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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金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5行「黃金燦」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黄金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金燦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之買賣契 約簽署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13日,竟未先徵得本案土地買 賣契約當事人柳惠耕、許耀藤之同意,擅自申報本案土地之 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損及稅務機關 、地政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願 意認罪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地政士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經濟小 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係為買賣雙方當事人之利益 始申報不實之買賣日期,並非為圖自己之利益,並於審理時 承諾將來會改進等語,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使被告心存警惕,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   被   告 黄金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金燦(所涉偽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執業之地政士 ,並為柳惠耕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與許耀藤簽署土地買賣 契約書,由柳惠耕向許耀藤購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農業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辦理稅 務申報及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黄金燦明知本案土地之買 賣契約簽署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竟未先徵得本案土地買 賣契約當事人柳惠耕、許耀藤之同意,於110年11月3日向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辦理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及於110 年11月24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 時,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 意,擅自向前述機關申報本案土地於110年10月28日訂約買 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之不實事項,使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 稅籍資料簿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稅務 機關、地政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柳惠耕委請沈泰基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黄金燦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前述擅自變更買賣日期並向稅捐與地政機關辦理稅務申報與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惟辯稱:如我依照買賣契約上記載日期去報稅及登記的話,因為公所核發農地農用證明的時間比較久,可能會使權利人柳惠耕因為申辦登記日期逾期而被處以登記規費數倍的罰鍰,且這個日期一定要在農地農用證明下來之後,否則承辦人員就有理由認為不確定這些土地於契約簽約當日是否有作農業使用而會拒絕受理云云。 2 證人即告發人柳惠耕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辦理本案土地之報稅及土地移轉登記時,未事先告知契約當事人會於報稅及辦理土地登記時變更買賣契約日期之事實。 3 證人許耀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辦理本案土地之報稅及土地移轉登記時,未事先告知契約當事人會於報稅及辦理土地登記時變更買賣契約日期之事實。 4 本案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證明本案土地稅務申報及土地移轉登記應申報之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之事實。 5 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謄本 證明被告以110年10月28日之不實日期進行稅務及土地移轉登記之申報,並使各該公務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之事實。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查:被告之辯解縱使為真且為一般不 動產買賣登記之辦理實務情況,然土地買賣契約屬民事私法 行為,契約買賣簽署日期固可經由契約當事人之合意而為變 更,惟被告並非本案土地買賣之契約當事人,僅係受託辦理 報稅及土地登記之地政士,其縱係基於委託人利益之考量而 將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日期變更,惟仍應先徵得契約當事人 之同意始得為之,若契約當事人不同意為此變更,被告仍應 依原契約記載日期辦理報稅及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並由委託 人自行承受遭處以登記規費數倍罰鍰及無法順利辦理土地移 轉登記之不利益,故被告之辯解並非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阻卻違法事由,並足生損害於他人,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至告發意旨認為依照本案土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本土 地上無農作物,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記載現況空地點交 等情,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空地並未作農業使用,且告發人 亦不同意本案土地買賣可依照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 不課徵增值稅,竟在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記載本案 土地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增值稅,並檢 附農地農用證明書,據以向前述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及 土地移轉登記,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由被告於偵查中所堅決否 認,並辯稱:農地農用之土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賣方 的權利,不需要買方同意,只要符合農地農用規定,賣方就 可以申請,縱使土地現況為空地,還是符合農業使用之規定 ,且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也記載農用證明費用由賣方 負擔,而農地農用證明就是要作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 簽約當時有向雙方說土地增值稅是賣方要負擔,如申請到農 地農用證明就可以不用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是申請農地農用 證明的費用由賣方負擔等語。經查: (一)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 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如 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出賣人本即 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此屬於土地稅法賦予出賣人之權利,出賣人行使此權 利時,只要能符合上開規定,即可依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且該條文亦無課以出賣人於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時,應先徵得買受人同意之義務。蓋因買受人買受該農地 後,如將該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則買受人於日後再行出 售出此農地時,亦能繼續依此條項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除非買受人日後再行移轉時,因其在持有此農地 期間發生有農地非農用或其他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以致應依同條第4項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否則農用土地 之出賣人於賣出農地時,如欲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 即得依前開規定提出申請,此亦應為土地稅法為避免農地 遭違規使用,為鼓勵農地農用而為之規定。另按「農業用 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五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 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 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 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1項著有明文。從 而可知,農業土地移轉如欲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 定申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必以該土地係農業用地且有 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申請核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前提。 (二)查證人許耀藤於偵查中證稱:買賣當時是空地沒錯,但是 在賣掉之前的前一期都還有種植農作物,一年有兩期,前 一期有在種,我是委託隔壁幫忙種植稻子,那時因為要賣 掉土地,所以我就特別請對方不要再種了,那時算是休耕 等語。足見本案土地於雙方契約簽立當時雖為空地,但係 處於休耕狀態,故本案土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雖勾選本 土地上無農作物,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記載現況空地 點交等情,實與當時現況相符,且亦不得以之作為本案土 地並未為農業使用之依據。另經本署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調閱本案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申請資料, 申請人許耀藤曾於110年10月15日委託被告申請農地農用 證明,且在申請書之土地使用現況上記載「稻作收成完畢 〈整地完成〉」,而申請時所檢附之現況照片亦顯示本案土 地當時雖是空地,但應係處於休耕狀態,且該次申請之勘 查紀錄表亦記載於110年10月20日前去勘查時是「翻耕 10 /20」、「已種番石榴 10/27」之狀態,而依勘查人員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亦顯示本案土地當時雖是空地,但已為翻 耕整地完成之狀態;而申請人許耀藤另於110年10月21日 委託第三人楊錫卿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且在該次申請書之 土地使用現況上記載「種番石榴」,而申請時所檢附之現 況照片亦顯示本案土地當時為有種植樹苗之狀態,且該次 申請之勘查紀錄表亦記載於110年10月25日前去勘查時是 「現地種番石榴」之狀態,依勘查人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亦顯示本案土地當時確實已有種植樹苗。又前述2次申請 經審核後,乃由彰化縣鹿港鎮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110 年11月3日核發本案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此 有彰化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索檢附之 資料可資為證。因之,本案土地於前述時間經申請農地農 用證明並經主管機關至現場勘查後,不論是處於休耕翻耕 之狀態,或為有種植樹苗之狀態,均符合前述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1項之得以認定為作 農業使用之標準,故被告於受託辦理本案土地之報稅及土 地移轉登記事宜時,縱有未經告發人同意即檢附農地農用 證明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不 課徵增值稅,因本案土地客觀上符合農地農用之事實,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未有任何不實申報 之情事,縱使稅捐或地政機關有依其聲請而為相關登記之 事實,亦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不符, 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有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 被告此部分所為若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則該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屬於單純一罪,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2-11

