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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 月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 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 臺幣1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有1 期未履行者,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被告應給付 原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 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 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0日結婚,婚姻期間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詳主文所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兩造婚後被告長年酗酒,工作不穩定,酒後會鬧事,光酒 後騎乘機車犯罪就有4次,遭法院判刑;被告亦有言語及情緒 暴力,酒後會破壞東西,甚至攻擊他人。106年8月間某日晚 上被告喝酒後,先在家中摔東西後,原告帶未成年子女在房 間內,被告敲開房門後,拿起平板電腦、結婚戒指盒丟向原 告的身體,甚至將床頭上的裝潢徒手拆了甩出來攻擊原告的 面部,導致原告的鼻子受傷,被告再將裝潢丟向門外後對著 原告說「妳去死吧」等語;108年7月20日,被告喝酒後在家 中走廊上鬼吼鬼叫後,強行進人原告房間,當著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面前,辱罵原告的家人,未成年子女被嚇到一直哭;1 12年8月6晚間9點左右,被告因未成年子女食品安全教養問 題,一直鑽牛角尖而不罷休,被告在情緒失控下雙手握緊拳 頭,並對著原告稱「我這一拳下去,妳不知道會怎樣了」, 原告嚇傻而動彈不得。綜合以上情況,無論何人位處原告之 情況,確實已喪失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未來亦難 以期待雙方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 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因被告 無法控制自身行為已為酒駕犯罪4次,法治觀念薄弱,恐有 長期酗酒症狀。又曾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家暴,原告目前有 穩定工作收人,未成年子女為年幼小女生,至今仍害怕被告 ,故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交付原告單獨任 之,才是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再者,夫妻對於雙 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有影響,被告 既為未成年子女父親,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 00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 告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 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10,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 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被 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 亦已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戶籍 謄本、本院刑事判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憑, 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83號離婚等事件案卷查核屬 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稽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審酌上揭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兩造為夫妻 ,自應基於互愛、互信、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惟兩造婚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有酒駕前科,並曾 有家暴原告之紀錄,兩造間裂痕甚深,於112年8月間分 居後,兩造幾無互動,無任何實質婚姻生活,兩造婚姻 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且感情疏離無共同生活之 基礎,客觀上亦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 持婚姻之希望,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與未成年子女情感 依附關係亦屬親密,由原告擔任存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 合最佳利益。是基於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 意見,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 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 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 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 、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 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 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 誰屬而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分別規定。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 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 能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 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未成年子女 現為2歲幼童,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由原告擔任其之親 權人,則被告雖未擔任親權人,然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其負有保護教養義務 ,並應與原告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 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 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且父母 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 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等 負擔,於酌定子女之扶養費時,法院應就扶養義務人之 職業、經濟狀況、扶養能力暨身分,及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後決定之。經查,原告為大 學畢業,在幼兒園當老師,月收入約3萬多元;而被告 為大學畢業,擔任倉管、保全等工作,月入約33,000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83號卷 訪視報告)。依上揭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所得等情形 ,兼酌原告擔負養育未成年子女職責付出之勞務心力, 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應由原告與被告以 1 :1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    ⒊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等語。查本件原告雖未提出 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 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南地區,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 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之記載,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 0,74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年臺南 市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又未成年 子女現年10歲餘,將來就學時,目前生活及日後教育之 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 成年人為高,復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依 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之臺南地區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以20,000元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復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 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為10,000元( 計算式:20,000元×1/2 =10,000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確定之日起 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至成年前一 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 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 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 件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被 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 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及被告應自本 件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1 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2期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俱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9

TNDV-113-婚-170-20241219-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洪翔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洪日清最後設籍住所為南投縣○○鎮○○路○段0000 號,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是被繼承人之住所非在本院轄區 。依上開規定,則應專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茲聲請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19

ILDV-113-司繼-829-20241219-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陳如茵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洪日清最後設籍住所為南投縣○○鎮○○路○段0000 號,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是被繼承人之住所非在本院轄區 。依上開規定,則應專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茲聲請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19

ILDV-113-司繼-828-20241219-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陳育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洪日清最後設籍住所為南投縣○○鎮○○路○段0000 號,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是被繼承人之住所非在本院轄區 。依上開規定,則應專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茲聲請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19

ILDV-113-司繼-827-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自民國87年間無故離家未歸,迄 今已26年餘,被告仍不願返家,至今均無被告之音訊,而被 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除已視同惡意遺棄原告外,亦 足認被告無真意與原告共營婚姻,兩造婚姻關係已欠缺實質 而徒具形式,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全戶 戶籍謄本件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乙○○到院證稱:兩 造是我的父母,印象中被告大概是我國小五年級,11歲的 時候被告就沒有在家,到現在都沒有回來與原告同住,也 沒有聯繫等語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 ,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 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 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情,本院審酌被告 自87年間即未再返家履行同居,亦不曾與原告聯繫,足認 在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拒絕 同居之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 同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9

