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偉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汶勳(所涉妨害 秩序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案件承審,另行 審結)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一同前往雲林縣○○ 鎮○○○街00號皇第大樓(下稱皇第大樓)前馬路,見友人李 玄志及林峻成、謝文齊、少年林○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等人,在場與他人談論事情,即下車一同聚集在該處 。嗣被害人高○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渠等發生口 角,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劉汶勳均心生不滿,雖明知上開地 點係屬公共場所,若於該處發生鬥毆,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夥同在場之林○ 成(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為少年,經警方移由少年法庭處 理)出手毆打被害人高○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有在場 之人李玄志、謝文齊、程渝展、姚明佑、林伯展、林致廷、 少年林○豪、鍾○倫(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銘(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蔡○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侯○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在旁助勢、觀看,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且被告乙○○與少年林○成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同案被告劉汶勳因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案件承審中,有同案被告劉汶勳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頁),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乙○○追加起訴,於113年6月 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雲檢 亮天113少連偵緝1字第1139018386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1 份在卷可觀(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檢 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尋繹其立法趣旨,在於刻意從證據能 力與證明力方面,雙管齊下,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破 除其為「證據女王」的迷思,匡正已往司法實務過度重視自 白,導致時有所聞的不正取供、違背程序正義辦案現象。由 是,被告的自白,祇是認定犯罪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 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有所謂的補強證據,復不以 就犯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必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 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 的程度,才能符合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範的嚴格證據法則 ;自反面而言,倘不能補強達致此規格要求,仍應認控方的 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乙○○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汶勳、證人即被害人高○祐、證人謝文齊 、林○豪、鍾○倫、李玄志、林峻成、程渝展、姚明佑、林伯 展、林致廷、林○豪、許○銘、蔡○豪、侯○廷等人之證述、社 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本件妨害秩序犯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依卷內事證,是否 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於110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在皇 第大樓前馬路上,有妨害秩序犯行之確信心證。 六、經查:  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汶勳於110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一 同前往皇第大樓前馬路,與許多人一同聚集在該處,聚集人 群中有人在談論事情。嗣於談論過程中,被告乙○○及同案被 告劉汶勳、少年林○成以及1位身分不詳之人出手毆打被害人 高○祐,周圍則有李玄志、謝文齊、程渝展、姚明佑、林伯 展、林致廷、少年林○豪、鍾○倫、許○銘、蔡○豪、侯○廷等 人在旁等情,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少連偵緝1號卷第1 07至109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23至125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高○祐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見警卷第2 9至32頁、少連偵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102至11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汶勳(見警卷第7至10頁)於警詢、證人 謝文齊(見警卷第25至28頁、少連偵卷第59至75頁)、林○ 豪(見警卷第17至20頁、少連偵卷第59至75頁)、鍾亞倫( 見警卷第37至39頁、少連偵卷第59至75頁)於警詢、偵訊、 證人林○成(見警卷第11至15頁)、程渝展(見警卷第33至3 5頁)、林致廷(見警卷第49至51頁)、李玄志(見警卷第5 3至55頁)、姚明佑(見警卷第61至63頁)、林伯展(見警 卷第65至67頁)、許○銘(見警卷第41至43頁)、蔡○豪(見 警卷第45至47頁)、侯聿廷(見警卷第57至59頁)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 6至101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見警卷第71至83頁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 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 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 刑法第2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 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聚眾團體是否已經被「搧起情緒失控」、「是否因此產 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基於法律適用的明確性、穩定性、可預測性的考量,應該 可以參考下列具體指標:⒈聚眾團體之人數,及是否處於可 隨時增加的狀態。⒉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的人數多寡,以及是否自願參與其中( 例如:與該聚眾團體相互叫囂、口角衝突),還是無辜受到 波及(例如:旁觀、經過的路人)。⒊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 脅迫時的騷亂規模大小、持續時間。⒋從整體觀察,該聚眾 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是否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的態勢 ,而現場是否有人持續鼓動、加強、維持騷動情緒,亦為重 要的判斷因素。⒌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是否有具 體的閃避、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的舉動。  ㈢就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乙○○及相關證人陳述如下: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述: 當天我與同案被告劉汶勳一起騎車要去吃宵夜,經過皇第大 樓看到很多人,朋友李玄志不知道在幹嘛,我和同案被告劉 汶勳就上前看,後來聽到有人講話口氣很差,就打起來,我 也跟著上去打,當時旁邊有人勸架,有人說不要再打了,因 此停止攻擊,之後我就騎車載同案被告劉汶勳離開等語(見 警卷第3至6頁、少連偵緝1號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9 至53頁、第123至125頁)。  ⒉同案被告劉汶勳於警詢證稱:當天被告乙○○騎車載我,從我 家裡出來要去吃宵夜,經過皇第大樓看到很多人,我們就停 下來看,看到朋友李玄志不知道在幹嘛,我和被告乙○○就上 前看,後來聽到有人講話口氣很差,就打起來,我也跟著上 去打,打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證述:當天應該是有接到李玄志的電話,說有糾紛 我們過去看,後來才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⒊被害人高○祐於警詢證稱:當天我跟程渝展一起去找他朋友, 我們在大樓前面聊天,當時我講話比較大聲,有2至3臺車停 下來,問是誰在大呼小叫,我就說是我,當時我和對方對話 比較不好聽,我就被打了,大約有3個人打我,我覺得是我 講話太難聽才被打,後續警方到達之前,打我的人就走了, 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9至32頁)。於偵訊中證 述:當天我陪程渝展去皇第大樓,程渝展說要找朋友,後來 有5至6臺車到場,我有過去跟對方說話,我口氣不好,有人 打我,5至6人打我1人,現場只有我1個人被打,我沒有聽到 旁邊的人叫囂,旁邊的人就站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7 至9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當天我們在大樓外聊天 ,不知道有人會過來,是因為我朋友約1個女生出去,但不 知道那個女生有男朋友,雙方有爭執,當天就是在講這件事 ,對方原本是找我朋友程渝展說這件事,後來我跟程渝展一 起跟對方講,應該是我口氣不好,對方才打我,後來對方先 走,後面警察就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15頁)。  ⒋證人林○成於警詢證稱:當天林○豪問我要不要出門,我就跟 他出去,林○豪將車開到皇第大樓,下車後就看到2群人,我 站在被告鍾偉文跟同案被告劉汶勳後面,突然有人起口角衝 突,被告鍾偉文跟同案被告劉汶勳上前打人,我也跟著上前 一起打,打完後,林○豪開車載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1至1 3頁)。  ⒌證人林○豪於警詢證述:當天我跟謝文齊、林○成吃宵夜,陳○ 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用他人手機跟我聯絡,說 有人要找他麻煩,叫我過去載他,後來我開車載著陳○勝在 街上繞,過程中,陳○勝的媽媽打給他,陳○勝叫我把他載回 去,我開車載他到皇第大樓前,樓下站著1群人,陳○勝說就 是那些人找他麻煩,我們車上的人就一起下車,這時後面大 概有2至3臺車也陸續停下,有人下車,一起圍過來,後來突 然就打起來了,打完後,我就開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7至 20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陳○勝私訊我,跟我說他跟他 女友在皇第大樓樓下,有人叫他女友去唱歌,叫我過去救他 ,我載到陳○勝就走人,後來陳○勝說要回去皇第大樓看對方 還在不在,回到皇第大樓,就發現對方都在樓下,之後陳○ 勝打給哥哥,哥哥是誰我不知道,我停好車後,發現一群人 走過來,陳○勝說那群人是他哥哥,陳○勝哥哥1群人,對方1 群人,之後2群人開始講話,後來突然有1人衝上去揍人,之 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至20頁)。   ㈣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如下(見本院卷第96 至101頁):  ⒈檔案名稱:新增資料夾(3)→00000000_00h52m_ch01_944x480x 7   畫面時間00:54:28至00:55:22,從畫面左邊有1輛白色 廂型車駛至畫面中間靠邊暫停。畫面時間00:54:36,再有 3輛自小客車從畫面左邊駛入畫面,另有1輛自小客車從畫面 右邊駛入畫面,依序4輛自小客車繞著公園左彎消失在畫面 中。畫面時間00:55:00,廂型車也跟著前開自小客車,繞 著公園左彎消失在畫面中(見警卷第71至73頁擷取照片)。  ⒉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0:59:00至00:59:29,畫面顯示監視器架設在 大樓外上方,照向右側交叉路口處。畫面時間00:59:29前 時,有5人站立在大樓外的馬路旁聊天(見警卷第75頁上方 擷取照片)。畫面時間00:59:30至01:00:08,從畫面右 上方陸續有1輛白色廂型車駛至大樓的對面停放,隨後再有3 輛自小客車駛至,第1輛自小客車駛至畫面左邊消失在畫面 上,第2輛自小客車駛至上開廂型車的前方停放,第3輛自小 客車駛至廂型車的後方停放,車上的人皆隨即下車走到對面 ,包圍原本在大樓外聊天的人外側(見警卷第77頁上方、第 75頁下方擷取照片)  ⒊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1:00:44至01:01:02,同上段監視器場景。畫 面右上方再駛入1輛自小客車,左轉進來大樓前道路後,直 接停駛在畫面正中間(即馬路正中間雙黃線處),此時大樓 前的道路已經被該車輛及人群佔據(見警卷第77頁下方擷取 照片)。  ⒋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1:04:27至01:04:42,同上段監視器場景。該 時大樓外,已聚集約10來人佔住半邊車道,1群人圍著說話 。畫面時間01:04:41,站在中間戴白色口罩、穿黑色外套 ,較為高個兒之男子(下稱甲男),突然徒手出拳打向最靠 右邊戴白色鴨舌帽之男子(即為被害人高○祐,見警卷第79 頁下方、訴緝卷第103頁上方擷取照片)。畫面時間01:04 :43至01:04:50,甲男出拳攻擊完被害人高○祐後,往後 退。畫面時間01:04:43,此時原站在甲男背後另一身穿黑 色上衣,衣服肩頭處有白色細條紋之男子(下稱乙男)從甲 男身後竄出,亦徒手出拳打向被害人高○祐(見警卷第81頁 上方、訴緝卷第103頁下方擷取照片)。乙男走向被害人高○ 祐攻擊時,原本聚集之人群,有數人亦跟在乙男後面撲向被 害人攻擊,全部人推擠到畫面右邊,有部分人消失在畫面上 。幾秒後,又往畫面中推擠出現,甲男因為推擠撞倒旁邊的 盆栽跌倒在地上(見警卷第81頁下方、第83頁上方擷取照片 ),此時約有3人持續毆打被害人高○祐。畫面時間01:04: 51至01:04:56,甲男從地上爬起來後,右手握著細長物, 揮向已倒在地上之被害人高○祐(見訴緝卷第105頁上方擷取 照片。畫面時間01:04:57至01:05:43,此時,約有3、4 人仍持續攻擊跌坐在地上的被害人。站在畫面右邊鐵灰色廂 型車旁邊,一身穿黑色上衣,衣服肩頭處有白色寬條紋之男 子(下稱丙男),該時站在車旁。畫面時間01:04:59,丙 男拿起地上的三角錐往被害人丟去(見訴緝卷第105頁下方 擷取照片)。正當丙男拿起三角錐丟向被害人高○祐之際, 畫面時間01:05:06,畫面右上方出現1輛白色自小客車, 似乎看到前方的情景,在左轉彎時有速度放慢、似有停頓些 許時間再離開(見訴緝卷第107頁上方擷取照片)。畫面時 間01:05:04,現場之人停止攻擊,被害人高○祐從地上爬 起,整理衣服。眾人繼續聚集在半邊車道站著說話。