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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00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王玥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300-202503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債 務 人 杜俊儀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俊儀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2 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6 號裁定自112年6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62號受理在案。嗣因債權人等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改分消債清案件,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進 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新臺幣( 下同)6,332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6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0月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 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母親失智的狀況日趨嚴重,致經濟壓 力增加,生活品質很差,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請依法 裁定;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  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則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其於112年3月24日聲請更生之時點 起算。  ㈡經查:  ⒈債務人主張擔任廚房助理,每月收入約22,468元、名下僅有 普通重型機車1輛,此外並無財產等節,有109、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機車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見更字卷第57至63、69至73、293頁)。是債務人自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2年,應堪認每月收入為22,468元。 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466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所規定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應 屬合理。  ⒉另債務人主張需扶養其母杜黃秀端,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 等節,本院審酌杜黃秀端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患有失智症, 於109、110年均無收入、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40元、名下 雖有土地、房屋各一筆等節,惟房地現值金額僅586,285元 等節(見更字卷第67、185至227、287至291頁),堪認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亦應以上述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杜黃秀端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並應 扣除杜黃秀端每月國民年金4,540元,並算入尚有姊妹1人需 平均負擔,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為6,268元 【計算式:(17,076元-4,540元)2人】。是債務人主張每月 支出杜黃秀端扶養費用6,000元,低於上開金額,尚屬適當 。  ㈢依上,則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約為539,232元【計算式:22,468 元×24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23,184元【計算式:13,466 元×24月】及扶養費14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月】後 ,餘額為72,048元【計算式:539,232元-323,184元-144,00 0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僅為6,3 32元,顯低於債務人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依法應不 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3

TNDV-113-消債職聲免-90-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02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務 人 陳淑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302-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01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務 人 陳晁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301-20250303-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李祥維 相 對 人 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57號假 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04年 度司裁全字第65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 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3

TPDV-114-司全聲-7-202503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6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非訟代理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賴亞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2963號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288元 賴亞伶 自民國113年 12月6日起 至民國114年 1月5日止 年息0.554% 002 新臺幣 24,632元 賴亞伶 自民國114年 1月6日起 至民國114年 2月5日止 年息0.554% 003 新臺幣 37,033元 賴亞伶 自民國114年 2月6日起 至民國114年 3月5日止 年息0.554% 004 新臺幣 49,493元 賴亞伶 自民國114年 3月6日起 至民國114年 6月5日止 年息0.554% 005 新臺幣 49,493元 賴亞伶 自民國114年 6月6日起 至民國114年 9月5日止 年息1.108%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1

PCDV-114-司促-2963-2025030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勝峰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有富邦人壽保單 價值準備金已遭強制執行解約,名下有機車1輛,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3,53 2,934元,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且須扶養 其母,每月扶養費2,989元,每月支出為20,065元,按收支 情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 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民國94年間曾申請債務協商,與最大 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4年11月 起,分60期,每期4,928元,年利率6.88%之方案還款。然聲 請人並未依約履行,並於95年7月毀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補正狀 、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聲請人亦自陳當時必須扶養年幼 子女、配偶及父母,加上個人生活開銷而無力還款以至毀諾 等語。查卷內勞職保資料,聲請人於83年間勞保退保後未加 保,則以95年間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認定為聲請人當時 收入,再酌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臺灣省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9210元之1.2倍為11,052元,95年間聲請人除個 人開銷外,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已逾當時 之基本工資,顯以不足支應每月還款4,928元之協商方案, 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 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1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 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租用及借用農地栽種果樹,平均每月收入約25, 000元,業據其提出工作收入證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均為0 元,勞保退保並未加保,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5,000元,應非虛罔,當能 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 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至於聲請 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甲○○,每月扶養費2,989元(見卷第34 頁),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按家長家屬 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明定。然 查卷內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甲○○名下有 不動產7筆價值達數百萬元;聲請人亦自陳甲○○每月領有老 農津貼8,110元,按此財產情形,縱認父母子女間仍負有生 活保持義務,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 ,非比一般。則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本院認聲請人就甲○○所負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則以18618元扣除 甲○○每月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及聲請人之手足(共4人,卷 第37頁)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應 以2,627元為度【計算式:(00000-0000)÷4=2627】,逾此 數額,則不予列計。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2,627元後,其 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5,297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5297】。又查聲請人之社頭鄉農會帳戶餘額919元 ,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名下僅有103年出廠之機車1輛, 及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104,983元、113,002元 (已經北院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及扣押前開金額,見本院 卷第84、215頁),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 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機車行照影本、富邦人壽保險 單,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 、集保公司113年10月21日保結消字第1130023451號函附件 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7,183,576 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 陳報狀(見司消債調卷第73、101、119頁、本院卷第95、10 1、117、133、145、151、163、181、185頁)等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銀行帳戶及已扣押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6,964, 6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3002=0000000】, 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627元按月攤還,逾百年仍未能清 償,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 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而查 聲請人現為54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僅11 年,按其現況收支情形,縱使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 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 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 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27

CHDV-113-消債更-243-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9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周修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7,6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769號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及週年利率 1 137,662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10.23 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以本金3,085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3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以本金6,191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3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以本金9,326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3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3日止,以本金137,662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3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3日止,以本金137,662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6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2-27