CHDM-113-簡-2395-2025021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梁秀春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芙蓉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雖附具系爭土地謄本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而存歿不明,且依原告起訴 狀所示,其中已有數名共有人死亡,此部分之共有人於起訴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亦未列其等繼承人為被告,原告此 部分起訴程式顯然尚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裁 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之姓名及地址,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 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而上開裁定於11 3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原告未補正 齊全,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 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亦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11

NTEV-113-投簡-346-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賴文添 被 告 賴清泉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 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3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就已到期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 各以新臺幣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 ,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5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48,783元( 見本案卷第6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行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於分案時,分為通常訴訟事件,因 當事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易訴 訟程序(見本案卷第125頁),並由原法官依簡易訴訟程序 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其為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原為2分之1,被告於109年3月間整修其 所有之房屋時,明知無權占用超過其應有部分2分之1,仍將 房屋整修完畢,伊只得退讓選擇與被告訂立使用協議書,將 當時認為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共4.83平方公尺,讓與給 被告使用。惟因簽訂該使用協議書之時,並未委請專業單位 進行占用面積之測量,其嗣後自行委請健安國土測繪有限公 司進行專業測量,始確定被告所無權占有之面積,應為5.33 5平方公尺,與原先所認之4.83平方公尺,尚有0.56平方公 尺即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1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合法權源占有,本應屬原告之土地應有部分可使用面積, 然被告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且無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而無權 占用之,已然侵害原告之權益,是原告得依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爰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返還原告109年11月起至113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2,32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280元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3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元。   二、被告方面:   其房屋有蓋到原告的土地,就超過部分,之前有向原告買4. 83平方公尺。兩造係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南北分管系 爭土地。原告有說超過部分要賠錢還是要拆掉。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為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張○○基於分管契 約對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固有專用權,惟附圖所示A 部分現設有固定之木板頂蓋,B部分則為鐵皮屋,該土地 之使用方式,顯逾越分管契約之內容,妨害各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所有權,亦違反共用部分之專用約定,林○○依上開 民法、○○華廈管理委員會依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木板頂蓋、B部分之 鐵皮屋拆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顏○○依上開分管契約 就系爭畸零地固有專用權,惟其使用土地之方式,顯逾越 分管契約之內容,妨害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所有權,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顏○○將系爭畸零地上之 系爭增建物拆除、清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有協議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南北分管系爭土地,其上有被告所 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系爭建物坐落其 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案卷第39頁),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 年11月22日宜財稅產字第1130076623號函檢送之宜蘭縣○○ 市○○路0段00巷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95至99 頁)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照片可按(見本案卷第79至87頁),本院復囑託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被告既自認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南北分管等事實(見本案卷第114頁),亦 自認其確有附圖所示C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依上述說明,被告依兩造分管契約,就系爭土地依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管之部分,固有專用權,惟被告使用土地之 方式,既已逾越分管契約之內容,致妨害原告對共有物之 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有之土地,自屬有據 。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 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 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所示,109年11月開始有鋼鐵造部分 (見本案卷第97頁),核與本院現場勘驗照片(見本案卷 第85至87頁)與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案卷第157至161 頁)所示系爭建物之鋼鐵造施作工程相符,且依原告所提 、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原證4協議書內容所示(見 本案卷第27頁),係因先有系爭建物之存在,方有該109 年10月14日協議書之約定,故系爭建物於109年11月前既 已存在,從而,原告就附圖所示C部分,請求給付自109年 11月起至113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本案卷第4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益,自屬有據。 (二)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 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2段72巷旁,鄰近 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宜蘭火車站等,而系爭土地周圍 多為民宅,故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 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見本案卷第7頁)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適當。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起至113年6月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至110年12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720元、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00元、113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7,28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則無理由,故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系爭建物所占有土地之價值,依本案卷第39頁系 爭土地謄本所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1,500元計算占有0.56 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為40,040元),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故應併予駁 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年度 (民國) 請求起算日 (民國年月日) 請求結束日 (民國年月日)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之新臺幣元)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百分比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09 0000000 0000000 6,720 0.56 10 438 111 0000000 0000000 6,800 0.56 10 762 113 0000000 0000000 7,280 0.56 10 204 合計 1,404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元(113年之申報地價7,280元/㎡×0.56㎡×10%/12=34元)

2025-02-10