不久之 後,聚眾之人陸續散去。  ⒌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同上段監視器場景。畫面時間01:06:26,原本停在為首的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1身穿上白下黑外套之男子趕快 坐到駕駛座內,接著車子往後退。畫面時間01:06:39,此 時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兩車會車經過本案案 發現場離開(見訴緝卷第107頁下方擷取照片)。  ㈤依前開被告乙○○以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之發生,主 要是因陳○勝女友經他人相約唱歌而生紛爭,於2群人討論之 過程中,因被害人高○祐口氣不佳,故被告乙○○、同案被告 劉汶勳、少年林○成以及1位身分不詳之人出手毆打被害人高 ○祐。是可知現場動手之人主要是針對被害人高○祐1人,其 等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有無欲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意思,已有疑問。  ㈥本件案發現場雖聚集不少人,但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的僅 有約4人,人數非眾多,且周圍聚集的人,主要均是因陳○勝 女友經他人相約唱歌之紛爭,而自願聚集在該處。又觀諸前 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以及相關擷取照片,可知 現場動手之人僅毆打被害人高○祐1人,雖現場聚集人群大致 上分為2群人,然即便是與被害人高○祐同一群之人,甚至是 起初因女朋友事宜起紛爭之事主,均未受到毆打或是波及。 再者,本案毆打之過程,自有人下手開始毆打被害人高○祐 到停止毆打,僅約20幾秒鐘,依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 示,可知下手毆打之人是自行停止毆打,依上揭被害人高○ 祐之證稱,可知現場聚集之人散去後,警方才到場,被告乙 ○○亦表示當時旁邊有人勸架,有人說不要再打了,因此停止 攻擊等語,可見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經周遭的人勸 阻後,於20幾秒鐘之時間,即停止毆打被害人高○祐,周圍 聚集之人亦是欲阻止衝突擴大,並無鼓動紛爭持續升級之情 況,難認現場聚眾團體之情緒有達失控、節節升高、無法控 制的態勢。而本件案發地點雖係位於供人、車通行的馬路旁 ,但案發時間為當日0時許,已屬深夜,周遭無明顯的車潮 或人潮,且被告乙○○等人毆打被害人高○祐之地點主要均是 在路面邊線附近,範圍不大,雖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曾有 1輛白色自小客車,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然依本院勘驗之 結果,該自小客車見狀,於左轉彎時反而放慢車速、稍作停 頓,再駕車離開,並無慌亂、快速逃離現場之情況。從而, 本案尚難認定現場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㈦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皇第大樓管理員,欲證明被告乙○○等人 在現場發生衝突是否有導致其餘民眾、皇第大樓的住戶心生 畏懼,或干擾他們的日常生活、有無破壞現場物品等情(見 本院卷96頁)。然被害人高○祐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我不 清楚現場有無管理員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 乙○○亦供述:我在現場沒有看到管理員出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頁),且依前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亦 未見到有管理員出現在周遭,況本件案發之完整過程,已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堪認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上 開傳喚證人之證據調查,尚無調查之必要性。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乙○○等 人主觀上僅係欲對被害人高○祐1人施加強暴,而欠缺妨害秩 序之故意;且於客觀上,被告乙○○等人施加強暴之對象僅有 被害人高○祐1人,整體過程亦難認已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 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侵害周邊不特定個人之人身利益的 程度。是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 院就被告乙○○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ULDM-113-訴-299-2025012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1號 原 告 劉宛姈 被 告 陳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4,000元,及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 帳戶帳號、個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犯罪工具,並使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 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時,將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及個人資訊,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申辦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所設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陳政瑋」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 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 月24日22時起,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超商繳款時間」將款項以超商代收繳 費方式將款項匯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泰達 幣),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1萬4,00 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 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 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1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 明,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 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 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萬4,000元之本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 ),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姓名 詐騙方式 超商繳費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劉宛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在臉書發布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uiwen惠雯」加劉宛姈為好友,復對劉宛姈佯稱:可介紹註冊為投資網站會員,按指示以超商條碼掃描方式投入資金獲利云云,致劉宛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收繳費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112年1月11日17時30分 2萬元 112年1月11日17時32分 1萬3000元 112年1月11日18時22分 2萬元 112年1月11日19時6分 2萬元 112年1月11日19時10分 1萬元 112年1月11日19時54分 2萬元 112年1月11日19時58分 1萬元 112年1月11日20時58分 2萬元 112年1月11日21時28分 2萬元 112年1月11日21時31分 1萬2000元 112年1月11日22時26分 2萬元 112年1月11日22時28分 2萬元 112年1月11日22時31分 5000元 112年1月11日22時52分 4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簡-67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黃金鶯(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火來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淑華(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紅(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花(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財(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明(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登 施錦河 施江杓 施錦波 陳轟文 陳彥旗 劉家慶 陳世儀 陳世豪 陳俊魁 陳㚵君 陳垂妦 陳宜欣 陳姈君 劉美玉 陳婉儀 施純忠(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順隆(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花(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珮均(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芳(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霜(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容(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方揆(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方琨(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吟潔(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昭合(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鈺婷(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方翊(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宏瑋(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琪(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婕羚(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黃加棟(即蔡鄭勛、蔡美慧、鄭秀鳳、蔡德生、張 黃周秀鶴(即蔡鄭勛、蔡美慧、鄭秀鳳、蔡德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金鶯、陳火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加棟、黃周秀鶴主張:伊為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4/10、1/10),原判決附圖( 即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1月17日鹿土測字7500號之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編號A至H地上物(面積共460.61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地上物),為訴外人陳天送所興建,陳天送於68年3月8日 死亡,系爭地上物經上訴人黃金鶯、陳火來,與原審被告黃 陳英、陳進登、施錦河、施江杓、施錦波、陳轟文、陳彥旗 、劉家慶、陳世儀、陳世豪、陳俊魁、陳㚵君、陳垂妦、陳 宜欣、陳姈君、劉美玉、陳婉儀、施能華、施純忠、施順隆 、施麗花、施珮均、施麗芳、施麗霜、施麗容、施方揆、施 方琨、施吟潔、施昭合、施鈺婷、施方翊、許宏瑋、許雅琪 、許婕羚(下稱黃陳英等3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因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系爭 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黃 加棟、黃周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實體 給付內容不可分,法院判決結果對於系爭地上物之全體公同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黃金鶯、陳火來提起第二審上訴屬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黃陳英等34人 ,爰併列黃陳英等34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上訴人陳朝於113年9月24日死亡,系爭地上物經協議分割 由黃金鶯單獨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 議書(本院卷三第27至39頁)為證,黃金鶯於113年10月1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視同上訴人施能華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施 純忠、施順隆、施麗花、施珮均、施麗芳、施麗霜、施麗容 、施方揆、施方琨、施吟潔、施昭合、施鈺婷、施方翊、許 宏瑋、許雅琪、許婕羚,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 一第253至269頁)為證,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施能華之上開 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原視同上訴人黃陳英於113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春明 、黃春財、黃桂花、黃桂紅、黃淑華,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本院卷二第185至201頁)為證,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 黃陳英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被上訴人陳秀銀於112年6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志明、 張小玲,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 為證,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陳秀銀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 院卷二第5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黃加棟、黃周秀鶴於 本審訟繫屬中向原被上訴人陳秀銀、蔡鄭勛、蔡美慧、鄭秀 鳳、蔡德生(下稱陳秀銀等5人)買受並移轉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經本院依聲請於113年9月3日 裁定由黃加棟、黃周秀鶴承當訴訟,蔡鄭勛、蔡美慧、鄭秀 鳳、蔡德生及陳秀銀之承受訴訟人張志明、張小玲因之脫離 訴訟。  