TNDV-113-婚-205-20241219-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81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廖苡均 上列受裁定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偉廷、廖婉羽間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廖偉廷、廖婉羽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 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裁定 諭知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廖偉廷、廖婉羽應自民國113 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5,000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 件,因聲請人至死亡之日止之期間不能推定,依上開規定, 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 (計算式:5,000×12×10×2=1,2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 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 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2-18

TCDV-113-司家他-181-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受安 置 人 黃○豪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黃○富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黃○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時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晚上22時許接獲派出所通知,受 安置人母王○華喝醉推著嬰兒車行走於車道中線,並有酒醉 路倒狀況,且受安置人黃○豪下半身未著衣物,屁股有紅腫 脫皮情形,據民眾告知,受安置人母已酒醉攜受安置人在外 遊蕩約2小時,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疑似已超過餵食時 間,評估受安置人有監護不周及疏忽照顧情事。經聲請人及 警員到案家訪視,受安置人父黃○富已入睡不清楚受安置人 母喝醉一事,對於受安置人照顧情形一無所知,自述身體不 適,無力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且無其他適任之親友資源 ,聲請人評估後於110年9月30日0時30分將受安置人緊急安 置,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業獲鈞院110年度護字 第39、49、111年度護字第13、28、48、67號、112年度護字 第22、49、71、93號、113年護字第26號裁定在案。嗣因聲 請人未於113年7月3月凌晨0時30分之7日前向鈞院提出延長 安置聲請,經鈞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護字第50號裁 定駁回延長安置之聲請,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13日18時再次 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且因受安置人父母能力受限,無 法配合聲請人提出之處遇,親職能力有待提升,評估受安置 人尚不適宜返家,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8月16日18時起,繼續安置受 安置人3個月,並獲鈞院113年護字第62號裁定在案。  ㈡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進行家庭重整工作,本季安排1次 請假返家,受照顧狀況皆屬平穩,親情維繫狀況良好,另本 季安置期間聲請人因聯繫不到受安置人之父,經查受安置人 之父於今(113)年6月因酒駕累犯入獄迄今皆未出獄,聲請 人實際到訪受安置人母現今住所,住所為老舊式平房,環境 陰暗潮濕,不適宜兒少長期居住,故現階段無法進行返家, 聲請人已向受安置人母告知需要安穩住所才可讓受安置人進 行返家,受安置人母承諾後續待受安置人父出獄後會再找適 當住所。  ㈢上季因受安置人已達就讀幼兒園年紀,聲請人於本季追蹤幼 兒園相關狀況,受安置人母表示已有幼兒園願意協助受安置 人就學,但聲請人經觀察受安置人母現今居所狀況,居家環 境不佳且危險,評估案家環境不適宜受安置人返家。  ㈣綜合上述,受安置人母雖有意並期待受安置人返家,近期亦 有配合相關處遇,但受安置人父因酒駕入獄,評估飲酒樣態 未改變,親職能力有待提升,且經濟狀況尚未穩定,另案家 環境雜亂及陰暗潮濕,故評估暫不適宜進行返家,且受安置 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聲請人基於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評估其尚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自113年11月16日18時起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113年度護字第62號民事 裁定等件附卷為證,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對 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受安置人之父母對於本院 函文並未依期回覆,電話聯絡時受安置人之母亦因無法接通 而未能確認其意見等情,有本院之函詢公文、送達證書及電 話通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考,審核前開資料,本院認受安置 人僅3歲餘,安置於聲請人所安排之寄養家庭接受照顧服務 ,受照顧狀況良好,適應狀況佳,健康狀況穩定,發展正常 ;而受安置人父原從事工地工作,7月份因酒駕關係現已入 獄須執行至12月,曾欠卡債尚在償還中;受安置人母為受安 置人主要照顧者,現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僅新臺幣1萬 元至2萬元間,收入不穩定,現今居所為老舊式平房,然屋 內環境髒亂且昏暗潮濕,地板閒置雜物較多,無法給予長期 安穩之照顧環境,雖有租屋想法,但因無法負擔房租費用, 至今尚未租賃適當住所;又受安置人父母與親友關係不睦, 少互動往來,親友資源薄弱,顯見受安置人父母均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 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 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 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 昇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 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2-18