ILDV-114-簡-1-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1號 原 告 張國君 張國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王俊明 王俊龍 王俊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蕭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⑴部分面積壹佰零肆點伍參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編號1166⑵部分面積六十六點三七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1166⑶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甲○○、丙○○、乙○○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伍萬零參佰 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 人各新臺幣玖佰參拾貳元。 四、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 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佰貳拾陸 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乙○○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 被告庚○○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乙○○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 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丙○○、乙○○(下稱甲○○3人, 與被告庚○○合稱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169之3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分 管契約,甲○○3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其三人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⑴部分面積104.53㎡之地上物即 門牌號碼同區中湖街19號之1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1 166⑴地上物)、編號1166⑵部分面積66.37㎡之地上物(下稱 系爭1166⑵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 6⑴、1166⑵部分,庚○○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16 6⑶部分面積23.12㎡之地上物(下稱系爭1166⑶地上物,與系 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則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⑶部分,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甲○○3人拆除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及庚○○拆除系爭1 166⑶地上物,並各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二、三所示之甲○○3人、庚○○ 給付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如附表二、三「原告每人請求不 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甲○○3人應 將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⒉庚○○應將系爭1166⑶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甲○○3人應給付原告每人各 新臺幣(下同)5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 返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932元。⒋庚○○ 應給付原告每人各8,098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 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26元。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甲○○3人則以:系爭土地上除有甲○○3人受讓自其母即原共有 人訴外人王余秀英之系爭1166⑴地上物外,並有原共有人訴 外人蘇柳村之子現共有人訴外人辛○○之同區中湖街(下逕稱 中湖街)17號房屋、蘇柳村之子現共有人訴外人壬○○之中湖 街17號之1房屋、庚○○受讓自其母訴外人蘇彩鳳之中湖街15 號房屋以及中湖街19號房屋,各該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 部分,均歷時相當期間,原共有人間對他共有人各自占有部 分,均互相容忍未予干涉,蘇彩鳳、蘇柳村於56年間並與劉 水成訂立杜賣證書向劉水成購買中湖街15號、17號房屋坐落 土地,原共有人復未反對蘇彩鳳、蘇柳村使用系爭土地,足 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原告於103年 、107年陸續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該默示分管 契約之拘束,又原告之前手長期未向甲○○3人之前手王余秀 英起訴行使權利,原告應受其前手權利失效之拘束,其仍提 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庚○○則以:蘇彩鳳、蘇柳村於56年間與劉水成訂立杜賣證書 向劉水成購買中湖街15號房屋、17號房屋坐落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甲○○3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7年9月5日迄今, 原告與甲○○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於107 年、109年、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3,360元/㎡、3, 360元/㎡、3,600元/㎡、4,000元/㎡(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 34號卷【下稱板調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55頁、 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系爭 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價謄本、公告地價資料)。  ㈡甲○○3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於107 年9月5日起迄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⑴、116 6⑵部分,占有面積各104.53㎡、66.37㎡共170.9㎡(見本院卷 二第105頁至第106頁)。  ㈢庚○○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166⑶地上物,於107年9月5日起 迄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⑶部分,占有面積2 3.12㎡(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無權占 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 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對系爭 地上物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並無爭執,僅以非無 權占有置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 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 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占用部分(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81年度台 上字第1818號、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又共有 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所成立之協議,依98 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以協議訂定之,雖明示或默示均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參照)。  ⒊依證人辛○○、壬○○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陳不知其二人成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成立分管契約,而 在其二人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有成立 分管契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1頁至 第262頁),證人即現共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在其 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立分管契約 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已無由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為真,又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受 囑託而測量繪製之系爭土地與相鄰同區東湖段1158、1167地 號土地上房屋占用情形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另案卷二第81 頁、卷三第165頁),可知中湖街15號、17號房屋並未占有 系爭土地,僅中湖街19號、19號之1、17號之1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則中湖街15號、17號房屋之存續以及其前手蘇彩鳳、 蘇柳村縱有簽立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15頁) 向劉水成購買中湖街15號、17號房屋坐落基地,概與系爭土 地以及其共有人間有無成立分管契約並其上系爭地上物有無 占有本權等無涉,此參各該杜賣證書記載之買賣土地標的均 為重測前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169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 同區東湖段1167地號),而非系爭土地自明,另被告未能舉 證系爭地上物及中湖街19號、17號之1房屋建造、搭建之時 有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並與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亦 未證明存在足以推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默許同意系爭地上 物及中湖街19號、17號之1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別情 事,則他共有人對系爭地上物及中湖街19號、17號之1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未予干涉,充其量僅屬單純之沉默,非即可謂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就此抗辯不足為採。  ⒋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 他共有人拆屋還地,法院審斷他共有人之地上物占有共有土 地有無合法權源,並無須以共有土地裁判分割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且共有人於共有土地裁判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就他共有 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共有土地之狀態請求拆屋 還地,亦非法所不許,則被告以另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完成 前尚不能確定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置辯, 委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即屬 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甲○○3人拆除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及庚○○ 拆除系爭1166⑶地上物,並各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洵屬有據。  ⒊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 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 ,並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 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再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始 足當之。