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永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永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倪永元與告訴人鄭奕維
素不相識,僅因停車糾紛,即任意持水果刀揮向告訴人,致
告訴人遭水果刀劃傷而受有鎖骨割傷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未能調解成立等
情,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素行、
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22號
被 告 倪永元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永元與鄭奕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龍壽街86巷26弄口,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倪永
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朝鄭奕維揮舞,
致鄭奕維遭水果刀劃傷而受有鎖骨割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奕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永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奕維、證人蔣秉橙、倪欣聖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照片、案發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桃簡-234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