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
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接獲通報,112年11月26日晚間
相對人之父與其友人酒後不睦,相對人之父友人用鐵椅打傷
坐於一旁之相對人,致相對人頭破血流,經送往醫院就醫縫
了5針,聲請人所屬社工詢問相對人及其父案發經過,相對
人不願多談,而相對人之父前後說法不一,聲請人所屬社工
提醒相對人之父是否陪同相對人報警,然相對人之父拒絕討
論,逕自與其友人喝酒。聲請人評估相對人之父置相對人於
危險情境中,未能適切保護相對人,也未有認知及情緒能力
來與社工擬定安全維護計畫等不利相對人發展之狀況,故於
112年11月28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
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目前相對人就讀特教學校高中一年級,安置機構給予穩定之照
顧與活動,相對人無意願返家,不適當行為部分僅偶爾會有回
話不禮貌。113年8月30日社工帶領相對人返家進行親子會面,
但相對人十分抗拒,實際會面時,相對人與相對人之父未有互
動,社工嘗試引導,然兩人過往就甚少對話,且相對人懼怕相
對人之父,故效果不佳。而前揭相對人之父友人打傷相對人部
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已對相對人之父友人提起公訴,但相
對人之父近期以新臺幣6,000元與該友人和解。
㈢至今相對人之父仍終日買醉,精神萎靡,且不願意前往就醫或
參與保護令裁定之親職與戒酒課程。另相對人之父住處所有權
人即相對人之叔公已將該住處賣出,後續相對人之父實際居住
情形需再追蹤。又相對人之母雖有意願照料相對人,但相對人
之母自身狀況及工作不穩定,113年11月間,相對人之母所生
未滿1歲之子女體內驗出毒品反應,亦遭基隆市政府緊急安置
,因此相對人家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或照顧相對人。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之父醉心於酒精,家庭處遇難有進展,且
未能提供相對人穩定之生活環境及經濟需求,而相對人之過
動症狀需要縝密式輔導和照顧,若相對人返家,相對人之父
難以提供好的教導和照顧環境,且高機率會恢復在社區隨地
就寢、不告而取等行為問題,評估相對人返家後安全看顧及
受照顧品質弱,且相對人返家意願度不高,為此,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
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
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足信屬實。而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對於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有其等提出之表達
意願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
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
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
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ULDV-113-護-151-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