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陳靖惟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3點及該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均廢棄。
原處分關於如附表編號1違規記點3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
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元
。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員警逕行舉發「速限50公里,經自動
測速照相測得時速96公里,超速46公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嗣被上訴人各處以如附
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
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期間重新審查,於113年3月7日將如附
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處罰主文第1項改為:「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牌照限於113年04月06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
)」第2項刪除(與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合稱原處分),重新
送達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65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
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輛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
經警方使用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96公里,超速46
(96-50)公里等情,有卷內證據等在卷可按。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在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卷附
現場照片,警52告示牌固定桿上即有圓形限速50公里標誌,
上訴人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
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上
訴人行駛於一般道路之違規地點,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其超速行駛,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㈡又上訴人超速違規時點為112年9月20日,確於上開雷達測速
儀有效期限內,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準確度堪值信賴,依
雷達測速採證照片所顯示之主機編號、證號均與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相符。準此,應可確認係經雷達測速器偵
測後同步拍照,而由該等測速儀器所測得數據資料當屬正確
。
㈢再者,違規地點為一般道路,警52告示牌設置在平鎮區快速
路一段橋墩編號P282旁,與違規測速地點平鎮區快速路一段
702號前約197公尺,又測速儀器距離違規車輛車尾約一個橋
墩,推測約10至20公尺等情,均有卷內證據可參,原審審酌
採證照片中車道線位置,上訴人車輛車尾距離測速儀器照相
鏡頭相當於2至3組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參以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為白
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則兩者間距離約為20至30
公尺應屬相當,堪認上訴人車輛超速違規地點在警告標誌後
方100至300公尺內(197+30),員警於上述「警52」告示牌
後距離約300公尺內執勤取締超速違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本件雖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採證,惟員警當時係執行取
締超速巡邏勤務,有經單位主管核定112年9月20日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13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按,縱有
雷達測速儀旁未開啟警示燈之情形,無礙本件已符合取締違
規合法性要件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違章遭開立2張罰單,一張是超速罰鍰
,一張是吊扣牌照,額外遭記違規記點3點及上交通安全講
習,明顯違反一罪不二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超速46公里,其違
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63條、第24條等規定,經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
鍰、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等情(原判決2-4頁),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的理由論述),且核與卷
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章事由、罰鍰、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於法並無違
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⒈行政罰法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
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
不得重複裁處。」由此可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另有罰鍰以外之行政罰處罰者,本得併為裁處,只是必須
基於比例原則,如果從一重裁處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就不
得重複裁處;但如果從一重裁處已不能併予達成其他行政法
上課予義務之目的者,併予裁處並不違背比例原則,自得併
予裁處。
⒉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規定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無非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汽車所有人不應放任其所
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以免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項設有對於車輛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處罰。
復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
之汽車牌照」,可知上開規定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
之注意義務,第4項則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
保責任,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
受罰鍰之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亦即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
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
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故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
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
前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後者則是針
對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
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並
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爭執。
⒊經核,原處分有關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因罰鍰、吊扣汽車牌照均屬於不同之行政罰種類
,處罰目的均有不同,自不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上訴人
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判決所為前開認定,於法並無不
合。
⒋至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行政罰法第2條:「本
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
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
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
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
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
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
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
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
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
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
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
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
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從而,違反道
交條例,而依同條例第24條施以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每次
以不超過2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或個別方式講習之,講授
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
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
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酒駕生命教育、
戒酒案例分享、酒癮預防與治療、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
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
規、親職角色與責任、駕駛人身心狀況及行車安全或其他與
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第9
條及第11條)。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
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
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
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原處分就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義
務規定,除科處罰鍰外,併命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不生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問題。故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章遭開立2張罰
單,一張是超速罰鍰,一張是吊扣牌照,並應參加交通安全
講習,明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等語,自難憑採。
⒌原判決已論明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
經警方使用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96公里,超速46
公里;卷附現場照片警52告示牌固定桿上即有圓形限速50公
里標誌、舉發機關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於上訴人超速違規時點
係有效期限內,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準確度堪值信賴;違
規地點為一般道路,警52告示牌設置在平鎮區快速路一段橋
墩編號P282旁,與違規測速地點平鎮區快速路一段702號前
約197公尺,又測速儀器距離違規車輛車尾約一個橋墩,推
測約10至20公尺,原審審酌採證照片中車道線位置,上訴人
車輛車尾距離測速儀器照相鏡頭相當於2至3組車道線段間距
之距離,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則兩者間距離約為20至30公尺應屬相當,堪認上訴人車輛
超速違規地點在警告標誌後方100至300公尺內(197+30),
員警於上述「警52」告示牌後距離約300公尺內執勤取締超
速違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本件雖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
採證,惟員警當時係執行取締超速巡邏勤務,有經單位主管
核定112年9月2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13人)
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按,縱有雷達測速儀旁未開啟警示燈之情
形,無礙本件已符合取締違規合法性要件等情,原審詳為論
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
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
尚無不符,並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其
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自無可採。因而,
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
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
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
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
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
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
被上訴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附表:裁決書(原審卷第49至50頁)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 112年12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112912號 112年9月20日13時12分 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一段702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 一、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01月25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 112年12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112913號 112年9月20日13時12分 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一段702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01月25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3年01月2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02月09日前繳送汽車牌照。 (二)113年02月0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02月10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並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 備註:上開第1項經被上訴人改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04月06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上開第2項已經刪除(原審卷第47頁)
TPBA-113-交上-237-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