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國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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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家傑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47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03

MLDV-113-補-2513-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菊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1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黃菊燕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03

MLDV-113-補-2472-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6號 原 告 財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安 被 告 承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1/3移轉登 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應為新臺幣(下同)60 9,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請求移轉之標的 (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段一小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17-1地號土地 228.52 8,000元 1/3 609,387元

2025-03-03

MLDV-113-補-2036-2025030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7號 原 告 謝瑞祥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孟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頭份市德義段668-1、66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 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03

MLDV-114-補-427-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明享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一、邱明享之被繼承人邱建春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 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 別資料。 二、經本院函調被告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被繼承人邱建春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遺產,除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外,尚有分割其他遺產,請確認起訴狀附表是否有漏載 。 三、提出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7建號建物及 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 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四、被告邱明享之應繼分比例。 五、請提出本件債權計算書,陳報現存債權本金及計算至113年8 月3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六、請提出記載全體被告姓名、更正附表後之起訴狀,並依被告 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03

MLDV-113-補-1719-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李孟儒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李宜庭 簡志伊 簡志麟(遷出) 傅淑榆 傅志煒 傅亘諭 李孟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當 事人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8月17日 以頭地資字第67380號收件,106年8月21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 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3,606,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73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光華段) 土地公告現值(元/㎡) 面積 (㎡) 原告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1地號土地 39,000元 86.85 1/1 3,387,150元 2 23建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219,700元 1/1 219,700元 合計 3,606,850元

2025-03-03

MLDV-114-補-85-2025030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7號 原 告 陳筱旂 上列原告與被告蒂安諾商行即黃冠傑間消費爭議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不份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告未於訴之 聲明中載明計算違約金之利息利率基準,請原告補正,以利 本院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03

MLDV-113-補-2137-2025030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張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1,93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16,278元 2 利息 16,278元 106年12月2日 113年11月13日 (6+348/366) 5% 5,657元 合計 21,935元

2025-03-03

MLDV-113-補-2565-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1號 原 告 盧羿蓉 被 告 江冠錄 江瑞華 江明珠 江慧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冠錄等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 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履行買賣契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交易價額為準,即新 臺幣(下同)1,86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邊段山寮小段) 1 341-36地號土地 2 1087建號建物

2025-03-03

MLDV-113-補-1731-2025030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4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晟 被 告 張岳騰 張育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張岳騰與張育珊就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照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張岳騰與張育珊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張育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 被告張岳騰所有,核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 張岳騰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12,71 0元。另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張岳騰、張育珊間就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張岳騰、張育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其目的係為使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張岳 騰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 表所示為1,612,71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2,821,500 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訴訟標的價 額1,612,710元為準。 三、綜上,原告先、備位聲明屬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先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與備位聲明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 612,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苑裡鎮新復北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31地號土地 358.38 4,500元 1/1 1,612,710元

2025-03-03

MLDV-113-補-1854-202503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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