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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更一
高雄簡易庭

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王明宗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田木川之繼承人田高斯義之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地 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田高斯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訴外人田木川於民國63年8月5日,就系爭土地設定 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下合稱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 權因未約定存續期間,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 自設定至今已存在近50年之久,伊及伊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際,均未見有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為任何權利行使行 為;且系爭土地上現僅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無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應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早已不存在,倘任由系 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 土地經濟價值,又田木川於70年11月18日死亡,其配偶及子 女均拋棄繼承,其遺產由訴外人即田木川之母田高斯義繼承 ,田高斯義於98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 本院指定許芳瑞律師為田高斯義之遺產管理人,故請求被告 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爰依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833條之1之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地 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係於63年所設定,登記權利人為田木川 ,今田木川已死亡,田高斯義為田木川之繼承人,又許芳瑞 律師經本院指定為田高斯義之遺產管理人,惟未辦理系爭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 間,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田木川除 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112年度雄簡字第203 6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19、77-89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38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833 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 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 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 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修正之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修 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地上權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記載之存續期間為「 不定期限」,又系爭地上權為63年間所設定,是系爭地上權 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衡以系爭地上權已存續近50 年,亦查無地上權人有繼續利用系爭土地或給付地租之情形 ,又系爭土地上現僅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此有系爭建物第 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雄簡卷第23、25頁),核 與原告所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系爭地上權自63年間設定迄今,存續期間已 近50年而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現並無地上權人依系爭 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地 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 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雖因本 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 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 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 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田木川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833條 之1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銷系爭地上權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 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又因共有物分 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 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 純有利於原告。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80條之1之法理,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田高斯義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地號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權利種類 權利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3年8月5日 鳳登字第183960號 地上權 田木川 1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3年8月5日 鳳登字第183960號 地上權 田木川 1分之1

2025-02-11

KSEV-113-雄簡更一-2-202502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蔡旻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蕭世茂 蕭世乙 蕭世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2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832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環繞,與公 路無適當之聯絡,而屬袋地,需經被告共有同段834地號土 地(下稱834地號土地)始能直接通行至北側之北社尾路258 巷161弄聯繫,應屬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周圍地最小之處 所及方法。另832地號土地為農地,因考量土地農用,有農 用車輛進出之需求,亦請求鋪設道路,並請求被告不得有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832 地號土地就被告共有坐落8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 之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之範圍內開設道路、鋪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二、被告則以:834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父親所有及耕作,自被告 父親耕作以來長達40幾年期間,832地號土地從未藉由834地 號土地以對外連接道路,而832地號土地亦有耕作情事,表 示該地號土地長期以來均得透過他筆土地對外出入,原告為 113年2月間始因買賣而為8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依照8 32地號土地與鄰地間長年以來通行之方式為通行,且因834 地號土地狹長,長度近100公尺,如依照原告主張通行方案 ,則通行面積高達296平方公尺幾乎占了834地號土地之6分 之1,將導致耕作產量及收入減少6分之1,然周圍地所有人 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 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被告而言,實已過度增 加鄰地之負擔,而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原告如通行同段83 1地號土地後,再銜接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829地號土地(下 稱829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一部分,通行面積 僅約有23公尺,相較於原告所提方案之通行面積則大幅減少 及降低對鄰地造成之負擔,且82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現已有鋪設水泥通道並做成田埂以供通行,寬度約2公尺 已足供一般農業機具或載送農業貨車通行。又原告如通行同 段836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往北平移2公尺,銜接至864地號 土地東北方向突起部分,再連接至837地號土地,即如附圖 二所示方案二部分,其中837地號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所管理,現已有鋪設水泥通道,且長期以來附近 耕作農地均藉由此通行至北社尾路285巷161弄,此亦為犧牲 周圍農耕面積最少之通行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8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三人則為834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832地號土地為農地,四周亦為農地,無道路 出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航照圖可證(本院卷第15至19、23至25、35至37 、131頁)。足徵原告所有832地號土地被周圍地所包圍,並 無其他適宜得連接至對外道路之通行處,是屬袋地,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自有通行他人土地以至對外道路之必要 。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其立法目的,乃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 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可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 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 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言。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 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 斷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係以834地號土地 與833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向西北平移3公尺,通行面積為296 平方公尺,而834地號土地面積為2,030平方公尺,且為狹長 型,上開通行方案之道路面積占83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約百 分之15,扣除上開通行道路後,834地號土地可為之使用面 積更為狹長。  ⒉觀諸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方案一部分,係以自832地號土地東北 側地籍線平移2公尺,銜接831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南平移 2公尺(含830地號土地與831地號土地間之田埂寬度),通 行面積僅約有23公尺,再接829地號土地,相較於原告所提 方案,則大幅減少通行鄰地之土地面積,且829地號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臨路部分之路 面材質為泥土混碎石子地,寬度約1.3公尺,延伸至外緣水 泥圓柱之長度共約1.75公尺,向內走去靠近農田之路面材質 為一半水泥地一半碎石子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77至181、191頁)在卷可查。相較於原告所提方 案,通行鄰地農地之土地面積大幅降低,且可利用現已供通 行鋪設泥土混碎石子之中國民國所有829地號土地,自可減 少原告將來欲鋪設道路之成本。此方案之損害,顯然低於附 圖一所通行之A部分方案。  ⒊再觀諸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方案二部分,係通行836地號土地南 側地籍線往北平移2公尺,銜接至864地號土地東北方向突起 部分,再連接至837地號土地,而837地號土地係由中國民國 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臨路部分之路面為水泥 材質寬度約3公尺,向內走去則改為泥土道路,寬度約2公尺 ,該泥土道路上顯有車輛通行之輪胎痕跡,837地號土地通 行至834地號土地東北側截角處,再沿836地號土地南側與86 5地號土地北側間田埂處通行,該田埂寬度為60公尺,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 、157至159、182至191頁),若836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往 北平移2公尺,則通行寬度達2.6公尺,已可供一般農作機具 通行,且依道路上之輪胎痕跡及僅有寥寥雜草之現況觀之, 該道路應為附近農地出入至834地號土地再至對外道路使用 ,又837地號土地非嘉義市使用都市計劃道路,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有嘉義市政府113年9月25日府工土字第1135335472 號函暨航照圖(本院卷第127至143頁)在卷可查,相較於原 告所提方案,通行鄰地農地之土地面積亦大幅降低,且可利 用現已供通行鋪設水泥之中國民國所有837地號土地,此方 案之損害,顯然亦低於附圖一所通行之A部分方案。  ⒋從而,附圖二所示方案一或二部分之通行道路、面積、位置 ,均優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是附圖一所示A部分 之通行道路並非是損害最少之方案。  ㈢綜上,原告主張832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 本院確認就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83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通行,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 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之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 面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1