四、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加棟、黃周秀鶴因信賴登記,善意買受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 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黃加棟、黃周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原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業經黃加棟 、黃周秀鶴承當訴訟後撤回該部分起訴,見本院卷三第53頁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天送、楊氏順治、楊泉於日據時期之 24年10月7日,簽訂共有物分割證書(下稱系爭共有物分割證 書),協議由陳天送分得彰化郡○○○鹿港○○○000號番地(下稱0 00號番地)西北側土地全部,楊氏順治、楊泉分得000號番地 東南側土地應有部分各1/2,惟代書辦理土地登記時將土地 誤載,以致陳天送登記為東南側土地(分割後仍編為000號番 地,下稱分割後000號番地)全部之所有權人,楊氏順治、楊 泉登記為西北側土地(分割後改編為000-0號番地,嗣再改編 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人。雖楊氏順治、楊泉 錯誤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依日據時期意思主義,並 不影響陳天送已因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則 陳天送於自己所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另黃加棟、黃周秀鶴明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非出賣 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仍願向陳秀銀等5人購買系爭土地, 取得系爭土地後復遲未承當訴訟,足見其等取得系爭土地前 對本件訴訟之進行知之甚詳,並非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實有權利濫用之虞。又系爭 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同為陳天送及其繼承人所有,是縱認黃加 棟、黃周秀鶴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土地 與建物非同一人所有,則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可得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  三、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黃加棟、黃周秀鶴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4 /10、1/10),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陳 天送所興建,陳天送於68年3月8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23頁 戶籍資料)後,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事 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04至106頁) ,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原審卷 一第461至487頁)可憑,復經原法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二第13、 14頁)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另查日據時期000號番地原為楊氏順治以應有部分2/8、楊泉 以應有部分1/8、楊港以應有部分1/8、楊坤以應有部分4/8 分別共有,嗣楊港將其應有部分1/8出賣移轉給楊泉,楊坤 將其應有部分4/8出賣移轉給陳天送,因此由楊氏順治以應 有部分2/8、楊泉以應有部分2/8、陳天送以應有部分4/8維 持共有。上開共有人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10月7日訂立 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協議由陳天送分得000號番地西北側 土地全部,楊氏順治、楊泉分得000號番地東南側土地應有 部分各1/2,惟代書辦理土地登記時將土地誤載,以致陳天 送登記為東南側土地即分割後000號番地全部之所有權人, 楊氏順治、楊泉登記為西北側土地即000-0號番地應有部分 各1/2之所有權人。000-0號番地嗣經改編為系爭土地,楊氏 順治於64年8月11日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由 訴外人郭楊對、蔡烱煓、張蔡楊梅、陳蔡寶釵繼承各取得應 有部分1/4、1/12、1/12、1/12,再由張蔡清梅、陳蔡寶釵 於64年11月13日各出售其應有部分1/12予蔡烱煓,郭楊對於 65年3月26日出售其應有部分1/4予蔡烱煓,故蔡烱煓最終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蔡烱煓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由陳秀銀等5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嗣陳秀銀等5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出賣予黃加棟、黃周秀 鶴,並於110年10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等事實,為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04至106頁),且有系爭共有物 分割證書、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000號番地之分割 繼承變動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189 至196、271至441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此部事實 亦堪認定。 (三)按我國民法物權編雖於18年11月30日即制定公布,自19年5 月5日起開始施行,就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形式主義,即除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外,尚須踐行登記程序,始生物權行為效 力。惟參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 :「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 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 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足見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之 不動產物權行為尚不適用我國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又按台灣 於日據時期之初,係以軍令為統治法源,西元1895年11月17 日,始以日令第21號之3,施行台灣住民民事訴訟令,審判 官依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迨西元1896年,日本中央政 府制訂法律第63號「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令之法律」,改以 委任立法方式,得由台灣總督發佈命令為法源依據,此時期 台灣之有效法源乃以台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 。嗣自西元1922年(日大正11年,民國11年)1月1日施行法 律第3號,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則,此時期改以日本當時有 效民法為原則,台灣地方習慣為例外,迄至台灣光復日止( 參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版第326至 327頁)。職是,日據時期為民事行為準則之法源,係按不 同時期而異,法院應先確定行為成立時期,再依當時之法規 範判定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 參照)。承上述,陳天送、楊氏順治、楊泉係於日據時期之 24年10月7日訂立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故關於渠等協議分 割土地行為,應依當時之日本民法定其法律效果。又依當時 日本民法第176條「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而發生效力」,第177條「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 ,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等規定,關 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行意思主義,惟非經登記,不得對 抗第三人(登記對抗要件主義),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者,亦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陳天送、楊氏順治、楊 泉既合意由陳天送分割取得000號番地西北側(即系爭土地) ,楊氏順治、楊泉分得000號番地東南側,於渠等及繼承人 間即生分割土地之效力,而已取得各該分得部分土地之所有 權,至於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 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 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3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83年度台上字 第225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雖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誤載為楊氏順治、楊 泉所有,仍不影響陳天送及其繼承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惟因未經登記,尚不得對抗第三人。  (四)復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即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1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2項)」。依其立法意旨,上開第1項係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又為保護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同條第2項復規定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以維交易安全。該項所稱「原登記物權之不實」,係指物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或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本不應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因該物權登記致登記所表彰之物權與實際狀態不一致而言。查系爭土地於36年間錯誤登記為楊氏順治、楊泉所有後,陳天送及其繼承人未曾對楊氏順治、楊泉或其繼承人等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錯誤而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登記名義人即應推定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又蔡鄭勛、蔡美慧、蔡德生、陳秀銀於96年1月4日、鄭秀鳳於109年1月15日均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公同共有人(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3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加棟、黃周秀鶴嗣於109年5月8日與陳秀銀等5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6頁),向其等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並於110年10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見本院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則黃加棟、黃周秀鶴基於國家機關所為不動產公示登記之明確內容,以陳秀銀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買受系爭土地,堪認買賣當時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觀之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並未曾以錯誤登記為由,依法定程序塗銷陳秀銀等5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正視聽;反就錯誤登記為陳天送所有之分割後000號番地,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將其納為陳天送之遺產而予繼承分割,分割後更有出賣土地予黃周秀鶴、對黃周秀鶴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等處分行為(詳於後述),且於本件訴訟中,亦長期未爭執陳秀銀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主張有土地交換使用約定,迄至112年5月3日審理時,始改主張依日據時期意思主義,陳天送已因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堪認黃加棟、黃周秀鶴於此之前,有正當理由相信陳秀銀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則為分割後000號番地之所有人,況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陳秀銀等5人於112年5月3日本院闡明日據時期民法相關規定前,尚無法正確認知其等間真正所有權狀況,更遑論非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後代之黃加棟、黃周秀鶴,故黃加棟、黃周秀鶴確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自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上訴人辯稱黃加棟、黃周秀鶴並非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本件因系爭土地並未曾登記為陳天送或其繼承人所有,且黃加棟、黃周秀鶴並非楊氏順治之繼承人,黃加棟、黃周秀鶴本不受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之分割協議拘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日據時期採意思主義之物權變動結果,僅得對楊氏順治、楊泉之繼承人主張權利,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黃加棟、黃周秀鶴,故對黃加棟、黃周秀鶴而言,陳天送或其繼承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地上物即未曾同屬其等所有,要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房地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顯有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其等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與黃加棟、黃周秀鶴間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五)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 