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 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 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 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 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 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如無 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 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 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倘權利 人僅長期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 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 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且主張權利 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義務人,應就該特殊 情事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系爭土地共有人縱久未行使權利, 但被告既未舉證原告及其前手或系爭土地他共有人有何具體 特殊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及其前手或系爭土地他共 有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且被告基此信賴已為一定行為而有保 護之必要,本件仍無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之餘地,被告就此抗 辯容無可採。  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第1項旨在 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第180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裁判參照)。故權利濫用,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以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等要件,缺一不可。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即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供 己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而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核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主觀上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客觀上亦 無兩造間利益與損失顯不相當之情事,非屬權利濫用,被告 就此抗辯殊非有理。   ㈢原告請求甲○○3人、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所 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 甚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 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亦有規定。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  ⒉系爭土地於於107年、109年、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 為3,360元/㎡、3,360元/㎡、3,600元/㎡、4,000元/㎡,而系爭 土地鄰中湖街,中湖街接大湖路,中湖街及大湖路上有公車 站,附近有中湖國民小學、中湖市民活動中心、湖山派出所 、幼兒園、宮廟、便利商店等,有GoogleMap地圖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0頁、第191頁至第206頁),交通及 生活機能尚可,茲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 告以系爭地上物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為適當,而原告每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303/1000,依此計算,原告請求甲○○3 人給付原告每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院認定原告每人不 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5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見板調卷第81頁至第8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 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932元,以及 請求庚○○給付原告每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本院認定原告 每人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8,098元(107年9月5 日至108年3月25日之不當得利於原告113年3月26日追加起訴 庚○○為被告時固已時效完成,但庚○○未就此行使時效抗辯權 ,故仍應准許),及自113年5月1日(晚於追加庚○○為被告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26元,要屬有據(附表二、三 「依右列計算式計算之原告每人不當得利金額」高於「原告 每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者,仍以「原告每人請求不當得利 金額」為本院認定原告每人不當得利金額);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甲○○3人拆除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 及庚○○拆除系爭1166⑶地上物,並各返還占有土地,以及甲○ ○3人應給付原告每人各50,358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 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932元,庚○○ 則應給付原告每人不當得利金額各8,098元,及自11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4 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2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甲○○3人仍聲請辛○○、壬○○之母蘇詹春 梅作證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丁○○ 1000分之303 2 戊○○ 1000分之303 3 甲○○ 1500分之72 4 丙○○ 1500分之72 5 乙○○ 1500分之7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0

PCDV-112-訴-2481-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廖克仁 被 告 廖嘉苗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梁浩彬 被 告 廖崑益 廖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嘉苗、廖崑益、廖清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  ㈠廖嘉裕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廖嘉明前以廖嘉苗、廖 嘉裕、廖崑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新北市 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7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前案)判決駁回該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確定後,原告更行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國產署則以: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㈢水利局則以:系爭土地若分割,主張系爭土地北側範圍原物 分配予新北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廖嘉苗、廖崑益、廖清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廖嘉明、廖嘉苗、廖嘉裕、廖崑益、國 產署、水利局共有,廖嘉明前以廖嘉苗、廖嘉裕、廖崑益、 國產署、水利局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本 院以前案審理後,以系爭土地北側部分鋪設有人行步道,供 公眾通行使用為由,於111年11月23日判決駁回該裁判分割 共有物之訴確定,嗣廖嘉明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其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由廖克仁、廖清華分割繼承,於113年6月7日 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現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面積43.54㎡,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非屬新北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 之現有巷道等事實,有前案判決、系爭土地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2 2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32047923號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24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30517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4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⒈按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判決 之既判力,僅在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而存在,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 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以之作為另行起訴之原因事 實,自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97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536號裁 定參照)。  ⒉系爭土地北側部分雖原鋪設有人行步道,惟該人行步道設施 已於112年間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全部清除完畢,系爭土地 上現已無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人行步道設施,此據新北市土城 區公所以113年12月12日新北土工字第1132428920號函復明 確(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9頁),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 7日到場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33頁勘驗筆 錄及照片),則原人行步道設施嗣被清除之事實,既係發生 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非為前案既判力所 遮斷,並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以此新事實及系爭土 地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狀態,更行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廖嘉裕抗辯殊非有 理。