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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90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根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被告鄒明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吸 管1根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 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 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鄒明娟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1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前開案件扣案之吸管1根,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 床毒物部以乙醇溶液沖洗,並對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5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堪 認沾附殘留於扣案吸管上之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又沾附殘 留上揭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吸管1根,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扣案 之吸管1根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單禁沒-177-2025031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789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壹包(驗餘淨重參點 伍壹捌玖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鑽石形錠劑壹 顆(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大麻研 磨器壹個、吸食器壹個、毒品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7789號被告楊昌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期滿。 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3.5189公克)、含有MDMA成分之 搖頭丸1顆(驗餘淨重0.4213公克),為違禁物;扣案之大 麻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毒品包裝袋3個,為供犯罪所用 ,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及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麻及MDMA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 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楊昌儒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4月27日0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為警查獲,嗣經對其採尿送驗結 果,因呈第二級毒品MDMA、MDA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 戊酮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77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 ,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263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1 1月11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揭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檢閱觀護及緩起訴執行卷宗 查核無誤。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物經鑑驗結果,綠色乾 燥植株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驗餘淨重3.5189公 克,粉紅色鑽石形錠劑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 淨重0.4213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1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卷第57頁),均 為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用以包裝綠 色乾燥植株之包裝袋1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毒品包裝袋3個,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單禁沒-38-20250318-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杰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7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杰恩妨害秘密案件,因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該案被告遭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 機),係被告用以觀看其以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畫面之物 ,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 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故經新北地檢 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扣案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經警勘查發現存有被告竊錄告訴 人之影像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6、63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佐(見偵卷第19-21頁),堪認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揆諸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 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8

PCDM-113-單聲沒-202-2025031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6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 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61 號被告黃國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檢察官簽結在 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6 8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 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 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國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偵辦,因認被告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3號不起訴處 分效力所及,而為簽結處分,有該簽結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合計淨重1.70公克,取樣0.02公克 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6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1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 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 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8

PCDM-114-單禁沒-205-2025031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榮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涉112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第4 076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則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成分,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堪認均屬違禁 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 ,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 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證據 備註 1 ①殘渣袋2個(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透明分裝勺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④綠色分裝勺2支(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 2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22公克) ②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 3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354公克、0.0462公克)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1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 4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94公克)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58公克) ③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3698公克) ④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142公克、0.0086公克) ⑤白色香菸3支(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⑥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⑦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

2025-03-18

PCDM-113-單禁沒-982-20250318-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嶸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吸食器、玻璃球)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 依同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 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 、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⑴ 、112年7月5日16時許,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之宿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經警搜 索扣得白色透明結晶3包、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復經被 告同意前往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處執行 搜索,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玻璃球3個;⑵、113年4月24 日下午某時,在前述基金一路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旁,為警攔檢查扣白色透明結晶1包;被告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 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乃由本院再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 治,於114年1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書、本院裁定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前開經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共5包,經送往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詳見附表),足見各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 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 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如 附表)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聲請書附表編號3),雖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該扣案物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0日以114年2月24日基檢汾水字 第1561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112年度毒偵字第 1149號卷第387頁)銷毀,有上開處分命令在卷可參。是該 扣案物既經檢察官以處分命令銷毀而不存在,本院自無再為 沒收宣告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銷 燬 之 毒 品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569公克、驗餘淨重2.56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02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2 年8月2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 2.112年度毒偵字第1  149號卷第291頁。 二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公克、驗餘淨重0.00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23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三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27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四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1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驗、驗餘總毛重約0.27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2 年8月2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 2.112年度毒偵字第1  149號卷第289頁。 五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3公克、驗餘淨重0.51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71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 年5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113年度毒偵字第6  63卷(未編頁)。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35號                   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   被   告 陳嶸睿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嶸睿於112年7月5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之宿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 稱本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案件)及其於113年4月24日 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3居所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下稱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 63號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請依法 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附表 編號   物    品    依      據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 (總淨重共2.57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634、A0365) 本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案件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51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216)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案件 3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4個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案件

