擔前開費用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別補償被告何 西栢,應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何甜所遺系爭 遺產,應予准許,且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被告何西富並各應補償被告何西栢4萬316元;被告羅韋茗、羅煜勝各應補償被告何西栢2萬158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何西凱 1/4 何西栢 1/4 何西富 1/4 羅韋茗 1/8 羅煜勝 1/8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期間  金額 1 90年 8310元 2 92年 8310元 3 93年 8310元 4 94年 8310元 5 95年 8289元 6 96年 9545元 7 97年 9545元 8 98年 9545元 9 99年 9545元 10 100年 9545元 11 101年 9545元 12 102年 1萬2560元 13 104年 1萬2560元 14 105年 1萬6328元 15 107年 1萬9973元 16 108年 1萬9973元 17 109年 1萬8545元 18 110年 1萬8545元 19 111年 1萬8550元 20 112年 1萬8550元 21 113年 1萬8240元

2025-03-12

TCDV-113-家繼訴-27-2025031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曾俊融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曾文義 訴訟代理人 曾秋香 被 告 曾文勝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 割(即如附表二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707⑵部分面積72.2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707部分面 積7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文義單獨所有。㈢如附圖所示 編號707⑴部分面積7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文勝單獨所 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又系爭土地為九如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另同意不為金錢補償等情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被告曾文義、曾文勝均陳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法及不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九如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九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117頁)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1.系爭土地南側地界附近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巷00 號之2層樓建物,現作住家使用(如本院卷第123頁附圖所 示),其餘部分均係空地。系爭土地北側鄰屏東縣九如鄉 仁愛街125巷,又上開房屋屋前有私設道路可銜接至現有 公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41至148、149至152、161頁)在卷可憑。   2.系爭土地面積為216.69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原告及被告曾文勝 經抽籤協議後,同意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298頁),而共有 人間分配之位置,被告曾文義同意分配附圖編號707之部 分,原告與被告曾文勝同意按照上開抽籤分配位置,而所 分配各編號位置土地均有道路聯絡通行,且被告曾文義亦 願意拆除其佔用附圖編號707⑴、⑵之部分(即附圖藍、綠 部分)。從而,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 地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 人均同意不為金錢補償,且各筆土地臨路情形,亦無甚差 異,價值尚屬相當,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就分割結果, 無須互相以金錢補償,爰不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曾俊融 3分之1 同左 2 曾文義 3分之1 同左 3 曾文勝 3分之1 同左 附表二: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1 曾俊融 72.23 如附圖所示編號707⑵部分,面積72.2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 曾文義 72.23 如附圖所示編號707部分,面積72.2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 曾文勝 72.23 如附圖所示編號707⑴部分,面積72.2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025-03-12

PTDV-112-訴-431-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產業創新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延禧 李芬蘭 吳麗盡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李延禧、李芬蘭、吳麗盡(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 逕稱其名)分別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 22.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利澤工業區,因截 至民國107年7月31日止均未建築使用,符合產業園區閒置土 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下稱認定辦法)第3條 第1項閒置土地之規定,經上訴人依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 創條例)第46條之1第1項及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以107年9 月26日經工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閒置土地,併載明土 地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2年期間不 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 人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罰鍰並通知提出改 善計畫,未遵期提出者,得作成書面處分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等事項(下稱107年9月26日公告)。李延禧於109年9月24日 向上訴人申請扣除或延展完成建築使用期間,經上訴人於11 0年1月8日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月8 日函)否准申請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110年度訴 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系爭土地未於2年內依法完成 建築使用,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分別以經授工字第0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附同號經濟 部執行違反產創條例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依產創條例 第46條之1第3項、認定辦法第20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罰鍰,依被上訴人分別持分3分 之1,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7,566元,合計1,582,698 元,並於文到1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龍德(兼利澤)工業 區服務中心提交改善計畫。