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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宥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宥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 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 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 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16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10年8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 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額度而 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 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各相對人 清償逾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 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位所示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 還款單據共1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背頁)。經本院 以113年11月5日屏院昭民文字第113消債聲免12號函向各相 對人函詢,各相對人除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外,均稱聲請人清償 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157,829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732元 1.57% 2,478元 36,346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1,651元 17.77% 28,046元 410,330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097元 1.11% 1,752元 25,619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8,679元 20.43% 32,244元 471,736元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873元 3.57% 5,634元 82,375元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0,964元 3.82% 6,029元 88,193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665元 4.64% 7,323元 107,133元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555元 2.27% 3,583元 52,511元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3,715元 8.35% 13,179元 192,743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741元 4.94% 7,797元 113,948元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2,015元 18.64% 29,419元 430,403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8,738元 8.31% 13,116元 191,748元 1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1,293元 1.83% 2,888元 42,259元 1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5,795元 2.74% 4,325元 63,159元 總        計 11,542,513元 100% 157,813元 2,308,503元 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清算事件110年10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⒉總計欄位中之「公告之債權比例」部分,因取小數點後2位進位計算,有0.01%之誤差;「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因前開進位計算之故,亦有16元之誤差。

2025-02-24

PTDV-113-消債聲免-12-20250224-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朱憶涵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 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 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8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朱憶涵之財 產,一旦拍賣將直接導致聲請人與家人無住所,生活陷入極 度困頓,爰聲請對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停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然未於聲請狀具體敘明是   否曾提出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何種訴訟程序,本院   亦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並無停止執行之事由,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24

CLEV-114-壢簡聲-4-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劉其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03年度司執佳字第15088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 該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84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 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 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而原法院就執行事件僅有形式審查權, 並無實質審查權,系爭判決有無合法送達因涉及實體認定, 並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有權審查之事項,又系爭 判決係經臺北地院審查送達合法後,始發給確定證明書,故 系爭判決送達之合法性應無疑義。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547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認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不生確定之 效力,駁回伊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 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並聲明: ㈠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㈡相對人應依臺北地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150881號債權憑證之請求金額清償抗告人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 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 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 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 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 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 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 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 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 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臺北地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84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 證明書所換發之同院103年度司執佳字第150881號債權憑證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 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54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 經本院調取原法院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判決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惟系爭判決卷宗 雖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經銷毀(臺北地院112年12月23日回函 ,原裁定卷第69至73頁),已無從調閱當時之送達證書確認 當時送達之地址及送達之方式。而系爭判決當事人之地址欄 位僅記載○○縣○○鎮○○路0段000號,並無記載其他住居所,亦 無記載「應送達處所不明」(原裁定卷第75頁),故依送達 作業流程可推認當時應係僅就該址為送達,而未另送他址或 公示送達。又相對人雖於67年8月24日設籍於○○縣○○鎮○○路0 段000號(下稱戶籍地,原法院109年度彰再簡字第1號卷〈下 稱再簡卷〉第151頁),嗣於83年11月15日遷出,並於同年11 月18日撤銷遷出,此後即未再遷出。惟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9年11月18日彰化字第1091253376號函 、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二水營運所10 9年11月25日台水十一水室字第1094402970號函所載(再簡 卷第171至175頁),戶籍地係於63年3月13日啟用供水,同 年4月申請用電,於88年9月30日暫停全部用電,同年10月2 日申請停用供水,於90年11月1日轉廢止供水,90年10月至1 2月無用水,復於107年5月25日申請復電,於同年月29日完 成送電,並於109年6月12日重新提出新裝申請供水。另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曾訪查戶籍地之鄰居雷 ○○、張○○,其等表示相對人父親90年以前死亡,此後戶籍地 即無人居住,相對人107年3月始搬回來居住,在此之前20多 年沒有回來等語(田中分局查訪紀錄表,再簡卷第183至185 頁)。綜上,相對人雖持續設籍於戶籍地,然戶籍地自90年 11月1日至107年5月29日止,該期間均無水、電可使用。且 依戶籍地之鄰居所述,戶籍地於相對人父親死亡後至相對人 107年搬回前,此期間無人居住,堪認於系爭判決送達予戶 籍地時,相對人客觀上並無住於戶籍地之事實,主觀上亦無 久住於戶籍地之意,難認戶籍地於系爭判決送達時為相對人 之住所,是既有上開客觀事證存在,即不得僅憑相對人之戶 籍登記資料,即不得僅以戶籍地為其住所,逕認系爭判決已 合法送達相對人。從而,系爭判決尚未確定,抗告人執系爭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以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 分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V-114-抗-50-2025022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吳俊寬(原名:吳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伍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荷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榮資產),新榮資產復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7年11月7 日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富邦 資產復將前揭債權於104年6月25日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宜泰資產),宜泰資產復將前揭債權於104年8月4 日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2025-02-24