ILDV-113-護-89-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黃○○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黃○○(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2月18 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黃○○因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身上 有多處明顯傷勢,當時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繼母、受安置人 之父說詞一致,評估受安置人為亞斯伯格患者且難以辨識環 境,易導致活動期間自行撞傷,故後續轉介6歲以下賦能方 案提供到宅育兒指導;嗣再於112年6月28日接獲通報,指稱 受安置人有來源不明之頭部、臉部、背部等傷痕,但受安置 人繼母表示係受安置人不慎自洗衣機跌倒所致;聲請人後於 同年7月25日又接獲通報,即受安置人右眼眼窩瘀青、腫大 ,受安置人對於事發原因說法不一致且不合理,受安置人繼 母僅含糊回應;聲請人又於同年8月9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 置人臉部瘀青未退、左太陽穴旁另有一條紅腫傷勢,受安置 人繼母表示係受安置人自行側倒撞擊客廳地板所致;之後聲 請人再於112年9月5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右額有一處 瘀傷,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繼母及受安置人之父均表示係受 安置人不慎跌倒所致。詎受安置人於112年9月6日入院治療 ,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前往醫院訪視會談,受安置人表示 住院接受治療期間感到安全,故願向聲請人陳述事實,112 年3月、6月、7月及8月通報事件,均係受安置人繼母以吼的 方式要求受安置人自傷,而112年9月通報事件則係因112年8 月30日與受安置人繼妹爭奪軌道車玩具,而遭受安置人繼母 以吼的方式要求站在椅子上,接著要求受安置人自椅子上跌 落,並且要求受安置人頭部著地,受安置人表示若其不從, 擔心恐遭受安置人繼母責打管教。經聲請人評估後予以緊急 安置、延長安置,嗣獲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66號、112年度 護字第90號、113年度護字第19、45、73號裁定在案。聲請 人評估受安置人繼母已完成親職教育時數,且本季返家會面 期間共計有2次,漸進式返家期間內與親屬及手足互動皆屬 良好,另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召開重大處遇決策會議,通 過受安置人於114年農曆過年前結束安置返家,經聲請人與 受安置人繼母、受安置人父約定於114年1月23日正式返家, 並於裁定到期日結束安置,故聲請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73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為年僅7歲之幼童,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其於112年3 月22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9日、112 年9月5日均有因遭受身體不當對待而通報之情形,暨受安置 人於安置機構受照顧狀況良好,適應狀況佳,就學穩定,原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後經安置機構積極照顧及復健,現 已恢復一般生身分。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後啟動漸進式返家 程序,受安置人父及繼母與受安置人會面時皆會主動關心受 安置人受安置情形,並與受安置人一同玩積木,受安置人繼 母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評估受安置人繼母親職照顧 知能有所提升,復考量經重大處遇決策團體評估會議決議, 受安置人將於114年農曆年前返家,並於114年開始就讀周遭 學校一年級下學期課程,暨聲請人與受安置人繼母、受安置 人父約定於114年1月23日正式返家,並於裁定到期日結束安 置等節,認為確保此段期間受安置人人身安全,非予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18

ILDV-113-護-98-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3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5年10月19日結婚,育有3女, 現均已成年。詎被告於婚後78年間開始,即經常在外居住, 甚少回到兩造之共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居 住,甚者,於88年921地震,變本加厲,僅於清明節及過年 時回來數日,回來亦不願與原告同房而居,自己睡於其他房 間,兩造已分居已逾25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   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   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   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   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   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75年10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 告主張被告於88年後即行離家,甚少回家且迄今未歸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乙○○到庭具結證稱:我從出生(00年 0月生)至109年,我都住在那裡(指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只有母親跟我住在那裡,爸爸離開了,爸爸是在 我有印象以來,爸爸就不住在那裡,是在我幼稚園中、小班 的時候,87年之後我就很少看到爸爸,有時候爸爸會回來會 看到一個晚上,爸爸回來之後當天晚上就會走了,我印象中 爸爸完全沒有過夜過,我過年、清明節會看到爸爸,家庭生 活費用、學費都是媽媽負擔,之前媽媽是在工廠上班,我們 家總共有3個小孩,全部都是媽媽負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04頁至第105頁)。徵諸證人乙○○為兩造之女兒,然其既 經本院依法命為具結,且就兩造互動狀況、分居情形等節, 依其所親自見聞事實據以陳述,復與原告上開主張互核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本院審酌自88年間起,被告即無故離家,甚少與原告 共同居住迄今,已逾25年,實未能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 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兩造在相當期間分離之情形下 ,形同陌路,未有維繫婚姻之舉,足見兩造就婚姻共同生活 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 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又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認被告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 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前開請 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8

TCDV-113-婚-531-20241218-1

司家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戴彼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戴彼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戴彼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宜蘭縣○○鄉○○村○○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戴彼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 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戴彼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彼得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 ,遺留財產。聲請人前受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22號、11 3年度司繼字第45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是為執行 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本院審閱全卷事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2 號、113年度司繼字第453號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本件聲請 於法洵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17

ILDV-113-司家催-2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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