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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沅澔(原姓名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補繳聲請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 津貼或其他補助?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MX T-7652是否皆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七、請陳報工作地點,並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3年12月 至114年2月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 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 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 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 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收入低於111、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 總額(分別為786,034元、668,918元)之平均,原因為何? 八、請說明未繼續於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電裝廠、廣嘉商行 任職之原因為何?為何於聲請更生程序前至投保薪資較低之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聲請更生前之診斷證明書、看診紀錄、資遣證明等。 九、請說明聲請人112出國1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 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1 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 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二、請說明是否於聲請更生前6個月購置不動產?並說明聲請更 生前大量向銀行借貸之原因為何? 十三、聲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之現值為何?請表明是否議定自用 住宅借用特別條款並提自用住宅借款之還款方式或計畫, 並說明土地、房屋現由何人使用。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 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共同扶養 人分擔數額?

2025-03-17

SCDV-114-消債更-4-20250317-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育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35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7號、113年度偵字第16 9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033號),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685號),改依通常 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湯育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 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 項轉交予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 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為求順利 貸款,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鄭欽文」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湯育慈於民國11 3年1月1日17時5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 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小陳」介紹 之「鄭欽文」,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分別詐欺楊美娟、顏有生( 下稱楊美娟等2人),致楊美娟等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見犯行得 逞,遂再由「鄭欽文」指示湯育慈於附表編號1、2「提款時 間、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上 述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美娟、顏有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湯育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卷【下稱金易卷】第33頁),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小陳」介紹之「鄭欽文」,並依「鄭欽文 」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 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告訴人楊美娟等2人所匯 款項後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為了順利 辦到貸款,所以才會依對方的指示提供我的帳戶讓對方把錢 匯進來,並依對方指示把錢提領出來給對方云云(見易卷第3 1至32頁)。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 「小陳」介紹之「鄭欽文」,供「小陳」、「鄭欽文」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分別詐欺楊美娟 等2人,致告訴人楊美娟等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見犯行得逞,遂 由「鄭欽文」指示被告於附表編號1、2「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上述款項後交 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娟、顏有生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 字第11370144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1至62頁、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707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 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 分偵字第11370535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6頁、偵卷 第12至14頁、警二卷第4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574500號卷【下稱併警卷】第6至10 頁、易卷第32頁),並有被告至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提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楊美娟 提供之匯款單據(見警一卷第39頁)、被告與LINE暱稱「小 陳-專業快速貸款」、「鄭文欽...專業貸款」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警一卷第41至131頁)、本案臺銀帳戶之申設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9至10頁)、告訴人楊美娟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65至67頁)、本案郵局帳戶 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9頁) 、被告至中華郵政高雄草衙郵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顏有生提供之匯款單據(見 偵卷第35頁)、告訴人顏有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37至41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滿41歲之成年人,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卷第73 至74頁),又依其所述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瀏覽貸款訊息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見警一卷第6頁),可 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 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 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觀之被告與 暱稱「小陳-專業快速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 最大債權為新光,融資有商品貸裕富,和灣、機車貸中租、 2筆手機貸是瑪吉pay」等語(見警一卷第43頁),參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跟銀行申請過貸款,也有通 過等語(見易卷第31頁),足見被告貸款經驗豐富,又係具備 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 ,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 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 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更未有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之情形,即申辦本件貸款 ,已與貸款常情有違,被告更供承是在臉書瀏覽貸款訊息廣 告,其發訊息詢問借款的資訊而加「小陳」的LINE,「小陳 」再叫其加「鄭欽文」之LINE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可知 被告與「鄭欽文」、「鄭欽文」本不相識,其並不知悉「小 陳」、「鄭欽文」之實際身份,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 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自己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交與不 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 為不法用途甚明。  ⒋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本案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號碼暨提領 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不違背其本 意,是被告就本案所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可堪認定,被告復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間,提領附 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全數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人( 見警一卷第5至6頁、偵卷第12至14頁、警二卷第4至5頁、併 警卷第6至7頁、易卷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確有實質收領 、經手詐騙款項,此已非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無訛。又觀之被告與LINE暱 稱「小陳-專業快速貸款」及「鄭文欽...專業貸款」之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與LINE暱稱「小陳-專業快速貸款」之人曾 有4次語音通話,每次通話時間為10秒至14分23秒不等(見 警一卷第61、63、75、91頁),被告與LINE暱稱「鄭文欽.. .專業貸款」曾有高達18次之語音通話,每次通話時間為17 秒至5分39秒不等(見警一卷第97、99、103、107、115、11 7、121至127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未主張「小陳」、「鄭欽文」為同一人,是依被告陳述之內 容,可見「小陳」、「鄭欽文」非同一人,故本案加計被告 本人及「小陳」、「鄭欽文」,已達三人以上乙節,亦堪認 定。  ⒌被告固辯稱:我是接到代辦公司的業務人員通知說會讓我的 信用變好,對方說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再叫我轉回去給對 方,我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 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 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 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之人,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 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讓信用變好之美 化帳戶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既於提 供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予「鄭欽文」時,已預見對方將 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則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款 而提供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號碼,仍不妨礙其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 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亦 於同次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 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1億元,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其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罪之最高度刑 較修正後之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 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 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故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 罪嫌,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 ,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 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第3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月1日17時5分, 固將本案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號碼提供與「鄭欽文」,供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然被告其後進而實行 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轉交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等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說明如前,是 被告所為既已構成上開各罪,則無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檢 察官諭知可能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見易卷第30、66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 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 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小陳」、 「鄭欽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之臺銀帳 戶及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依指示提領本案 贓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楊美娟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 會信賴,且告訴人楊美娟等2人受騙匯入之本案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並轉交給「鄭欽文」指定之人 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 悟之心;復考量告訴人楊美娟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 編號1、2所示)、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之 犯罪情節;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楊美娟等2人調解,惟 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金易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考量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 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源於為申辦貸款, 而同時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郵政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所致,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本 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 、被告未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併此敘明。     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03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並以 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 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本案匯入被告之本 案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交付予 「鄭欽文」指定之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 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 、過度之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見金易卷第3 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 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楊美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9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楊美娟,自稱係楊美娟之姪子,佯稱:需借錢應急,保證會歸還云云,致楊美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0時41分許,48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月2日12時24分許,臨櫃提領33萬元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13年1月2日12時29分許,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自動櫃員機(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13年1月2日12時31分許,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2 顏有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6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顏有生,自稱係顏有生之子,佯稱:投資3C產品需要資金云云,致顏有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0時49分許,42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日11時50分許,臨櫃提款27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草衙郵局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113年1月2日11時54分許,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草衙郵局自動櫃員機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113年1月2日11時55分許,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113年1月2日11時56分許,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2025-03-17

