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官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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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孟繁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叁點共通約定條款第十 條第㈡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訂立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 至一一九年三月十日止,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 每月十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 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 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二年十月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 一一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六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單、產品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01

TPDV-113-訴-5449-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林尹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7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5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欠款如附表編號 1,於1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欠 款如附表編號2,於1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9萬元使用惟未 依約清償欠款如附表編號3,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及帳務資料 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7905-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梁懷德 被 告 許恩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院審理中經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限閱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而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予被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56%計算按日計付(違約時合計為1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89,03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89,035元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撥款資訊卡、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30

TPDV-113-訴-4122-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徐子傑 被 告 陳慶鳳 原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49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9,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9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2024-10-29

TPEV-113-北簡-8757-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據其聲明承 受並續行訴訟,此有承受訴訟聲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5、20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借款,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 (見本院卷第35、173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上限為年 息15%。詎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 13年6月1日結算時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3萬2070 元(內含消費款2萬9875元、循環利息998元、依約得計收之其 他費用1197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12年3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52萬元, 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3日起至 119年3月23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4%計算( 本件違約時為1.61%+13.4%=15.01%),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 僅還款至112年12月22日止,尚欠48萬6366元及自11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借款本息等語,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查調公務機關資 料授權書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 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19-185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金錢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計息本金(新台幣) 利息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3萬2070元 2萬9875元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8萬6366元 48萬6366元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1% 合計 51萬8436元

2024-10-29

TPDV-113-訴-4307-2024102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高俊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9年4月21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則按14.6%(含約定利率12.99%、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1.61% )計算。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20日止,尚積欠59 萬3,85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 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15-3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24

TPDV-113-原訴-84-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鄭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零陸拾壹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9年8月15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則按年息14.6%(含約定利率12.99%、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1 .61%)計算。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15日止,尚積 欠48萬6,06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 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 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15-35頁)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24

TPDV-113-訴-5351-20241024-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潘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卷第27、49、65、7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7年3月8日 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 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息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息11.78%計算。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8 日止,尚積欠15萬9,267元(含本金14萬6,129元、利息1萬3 ,13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㈡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7年12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貸日起前2個 月按年息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 .78%計算。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7日止,尚積欠8萬 8,206元(含本金8萬1,786元、利息6,420元)及利息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於111年 9月20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0日起 至118年9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計算,自第 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76%計算。詎被告僅繳納 利息至113年3月20日止,尚積欠3萬9,295元(含本金3萬6,2 68元、利息3,02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1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9年1月12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95%計算。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4 月12日止,尚積欠51萬2,908元(含本金47萬7,729元、利息 3萬5,17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 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21-8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 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間 年 息 1 15萬9,267元 14萬6,129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39% 2 8萬8,206元 8萬1,786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39% 3 3萬9,295元 3萬6,268元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51萬2,908元 47萬7,729元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56%

2024-10-24

TPDV-113-原訴-73-202410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劉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怡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萬元,約定自110年5月1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 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於111年7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 同到期,計尚欠96,564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及自111年7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8691-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楊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 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8 月9日至118年8月9日止,共計7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13.99%計算(即15.6%,計算式:1.61%+13.99%= 15.6%),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 被告於112年5月3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信用 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113年1月18日 清償1,552元,然此僅足清償費用700元及部分已結算未受償 之利息852元,迄今被告尚欠539,100元(含本金476,107元 、迄至113年3月10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62,993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截圖、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 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個人信 用貸款 539,100元 476,107元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6%

2024-10-23

TPDV-113-訴-513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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