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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潘志昱 鄭子洋 徐金榮 陳俊銘 林家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86、21748號、113年度偵字第4343、5819、6679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㈧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 受法治教育捌場次。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5 PRO藍色手機壹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庚○○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卯○○、巳○○、午○○、丁○○、己○○、庚○○、子○○、乙○○於民國 (下同)112年3、4月某日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辛○○、丑○○(綽號小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展哥」等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丑○○、子○○、乙○○所 涉違反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犯行均由本院另 行審結),由卯○○、巳○○與午○○三人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轉 帳車手(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巳○○:永 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午○○:合作金庫000-000000 0000000);丁○○、子○○、乙○○與己○○負責押解人頭帳戶申 請身分證、健保卡、預付卡、帳戶及提款卡,再由丁○○、子 ○○、己○○、庚○○負責監禁人頭帳戶。 二、丁○○、子○○、己○○、庚○○、乙○○與丑○○、辛○○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 丑○○指揮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沈少騏(另 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四人於同年3月20日8時25分許,共同前往彰化縣員 林市員林公園前與人頭帳戶陳泰宏(已歿)見面,以可支付 陳泰宏酬勞為由,要求陳泰宏提供帳戶及門號,經陳泰宏同 意後,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子○○與陳泰宏,於同日8時34 分許,前往彰化○○○○○○○○○補辦陳泰宏國民身分證;復前往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衛生福利部健保署北區業務組,申辦 陳泰宏健保卡,復前往某統一超商電信所申辦陳泰宏預付卡 (門號:0000-000000)。嗣丁○○、子○○與己○○3人依丑○○之 指示,違反陳泰宏之意願,駕車將陳泰宏載到丁○○所經營、 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汽車美容店透天厝私行拘禁, 再將上開申辦之陳泰宏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預付卡交給丑 ○○。翌日(21日)11時13分許,己○○依丑○○之指示,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與陳泰宏,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附近某處停車,由子○○ 陪同陳泰宏下車進入該分行,補辦陳泰宏之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己○○再指示丁○○與乙○○,於同年月27日9時31分許,由 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與陳泰宏前往 上開分行,由乙○○陪同陳泰宏下車進入分行,領取上開補辦 資料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丑○○,丑○○則支付乙○○新臺幣 (下同)2萬元報酬。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30日, 以陳泰宏上開電話及身分證件,線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0000)。另於陳泰宏遭監禁期間之某1日, 丁○○指示子○○駕車搭載陳泰宏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3 樓庚○○租屋處,轉交庚○○看管1日,丑○○再支付1萬5,000元 報酬給庚○○。其後丁○○於同年4月19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泰宏與不知情之曾祥柏(另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從上開監禁處所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與靜修路口處, 丁○○命陳泰宏下車後駕車離去,陳泰宏始重獲自由。陳泰宏 再徒步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勝門市買酒暢 飲。 三、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機房之其餘成年成員隨即在網際網路等通 訊軟體,以投資股票賺取價差之話術,詐騙癸○○、寅○○、壬 ○○、戊○○、甲○○、丙○○、辰○○、未○○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吳 泰諺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為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上開被害人 匯款後,立即將贓款從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 頭帳戶即陳泰宏上開帳戶。卯○○、午○○、巳○○與丑○○、辛○○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持 手機綁定上開陳泰宏帳戶,將贓款轉至第三層帳戶即卯○○、 午○○及巳○○3人上開帳戶,卯○○、午○○、巳○○再將自己帳戶 內所有贓款全數轉購虛擬貨幣或提領進行洗錢(上開金流之 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案經癸○○、寅○○、壬○○、戊○○、甲○○、丙○○、辰○○、未○○八 人訴請偵辦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三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被告巳○○、 卯○○、午○○涉犯法條部分減縮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準備 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卷《下 稱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453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 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卯○○、巳○○、午○○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己○○、庚○○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巳○○、丁○○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巳○○部分見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9386卷》卷一 第190頁、卷三第18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2頁、 第453頁;卯○○部分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92至95頁、卷 三第27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7頁、第453頁;丁 ○○部分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51至59頁、卷三第7頁、本 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8頁、第359頁)、被告庚○○、午○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庚○○部分見本院113 金訴558卷卷一第348頁、第359頁;午○○部分見本院113金 訴558卷卷一第347頁、第454頁)、被告己○○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見112偵19386卷卷三第52至5 5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7頁、第359頁)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於警詢時證述(子○○部分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144 至151頁、卷三第3至4頁;乙○○部分見112偵19386卷卷二 第134至139頁)。   ⒉證人即人頭帳戶陳泰宏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二 第218至22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癸○○、寅○○、壬○○、戊○○、甲○○、丙○○、辰○ ○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195頁、第197至19 8頁、第199至205頁、第206至208頁、第209至210頁、第2 11至213頁、第214至215頁)。   ⒋同案被告辛○○扣案手機112年10月30日採證畫面照片(見112 偵19386卷卷一第36至4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1938 6卷卷一第44至47頁)、被告辛○○112年5月10至15日進出水 房(竹北市○○○街○段000巷00號1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48至49頁)。   ⒌證人即人頭帳戶陳泰宏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帳號qaz0000 000紀錄(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50頁)、證人陳泰宏門號0 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57至 64頁)。   ⒍112年3月20、21、27日、112年4月1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 112偵19386卷卷一第65至72頁)。   ⒎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卯○○、112年10月30日、新竹 縣○○市○○○路000巷0弄0號)(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82至8 5頁)   ⒏被告卯○○、證人陳泰宏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9386卷卷一 第101至104頁)。   ⒐被告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06頁)、帳戶詐欺款項提領轉購虛 擬貨幣紀錄(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09至116頁)。   ⒑被告卯○○、巳○○、午○○虛擬貨幣交易金流表(見112偵19386 卷卷一第118至120頁)。   ⒒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庚○○、112年10月30日、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40至145頁)。   ⒓被告丑○○、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 156至158頁)。   ⒔被告丑○○、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 159頁)。   ⒕被告庚○○租屋處監視器畫面(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60至1 61頁)。   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巳○○、112年10月30日、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66至169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219至221頁)。   ⒗被告巳○○扣案手機採證畫面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9 7至218頁)。   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11 2年10月30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市○○區○○ 街000號)(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68至72頁)、被告丁○○ 搜索畫面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76至77頁)。   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己○○、112年10月30日、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 110至113頁)、被告己○○扣案手機採證畫面照片(見112偵1 9386卷卷二第124至126頁)。   ⒚被害人未○○報案資料、網路交易明細(見112偵19386卷卷二 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第189頁反面至第194頁)。   ⒛被告午○○與證人陳泰宏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1748卷第16 至19頁)。   證人吳泰諺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本案第一層帳戶交 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1頁)。   證人陳泰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案第二層 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2頁)。   被告午○○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本案第二層帳戶交 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4頁)。   購買虛擬貨幣之明細表(見112偵21748卷第25至28頁)。   被害人丙○○、癸○○之匯款申請書(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6679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679卷》卷二第204頁、第20 6頁)。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卯○○、巳○○如 附表三編號㈠、㈡、㈤所示扣案手機內容及當庭勘驗被告午○ ○未扣案手機內容之勘驗筆錄(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 第449至451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卯○○、巳○○、午○○、 丁○○、己○○、庚○○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卯○○、巳○○、午○○、丁○○、己○○、庚○○行為後,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 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 規定如下:   ⒈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6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等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 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卯○○、巳○○、劉金榮、己○○於偵 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卯○○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被告巳○○、劉金榮、己○○則無犯罪所得(見本 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3頁、第349至350頁),故中間時 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卯○○、巳○○、午○○、丁○○、己○○、庚○○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 編號㈣所示犯行,是被告卯○○、巳○○、午○○如附表二編號㈣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丁○○、己○○、庚○○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卯○○、巳○○、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至㈧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丁○○、己○○、庚○○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至㈧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6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辛○○、丑○ ○、子○○、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⒈被告卯○○、巳○○、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被告丁○○、己○○、庚○○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罪、 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卯○○、巳○○、午○○、丁○○、己○○、庚○○如附表一所為8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巳○○、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 加重詐欺犯行(見112偵19386卷卷三第7頁、第18頁、第27 頁、第54至55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7至348頁、 第359頁、第453頁),且被告巳○○、丁○○、己○○均無犯罪 所得(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3頁、第349至350頁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依前開說明,均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卯 ○○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卯○○、巳○○、丁○○洗錢自白及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犯行 ,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3人量刑參考因子: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卯○○、巳○○、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依其等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⑵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卯○○、巳○○、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   ⑶惟上開被告卯○○、巳○○、丁○○、己○○洗錢自白減刑及被告 卯○○、巳○○、丁○○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減刑部分,因與被告 卯○○、巳○○、丁○○、己○○所犯他罪想像競合後,均係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卯○○、巳○ ○、丁○○、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 輕其刑事由論處,附此敘明。   ⒊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卯○○雖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87 頁、第113頁),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 認為被告丁○○、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丁○○、卯○○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 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卯○○、巳○○、午○○、丁○○、己○○、庚○○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己○○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從事系統櫃組裝職務、目前與女友沈少騏同住、經濟狀況月薪約3、4萬元;被告丁○○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從事汽車美容,目前從事臨時工、與妻小及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月薪約3、4萬元;被告庚○○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受傷無業,目前受僱在菜市場攤賣雞肉、獨居、經濟狀況月薪約2萬5;被告巳○○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從事打零工、羈押前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卯○○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從事模板、與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午○○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與父親一起賣雞排、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60頁、第46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被告丁○○、己○○、庚○○業與部分被害人未○○、癸○○達成調解,被告午○○業與部分被害人壬○○達成和解,被害人未○○、癸○○、壬○○、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61至362頁、第464頁、第4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等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2年3、4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各項所示。 (七)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 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部 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26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金訴558卷一第485頁) ,堪認尚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因 認被告午○○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 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 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 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且告訴人壬○○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 如被告午○○符合緩刑條件,同意給予被告午○○緩刑宣告等 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一第48頁),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 各情,認對被告午○○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午○○確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 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午○○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午○○ 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 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 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 原則。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卯○○於本案獲得2萬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8頁 ),此為被告卯○○之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產上之利益),雖 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庚○○於本案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50頁 ),被告庚○○固與被害人未○○、癸○○分別以1萬元、2萬元 達成調解(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423頁、第425頁) ,然因約定給付期限未屆,且尚有其餘被害人未達成和解 ,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⒊被告午○○於本案獲得200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9頁 ),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午○○已與被害人壬○○達 成和解,且支付和解金額完畢(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 第485頁),然考量其迄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為避免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就該未扣案之200元犯罪所得部分,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巳○○、丁○○、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未獲有 報酬(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3頁、第349至350頁 ),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 、丁○○、己○○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認對被告巳 ○○、丁○○、己○○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㈤所示之物,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當庭勘驗確認為被告卯○○、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 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449至4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㈧、、、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卯○○ 、巳○○、己○○、丁○○、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為其等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4頁、 第348至3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㈥、㈦、㈨、㈩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 ,業經被告巳○○、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 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4頁、第348頁),其中公訴人就 附表三編號㈣、㈩所示之款項雖主張係被告卯○○、巳○○參加 犯罪組織後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等語,然遍查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或被告卯○○、巳 ○○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取 自本案犯罪行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被告午○○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5 PRO藍色手機1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為被告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案發當時買賣虛 擬貨幣及上傳回報就是用該手機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 卷卷一第451至4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帳戶 第一層  吳泰諺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  陳泰宏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㈠ 癸○○ 822-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19分許 40萬元 (第一筆)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6分許 64萬9,000元 (第二筆)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 40萬元 (第三筆) 112年4月17日上午12時24分許 185萬元 (第四筆) 112年4月17日上午13時33分許 10萬元 (第五筆) 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36分許 600元 (第六筆) 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 68萬4,000元 (以上共計) 368萬3,600元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18分許 49萬9,200元 巳○○帳戶 112年4月17日上午13時許 90萬元 ㈡ 寅○○ 中華郵政 7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 53萬2,100元 卯○○帳戶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7日上午12時59分許 96萬4,100元 ㈢ 壬○○ 兆豐銀行 017-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4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7日上午13時46分許 5萬元 午○○帳戶 ㈣ 戊○○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7日上午13時50分許 4萬8,000元 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51分許 10萬元 (以上共計) 299萬3,400元 ㈤ 丙○○ 台新銀行逢甲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 40萬元 ㈥ 辰○○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 20萬元 ㈦ 未○○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上午13時10分許 10萬元 ㈧ 甲○○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㈠ 癸○○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 寅○○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 壬○○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 戊○○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㈤ 丙○○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㈥ 辰○○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㈦ 未○○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㈧ 甲○○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㈠ 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卯○○ ⑴IPHONE 15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⑵IPHONE 13 IMEI:000000000000000 ⑶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29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55頁) ㈡ IPHONE 13手機壹支 ㈢ 網路卡貳張 ㈣ 現金19萬5,000元 ⑴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12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63頁) ㈤ 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巳○○ ⑴IPHONE 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30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51頁) ㈥ 台新銀行存摺壹本 ㈦ 台新銀行提款卡壹張 ㈧ 永豐銀行提款卡壹張 ㈨ 將來銀行提款卡壹張 ㈩ 現金8萬8,100元 ⑴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10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75頁)  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丁○○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31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47頁)  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 己○○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35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31頁)  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庚○○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32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43頁)