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原處分係根據經濟部產 業園區閒置土地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13次審查會議 (下稱第13次審查會議)之結論裁量計算本件應裁處罰鍰之 數額,惟該次會議裁罰名單共計11家,本件上訴人裁處罰鍰 之方式,乃齊頭式一律按照閒置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直接 作為罰鍰金額,未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惟上訴人裁罰應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利 用國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給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 轉售圖利或不作合目的性之使用,而與產創條例之立法宗旨 相違背之情事,然依原處分或109年12月22日審查小組第13 次審查會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就上揭因素予以考量審酌, 佐以卷附李延禧於109年9月24日向上訴人提出之利澤工業區 已公告閒置土地因不可歸責事由或具正當理由之扣除或延展 申請書及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見原處分作成前,被 上訴人等已覓妥具有資力、能力之廠商購入系爭土地以進行 開發利用,應認產創條例之管制目的已達成,上訴人未予審 酌,逕以原處分與其他10家受罰者一律裁處閒置土地公告現 值10%之罰鍰金額,原處分應有裁量怠惰、恣意之違法,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等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產創條例係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 力而制定,依106年11月22日增訂之產創條例第46條之1規定 :「(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 置土地相當期間,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 處理者外,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各 該主管機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2 年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各該主管機關並得隨時輔導土 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第 2項)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限期完成建築使用時,應囑 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2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 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 求延展之。(第3項)於前2項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者, 各該主管機關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 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處以土地所有權人該閒 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於接獲 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1個月內完成協商。土地所有權 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與各該主管機關完成協商者 ,各該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 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 載明該閒置土地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 制拍賣。……」參酌本條立法說明可知,主管機關開發設置產 業園區之宗旨,在於協助產業持續創新,進而提升產業競爭 力,以達成增進國家經濟發展使用之目的,因此產業園區之 土地自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之使用, 故由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之社會義 務性應較一般土地為高,倘其利用國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給 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轉售圖利或不作合目的性之使 用,自與產創條例之立法宗旨相違背,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 規定採取行政指導、限期改善、罰鍰及協商等漸進式之多元 行政管制措施,促請土地所有權人儘速為合目的性使用,以 貫徹產業園區用地依法有效利用之宗旨,防止蓄意閒置土地 以轉售圖利而妨害國家經濟及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  ㈡上訴人依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8項授權訂定之認定辦法第2條 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以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原獎勵投資條例、 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本條例開發設置之工業用地、工業區 或產業園區為限。」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閒 置土地,指產業用地自取得所有權之日起,逾3年未完成建 廠,包含下列各款未完成建築使用情形之一者:一、未建廠 或設廠面積之建蔽率低於百分之30。二、未具主要機械設備 或營業設備。三、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 許可證明文件。四、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 運許可證明文件,經撤銷、廢止或喪失效力。(第2項)前 項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前取得之產業用地亦適用之。」第6 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閒置土地之公告揭示於土地 所在園區管理機構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法完成建 築使用。」第20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閒置土地 公告之日起2年或主管機關核准扣除或延展之期限屆滿,仍 未完成建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 額百分之10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1個月內 提出改善計畫。」是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或產創條例開發設置之工業區或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 自取得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3年未完 成建築使用者,應公告為閒置土地予以輔導,且在106年11 月22日增訂產創條例第46條之1前取得之產業用地亦有適用 。又土地所有權人自閒置土地公告之日起2年,仍未完成建 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 10以下之罰鍰,並通知其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以促使 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建築使用,達成增進國家經濟發展目的。 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段○○○小段00-00地號土 地,係於78年11月間分割自同段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79 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為其等所分別共有, 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間因地籍整理為○○段000地號土地,又於 93年11月間因地籍圖重測為○○段00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業 經行政院以68年4月12日台68內3326號函編定為利澤工業用 地,是以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前,即已被編 定納入利澤工業區。