CYEV-113-嘉簡-1140-2025021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鄭楚懷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鄭秀君 林施桂紅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88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主張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8 -4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左斜對 面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究竟得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陷於 不明確狀態,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鄭秀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938-4土地、同段93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938-5土地,與系爭938-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原戴 阿葉所有同段938地號土地(下稱原938土地);系爭房屋則 係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向訴外人戴阿葉 (原名:鄭戴阿葉)即原告與鄭秀君之祖母租地興建,原為 戴阿葉所有,僅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訴外人即 戴阿葉之長子鄭文長。嗣原938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58號判決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938-5地號土地、鄭秀君取 得系爭938-4土地;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原告與鄭秀 君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鄭秀君於民國112年3月6 日將其所有系爭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施桂紅,未依法踐行對原 告為優先承買權之書面通知,然系爭房屋與系爭938-4土地 既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 相同條件優先購買等語。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938-4土地於112年3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於112年3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從鄭秀君變更為林施桂紅之登記塗銷,並將上開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為鄭秀君所有;㈣鄭秀君應按其與 林施桂紅就系爭不動產訂定之買賣契約條件,與原告訂定買 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予鄭秀君之 同時,將系爭938-4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2分之1)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林施桂紅: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已明確記載原納稅義務人為 鄭文長,該屋原先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戴阿葉,且原938 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分割,系爭房屋與系 爭938-4土地之利用關係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情形不同 ,況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 定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地建物契約而占用之情形有別,自不 宜擴張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認該法定租賃關係之土地承租 人得享有此具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秀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938土地前為戴阿葉所有,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 決分割,分別由鄭秀君及原告取得系爭938-4、938-5土地。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由鄭文長於110年7月26日贈與 原告及鄭秀君(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鄭秀君於11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938-4土地移轉 登記予林施桂紅,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林施桂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亦有明定。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 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 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 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 爭。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 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 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 地出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且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基地,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 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而言,且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 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始有優先購買權之問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38-4土地 之所有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均為戴阿葉,故其 對於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節,為林施桂紅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前開主張負 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固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為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然觀 以戴阿葉與訴外人陳碩瑋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第 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洋子段938號鐵厝由乙方 (承租人)蓋,沒有收租金,但如有房屋稅時,應乙方(承 租人)繳納。五年後鐵厝歸甲方(地主)所有以及收租金」 等語,已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高鐵局租地興建之情形不 符,且依訴外人即戴阿葉之三子鄭永華與訴外人李皓群簽訂 之房屋租賃契約,無從認定租賃標的是否係即為系爭房屋, 鄭永華又係經何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出租他人,均難作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鄭文長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最初是由高鐵局的人 員租地興建的,當時是由我父親鄭大戇接洽租地建物事宜, 也有經過土地所有人戴阿葉同意,是我將50萬元交給鄭大戇 ,由其向高鐵局接洽購買系爭房屋,並負責管理及收租事宜 ,後續鄭永華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因為我 都沒有收到租金,還要繳納每年約4、5萬元之房屋稅金,所 以就把契稅移轉給原告及鄭秀君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 頁);證人黃聰財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高鐵局租地興 建的,後來高鐵局做完工程要撤除,我岳父鄭大戇以50萬元 向高鐵局接洽買賣事宜,我不清楚50萬元是否為鄭大戇出資 ,因為是鄭大戇處理,他可以決定要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給誰 ,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房屋稅有時是鄭永華繳納,或是鄭大 戇叫別人去繳,我也有繳過,理論上系爭房屋應該是戴阿葉 所有,但是戴阿葉都把財產給鄭大戇管理、使用、收益,我 也不知道為何不直接登記在戴阿葉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至219頁)。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其等就系爭房屋由高鐵 局興建,並由鄭大戇以50萬元出面與高鐵局接洽買賣事宜之 過程大致相符,惟就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述不一 ,然證人黃聰財不清楚50萬元是否為鄭大戇出資,且就管理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或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人均未提及 戴阿葉,無法具體說明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在鄭文長名下之原 因,即逕稱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顯非合於 常情。再稅籍登記乃行政上為課徵稅賦而設,雖不能僅以房 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仍不失作為私法上 表彰財產價值利益之重要參考,且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尚負有 繳納稅捐之公法義務,倘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原事實上 處分權另有所屬,則稅籍資料非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應認 以證人鄭文長所述較為可信。至原告所提台灣自來水公司裝 置證明、109年5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5年6月繳費 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110年房屋稅繳款書 (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僅能證明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繳 稅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 據此,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令本院形成其主張為真正之 優勢心證,舉證尚有未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 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同 屬戴阿葉所有,即非有據,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土 地、房屋原先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難認有適用或類推 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㈣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938-4土地與系爭房屋有其他 承租關係,自難認原告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承租人 ,則原告依該規定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請求確認其對 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塗銷被告間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登記,及依 同一條件向鄭秀君購買,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 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塗銷被告間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登記,及依 同一條件向鄭秀君購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5,886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65,350元、原告先行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36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10