PTDV-114-司促-769-20250227-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凌素雯 相 對 人 何顯呈即何鑒桓之繼承人 何權紘即何鑒桓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何鑒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墊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5,   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   年9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  ㈡嗣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何鑒桓於113年9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3,   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8年9月19日,並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分擔本息;另於同日約定於1,500,000元額度內循還動支   ,借款期限至114年9月18日,按日機動計息。且如借款人死   亡而繼承人聲明為拋棄繼承時或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被繼承人何   鑒桓於113年9月15日死亡,而上開債務僅履約至113年10月1   9日,尚欠本金共2,986,082元及利息、違約金,惟相對人何   顯呈即何鑒桓之繼承人、何權紘即何鑒桓之繼承人未依約履   行或依法聲請法院進行限定繼承清算程序,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另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相對   人何顯呈、何權紘既為被繼承人何鑒桓之法定繼承人,復未   聲明拋棄繼承,自應依法由繼承人即相對人何顯呈、何權紘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自不影響聲請人權利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個人房屋借款契約等影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121號公告、放款   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862-1 4.00 10000分之12 002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68-3 88.00 10000分之12 003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68-4 159.00 10000分之12 004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68-6 114.00 10000分之12 005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68-7 360.00 10000分之12 006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68-8 137.00 10000分之12 007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68-10 104.00 10000分之12 008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68-12 113.00 10000分之12 009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70-5 75.00 10000分之12 010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70-7 193.00 10000分之12 011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70-9 88.00 10000分之12 012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70-10 97.00 10000分之12 013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312-4 550.00 10000分之12 014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314-1 8.00 10000分之12 015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315-1 10.00 10000分之12 016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408-1 153.00 10000分之12 017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408-2 129.00 10000分之12 018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408-5 2624.00 144分之1 019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408-6 637.00 10000分之12 020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408-7 204.00 10000分之12 021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410-6 79.00 10000分之12 022 臺南市 東區 東寧段 752 2733.00 0000000分之12 023 臺南市 東區 東寧段 752-1 551.00 10000分之12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4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十一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2917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79.23 79.23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8.06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新東段2883建號,權利範圍47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4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一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2 1289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46.93 46.93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2 共有部分:東寧段1276建號,權利範圍36分之1

2025-02-27

TNDV-114-司拍-44-20250227-2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鍾敏燕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 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 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 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另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 機會。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所稱「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 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 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為准駁,非當然予債 務人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年1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 內聲請更生,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 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 定自106年8月17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又於107年10月31 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於106年10月 2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自107年10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 算程序,嗣將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畢,於112年2月 14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 因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 0萬5,123元,本院綜合審酌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所表 示之意見,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經裁定 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迄本件裁定時止,向各債權人清償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聲請人所提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 書、兆豐銀行新臺幣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星展銀行存入 憑條、滙豐銀行存款單、遠東銀行存入憑條、永豐銀行信用 卡繳費收執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 安泰銀行收據、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第一銀行 專用存款憑條存根聯、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 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向各債 權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受償比例達20%,合於消債條 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繼續清償債權額達20%之要件,惟其是 否應予免責,仍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努力清償、債權人之受 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茲審酌聲請人原不免責事由為本院調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8 月1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狀況,請其提出106年8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存摺帳戶明細,並說明該期間內之每 月收入狀況,然聲請人就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之銀行帳戶,僅提供111年以後之交易明細,其雖具 狀陳稱工作性質大都打工、領現金,惟未陳明收入數額並提 出證明。又聲請人於106年1月25日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前2年 ,出入境頻繁,其雖稱係從事代購,出境費用由隨行友人支 付,然未陳報代購期間收入,其聲請債務清理所提收入報告 書亦未記載上開收入,並於更生聲請狀不實記載其於聲請前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致本院在審酌是否開始更生、清算 程序之階段,欠缺審酌債務人是否該當消債條例第2條、第3 條要件之重要資訊,即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對於債權 人自有損害。加以聲請人出境次數甚多,機票、住宿等累積 開銷非小,依交通部觀光署公告之歷年臺灣旅遊狀況所載國 人每人每次平均消費支出估算,上開費用支出近70萬元,聲 請人卻未陳報其友人姓名及提出旅費係由友人支出之證明, 使本院無法審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 之不免責事由,更係屬重大延滯程序,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後,於本件聲請免責程序中仍 未見陳報開始更生後收入及完整帳戶資料,且其故意於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並拒絕陳報該期間支出之來源, 除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義務,復使本院至今無 法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之 不免責事由,更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是經本院綜合評估 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債權人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 平,以及斟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 獲得之報酬等因素,難認本件聲請人已為努力清償,若遽予 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並產生道德危機之虞,爰依職權 審認聲請人尚應不予免責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已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2 0%計算之應分配額此形式要件,惟經本院依職權審究後,認 其尚不符該條應為努力清償之實質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 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雖未經本 院准許,惟聲請人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後,再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額 依142條規定應受清償額 債務人已清償金額 受償比例 清算程序中清償 繼續清償 合計清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0,799 124,160 96,669 27,491 124,160 20%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6,551 75,310 58,635 16,675 75,310 20%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2,298 250,460 195,003 55,457 250,460 20%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1,811 236,362 184,027 52,335 236,362 20% 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505 88,301 68,750 19,551 88,301 20%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5,145 123,029 95,788 27,241 123,029 20%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962 28,992 22,573 6,419 28,992 20%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2,507 98,501 76,691 21,810 98,501 20%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7,043 223,409 173,942 49,467 223,409 20%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8,952 171,790 133,753 38,037 171,790 20%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599 98,320 76,550 21,770 98,320 20% 1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8,434 131,687 102,529 29,158 131,687 20%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45,742 149,148 116,124 33,024 149,148 20% 14 鍾敏瑞 1,310,648 262,130 204,089 58,041 262,130 20% 總    額 10,307,996 2,061,599 1,605,123 456,476 2,061,599 20%

2025-02-27

SLDV-113-消債聲免-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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