KSDM-113-金易-14-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壹紙、「陳東益」 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白目仔」等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身分,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判決後撤回上訴確定)。謀 議既定,乙○○與「功德無量」、「白目仔」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紹新」、「張佩雯」聯繫甲○○,並佯 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 要求其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再由乙○○依暱稱「功德無量」之 人之指示,取得偽造之「陳東益」之印章1枚及其以通訊軟 體Telegram所傳送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 外務專員工作證(下稱工作證)及其上附有偽造之「敦南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下稱收據)之電 子檔案,乙○○再以手機下載後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並於收 據上填載現金新臺幣(下同)157萬元等內容後,蓋用前揭「 陳東益」印章於其上,並簽署「陳東益」之署名一枚後,於 113年5月7日20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 5度C咖啡店歸仁店」與甲○○碰面,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表示其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陳東益」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並收取現金157 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東益及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乙○○再 前往臺南市歸仁區中正路1段旁巷子,將前開款項交予暱稱 「白目仔」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手段誘使被害人與渠等聯繫,再以電話 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 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其他人士代為出面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 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 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 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功德無量」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已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已然成熟,並有一般之智識程 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 被告與暱稱「功德無量」之人均不相識且素未謀面,竟僅須 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取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 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 明知均未受僱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於其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卻須特意配載該公司之工作證,並出示交付上開 公司名義之收據,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等所 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收 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均已預見上開 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配載工作證、出示不實之 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自己經手者 為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認識。而本 案除被告及「功德無量」、「白目仔」外,尚有實際向告訴 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如告訴人提及之LINE暱稱「 王紹新」、「張佩雯」2人,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 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交款之工作,衡情其 等應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 等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 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其中被告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 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條文中所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惟其於本案辯論終時均未繳交犯罪 所得,故無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僅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依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依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 月以下(因屬必減,故法定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減其刑),如 再考慮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因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法定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所科之刑不得超過7年,故其量刑框 架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規定,法定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減刑亦無同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以上減刑 後之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度較低),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 ,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 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如警卷第67頁),其上附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後,再將檔案傳送交予被告列印後,而於取款時填寫日期 、金額等空白欄位,再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陳 東益」姓名及以偽造之「陳東益」之印章用印後交予告訴人 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 之私文書。縱「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均係上開詐欺集團 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 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 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 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 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 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 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用意前來收取款項,依上 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等4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 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 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縱僅依暱稱「功德無 量」之人指示配載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收據而 收取、轉交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 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 且其行為實為本案全部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 與暱稱「功德無量」之人及上開提及之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之間,各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均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上「敦南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陳東益」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人共同偽造「陳東益 」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㈦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 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具有行為不 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特 