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 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 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地上物,仍願買受系爭土地,則其請求拆 屋還地,即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有系 爭地上物大幅占用系爭土地核心位置,系爭地上物若未拆除 ,被上訴人顯難合理利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 權能請求對造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自屬正當權利行使, 並非以加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何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且查,登記為陳天送所有之分割後00 0號番地,嗣改編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陳天送死亡後,其繼承人黃陳英、施陳螺對陳朝等其他繼承 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 字第1號確定判決,將上開土地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嗣黃陳英於106年5月31日將其分得之000、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出賣予黃周秀鶴(見本院卷 一第127至13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朝就其分得之000、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對黃周秀鶴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號確定判決 准予分割等事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 第104至106頁),且有000號番地之分割繼承變動表、土地登 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271至441頁)為證,復經調 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107年度訴字 第9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上訴人既將繼受陳天送 之分割後000號番地處分殆盡,而以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 居,復於本件主張依日據時期意思主義,陳天送已因協議分 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無異重覆行使000號番地應有部 分1/2之權利,而將000號番地全部據為所有,顯悖原物分割 後各共有人僅得分取部分土地之基本原則,亦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上訴人 黃加棟、黃周秀鶴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 10之所有權,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所 有權存在,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即應認其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無權占 有,並當然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黃加棟、黃周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與視 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黃加棟、黃周 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與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 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視同上訴人並無上訴之意,本院既認為 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則本件自不應令視同上訴人負擔上訴費 用,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1-上-318-2025012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名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名俊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及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二、未扣案而經凍結留存於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洪名俊)內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名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王添福」所稱辦理貸款,需作帳戶金流即提供帳戶 匯入不明款項及代為提領等情事,非屬正常辦理貸款流程, 且已預見可能因此參與提供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 ,及提領、交付詐欺款項,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斷點之詐欺 、洗錢等犯罪,仍在此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等犯罪之情形 下,不違反其本意,應允同意「王添福」之請求,而與「王 添福」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名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16 分許,提供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凱基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王添福」, 並由「王添福」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地, 以附表所示詐術,詐使江嬿鈴、李和財分別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洪名俊之凱基帳 戶或中信帳戶後,再由洪名俊依「王添福」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於112 年11月22日14時8分許,將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33,0 00元(江嬿鈴、李和財2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計935, 000元,洪名俊並經「王添福」指示就江嬿姈受騙匯款部分 ,保留餘款2,000元留存在凱基帳戶,而未加以提領),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添福」所稱「育仁」之人,以此方 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 二、案經江嬿鈴、李和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P21至24、P157至160、本院卷P103),且有附 件一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且關於自白 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洪名俊洗錢財物或 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是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9月以下,綜其適用結 果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較為有利被告, 故本案應適用該等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另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該罪之立法 理由說明:現行實務雖就提供帳戶者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堪認此罪係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而不成立時,認有立法予 以截堵必要所設,而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自無同時論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名 之餘地(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之見 解與此雷同),併此說明。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實際見面接觸對象僅為「育仁 」1人,而就「林添福」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 承楷」之人,則僅為傳送訊息或語音對話往來,並無實際見 接觸情形,已見1人分飾「林添福」等角色之情形不能完全 排除,再者,依被告係為申辦貸款情事而參與本案犯行之主 觀認識或預見程度(僅因須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而得 預見可能因此參與犯罪,但其並非基於分獲詐欺不法利益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對於提供帳戶等行為究係與何人共同參與 犯罪或共犯確切人數等涉及詐欺利益分取問題,應非其關注 重點或必然預見事項),於行為當時就與其連絡本案犯行之 相關人員均為詐欺共犯而為屬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乙事, 是否有所認識或確切預見,亦有疑問,是按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又起訴書所 載加重取財事實與本院認定普通詐欺取財事實,具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且變更後罪名之罪質輕於變更前罪名,變更後罪名之構成 要件並已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附此敘明。  3.被告與「王添福」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 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處斷。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係與「王添福」共同 詐害不同被害人,並造成不同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應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在預見可能因此參與 詐欺、洗錢犯罪情形下,仍以上開行為參與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款項損失及詐欺款項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 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 立(參見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主觀惡 性程度,相較為分取詐欺所得利益或非法分工報酬之一般提 款車手,相對為低之情形。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104)暨其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關連性而為整體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被告除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 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後 緩刑期滿,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外,於本案宣判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執行(參見本院卷所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2人調解成立,應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2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 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查告訴人江嬿鈴匯入被告凱基帳戶 款項中之2,000元,未經被告提領,現仍凍結留存於該帳戶 乙節,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為證(見偵卷P107),又該留 存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被告對該帳戶銀行之債權,乃 被告所得處分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上開說明,該 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嗣後倘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於其實際賠償數額範圍內,應認已未保有上開洗錢利益, 不得再執行上開洗錢利益之沒收,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地、金額 宣告刑 1 江嬿鈴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9時30分許起,佯裝為江嬿鈴之兒子,向江嬿鈴致電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江嬿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9時40分許,匯款26萬元至洪名俊之凱基帳戶。 1.112年11月22日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洲際分行),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257,000元。 2.112年11月22日12時15分  許、12時28分許及12時3  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市政分行),操作ATM自凱基帳戶提領各10萬元、2萬元、2萬元。 3.112年11月22日12時37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玉山銀行臺  中分行),操作ATM自凱基帳戶提領8,000元。 