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 爭土地非屬新北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亦不復 存在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人行步道設施,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 割方法復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分割之適宜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 、價值、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呈細長形,面積43.54㎡,若按各共有人之人數及應 有部分比例細分為原物分割,地形將極其狹小細碎不完整, 分割位置亦難周全,客觀上顯難以單獨利用,不利於各共有 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不符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亦無 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用,自不宜採按各共有人之人數及 應有部分比例細分之原物分割方式,倘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共 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或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因 各共有人均未明示願單獨分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 人,亦未有願就系爭土地與一部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並以金錢 補償另一部他共有人之明示,不僅分歸何人或何部分共有人 已屬難定,且苟分得之人無資力補償他共有人,反將使法律 關係趨於複雜,足見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已陷於事實上之 困難,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方式及 結果,由需求土地者競標,因土地產權單純,得作為整體規 劃使用,除可整體提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益外, 亦不致因原物分割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位置優劣有區別而 產生浪費土地資源之不利益情事,並可避免原物分割所可能 產生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疑慮,且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方式及結果,亦可整體提高或極大化 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對全體共有人自屬有利,各共有人尚 得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茲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認系爭土地採 變價分割不失為原物分割有困難之情形下最公允適當之分割 方法,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 用狀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裁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 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廖克仁 750分之68 2 廖嘉苗 50分之17 3 廖嘉裕 50分之16 4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50分之17 5 新北市(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750分之68 6 廖崑益 150分之17 7 廖清華 750分之17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0

PCDV-113-訴-2838-20250210-1

重訴更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安新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林福俊(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保成(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聖(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嬌娥(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賢(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旭宏 林峻弘(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香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佑儒(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玉蓮(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佑軍(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佑旂(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榮延 林榮宏 林嶽宏 林展宏 林承緯 林文梁 林永昇(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青 林權宏(兼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昌 林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玉釧 黃林惠英 林黃嬌妹(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偉 林忠志(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林永浩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蘭(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仲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瑞梅(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輝榮 林仁美(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姬(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宗(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仁姻(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美鳳(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芯妤(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妃(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廷康 林淑媛(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娟(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星(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裕(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貞蘭(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宏(林香玉之繼承人) 張月森(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相(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魏世軒(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于雯(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廷樺(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冬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怜(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碧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袁林瑞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安(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珠(林香玉之繼承人) 郭林昭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月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國(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陳姿之(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春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水生(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士長(即林香玉繼承人曾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黃水秀(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宜(林香玉之繼承人) 李炎田(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儒(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伊婷(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翁麗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昌(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清(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旺(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金(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信芳(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彭榮(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鄧林合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根庸(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胡永綸(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胡季嫻(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增榮 胡繼敏(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璇 林宗聖 林靜君 池春梅 林芳葶 劉杰鑫(即林柏銘之承當訴訟人) 林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3。次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末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乃請求 廢棄原判決第3、4項;而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乃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伊與被上訴人林福俊等人間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 (即民國107年3月19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8000 元;面積為1461.18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則為420 分之61,嗣於原第一審審理時(即107年間)增加為420分之 66,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上 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872萬5332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8000元×面積1461.18平方 公尺×原告應有部分420分之66=872萬5332元】,是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15萬54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為繳納,將行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0