2025-01-13

SCDM-113-金訴-558-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李白」之人及渠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874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成立朵朵公主國際精品網路代購商行,復於 111年10月31日以該商行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帳 號提供給同集團不詳成員,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再由同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博翰 」、「林慧萱」向甲○○○佯稱:可加入COINPAYEX網站投資操作比 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加入該網站且依LINE暱稱「COIN PAYEX_客服專員001」指示儲值款項,待甲○○○欲提領出金時,又 向其佯稱:需先繳8294USDT的稅收兌換台幣269000您完成之後才 可以正常辦理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9時5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9,000元至「COINPAYEX_客服專員0 01」指定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 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8秒,轉匯508,000元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2層帳戶),復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32秒, 轉匯507,000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3層 帳戶),又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48秒,轉匯507,000 元至系爭帳戶,丙○○再依同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46 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自 系爭帳戶臨櫃提領145萬元,再將之交給「李白」,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丙○○並因而獲取500元作為報酬。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提領145萬元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在臺中當荷官,有認識的客人找我代購精品, 這145萬元是代購精品的錢,我不知道客人的真實姓名,也 想不起來是誰要代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5日成立朵朵公主國際精品網路代購商行, 復於111年10月31日以該商行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系爭帳戶 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1頁),並有系爭帳 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8頁)在卷可證;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起,以上開投資詐欺之方式 ,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 月17日9時51分許,匯款269,000元至第1層帳戶,再由同集 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8秒,轉匯508,000元至第2層帳戶 ,復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32秒,轉匯507,000元 至第3層帳戶,又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48秒,轉 匯507,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0時46分許,在上 址台新銀行逢甲分行,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145萬元等情,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69反面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4至77頁)、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見偵卷第81、86頁)、將來銀行之開戶人基本資料 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 戶地址條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23、31、33頁)、 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見偵卷第40、44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屬 實。 ㈡、細觀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112年5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有使 用「ecxx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資金來源是我工作的存款 。我有在「ecxx交易所」刊登販售泰達幣之訊息,客戶看到 我刊登的訊息後,點選我的訊息欄,客戶會說要買多少顆, APP就會通知我有客戶要買幣,並將客戶要買幣的數量換算 今日匯率金額一併顯示,如果0K再交易,當我同意交易時, 客戶那邊APP就會跳出我原本綁定的金融帳戶(有3組,包含 系爭帳戶),客戶匯款完成後,我再確認收到款項與否,我 確認收款完成後,我再點選完交易,系統就會將客戶要購買 的幣自動轉過去客戶的錢包。我有3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 地址分別為「0x71209f44abelf5Z0000000000e927b7a5aac29 36」、「0xl3f732e0000000a7475be96bdba34936d21f249d」 、「0x034ac4ac857cfba36d692023d583e0000000c4b9」,我 沒有更換過錢包地址。本案第3層帳戶於111年11月17日9時5 8分許轉匯入系爭帳戶之507,000元就是客戶跟我買泰達幣之 匯款,我於111年11月17日10時46分臨櫃提領145萬元,再拿 去跟TELEGRAM暱稱「李白」之幣商買幣,於當日15時許,在 臺中市中清、五權路口在他車上跟他面交,本次交易我大概 賺500元云云,並提出「ecxx交易所」之交易紀錄為憑(見 偵卷第10頁),於113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是虛擬貨幣的 客人把錢匯到系爭帳戶,我在「ecxx平台」刊登賣幣的廣告 ,我從MAICOIN看泰達幣價格,我跟幣商買大量的貨幣,他 會算我便宜一點,我再賣給客人,賺取其中的價差云云(見 偵緝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訊問程序供稱 :我於111年時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我有去幣安跟MAICOIN 下載、瞭解一下,後來我有加入買賣虛擬貨幣的群組,裡面 的人有跟我說可以找幣商,他有給我聯絡資料,通常我都是 當天買幣,幣比較多的話我會當天賣掉。我買幣的資金是之 前的存款,我於111年11月17日臨櫃提領的145萬元,應該是 人家跟我買幣,我是在平台刊登廣告,是不認識的人跟我買 幣云云(見金訴卷第63至66頁)。然觀被告提出之「ecxx交 易所」之交易紀錄:   (見偵卷第10頁),其上僅顯示系爭   帳戶為收款人、買賣泰達幣之價格、數量、兌換為新臺幣之 金額等,並無任何載有被告本人為「ecxx交易所」之註冊用 戶,且系爭帳戶確實為被告本人綁定為「ecxx交易所」金融 帳戶之入金或出金資料,則上開紀錄是否真如被告所辯係其 本人在「ecxx交易所」賣幣之交易云云,尚屬有疑。況被告 案發迄今,始終未能提出上開資料以供查證,甚於112年5月 2日警詢時偽稱:我登入「ecxx交易所」不能看到以前之交 易紀錄云云(見偵卷第7頁),然「ecxx交易所」為中心化 之加密貨幣交易所,所有經「ecxx交易所」之交易、訂單及 帳戶資訊均儲存在交易所之伺服器上,註冊用戶於登錄「ec xx交易所」後,得查詢自己之交易紀錄,包括交易詳情、充 值、提現等,被告所辯顯與「ecxx交易所」提供註冊用戶之 交易功能不符,實屬無稽;被告於113年2月1日偵查中又改 稱:因為我手機已經賣掉了,我無法登入「ecxx交易所」以 供勘驗云云(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惟「ecxx交易所」之 註冊用戶僅需以帳號、密碼即可登入,縱使被告曾綁定使用 裝置,亦僅需進行2次身份驗證如輸入交易所發送至註冊時 之手機門號之驗證碼即可重新綁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 ,全無可信。再者,被告於警詢所供稱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0x71209f44abelf5Z0000000000e927b7a5aac2936」 、「0xl3f732e0000000a7475be96bdba34936d21f249d」、「 0x034ac4ac857cfba36d692023d583e0000000c4b9」,經以Et herscan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並無前2者之錢包地址,而「0x 034ac4ac857cfba36d692023d583e0000000c4b9」亦無任何交 易紀錄,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之Ethereum交易所 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57至162頁),亦見被 告辯稱本案金流係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一云云,全屬子虛 。被告見檢察官提出上開資料,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本案 提領之145萬元係某客人找其代購精品之款項云云(見金訴 卷第148頁),意同自承其前於警詢時提出之上開交易紀錄 純屬虛捏,至其雖更易辯詞如前,亦未能說明所稱之客戶為 何人,高達145萬元之款項於何處代購,全然無跡可循,實 屬空言抗辯,同無足取。 ㈢、查本案之告訴人經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施詐陷於 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9時51分許,匯款269,000元至第1層 帳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9時58分8秒,轉匯508,000元至第2 層帳戶,復於同日9時58分32秒,轉匯507,000元至第3層帳 戶,又於同日9時58分48秒,轉匯507,000元至系爭帳戶,再 經被告於同日10時46分許,提領145萬元等情,業經證明如 前,而上開第1、2、3層帳戶分別經帳戶所有人蔣其閔、彭 筠丰、李豐男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淪為詐欺 集團收取、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83至9 5頁),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匯入第1層帳戶後,於不 到10分鐘內業經層層轉匯至系爭帳戶,被告亦於不到1小時 內,旋以臨櫃之方式大額提領現金,並交付給「李白」,此 節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行,騙取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層層轉匯後,旋即指示車手將款項提 領一空,藉以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之詐欺、洗錢手法並 無二致,再佐以被告除於本案之111年11月17日提領145萬元 外,其於另案曾密接於111年12月13日(2次)、14日、20日 、22日(3次)、26日(2次)、27日、28日、29日(2次) 、112年1月3日共計14次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8萬元、2 00萬元、154萬元、154萬元、100萬元、80萬元、205萬元、 95萬元、205萬元、180萬元、80萬元、46萬元、145萬元高 額款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21至123頁),其中 多筆均已查明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贓款金流,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874號對被告提起涉犯加重 詐欺等之公訴在案,有該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97 至118頁),均徵被告本案之行為實與詐欺集團中出面提領 被害贓款旋將之轉交上游,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即俗稱「車 手」之角色無異,至其所稱之「李白」僅係收取其交付詐欺 贓款即俗稱詐欺集團「收水」之成員,被告辯稱其向「李白 」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交易紀錄資 料以供查證,且歷來辯詞均不可信,業如前述,委無足取。 ㈣、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 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不僅須先由「陳博翰」、「林慧萱」 、「COINPAYEX_客服專員001」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亦須先 蒐集第1、2、3層之人頭帳戶及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待告 訴人受騙而匯款後,旋以上述方式,迅速層層轉匯,再由被 告受指示提領交付上手,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絕非1、2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被告 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配合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贓 款,從中獲取利得,所為均係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復衡 以被告甚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以躲避追緝,益徵其知悉 匯入其系爭帳戶之款項為不法金流,並至少認知共犯有收取 其所交付之本案贓款之「李白」及將該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之同集團不詳成員存在。從而,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渠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 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 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亦未 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 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本案並未自首,於 偵審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同條例第46條、47 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始終否認,無論 是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均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綜 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時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李白」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非僅侵 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提款車手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 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甚提出虛假之虛擬貨幣 交易資料誤導查緝,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因身體狀況不佳沒有工作,由家人幫忙接濟, 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48至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自承係使用TELEGRAM暱稱「小美冰淇淋」與「李 白」聯繫等語(見金訴卷第123至124頁),且其手機業經警 方扣押,資料均在手機內等語(見金訴卷第148、237至241 頁),依前開規定,渠所持用以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應 宣告沒收。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業經被告轉交上手 「李白」,查無實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本案獲利約50 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逾此部分,既無從認定係被 告所分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 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扣押紀錄 Iphone1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8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金訴卷第235至241頁)

