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黃晨雅
相 對 人 彭婉萍
關 係 人 黃晨晰
彭瑞佳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於民國11
1年1月1日起,因失智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彭瑞佳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等件
為證。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蓋監護宣告制度係對成年人行為
能力之限制或剝奪,自需經一定且專精之醫學鑑定,始能判
定相對人是否已達需監護之程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
憑空形成心證。故有關監護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聲請
人應盡其所應協力之程度,協助鑑定人及本院判斷相對人之
心智狀態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此乃非訟事件當事人
仍負有協同義務之當然解釋。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
程序,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件原已於113年9月13
日發函委請林正修診所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就相對人進行精
神鑑定,惟歷時2月餘未有音訊,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函
催鑑定結果後,嗣經該診所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於113年12
月12日覆函稱略以:依據貴院來函,要求提供鑑定相對人之
精神鑑定結果,聲請人已撤回鑑定聲請等語。然聲請人卻仍
無任何作為(既未聲請進行精神鑑定、亦未撤回聲請),而
本件因自113年8月22日遞狀本院歷時數月之久,卻仍處於精
神鑑定程序中,基於本件無法久候、懸而未決,是本於聲請
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神鑑定,爰於113年1
2月18日裁定聲請人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應補正「指定
司法精神鑑定醫院(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先),倘需外診
鑑定服務,應指定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載明欲
前往鑑定之地址。倘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嗣並應依本
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事先至本院指
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預納鑑定費用。」等事項,該裁定已於
113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
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彭婉萍收受以為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則聲請人既
未盡其協力義務,導致本件無從委請鑑定人進行精神鑑定程
序、自亦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
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
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聲請
人仍可依法再向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SCDV-113-監宣-513-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