TNDV-112-重訴-369-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何見萬 訴訟代理人 邱榮昌 被 告 何林利 特別代理人 何宛赬 被 告 何見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何林利、何見意各 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林利、何見意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見意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原告5分之3、被告何林利5分之1、何見意5分 之1,下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 決定,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 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下稱原告分割方案),並依鑑價報告 鑑定之金額,由原告補償何林利、何見意各新臺幣1,410,00 0元(下稱原告找補方案)。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原告分割 方案分割,並依原告找補方案找補。 三、被告則以: (一)何林利: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原告找補方案等語。未為任 何聲明。 (二)何見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 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 竹地政)函可稽(限閱卷,審訴卷第75至77頁),且為何 林利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 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 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 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 勘時,系爭土地北側臨約4.4公尺寬之道路,臨路寬度約 為15公尺,其上為些許雜草,原告稱平常為其種植水稻使 用,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路竹地政函可查(本院卷第 37至43、137頁),若依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垂直 道路分割為3筆土地,何林利、何見意所分得土地臨路寬 度將僅3公尺(計算式:15公尺X1/5=3公尺);若將系爭 土地平行道路分割,則分得未臨路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勢 必需通行分得臨路土地以聯絡公路,均不利系爭土地之利 用,是系爭土地在利用上,顯然具有一體性,不宜採原物 分割。兼衡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土地後,依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之變價分割,或分歸共有人一人所 有,並由該共有人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式為適 當。復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種植水稻使用,原告應 有部分達5分之3,何林利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 所有等情,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再由原告以金 錢找補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經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 卷可憑(隨卷外放),前揭估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位 置、面積、地形、地勢、使用分區、利用情形、臨路條件 、交通條件,及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地利用狀況 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 估過程均已詳載於前揭估價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 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前揭估價報告可 資憑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鑑定後,到庭之當 事人均同意按此鑑價結果以金錢找補等情,本院認依原告 找補方案找補,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本院認以原告分割方案、原告找補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2-10

CTDV-113-訴-432-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黃恩智 訴訟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被 告 黃恩忠 黃恩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黃恩南 黃玉蓮 黃玉枝 黃鼎翔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其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 第823條、824條提起本訴,請求依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 割方案分割(下稱原告分割方案),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找補(下稱原告找補方案)。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原告分割 方案分割,並依原告找補方案找補。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恩忠、黃恩賢(下合稱黃恩忠等2人)部分:同意 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並同意按鑑定金額三分之二計算找 補(即原告找補方案)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二)被告黃恩南、黃玉蓮、黃玉枝、黃鼎翔(下合稱黃恩南等 4人)部分:雖同意分割,但原告找補方案找補金額過高 ,希望互不找補,若仍要找補,請求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P所示土地分歸黃恩忠等2人所有,應可達成原物分割且毋 庸找補之方案(下稱A方案),若本院不同意前揭方案, 則主張依如附圖三所示,黃恩南等4人僅分得紅色斜線所 示部分之分割方案(下稱B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 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函可憑(限閱卷,審訴卷第76、128、129頁),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 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再者,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經查:  1、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土地上,為黃恩忠等2人占有使用之三 合院西北側2間房間;編號O所示土地上,為兩造共有之祠 堂;編號M所示土地上,為黃恩南等4人占有使用之三合院 東北側4間房間;編號C所示土地上,為原告占有使用之三 合院東側3間房間;編號D所示土地上,現為原告出租予第 三人經營檳榔店使用;編號K所示土地上,現為黃恩賢出 租予第三人經營娃娃機店;編號J所示土地上,現為黃恩 忠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早餐店(同時坐落549之1地號土地) ;編號L所示土地上,現為黃鼎翔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娃娃 機店(同時坐落549之1地號土地);編號F所示土地上, 現為黃恩忠等2人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機車行(同時坐落549 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編號G、O、M、C建物係 經由黃鼎翔、黃恩南共有549之2地號土地與黃恩忠等2人 共有之549之3地號土地聯絡公路,有本院履勘筆錄、附圖 、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73頁, 限閱卷)。原告分割方案與現況較為相符,兩造均毋庸拆 除各自使用之建物,且編號G、O、M、C建物得經由如附圖 一編號N所示土地連接黃鼎翔、黃恩南、黃恩忠等2人共有 549之2、549之3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亦無分割後無通行 路徑可聯絡公路之情,黃恩忠等2人亦同意依原告分割方 案。  2、黃恩南等4人雖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然渠等之理由僅為找 補金額過高,且在黃恩忠等2人均已主動退讓同意按鑑定 金額三分之二計算找補之情下,仍以此反對依原告分割方 案分割,黃恩南等4人不同意之理由,難認有理。至黃恩 南等4人主張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P所示土地分歸黃恩忠等 2人所有之A方案,分割後雖與黃恩忠等2人分得之如附圖 一編號G、529地號土地相連,然如附圖二編號G、P所示土 地相連處寬僅1.9公尺,黃恩忠等2人顯難利用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P所示土地,反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P所示土地與 黃恩南所有527地號土地亦相鄰,將如附圖二編號P位於如 附圖一編號M所示土地分歸黃恩南等4人後,527土地與如 附圖一編號M所示土地將可連成一略成長方形之土地,更 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黃恩南等4人另主張B方案,然B方 案將需拆除原告現使用之如附圖一編號C、D所示土地上之 建物,該部分亦過於狹窄,且如附圖一編號M土地現已可 經由如附圖一編號N所示土地及549之2、549之3地號土地 聯絡公路,亦無再另行分出土地供通行之必要,準此,黃 恩南等4人提出之A、B方案均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3、經衡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及前揭情事,原告 分割方案,可維持現有土地經濟效用,對兩造並無不利, 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依原 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 (三)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經囑託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隨卷外放), 前揭估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地形、地勢 、使用分區、利用情形、臨路條件、交通條件,及不動產 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採 用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前揭估價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 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前揭估價報告 可資憑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鑑定後,原告與 受找補之共有人即黃恩忠等2人均同意按此鑑價結果三分 之二計算找補等情,本院認依原告找補方案找補,亦屬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本院認以原告分割方案、原告找補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06月28日美 法土字第169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民國114年1月23日民事陳報(五)狀被告黃恩南、黃玉 枝、黃玉蓮、黃鼎翔分割方案圖。 附圖三-民國113年6月18日民事陳報分割方案二狀被告黃恩南、 黃玉枝、黃玉蓮、黃鼎翔分割方案圖。 附表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1 黃恩智 2/5 311.47 2 黃恩忠 1/5 155.74 3 黃恩賢 1/5 155.74 4 黃恩南 1/25 31.15 5 黃玉蓮 1/20 38.93 6 黃玉枝 1/20 38.93 7 黃鼎翔 3/50 46.72 合計 778.68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位置之面積 分割後 應有部分 分得面積 分得總面積 應有部 分面積 面積差額 1 黃恩智 A 46.14 1/2 23.07 327.714 311.47 16.244 C 192.31 1/1 192.31 D 67.11 1/1 67.11 N 55.74 2/5 22.296 O 57.32 2/5 22.928 2 黃恩忠 A 46.14 1/4 11.535 103.697 155.74 -52.043 F 30.8 1/2 15.4 G 51.5 1/2 25.75 J 28.4 1/1 28.4 N 55.74 1/5 11.148 O 57.32 1/5 11.464 3 黃恩賢 A 46.14 1/4 11.535 108.777 155.74 -46.963 F 30.8 1/2 15.4 G 51.5 1/2 25.75 K 33.48 1/1 33.48 N 55.74 1/5 11.148 O 57.32 1/5 11.464 4 黃恩南 M 205.06 1/4 51.265 55.7874 31.15 24.6370 N 55.74 1/25 2.2296 O 57.32 1/25 2.2928 5 黃玉蓮 M 205.06 1/4 51.265 56.918 38.93 17.988 N 55.74 1/20 2.787 O 57.32 1/20 2.866 6 黃玉枝 M 205.06 1/4 51.265 56.918 38.93 17.988 N 55.74 1/20 2.787 O 57.32 1/20 2.866 7 黃鼎翔 L 10.82 1/1 10.82 68.8686 46.72 22.149 M 205.06 1/4 51.265 N 55.74 3/50 3.3444 O 57.32 3/50 3.4392 合計 778.68 778.68 778.68 0 備註 一、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8日美法土字第169號複丈成果圖分割。 二、分割方案以「總面積」、「應有部分」為準;本附表面積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係為避免四捨五入造成誤差,進而減少找補金額計算之誤差,非謂實際面積可登記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 附表三-原告分割方案找補金額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合計 應受找補之共有人 黃恩忠 黃恩賢 應受找補總金額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編號 應找補之共有人 應找補總金額 各應受找補金額 1 黃恩智 316800 各應找補金額 168227 148573 316800 2 黃恩南 543589 288655 254934 543589 3 黃玉蓮 401997 213468 188529 401997 4 黃玉枝 401997 213468 188529 401997 5 黃鼎翔 492235 261385 230850 492235 合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附表四-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恩智 2/5 2 黃恩忠 1/5 3 黃恩賢 1/5 4 黃恩南 1/25 5 黃玉蓮 1/20 6 黃玉枝 1/20 7 黃鼎翔 3/50 合計