MLDV-113-重訴更一-1-20250210-2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陳弘熹 相 對 人 陳秀滿 陳秀端 陳秀英 陳秀美 陳秀琴 陳有益 陳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4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 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 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再按 ,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 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 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投簡字第29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4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通知相對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 期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 追加,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除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中,項次1土地謄本及地 籍圖新臺幣(下同)40元,項次10土地謄本及地籍圖60元, 經核係聲請人訴訟過程自行為舉證或或自行辦理所為支出, 非係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 訴訟費用計算;項次3、4、8郵資36元、30元、265元,依前 揭說明郵務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項 次2、9裁判費,如計算書說明所載,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 ,應予剔除外,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坐落聲請人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00.85平方公尺(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未辦登記一層磚木造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聲請人。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至完成房屋拆除歸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24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62,640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25,232元,並自民國112年7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投審字第4號     113年投審字第20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5,200元  (計算式:4,200+1,000=5,200)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第一審噴漆及捲尺費用 254元 電子發票證明聯 發票號碼RE-00000000   說明: 一、本件聲請人為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前經本院承辦法官於113年2月21日核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98號卷㈠第431頁),聲請人已預納。聲請人嗣後減縮為最後訴之聲明,本件縮減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7,872元[計算式:62,640+25,232=87,8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30元(計算式:1,330元-1,000元=33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1,000元列計。 二、依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9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41元{計算式:(1,000+5,200+254)×3/4=4,841,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08

NTDV-113-司聲-217-202502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45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陳弘彬 吳明一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17日高 市府法訴字第1133035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派員至高雄市○○區○○ 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有空地髒亂堆置大 量廢棄物、雜物、垃圾、積水容器散落,影響公共衛生之情 形,遂以113年1月2日高市環稽寮字第E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應於113年1月9日前改善完成(下稱改善通知書)。嗣被告 復於113年1月10日前往複查仍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環境 衛生之情事,以113年1月17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407467號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逕行舉發(下稱舉發通知書),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 原告「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 稱廢清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廢清法第50條第1款規定, 以113年3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1317000號(下稱113年3 月1日函)附件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 處原告2,4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5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 0356700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處分裁處書沒有日期,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6條,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原告收到改善通知書後已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103 年1月10日稽查時系爭土地上所留存者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物 品也有秩序的堆置,應屬他人所有的物品,並非廢棄物,具 有經濟價值,原告盡數清除恐有受他人追查及告訴之虞,無 法期待原告能完全清除系爭土地上物品。原處分卷只有112 年12月25日稽查紀錄,沒有其他日期稽查紀錄,被告未證明 有查明行為人。依被告提出之事證可知在稽查過程中系爭土 地上之物品為其他人所有,非原告所有,被告應優先命行為 人負起責任,而非裁罰共有人之一的原告。又系爭土地係首 次受裁罰,被告對原告加重處罰無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處分沒有日期是因為格式設定印出 來沒有日期。103年1月10日稽查時系爭土地仍殘留廢清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經拋棄者,及第2款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之 廢棄物。稽查人員於稽查過程中已先詢問附近民眾,已盡查 訪之義務。原告遲至訴願才提出實際占有人,經查訪也無法 聯繫原告提出的實際占有人,不能確認是實際占有人,原告 為最大持分共有人應管理系爭土地,卻未管理系爭土地。又 原告前在112年9月28日因其所有高雄市○○區○○路○○○號○○○OO 號至OO號,有所有土地上廢棄物未清除遭裁罰之前違規行為 ,故依違反廢清法案件裁罰準則處罰2,400元核屬有據。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系爭土地謄本(原處分卷第3至8 頁)、改善通知書(原處分卷第9頁)、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 第11頁)、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13頁)、113年1月10日稽 查照片(訴願卷第38頁)、被告113年3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 1331317000號函(下稱113年3月1日函,原處分卷第25頁及本 院卷第87頁)、原處分裁處書(原處分卷27頁及本院第89頁)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9至104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  ⑴第96條第1項第5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⑵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 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 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 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 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2.廢清法  ⑴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 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 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⑵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⑶第11條第1款: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 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 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⑷第50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  ㈡原處分不因欠缺日期無效:  1.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   ,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 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 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易言之,該瑕疵 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 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 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 處分無效,其在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 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47號、109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為使處分相對人知悉作成行政處分之 行政機關外,亦可明瞭如不服該行政處分時之救濟途徑。是 倘由行政處分之內容或經由解釋,可以認定作成行政處分之 行政機關,則尚非無法辨認作成之機關,則不影響行政處分 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00號判決),足徵行 政處分縱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各款事項非當然無效   。是否屬於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仍應具體認定是否具有重 大明顯瑕疵。  2.原處分未記載處分日期(卷第65頁),作為被告113年3月1函 之附件,併同送達原告乙節,此見該函說明四之記載甚明( 卷第87、88頁),復經兩造不爭執(卷第220頁)。然原處分既 隨113年3月1日函送達,可得推知得以113年3月1日函發文日 期為原處分日期,且除此部分外,原處分其他記載均已明顯 說明裁罰事由及依據,故原處分無日期之瑕疵程度尚屬輕微 ,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其效力。