4.112年11月22日13時8分  許,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操作ATM自中信帳戶提領118,000元。 5.於112年11月22日11時31分許,自中信帳戶匯款30萬元至國泰帳戶,並於同日11時36分許、11時37分許、12時45分許及13時許,自凱基帳戶匯款各3萬元、3萬元、4萬元及1萬元至國泰帳戶,再於同日13時48分許、13時51分許、13時54分許及13時57分許、1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操作ATM自國泰帳戶提領各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1萬元。 洪名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和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9時30分許起,佯裝為李和財之親家母,向李和財致電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李和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0時26分許,匯款675,000元至洪名俊之中信帳戶。 洪名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1.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聲請人李和財)。 2.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調解筆錄(聲請人江嬿鈴)。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江嬿鈴     (1)112.11.24警詢筆錄-偵卷P27-29     2.告訴人李和財     (1)112.11.23警詢筆錄-偵卷P31-32     (2)113.11.22本院審理筆錄(改行準備程序)-本院        卷P84-85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35254號   1.合作協議書-P25   2.告訴人江嬿鈴之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7-43、P55    (2)匯款資料-P45    (3)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手機號碼-P51   3.告訴人李和財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9-61、65-66、      P67    (2)匯款資料-P69    (3)對話紀錄-P71    (4)通聯電話資料-P73-75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P95   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P97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P97-98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P99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P100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P000-000   0.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1)洪名俊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P      105-107    (2)洪名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P109-111    (3)洪名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P000-000   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洪名俊    )-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檢察官    提出之參考判決)-P000-000   0.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檢察官提出    之參考判決)-P000-000   0.洪名俊提供之資料    (1)秉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P161    (2)對話紀錄-P163-171之1、P179    (3)創達金融顧問資料-P173    (4)合作協議書-P181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P183    (6)睿程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P185    (7)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P00      0    (8)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P189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雄檢信聖112他8024     字第1129090575號函暨檢附    (1)合作協議書-P193    (2)委任契約書-P195-197    (3)郵局存證信函暨收據-P199-203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3-金訴-2788-20250120-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24號 原 告 倪美珠(住所詳卷) 被 告 權豐農產品行即廖麗香 上列被告權豐農產品行即廖麗香因共同被告廖能竣過失傷害案件 (113年度交簡字第15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經原告倪美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於共同被告廖能竣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已於本院成立調解(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7號),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7

ULDM-112-交附民-224-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之宣示 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 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 ,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惟本案 犯罪所得繳交情形,尚有確認之必要,因犯罪所得繳交情形 對本件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 、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 奔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 至114年2月27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ULDM-113-訴-411-20250116-1

金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易字第4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小鈴明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 券,屬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而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 機關核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於民國95年間, 被告改至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任職,於 101年間起迄至103年間,竟為增加買賣股票業績及獎金,而 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核准,即基於經 營證券金融事業之犯意,利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凱基證 券臺中分公司擔任營業員之身分,向鍾梅瑞、黃致敏、毛秀 玉、洪安姈(原名:洪千雅)等人借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鍾梅瑞、葉琼華(原名:葉瓊華)、洪安姈、吳貞誼、 黃湯瓊娜名下銀行帳戶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下稱凱基證券帳戶),以上開銀行帳戶非法向金主融資借款 (即俗稱丙種墊款),並以上開證券帳戶作為黃三郎、楊松 茂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董」、「孫大千」等不特定 成年人墊款下單買賣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其運 作方式為,黃三郎等不特定多數人向被告墊款下單買賣股票 投資時,僅需提供購買股票金額之一定金額作為擔保金,並 匯至被告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另由被 告以鍾梅瑞上開中信銀A帳戶向金主融資墊款(即俗稱丙種 墊款)之收款帳戶,再將上揭款項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 鍾梅瑞中信銀B、C帳戶、葉琼華、洪安姈、吳貞誼、黃湯瓊 娜之中信銀帳戶內,作為支付股票交割使用;或由被告向金 主借貸部分融資墊款,其餘不足款項則向證券金融公司融資 墊借,黃三郎等不特定多數人即可以透過前揭鍾梅瑞、葉琼 華、洪安姈、吳貞誼、黃湯瓊娜等人之凱基證券帳戶,委由 陳小鈴下單買賣股票,而陳小鈴則收取每融資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每日利息為500元(年利率約為18%),俟股票 賣出後按借款日數向黃三郎等不特定多數人結算利息,再由 被告以上開融資墊款計息之方式,給付利息予金主趙婉廷( 自101年起迄至103年6月20日止,陸續向趙婉廷融資借款600 萬元、1,980萬元、8,000萬元、400萬元、370萬元,金額合 計1億1,350萬元)、楊松茂、林麗貞、黃至敏等人融資借款 。其中黃三郎即以陳慶年名義先後於101年10月18日起迄至1 03年5月2日止,陸續匯款39筆款項至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 金額合計3億8,869萬5,750元,作為買賣股票之現款,買賣 股票不足資金則由被告向金主趙婉廷、林麗貞等人融資墊款 補足,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經營證 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及同法第44條第1項 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 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 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亦同。」之規定,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80條部分: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 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 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 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惟此次修正僅在處理第1款若發生死亡 結果者,修正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並不影響本案(即犯 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故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㈢刑法第83條部分:   108年12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規定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 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嗣於108年 12月1日修正公布即現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則規定: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 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 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此次修正將追 訴權時效消滅之停止期間,由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 之1拉長為3分之1,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2項第2、3款規定。 三、本案被告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經營證券金融事 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及同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罪嫌, 該罪名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依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則本案被告犯行追訴權 是否業已消滅,爭點即在於被告行為終了之日為何時。 四、經查:  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由陳小鈴以上開融資墊款計 息之方式,給付利息予金主趙婉廷(自101年起迄至103年6 月20日止,陸續向趙婉廷融資借款600萬元、1980萬元、800 0萬元、400萬元、370萬元,金額合計1億1350萬元)、楊松 茂、林麗貞、黃至敏等人融資借款。其中黃三郎即以陳慶年 名義先後於101年10月18日起迄至103年5月2日止,陸續匯款 39筆款項至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金額合計3億8869萬5750元 ,作為買賣股票之現款,買賣股票不足資金則由陳小鈴向金 主趙婉廷、林麗貞等人融資墊款補足」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係認被告非法融資借款之時間應止於103年6月20日。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事證券業已經30幾年,有時候客戶 買賣股票來不及付交割款我會代墊或借給客戶,客戶有黃三 郎、元大投顧的許副總,合作模式現股的部分我出8成,客 戶出2成,客戶將這2成的錢匯到鍾梅瑞的帳戶,至於股票是 交割在我名下的人頭帳戶,包含鍾梅瑞、黃湯瓊娜、黃郁 雯,客戶給我利息每100萬元1個月15,000元後,我就轉給借 錢給我的人,我沒有賺取中間的價差,賺的是自己的業績獎 金,103年5月28日趙婉廷匯款8,000萬元到鍾梅瑞的A帳戶, 當時買了很多生技股票,例如基亞,但後來股票跌了,有差 價,所以虧掉了;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就是我做資金使用 ,我款項入帳、支出都是使用該帳戶,避免資金亂掉,我們 證券人員不能用自己的名字,我才用我婆婆的帳戶做資金轉 帳,所有的人我有做借貸的都是轉到999這個帳戶;我跟趙 婉廷借的1,980萬元跟8,000萬元我都是用來週轉給融資客戶 的,我拿到錢都會馬上轉給客戶,8,000萬元的客戶是黃三 郎; 我另外有向黃湯瓊娜、吳貞誼、洪安姈、葉琼華借銀 行帳戶及證券戶。