2025-02-10

CTDV-111-訴-912-2025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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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張永定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被 告 劉明宗 張政毅 張明和 張淑珍 簡培宇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簡驛涵 簡張里 余永泰 蔡余芙美 洪余芙紗 余美紗 王余美華 余美修 余美完 范曾娥 余明雄 鄭芳新 余書宏 張得祥 張國成 張佩瑜 張國強 張媛娜 張國娜 江怡霖 余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應予終止。 被告劉明宗、張政毅、張明和、張淑珍、簡培宇、簡驛涵、簡張 里應就被繼承人張慷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余永泰、蔡余芙美、洪余芙紗、余美紗、王余美華、余美 修、余美完、范曾娥、余明雄、鄭芳新、余書宏、張得祥、張國 成、張佩瑜、張國強、張媛娜、張國娜、江怡霖、余碧霞應就被 繼承人張余成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明宗、張政毅、張明和、張淑珍、簡培宇、簡驛涵、 簡張里、余永泰、蔡余芙美、洪余芙紗、余美紗、王余美華 、余美修、余美完、范曾娥、余明雄、鄭芳新、余書宏、張 得祥、張國成、張佩瑜、張國強、張媛娜、張國娜、江怡霖 、余碧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重測改制前為臺北縣○○區○○段○○○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民國49年6月17日由 母地號171-3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然母地號171-38地號土地 分割前,其所有權人余海志於45年3月24日分別將部分如附 表所載面積設定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給被告等之被 繼承人張慷慨、余成業及訴外人余德義;訴外人余德義已於 78年11月11日自行拋其棄地上權,並於同月16日登記完畢在 案。該土地雖經分割,惟已非前開地上權設定所及之位置所 在土地,地政機關依程序仍予全部轉載,顯然與事實有違。 查原權利人張慷慨、余成業,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自設定 系爭地上權至今60餘年來,從不曾在系爭土地上依地上權設 定目的而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又系爭土地上已另有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同區同段文化路267號房屋一棟,其一樓面積 為83.3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為107平方公尺,其房屋基地比 為78%,被告等人縱使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但渠等之設定 目的顯然難以實現,並且妨礙原告土地權利之利用與行使。 本件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地租雖有約定,然 被告等自始並不曾繳納,且原所約定之地租已不合時宜,其 存續期間又已逾20年,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若仍定其期 限行使已無意義,是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亦有害於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 之規定,斟酌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終止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並命其塗銷登記之。  ㈡又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其原權利人張慷慨、余成業分別 於民國65年12月20日、55年2月25日死亡,依法分別為其被 繼承人張慷慨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明宗、張政毅、張明和、張 淑珍、簡培宇、簡驛涵、簡張里;被繼承人余成業之繼承人 即被告余永泰、蔡余芙美、洪余芙紗、余美紗、王余美華、 余美修、余美完、范曾娥、余明雄、鄭芳新、余書宏、張得 祥、張國成、張佩瑜、張國強、張媛娜、張國娜、江怡霖、 余碧霞所繼承;故於訴請渠等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前,依法應命其辦理繼承登記。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32條、第833條之1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因自母地號 分割前,經訴外人余海志於45年3月24日分別如附表所示設 定地上權予原權利人張慷慨、余成業;又原權利人已分別於 65年12月20日、55年2月25日死亡,被告為渠繼承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張慷慨、余成業 之繼承系統表暨渠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183頁);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 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 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 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 法規定,仍有適用。  ㈢系爭地上權前於45年間設定登記一節,已有上開卷附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83頁),另系 爭土地上現存有原告所有之地上物,亦有原告提出同段57號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故本件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60餘年,然遍觀全案卷 證資料,既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地上權之原權 利人張慷慨、余成業及其等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存在等情,被告亦均未能就現於系爭土地有行使系 爭地上權等有利之事實為舉證。從而,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 期限,自45年間設定至今已逾60年,且被告均無行使地上權 使用系爭土地等一切情事,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將有礙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 諸上開說明,復經本院審酌前述情狀,堪認系爭地上權之存 續已無必要,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 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 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 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 ,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 ,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 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 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 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 該登記。經查,被告等為系爭地上權之原權利人張慷慨、余 成業之繼承人,自應由渠等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 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被告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 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處分共有物權之行為,則原告 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依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就系爭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 ,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以除去妨 害,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 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 承登記,再命被告將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等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 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 ,而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於原告,是認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土地標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編號 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 1 張慷慨(即被告劉明宗、張政毅、張明和、張淑珍、簡培宇、簡驛涵、簡張里之被繼承人)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45年 登記日期:民國45年3月24日 字號:鶯歌字第000028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拾貳坪五合五勺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 (一般註記事項)付租在每年1月1日 2 余成業(即被告余永泰、蔡余芙美、洪余芙紗、余美紗、王余美華、余美修、余美完、范曾娥、余明雄、鄭芳新、余書宏、張得祥、張國成、張佩瑜、張國強、張媛娜、張國娜、江怡霖、余碧霞之被繼承人)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45年 登記日期:民國45年3月24日 字號:鶯歌字第000029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拾貳坪壹合六勺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2-08