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 因無發文日期,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處 分云云,洵非有據。  ㈢系爭土地上有堆置廢棄物:   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至系爭土地稽查時可見系爭土地上有車 輛數輛、建材、桶子、水塔及三角錐等物(訴願卷第38頁、 卷第69至79頁)。上開物品雖多以綠色帆布、厚紙板或白布 覆蓋,且綠色帆布、白布上之物品及其他物品呈現分類堆置 狀態,其中不乏建築材料或鐵件等,但綠色帆布佈滿灰塵, 白色車頭箱型小貨車車輛輪胎非正常狀態已難駕駛,車廂外 觀殘破,鐵件有鏽蝕痕跡等,縱係物品所有人刻意覆蓋堆疊 安置,無拋棄之意,惟廢清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改善環 境衛生以維護國民健康,是否屬於廢棄物非全以行為人或所 有人主觀為定,系爭土地上物品客觀上多已久置或殘破,鐵 件、棧板、清潔用具及三角錐等物品如同無主物般未為管理 ,隨意放置在任何人均得出入之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也 非建築工地,足認係剩餘且不具效用或有效用不明之情形   ,堪認為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 棄物。  ㈣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容有未洽:  1.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 (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主管機關對於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案件,應優先由 污染行為人負清除責任,於無法確定或無可追索時,始由容 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棄置於其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參照)。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02年09月11日環署廢字第1020074708號函文略以:「   ...說明一、...惟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 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 管領力(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   。二、...如未衡情違章之相關情節,及查明土地之使用人 或管理人,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即屬裁量濫用之違 法。三、綜上,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應針對土 地或建築物具有直接管領力之人,為其處罰對象,應無連帶 責任或同時分別處分使用人、管理人及所有人之適用。...   」。  2.被告固稱已查明行為人為地主,且原告為最大持分共有人應 負管理之責云云,並在114年1月8日庭呈錄影光碟、稽查紀 錄為證(卷第186、187、197至199頁),惟:  ⑴依前引說明可知裁罰時應以行為人為優先,在無從查明或經 查明仍無法特定時,始以所有人為裁罰對象,與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無涉。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為由,即得可不查明行為人,逕自以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是 以被告仍應先查明行為人,於無從查明或經查明仍不明時, 方以所有人為裁罰對象。  ⑵上開錄影光碟及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稽查紀錄均 未顯現在原處分卷內,此見原處分全卷甚明。原處分卷內雖 有稽查時間為112年12月25日之稽查紀錄,惟「稽查狀況概 述」記載略為:112年12月25日巡查至大寮路OOO巷OO號對面 ,該廢棄市場環境髒亂,堆置大量雜物、垃圾、積水容器, 開立勸告單限期113年1月9日改善完成,113年1月10日複查 未改善依法告發等語(原處分卷第1頁)。未論及查訪行為人 過程及結果,也無112年12月22日查訪稽查相關紀錄。嗣113 年2月29日公文交辦單雖記載現場查無實際行為人,附近居 民無人坦承物品歸屬何人所有,查系爭土地所有人共計15人 ,其中地主王○○死亡,未如期改善依法告發14人等語(卷第1 7頁)。要與被告稱於113年2月15日拍攝檔名1之錄影光碟民 眾表示東西是老闆的,他出國了等語(卷第186頁)之情事不 同。  ⑶又被告先稱上開錄影光碟檔名1、2-1、2-2、2-3、2-4係在11 2年12月22日或25日拍攝(卷第189頁),嗣又提出與上開錄影 光碟內容重複,但檔案名稱卻為113年2月15日現場錄影、11 3年4月24日現場錄影之錄影光碟。經與被告反覆數次確認後 ,被告始稱114年1月8日庭呈錄影光碟檔名1、2-1、2-2、2- 3、2-4係分別在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24日拍攝(卷第220 至223頁),惟上開錄影光碟畫面均未顯示日期,因此上開錄 影光碟、稽查紀錄是否能確認在原處分作成前即113年3月1 日前查訪之事證,已非無疑。 ⑷縱認被告稱113年2月15日拍攝檔名1之錄影光碟,及依稽查紀 錄填載日期,認有部分稽查紀錄係於作成原處分前所為。然 該檔名1錄影光碟中民眾表示東西是老闆的,他出國了等語( 卷第186頁)。但原告為機關單位,應無該民眾所稱出國之情 事;上開稽查紀錄中繕打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25日及113 年2月15日之照片未顯示日期,也僅有數張民眾及門牌照片( 卷第197、198頁),無從得知或證明查訪內容為何。被告雖 稱查訪時民眾表示系爭土地使用人為地主等語(卷第224頁) ,但稽查紀錄中113年2月15日照片與檔名1之錄影光碟之民 眾同一,該民眾已表示東西是出國的老闆的,是被告應可得 而知系爭土地使用人是原告以外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而非原 告。  ⑸再佐以被告稱於113年4月24日拍攝錄影光碟中檔名2-1民眾表 示東西是地主放的,但不知道是哪個地主,地主有10幾人; 檔名2-3民眾表示浪板是地主的,地主在做工程;檔名2-4民 眾表示車沒有辦法,人不知到搬去哪裡,很少看到他   ,稽查人員復詢問地主有沒有來拿東西,民眾表示每天都會 來拿(卷第187、188頁)。足徵周遭民眾對系爭土地使用人非 一無所知。檔名2-4車輛車身有車牌號碼可查詢車主,經查 亦非原告(證物袋車籍資料)。是以,系爭土地使用人為何, 客觀上要無不能查明之困難,原告在作成原處分前是否已先 盡查明之責,尚有疑義。  ⑹綜上,原處分卷內未見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查訪錄影光碟、 稽查紀錄等文件,被告對上開錄影光碟拍攝時間之陳述前後 相悖,稽查紀錄照片復未顯示時間,也無從自稽查紀錄得知 作成原處分前查訪結果。又從被告提出其作成原處分後113 年4月24日查訪錄影光碟可徵周遭民眾得提供系爭土地實際 使用人之相關資訊,可謂原告作成原處分前,倘落實查訪, 要無查明特定範圍內行為人之困難。  3.從而,自原處分卷未見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有查明行為人之   舉止。再由無法確認被告是在何時拍攝之錄影光碟、查訪紀 錄中,經由民眾陳述已可得查明使用系爭土地行為人非原告   ,其仍以原告為裁罰對象,容有未衡情違章之相關情節及查 明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之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善盡管理責任   ,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之情形,依廢清法第50條第 1款裁處原告2,400元罰鍰,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7

KSTA-113-簡-145-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修善社天一堂 法定代理人 李高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李福惠 李福崇 訴訟代理人 李昱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福惠、李福崇應分別將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李登欽於日治時期大正2年(即民國2年)10月8日 受移轉登記而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OOO 地號土地),李登欽於昭和14年(即28年)7月15日過世後 ,其4位兒子即訴外人李春吉、李春茂、李春季、李春成( 下稱李春吉等4人)各相續移轉登記前開土地之1/4。又李登 欽因李春成年幼時多病,求神「南極仙翁」護佑,終獲回春 ,李登欽為感念「南極仙翁」,大約於24年間即李春成12歲 時,迎奉「南極仙翁」殿駐家內設壇安奉成立廟堂,並囑咐 家中男子,將來需建廟永久奉祀南極先翁,此有台灣省臺南 縣市寺廟大觀一書內容可見,是李春吉等4人於大約33年間 ,將該家堂整修成獨立祠堂奉祀,並約於46年底至48年間合 力捐出土地,將其擴大規模整建完成現在之修善社天一堂即 原告(原登錄名:天一堂)。之後於56年5月間,李春吉等4 人將原告坐落使用之土地,單獨分割成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OOOOO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作 為廟地使用;李春吉等4人並合意約定將來再改建或重建廟 體時,均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以承父親李登 欽之志。 (二)嗣後李春吉等4人先後死亡,系爭土地陸續由其等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然仍共同供奉南極先翁,原告並於82年辦理 寺廟登記。於109年間,原告因廟體舊陋,欲將廟體重建, 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以申請建築執照並領得使用執照,始得依 法為保存登記廟體建物;而李春吉、李春茂、李春季之繼承 人皆已陸續將其等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現僅存被告李福惠、李福崇(下合稱被告2人)尚未 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及其他李氏家族成員屢次與被告2人溝 通協調,均遭被告2人拒絕,致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16,無法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單獨申請建築執照重建 蓋廟繼續奉祀,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規 定暨前開李春吉等4人之約定,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李春季之子李高同、證人即李春吉之子 李富源、證人即李春茂之女李切、證人即李春成之子李福盛 等人之證述可知,李春吉等4人已將繼承李登欽之土地分割 清楚,惟合意約定留存系爭土地保持共有供原告使用,並於 建廟時移轉土地予原告建廟。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原告 為該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自得對於債務人即李春吉等 4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又被告2人繼承其父李春成關於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 ,應承受被繼承人李春成財產上之一切義務,履行將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2.至於被告稱:原先由李春成規劃之廟前噴水池用地遭訴外人 即李春季養子李茂雄及李高同登記為私人土地等語,與事實 並不相符。蓋前開噴水池用地乃坐落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OO O地號土地(重測前為OOOOOO地號),而李春季於58年12月 間向其他3兄弟購買其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後,已取得該OOO 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李春季死亡後,李高同、李茂雄2 人再透過分割繼承各取得該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另外 ,該OOO地號土地現狀亦無噴水池或水池,且兩地相隔包含 道路用地之其他地號土地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2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當初李春吉等4人在興建現有廟體之後,就相關事務出現意 見分歧,為確保各房權益,最終才決定由4房共有系爭土地 ,各持有1/4所有權;原告所主張「李春吉等4人合意約定將 來再改建或重建廟宇時,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名下」一 事,未有提出可以證明之書面合約或證據,被告2人也從未 自父親李春成或是母親之口頭敘述中,聽聞系爭土地要移轉 登記予原告使用等情事;如李春吉等4人確有約定要將系爭 土地捐給原告,為何當初不在長輩們過世前直接為移轉登記 ,又或是在長輩們過世後,直接將土地捐出去,反而卻以繼 承之方式處理,顯見原告主張不符事實。 (二)另外,被告2人並非原告信徒,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所有權人,且地價稅課稅對象為被告2人,並非原告, 足證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私人土地而非為原告所稱之廟地;被 告2人本即有權依照其個人意志決定是否捐出自身所擁有之 土地。 (三)又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為民間出版之書 籍,該書籍並無援引或指出有法律效力之文件,無法辨認其 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符合本人意見。至於本件證人之部分,李 高同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且李高 同及李茂雄將原先李春成規劃用作廟前噴水池之用地登記為 其私人土地,被告因此合理懷疑證人李茂雄、李高同證詞之 可信度。再者,證人李富源有親屬將建築物部分興建於系爭 土地上而侵占系爭土地,足證李富源與原告亦具利害關係, 被告同樣合理懷疑其證詞之可信度。縱觀前開證據,原告所 提出之證據僅有人證而無書證,若僅憑此即可認為原告之主 張有理由,毋寧允許人民透過找尋他人作證之方式,獲取不 屬於自己之土地。 (四)最後,原告雖主張目前廟內漏水簡陋、狹小等語,然而,目 前天一堂建物之內、外,均有許多富有特色的歷史文物:該 廟之主體建物內、外均有特殊山形造景,廟內之柱子與地板 都有金線磨石,些許文物在臺南甚至為柳營代天府與修善社 天一堂廟內所獨有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登欽於日治時期大正2年(即2年)10月8日受 移轉登記而所有OOO地號土地,李登欽於昭和14年(即28年 )7月15日過世後,由其4位兒子即李春吉等4人各相續移轉 登記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4,李春吉等4人並於大約33年間 ,將該奉祀南極先翁之家堂整修成獨立祠堂(即原告)奉祀 ,並約於46年底至48年間,將其擴大規模整建完成現在之修 善社天一堂即原告(原登錄名:天一堂);嗣於56年5月間 ,李春吉等4人將原告坐落使用之土地,單獨分割成系爭土 地;被告2人為李春成之子暨其繼承人;系爭土地係由原告 及被告2人所共有,原告持有應有部分14/16,被告2人各持 有應有部分1/1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 暨相關土地登記簿資料、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5、91、92頁;本院限閱卷),先堪 認定前開事實。 (二)又原告主張:李春吉等4人曾合意約定將來原告之廟體再改 建或重建時,所有人均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即為: 李春吉等4人是否曾有為前開移轉登記土地之約定(下稱系 爭約定)?經查: 1、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台南縣市寺廟大觀影本,就「修善 社天一堂」之介紹,記載有「本堂開基始於民國廿四年……緣 李春成居士,幼年體弱多疾,祈神護佑,玉體逐漸回春,為 感謝神恩,設壇自修,並勸化世人。至民國四十八年,台灣 光復後,信仰恢復自由,李居士為擴大宏法道場,宣揚善道 ,乃邀同李春吉、李春季、李春茂兄弟,合力捐資重建」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又本院於114年1月7日當庭勘驗原 告提出之台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正本,該寺廟大觀正本呈 年久之狀況、頁面均已泛黃,其封頁及內容均如原告所提影 本所示等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41頁至第342頁),另考量上揭台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 正本已呈年久、頁面均已泛黃之情,再參以台灣省臺南縣市 寺廟大觀係於52年11月由臺南縣市寺廟大觀編刊委員會編輯 出版乙節,有該寺廟大觀內頁影本1張存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63頁),可知該寺廟大觀係於50餘年前所出版,衡情出版 當時要無可能對於本件訴訟有所預見,而為影響本件訴訟以 編輯該寺廟大觀內容之可能,是該文獻資料內容尚屬可採, 則細繹上揭文獻所示內容,可徵原告主張:原告乃係李春吉 等4人於50餘年前合力所籌建乙節,應屬可採。 2、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高同到庭陳述:我父親為李春季、我爺 爺為李登欽,修善社天一堂係由我先父4兄弟一同興建,當 初修善社天一堂所坐落之土地為我先父4兄弟一起共有;我 父親告訴我,李春吉已經將當時爺爺留下來的遺產處理好了 ,我父親又特別交代我說其中一塊土地要給舊堂使用,未來 天一堂需要再興建時,要無條件移轉給天一堂;當時是因為 法令不健全,所以才沒有直接過戶給天一堂等語(見本院卷 第266至270頁),核與證人即李春吉之子李富源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天一堂為我父親4兄弟所興建,興建當時我大約7、 8歲,我有看到我父親4兄弟興建天一堂之過程;我爺爺過世 後,我父親4兄弟有分別分割取得我爺爺的遺產,只是我父 親有交代說未來要將系爭土地交給天一堂使用;除了我父親 以外,我也有聽過我父親以外之其他3兄弟說過「系爭土地 就是廟地,之後要拿出來給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至第274頁)及證人即李春茂之女李切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天一堂為我父親4兄弟所興建,祭拜者均為李家子孫,天一 堂在興建時我約10歲,當時我有看到我父親4兄弟一同興建 天一堂,而天一堂所坐落之土地原先是我爺爺所留下來的; 我有聽過我父親4兄弟討論關於修善社天一堂之事情,當時 還是大家庭,所以會一起共餐,而我四叔仙風道骨、身體不 好,是「南極仙翁」救了我四叔,所以我四叔就與其他兄弟 商量要蓋堂祭拜「南極仙翁」,我爺爺過世後,除系爭土地 以外之遺產都已分割並由我父親4兄弟各自單獨繼承,當時 當家之李春吉就有跟其他3兄弟說到「系爭土地雖然登記予4 兄弟共有,但4兄弟並非實質所有系爭土地,到時候若神明 要使用,大家都要把土地移轉出來」等語,而其他3兄弟也 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均具有高度之相似 性,彼此亦無存在明顯之矛盾或出入,且前開證述及陳述, 亦得與上開台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影本所記載之內容相互 印證,又慮及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 人要無為偏頗原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上 揭證人之證詞自屬可信,是綜合上揭證據,已堪認李春吉等 4人間確實有系爭約定之存在。 3、雖證人即李春成之子李福盛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4 兄弟當初沒有特別提到要如何處理系爭土地,但是有說「系 爭土地之處理事宜應由4兄弟開會決定之」,我沒有聽我父 親4兄弟說過要將系爭土地登記給天一堂等語(見本院卷第2 78、279頁);然其亦另證稱:修善社天一堂是我父親4兄弟 所創建,我父親4兄弟在興建修善社天一堂時,我大約9歲左 右;因為我已經退休,不想再繳納地價稅,我已將我的資料 交給我的二弟李福山,並將我所持有之應有部分登記給修善 社天一堂,當時李福山說兄弟或堂兄弟們都已交出資料並將 土地登記給修善社天一堂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頁), 惟參以被告2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稅局地價稅課稅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16之 地價稅額於110年至112年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1,485 元、1,485元,則李福盛是否僅係為避免繳納上揭些許之地 價稅而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持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已非無疑; 另其亦證及李春吉等4人之繼承人,除被告2人以外,均已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更間接印證李春吉 等4人確實有系爭約定存在,否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豈會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舉,是 自無據證人李福盛之上揭證詞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餘地。 4、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提出書面合約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 實,而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並無援引或 指出有法律效力之文件,無法辨認其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符合 本人意見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照前開規定,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當事人另外約定,只要 契約當事人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不論作成該意思表示之 方式為何,契約即為成立。查系爭約定應屬法律未有規定之 無名契約,且被告亦無提出事證證明李春吉等4人另約定系 爭約定應以書面方式為之,即應認定系爭約定係屬有效成立 之契約;此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即第27 7條以下有關「證據」之規定,可知除「書證」外,「人證 」亦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因此,倘原告所提上揭證據已足 以證明其主張,縱使原告未有提出書面文件,仍不妨礙本院 依憑前開當事人及證人之陳述及證述,為就系爭約定之存否 為上揭之判斷,是被告上揭辯詞,有所誤會,並不可採。 (三)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 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 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 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系爭約定確實係存在於李春吉 等4人間,業如前述,又觀以系爭約定之內容為原告之廟體 有再改建或重建之需要時,李春吉等4人均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之義務,可知系爭約定係以原告 為第三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李春吉等4人在原告之廟體 有再改建或重建之需要時,自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名下之義務,酌以原告現存之廟體係於46年底至48年間所整 建者一情,業如前述,是其業已存在已逾60年,衡情確有修 補重建之需求,此亦經上揭證人李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天 一堂已經舊了,會漏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7頁),是 原告之廟體既已有重建之必要,李春成自有移轉其名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而李春成業已死亡,被告2人 身為李春成之繼承人,被告2人自應承受該義務,然被告2人 拒絕依約履行,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 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 及系爭約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07

TNDV-113-訴-1475-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何宛蔆 被 告 簡文和之遺產管理人洪晨博律師 簡春苗 簡麗卿 簡圻安 何威儀 何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30,56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9,408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查上 開土地之面積為4,699時,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為3,3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24,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 。爰以此計算原告共有該土地之現值為3,230,563元(4699×3 300×5/24)。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230,56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9,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39,408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07

CYDV-113-補-275-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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