2025-01-10

PCDM-113-金訴-1842-20250110-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95號、113年度偵字第228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7 7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柏諺及楊宗翰(已審結)於民國111年10月17 日前某日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楊宗翰另行 招募陳志宏、林美宜(以上2人已審結)一同加入詐欺集團 ,集團成員尚有Telegram暱稱「偉育」、「安」、「熊仔」 、「陳強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組成有持續性、牟 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偉育」指示林柏諺負 責張貼招募他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即代稱「車 」)之訊息。後由「偉育」向人頭帳戶申設人指示設定約定 帳戶及約定需配合住宿於集中地點事宜,復收取其等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並給付報酬,再交予犯罪組織上手操作使用。 而楊宗翰則負責指揮林美宜共同搭載人頭帳戶申設人至指定 地點,再指示陳志宏擔任掌控人頭帳戶申設人之行蹤工作之 分工方式,為下列犯行:  ㈠楊宗翰、陳志宏、林美宜、林柏諺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為確保可順遂利用向車主取得之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可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被害 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詐欺犯罪組織掌控之其他人頭 帳戶而不受干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偉育」指示林柏諺於11 1年10月17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收購帳 戶供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之訊息,適林柏諺友人賴婕允 (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 第4號判決確定)、胡雅棋(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 確定)見前開訊息,則經由林柏諺招募賴婕允、胡雅棋提供 渠等帳戶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賴婕允旋將其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婕允玉 山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賴婕允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胡雅棋則將其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雅棋玉山 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 雅棋將來帳戶)先依「偉育」指示設定約定帳號後,再將提 款卡(含密碼)之資料提供予「偉育」及渠所屬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使用,渠等並因此獲得報酬。  ㈡楊宗翰指示林美宜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由林美宜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3」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楊宗翰,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嘉瑩門市 ,接送賴婕允、胡雅棋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餐飲 娛樂大樓,楊宗翰途中收取賴婕允、胡雅棋手機;復再由陳 志宏帶同賴婕允、胡雅棋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一品沅商 旅,由陳志宏承租706號房供渠等共同投宿,以確保渠等提 供詐欺集團帳戶使用權限無遭本人設定更動之情況。復楊宗 翰、林美宜續於同年月25日中午,將賴婕允、胡雅棋載至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資訊休閒館以掌控渠等行蹤,直 至同年月26日下午始載渠等返家。  ㈢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賴婕允、胡雅棋 或其他人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將匯入之詐欺 犯罪所得,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張美金、洪淑君、 唐啟超、林佳容、龔雅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本件被告林柏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柏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楊宗翰、陳志宏、林美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婕允、胡雅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述;被害人賴利雄、張美金、陳幼妹、龔雅筑、林佳容、林 寶春、洪淑君、唐啓超警詢之指述。  ㈢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婕允之臺灣大哥大、遠傳行 動電話申設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胡雅棋之臺灣之星、臺灣 大哥大、遠傳、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設資料及申設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證人賴婕允提供與「偉育」之LINE對話 紀錄、一品沅商旅旅客登記表、被告楊宗翰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錄與基地台位置分析、被 告陳志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 錄與基地台位置分析、另案扣得被告楊宗翰所持用行動電話 與詐欺集團群組截圖、賴婕允所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賴婕允所申設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胡雅棋所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 與交易明細、另案被告侯惠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一品沅商旅訂房紀錄、被告林柏 諺所使用IG與臉書帳號截圖與臉書貼文截圖、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照片  ㈣卷附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提出之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截圖、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 與詐欺成員對話截圖、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匯款單、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柏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柏諺就附表各罪,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林柏諺與楊宗翰、陳志宏、林美宜、「偉育」、「 安」、「熊仔」、「陳強強」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 之詐欺集團負責張貼招募他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訊息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經濟損失,並斟酌被告林柏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林柏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僅止於張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訊息之犯罪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所前做八大行業,月收入約八至十萬不等,入所前跟媽媽 、妹妹、妹妹男友、爸爸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林柏諺於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而本件檢 察官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即無從依刑法規定, 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瑢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1層帳戶 提領時間 (第1層帳戶) 提領金額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宣  告  刑 1 賴利雄 (未提告) 於111年9月初某時,向賴利雄佯稱:投資云云,致賴利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9時34分許 3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26日13時5分許 20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 100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111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 10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2 陳幼妹 (未提告) 於111年9月15日某時,向陳幼妹佯稱:投資云云,致陳幼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10時38分許 20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11時6分許 170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美金(提告) 於111年9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彭千蓉」、「劉志剛」之人,向張美金佯稱:投資云云,致張美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14時51分許 1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0月25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4 洪淑君 (提告) 於111年8月下旬某時,以LINE暱稱「阮慕驊」、「薛佳熙」之人,向洪淑君佯稱:投資云云,致洪淑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14時29分許 78萬5168元 (含手續費15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6日14時48分 79萬元 另案侯惠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1月1日14時52分 28萬5,792元 蔡瀚德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5時5分 28萬元 胡雅棋玉山銀行帳戶 5 林佳容 (提告) 於111年8月14日17時40分許,以LINE暱稱「李惠瑤.Kathy」之人,向林佳容佯稱:投資云云,致林佳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1時12分許 43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5分許 42萬6000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唐啟超 於111年9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唐啓超聯繫,佯稱:投資云云,致唐啟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6時20分 11萬元 賴婕允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3分 6萬300元 (未轉出)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龔雅筑 (提告) 於111年9月26日某時,以LINE ID「彭千蓉」之人,向龔雅筑佯稱:投資云云,致龔雅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5時48分許 11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3分許 63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林寶春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1日13時7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景順證券-李敏佳」之人,向林寶春佯稱:投資云云,致林寶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8日11時48分許 86萬元 侯惠涵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2時6分許 80萬元 賴婕允玉山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0月28日16時1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28日16時6分許 6萬1000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賴婕允玉山帳戶