又系爭土地迄107年7月31日止均未建築 使用,乃經上訴人107年9月26日公告為工業區閒置土地,併 載明土地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惟 系爭土地仍未於2年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李延禧雖於109年 9月24日向上訴人申請扣除或延展完成建築使用期間,惟經 上訴人以110年1月8日函否准申請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亦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原 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處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 以下之罰鍰,並通知其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  ㈢行政處分之追補理由係指行政處分形式上已記明理由,事後 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以該追加之理由,在 內容上支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則上並非不得於行政訴訟 程序中為之,惟必須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不改變行 政處分之性質,不妨害當事人之防禦者,始得為之。又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 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 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 之。經核原處分主旨已載明係有關系爭土地違反產創條例第 46條之1規定,事實則記載系爭土地迄原處分作成時之現況 仍未完成建築使用,而依上開規定第3項及認定辦法第20條 規定處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罰鍰,並通知其 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已足使處分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瞭 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上訴人復於原審訴 訟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於79年購置系爭土地,其後均未為 任何建廠或開發使用,且未配合輔導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 考量其等違規情節重大,乙證19之審查小組第13次審查會議 決議對被上訴人裁處本件罰鍰金額(原審卷一第500頁、卷 三第210、449頁),經核上開其事實係發生於原處分作成前 ,且已載明於審查小組第13次審查會議紀錄,並未改變原處 分之原因事實及同一性,亦未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上訴人 所為此部分理由之追補,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㈣本院係法律審,固應以事實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法律判斷之 基礎,惟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而 法院於判決中如未予認定,亦與言詞辯論之目的不符,為達 公平裁判及訴訟經濟目的,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乃明定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法律審法院得斟酌之 ,該項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本院自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 。依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於79年 取得系爭土地迄109年原處分作成前均未為任何合法使用才 作出本件裁罰,乙證18即審查小組第12次審查會議決議已詳 細說明土地現況及利用情形等情(原審卷三第449頁),而 依審查小組第12次審查會議決議:「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46-1條第2項規定,閒置土地不因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 仍及於繼受者,故應視個案使用狀況做整體考量,而非以身 分別(原公告所有權人或繼受者)為依據。……四、基於產業 創新條例第46-1條之立法目的係促進土地活化使用,考量部 分申請正當理由及不可歸責延展或扣除之廠商已有積極建廠 作為,並衡量各案建設規模大小、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作業 時間,及法令之適法性、衡平性等,下列案件類型尚未符合 規定者給予補正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暫緩罰鍰,補 正期限不得記入扣除展延日期。㈠配合政府再生能源政策案 件……㈡經政府相關單位核准同意期程案件……㈢一般建廠案件: 109年12月31日前,取得建造執照且建蔽率超過30%、申報開 工且動工者。」第13次審查會議決議:「一、裁罰名單:屆 期空地未使用、2年內無作為方案、持續媒合且輔導太陽光 電不配合者,截至109年12月22日經審查小組審查,建議裁 罰家數11家……。預計109年12月31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處公 告現值10%罰鍰,及於1個月內提改善計畫。」而依該次裁罰 名單,僅被上訴人係於79年3月15日即取得土地,其他所有 權人取得時間分別在88年至109年間,足見上訴人係考量個 案之所有權人自取得土地後,其持有期間有無使用土地之積 極作為、有無延展或扣除期間之正當理由、是否已取得建造 執照、開工與否及施工進度、是否配合政府再生能源政策為 相關設置之土地使用狀況等因素,始為本件裁罰。李延禧亦 陳明:自79年購入土地至110年4月21日出賣予第三人止,期 間沒有轉手過,在80年到86年有租給別人修理怪手等機器使 用,土地上有一個20到22坪的平房等語,李芬蘭則陳明:購 地時本來是自己家族想做事,後來我們年紀都大了,沒有精 力體力,才希望別人來進廠等語(原審卷三第449頁),益 徵被上訴人於79年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後迄110年4月21日轉售 予第三人止,均未有任何合法使用之積極作為,顯已違反產 業園區之土地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使 用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妨害國家經濟發展,主觀上具有故意 ,可責性高於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至被上訴 人雖於107年9月26日公告之2年期間即將屆滿前之109年9月2 4日以擬出售系爭土地為由,向上訴人申請延長扣除或延展 期間,惟上開申請業經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系爭土地 縱於原處分作成後之110年4月21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第三人並非立即作建築使用,尚難認已達成產創條例第 46條之1之管制目的,且被上訴人亦因轉售系爭土地而獲利 ,依其等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原處分按系爭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計算後,對被上訴人分別處罰鍰52 7,566元,並未過苛或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經核尚無裁量 怠惰或濫用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 以上訴人未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利用國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給 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轉售圖利或不作合目的性之使 