TPEV-114-北簡-88-2025022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634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佩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郵局開戶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惟債務人 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TCDV-114-司執-33634-2025022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3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衍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調查相對人投保、存款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 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鼓山區,有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則本件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 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2-24

TNDV-114-司執-24322-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立偉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立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787,67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星展銀行 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現擔任看護,每月薪資35,10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584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黃 ○○之扶養費用13,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 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 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87,673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65頁,本院卷第2 9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 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看護,每月薪資35,100元等語,有聲請人 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 (見南司消債調卷第69頁至第73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 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1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094480號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 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5,100元 ,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584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黃○○為101 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 院依職權查調之黃○○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7頁至第113頁) ,應認黃○○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 之生活費標準,由黃○○2位扶養義務人共同支出其生活費, 聲請人每月扶養黃○○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其上限【計算 式:17,076元÷2人=8,538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25,122元【計算式:16,584元+8,538元=25,122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星展銀行未提供任何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具狀陳報積欠交通違規罰鍰14,370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6,835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7,2 71元;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具狀陳報積欠使用牌 照稅80,60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86,579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217,814元,有上開債權人之書狀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 第109頁至第149頁),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5,1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122元,僅餘9,978元【計算式:35,10 0元-25,122元=9,978元】,實已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又 聲請人名下僅有94年出廠之機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67 頁),惟該機車剩餘價值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 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4

TNDV-113-消債更-470-20250224-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6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杜順木(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聲請對勞工保險局、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查相對人投保、存款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 行,惟查,相對人已於113年9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 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 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2-24

TNDV-114-司執-24643-20250224-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世交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世交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世交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65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 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24

TPDV-114-消債聲-12-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559,466元,前依消債條 例規定,向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巧泓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巧泓公司),每月收入28,362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7,000元及聲請人之父親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 養費2,000元、女兒扶養費4,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轉帳記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民國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向臺南市歸仁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玉山銀行進行前置 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是聲請人 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 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776,87 0元(玉山銀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 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77,000元、33,0 00元、21,000元、35,688元、3,863元計算),是聲請人所 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巧泓公司,每月收入28,362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轉帳 記錄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薪資28,362元作為聲請 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87年出廠汽車 1輛外,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據其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3年9月30日執行命 令為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1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4,000元、父親扶養費3,000 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父母有3名子女等語,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 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 18,618元,亦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 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8,36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7,000元、雙親及女兒扶養費9,000元後,仍有餘額 ,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提供分137期,第1期清償832元 ,第2至137期每期清償1,000元之清償方案,相對人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提供分84期,利率0% ,第1至83期每期清償1,060元,第84期清償1,208元之清償 方案,而聲請人之債權人除相對人新光行銷、富邦資產外, 尚有4家金融機構債權人即玉山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9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須清償,顯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即使可負擔新 光行銷、富邦資產之還款方案,亦無法負擔其他債權人之還 款方案,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1

TNDV-113-消債更-53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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