2025-01-10

TNDM-113-金訴緝-51-202501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芬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淑芬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二)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 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 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見偵卷第131頁),而迄被告 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核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遺失錢包及 其內金融機構提款卡之情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向警員謊報有上開刑事案件 ,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 為實屬不該,並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另斟 酌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56號   被   告 鍾淑芬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淑芬明知其皮夾(內有將來銀行、太平農會及連線銀行提 款卡各1張)並未遭竊,為掩其將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予 年籍不詳人士使用,恐涉犯詐欺等罪嫌,竟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凌晨2時5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向警員周奕璇誣指前揭皮夾於113 年6月21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遭竊取云云,未 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3年6月22日警 詢筆錄、被告手機之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3年6月22日之車行 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 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 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鍾淑芬於偵訊時即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 之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判程序,是被告鍾淑芬所為自屬在其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1-10

TCDM-113-中簡-2599-202501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嫆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慧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000000000000000 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慧嫆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 修正後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移列至第22條第3 項,而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 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辯稱其係受騙方交付提供附件所示3個 帳戶之資料予他人,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犯行,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 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附件所示3個帳戶之 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院卷第3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其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已受有完整國 民義務教育,卻仍輕率提供附件所示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 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且附件所示告訴人亦未具狀為被告請求緩刑,故本院認被 告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警卷第3 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8號   被   告 吳慧嫆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嫆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8時24分許及18時46分許, 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鳳山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等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周義傑」、「劉福耀」之人,「周義傑」、「劉福耀」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 為陳月子之子使用LINE通訊軟體致電陳月子,對陳月子佯稱 :因訂貨需款周轉云云,致陳月子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5 日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吳慧嫆前開郵 局帳戶內,吳慧嫆再依指示提領一空。嗣警獲報,經調閱帳 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慧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周義傑」、「劉福耀」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月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各1份。 被告提供上揭3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 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周義傑」、「劉福耀」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文內容可見被告係因委託「周義傑」 代辦貸款,經與「周義傑」、「劉福耀」聯繫後,始依渠等 要求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 個人金融帳戶將供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 或其本人提領帳戶款項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容 仍有疑,自難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1-09

KSDM-113-金簡-1211-20250109-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93號、第210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296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5號、第19937號、113年度 偵字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軒辰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以永億工程 行名義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康庭嘉,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 帳戶後,劉軒辰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某 公廁內,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康庭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劉軒辰固坦承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害人接觸,我 都是提領,對方跟我說是提領博弈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 3頁)。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不詳之人,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康庭嘉,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 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50萬元後 放置於某公廁內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案警卷第11 至15頁、偵卷第18頁、併案四警卷第16至20頁、偵卷第15至 16頁),且有證人康庭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案警卷第89 至91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取款憑條、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及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案警卷第33頁、37至41頁、91至92頁)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提領博弈款項,方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並依 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等語 ,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戶及提領之過程所辯屬實,尚無足 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上 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 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 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 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 則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 告之行為本體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 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即非可採。 三、近來詐欺集團利用網路、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 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導。故如刻意 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取款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 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 犯罪之不法所得,自當有所預見。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取款、轉交不明款項,衡情 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等節,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查 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 從事水泥工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認被告除有一 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 諉稱不知。被告雖辯稱係提領博弈之款項,方提供前揭本案 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語,然現今臺灣社會金 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 為快速、便利,如有商業上交付、收取款項之需求,則透過 金融機構直接轉匯款項較為便捷及安全,倘若先委由他人提 領款項後,復由該人將現金予以交付,如此無疑將耗費額外 之時間及金錢成本,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於提領本案之款 項時,就提款目的填載「工程款」,並供稱:他是這樣子跟 我說這樣來領賭金比較好領等語(見併案四警卷第19至20頁 ),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其設詞捏造不實之事由以欺騙銀行乙 節,理當察覺有異。又被告供稱提領本案之款項獲得1,000 元之報酬,且係由提領金額中直接抽取等語(見本案偵卷第 18頁、併案四偵卷第30頁),然被告所為僅係依指示提領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 且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竟能獲取如此顯不成比例之報酬, 且被告領取報酬之方式,係自所收取之款項內直接拿取,亦 與一般工作給付薪資之方式顯有不同。被告復供稱提領後之 款項依指示放置於公廁內等語(見本案警卷第12頁、偵卷第 18頁、併案四偵卷第15頁、28頁),然倘被告所提領之款項 果如對方所言係賭博的款項,而此情為被告所知悉,對方又 何須指示被告將金額非少之款項直接放置於公廁內不敢直接 向被告收款,而甘冒遭他人竊取或遺失風險之理,對方所為 顯然極為不合常理,參以被告亦供稱:(問:你把現金丟在 廁所,也不是當面交給某人,這樣的方式,你覺得這是正常 的?)這不正常,可我當下就沒有想那麼多;(問:放在公 廁裡面不親自面交,你是否會懷疑這筆錢有問題?)有時候 會懷疑等語(見本案偵卷第18頁、併案四偵卷第頁),益徵 被告對此可能涉及不法已有所懷疑。因此,綜觀被告整體提 款及交款之過程,顯有諸多違常之處,被告受指示前往提領 及交付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 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 實身分,而與一般詐騙案件車手取款之情狀極為相似,被告 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 人,則其對於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顯然應 有預見。  四、另被告供稱:都是用telegram跟對方聯繫,不知道他們是誰 等語(見本院警卷第16至17頁),被告既無從確認指示其前 往提領及交付款項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五、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 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 告知悉甚詳,則被告既已預見所收取及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人、指示其前往提款 及交付款項之人及從事詐騙行為之不詳成員,已達三人以上 ,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 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 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 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 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36296 號案件,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 偵字第5905號、第19937號、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案件,均 與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除造 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洗錢犯 行,然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 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併案四偵卷第30頁) 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以放置於某公廁內之方式交付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 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 ,觀諸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僅係負責提供帳戶 、提領及交付贓款,其並未實際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接觸,且衡以目前詐欺集團分 工精細,行騙名目不一而足、手法多樣,未必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他成員 施行詐術之具體方法,揆諸前揭說明,難令被告就集團成員 此部分行為負責。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所憑之 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 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維哲移送併 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 匯款時間 轉入時間 轉入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金額 轉入金額 康庭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陸續以「群倫投顧-陳瑤」、「Annie瑤瑤」、「曉光」、「志源顧)」之暱稱,向康庭嘉佯稱下載「一金」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可獲利潤,致康庭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蔡順安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順安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 被告於111年9月16日11時47分許,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提領50萬元。 111年9月16日10時 111年9月16日10時11分、12分、13分、15分 111年9月16日10時15分 200萬元 50萬13元、50萬27元、50萬23元、49萬9,806元 50萬元