種文書等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 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且除本案外被告另有擔任車手經判刑之前科紀錄,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參以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 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前曾從事油漆、泥 工師傅,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故其行為時配載之工作證及交付與告訴人 收執偽造之收據各1張、「陳東益」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 惟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 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擔任車手,而獲得免除債 務3萬1,400元等語,是該筆款自得認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 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 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 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 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5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白目仔」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身分,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判決後撤回上訴確定)【本件非第一次加入,不再論組犯】。謀議既定,乙○○與「功德無量」、「白目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紹新」、「張佩雯」聯繫甲○○,並佯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要求其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再由乙○○依暱稱「功德無量」之人之指示,取得偽造之「陳東益」之印章1顆、及其以通訊軟體Telegram所傳送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電子檔案,乙○○再以手機下載後至便利商店列印,並於收據上載填現金新臺幣(下同)157萬元等內容後,蓋用前揭「陳東益」印章,並簽署「陳東益」之署名後,於113年5月7日20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歸仁店」與甲○○碰面,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表示其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東益」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並收取現金157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東益及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乙○○再前往臺南市歸仁區中正路1段旁巷子,將前開款項交予暱稱「白目仔」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暨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手機頁面擷圖7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印章、署押部分,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形為, 其等共同偽造上開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行為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功德無量」、「白目仔」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嫌,固於偵查中自白,縱如其於審理中仍為自白,倘若未將告訴人所損失之157萬元及如下取得報酬即其犯罪所得如數繳回,仍請勿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得報酬3萬1400元等語,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未扣案收據所載印文、署押,請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收據,固為本案犯罪所生、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用以向告訴人行使,故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NDM-114-金訴-28-202503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請人即債 王枃玉(原名:王筱羽、王春梅) 務人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查債務人自112年8月1日起於巴黎香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巴黎香氛公司)任職,擔任銷售員,自114年1月起每月收入 28,590元,113年三節分別由雇主發放咖啡禮盒、肉鬆蛋捲 禮盒、甜心雪花禮盒,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8,590元列計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明細條、巴黎 香氛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 、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472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3,274元、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27,629 元,合計130,903元,此為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凱基人壽函文、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122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122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主張須負擔母親王高鳳琴 扶養費每月4,985元。經查:  1.王高鳳琴係26年生,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並無謀生能 力,雖有土地,惟土地為所住房屋基地,不宜強予以變價, 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 5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2.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王高鳳琴於聲請人大姊所有 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衡諸 王高鳳琴現需人照護,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看護費用 22,593元,加計個人必要支出後,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 老年基本保障年金,112年3,772元,113年1月起調升為4,04 9元、鄰長補貼2,000元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5名扶養義務 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5,184元【計算式:(14,559元+2 2,593元-4,049元-2,000元)÷6=5,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主張須負擔母親王高鳳琴扶養費每月4,985元,未 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人應負擔母親王高鳳琴之扶 養費,爰以每月4,985元列計。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058,480元【計算式:收 入28,590元/月×72月=2,058,480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130,903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591,7042元【計算式:(17,122 元/月+4,985元/月)×72月=1,591,704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537,912元【計算式:(2,058,480元+130,9 03元-1,591,704元)×9/10=537,912元,未滿1元以1元計】 ,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37,984元已 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7,472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537,98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6,179 45.93﹪ 3,43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6,306 31.31﹪ 2,33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087 3.69﹪ 27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39 1.36﹪ 10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137 3.09﹪ 23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051 6.88﹪ 51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665 1.64﹪ 12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117 6.1﹪ 456 合 計 3,692,581 100﹪ 7,472 總清償金額:537,984元,清償成數14.57%。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17