2025-03-18

KLDM-114-單聲沒-11-20250318-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伍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萬財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 份派出所,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15公克),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萬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該案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 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 上,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毒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3-18

KLDM-114-單禁沒-33-20250318-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19號、第533號、第666號、第979號、第1393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力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第 533號、第666號、第979號、第1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 讓、施用、持有,是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第533號、第666號 、第979號、第1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施用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毒偵533卷第69頁,毒偵519卷第68-69頁,毒偵666卷第69 頁,士檢偵11957卷第25頁,毒偵1393卷第21頁),而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確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附 表各編號檢驗結果及鑑驗報告欄)。另依現今技術,用以盛 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及吸食器,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承裝前開物 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核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 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編號 物名及數量 檢驗結果 鑑驗報告 偵查案號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餘淨重1.586公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533卷第115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餘淨重0.22公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519卷第117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519號 3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餘淨重1.371公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666卷第135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4 白色或透明結晶3包 驗餘淨重共5.2304公克,檢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979卷第31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97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7號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5 白色透明結晶3包 驗餘總毛重2.418公克,檢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1393卷第129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

2025-03-17

KLDM-114-單聲沒-10-20250317-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宗興 林晏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28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Kingston金士頓」記憶卡1枚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亦有明文。 三、被告巫宗興、林晏如因涉嫌違反商標法,經聲請人偵查後, 認被告2人嫌疑不足,遂以112年度偵字第4281號處分不起訴 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 之「Kingston金士頓」記憶卡1枚,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品 ,有鑑定意見在卷可考。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 予以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3-17

CYDM-114-單聲沒-17-20250317-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祥 遺產管理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壹佰參拾伍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天祥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起訴後,因 被告許天祥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死亡,經本院以104年度重 易字第1號為判決公訴不受理。查扣之新臺幣100萬元、人民 幣佰元鈔135張,屬於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 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 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 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 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 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就已死亡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 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 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 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 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 ,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 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 事裁定)。換言之,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 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 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 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 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 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 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同旨)。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該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並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 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 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175 條、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4 月20日死亡,其已離婚,且無子女,其第二順位、第三順位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 人死亡,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尚屬不明,且未有親屬會議 於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繼字第62號選任郭 有傳為被告即被繼承人許天祥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 定存卷可查。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僅包括: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 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 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復依同法第1184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有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 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足見遺產管理人僅係基於潛在繼承 人之擬制代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其並未受讓遺產,並非遺 產之所有權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謂「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不能裁定命其參與單獨宣告沒 收程序。然就犯罪行為人遺產單獨宣告沒收,可能致使遺產 減少,是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立於財產所有人之地位表示 意見,亦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稱遺產管理人「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本院因而通知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在本 案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到庭,惟遺產管理人屆期未到庭等情 ,有本院調查傳票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院 已有通知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以保障被告本得行使之權利 ,先此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09 2號等案提起公訴,嗣被告於105年4月20日死亡,而由本院 以104年度重易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先認 定。 ㈡、員警為偵辦上開被告涉嫌之詐欺案件,於103年6月20日執行 搜索,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扣得現金新臺幣27 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35張;另扣押被告隨身攜帶之現金新 臺幣73萬元,本件合計查扣新臺幣100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 35張等情,有104年度檢管字第2946號及104年度貴保字第7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卷第85頁 、第87頁)。 ㈢、惟依被告於警詢供稱:該新臺幣27萬元,其中20萬元及人民 幣1萬3,500元是我前述以智瀛公司名義項投資人詐取的款項 ,前述新臺幣27萬元的另外7萬元是我女友呂惠心所有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16092號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2 頁反面);另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今日被調查處查獲時 ,身上鉅額的現金新臺幣93萬元是智瀛公司的資金,7萬元 是我女朋友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092號卷一第42頁 反面),足認上開扣案款項中新臺幣93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 135張係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物,且因被告死亡之原因致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 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之新臺幣93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35 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㈣、另扣案之新臺幣7萬元,依上開被告之供述,係屬被告女友呂 惠心所有,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17

KSDM-114-單聲沒-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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