黃湯瓊娜先生黃至敏提供黃湯瓊娜銀行及 證券帳戶供我使用,黃至敏會跟我配合進行融資融券,黃至 敏會出2成、我出2成,另外6成是證金公司出資進行融資。 吳貞誼、洪安姈、葉琼華均是純粹借我銀行及證券帳戶;吳 貞誼的證券帳戶是我在使用做丙種業務,吳貞誼中國信託帳 戶103年2月20日到103年7月15日資金進出都是我操作作為買 股票之用,客人要買股由我負貴提供帳戶,之後我再找金主 跟我配合;我以鍾梅瑞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與黃 三郎做股票買賣交割,配合方式為黃三郎會以陳慶年名義匯 款2成資金至鍾梅瑞上開之中國信託帳戶内,另外8成由我找 金主,或我出2成、另外6成找證金公司融資買入股票,同時 黃三郎會告訴我要買哪支股票,買入後,我會每天於股市收 盤後傳真成交單給黃三郎,黃三郎若要賣出,他會打電話給 我要我將股票賣出,賣出價金我會先扣除黃三郎向我支借8 成款,剩餘金額再轉匯給黃三郎,黃三郎融資借款利息都是 於當月月底統一核算,我再另行向黃三郎收取借款利息,黃 三郎如果匯入,存款交易明細備註欄會備註「陳慶年」,黃 三郎都是買入生技股,約103年7月間股市大跌,我就自作主 張將黃三郎股票賣出,因為怕被斷頭,股票大跌時,賣出價 格已經低於原先購入之價格,無法還款,證金公司把所貸放 6成款項收回,扣除該6成款後已經所剩無幾等語等語(見他 卷第635、636頁、偵卷第30、219、220頁、偵續卷第72頁、 交查卷一第58、71、128、129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則供 稱:我融資的金主有林麗貞、黃湯瓊娜、黃至敏、趙婉廷、 葉琼華、楊松茂、陳文斌,我主要融資給黃三郎,黃三郎跟 我融資後就會用陳慶年的名義匯款到鍾梅瑞帳戶,融資給黃 三郎的時間到什麼時候我記不清楚,就是股票大跌出事情的 時候,依據我之前在偵查中整理的資料(交查卷一第131至1 39頁),我最後匯款到陳慶年的帳戶時間應該是103年5月2 日,最後融資時間應該是同一天,黃三郎匯款保證金到鍾梅 瑞帳戶後五碼00999號,同一天我就會把款項匯款到我買賣 股票的帳戶,融資給黃三郎,因為黃三郎是透過我的帳戶去 買賣股票,103年5月2日匯款4,687,780元這筆錢應該是我最 後融資給客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融資墊款部分黃三郎有用陳慶年的名義已經 跟我結清了,之後資金往來都是正常的;我於103年6月20日 向趙婉廷借款匯款370萬元到鍾梅瑞的A帳戶,這筆款項也是 融資墊款,我還有別的客戶,我跟所有人的最後一筆融資墊 款應該是在103年6、7月間,103年6、7月間股票大崩盤,我 就無法繼續做融資墊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23、124 頁)。依前揭被告所述之內容,被告確有向金主趙婉廷、黃 湯瓊娜、黃至敏、趙婉廷、葉琼華、楊松茂、陳文斌等人融 資借款,於客戶黃三郎、許副總等人將2成資金匯入鍾梅瑞 中信銀A帳戶,另外8成由被告向金主支借,或2成由被告支 出,另外6成找證金公司融資,由被告以鍾梅瑞名義買入股 票,被告則收取每融資100萬元,每日利息為500元(年利率 約為18%),俟股票賣出後按借款日數向黃三郎等人結算利 息,再由被告以上開融資墊款計息之方式給付利息予金主, 黃三郎以陳慶年名義匯款保證金至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後, 同一日被告即會把融資墊借之款項匯到買賣股票的帳戶,黃 三郎於103年5月2日以陳慶年名義匯款975,000元至鍾梅瑞中 信銀A帳戶,被告於同日匯款4,687,780元,該筆款項係被告 最後融資墊借予黃三郎之資金,嗣103年6、7月間因被告及 客戶購入之股票大跌遭斷頭,被告即無法再以丙種墊款方式 融資墊借予客戶購買股票。 ㈢證人黃三郎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有業務上往 來,有一些朋友會透過我從被告那邊下單買賣股票,我與被 告在103年之前有以融資墊款方式下單,我出2至3成,再跟 被告融資7至8成,每100萬元利息每天500元,我幫朋友喊單 到被告那邊,我要交割的款項,會用陳慶年的帳戶匯給被告 ,應該是匯到鍾梅瑞的中信銀行帳戶,我用融資墊款方式交 割的錢都是以陳慶年名義匯款,103年5月2日我有以陳慶年 的名義匯款975,000元到鍾梅瑞的中信銀行帳戶,我和被告 墊款交易的部分在103年10月之後確定就沒有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98至101、103頁)。又依前揭被告所述,被告均係以 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進出融資墊借之資金,而觀諸鍾梅瑞中 信銀A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13至395頁),黃三 郎最後一筆以陳慶年名義匯款至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係於1 03年5月2日匯款975,000元,同日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再轉出 4,687,780元至鍾梅瑞中信銀C帳戶(見他卷第362頁),核 與被告及黃三郎所述黃三郎支付2成資金,被告融資墊借8成 資金購買股票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所述該筆款項係融資墊借 予黃三郎之最後一筆資金,應屬真實無訛。  ㈣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偵訊時雖供稱:我與黃三郎以丙種融資 方式買賣股票之起迄時間為95年至105年底等語(見交查卷 一第98頁)。然經被告仔細查閱與黃三郎之資金往來明細後 ,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偵訊時提出「陳慶年往來帳」(見交 查卷一第131至141頁),明確記載黃三郎最終存入款項之時 間為103年5月2日、975,000元(見交查卷一第139頁),已 與被告前揭所述不符。黃三郎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 和被告墊款交易的部分在103年10月之後確定就沒有了等語 ,而卷附之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亦查無黃 三郎於103年5月2日後有以陳慶年名義匯入2成資金之記錄, 被告前揭陳述與黃三郎以丙種融資方式買賣股票迄105年底 ,應係記憶錯誤所致,為本院所不採。 ㈤被告最後一筆向趙婉廷融資借款之款項係由趙婉廷於103年6 月20日匯款370萬元至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有鍾梅瑞中信銀 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趙婉廷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可稽(見他 卷第7、371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23頁)。證人楊松茂於偵訊時另證稱:我於99、100年 那時候去凱基之後,有借錢給被告周轉,她都有按時給付利 息,差不多103年年中之後就沒有給我利息,她說被客戶黃 三郎倒了等語(見偵卷第274頁)。證人林麗貞於偵訊時亦 證稱:我會提供資金借錢給被告,再由被告將錢交給股票買 賣大戶(即是丙種資金借貸金主)進行買賣股票,但我需要 錢時會請他把錢還我,我借給被告金錢最高曾經超過2,000 萬元,她陸續有還我錢及利息,直到102、103年間被告開始 出現問題,就沒有還我錢,連本金都沒有還,積欠總金額約 為2,00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一第66、67頁)。證人黃至敏 於偵訊時則證稱:我有將黃湯瓊娜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及 凱基證券帳戶交給被告使用,為了賺取每100萬元每天的利 息為500元,被告是採用融資方式買股票,其中2成由被告存 入,我提供另外2成資金借予被告,6成由被告向融資公司借 取。賣股票由被告決定,她可以自己賣出,賣出款項是由我 這邊扣除她向我借取的2成資金加利息,其餘的賣股款項我 再轉至被告指定帳戶,戶名鍾梅瑞,但102、103年間發生股 市大跌,導致被告以黃湯瓊娜證券戶買入的股票都大量下跌 ,因為股票採用融資方式購入,所以遭證金公司斷頭賣出, 賣出價格遠低於原先買入價格,此部分的虧損金額約400多 萬元,我有向被告追償,但她沒有還我,我有持被告開立之 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才發現被告的其他債權人已經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外債務非常龐大,我覺得我應該 討不到錢,我就將本票丟掉了,連帳都燒掉等語(見交查卷 一第68、69頁)。是依前揭金主楊松茂、林麗貞、黃至敏之 證述,楊松茂、林麗貞、黃至敏雖有借貸資金供被告融資墊 款予他人購買股票,然迄102、103年間因被告購入之股票大 量下跌遭斷頭,被告即無法再支付利息及本金予金主,楊松 茂亦明確指述被告於103年年中之後即未再支付利息等情, 核與被告所述因103年6、7月間股票大跌遭斷頭,其積欠大 量債務,因而無法再以丙種墊款方式融資墊借予客戶購買股 票等語相符,堪以認定為真實。 五、從而,依前揭說明,被告違反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 5條第1項之罪,行為終了之時應為103年7月31日,依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期間亦查 無刑法第83條規定之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是追訴權時效於 113年7月30日業已完成。而檢察官直至113年10月21日始提 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8頁),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案件 時效已完成,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銀行帳號 1 鍾梅瑞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鍾梅瑞中信銀B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鍾梅瑞中信銀C帳戶) 2 葉琼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葉琼華中信銀帳戶) 3 洪安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洪安姈中信銀帳戶) 4 吳貞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吳貞誼中信銀帳戶) 5 黃湯瓊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黃湯瓊娜中信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證券帳號 1 鍾梅瑞 1.凱基證券帳號0000000000號 (下簡稱鍾梅瑞凱基證券A帳戶) 2.凱基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簡稱鍾梅瑞凱基證券B帳戶) 2 葉琼華 凱基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簡稱葉琼華凱基證券帳戶) 3 洪安姈 凱基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簡稱洪安姈凱基證券帳戶) 4 吳貞誼 凱基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簡稱吳貞誼凱基證券帳戶) 5 黃湯瓊娜 1.凱基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簡稱黃湯瓊娜凱基證券A帳戶) 2.凱基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簡稱黃湯瓊娜凱基證券B帳戶)

2025-01-13

TCDM-113-金重易-4065-20250113-1

審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王宣勝 被 上訴人 柯姈媖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按計算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6萬4,209元【計算式:542地 號土地(76.39㎡+80.04㎡)×112年起訴時公告現值96,300元=15,064 ,20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6,924元,上訴人僅繳納9,750元 ,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20萬7,174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5-01-10

TPHV-113-審上-1140-2025011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洪秀姈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洪錦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巷0 0號之5四樓之4)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 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 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1-09

TNDV-114-司繼-123-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涂 欣 成律師 洪 梅 芬律師 李 政 儒律師 上 訴 人 蘇 后 汶 蘇 怡 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涂 欣 成律師 洪 梅 芬律師 李 政 儒律師 上 訴 人 胡 淑 茹 胡 雅 芳 黃 素 眞 陳 曉 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 水 聰律師 被 告 李 玉 龍 選任辯護人 官 振 忠律師 被 告 楊 淑 貞 選任辯護人 葉 志 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24、5425、7685 、7785、13044、14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玉龍、楊淑貞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李玉龍、楊淑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李玉龍、楊淑貞擔任日訊集團之區域代 理,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 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業務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論處李玉龍、楊淑貞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罪刑,暨諭知犯罪 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相關沒收、 追徵,並宣告緩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雖得以刑法對特 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若不論行 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 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於此情形 ,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 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 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並兼顧實質正義,以濟立法之窮。