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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黃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 行),於民國93年3月1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經經濟部93年3月19日 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准在案。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 ,仲信資融公司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73條及 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將債權讓與豐 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管公司),豐邦資管公司 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9

TPEV-113-北簡-9495-202410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呂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49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44元,及其中新臺幣67,653元自 民國95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332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 額,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 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 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及逾期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5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並幾經催討後,被告 於97年3月25至26日共繳款新臺幣(下同)11,061元,惟經抵 充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嗣 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簽定 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 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 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5 年11月28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嗣經渣 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法院聲請更生,請法院審酌等語。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泛亞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登報公 告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336號卷 第13至42頁)。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云云,惟按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 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經查,本件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民事事件 索引卡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程序之情事。本件被告既迄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5

TCEV-113-中簡-2892-202410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吳榮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9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貸動用期間自核准 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若未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均同,又雙方約定借款利率固定為週年利 率12%,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 日為最終繳款日,若未依約繳納最低繳款金額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而寶華銀行已於 民國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 與通知,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兩造間現金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9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及被告 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25

SCDV-113-竹簡-43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鄧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475元,及其中新臺幣85,457元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 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契約 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異同,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 每月底結息一次,並約定應於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前繳足 最低繳款金額,逾期償還本息,按貸款總額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25日未依約 繳款,依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至97年2月12日止僅繳款2,503元,經抵充後 尚積欠本金205,0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寶華銀行已 於97年4月29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 定登報公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復於91年5月1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 用,利息自核貸日起前6期按年利率9.99%計算,期滿後自動 改按年利率16%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9年4月20日止 ,尚積欠本金121,2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渣打銀行 經主管機關核准自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 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於99年12月15日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被告另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獲核准時,每 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並依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 施行,後續利息改以15%請求,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 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278,475元(含本金85,45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5日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原告再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㈣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渣打銀行 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3份、 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暨公告報紙、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 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 渣打銀行變更登記表、渣打銀行99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資料明細表2份暨公告報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0-25

TPDV-113-訴-5181-202410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7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永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 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 ,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寶華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權, 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 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被告 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 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 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 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 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 之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情形 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寶華銀行間之合 意管轄抗辯。而被告住所地在金門縣金城鎮,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25

TPEV-113-北簡-8735-202410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吳國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 債權予原告;被告另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償,嗣寶華銀行將債權讓與予原告,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2份、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通知函、現金卡申請書 、信用貸款契約、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 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0-25