PCEV-113-板簡-762-2025020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許春華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許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 所示。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146,421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意旨)。原告 起訴後雖變更其聲明(即主張附表二分割方案,見訴卷第59 頁),然僅屬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之變更,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 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故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面積及兩造權 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分割方法應如前述變更後聲明即主 文所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 條、824條之1、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主張附圖一 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編號C部分 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並由被告依鑑價補償予原告等語(見訴卷第97至9 8頁)。嗣又主張系爭土地除附圖一編號B、C部分水溝及道路 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外,其餘土地應平均分 割、面積平分,故以附圖一編號A部分再分為A1(面積1,604 平方公尺)、A2(面積153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其中B部 分面積2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1,451平 方公尺、A2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A1面積1,6 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等語(見訴卷第119至12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相鄰,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 為兩造,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 節,兩造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99至209頁)。又因系爭土 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則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有 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得否合併分割等節,前 據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測量字第113 0121177號函覆: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 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 者,得為分割合併。」(見訴卷第251頁),而原告主張如 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4筆土地,被告主 張之方案則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5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見訴卷第121頁),均未將土地宗數增加。是依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為兩 造,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 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 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 以外之分配方法。經查:  ⒈參諸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作 成之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即該所113年1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 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卷第41至43、49頁)所示,附 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為溝渠(水溝),編號C部分土地為道路; 又系爭土地依現況出入條件,屬單面臨路(路寬約5公尺,不 含水溝),土地面寬約10公尺,道路以北深度約156公尺,道 路以南深度約134公尺,北側土地係以約5公尺水泥路面跨越 水溝,地形為長條形,現況為雜草空地,部分產業道路等情 (見訴卷第161頁),亦經本院委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進行不動產估價時一併查知,有該所113年10月7日長 信0000000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下稱估價 報告書,見訴卷第125至220頁)。  ⒉原告主張其母親生前已在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耕 種數十年,種有火龍果、香蕉等果樹,目前為休耕期,業據 原告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訴卷第269頁);而被告主張其自87 年起於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全部及北面土地即 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之部分種植,112年種植太陽麻、米、 豆,目前為休耕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89年2期作農戶種稻 及轉作、休耕申請書(參聯單)、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種稻 、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申報 書(參聯單)、照片2張等為證(見訴卷第247至250頁);兩造 就各自所主張之上開種植使用現況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大部分係由原告占有使用耕作, 僅有一小部分區域由被告耕作,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全部 則由被告占有使用並耕作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260頁),堪信為真實。而就系爭土地是否曾有分管約定乙 節,原告稱兩造並未訂有分管契約,對於被告占用北面土地 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同意等語(見訴卷第259頁),被 告則稱其有在系爭土地北邊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種植,範圍 超過附圖二之編號A2部分,從以前就是這樣耕種,上一輩就 是這樣但沒有什麼憑據等語(見訴卷第258至259頁),被告既 未提出系爭土地曾有分管約定之證明,應認系爭土地並無分 管約定。  ⒊綜觀上情,參以兩造均同意附圖一編號B、C部分於分割後仍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使兩造得於分割後得繼續 共同使用該部分之溝渠、道路,並考量附圖一編號B、C部分 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原來大部分均為原告耕作 、使用至今,而附圖一編號B、C部分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 D部分土地全為被告耕作、使用至今,則依原告所提如附表 二之合併分割方案,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取 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取得,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 水溝及道路用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除能維 持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形狀平整而無難以 使用或進入之地段,並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維持最大之完整 性,亦均得使用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已兼 顧目前使用現況及將來土地之利用,應屬可行,而分配後被 告固不能再於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繼續耕作使用,但考量 被告僅於土地上種植麻、米、豆等短期作物,尚不致因此生 重大損害,堪認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故應採為本件之分 割方式(補償部分另後述)。至於被告主張將附圖一編號A部 分土地分配給被告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取得, 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則由兩造依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式,恰與原告主張之方案關於附圖一 編號A、D部分土地之分配相反,但此種分配之結果,將使原 來僅於編號A部分土地耕作、從未於編號D部分土地耕作之原 告,必須改至不熟悉之編號D部分土地耕作,而原來大多於 編號D部分耕作、僅於編號A部分之一小部分耕作之被告,反 而改至編號A部分土地耕作,分配後雙方必須花費時間重新 適應土地狀況,有礙土地利用之經濟,亦與期待分配後盡量 維持原來占有使用現況之社會通念不符,顯非事理之平,尚 難憑採。  ⒋被告又提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見訴卷第121頁),係將附圖 一編號A部分土地再分為編號A1、A2,而由被告取得編號A2( 面積153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451平方公尺)土地, 由原告取得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1,604平方公尺),編號B及 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此一方案分配之結果,固然使分配後兩造分得之土 地面積相同,而無互為補償之煩,但將使附圖一編號A部分 土地再細分為附圖二編號A1、A2二筆土地,導致農業土地使 用零碎化,形狀上亦有缺角而不平整,且分割後兩造仍將以 附圖二編號A1、A2二筆土地繼續毗鄰,容易衍生其他糾紛, 再者被告主張其如取得附圖二編號A2部分土地面臨兩造維持 共有之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之面寬以農耕機 可出入耕作即足等語(見訴卷第245頁),然則附圖一編號A部 分土地面臨兩造維持共有之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 用地之面寬僅約10公尺(見訴卷第161頁),本來已非寬敞, 如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則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A1部分土 地後,該地面臨兩造維持共有之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 道路用地之面寬,將再扣除附圖二編號A2部分土地之臨路面 寬,而更為狹小,實不利於原告使用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 溝及道路用地出入,並非公平。是被告所提之此分割方案顯 不符合兩造最大利益,本院難以採納。  ⒌本院綜合上情,就共有物之客觀現況、占有使用情狀、周圍 土地之權利狀態等各因素,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 案進行合併分割,對全體共有人應為公允合理,爰判決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後,除附圖一編號B、C 部分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無補償問題外,因 面積較大之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75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 得,面積較小之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1,451平方公尺)由被 告取得,故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未盡一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 要。  ⒉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施鑑定,鑑定結 果認分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人應補償分得附圖一編號D部分 之人新臺幣(下同)146,421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訴卷第190至192頁)。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 估價人員親赴現場勘察,評估時已考量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可藉由七股區內臺17線、臺61線(快速道路 )、市道000號、市道173甲線及市道000號通往臺南市安南 區、臺南市區、佳里區、將軍區等(見訴卷第160頁),公 路使用便利性尚可,而系爭土地坐落於七股區之一般農業區 聚落內,公共設施多位於七股區及佳里區市區,系爭土地距 離七股區公所約為7至9分鐘,至佳里區公有市場約15至16分 鐘,至佳里區統聯客運轉運站約14至16分鐘,公共設施之便 利性尚可等情(見訴卷第164頁),並由不動產估價師實際 查訪交易資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一般因素、不動 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又因系爭土地屬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區域租賃市場不佳且收益資料缺乏, 又依土地使用有限制開發條件等因素,尚無法採收益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係屬情況特殊之情形,故依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但書規定僅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見訴 卷第143頁),據以計算出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其鑑 定方法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且就鑑定結果之補償金額,兩造均無意見(見訴卷第260頁 )。從而本件分配後既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故 原告應補償被告146,421元。  ⒊爰就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應以 附表二之方案合併分割,堪認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圖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4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土地坐落:臺南市七股區下山子寮段 編號 地號 220 220-1 220-2 220-3 220-4 面積 (平方公尺) 1489 63 1605 58 63 共有人 權利範圍 01 原告許春華 2分之1 02 被告許永富 2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案 附圖一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 A部分 1,75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B部分 22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維持共有 C部分 48平方公尺 D部分 1,45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取得