KSDV-112-司執消債更-195-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李承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1,22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10+1)×51×20=11,22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陳稱前曾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前置協商,嗣因無法負擔協商清償方案而毀諾,是聲請人應 據實以下說明: (一)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 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 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二)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 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 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三)請提出協商成立至毀諾期間之勞保投保資料、非自願性離 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原因之相關 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 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 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四)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五)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2年2月 6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五、據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收入總額為104萬0,339元 即4萬3,347元/月(見本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下稱更 生」卷第34頁),惟與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清單所 示收入總額分別為64萬0,077元、59萬8,736元,即平均每月 5萬3,340元、4萬9,895元,兩者顯有不符。是請重新補正說 明,並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 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以及「目前」之收入數 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 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 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封面 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 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 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 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 、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3-17

PCDV-114-消債更-89-20250317-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收養丙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丁○○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之同意,雙方訂定書 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 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 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 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就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 以:  ㈠出養必要性  1.生父乙○○部分:經訪視單位寄發通知單聯繫未果,無從進行 訪視。  2.生母丁○○部分:生母表示自與生父離異後,生父對被收養人 未有所關心或提供父職功能之協助,生母與收養人相識後, 收養人於生活中共同負擔照顧及陪伴被收養人之責任迄今逾 7年,親子間已建立良好關係,故期待透過收養聲請,於法 律上正式建立親子關係,成為實質一家人,若生母所述屬實 ,評估出養動機良善且具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  1.基本條件:收養人身體健康情形佳,自述性格刀子嘴豆腐心 ,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故在其與生母共同協力負擔家 庭照顧與經濟責任下,評估其整體性格、工作與經濟狀況尚 屬穩定,足夠負擔被收養人成長所需。  2.家庭關係:收養人原生家庭成員相繼去世,現僅有收養叔與 收養家庭共同生活,彼此關係緊密,若未來收養家庭因工作 或其他事務無法親自照顧被收養人,可尋求被收養人外祖母 之幫忙;平時收養人若遇不愉快,其有生母、被收養人及南 部親友可提供情感支持及陪伴,故評估收養家庭整體支持網 絡佳。  3.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收養人自述教養風格民主, 重視子女品行,如生活習慣或待人處事,談起子女課業時, 收養人與生母皆希冀被收養人應維持基本學業能力,職涯部 分則依其興趣發展,收養人與生母會從旁支持與協助。收養 人重視生活規則,其於生活中會事先明確告知家庭成員各自 的責任,若有無法做到的狀況,收養人會直接點出提醒;生 母與收養人管教被收養人後,會主動向其說明用意與關心之 情,使被收養人了解管教行為係針對當下的錯誤事件,評估 收養人與生母親職理念及能力尚佳,且照顧計畫可行性高。  ㈢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0歲,生母表示其觀察被收養人有過動現象, 故收養家庭於被收養人國小1年級時曾陪伴就醫,當時醫生 診斷其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現有服用藥物及定期回診,其 餘身心健康狀況尚佳。被收養人在校學業尚可,人際關係良 好,在校事務主要由生母處理,收養人為輔。訪視期間當被 收養人欲表達想法時,觀察收養人與生母皆願意給予其思考 及表達的時間,未有出現催促或代答之情形,另在被收養人 表達後,收養人與生母亦不吝嗇給予回饋,評估試養情形良 好,且經過7年的相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且正 向之親子依附關係。  ㈣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生活時 長逾7年,婚姻及家庭關係穩定度高,而收養人於被收養人1 0個月大時便與生母共同照顧與陪伴其成長迄今,補足被收 養人幼年時期欠缺父職角色之功能;又收養人性格、工作與 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故評估若生母所述生父多年未善盡其父 親責任,且平時生活複雜等事實屬實,則本案具收出養之妥 適性與必要性等語,此有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被收養人出生前生父母即離異,而在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後,由收養人擔任父親角色並協 助生母教養被收養人,收養人對待被收養人如親生子女般, 被收養人亦受到良好照顧,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 定依附關係。又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有穩定工作及經濟收 入,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整體基本條件均足堪適 任收養人。復參生母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而生父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斟酌生母所述生父未曾負擔扶養費用或 探視過被收養人,足見生父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父之同意。 是以,本件收養認可後,將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 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 關愛及教養,亦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及認同感 ,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 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 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 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 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4

TYDV-113-司養聲-280-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戎華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 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繼承、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 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並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9月至114 年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 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 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 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薪資低於 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896,449元、1 12年908,116元)之平均,原因為何? 四、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 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每期 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輛2179-VT是否設定 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陳報是否曾擔任「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經理、負責人或股東?如係經營者,提出亞通利大公司相關 營業稅申報資料?及說明112年度未領有前述營利所得之原 因。 