2025-01-06

KSDM-113-金訴緝-39-202501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宜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70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一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一宜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 背其本意,與紀伯墿(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Jason」、「阿布」及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 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梁 創宇、王倩月等2人(下合稱梁創宇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楊一宜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 項轉匯至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申設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公司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楊一宜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則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7至30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等情,惟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 公司是詐騙集團,我是去面試應徵工作,對方說是虛擬貨幣 買賣,僱傭合約也有說使用員工帳戶只是接受客戶貨款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於網路求職,發現有一合法設立之本 案公司開立職缺,被告遂與本案公司聯絡應徵並經過面試而 錄取;而依照僱傭契約內容,被告須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公 司代收客戶貨款使用,且被告係單純依本案公司負責人紀伯 墿指示為轉帳行為,並未與客戶接洽以及接觸虛擬貨幣之買 賣,且被告所收受之報酬亦無悖離一般工作薪資行情,是其 主觀上未能預見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梁創宇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 術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公司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見偵一卷第20頁、併偵卷第188頁、審金訴卷第33頁、本 院卷第23至27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創宇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倩月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5至2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梁 創宇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照片、接獲通訊 軟體LINE社群傳送「摩根士丹利」APP下載網址及下載該APP 交易平台過程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至81頁 )、謝佳惠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開戶申請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王倩月提供之「路博邁」AP P手機程式截圖、苑裡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 第41至43頁)、本案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 警卷第160頁、第17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為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款項行 為:  ⒈查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帳戶之人, 均可自行前往機構門市申請辦理,殊無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依常理 得認為其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 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就 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公司之原因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公司負責人紀伯墿,他說是正當的 虛擬貨幣買賣,我要負責接收客戶的貨款,再轉給公司等語 (見偵一卷第20頁、併偵卷第188頁),倘如被告上揭所稱 本案公司確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需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款 項,本案公司大可以其自身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以供收取款項 使用,亦得以公司負責人或其親友所開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 ,其等捨此不為,轉而透過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 徵求金融帳戶收取匯款並轉匯款項,且本案公司尚需支付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金額千分之二之報酬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是收受款項 並轉匯等節,為被告與證人紀伯墿所是認(見併偵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268頁),則被告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 ,單純轉匯款項即可坐享高額之報酬,此與一般工作者任職 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 豈有允諾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且顯與現今講求降低成 本、追逐利潤之商業經營模式不符,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所 取得之報酬,換算其實際工作時間,並無悖離一般社會經驗 工作薪資行情,被告應不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尚非可採。  ⒉復就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貨款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 ,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公司告知我們是,透過我們做業務 的也同樣在「火幣」交易平台廣告,這樣廣告效益會比較大 ,因為客戶看到廣告的機會較多,所以才透過我們業務來買 賣等語(見警卷第5頁),後於偵查中供稱:紀伯墿說火幣 交易所的交易金流是在顧客對顧客面上,沒辦法顧客直接對 公司,我不清楚原因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併偵卷第 289頁),又於審理中供稱:老闆說做這個必須提供帳戶給 他們使用;我不知道為何公司本身就有帳戶,還要我提供我 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就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 戶收受貨款之原因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均無法確實說明 需使用本案帳戶收款之必要性。  ⒊再參酌證人紀伯墿針對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貨款之 原因及必要性乙節,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工PO廣告需提 供自己的帳戶讓客戶去做約定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惟經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公司如何向客 戶行銷業務,或是於何種平台刊登何訊息推廣,亦不知如何 招攬客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併偵卷第45頁),可知被 告並未為刊登廣告及招攬客戶,足認此並非本案公司需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證人紀伯墿後證稱:因為需要計算約 聘員工之薪酬使用;薪酬即是以客戶買賣的總金額千分之二 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然被告並未實際招 攬客戶或為行銷業務,其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受貨款及轉匯 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本案公司招攬客戶一事並 未為任何貢獻,而一般企業經營者計算員工報酬時,應會考 量員工對企業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然依證人上開所 述卻係單純以貨款進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計算薪酬之單位, 顯非考量被告對於各筆貨款實際之勞動付出,且並未說明必 須將貨款匯入本案帳戶始能計算被告薪酬之理由,是證人紀 伯墿所述之上揭理由,亦難以採信。證人紀伯墿另證稱:因 為每個人的轉帳有上限,本案公司買賣都是透過網銀轉帳, 當時客戶需求量很大,有可能一個人就超過一天200萬或300 萬的限額;當時好幾個員工都把帳戶提供上去,其實就是等 待客戶來購買虛擬貨幣,如果我只提供他一個人的帳戶,當 天購買的量超過轉帳上限300萬元,是沒辦法去做後續的交 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71頁),惟依證人所稱之轉 帳上限係客戶端之問題,與是否需用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並無關聯,佐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帳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公司帳戶,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公司 所收取之款項經過本案帳戶後,最後仍流向本案公司,再由 本案公司進行後續交易,則使用本案帳戶並無法解決證人紀 伯墿所稱客戶端或公司端交易上限之問題,故證人紀伯墿上 揭證述,尚難憑採,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就我所知,我是 負責將客戶匯到我的帳戶要買虛擬貨幣的錢,再用網路銀行 轉帳至本案公司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5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會再轉匯至 本案公司帳戶,更加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 僅係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乙情,應有所預見。  ⒋另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均是由我所保管;我入職時無提供任何擔保給 公司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22),核與證人紀伯墿 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均由被告本人保管 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相符,而按諸常理公司經營業務 所涉及之貨款,不會輕易讓一般員工接觸,因款項恐有遭侵 占之風險,更遑論將貨款轉入員工所有之銀行帳戶,而本案 帳戶之實質掌控權係於被告管領中,被告甚至未提供任何擔 保,本案公司仍使被告為收取款項及轉匯之行為,顯與一般 公司處理貨款方式不同,而被告亦自承:先前從事房地產學 徒,我也開了一間代租代管的公司,當時的公司沒有專門請 員工來收款、匯款等語(見併偵卷第189頁),足認依被告 先前之工作經驗,應已認知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收受 款項之情節,與一般公司處理貨款方式顯不相同,佐以被告 於本案公司任職後曾懷疑過金流是否正常,亦有問證人紀伯 墿錢的來源,證人紀伯墿告知被告全部都是正常買賣乙情, 為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22頁),由此更顯被告於案發當 下有意識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詐騙。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收到錢後10分鐘內全部都要轉進本案公司等語(見併 偵卷第189頁),此與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或即刻轉匯殆盡,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轉匯,而毫 無所獲之特色相符,益徵被告已知悉本案帳戶一匯入款項有 立即轉出之需求,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然被告猶參 與其中,不僅提供其自身之金融帳戶,更轉匯款項至本案公 司,被告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 護人所辯:被告依據雇主之指示行事,僅知悉匯入款項為虛 擬貨幣之交易款項,此指示與被告所應徵虛擬貨幣交易之工 作內容相符,在被告的求職經歷中難以想像係涉及不法,尚 難期待被告得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第300頁),尚難憑採。  ⒌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裡面有紀伯墿、「阿布」、「j ason」;我依指示回款給本案公司後,是「阿布」、「jaso n」做後續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是被告已預見本 案參與人數至少為3人,堪認其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⒍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有向公司學習廣告的招攬,以及製作廣 告之方式,並非單純僅提供帳戶給公司作為從業之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頁),惟被告不知道本案公司如何向客戶 行銷業務,或是於何種平台刊登何訊息推廣,亦不知如何招 攬客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併偵卷第45頁),證人紀伯 墿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廣告的部分被告可能沒有接觸到, 被告唯一的工作就是有人匯款進來再轉到本案公司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足認被告並未學習及實際製作 廣告及招攬客戶,辯護人上揭所辯,尚乏實據。辯護人另辯 以:被告經過正式負責人面試及簽立正式工作契約,因而對 於證人紀伯墿宣稱為合法立案的公司時,信任此公司為正式 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公司,主觀上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惟縱使被告應徵本案 公司之程序上,確符合一般公司應徵員工之流程,且本案公 司亦經合法登記,惟自其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以觀, 實與一般公司就貨款處理以及薪酬計算之方法大相逕庭,被 告就本案公司需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 亦未能清楚說明,已如前述,是縱認證人紀伯墿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來公司任職是由我本人親自跟他面試,面試內 容是跟他說公司主要營運內容是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就是相 關虛擬貨幣買賣的流程及在公司需要擔任的職務;當時我有 跟他介紹公司有申請登記許可經營,也有簽立約聘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為真,亦無足認定被告未預見所 轉匯之款項為詐欺款項,辯護人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⒎辯護人雖另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判 決(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下稱另案判決),辯稱: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及角色相當之其他案件被告,業經另案判決認 定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且被害 人並非直接將詐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而係先經第一層帳戶 始轉匯至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300頁 ),惟經對照另案判決,另案被告有提出與公司之聘僱承攬 契約書,以及提出得以證明實際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對話 紀錄以及出幣之紀錄,另案被告亦有於應徵工作時,經老闆 出示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以及發票明細等資料,確認該公司確 實有虛擬貨幣實際交易等節,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 顯不相同,且各法官如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 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案之採證認事,難以此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另就被害人是否直接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直接關聯 ,尚難徒憑本案帳戶為第二層帳戶,遽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乙節毫無認識。  ⒏末查被告雖提出謝佳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 9至39頁),以證明本案公司確實有與謝佳惠買賣虛擬貨幣 ,惟上開資料係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被告請證人紀伯墿提供 之資料,為被告所自承(見偵一卷第21頁),故被告並非於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前,已就金流來源為相關查證,不足 證明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經核證人謝佳 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1月初左右將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 交給「李宗翰」,我並未轉帳70萬及6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語 (見警卷第44頁),故本案公司與謝佳惠究否有虛擬貨幣交 易乙節,容有疑義。被告雖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豐禾電子 商務」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6至29頁),惟觀諸 該對話紀錄截圖,僅有傳送多件轉帳明細之照片,並無提及 任何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之對話,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紀伯 墿、「阿布」、「jason」、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自己,人 數已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 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05頁),而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移送併 辦意旨,核與附表一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 行騙財物,並轉匯詐欺款項,除使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受有財 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受損害之金 額,且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兼衡被告提供1個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轉匯詐欺款項之角色分工地位, 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即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 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間 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薪水是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之千分之二為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已實際收取3,280元之 報酬(計算式:700,000+630,000+310,000=1,640,000,1,6 40,000×0.002=3,280元),惟經核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款項合計為127萬元(計算式:1,100,000+170,0 00=1,270,000元),而被告轉匯逾127萬元部分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堪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54 0元(計算式:1,270,000×0.002=2,54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將款項轉匯至本案 公司帳戶,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0月以應徵員工之身分, 加入藉由泰達幣交易之明目掩飾洗錢犯行之本案公司,而為 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 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 必要。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 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 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㈢被告雖不構成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案件 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 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準此,本院既認被告所為無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即 與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不生審理不可分之問題,當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 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備註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梁創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根士丹利-羅宇翔」,向梁創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創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0日10時37分許 110萬元 謝佳惠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14時54分許 7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02分許 70萬元 起訴書部分 111年11月10日14時59分許 63萬元 111年11月10日15時06分許 63萬元 2 王倩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欣兒」,向王倩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倩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19分許(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17萬元 侯惠涵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18分許 31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2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0月28日11時25分,應予更正) 31萬元 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楊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楊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03