2025-02-07

TNDV-112-訴-2060-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林榮忠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林斐章 訴訟代理人 林羣鎧 林聖豐 被 告 林桂蘭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陳桂賓 被 告 李林榮桃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林榮昌 林劉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9481.88平方公尺土 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及附圖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林榮桃、林榮昌、林劉秀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並依附表二及附圖一(下稱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林榮桃、林榮昌、林劉秀枝稱:同意依原告所提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林桂蘭稱:系爭土地上之甲、乙建物為伊所有,均興建於民國80年間,甲建物目前出租他人經營徜徉潛水訓練中心,乙建物則部分作為伊儲藏空間,部分隔間供訴外人林桂淑居住使用,希望依附表三及附圖二(下稱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以符合土地使用現況等語。  ㈢被告林斐章稱:如採甲方案,伊受分配土地形狀不方正,且面寬曲折,故希望依附表四及附圖三(下稱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以利土地之使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且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系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 告請求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   ⒈系爭土地東及西北側均臨恆春鎮大光路,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有林桂蘭所有甲、乙鐵皮建物,甲建物現出租他人經營徜徉潛水訓練中心使用,乙建物為自用倉庫;編號C部分區域及編號D部分由李林榮桃種植黑豆;編號E部分則雜草叢生,無人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恆測法字第7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7、171頁),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觀諸林桂蘭所提乙方案,固分割後 各筆土地均有臨路可對外交通,且林桂蘭所有二棟鐵皮建物 能坐落於其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上,有利於地上物之保全,惟 本院審酌分割後編號A1部分土地呈極銳角梯型,編號B、C部 分土地則呈歪斜L型,均不利於土地使用,並僅有部分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臨東側大光路主要道路,難謂妥適之分割方法 。反觀原告所提甲方案、林斐章所提丙方案,分割後各筆土 地均屬方整,更能提高土地使用效益,且均可與東側大光路 主要道路相鄰,價值相當,亦與除林桂蘭以外之共有人意願 相符。甲、丙方案雖不利於林桂蘭部分地上物之保全,然林 桂蘭自承前開鐵皮建物係於80年間所建造(見本院卷第241 頁),是迄今已使用33年餘,經濟價值已經相當年數之折舊 ,且其未能舉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該鐵皮建物乃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則倘僅為保全其地上物全部,而高度犧牲他共有人 所分得土地使用效能,將變相鼓勵共有人擅自先占特定位置 建築以利將來爭取分割分配有利部分,對他共有人實未盡公 允。而觀諸甲、丙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位置均相同,僅林 桂蘭、林斐章受分配土地形狀有異,本院審酌甲方案囿於保 全林桂蘭地上物,致林桂蘭、林斐章所受分配土地東側呈曲 折狀,不利於土地利用之完整性,然如依丙方案為分割,林 桂蘭、林斐張所取得土地均為方整長條型,更有助於使用效 能。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共有人意願,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 認丙方案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以丙方案方法分割,為較妥適之方 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9481.88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榮忠 89/360 2344.14 89/360 2 林斐章 1/6 1580.31 1/6 3 林桂蘭 1/6 1580.31 1/6 4 李林榮桃 37/120 2923.58 37/120 5 林榮昌 1/18 526.77 1/18 6 林劉秀枝 1/18 526.77 1/18 附表二:甲方案(附圖一) 分配位置 編  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526.77 林劉秀枝 全部 B 2344.14 林榮忠 全部 C 1580.31 林桂蘭 全部 D 1580.31 林斐章 全部 E 2923.58 李林榮桃 全部 F 526.77 林榮昌 全部 附表三:乙方案(附圖二) 分配位置 編  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526.77 林劉秀枝 全部 A1 526.77 林榮昌 全部 B 1580.31 林桂蘭 全部 C 1580.31 林斐章 全部 D 2344.14 林榮忠 全部 E 2923.58 李林榮桃 全部 附表四:丙方案(附圖三) 分配位置編  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526.77 林劉秀枝 全部 B 2344.14 林榮忠 全部 C 1580.31 林桂蘭 全部 D 1580.31 林斐章 全部 E 2923.58 李林榮桃 全部 F 526.77 林榮昌 全部