用,且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已覓妥具有資力、能力之廠 商購入系爭土地以進行開發利用,應認產創條例之管制目的 已達成,故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恣意之違法,即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產 創條例第46條之1第3項規定、裁罰有無裁量怠惰或濫用等爭 點,為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 故由本院基於確定之事實已得認定,爰將原判決廢棄,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上-152-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張基治 被 告 王盛富 張銘康 張盛康 王望明 王融明 王沛明 張仁進 訴訟代理人 張志翔 被 告 王奕勳 張尚文 張尚勉 邱秋明 王焜明 王鳳琴 邱玉蓮 邱双蓮 邱春蓮 邱金蓮 張俐玟 謝王維 張宏剛 法定代理人 李月菊 被 告 張宏增 蕭滿妹 張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 聲明承當訴訟,然於訴訟無影響,法院應按原共有之情形為 裁判,不得以移轉登記後土地之共有狀態據以分割(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 月21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提起本件訴訟後,共有人即被告邱玉蓮、邱金蓮、邱双蓮 雖於113年8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即各1/48讓與訴外 人邱振維(現應有部分3/48),有起訴狀上收文章、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可考(見113年度橋司調字第274號卷,下稱司調 卷,第9頁、113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1 頁),然渠等經本院通知後(見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下 稱訴卷,第121頁),未聲請承當訴訟,故本件仍應以邱玉 蓮、邱金蓮、邱双蓮為被告。 二、被告王盛富、張銘康、王望明、王融明、王奕勳、張尚文、 張尚勉、邱秋明、王焜明、邱玉蓮、邱双蓮、邱春蓮、邱金 蓮、張俐玟、張宏剛、張宏增及蕭滿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見訴卷第157至15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系爭土地,無依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能分割約定或分管協議,因 面積僅435.74平方公尺,無法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仁進:原告係394、395、396、397地號土地共有人, 因在系爭3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較大,故提起本件訴訟單獨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雖有伊所有高雄市○○區○○路 ○段000巷0號房屋存在數十年,伊不願付費鑑定找補金額, 請原告收購土地。隔壁無懸掛門牌之房屋地址為中正路一段 138號,係張宏剛、張宏增出租他人使用等語。   ㈡被告張盛康、王鳳琴、張俐伶:不願意分割或變賣等語。  ㈢被告王沛明、謝王維:請原告收購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24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商業區,無分割限制, 無申辦建築執照記錄、無保存登記建物,及張仁進為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張宏剛為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事實,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高市地美 登字第11370367800號函、113年7月29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3 705438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13年10月8日高市 地美登字第11370753400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1470060200號函所附114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27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347081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964150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13年9月30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38459150號函、114年1月22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48450705號函可考(見橋司調卷第41至54、99至112頁、審訴卷第107、109、111、116至156頁、訴卷第111、115至118、143至152頁),是得裁判分割。被告辯稱不願分割、變價或請原告收購云云,均無可採。  ㈢其上雖已有被告張仁進所有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 ,及張宏剛、張宏增出租他人使用之中正路一段138號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業據被告張仁進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子張 志翔、138號房屋之承租人陳述在卷,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 驗筆錄暨照片可考(見訴卷第95至117頁),是難再以原物 分配各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張仁進已申請及設立 稅籍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是 本件分割結果對於其權益影響最鉅。然被告張仁進於本院到 場勘驗時,表示不願付費鑑定,可接受變價分割等語(見訴 卷第107頁)。被告張宏剛、張宏增則經本院通知後(見訴 卷第135頁),未表示意見。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以變價分 割方式分割,能兼顧當事人之權益與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應 屬適當。  ㈣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 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 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 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 益,為重要之考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參照)。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 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 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是以,倘張宏剛、張宏增以高雄 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用並合 法出租他人,則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經拍定後,承租人之 權益亦可受保障。然倘該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不受 合法占有權源之保障,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亦無損及張宏剛 、張宏增或承租人等相關人之權益。  ㈤從而,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較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判斷,兩造其餘陳述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張基治(原告) 13/72 2 王盛富 1/18 3 張銘康 1/30 4 張盛康 1/30 5 王望明 1/30 6 王融明 1/30 7 王沛明 1/30 8 張仁進 1/5 9 王奕勳 1/30 10 張尚文 1/80 11 張尚勉 1/80 12 邱秋明 1/12 13 王焜明 1/36 14 王鳳琴 1/36 15 邱玉蓮 1/48 16 邱双蓮 1/48 17 邱春蓮 1/48 18 邱金蓮 1/48 19 張俐玟 1/80 20 謝王維 1/30 21 張宏剛 3/240 22 張宏增 3/240 23 蕭滿妹 1/30 24 張俐伶 1/80

