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許春華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許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
所示。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146,421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意旨)。原告
起訴後雖變更其聲明(即主張附表二分割方案,見訴卷第59
頁),然僅屬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之變更,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
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故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面積及兩造權
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分割方法應如前述變更後聲明即主
文所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
條、824條之1、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主張附圖一
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編號C部分
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並由被告依鑑價補償予原告等語(見訴卷第97至9
8頁)。嗣又主張系爭土地除附圖一編號B、C部分水溝及道路
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外,其餘土地應平均分
割、面積平分,故以附圖一編號A部分再分為A1(面積1,604
平方公尺)、A2(面積153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其中B部
分面積2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1,451平
方公尺、A2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A1面積1,6
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等語(見訴卷第119至12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相鄰,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
為兩造,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
節,兩造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99至209頁)。又因系爭土
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則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有
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得否合併分割等節,前
據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測量字第113
0121177號函覆: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
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
者,得為分割合併。」(見訴卷第251頁),而原告主張如
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4筆土地,被告主
張之方案則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5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見訴卷第121頁),均未將土地宗數增加。是依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為兩
造,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
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
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
以外之分配方法。經查:
⒈參諸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作
成之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即該所113年1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
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卷第41至43、49頁)所示,附
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為溝渠(水溝),編號C部分土地為道路;
又系爭土地依現況出入條件,屬單面臨路(路寬約5公尺,不
含水溝),土地面寬約10公尺,道路以北深度約156公尺,道
路以南深度約134公尺,北側土地係以約5公尺水泥路面跨越
水溝,地形為長條形,現況為雜草空地,部分產業道路等情
(見訴卷第161頁),亦經本院委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進行不動產估價時一併查知,有該所113年10月7日長
信0000000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下稱估價
報告書,見訴卷第125至220頁)。
⒉原告主張其母親生前已在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耕
種數十年,種有火龍果、香蕉等果樹,目前為休耕期,業據
原告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訴卷第269頁);而被告主張其自87
年起於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全部及北面土地即
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之部分種植,112年種植太陽麻、米、
豆,目前為休耕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89年2期作農戶種稻
及轉作、休耕申請書(參聯單)、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種稻
、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申報
書(參聯單)、照片2張等為證(見訴卷第247至250頁);兩造
就各自所主張之上開種植使用現況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大部分係由原告占有使用耕作,
僅有一小部分區域由被告耕作,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全部
則由被告占有使用並耕作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260頁),堪信為真實。而就系爭土地是否曾有分管約定乙
節,原告稱兩造並未訂有分管契約,對於被告占用北面土地
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同意等語(見訴卷第259頁),被
告則稱其有在系爭土地北邊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種植,範圍
超過附圖二之編號A2部分,從以前就是這樣耕種,上一輩就
是這樣但沒有什麼憑據等語(見訴卷第258至259頁),被告既
未提出系爭土地曾有分管約定之證明,應認系爭土地並無分
管約定。
⒊綜觀上情,參以兩造均同意附圖一編號B、C部分於分割後仍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使兩造得於分割後得繼續
共同使用該部分之溝渠、道路,並考量附圖一編號B、C部分
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原來大部分均為原告耕作
、使用至今,而附圖一編號B、C部分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
D部分土地全為被告耕作、使用至今,則依原告所提如附表
二之合併分割方案,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取
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取得,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