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避免侵害立法裁量權,自應審慎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規定,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 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 險性、被告之動機暨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等情,加以審 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 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㈡、原判決以李玉龍、楊淑貞犯罪參與程度,並未及於日訊集團 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關鍵及核心事項,且其等 業已坦承犯行,復分別與部分下線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可憫恕之情狀,因 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39、40頁)。並 以其等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分別 與部分下線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顯見其 等確有悔改或反省之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為由,憑為宣告緩刑之裁量依據(見原判決 第45至46頁)。惟依原判決附表六所載,李玉龍、楊淑貞轄 下投資人數各為118人、138人,且其等轄下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1,012萬1,00 0元、3億7,872萬5,000元等情(見原判決第96頁),以及原 判決量刑理由所敘: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眾多,吸收之資金 至鉅,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經濟安定,危害甚深 ,並致投資人受有財產嚴重損失等旨(見原判決第45頁), 如果均屬無訛,能否謂李玉龍、楊淑貞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又依原判決附表八所載(見原 判決第218頁),李玉龍已返還投資人款項及給付之和解金 為0元,而經扣除已返還投資人款項及給付之和解金額,暨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金額後,對李玉龍、楊淑貞應沒收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仍分別高達829萬1,713元、1,071萬3,466元, 則其等是否已有悔意,確實賠償投資人之損害?即非無疑。 就李玉龍、楊淑貞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客 觀上是否確有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而符合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即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疑點並 未調查釐清,復未敘明其等2人究竟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狀, 即認情輕法重,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速斷 ,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李玉龍、楊淑貞僅與 部分下線投資人和解,仍未與部分投資人(包括告訴人勤耕 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耕園公司》等人)達成和解,勤耕園 公司因而以其等未與該公司達成和解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5至371頁),則依上述李玉龍、楊 淑貞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前開對李玉龍、楊淑貞所為量刑 併予宣告緩刑,是否符合事理之平,未違反國民法律感情, 亦非無疑。原審對其等2人均宣告緩刑,是否足使被告心生 警惕?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具體理由?原判決於裁量李玉 龍、楊淑貞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時,未就前揭情狀究明,就如 何符合比例等一般法律原則之判斷,亦未見原審妥慎斟酌, 而逕予宣告緩刑,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量刑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 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李玉龍、楊淑 貞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 、黃素眞、陳曉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蘇張淑惠 ,及上訴人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陳曉萍擔任日訊集團 之區域代理,上訴人蘇后汶、蘇怡芬則擔任該集團之經理, 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 定人參與投資,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業務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論處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 芬、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陳曉萍(下稱蘇張淑惠等7 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罪刑,暨 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相 關沒收、追徵,其中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陳曉萍部分 並宣告緩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詳 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 得達1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 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 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 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 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 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 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 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 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 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 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 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 應列入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扣除。是以本罪處 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者,不應僅以 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若有返還本金、支付佣金、甚至用以 清償債務等,均無礙於已成立之違法行為。原判決認定蘇張 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本件所為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加重條件之要件,係本諸上開意旨,勾稽卷內資料,據以 說明其等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吸金規模,已超過法定1億元 之加重條件,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於法尚 屬無違。至蘇后汶上訴意旨雖執其僅須就自己吸金之金額即 后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后恩公司)轄下規模13億2,144萬8 ,000元負責,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不應納 入蘇怡芬即怡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怡恩公司)轄下規模云 云,惟原判決附表六之9關於蘇后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統計 部分,係將后恩公司轄下規模13億2,144萬8,000元,與怡恩 公司轄下規模4億965萬3,000元合併計算,然該附表附註1已 載明:怡恩公司為后恩公司推薦,且未獨立為另一群組,其 轄下投資排除同一人多個帳號部分,含后恩公司及怡恩公司 轄下投資人,共計712名投資人等旨(見原判決第197頁), 亦已詳細說明上開合併計算之理由,與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自難遽指其為違法。蘇后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計算為不當,以及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上訴意旨謂原 判決計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未剔除自己投資金 額部分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既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 則是否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限。原判決已說 明依卷內共同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之供證,蘇張淑惠係 於民國109年8月始晉升成會員總長,且充其量僅因其係最大 代理商,而有向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建議、表示意見之情, 再參諸共同被告李玉龍、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 、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等人供證:徐明賢、安土美津子 為日訊集團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除主導日訊集團投資方案 之推廣及會員招攬外,復有決定何人能升任最高業務位階( 即代理)之權限,平時更定期召開會議向經理級以上會員佈 達日訊集團之公司政策等情,顯見最終決策之人仍為徐明賢 、安土美津子,尚難認蘇張淑惠確有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 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日訊集團為吸金 犯罪,因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是 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詳述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之裁量理由, 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蘇張淑惠吸金金額為日訊集團 吸收資金一半以上,且對於日訊集團具有決策云云,係對原 審減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祗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且該條既 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則是否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 之權限。原判決已說明蘇張淑惠於109年11月3日至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接受詢問時自承犯罪 事實,其已合於自首要件,且衡諸其於第一、二審均坦認犯 行,當認已有悛悔之意,且節省司法資源,因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是原判決就蘇張淑惠如何符合 自首之要件,及何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已敘述甚詳,原審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自不得遽指其為違法。至依卷內勤耕園公司所 提刑事告訴狀之內容(見他字第4946號卷第3至7頁),僅指 訴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及李玉龍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 ,且依該刑事告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日期, 顯示上述告訴人係於110年3月30日向該檢察署提出告訴,係 在上述蘇張淑惠至高雄市調處自承犯罪事實之後,尚不影響 其自首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 判決結果之事由,且謂蘇張淑惠見其犯行難以隱匿,始投案 說明,且尚未與被害人完成和解,並非真誠悔悟云云,據以 指摘原判決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限度,裁判 時可在此限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二分之一,法院於限度 範圍內,如何減輕,本有裁量之權,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 圍內,即非違法。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既 均規定得減輕其刑,法院各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減 輕,自有裁量之權。本件原判決說明蘇張淑惠本件前開犯行 ,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 ,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就其所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謂違法。