2025-03-12

CTDV-113-訴-1002-2025031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李茂松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追 加被 告 李林秀軒 李仁成 李仁良 李仁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永安段77、78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49.12平方公尺)、編號 B(面積148.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追加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農作物、地上物除去。 三、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 ,且不得設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之行為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 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永安段91地號土地(下稱91地號土地 ),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 77、78地號土地(下稱77、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10日草土 字第4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B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通行方案),然為被告國產署 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國產署所管理系爭土地之通行權 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91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環繞,北側與南投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92地號土地為耕種之農地 ,93地號土地上亦已有建築工廠使用,而未與北側玉屏路直 接相連;東側亦有被告國產署管理之系爭土地,將91地號土 地與隘寮溪河濱道路隔絕;南側則為同段94、90地號土地所 包圍,足見91地號土地確無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 。  ㈡追加被告李林秀軒、李仁成、李仁良、李仁志為南投縣○○鎮○ ○○段00地號土地(下稱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追加被告 李仁成所興建雞舍及附屬建物(管理室及倉儲)、鐵絲圍籬 ,逾越其原本申請建照執照所示土地範圍,越界建築至78地 號土地上,致原告自78地號土地通往91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 僅餘寬不足1米之道路,只得供一人通行之狹道,農用車輛 難以進入,無法對外通行,使得91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 用,應堪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㈢原告提出之甲通行方案,通行面積較小,對於周圍地損害較 少,且為原告向來通行之路線,亦應為客觀上一般人所能認 同的通行路線,可參酌南投縣○○○○○○○○○○000○○鎮○○○段00號 農路」一情。  ㈣追加被告李林秀軒雖向被告國產署承租78地號土地,然78地 號土地供興建畜牧設施使用,已違反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 書「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之規定,亦違反「自 任耕作」之限制,且追加被告李林秀軒承租78地號土地之租 期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至,故甲通行方案並無影響第三人 耕作之情事。又追加李林秀軒、李仁成、李仁良、李仁志曾 向南投縣政府申請78地號土地供雞舍容許使用,因不符合規 定為由退件,是78地號土地不得作為畜牧設施(即雞舍)使 用應屬明確,其相關附屬設施如鐵絲圍籬、大門、排水溝等 ,本不得占用78地號土地,既未經容許使用,縱須拆除,亦 難認有侵害追加李林秀軒、李仁成、李仁良、李仁志之權利 。  ㈣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國產署辯以:   系爭91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屬袋地,應依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且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如認原告所有系爭91 地號土地為袋地,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屬對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被告國產署所管 理之78地號土地亦與他人訂有耕地租約,而由第三人使用, 並非無人利用之土地,從而,甲通行方案不僅影響國有土地 之利益,亦影響第三人耕作之權利。並主張通行方案同追加 被告等語。  ㈡追加被告李林秀軒、李仁成、李仁良、李仁志答辯略以:  ⒈追加被告李仁成、李仁良、李仁志、李林秀軒等人於100年間 買賣而取得76地號土地所有權,經南投縣政府109年10月29 日府農疫字第1090252433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同意書後,由被告李仁成於其上經營有機養雞農場。追 加被告李林秀軒向被告國產署租用與76地號土地相鄰之78號 地號部分土地種植農作物。就原告所有之91地號土地可通行 之道路,最適宜方案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通行範圍 (下稱乙通行方案),由91地號土地土地西北側與同段93地 號土地及94地號土地相鄰處,沿93地號土地及94地號土地界 線,於94地號土地上開闢原告所要求之3公尺寬、長度約10 公尺之道路,經由同段172地號國有土地上已設置之水泥橋 板,進而可接續通行至同段771地號土地、461地號土地旁約 3公尺寬之私人鋪設道路,經由該已鋪設道路即可通行至北 側玉屏路。  ⒉若依原告所主張之甲通行方案,78地號土地連接對外堤防道 路處僅寬120餘公分,根本不足鋪設原告所要求之寬3公尺道 路,該方案勢必須加上同段79、80地號部分土地始得為之; 且甲通行方案會破壞養雞農場之地下排水工程設施外,同時 也將使追加被告李仁成之養雞農場進岀大門遭到破壞,屆時 勢必須重新規劃,影響該農場整體運作甚鉅。原告不能僅考 量自己之便利或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即追加被告李仁成 、李仁良、李仁志、李林秀軒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原告主張 之通行方案並非屬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9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 告國產署所管理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而91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直接與公路聯 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 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是原告所有之91地號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 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 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 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 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 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 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 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 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 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 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 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 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 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經查:  ⒈甲通行方案係通行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77、78地號等2筆國有 土地,使用之面積為197.26平方公尺,而乙通行方案係通行 94、172、461、771地號土地等國有、私有土地,所涉土地 眾多牽連甚廣,使用之面積為217.21平方公尺。