水溝及道路用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除能維
持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形狀平整而無難以
使用或進入之地段,並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維持最大之完整
性,亦均得使用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已兼
顧目前使用現況及將來土地之利用,應屬可行,而分配後被
告固不能再於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繼續耕作使用,但考量
被告僅於土地上種植麻、米、豆等短期作物,尚不致因此生
重大損害,堪認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故應採為本件之分
割方式(補償部分另後述)。至於被告主張將附圖一編號A部
分土地分配給被告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取得,
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則由兩造依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式,恰與原告主張之方案關於附圖一
編號A、D部分土地之分配相反,但此種分配之結果,將使原
來僅於編號A部分土地耕作、從未於編號D部分土地耕作之原
告,必須改至不熟悉之編號D部分土地耕作,而原來大多於
編號D部分耕作、僅於編號A部分之一小部分耕作之被告,反
而改至編號A部分土地耕作,分配後雙方必須花費時間重新
適應土地狀況,有礙土地利用之經濟,亦與期待分配後盡量
維持原來占有使用現況之社會通念不符,顯非事理之平,尚
難憑採。
⒋被告又提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見訴卷第121頁),係將附圖
一編號A部分土地再分為編號A1、A2,而由被告取得編號A2(
面積153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451平方公尺)土地,
由原告取得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1,604平方公尺),編號B及
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此一方案分配之結果,固然使分配後兩造分得之土
地面積相同,而無互為補償之煩,但將使附圖一編號A部分
土地再細分為附圖二編號A1、A2二筆土地,導致農業土地使
用零碎化,形狀上亦有缺角而不平整,且分割後兩造仍將以
附圖二編號A1、A2二筆土地繼續毗鄰,容易衍生其他糾紛,
再者被告主張其如取得附圖二編號A2部分土地面臨兩造維持
共有之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之面寬以農耕機
可出入耕作即足等語(見訴卷第245頁),然則附圖一編號A部
分土地面臨兩造維持共有之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
用地之面寬僅約10公尺(見訴卷第161頁),本來已非寬敞,
如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則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A1部分土
地後,該地面臨兩造維持共有之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
道路用地之面寬,將再扣除附圖二編號A2部分土地之臨路面
寬,而更為狹小,實不利於原告使用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
溝及道路用地出入,並非公平。是被告所提之此分割方案顯
不符合兩造最大利益,本院難以採納。
⒌本院綜合上情,就共有物之客觀現況、占有使用情狀、周圍
土地之權利狀態等各因素,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
案進行合併分割,對全體共有人應為公允合理,爰判決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後,除附圖一編號B、C
部分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無補償問題外,因
面積較大之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75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
得,面積較小之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1,451平方公尺)由被
告取得,故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未盡一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
要。
⒉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施鑑定,鑑定結
果認分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人應補償分得附圖一編號D部分
之人新臺幣(下同)146,421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訴卷第190至192頁)。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
估價人員親赴現場勘察,評估時已考量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可藉由七股區內臺17線、臺61線(快速道路
)、市道000號、市道173甲線及市道000號通往臺南市安南
區、臺南市區、佳里區、將軍區等(見訴卷第160頁),公
路使用便利性尚可,而系爭土地坐落於七股區之一般農業區
聚落內,公共設施多位於七股區及佳里區市區,系爭土地距
離七股區公所約為7至9分鐘,至佳里區公有市場約15至16分
鐘,至佳里區統聯客運轉運站約14至16分鐘,公共設施之便
利性尚可等情(見訴卷第164頁),並由不動產估價師實際
查訪交易資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一般因素、不動
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又因系爭土地屬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區域租賃市場不佳且收益資料缺乏,
又依土地使用有限制開發條件等因素,尚無法採收益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係屬情況特殊之情形,故依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但書規定僅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見訴
卷第143頁),據以計算出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其鑑
定方法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且就鑑定結果之補償金額,兩造均無意見(見訴卷第260頁
)。從而本件分配後既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故
原告應補償被告146,421元。
⒊爰就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應以
附表二之方案合併分割,堪認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圖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4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土地坐落:臺南市七股區下山子寮段 編號 地號 220 220-1 220-2 220-3 220-4 面積 (平方公尺) 1489 63 1605 58 63 共有人 權利範圍 01 原告許春華 2分之1 02 被告許永富 2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案
附圖一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 A部分 1,75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B部分 22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維持共有 C部分 48平方公尺 D部分 1,45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取得
TNDV-112-訴-2060-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