蘇張淑惠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量處有期 徒刑1年9月以上3年9月以下之刑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之量刑,已於理由內敘明 如何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 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蘇張淑惠、蘇后汶 及蘇怡芬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及其等家庭生活等情狀,自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再共同正犯之間,其 犯罪情節各有差異,量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原判決就 蘇怡芬與其他同案被告康淑玲等人間之量刑部分,亦已斟酌 其等於本件所擔任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而酌為量刑,且原判 決以康淑玲所為犯行,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 ,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 決,改判較第一審為輕之刑;而蘇怡芬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要件,其等符合法定減刑之事由既有不同,原審對蘇 怡芬量處較重之刑,自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蘇 張淑惠犯後未與被害人完全和解,原判決對其量刑過輕云云 ,以及蘇怡芬上訴意旨謂其參與程度、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 損害等犯罪情節較康淑玲為輕,原判決對其量處較重之刑, 顯然輕重失衡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下稱童權公約)所揭示保 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 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童權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3 條定有明文。童權公約第3條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 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 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又第9條第1項明定「 兒童不應與父母分離」原則,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 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 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第18條、第20條亦規定家 長責任、兒童喪失家庭環境與替代照料等攸關兒童最佳利益 事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   14、28、36、69點之解釋,童權公約第3條「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之適用,固非僅限於兒童本身為主體或兒童成為被害 客體之刑事案件,尚包括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影響之兒童。 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原審經由刑事司法審判 程序,論處蘇后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刑,已考量蘇后汶於原審所陳其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等情狀(見原審卷八第177頁),並審酌其此等家庭生活狀 況而為量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再衡諸蘇后汶所犯之罪,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其身為人 母,自身行為已有嚴重偏差,令其入監服刑,使其與子女隔 離,不致妨害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並未影響兒童之最佳利 益,亦無違反前述公約之情形。又蘇后汶於原審雖曾聲請委 請社工訪視其3名未成年子女,以證明法院依童權公約,於 量刑時應考量父母服刑對兒童照顧之影響等事項(原審卷七 第111、457頁),然原審最後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蘇后汶之原審辯護人為其答稱「無 」,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原審卷八第157、158頁)。而原 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 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可言。蘇后汶上訴意旨猶執童權公約之規定,且以原審未 調查上開事項,而謂原審未查明對其予以緩刑,是否較符合 兒童之最佳利益,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陳曉萍於 原審未主張其等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獲取之獎金之犯罪 所得,皆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乃其等於上訴本院後,始為 上開主張,顯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依上述說明,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檢察官及蘇張淑惠等7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 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 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及蘇張淑惠等 7人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十一、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另聲請提案大法庭,聲請意旨 略以:⒈關於法院於量刑時,是否應委請專家協助被告之未 成年子女向法院陳述意見,及是否應審酌兒童最佳利益等法 律爭議,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均採肯定說,惟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等判決均採 否認說,前揭本院裁判見解之歧異,應以均採肯定說較妥, 且該法律爭議具有原則重要性,影響本件裁判結果。⒉關於 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是否列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法律爭議,本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應 列入,不應扣除。該決議係套用沒收犯罪所得之概念,惟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將用語「犯罪所 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應繼 續沿用源自上述概念之決議內容。再者,於共同正犯亦為投 資人之情形,其投資人之身分亦為銀行法所要保護之對象, 如依該決議見解,將發生投資越多,受害越重,產生以重罰 作為保護手段之不合理現象,故應認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 ,不應列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此爰依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提出聲請提案大法庭等語。惟查 : ㈠ 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最高法院應設大法 庭,裁判法律爭議,同年7月4日施行。本次修法,明定向大 法庭提案機制為最高法院各庭「自行提案」及「當事人聲請 提案」二種。「自行提案」又因提案事由不同,分為「歧異 提案」與「原則重要性提案」,前者係「義務提案」,後者 為「裁量提案」。「當事人聲請提案」則係為周全當事人程 序參與權之保障,賦予其在先前裁判已產生歧異或具有法律 原則重要性之爭議時,得促請受理案件之各庭向大法庭行使 提案之職權。惟不論何種提案,必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 見解為裁判基礎者,始有提案之必要;而在歧異提案,除就 應遵守有關訴訟程序之法令,作出不同判斷外,必須受理之 案件與先前數裁判,就相同性質之事實,其法律問題所持之 見解歧異,始有提案之義務。本件關於蘇張淑惠、蘇后汶及 蘇怡芬前開聲請意旨⒈所指關於法院於量刑時,是否應委請 專家協助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法律爭議部分 ,細譯其所指本院相關判決內容,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700號判決敘明:法院量刑審酌兒童最佳利益時,倘當事人 、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對於其評判已見爭執,而有予以調查 釐清之必要,允宜視個案需求,委由與兒童心理、發展等相 關領域之專業人員或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取得與兒童最 佳利益要素有關的事實(包括兒童之意見與溝通)、資訊與 鑑定意見,而得資為量刑之重要參考依據等旨,而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則敘明: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 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32、33、34點,以涉及兒童本身為主 體之司法及行政程序,賦予兒童發表意見權等旨。前者乃闡 述法院量刑審酌兒童最佳利益時,於必要時實施鑑定以獲取 包括兒童之意見與溝通等該利益有關之事實,作為量刑之重 要參考依據等情;後者指出以涉及兒童本身為主體之司法程 序,應使兒童陳述意見之意旨。則前後二則判決,並無歧 異。至於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 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等判決,就司法程序賦予兒 童陳述意見權之事項,並未表明與該二則判決歧異之見解, 即無聲請意旨所指本院先前裁判就該法律爭議已有複數紛歧 見解之情形。另上開聲請意旨⒈關於法院於量刑時,是否應 審酌兒童最佳利益之法律爭議,因原判決已審酌蘇后汶須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而為量刑,並未影響兒童 之最佳利益,而無違反童權公約所揭示「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之情形,業如前述,是本件上訴適法與否之判斷,並未以 該法律爭議之見解為裁判基礎,尚難認有向大法庭提案之必 要。依上開說明,前開聲請意旨⒈部分之聲請,核與法院組 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  ㈡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 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而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採「裁量提案」,亦即其提出與否, 由審判庭行合義務性裁量。關於童權公約有關兒童陳述意見 之事項,本院相關見解尚無歧異,已如前述,本院復審酌前 開聲請意旨⒈所持法律見解,並無促進法律續造及預為統一 見解之必要性,即無提出原則重要性提案之必要。  ㈢本院刑事大法庭設置目的之一為統一本院刑事庭各庭間歧異 之法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前,本院係以選編判例及召開民 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作成決議之方式統 一見解。準此,倘若就某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雖出現歧 異看法,但已透過選編判例或作成刑事庭會議、民刑事庭總 會議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事後即不再有裁判歧異之問題, 在大法庭設置後,當無就同一法律爭議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 成前之見解歧異裁判,以歧異提案開啟大法庭程序之必要, 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之立法理由亦明。本件關於聲請 意旨⒉所述之法律爭議,本院已於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對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 資金,其「犯罪所得」(嗣經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其犯罪所得 計算之相關問題,其中就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是否列入其 犯罪所得之法律爭議,已作成決議表明「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 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等旨,嗣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所得」,雖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此決議意旨仍 為本院現今統一之見解,不生裁判歧異之問題。而聲請意旨 復未能說明在上開決議作成後,就同一法律爭議,有何裁判 採取異於上述決議之見解,是前開聲請意旨⒉,與法院組織 法第51條之4第1項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至銀行法第125條 雖迭於107年1月31日、108年4月17日經修正公布,然依107 年1月31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載敘:「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 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 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 『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 ,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 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 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 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 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 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 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旨 ,以及108年4月17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載稱:「1億條款的立 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 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 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1億 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等旨,可見本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 議所採之法律見解,與銀行法上述歷次修正之立法意旨並無 不合,即無因法律修正引發新法律問題之情形,而本院審酌 前揭法律爭議既經本院統一見解,適用上已無疑義,亦無以 該法律爭議具有原則重要性而予提案之必要。  ㈣綜上,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前開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 大法庭,均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本院自無向大法庭提案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297-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