KSDM-113-金訴-98-2025010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祥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 0、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祥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拾柒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祥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祥晉將其 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該詐欺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連重光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該詐欺成員轉 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再於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 帳戶,羅祥晉再於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臨櫃 提領25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 二、案經連重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6-8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羅祥晉雖坦承有提領如附表編號1①「提領時間、金 額、方式」欄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有投資證人徐嘉澤做精品直播,徐嘉 澤還有跟我借款,這筆25萬元是包含徐嘉澤做精品直播給我 的回帳跟返還我借款。徐嘉澤他沒錢跟我借,每次不一定, 有時五萬,有時十萬,陸陸續續跟我借,跟我借很多次,他 有還過錢,所以我才一直借他錢,除了十幾萬的本票外,其 餘沒有擔保。也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錢,就是借了之後,每 天看他賺多少還多少。徐嘉澤都會跟我講他要怎麼還錢,除 本票外都是口頭約定,沒有其它證據等語,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連重光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200萬元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該不詳詐欺成員轉匯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再於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被告 再於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25萬元等情 ,業據告訴人連重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連重光與 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 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111年3月2日 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 認定。  ㈡按現今詐欺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 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 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 得詐欺贓款,斷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 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平白讓 費心詐得之款項送給他人花用之理。而自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 之金流及相關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 ,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相關帳戶只要一有款項匯入,於當日 短時間內即會迅速遭提領或轉帳,使帳戶之餘額保持在1000 元以下之餘額,而告訴人連重光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 層帳戶後,該些款項旋經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三 層帳戶即本案帳戶,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前後僅耗費約半 小時即完成轉匯,並由被告立即前往提領,被告所為與一般 詐欺成員層層轉匯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 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並迅速 指示成員提領詐得款項,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 式吻合一致,足證被告確有擔任詐欺車手提供本案帳戶予另 一詐欺成員使用、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款項。檢察官 所提出之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時間為不詳年分 之11月間,與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時間、轉匯時 間、提領時間等均不同,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且無證據顯 示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提供者為詐 欺正犯,更無法排除對告訴人連重光施詐、轉匯其所遭詐款 項者為同一人之可能,且無證據可認證人徐嘉澤有參與被告 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犯行或有何事前共同謀議或犯意聯絡,或 為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上開所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無訛。  ㈢證人徐嘉澤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我和被告一起做直播 賣盲包,我跟被告各提供一個帳戶給客人匯款,我是提供蕭 唯宸的帳戶,客人的名字要調直播網頁、臉書對話才有,相 關資料現在已無法提供。我有跟被告借錢,大概100多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133、135-138頁),惟證人徐嘉澤與被告就合 作經營直播賣盲包一節,就渠等如何經營直播、如何進貨、 報關、盈虧如何、收益分配等細節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本 院參酌,況自上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只要 一有款項匯入,於當日短時間內即會迅速遭提領或轉帳,使 本案帳戶之餘額保持在1000元以下之餘額,若本案帳戶確係 提供與經營直播收款所用,有何需於買家付款後隨即提領殆 盡之必要?本案帳戶之金流進出與正常商業經營需保持一定 現金流以供週轉之常態不同,反與詐欺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收 受詐欺款項,並迅速提領、轉匯以製造斷點規避查緝之模式 完全相同。至證人徐嘉澤雖證稱確有向被告借100多萬元等 語,惟被告就雙方借款之時間、次數、金額、利息、還款期 限等借款之重要細節均交代不清,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 參酌,殊難想像被告在證人徐嘉澤未約定還款期限、又無需 提供完整擔保下,仍願意持續借予證人徐嘉澤款項達100多 萬元之鉅額。證人徐嘉澤上開所述有諸多與常情不符或與客 觀證據不符之處,顯為不實,自難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雖符合累犯加重之規定(詳 後述),然因被告否認犯行,無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7年6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 告應適用舊洗錢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卷內無積極證 據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自不能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 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①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條件,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 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二者罪 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被告於10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加重詐欺罪, 被告顯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尚無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虞,是檢察官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核屬有據,衡酌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另一詐 欺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提款,使告訴人連重光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連重光所受損失 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其否認犯行,且並未賠償告訴人連重光之 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另有諸多詐欺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不在此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 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款項25萬17元,屬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兼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扣案I 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為被告所有,惟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而扣案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1張,雖係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 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連重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匯款20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再於 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編號1②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蕭唯宸(證人徐嘉澤之女)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蕭唯宸帳戶),由 證人徐嘉澤於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時間至中國信託統一桂陽AT M自蕭唯宸帳戶提領12萬元後轉交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因共犯與被告間不免存在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 為推諉卸責而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低,為擔保共犯所為不利 被告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 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連重光及證 人徐嘉澤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連重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及蕭唯宸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為憑。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徐嘉 澤領的款項並非交給我,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之款項與我無關 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連重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200萬 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再於如附表編號1② 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帳戶即蕭唯 宸帳戶,由證人徐嘉澤於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時間至中國信託 統一桂陽ATM自蕭唯宸帳戶提領12萬元,業據告訴人連重光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連重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手機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及蕭唯宸帳戶之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徐嘉澤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幫被告去領錢,被告叫我提 供金融帳戶收款並負責去領錢,被告說因為疫情的關係,有 幾個老闆有匯率上的問題,說幫他們領現金出來可以避稅, 我依照他的指示提供蕭唯宸帳戶給他收款,再等被告通知我 入帳才去領錢,我領到錢後當面交給被告,都是被告在跟我 聯繫的,報酬是當日提領總金額的1%,面交時他會當場給我 現金,被告就是我的上手等語(調警卷第5-7頁),於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460號案件(被告為徐嘉澤)中供稱:當時被 告(羅祥晉)跟我說這些款項是避稅的款項,我不知道是詐騙 的錢等語(審金訴一卷第25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我和被告一起做直播賣盲包,我跟被告各提供一個帳戶給客 人匯款,我是提供蕭唯宸的帳戶,如附表編號1②之款項就是 客戶買貨的貨款,客人的名字要調直播網頁、臉書對話才有 ,相關資料現在已無法提供。我不確定我有無把錢交給被告 ,匯進來的錢我不一定會交給被告,有可能繳工資、房租等 開銷,或是拉貨、買貨付貨款。我有跟被告借錢,大概100 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3、135-138頁),其就蕭唯宸帳戶為 何會收取告訴人連重光遭詐騙所匯並經轉匯之如附表編號1② 款項之原因、其提領上開款項之原因及交付對象等犯罪重要 細節,證述前後不一,則證人徐嘉澤提領上開款項後,是否 確有交給被告,顯有不明,其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既與審理中證述不符,有證詞前後不一之瑕疵,復無補強證 據擔保陳述之真實性,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率而以之為 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⒊至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雖可證明被告疑似有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之事實,然該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為不詳年分之11 月間,與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時間、轉匯時間、 提領時間等均不同,無法證明證人徐嘉澤所提領如附表編號 1②所示之款項確係交給被告,或被告就證人徐嘉澤如附表編 號1②所示犯行有何事前共同謀議或犯意聯絡,或為行為之分 擔。  ㈤綜上,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②所涉之犯行,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邱暄婷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 示時間匯款20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層轉至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即蕭唯宸帳 戶,再由證人徐嘉澤於111年10月21日至中國信託南高雄分 行自蕭唯宸帳戶提領100萬元後轉交被告,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嘉澤於警詢 中之證述、告訴人邱暄婷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邱暄婷所有之 手機轉帳及對話記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 、第三層帳戶及蕭唯宸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 人徐嘉澤臨櫃提領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憑 。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徐嘉 澤領的款項並非交給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與我無關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邱暄婷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200萬 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層轉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 層、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即蕭唯宸帳戶,再由證人徐嘉 澤於111年10月21日至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自蕭唯宸帳戶提 領100萬元,業據告訴人邱暄婷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及蕭唯宸帳戶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徐嘉澤臨櫃提領照片等在 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徐嘉澤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幫被告去領錢,被告叫我提 供金融帳戶收款並負責去領錢,被告說因為疫情的關係,有 幾個老闆有匯率上的問題,說幫他們領現金出來可以避稅, 我依照他的指示提供蕭唯宸帳戶給他收款,111年10月21日 當天上午,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老 闆轉了100萬進來,叫我去領出來,我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蕭 宛妮(證人徐嘉澤之妻)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臨 櫃提領該筆100萬元款項。提款完後我先將蕭宛妮送回家, 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獨自駕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被 告的租屋處樓下全家便利商店當面交給被告,報酬是1萬元 等語(調警卷第5-6頁),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0號案 件(被告為徐嘉澤)中供稱:當時被告跟我說這些款項是避稅 的款項,我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審金訴一卷第25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和被告一起做直播賣盲包,我跟 被告各提供一個帳戶給客人匯款,我是提供蕭唯宸的帳戶, 客人的名字要調直播網頁、臉書對話才有,相關資料現在已 無法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是我跟民間借貸的金主 調錢,金主叫「李淑娟」,她跟我說錢匯進來了,我去領錢 ,我領完100萬元後交給拉貨的人,不是交給被告,但我有 告知他等語(本院卷第134-138頁),其就蕭唯宸帳戶為何會 收取告訴人邱暄婷遭詐騙並經轉匯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 之原因、其依何人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提領之原因及交付對 象等犯罪重要細節,證述前後不一,則證人徐嘉澤提領上開 款項後,是否確有交給被告,顯有不明,其於警詢中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既與審理中證述不符,有證詞前後不一之瑕疵 ,復無補強證據擔保陳述之真實性,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 ,率而以之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㈢至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雖可證明被告疑似有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之事實,然該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為不詳年分之11 月間,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時間、轉匯時間、 提領時間等均不同,無法證明證人徐嘉澤所提領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款項確係交給被告,或被告就證人徐嘉澤如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有何事前共同謀議或犯意聯絡,或為行為之分 擔。 四、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涉之犯行,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方式 1 連重光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助教-方妍」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日14時2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高偉倫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3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99萬9018元至孫郡瞳所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①111年3月2日14時53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25萬17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27元)至本案帳戶。 X ①羅祥晉於111年3月2日15時4分至土地銀行建國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25萬元 ②111年3月2日14時5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2萬17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27元)至蕭唯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X ②徐嘉澤於111年3月2日15時7分、8分至中國信託統一桂陽ATM自第三層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 2 邱暄婷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19日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佶」、「Coindose客服專員經理」向告訴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14時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陳志泰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1日14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3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00萬元至吳克昌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4時20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蘇郁雅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4時34分許,自第三層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蕭唯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嘉澤於111年10月21日至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自第四層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

