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富邦產物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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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補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孟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8,0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7

CSEV-114-旗補-21-202503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庭 被 告 蔡博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7

TPEV-114-北小-354-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和諺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 裁定駁回其訴: 一、對被告蔡和諺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4000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 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已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0日就相同事由項本院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案號為「114年度員補字第46號( 速股)」,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核屬重複起訴,程序上 不合法。 二、對被告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返還5萬元」,對彰化縣政府 請求「返還6萬元」等國家賠償訴訟;對彰化縣政府及敦仁 醫院請求返還照片部分: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 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人 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 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起訴內容如附件,惟書狀尚有以下闕漏: ⒈分別載明原因、事實及證據(需按時序、事件本末詳細記載 )。 ⒉提出「被告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被告彰化縣政府」出具之 拒絕賠償理由書本。若原告未能於上揭期限內提出,起訴程 式難認合法! ⒊說明上揭所指返還5萬元、返還6萬元及返還照片等三個案子 間有何關聯性?有何合併訴訟之必要? ⒋「返還照片」係指什麼照片?有幾張?(標的物需具體、特 定、可供執行)並應查報其客觀上所得受之利益為何? ㈢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及提出正本 1份、繕本3份(以上均需含證物)。 三、對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保單 號碼:1116KMG0000000、1116KVG0000000、1117KMG0000000 、1117KVG0000000、1118KMY0000000、1118KVG0000000、11 21KMA0000000、1123KVG0000000、1123KMA0000000、1122KV G0000000、1122KMY0000000、1121KVG0000000號(以上合稱 系爭保單)無效」部分: ㈠依序提出上揭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書影本全部(需清晰、內 容全部)。惟依附件三影本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回函所敘, 原告並非要保人(或給付保險費之人),請逕向自己父親( 要保人)查詢清楚。或具狀願意付費,由法院代為查詢。 ㈡原告起訴檢附之卷證資料,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請 原告分別查報系爭保單之投保金額為若干元?總計為多少元 ? ㈢原告應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及依上開說明補正後,提出 補正狀之正本1份、繕本1份(以上均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7