TPEV-113-北簡-7901-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吳健銨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9,36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萬8,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變更為今井貴志,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161頁),並經其於民國113年 8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59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6月4日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立 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4日起至100年6月4日止,借款 利率為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5.015%(以被告違約 日95年7月27日當時牌告利率4.675%加計5.015%之利率為年 息9.69%)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且約定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未滿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6月27日止,尚有本金55萬180元未 依約繳付(下稱臺東企銀債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 另於94年7月5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 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簽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並約定借 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息0%計算,期滿後改以 固定年息12%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外,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12年5月2日 止,尚有16萬7,900元未依約繳付(下稱寶華商銀債務,詳 如附表一編號2,與臺東企銀債務合稱本案債務),其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臺東企銀及寶 華商銀分別於96年8月27日、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及其一切權利讓與予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在民眾日報 之方式通知被告。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系爭申請書、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東企銀債務及其利息均已罹於時效。另違約金 之抵充應在本金之後,本件原告將違約金先於本金抵充,於 法不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基本利率放 款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報紙 公告、系爭申請書、分攤表為證(本院卷13至44頁),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案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 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 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 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 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 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 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 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 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 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33號、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99年4月19日去電原告表達其於99年7、8月就新竹銀行 欠款清償完畢後,即可專心清償本案債務100多萬,有還款 意願等語,復於112年6月1日去電原告表達有誠意還款時, 原告之承辦人先告以:你在我們公司有2個案件,1個案件還 沒繳款,另1個案件也欠很多錢等語,被告回以:總共120萬 ,就臺東企銀的70萬跟寶華的50萬,我也很有誠意繳這麼多 年,真的就沒辦法在弄到錢,那總共我還要給你多少錢?等 語,之後被告詢問欠款還了多少,原告之承辦人員回以:你 還的,我幫你看一下,你目前到現在為止,你是一共是兩個 案件,你現在還的是寶華的這筆案件,寶華這筆案件在我們 公司總共入帳的金額是149萬698元,但是這筆帳款,我看一 下,這筆帳款還有16萬9,905元,就是你現在在繳的這筆餘 額是16萬9,905元。另外一筆是臺東企銀的帳款金額,這筆 就很多了等語,被告答以:70萬等語,原告之承辦人員回以 :這筆金額就很多了,你說的70萬應該是你的欠款金額,本 金的部分是55萬680元,再加上帳上利息、違約金,我算一 下,目前是163萬2,282元,這是臺東企銀目前帳上的金額到 目前為止是這個樣子,那你這邊的話是,因為欠款金額是真 的很多等語,並就分期付款之方式進行討論,有對話譯文可 佐(本院卷121至132頁)。可知被告曾於99年4月19日、112 年6月1日分別致電原告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本案債 務,亦未否定原告利息之請求及所清償之金額先抵充寶華商 銀債務有何違反當初約定之情事,僅是一再與原告就分期清 償之方式進行討論,另被告就本案債務,最後還款日為112 年5月2日,有分攤表可稽(本院卷39頁),依上開兩造兩次 之對話及112年5月2日最後還款日均已足徵被告具有承認本 案債務(包含臺東企銀、寶華商銀債務積欠之本金、利息) 之意思甚明。堪認被告於99年4月19日、112年5月2日最後還 款日、112年6月1日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消滅時效因此中 斷重行起算,至被告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 狀上收文章可稽(本院卷9頁),未逾15年時效,是以原告 就本案債務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被告抗 辯臺東企銀債務之本金已罹於時效,顯不可採。另就臺東企 銀債務之利息部分,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明時效中斷事由之證 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對被告就臺東企銀債務之利息 僅得請求自最後還款日回溯前5年之107年5月3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至107年5月2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因已罹於5年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 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第1612號判決參照)。故如 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逕依 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借款違約金之收取方 式應合理反映因借款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 則。本件原告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部分,斟酌被告前就本案債務總 計已清償149萬元,有分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33至39頁) ,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尚積欠之本金各按附表一所示之年息收 取利息,明顯高於現行借貸利率行情,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 ,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 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各酌減違約 金至各1,2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  ㈣依被告所簽署同意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立約 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 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抵充。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代墊費用、次充暫付款、次充帳務管 理費、次充違約金、次充利息、次充本金」(本院卷93 頁 ),可知被告清償之款項如不足本案債務之全部金額時,兩 造約定抵充之順序分別為代墊費用、暫付款、帳務管理費、 違約金、利息、本金,而被告已陸續多次以1萬元不等金額 清償本案債務,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將 被告所多次清償之1萬元先抵充本案債務之違約金,次充利 息,餘額再清償本金,此亦有原告製作之分攤表可稽(本院 卷33至39頁),應無違誤,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252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抗辯原告應先抵 充原本云云,然上開判決為當事人並無特別約定抵充順序, 核與本案已有約定抵充順序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可比附援 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系爭約定書、系爭申請書、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涉利息及違約金 之請求,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 裁判費,此既不導致訴訟費用增減,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審酌後,認訴訟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一:原告請求部分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55萬180元 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9%計算之利息。 9.69% 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萬7,900元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12%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1萬8,080元 附表二:本院准許部分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新臺幣) 1 55萬180元 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9%計算之利息。 9.69% 1,200元 2 16萬7,900元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12% 1,200元 合計 71萬8,080元

2024-10-25

TCDV-112-訴-3173-202410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廖緯仁(原名廖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7482-202410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申弘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 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寶華銀行及渣打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 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2份、公司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2份、 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0-18

TPEV-113-北簡-7471-2024101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王松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借款債務,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債權讓 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次經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紘 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經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讓 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旋經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 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經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於民國107年1月1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通知相對 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但是相對人戶籍已遷入臺南○○○○○○○○ 北區辦公處,無法送達,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影本,以及相對 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已於民國94年12月29日遷入臺南○○○○○○ ○○北區辦公處,此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可認為聲 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 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0-17

TNDV-113-司聲-58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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