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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永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永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倪永元與告訴人鄭奕維 素不相識,僅因停車糾紛,即任意持水果刀揮向告訴人,致 告訴人遭水果刀劃傷而受有鎖骨割傷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未能調解成立等 情,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素行、 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22號   被   告 倪永元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永元與鄭奕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龍壽街86巷26弄口,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倪永 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朝鄭奕維揮舞, 致鄭奕維遭水果刀劃傷而受有鎖骨割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奕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永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奕維、證人蔣秉橙、倪欣聖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照片、案發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YDM-113-桃簡-2349-202410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楊芮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辯稱: 酒測前只有吃荔枝,沒有飲用酒類飲料,只有喝咖啡、紅茶 ,我本身體質對酒精過敏,所以幾乎不喝酒,不知道為什麼 會有酒測值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酒測值於上開時、地經檢測後為0.33等情,業經攔查 員警以證書編號「JOJA 0000000」、儀器序號「A222163」 、感測元件「A00000000」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在卷(見 偵卷第21頁),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亦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檢定合格在案,其合格有效期間至114年4月30日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30040990號函及所 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於113年6月27日進行 酒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甫經檢測合格,尚在有效期間內 ,並無測試失準之虞,已足認被告確於酒測前有飲用不詳數 量之酒精飲料甚明。  ㈡另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而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前案先於警詢時辯稱係使用 公司提供之消毒液,可能消毒液含有酒精成分等語;復於前 案偵查時坦承係飲用友人提供之飲料,可能是該飲料內含有 酒精成分等語,有前案判決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 可稽,惟全無提及有何酒精過敏之情。而本案被告自承自11 3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與朋友一起吃荔枝及飲用咖啡、紅茶 等語(見偵卷第14、53頁),直至同日6時55分許遭警攔查 酒測時,已經過約6小時,若被告確有酒精過敏,只要稍微 食用含酒精之食物,即應產生不適而有所察覺,然被告尚能 騎乘機車上路,且遲至遭警攔查時均無相關過敏反應,足認 被告有酒精過敏且不喝酒之辯解顯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前有公共危險犯行 ,有其前科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但被告未生警惕 ,再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17號   被   告 楊芮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芮華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6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飲用不詳數量之酒精飲料,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6月27日上午6時許,自桃園市觀音區友人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6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查 ,當場對楊芮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芮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本身體質 對酒精過敏,所以幾乎不喝酒,伊於113年6月27日凌晨1時 許有去朋友住處吃荔枝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 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 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一般食用荔枝或其他水果, 均不致體內產生酒精反應,況被告食用荔枝至其為警酒測已 相隔逾5小時,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 克,顯非食用一般水果所致,足認被告於為警酒測前,確有 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TYDM-113-壢交簡-1183-202410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御料小館越光米白飯貳盒、優鮮沛蔓越莓綜合 果汁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簡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毛 玉珍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予告訴人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行竊所得之白飯2盒、果汁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07號   被   告 簡嘉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慧因經濟拮据,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前往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壢門市」,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御料小館越光米白飯」2盒、「優鮮沛蔓越莓 綜合果汁」1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 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店長毛玉珍事後察覺商品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玉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玉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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