CHDV-114-補-111-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告人 張欽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 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 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 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8月19日中 院東民執104司執辰字第808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113年度司執字第711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伊執行新臺幣(下同)1億621萬4168元本息 債權,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 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6日回復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主約(下稱附表一保險契約)之 預估解約金,兩造依執行法院113年6月23日通知分別陳述意 見,因伊對新光人壽僅有6張有效保單(含附表一保險契約 ),113年12月間罹患癌症,治療費用高昂,執行附表一保 險契約,無疑剝奪伊生命選擇權,如能保留,將減輕經濟負 擔,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5日裁定駁回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伊對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原 處分)。詎原裁定不察,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 為適當之處分,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受償幾希,抗告人卻保 有保險契約,對伊顯不公允。況執行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 行換價,有助於伊債權受償,抗告人目前尚有附表二所列3 份保險契約及1份寵物傷害保險,不影響抗告人以其他保險 契約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進行相關醫療支出,不致生活陷 於困頓,執行手段並無過苛,公平合理,未違反比例原則等 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司執影卷第7至39頁),執行 法院先以113年4月15日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 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司執影卷第57至58頁),新 光人壽於113年4月26日日回復扣得附表一保險契約之預估解 約金(司執影卷第71至73頁),兩造依執行法院113年6月23 日通知,先後陳述意見到院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 分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可參。  ㈡抗告人係00年出生,現罹患扁桃腺惡性腫瘤、胃食道逆流性 疾病併食道炎,經醫師建議進行頸淋巴腺根除術等手術,名 下無財產所得等情,固有健保快易通擷取畫面、檢查報告、 手術同意書、治療計畫、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司執影卷第115、1 17頁,本院卷第33至57頁)。惟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下稱人壽保險公會)提供之查詢結果表,抗告人作 為要保人向新光人壽投保紀錄共計287筆,其中282筆均已滿 期(司執影卷第23至35頁);抗告人目前對新光人壽仍有附 表一、二所示共5份有效保險契約(其中1份之要保人並非抗 告人,已扣除寵物保險),有新光人壽保單總數查詢單可參 (本院卷第21頁)。其次,依人壽保險公會查詢結果表顯示 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向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新光人壽投保紀錄共計43筆,尚有19筆有效之保 險契約(司執影卷第37至38頁)。縱認抗告人目前無財產收 入,因罹患癌症等疾病而有治療、手術等醫療需求,執行終 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行換價後,抗告人尚有其他有效之保險 契約;況附表一編號1保險契約含有醫療/健康附約(司執影 卷第73頁),依113年7月1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約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 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附 約者,該附約不得終止;輔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亦提 供抗告人相當醫療保障。則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行換價, 是否將導致抗告人全然喪失醫療保險之保障,剝奪其生命選 擇權,令其無法維持生活所需?顯非無疑,容有再調查之必 要。  ㈢復參酌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1億0621萬4168元本息,但依系 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受償情形及繼續執行紀錄,相對人迄至10 4年間僅曾受償執行費用112萬9450元、部分利息及本金0元 ,嗣於107、109、112年度共計4次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 結果(司執影卷第16至20頁)。兩相權衡,倘抗告人尚有其 他保險契約及全民健康保險,可供其維持生活所需及醫療保 障,執行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行換價,有助於相對人債權 受償,亦能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執行手段尚非過苛。從而,抗告人徒以其罹患癌症 等疾病,治療費用高昂,如執行附表一保險契約,無疑剝奪 其生命選擇權,如保留,能減輕其與家人經濟負擔等語,聲 明廢棄原裁定,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更 為適當處分,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 有無有效醫療/健康副約 至113年4月17日止之預估解約金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是 有 248,063元 2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是 無 247,573元 附表二:抗告人提供之保單查詢單(本院卷第21頁)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許O玲 抗告人 2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抗告人 抗告人 3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抗告人 抗告人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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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林慧婷 劉承鑫 被 告 夏仁浩 訴訟代理人 許振湖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温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8,81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夏仁浩受雇於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保險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18 分許,被告夏仁浩駕駛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 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至1150標線處時,明知該 處路面劃有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且白實 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 至第2車道行駛。適有訴外人劉民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乘載原告林慧婷、劉承鑫在該 車之後座,沿同向第2車道自被告夏仁浩所駕車輛之右後方 駛來,因突見被告夏仁浩所駕車輛自左前方向右偏駛而煞、 閃不及,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林慧婷受有右側耳突發 性聽力喪失、右側混合性聽力喪失、急性聲帶發炎合併聲帶 結節、頸部挫傷併神經受損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腦震 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劉承鑫則受有頸部挫傷 之傷害。  ㈡原告林慧婷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415元、將 來醫療費用1,289,187元、頸圈費用4,000元、助聽器費用65 5,869元、就醫交通費41,990元、將來就醫交通費483,840元 、看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4,425元、勞動力減 損1,313,318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 請求被告夏仁浩賠償5,637,044元;原告劉承鑫則因此受有 醫療費用1,285元、就醫交通費1,31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共請求被告夏仁浩賠償202,595元。又被 告富邦保險公司為被告夏仁浩之雇用人,被告夏仁浩於事故 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是亦請求被告富邦保險公司連帶賠償 上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本文、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婷5,637,0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承鑫202,5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夏仁浩略以: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 林慧婷本件車禍前之111年6月13日、111年7月20日均曾發生 車禍,且其因前開車禍所受之傷害與系爭傷害高度雷同,本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 認定被告夏仁浩就本件車禍無傷害罪責,判決理由並認定原 告林慧婷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夏仁浩之違規行為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林慧婷請求被告夏仁浩賠償損害,為無理 由。