八、請說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中,所列之「財交所得 」之原因、資金來源、所得用途,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九、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各類社會津貼、補助等,如有,每月 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具體表列目前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原因、種類。並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1月至 113年12月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數額,及提出聲請人最新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   十一、請釋明聲請人先前任職於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收入較高,請說明離職改從事較低薪資工作之原因?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解決債務 (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如有,請說明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父母親扶   養費用數額各為多少(若未支出,不得列入)?父母親之扶   養義務人共幾人及各自分擔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   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父母親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父母親之最新國稅局財產總歸屬   資料清單、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清單、家族系統表。 十四、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雖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   序仍應補正(不得使用廢紙)。 十五、請說明積欠本件債務之原因、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額?計   算式為何? 十六、請說明聲請人108出國2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   ?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   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十八、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   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   2年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九、請提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並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   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   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   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   狀更正。

2025-03-14

SCDV-114-消債更-24-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淑芬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程淑芬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金額大約為新臺幣(下同)3,744,144元,聲請人前與 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 豐銀行)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自民國112年7月10 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139期,每月清償25,560元之 協商方案,嗣聲請人因詐術案件每月需賠償被害人15,000元 ,且聲請人因身體健康因素,收入下降,無法依原約定還款 ,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支出17,076元及扶養母親費用4,269 元後,無法清償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25,560元,因而毀諾。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 之扶養費用後,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為此,請求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 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 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匯豐銀行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自112年7 月10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139期,每月清償25,560 元之協商方案,惟尚未履行即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民事卷第 111頁)。聲請人表示協商成立時,因聲請人尚有車貸及其 他貸款,且聲請人因涉犯洗錢案件被害人成立調解,每月需 清償15,000元,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等情,業經聲 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調解程序筆錄2份、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佐,則聲請人依調解筆錄自112年6月起需每月償還被害人10 ,000元,自112年8月起則需每月償還被害人15,000元,應堪 認定。而依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置協商時任職○○○○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27,000元,加計兼職傳送、清潔工作,每 月收入15,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42,000元,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調解筆錄所 載每月償還15,000元後,餘額顯不足支付協商時所約定之每 月還款金額25,56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 所定之數額,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應堪認定,是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 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 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五、又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目前任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傳送員,每月工作收 入約31,000元等語,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在 職證明書等為證,而依聲請人111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並無營利所得、執行業 務所得之收入,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 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任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目前每月收入約31,00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 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最 近每月收入31,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另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27,123元約扣除保單借款19,713元後為7,410元,有聲請 人所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㈣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母親李○○,每月負擔扶養費4,269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母李○○(00年00月生),名下僅有1筆 價值約8萬餘元之土地及西元2011年出廠之國瑞自小客車1部 ,111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112年度有115,000元之所得,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以李香秋之 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 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 0元之1.2 倍計算,應為17,076元,而聲請人陳報李○○每月 領取老人津貼8,110元,是扣除李○○所領取老人津貼後,再 除以扶養人數4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應 以2,242元為適當。  ㈤綜上,觀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 名下除西元2014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 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3,744,144元 ,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1,000元,扣除聲請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17,076元及扶養母親費用2,242元後,每月尚有11,682 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惟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27,123元扣除保單借款19,713元 後之餘額7,410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11,68 2元計,縱不計息,亦尚須26餘年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 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 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 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㈥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5-03-14

