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潘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卷第27、49、65、7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7年3月8日
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
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息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息11.78%計算。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8
日止,尚積欠15萬9,267元(含本金14萬6,129元、利息1萬3
,13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㈡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7年12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貸日起前2個
月按年息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
.78%計算。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7日止,尚積欠8萬
8,206元(含本金8萬1,786元、利息6,420元)及利息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於111年
9月20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0日起
至118年9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計算,自第
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76%計算。詎被告僅繳納
利息至113年3月20日止,尚積欠3萬9,295元(含本金3萬6,2
68元、利息3,02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1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9年1月12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95%計算。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4
月12日止,尚積欠51萬2,908元(含本金47萬7,729元、利息
3萬5,17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
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21-8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 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間 年 息 1 15萬9,267元 14萬6,129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39% 2 8萬8,206元 8萬1,786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39% 3 3萬9,295元 3萬6,268元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51萬2,908元 47萬7,729元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56%
TPDV-113-原訴-73-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