2025-02-07

PTDV-112-訴-713-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台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堂 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恩瑩 被 告 張嘉仁 古秀琴 張嘉佩 張杏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 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張嘉仁、古秀琴、張嘉佩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土 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2萬6152元予原告。 三、被告張杏如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 給付新臺幣1萬5631元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杏如負擔10分之3,被告張嘉仁、古秀琴 、張嘉佩共同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87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嘉仁、古秀琴、張 嘉佩按年以新臺幣2萬6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52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杏如按年以新臺幣 1萬5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詳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嗣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後,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如下原告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522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主 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另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 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張嘉仁等28人為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嗣於113年12月12日具 狀聲請對張嘉仁、古秀琴、張嘉佩、張杏如以外之被告撤回 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85至487頁),本院亦於113年12月13 日發文請被告對原告撤回起訴表示意見,惟渠等均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 三、末按被告張嘉仁、古秀琴、張嘉佩、張杏如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30之1 地號土地),原為張秀、張和傑及張萬順共有(應有部分各 1/3)。因張和傑、張萬順死亡無人繼承,其等之應有部分 合計2/3部分,經國產署中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 不動產,而由原告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標售取得權利。嗣 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民事判決分割,由原告分得區塊A部分(面積498.55平方公 尺)土地。區塊B部分(面積249.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其他共有人取得並保持共有。原告再於112年2月14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前述區塊B部分,是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全部均為原告所有。  ㈡詎原告所有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遭被告等之先人建築未辦 保存登記地上物並占有使用,嗣由被告等繼承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而被告等人各自無權占用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如附表一 所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張嘉仁、被 告古秀琴、被告張嘉佩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 ,按年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2304元予原告。⒊被告張 杏如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3萬12 62元予原告。⒋第二項至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 額之台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張嘉仁、古秀琴、張嘉佩、張杏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渠等具狀表示:  ㈠依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書內容所載,張 秀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祖厝,張和傑及張萬順則是把自身對系 爭土地使用權分別交由張慶旺(張福壽之子)、張陳真(張 震之配偶)管理,張和傑、張震、張福壽3人同為張呆之子 且均設籍住居於系爭土地上,後代子孫並各自占地、分別建 屋住居,長久以來彼此未見干涉,和平、公然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迄今,足見張秀、張和傑、張萬順3人間對系爭土地確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既經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爾 後並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當對系爭土地上有數間張氏家族 建物占有使用之外觀現況有所明瞭,自難就系爭土地有默示 分管契約乙節推諉不知,應受同意使用土地及分管協議之拘 束。  ㈡又系爭土地上建屋占領使用迄今,足見張和傑與張慶旺間、 張萬順與張陳真間各自就系爭土地分管權利範圍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且契約內容為供建屋居住使用,房屋之性質不能與 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 地,倘若土地所有人同意其所有土地供他人使用以興建房屋 ,此同意之性質於法律上固屬債權契約,惟此同意之目的既 在讓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著眼於經濟效益,以及 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則自得預期並推認 土地所有人同意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 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此時始算使用完 畢而須返還之。  ㈢被告之祖輩所訂之默示分管契約,再經由使用借貸契約繼受 取得對系爭土地特定分管範圍之使用權利,本得向他方共有 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 移轉(使用借貸)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 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 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主張其有占有之 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故被告 基於占有連鎖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亦有使用權。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先人原同為系爭30、30之1 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判決分割,由原告分得區塊A部分(面 積498.55平方公尺)土地,區塊B部分(面積249.27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其他共有人取得並保持共有。原告再於112 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前述區塊B部分,是系爭30、30 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均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為依附表 一所示各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開建 物於原告取得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後,仍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 決、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異動索引、國產署中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 產證明書、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5至51頁、卷二第403至4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既為 原告所有,則被告等人就非無權占有(即具有合法占有本權) 之抗辯事實即應負擔舉證責任。  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 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 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 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 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 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 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 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 ,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 雖抗辯張秀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祖厝,張和傑及張萬順則是把 自身對系爭土地使用權分別交由張慶旺(張福壽之子)、張 陳真(張震之配偶)管理,張和傑、張震、張福壽3人同為 張呆之子且均設籍住居於系爭土地上,後代子孫並各自占地 、分別建屋住居,長久以來彼此未見干涉,和平、公然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應有默示分管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等人復未舉證附表一所示建物之興建及占用系爭30、 30之1地號土地係經原共有人同意;且除張秀外其他原共有 人縱對於興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乙節未積極為反對之意思, 然依前說明,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占有共 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 衡諸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 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親屬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 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 有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僅係單純沈默,尚難據 以推論就共有之土地即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故被告上開 所辯30、30之1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及附表一所 示之建物得依據該分管契約有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 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 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 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 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 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 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 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 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此與民法 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 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 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 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 為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既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分 割判決確定,依上說明,該分管契約即因該判決分割而歸於 消滅,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失去占有之權源,不因 係由原共有人或第三人拍定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而有異,故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堪予 採信。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規範同屬一人所 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分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 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 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被告另抗辯系爭建物得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即屬無據 。  ⒊又所謂占有連鎖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所有人雖無占有之權源 ,但具備下列要件時,該第三人仍得對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1.中間人對於所有人有合法占有權源;2.第三人須自中間 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取得適法占有的權利;3.中間人須有 權將其直接占有讓與第三人,三者缺一不可。本件被告就原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上存有默示分管乙節,未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尚無從逕認被告所言為真實,則第三人(即本件被告 )既未自中間人(即原共有人)就該系爭30、30之1地號土 地取得適法占有之權利,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基於占有連 鎖之有權占有。   ⒋基此,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有何合法之權源等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     ㈡就原告按附表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因 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該 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臨臺 中市后里區泉州路,位處都市外圍,周遭土地多為矮平房、 三合院式建築、鐵皮廠房等使用,距離區域商業中心、火車 站等交通要地有相當距離,商業化程度普通,上情亦有系爭 30、30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照圖、現況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7、53、55頁,卷二第197至207 頁),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非適當。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就系爭30、 30之1地號土地對被告等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0、30之1地號 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 告張嘉仁、被告古秀琴、被告張嘉佩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 土地返還日止,按年連帶給付2萬6152元予原告。⒊被告張杏 如自112年3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1萬5631元予 原告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113年6月6日豐土測字第112300號複丈成果圖) 被告(事實上處分權人) 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2000元×占用面積×5%) A1 張嘉仁 古秀琴 張嘉佩 89.8 44.58 4458元 A2 45.22 4522元 B 張杏如 59.21 59.21 5921元 C1 張杏如 31.81 16.64 1664元 C2 15.17 1517元 E1 張杏如 65.29 3.01 301元 E2 62.28 6228元 F1 古秀琴 張嘉佩 張嘉仁 171.72 59.72 5972元 F2 112.0 11200元 附表二 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事實上處分權人 面積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2000元×占用面積×10%) A1 張嘉仁 古秀琴 張嘉佩 89.8 44.58 8916 A2 45.22 9044 B 張杏如 59.21 59.21 11842 C1 張杏如 31.81 16.64 3328 C2 15.17 3034 E1 張杏如 65.29 3.01 602 E2 62.28 12456 F1 古秀琴 張嘉佩 張嘉仁 171.72 59.72 11944 F2 112.0 22400