ULDV-113-消債更-193-20250314-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債 務 人 饒建宏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繳費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一、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二、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三、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之長子饒昌晉、次子饒倉銘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長子饒昌晉、次子饒倉銘使用之 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 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五、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長子饒昌晉、次子饒倉銘於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 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 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 1年11月12日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 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六、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 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 ?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七、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長子饒昌晉、次子饒倉銘是否 有投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 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八、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長子饒昌晉、次子饒倉銘是否 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 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 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 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 明之。 九、請聲請人提出將來之更生方案(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 利率、每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十、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 號提出。

2025-03-14

ULDV-113-消債更-166-202503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男 詳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呂○○ 詳年籍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林○○ 詳年籍對照表 被 告 吳佳憲 訴訟代理人 邱韋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3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給付原告甲男 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新臺幣貳萬零陸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林○○、原告甲男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男為未成年人,林 ○○、呂○○為其法定代理人,林○○亦為本件之原告,爰依上開 規定,不揭露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二街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 駛欲左轉進入大橋二街199巷,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適原告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甲男沿同路段同方向貿然起駛, 原告林○○不及閃避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林○○受有右肘挫傷 、右膝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甲男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事發至今,被告未曾打過電話關心原告二人之傷 勢,二次協調過程也感受不到被告誠意,甚至法院安排調解 ,保險人員也未出席。  ㈡原告二人為治療所受傷害,原告林○○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48,077元,甲男則支出14,451元。又原告二人因身體受 傷,精神受有痛苦,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另原告 林○○因受傷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請求賠償42,000 元。及系爭機車受損經維修花費5,60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 後,請求被告賠償1,400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上開損失。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負有過失責任,但原告林原告林○○ 騎乘機車至事故地點,同有未注意車前及未減速慢行狀況, 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請求過失相抵。  ㈡至於原告二人之賠償請求,答辯如下:   ⒈原告林○○部份:  ⑴醫藥費48,077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僅係四肢多處 擦挫傷,並非嚴重傷害。然而,原告提出之濟安醫院醫療收 據,內載有內服藥費3,366元、外用藥費5,540元及傷料費14 ,400元。惟本件事故僅屬皮肉外傷,依醫療常理,內服藥使 用之必要性存疑,且外用藥與傷料費之具體用途及種類均不 明。尤其在原告已主張傷料費的情形下,外用藥費是否與傷 料費重複計算,或是否確屬本件事故所衍生之費用,均有疑 慮,爰此部分金額為被告否認。另原告於敏修診所進行震波 治療所支出之費用11,000元,體外震波治療(ESWT)並非針 對皮肉擦挫傷的標準治療方式,且該療法本質上非屬必要治 療,換言之,即使未接受該治療,傷勢亦會隨時間自然癒合 ,並不影響原告之康復。因此,被告認為該項治療非屬本件 事故所衍生之必要醫療費用,亦否認該部分金額之合理性, 故被告僅同意賠償醫療費用13,771元。  ⑵機車修復費用1,400元:同意賠償。  ⑶工作損失42,000元:依原告提出薪資、在職證明均屬民事訴 訟法上私文書,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爭執。另就 該等證據資料,無法看出原告實際每月得請領薪資為何。例 如:在職薪資證明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42,000元,但查截圖 資料顯示,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之薪資僅為35,000元,且此 明細資料係事故前之資料,並非事故發生時之相關紀錄。是 以,對於原告事故當時是否仍在職及事故發生時每月實際薪 資為何,仍為不明。  ⑷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告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  ⒉原告甲男部分:  ⑴醫藥費14,451元:原告於敏修診所進行之體外震波治療,係 屬非侵入性療程,通常作為輔助性療法,多用於運動員治療 慢性軟組織損傷或慢性疼痛之緩解,並非一般人輕微扭傷或 外傷的標準治療方式。原告甲男僅係輕微扭傷,尚無使用此 高成本療法之必要性,及震波療程屬自費項目,純屬原告個 人選擇,不應強加於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項醫療費用之 5,000元,被告有爭執,其餘費用9,451元則同意賠償。  ⑵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告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導致原告2人身體 受傷及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 臺南分院(下稱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及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63號偵審 案卷,核閱屬實。足見,原告2人確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受 傷及機車受損,及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等事實無誤,是以,原告2 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2人請求之各項賠償,業已提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全 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振富機車行收據等件 為據。嗣經被告核對後,同意賠償原告林○○於高雄榮總臺南 分院及全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3,771元及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1,400元;同意賠償原告甲男於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全民 診所及敏修診所醫療費用9,451元,其餘均不同意賠償,並 答辯如上。是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1,400 元、原告林○○之醫療費用13,771元、原告甲男醫療費用9,45 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林○○其餘賠償請求,本院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逾13,77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傷在關節,非僅皮肉傷,伊在果菜市場工 作常需搬貨走動,故於濟安中醫診所支出之內服藥費、外用 藥費、傷料費,於敏修診所進行體外震波治療之費用,合計 34,306元均屬必要。