是甲通行方 案所使用之面積,較乙通行方案為少。  ⒉觀之南投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檢附「109 草屯鎮新永安段78號農路改善工程」地籍套繪圖,可知上開 農路改善工程所需地為系爭土地,並供91地號等土地對外通 行使用,基上,甲通行方案係基於原告向來通行路線之延續 。  ⒊又自現場情形以觀,甲通行方案之路線較為筆直,平坦;而 乙通行方案之路線較為曲折,91地號土地與94地號土地間有 1.2公尺之之高低落差,172地號土地與94地號土地間亦有高 低落差,且行經172地號土地與94地號土地間緊鄰溝渠,並 無護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稽。是依地 形之位置關係,甲通行方案為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 路線。  ⒋被告國產署固辯稱甲通行方案影響第三人耕作之權利等語。 查追加李林秀軒曾於102年間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78地號 土地,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又追 加李林秀軒於111年3月1日委託追加被告李仁成以78地號土 地已興建農業設施(養禽設施)為由,向國產署中區分署南 投辦事處申請核發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國產署中 區分署南投辦事處於111年3月31日核發國產署中區分署出( 放)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嗣追加被告李仁成於111 年7月18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76、78地號都市計畫內農業區 作畜牧設施(雞舍等)容許使用,經南投縣政府於111年8月 26日以不符合南投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為由退 件等情,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1年3月31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125010 270號函、出(放)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設施圖說 影本、南投縣政府111年8月26日府農疫字第1110172336號函 在卷可稽。可知76、78地號土地不得作畜牧設施(即上開雞 舍)使用,則追加被告李林秀軒所承租78地號土地,供畜牧 設施之目的已不能達成,應無繼續承租78地號土地之必要, 且該租賃契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至,是甲通行方案當無 影響第三人耕作之情。  ⒌追加被告等人另辯稱甲通行方案恐破壞雞舍農場之排水設施 、大門,使雞舍農場須重新規劃,影響雞舍農場整體運作等 云云。惟查,追加被告等人前開辯詞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況附圖一編號C之建物,依追加被告李仁成向南投縣政府申 請建造執照時之建築物套繪圖、配置圖應建造在76地號土地 上,卻未按圖施工而建造在78地號土地上,而上開雞舍相關 之附屬設施如鐵絲圍籬、大門、排水溝等,亦不得占用78地 號土地。是上開雞舍農場占用78地號土地部分,既未經南投 縣政府容許使用,難認此部分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⒍綜合各節,本院認比較上開通行方案之結果,審酌鄰地之土 地使用規劃目的、性質、使用情形,及影響鄰地所有人程度 等因素後,認甲通行方案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較為妥適。  ㈢關於原告請求開設道路、被告國產署及追加被告等人應容忍 原告通行,並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農作物、地上物除去部分 :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 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排除。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 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範 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國產署、追 加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 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其次, 考量原告土地面積及用途,而非僅止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 則原告請求就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請求開設道路,尚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國產署、追加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開設道 路通行,並移除農作物、地上物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91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3項命被告國產署及追加被告等人容忍 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 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0日草土 字第4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2025-03-12

NTEV-112-投簡-278-2025031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鄭鈞瑋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林春碧 馮金進 吳月桃(原名:鄭吳月桃) 林本龍 馮鴻進 沈春專 陳美月 馮志乾 馮鴻賓 陳清文 江聰榮 江晨豪 林揆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陳绣蘭 温承翰 吳謝鈸 黃柏豪 訴訟代理人 黃結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並按如附表五所示方式分配。 二、兩造應依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绣蘭、温承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均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將系 爭土地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原物 分割,分割方法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 3年4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及113年6月14日第0000000000號 、鑑測日期113年6月6日「補充鑑定圖(三)(下稱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及依附表三為金錢找補。 三、被告答辯:  ㈠林春碧、馮金進、鄭吳月桃、林本龍、馮鴻進、沈春專、陳 美月、馮志乾、馮鴻賓、陳清文、江聰榮、江晨豪、林揆洺 以(下稱林春碧等13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兩造應 依附表四找補金額等語。  ㈡吳謝鈸以:同意以現況為原物分割,並由伊分得如附圖編號4 、5、8-3所示部分土地,不同意由伊分得編號3、6、8、8-1 、8-2、8-4、11-1所示部分土地,伊沒有錢購買此部分土地 ,亦無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必要。伊如需補償金錢給其他共有 人,希望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5成計算補償金額,且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黃柏豪以:同意原物分割,並由伊分得如附圖編號10所示部 分土地,又附圖編號12所示部分土地位於伊房屋雨遮下方, 由伊長期占用,為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訴訟,應由伊分得此 部分土地,並依附表六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陳绣蘭、温承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  ㈠附圖編號3、6、8-4、8-2土地應應分配給何人?  ㈡附圖編號12土地應分配給被告黃柏豪或陳美月?  ㈢本件找補的計算方式是依照華聲科技鑑定提出之附表三或是 依據被告林春碧等13人提出之附表四為計算標準?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 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 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 00號判決參照)。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 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 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 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  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 分割之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133、169頁),而兩造間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其依前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⒉附圖所示除編號3、6、8-4、8-2土地及編號12土地外之分割 方式:   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案,除吳謝鈸表示不 願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6、8-4、8-2土地,陳美月及黃柏豪 均主張希望分割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土地外,兩造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三第372頁),本院審酌此部分已保留出入道路 由各共有人共有,且將該部分分歸於坐落其上之建物之所有 權人,此有系爭土地測量套繪圖(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000-000頁)、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出 具之測量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稅籍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299-30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89-191 頁)在卷可憑,本院認此部分之分割方案,無須拆除現有既 存之建物,得使土地利用價值最大化,且符合兩造之真意及 最接近共識之分割意願,此部分應如原告主張之以附表二之 方式照附圖所示之分割坐落位置乃最符合兩造之利益,合先 敘明。  ⒊附圖編號3、6、8-4、8-2土地應分歸予何人?   經查,除吳謝鈸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將此部分分歸吳謝鈸 所有,合先敘明。吳謝鈸於審判中陳稱:我的建物只需要分 到附圖之編號4、5、8-3號以足,附圖之編號3、6、8-4、8- 2土地我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2頁)。然查,附圖所示 之編號3土地,即位於吳謝鈸所有之建物即臺中市○○路00號( 下稱系爭53號建物)之前方(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見本院卷 三第253頁),並無其他人可以利用,且若未將附圖所示之 編號3土地分歸吳謝鈸所有,系爭53號建物之出入口將占掉 幾乎一半,顯然不利於吳謝鈸,且亦無法最大化該地之經濟 價值。而附圖之編號6、8-4、8-2土地部分,該部分緊鄰位 於系爭53號房屋南方,且須通過吳謝鈸架設之鐵門方能自附 圖編號6土地後,方能通到編號8-4及編號8-2之土地(見本 院卷三第257-261頁),是除了吳謝鈸之外,其他人難以利 用編號3、6、8-4、8-2土地;況編號8-2土地及編號8-4土地 中間為編號8-3土地,吳謝鈸亦表示同意取得編號8-3土地, 若編號8-2及8-4土地不分歸吳謝鈸所有,編號8-2及8-4土地 將難以使用,不利於最大化土地價值,是本院認附圖編號3 、6、8-4、8-2土地應分歸予吳謝鈸所有,較為妥適。  ⒋附圖編號12之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   經查,觀諸編號12土地現狀為枯樹枝,編號12土地緊鄰編號 11土地之西側築有矮牆(下稱系爭矮牆),分隔編號12及11土 地,編號12土地東側留有通道通往編號10土地,而編號12土 地上方為黃柏豪所有之建物雨遮,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133-135、267、201頁),是編號12之土地上 方除了黃柏豪所有之建物雨遮外,並無其他人使用一情,堪 信為真,又陳美月於審判中表示:系爭矮牆為我所興建,原 因是因為怕黃柏豪雨遮上的水流過來(見本院卷三第372頁 ),是顯見陳美月長年來並無使用編號12土地之需求,陳美 月方會將系爭矮牆修築在編號12土地西側緊鄰編號11土地位 置,而非編號12土地東側緊鄰編號10土地位置,是若將編號 12土地分歸黃柏豪所有,對陳美月而言,並無增加任何不便 ,然若將編號12土地分歸陳美月所有,則黃柏豪所有之建物 雨遮將存在拆除之風險,斟酌上開事實,本院認附圖編號12 之土地,應分歸黃柏豪所有,乃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  ⒌小結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及共有人 之意願,暨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公平均 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以附表五之分割方法,為對全體共有 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㈡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 。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依附表五之分割方式鑑定各該不動產之價值及共有人互為 找補金額等事項,該事務所依據獨立估價方式求取勘估標的 之價格,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不動產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 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故應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方式為如 附表六所示金額,始為公平。  ⒉林春碧等13人雖主張土地單價應降低新臺幣1萬2955元,似認 估價報告土地單價估值過高,然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依委託者提供之資料,以比較 法評估,依據基準地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 見卷附之112年9月21日鑑定報告第39頁),該估價報告乃係 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 且與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 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且林 春碧等13人單純主張鑑定報告估價過高,然並未提出具體說 明為何鑑定報告估價過高,自難僅以渠等片面質疑,遽認鑑 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一併敘明。  ⒊是本件關於金錢補償部分,本院認應採鑑定報告之結論,故 本件之金錢補償部分,參酌鑑定報告之結論,各共有人應按 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六、綜上所述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以附表 五之方式分割,再依附表六之方式相互為金錢補償,最為妥 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鄭鈞瑋 42000分之7148 2 林春碧 10000分之267 3 馮金進 40000分之1167 4 鄭吳月桃 20000分之1457 5 林本龍 10000分之535 6 馮鴻進 40000分之1167 7 沈春專 40000分之1291 8 陳美月 10000分之217 9 馮志乾 40000分之2183 10 馮鴻賓 40000分之2183 11 陳清文 5000分之739 12 江聰榮 10000分之287 13 江晨豪 20000分之669 14 林揆洺 10000分之401 15 陳绣蘭 4000分之115 16 温承翰 0000000分之548795 17 吳謝鈸 0000000分之87232 18 黃柏豪  100000分之42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使用區域 (附圖編號) 面積(㎡) 備註 1 林春碧 16 66.07 2 馮金進 26 92.43 3 鄭吳月桃 27 219.83 4 林本龍 7、3-1、30 290.73 5 馮鴻進 25 88.27 6 沈春專 22 92.43 7 陳美月 9、11、12 66.7 8 馮志乾 21 175.92 9 馮鴻賓 23、24 172.68 10 陳清文 14 475.92 11 江聰榮 19、13-2 95.29 12 江晨豪 18、13-1 109.50 13 林揆洺 17 143.11 14 陳銹蘭 20 95.79 15 鄭鈞瑋 28、29 168.89 16 溫承翰 13、15 346.65 17 吳謝鈸 3、4、5、6、8、 8-1、8-2、8-3、 8-4、11-1 214.70 18 黃柏豪 10 13.59 其他道路、空地 1、2 165.27 合計 3093.77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林春碧 陳美月 鄭鈞瑋 温承翰 黃柏豪 合  計 (-269,036) (-348,487) (-13,817,751) (-3,653,536) (-53,805) 馮金進 6,230 8,071 320,008 84,613 1,246 420,168 (+420,168) 鄭吳月桃 8,572 11,103 440,245 116,405 1,714 578,039 (+578,039) 林本龍 93,177 120,693 4,785,574 1,265,348 18,635 6,283,427 (+6,283,427) 馮鴻進 3,581 4,638 183,912 48,628 716 241,475 (+241,475) 沈春專 637 825 32,708 8,648 127 42,945 (+42,945) 馮志乾 13,577 17,589 697,400 184,399 2,716 915,681 (+915,681) 馮鴻賓 11,515 14,915 591,401 156,372 2,303 776,506 (+776,506) 陳清文 27,354 35,431 1,404,901 371,468 5,471 1,844,625 (+1,844,625) 江聰榮 8,910 11,541 457,595 120,992 1,782 600,820 (+600,820) 江晨豪 9,390 12,163 482,261 127,514 1,878 633,206 (+633,206) 林揆洺 17,886 23,169 918,650 242,899 3,577 1,206,181 (+1,206,181) 陳綉蘭 9,138 11,836 469,319 124,092 1,828 616,213 (+616,213) 吳謝鈸 59,069 76,513 3,033,777 802,158 11,812 3,983,329 (+3,983,329) 合  計 269,036 348,487 13,817,751 3,653,536 53,805 18,142,615 附表四:(幣別:新臺幣) 各共有人增減分析表 編號 姓名 分割價值(元) 持分價值(元) 增減差額(元) 1 林春碧 2,191,500.89 2,303,526.94 -112,026.05 2 馮金進 2,846,763.48 2,517,146.99 329,616.49 3 鄭吳月桃 6,779,370.38 6,285,337.79 494,032.59 4 林本龍 9,162,515.46 4,615,977.96 4,546,537.50 5 馮鴻進 2,721,963.48 2,517,146.99 204,816.49 6 沈春專 2,854,700.50 2,784,590.37 70,110.13 7 陳美月 1,482,821.88 1,872,103.67 -389,281.79 8 馮志乾 5,415,712.92 4,708,565.24 707,147.68 9 馮鴻賓 5,318,512.92 4,708,565.24 609,947.68 10 陳清文 14,038,537.09 12,751,945.87 1,286,591.22 11 江聰榮 2,931,263.10 2,476,152.02 455,111.08 12 江晨豪 3,369,656.95 2,886,101.73 483,555.22 13 林揆洺 4,333,132.20 3,459,752.45 873,379.75 14 陳綉蘭 2,946,639.74 2,480,614.06 466,025.68 15 鄭鈞瑋 5,135,096.54 14,684,008.17 -9,548,911.63 16 温承翰 8,086,757.76 11,273,617.02 -3,186,859.26 17 吳謝鈸 6,361,637.16 3,583,852.87 2,777,784.29 18 黃柏豪 301,656.55 369,233.62 -67,577.07               分割總價值 持分總價值       86,278,239.00 86,278,239.00 0.00 註: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分割使用區域 (附圖編號) 面積(㎡) 備註 1 林春碧 16 66.07 2 馮金進 26 92.43 3 鄭吳月桃 27 219.83 4 林本龍 7、3-1、30 290.73 5 馮鴻進 25 88.27 6 沈春專 22 92.43 7 陳美月 9、11 66.17 8 馮志乾 21 175.92 9 馮鴻賓 23、24 172.68 10 陳清文 14 475.92 11 江聰榮 19、13-2 95.29 12 江晨豪 18、13-1 109.50 13 林揆洺 17 143.11 14 陳銹蘭 20 95.79 15 鄭鈞瑋 28、29 168.89 16 溫承翰 13、15 346.65 17 吳謝鈸 3、4、5、6、8、 8-1、8-2、8-3、 8-4、11-1 214.70 18 黃柏豪 10、12 14.12 其他道路、空地 1、2 165.27 合計 3093.77 附表六:(幣別: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林春碧 陳美月 鄭鈞瑋 温承翰 黃柏豪 合  計 (-269,036) (-366,700) (-13,817,751) (-3,653,536) (-35,592) 馮金進 6,231 8,492 320,008 84,613 824 420,168 (+420,168) 鄭吳月桃 8,572 11,683 440,245 116,405 1,134 578,039 (+578,039) 林本龍 93,177 127,001 4,785,574 1,265,348 12,327 6,283,427 (+6,283,427) 馮鴻進 3,580 4,881 183,912 48,628 474 241,475 (+241,475) 沈春專 637 868 32,708 8,648 84 42,945 (+42,945) 馮志乾 13,578 18,508 697,400 184,399 1,796 915,681 (+915,681) 馮鴻賓 11,515 15,695 591,401 156,372 1,523 776,506 (+776,506) 陳清文 27,353 37,284 1,404,901 371,468 3,619 1,844,625 (+1,844,625) 江聰榮 8,910 12,144 457,595 120,992 1,179 600,820 (+600,820) 江晨豪 9,390 12,799 482,261 127,514 1,242 633,206 (+633,206) 林揆洺 17,886 24,379 918,650 242,899 2,367 1,206,181 (+1,206,181) 陳綉蘭 9,138 12,455 469,319 124,092 1,209 616,213 (+616,213) 吳謝鈸 59,069 80,511 3,033,777 802,158 7,814 3,983,329 (+3,983,329) 合  計 269,036 366,700 13,817,751 3,653,536 35,592 18,142,615

2025-03-12

TCDV-110-訴-1711-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