又原告劉承鑫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亦難認有任何關連,於 本件起訴前,原告劉承鑫均未曾表示過有任何傷勢,是其請 求被告夏仁浩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富邦保險公司略以:被告夏仁浩並非被告富邦保險公司 之員工,而是受雇於富邦物業公司,故原告請求被告富邦保 險公司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慧婷請求被告夏仁浩給付5,637,044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夏仁浩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於路面劃有白虛線 與白實線並列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之處,違規從白實線側變換 車道之過失,導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464頁),且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夏仁浩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然原告林慧婷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受有系爭傷害,則為被告夏仁浩所爭執兩者間之因果關係 ,是原告林慧婷自應就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林慧婷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併神經受損 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云云,並其提出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欲為其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然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日期為 111年8月30日,然原告林慧婷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11年6月 13日即曾發生過車禍,並主張其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併第四 第五頸椎脊隨損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並以此對肇事者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嗣原告林慧婷又於同年7月20日再次發生 車禍,亦主張其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併神經受損中心脊隨症 候群、頭部挫傷」之傷害,對肇事者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67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4頁);且依萬芳醫院112年5 月23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4368號函之記載,原告林慧婷於 111年6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至萬芳醫院就診時,即受有「頸部 挫傷併神經受損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 (見本院卷二第3頁);又觀諸原告林慧婷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6頁),亦可知原告林慧婷至遲自111 年7月20日起,即曾因上開症狀至萬芳醫院急診就診;從上 可知,原告稱其所受「頸部挫傷併神經受損中心脊髓症候群 、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乃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存 在,是尚難逕認該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且依萬芳醫院 113年4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3296號函所載:「病人( 即原告)於111年8月30日車禍有暈眩之新症狀及持續麻木症 狀,雖有新症狀但仍合併之前舊疾患,無法判定何次車禍事 故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亦未能證明原告本 件車禍後所出現暈眩、麻木之症狀,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是認原告所受「頸部挫傷併神經受損中心脊髓症候 群、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尚難認定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  3.原告林慧婷雖亦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耳突發性聽力喪 失、右側混合性聽力喪失、急性聲帶發炎合併聲帶結節」之 傷害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87 至89頁)。然依萬芳醫院113年4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 3296號函所載:「111年9月3日病人(即原告)接受鼻咽鏡 檢查,診斷急性聲帶發炎合併聲帶結節,通常以上呼吸道感 染、發聲習慣錯誤、說話或唱歌頻繁所致,外力撞擊非臨床 常見之肇因」、「同年10月1日聽力檢查,診斷右側耳突發 性聽力喪失、右側混合性聽力喪失,右側耳突發性聽力喪失 真正原因不明,常見成因為病毒感染或血管因素造成。由外 力撞擊非臨床常見之肇因,無法判斷為何次車禍所致」、「 1.右側混合性聽力喪失所患成因有:鼓膜破損、聽小鼓鏈脫 位或缺損、中耳積水、膽脂瘤、耳硬化症。2.耳硬化症於10 年1日電腦斷層報告疑似有該症狀。3.外傷導致的顳骨或聽 小鼓損傷於10月1日電腦斷層報告已排除。4.右側混合性聽 力喪失由外力撞擊非臨床常見之肇因,無法判斷為何次車禍 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可知一般而言,受到 外力撞擊並不會導致「右側耳突發性聽力喪失、右側混合性 聽力喪失、急性聲帶發炎合併聲帶結節」之傷害,是亦難認 原告林慧婷所受之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  4.綜上所述,原告林慧婷所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均難認與本 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夏仁浩 就其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原告劉承鑫請求被告夏仁浩給付202,595元,為無理由。   原告劉承鑫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云云, 惟被告夏仁浩就此亦有爭執,是自應由原告劉承鑫就此負舉 證之責任,然原告劉承鑫就其主張受有頸部挫傷一事,並未 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或其他證據資料作為憑 據,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劉承鑫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夏仁浩就其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  ㈢原告2人請求被告富邦保險公司與被告夏仁浩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2人雖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富邦保險公司 與被告夏仁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2人均稱: 被告夏仁浩並非受雇於被告富邦保險公司,而是受雇於富邦 物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被告2人間之雇傭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憑 採;況原告2人對被告夏仁浩均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債權 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富邦保險公司連帶負責, 自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 文、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原告林慧婷5,637,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承鑫20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8,81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7

STEV-113-店簡-1450-20250317-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葉凱欣 被 告 史彥杰即史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32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 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7

TYEV-114-桃保險簡-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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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振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18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7

PCEV-113-板小-370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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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雅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EV-114-板補-665-202503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承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2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7

PCEV-113-板小-3940-202503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若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 2,2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7

PCEV-113-板簡-288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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