2025-02-07

TCDV-112-重訴-302-20250207-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張育瑋律師即林貴花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黃樹葉 廖黃秀枝 黃秀蘭 黃樹萬 黃樹林 林桂嫻 林家溱 林彥妃 林金池 陳林素香 林素貞 林素敏 林素鑾 林龍岳 許海山 許心賢 許孟倫 黃枝清 劉黃素娥 黃麗梅 郭月圓 郭月玲 郭月燕 郭秋德 郭萬坤 林宏伯 林冠任 黃靖閔 林振柱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樹葉、廖黃秀枝、黃秀蘭、黃樹萬、黃樹林、林桂嫻、林 家溱、林彥妃、林金池、陳林素香、林素貞、林素敏、林素鑾、 林龍岳、許海山、許心賢、許孟倫、黃枝清、劉黃素娥、黃麗梅 、郭月圓、郭月玲、郭月燕、郭秋德、郭萬坤應就被繼承人黃登 來所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03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99-3地號、面積658平方公尺;同段100-6地號、面積90平 方公尺;同段100-7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同段100-8地號、面 積2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黃枝清、黃靖閔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 1份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 法乙節,系爭土地大多數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以至無 法協議分割方案,於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又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登來已於民國74年12月28日死亡, 而被告黃樹葉、廖黃秀枝、黃秀蘭、黃樹萬、黃樹林、林桂 嫻、林家溱、林彥妃、林金池、陳林素香、林素貞、林素敏 、林素鑾、林龍岳、許海山、許心賢、許孟倫、黃枝清、劉 黃素娥、黃麗梅、郭月圓、郭月玲、郭月燕、郭秋德、郭萬 坤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表、 戶籍謄本等可稽,是原告聲請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登來所 遺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㈢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 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 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99- 2、100-6、100-8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系爭99-3、100-7地 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就農牧用地部分,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因此系爭99-3地號最多只能分割為6 筆;同段1007-7地號,最多只能分割為5筆,此有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函可稽(審理卷第121頁),而 到場之共有人黃枝清、黃靖閔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許心賢具 狀表示對分割沒有意見,其餘共有人則未到場主張應依原物 分割者,故考量共有人眾多,並參酌土地利用方式及型態, 若原物分割,僅少數共有人可分配到面積不大之土地,其餘 之多數共有人僅能受金錢補償,將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及 會產生複雜之法律關係;而水利用地,本即應整體規劃使用 ,使能有效防汛,自不宜細分,是原告聲明主張採行變賣分 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 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 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 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 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 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 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 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又系爭5筆土地之抵押權人為廖玉英,設定義務人 林阿平,即林貴花之哥哥,林貴花繼受林阿平之應有部分, 原告既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是廖玉英之抵 押權應存續在原告張育瑋律師即林貴花之遺產管理人因本件 變價分割所分配之價金上,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 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 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土地坐落: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段 99-2 99-3 100-6 100-7 100-8 1 張育瑋律師即林貴花之遺產管理人 1/8 1/8 1/4 1/4 1/4 2/10 2 林桂嫻 公同共有1/4 (即被繼承人黃登來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4 (即被繼承人黃登來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1/10 3 林家溱 4 林彥妃 5 林金池 6 陳林素香 7 林素貞 8 林素敏 9 林素鑾  林龍岳  黃樹葉  廖黃秀枝  許海山  許心賢  許孟倫  黃秀蘭  黃枝清  郭月圓  郭月玲  郭月燕  郭秋德  郭萬坤  劉黃素娥  黃麗梅  黃樹萬  黃樹林  林宏伯 1/16 1/16 1/8 1/8 1/8 1/10  林冠任 1/16 1/16 1/8 1/8 1/8 1/10  黃靖閔 1/4 1/4 1/10  林振柱 1/8 1/4 1/4 1/4 175/1000  林俊男 1/8 1/4 1/4 1/4 1/4 225/1000

2025-02-06

TLEV-113-六簡-35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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