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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68號 聲 請 人 吳信興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天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路000號5樓之2)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吳天寶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天寶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繼-5168-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A03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收養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 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 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 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 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 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 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願收養配偶A03所生 子女A01為養女,被收養人A01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6日訂立收養契 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三、經查:  ㈠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A01之生母A03為夫妻,被收養人為未滿 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被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生母代被收養人於11 3年6月26日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 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務證 明等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113年9月13 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 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 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復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甲○○提出經公 證之出養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出養,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苓雅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在卷可參,足認兩造 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同意本件 收養。  ㈡又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A01是否有出養 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認:「收養人在經濟能力、支持系統 、家庭條件等各方面能力均屬穩定無虞,且收養人自與法定 代理人交往後便積極在建立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於婚 後同住更能善盡父親角色及職責,協助照料被收養人之生活 起居、陪伴被收養人、關懷被收養人之成長狀況及分擔法定 代理人的教養責任,又收養人已視被收養人為己出般在疼愛 照顧,有積極意願承擔被收養人往後的照顧責任,被收養人 亦是視收養人為親生父親般的相處及對待,彼此間均認同對 方的角色,親子互動關係實屬緊密且良好,故評估收養人各 方面能力均屬穩定,收養動機亦屬正向且良善,與被收養人 維繫正向的親子互動關係,故建議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 無不妥之處。」此有該協會113年8月16日南市童心園(養聲 )字第11322075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及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之互動等情,認為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 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無虞之生活環 境,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自交往之初便知悉被收養人,並持 續參與被收養人之成長,於結婚後更展現承擔親職角色之實 際行動,會協助打理照顧被收養人之事宜,並投注心力在陪 伴被收養人上,雙方已建立實質親子依附關係,由收養人收 養被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全 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 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 年6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116-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2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第6條前段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係臺灣地區人民A03與美國人民A2共同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甲○○○○○ ○○○○,有收養人A03、A2之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收養本應分別適用美國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及我國法,惟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28條前段規定「收養的條件和手續,適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而收養人A2、A03現居於臺灣地區,其自應適用我國法,收養人A2係美國人民,亦應適用美國法,故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為一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參見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是以,本件收養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二、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 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 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 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 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 相關措施;經3評估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 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 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同法第 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A2、A03為夫妻,提出收養契約 書、戶口名簿、身分證、護照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鄭州市黃河公證處公證之 遺棄證明、收養登記證、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等,聲請本院 准予認可其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甲○○○○○○○○○,惟收養人並未 提出經收出養媒合機構服務之媒合證明,或敘明符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此有本 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 首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133-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1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佘煥琛 關 係 人 王寳貴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寳貴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8)南市地登字第000437 號〕為被繼承人顏明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12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巷00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顏明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顏明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顏明傳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18446號債權 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106年度司 繼字第147、284、946、1502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147、284、946、1502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 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顏明傳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 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 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 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 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 律師名單徵詢結果,王寳貴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王寳貴地政士之陳報狀 等附卷可稽。經審酌王寳貴地政士為專業地政士,不僅具法 律相關知識及能力,且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實際經驗,又與 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 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 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繼-3919-20241230-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鄧士敦 相 對 人 鄧炳祥 關 係 人 鄧珉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鄧黃合之 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 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子,因乙○○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8日經鈞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相對人配偶鄧黃合(下稱被繼承 人)於113年4月22日死亡,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 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孫女丙○○為特別代理人 ,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除戶謄本、印鑑 證明、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 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 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孫女,彼 此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 遺產之繼承人,就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 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 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 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 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監宣-50-20241230-1

司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蓉陵 相 對 人 楊國運 關 係 人 涂欣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涂欣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4台檢證字第6632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楊國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分割遺產事件 (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國運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 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 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 民法第1098條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第1098 條第2項、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 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 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國運之兄, 因楊國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經鈞院101年度輔宣字第1號 裁定選定關係人楊清明為其輔助人。現因聲請人、輔助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鈞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分割遺 產事件之當事人,有利益衝突之情事,爰聲請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進行調解或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 字第1069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提出戶謄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同為系爭訴訟之當事人 ,於系爭訴訟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就系爭訴訟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聲請 選任涂欣成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徵詢涂欣 成律師之意願結果,涂欣成律師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本 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涂欣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茲 審酌涂欣成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與聲 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知識及律師倫理規範擔當此 職務,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涂欣成律師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楊 國運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其 後改分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輔宣-4-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33號 聲 請 人 王寳貴即劉生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聲請人之姓名「王寳貴即劉生雄之遺產 管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寳貴即劉生龍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繼-4633-20241230-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75號 聲 請 人 王律今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慶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街000巷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王慶瑞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王慶瑞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繼-5175-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05號 聲 請 人 林淑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 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 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 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 ,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淑眞(下稱被繼承人)於 民國(下同)112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姐, 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姐,被繼承人無子女,被繼承人之父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等 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無前順位之繼承人,故聲 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故其等知悉得繼 承之時,應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本件聲請人自承係於11 2年5月12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有聲請人113年12月24日 陳報狀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112年8月12日前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7日方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明拋棄繼承 權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 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7

TNDV-113-司繼-4505-20241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53號 聲 請 人 黃伶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崑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市區○○ 里○○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林崑龍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崑龍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7

TNDV-113-司繼-515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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