被告雖不爭執支出之事實,但抗辯均非 必要治療,非必要支出。經查,原告林○○於事故當日送往高 雄榮總臺南分院急診,該院出具之二紙診斷證明書,病名記 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肘挫傷、右膝挫傷、右大腿挫 傷」,均無關節或手肘和前臂扭傷之相關記載。另原告林○○ 提出112年10月2日敏修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肘挫 傷、膝挫傷、手肘和前臂扭傷」,同無關節受傷之相關記載 ,是原告林○○主張事故當天關節亦受損,核與診斷證明書記 載之病名不符,難以採信為真正。  ⑵又原告林○○於事故當日經診斷為「四肢多處擦挫傷」、「右 肘挫傷、右膝挫傷、右大腿挫傷」,而四肢擦挫傷僅須保持 傷口清潔,敷設人工皮避免感染,定期更換人工皮、外傷藥 品,待身體自然修復即可復原,並無使用體外震波治療必。 再核對敏修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肘挫傷、膝 擦傷、手肘和前臂扭傷」,其中「手肘和前臂扭傷」並非事 故當日診斷之病名,及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12年08月2 1日至112年10月02日止共進行6次門診(112/08/21,08/30,09 /12,09/20,09/25,10/02)07/08車禍致右大腿,右膝挫傷, 右手肘扭拉傷,門診藥物治療,注射治療,肌骨震波治療( 以下空白)」,原告林○○所就診日(112年8月21日),距離事 故發生日(112年7月8日),已相距1個半月之久,非無可能為 其從事搬運貨物造成之物理性傷害,無法推定手肘和前臂扭 傷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上開體外震波治療 費用11,000元,非必要治療及必要費用,自非無據,而可採 信。   ⑶及濟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右手肘膝大腿挫傷腫 痛」,醫師囑言欄記載「多休養」,而四肢擦挫傷僅需保持 傷口清潔,敷設人工皮避免感染,按期更換人工皮、外傷藥 方式即可復原,並無使用內服藥之必要。而原告自112年7月 10日至同年月15日、112年7月18日皆至全民診所看診,其中 112年7月10、11、12、14、15日均有賣買人工皮,依上說明 已足更換保持傷口清潔,屬擦挫傷之有效、必要醫療行為, 無再使用中藥之外用藥、傷料必要,故被告稱原告林○○於濟 安中醫診所之內服藥費3,366元、外用藥費5,540元及傷料費 14,400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之辯詞,亦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林○○之敏修診所進行震波治療支出11,000元,與 濟安中醫診所之內服藥費3,366元、外用藥費5,540元及傷料 費14,400元等費用,共34,306元,皆非必要醫療費用,此部 分請求不可採認。  ⒉不能工作損失4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一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並提出在 職薪資證明、薪資轉帳銀行交易明細等件(附於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203號卷第89至95頁)為憑,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書證,及其到庭時身心健全,陳述無礙 ,可認其具有勞動能力及月薪達42,000元(日薪1,400元)之 事實無誤。惟原告主張受傷後一個月無法工作,經核閱高雄 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書,處置意見欄係記載「建議休 養一周」,是原告林○○休養期間超過一週,自非合理。因此 ,本件原告林○○所得請求之合理工作損失為9,800元(1,400× 7=9,80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林○○主張因車禍受傷,因身體受傷疼痛致精神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慰撫金。被告則抗辯精神賠償金額過 高。查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肘挫傷 、擦傷、右大腿挫傷」,身體有疼痛感,且門診治療、換藥 多次,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就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上情,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 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請求 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㈤原告甲男其餘賠償請求,本院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逾9,451元部分:兩造對於原告甲男請求賠償之醫療 費,爭議部分為甲男於敏修診所進行自費體外震波之治療費 用5,000元,原告主張甲男係運動員,上開醫療核屬必要, 並提出敏修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被告則認 非必要醫療費用,拒絕賠償。查原告甲男於事故當日經高雄 榮總臺南分院診斷,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其後,前 往全民診所及濟安中醫診所就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 名亦為肢體擦挫傷。而肢體挫擦傷僅需保持傷口清潔敷設人 工皮,定期更換人工皮、藥品,待身體自行修復即可康復, 無使用體外震波治療必要。再者,敏修診所112年10月2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膝挫傷、膝及腿部扭傷」,醫師囑言欄 記載「病患於112年09月15日至112年10月02日止共進行3次 門診 (112/09/15,09/25,10/02)07/08車禍致右膝挫傷,右 腓腸肌拉傷,門診藥物治療,肌骨震波治療(以下空白)」 ,足見,甲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多月才於敏修診所就診 ,其中病名「膝及腿部扭傷」於事故當時急診醫院之診斷證 明無記載,難認「膝及腿部扭傷」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依此請求賠償體外震波醫療費用5,000元,顯屬無據。是 以,原告甲男於敏修診所進行震波治療支出5,000元,非屬 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不可採認。   ⒉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甲男主張因車禍受傷,因身體受傷疼痛致精神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慰撫金。被告則抗辯精神賠償金額過 高。查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四肢多處 擦挫傷」,身體有疼痛感,且門診治療、換藥多次,造成時 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本院 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 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男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0,000元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㈥小計,本件原告2人所得請求之賠償為①原告林○○醫療費用13, 771元、工作損失9,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機車修復 費用1,400元,合計74,971元;②原告甲男醫療費用9,451元 、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9,451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事故,依刑事偵查程序中臺南地方檢察署委請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該鑑定 會以113年4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633830號函附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起 駛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林○○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兩造對此鑑定意見 均無意見,並當庭同意肇事責任由原告林○○負擔百分之30, 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比例。復經本院審閱事故相關資料,亦 認同上開肇事意見,及上開肇事責任比例尚屬公允,而可採 認。另原告甲男為原告林○○附載之乘客,以林○○為其使用人 ,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甲男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須與林○○同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是被告 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分別賠償①原告林○ ○為52,480元(計算式:74,971×70%=52,479.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②原告甲男為20,616元(計算式:29,451×70%=20 ,6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合上述,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 告分別①賠償原告林○○74,971元;②賠償原告甲男29,451元, 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原告並未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不須扣減賠償金額,故本件賠償金 額分別為①賠償原告林○○52,480元;②賠償原告甲男20,616元 。從而,原告林○○請求被告給付52,480元;原告甲男請求被 告給付20,6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林○○繳納車損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車損部分為原告 林○○全部勝訴,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暨本判決為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事件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已 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4

SSEV-114-新簡-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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