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3號
原 告 余祈萱
訴訟代理人 姚谷良
被 告 陳俊羽
訴訟代理人 曾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參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永和區林森路41巷與永亨
路165巷口時,先與適經過此處之訴外人張明輝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因A車倒地滑行,進
而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50
元(皆為零件費用)。㈡交通費用50,400元。自系爭事故發
生翌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共126日,無法使用系爭機車,
致原告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50,400元;上列總計65,85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6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自訴外人張明輝獲得3,000元之賠償;並
對於本件被告之肇責及系爭機車之損失沒有意見,但系爭機
車應予折舊,及被告與訴外人張明輝之關於系爭事故之肇責
比例的分擔,認為被告僅需負擔7成責任,訴外人張明輝負3
成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導致系爭事故,並因而
受有修復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所提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
片、皇偉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被告
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上揭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結論略以:「鑑定意見:
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明輝駕駛營業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甲○○輕型機車,停於機車
停車格遭波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故除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
,訴外人張明輝之行為,亦同屬系爭車輛受損發生之原因;
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二者之過失行為皆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及
訴外人張明輝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就原
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
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
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
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15,450元(皆為
零件費用),有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4年9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5月14日,已使用1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450÷(3+1)≒3,86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450-3,863)×1/3×(18+8/12)≒11,58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5,450-11,588=3,862】。從而,原告所得
向被告及訴外人張明輝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系爭車輛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862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可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
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
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
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
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
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
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
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
責任。
⒊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張明輝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訴外人張明輝之過失
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應
由被告與張明輝各應負擔之70%、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62
元,其內部比例分擔應為2,703元、1,159元(計算式:3,86
2元×70%=2,703元、3,862元×30%=1,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前開財產損害,雖與訴外人張明輝以3,000元達成
和解並已依該金額清償,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就被
告應分擔部分有為免除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
訴外人張明輝之調解僅為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適用,被告仍不免其賠償責任。而原告與訴外人張明輝調
解成立之金額高於內部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則張
明輝已給付共3,000元,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
除前述張明輝已清償之3,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862元(計算式:3,862元-3,000元=862元)。是原
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於862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
,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⒋至本件原告雖另請求系爭機車因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而另支
出50,400元之交通費用等語,惟原告自承因責任未釐清,故
未請車行維修,我將系爭機車放在車行126日,車行實際維
修天數我不確定,此部分無法提出證據等詞(見本院卷第64
頁),既系爭機車尚未維修,已難認原告有何因維修而無法
使用系爭機車而生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且原告是否將車輛
送維修及何時送維修,為原告可自行決定,自不得將其遲未
維修無法使用車輛之支出,併請求被告負擔,何況原告亦未
能提供任何證明或其計算之依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4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4-板小-4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