2025-01-03

KSDM-113-金訴-612-2025010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宜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70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一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一宜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 背其本意,與紀伯墿(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Jason」、「阿布」及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 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梁 創宇、王倩月等2人(下合稱梁創宇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楊一宜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 項轉匯至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申設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公司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楊一宜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則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7至30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等情,惟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 公司是詐騙集團,我是去面試應徵工作,對方說是虛擬貨幣 買賣,僱傭合約也有說使用員工帳戶只是接受客戶貨款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於網路求職,發現有一合法設立之本 案公司開立職缺,被告遂與本案公司聯絡應徵並經過面試而 錄取;而依照僱傭契約內容,被告須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公 司代收客戶貨款使用,且被告係單純依本案公司負責人紀伯 墿指示為轉帳行為,並未與客戶接洽以及接觸虛擬貨幣之買 賣,且被告所收受之報酬亦無悖離一般工作薪資行情,是其 主觀上未能預見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梁創宇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 術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公司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見偵一卷第20頁、併偵卷第188頁、審金訴卷第33頁、本 院卷第23至27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創宇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倩月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5至2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梁 創宇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照片、接獲通訊 軟體LINE社群傳送「摩根士丹利」APP下載網址及下載該APP 交易平台過程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至81頁 )、謝佳惠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開戶申請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王倩月提供之「路博邁」AP P手機程式截圖、苑裡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 第41至43頁)、本案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 警卷第160頁、第17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為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款項行 為:  ⒈查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帳戶之人, 均可自行前往機構門市申請辦理,殊無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依常理 得認為其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 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就 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公司之原因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公司負責人紀伯墿,他說是正當的 虛擬貨幣買賣,我要負責接收客戶的貨款,再轉給公司等語 (見偵一卷第20頁、併偵卷第188頁),倘如被告上揭所稱 本案公司確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需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款 項,本案公司大可以其自身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以供收取款項 使用,亦得以公司負責人或其親友所開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 ,其等捨此不為,轉而透過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 徵求金融帳戶收取匯款並轉匯款項,且本案公司尚需支付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金額千分之二之報酬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是收受款項 並轉匯等節,為被告與證人紀伯墿所是認(見併偵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268頁),則被告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 ,單純轉匯款項即可坐享高額之報酬,此與一般工作者任職 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 豈有允諾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且顯與現今講求降低成 本、追逐利潤之商業經營模式不符,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所 取得之報酬,換算其實際工作時間,並無悖離一般社會經驗 工作薪資行情,被告應不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尚非可採。  ⒉復就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貨款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 ,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公司告知我們是,透過我們做業務 的也同樣在「火幣」交易平台廣告,這樣廣告效益會比較大 ,因為客戶看到廣告的機會較多,所以才透過我們業務來買 賣等語(見警卷第5頁),後於偵查中供稱:紀伯墿說火幣 交易所的交易金流是在顧客對顧客面上,沒辦法顧客直接對 公司,我不清楚原因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併偵卷第 289頁),又於審理中供稱:老闆說做這個必須提供帳戶給 他們使用;我不知道為何公司本身就有帳戶,還要我提供我 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就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 戶收受貨款之原因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均無法確實說明 需使用本案帳戶收款之必要性。  ⒊再參酌證人紀伯墿針對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貨款之 原因及必要性乙節,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工PO廣告需提 供自己的帳戶讓客戶去做約定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惟經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公司如何向客 戶行銷業務,或是於何種平台刊登何訊息推廣,亦不知如何 招攬客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併偵卷第45頁),可知被 告並未為刊登廣告及招攬客戶,足認此並非本案公司需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證人紀伯墿後證稱:因為需要計算約 聘員工之薪酬使用;薪酬即是以客戶買賣的總金額千分之二 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然被告並未實際招 攬客戶或為行銷業務,其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受貨款及轉匯 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本案公司招攬客戶一事並 未為任何貢獻,而一般企業經營者計算員工報酬時,應會考 量員工對企業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然依證人上開所 述卻係單純以貨款進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計算薪酬之單位, 顯非考量被告對於各筆貨款實際之勞動付出,且並未說明必 須將貨款匯入本案帳戶始能計算被告薪酬之理由,是證人紀 伯墿所述之上揭理由,亦難以採信。證人紀伯墿另證稱:因 為每個人的轉帳有上限,本案公司買賣都是透過網銀轉帳, 當時客戶需求量很大,有可能一個人就超過一天200萬或300 萬的限額;當時好幾個員工都把帳戶提供上去,其實就是等 待客戶來購買虛擬貨幣,如果我只提供他一個人的帳戶,當 天購買的量超過轉帳上限300萬元,是沒辦法去做後續的交 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71頁),惟依證人所稱之轉 帳上限係客戶端之問題,與是否需用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並無關聯,佐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帳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公司帳戶,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公司 所收取之款項經過本案帳戶後,最後仍流向本案公司,再由 本案公司進行後續交易,則使用本案帳戶並無法解決證人紀 伯墿所稱客戶端或公司端交易上限之問題,故證人紀伯墿上 揭證述,尚難憑採,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就我所知,我是 負責將客戶匯到我的帳戶要買虛擬貨幣的錢,再用網路銀行 轉帳至本案公司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5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會再轉匯至 本案公司帳戶,更加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 僅係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乙情,應有所預見。  ⒋另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均是由我所保管;我入職時無提供任何擔保給 公司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22),核與證人紀伯墿 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均由被告本人保管 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相符,而按諸常理公司經營業務 所涉及之貨款,不會輕易讓一般員工接觸,因款項恐有遭侵 占之風險,更遑論將貨款轉入員工所有之銀行帳戶,而本案 帳戶之實質掌控權係於被告管領中,被告甚至未提供任何擔 保,本案公司仍使被告為收取款項及轉匯之行為,顯與一般 公司處理貨款方式不同,而被告亦自承:先前從事房地產學 徒,我也開了一間代租代管的公司,當時的公司沒有專門請 員工來收款、匯款等語(見併偵卷第189頁),足認依被告 先前之工作經驗,應已認知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收受 款項之情節,與一般公司處理貨款方式顯不相同,佐以被告 於本案公司任職後曾懷疑過金流是否正常,亦有問證人紀伯 墿錢的來源,證人紀伯墿告知被告全部都是正常買賣乙情, 為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22頁),由此更顯被告於案發當 下有意識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詐騙。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收到錢後10分鐘內全部都要轉進本案公司等語(見併 偵卷第189頁),此與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或即刻轉匯殆盡,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轉匯,而毫 無所獲之特色相符,益徵被告已知悉本案帳戶一匯入款項有 立即轉出之需求,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然被告猶參 與其中,不僅提供其自身之金融帳戶,更轉匯款項至本案公 司,被告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 護人所辯:被告依據雇主之指示行事,僅知悉匯入款項為虛 擬貨幣之交易款項,此指示與被告所應徵虛擬貨幣交易之工 作內容相符,在被告的求職經歷中難以想像係涉及不法,尚 難期待被告得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第300頁),尚難憑採。  ⒌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裡面有紀伯墿、「阿布」、「j ason」;我依指示回款給本案公司後,是「阿布」、「jaso n」做後續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是被告已預見本 案參與人數至少為3人,堪認其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⒍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有向公司學習廣告的招攬,以及製作廣 告之方式,並非單純僅提供帳戶給公司作為從業之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頁),惟被告不知道本案公司如何向客戶 行銷業務,或是於何種平台刊登何訊息推廣,亦不知如何招 攬客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併偵卷第45頁),證人紀伯 墿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廣告的部分被告可能沒有接觸到, 被告唯一的工作就是有人匯款進來再轉到本案公司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足認被告並未學習及實際製作 廣告及招攬客戶,辯護人上揭所辯,尚乏實據。辯護人另辯 以:被告經過正式負責人面試及簽立正式工作契約,因而對 於證人紀伯墿宣稱為合法立案的公司時,信任此公司為正式 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公司,主觀上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惟縱使被告應徵本案 公司之程序上,確符合一般公司應徵員工之流程,且本案公 司亦經合法登記,惟自其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以觀, 實與一般公司就貨款處理以及薪酬計算之方法大相逕庭,被 告就本案公司需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 亦未能清楚說明,已如前述,是縱認證人紀伯墿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來公司任職是由我本人親自跟他面試,面試內 容是跟他說公司主要營運內容是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就是相 關虛擬貨幣買賣的流程及在公司需要擔任的職務;當時我有 跟他介紹公司有申請登記許可經營,也有簽立約聘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為真,亦無足認定被告未預見所 轉匯之款項為詐欺款項,辯護人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⒎辯護人雖另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判 決(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下稱另案判決),辯稱: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及角色相當之其他案件被告,業經另案判決認 定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且被害 人並非直接將詐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而係先經第一層帳戶 始轉匯至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300頁 ),惟經對照另案判決,另案被告有提出與公司之聘僱承攬 契約書,以及提出得以證明實際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對話 紀錄以及出幣之紀錄,另案被告亦有於應徵工作時,經老闆 出示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以及發票明細等資料,確認該公司確 實有虛擬貨幣實際交易等節,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 顯不相同,且各法官如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 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案之採證認事,難以此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另就被害人是否直接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直接關聯 ,尚難徒憑本案帳戶為第二層帳戶,遽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乙節毫無認識。  ⒏末查被告雖提出謝佳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 9至39頁),以證明本案公司確實有與謝佳惠買賣虛擬貨幣 ,惟上開資料係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被告請證人紀伯墿提供 之資料,為被告所自承(見偵一卷第21頁),故被告並非於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前,已就金流來源為相關查證,不足 證明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經核證人謝佳 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1月初左右將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 交給「李宗翰」,我並未轉帳70萬及6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語 (見警卷第44頁),故本案公司與謝佳惠究否有虛擬貨幣交 易乙節,容有疑義。被告雖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豐禾電子 商務」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6至29頁),惟觀諸 該對話紀錄截圖,僅有傳送多件轉帳明細之照片,並無提及 任何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之對話,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紀伯 墿、「阿布」、「jason」、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自己,人 數已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 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05頁),而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移送併 辦意旨,核與附表一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 行騙財物,並轉匯詐欺款項,除使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受有財 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受損害之金 額,且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兼衡被告提供1個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轉匯詐欺款項之角色分工地位, 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即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 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間 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薪水是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之千分之二為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已實際收取3,280元之 報酬(計算式:700,000+630,000+310,000=1,640,000,1,6 40,000×0.002=3,280元),惟經核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款項合計為127萬元(計算式:1,100,000+170,0 00=1,270,000元),而被告轉匯逾127萬元部分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堪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54 0元(計算式:1,270,000×0.002=2,54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將款項轉匯至本案 公司帳戶,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0月以應徵員工之身分, 加入藉由泰達幣交易之明目掩飾洗錢犯行之本案公司,而為 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 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 必要。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 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 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㈢被告雖不構成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案件 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 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準此,本院既認被告所為無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即 與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不生審理不可分之問題,當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 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備註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梁創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根士丹利-羅宇翔」,向梁創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創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0日10時37分許 110萬元 謝佳惠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14時54分許 7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02分許 70萬元 起訴書部分 111年11月10日14時59分許 63萬元 111年11月10日15時06分許 63萬元 2 王倩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欣兒」,向王倩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倩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19分許(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17萬元 侯惠涵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18分許 31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2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0月28日11時25分,應予更正) 31萬元 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楊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楊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03

KSDM-113-金訴-29-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許月琴 被上訴人 蘇育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將其在將來 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聯繫伊,佯 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 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入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未繫屬於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其在LINE認識朋友「lin杰」稱,可提供蝦皮 購物金,才依指示申辦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lin杰」做帳戶審核。其家庭單純,當時 不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便給別人,沒想過這樣會構成詐騙, 發現帳戶領不出錢後,報案並配合警察偵查。其前被騙過, 現仍在還債,每個月收入只有兩萬多,小孩生病,無法償債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元之本息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其餘被告敗訴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將其在將來銀行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13時13分許,受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而陷於錯誤,匯款62萬元入系爭 帳戶。  ㈢被上訴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62萬元,旋遭提領或轉匯。  ㈣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後,系爭 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施詐被上訴人等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 9687、39884、40225、45457、48200、49729號,審訴卷頁2 9至32)。  ㈤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業。  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辯稱:不知提 供網銀帳密給他人,會構成詐騙云云。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明定。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 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 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 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 權益及法律責任,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現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 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多利用各類 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 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詭詐行騙工具及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藉以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當 知悉明瞭。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確 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也不願將其個人所有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或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 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上訴人既為高中畢業, 從事美容業,對於此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殊為明知或無法諉 為不知。上訴人不法提供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予在網路結識 不詳姓名且未曾見面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再用以 誆騙被上訴人匯款62萬元入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匯, 悉如前述,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生損害,上訴人自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 六、上訴人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本件既經認定上 訴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將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乃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詳如前述,上 訴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月2日(審訴卷頁101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31

KSHV-113-上易-29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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