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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3號 原 告 余祈萱 訴訟代理人 姚谷良 被 告 陳俊羽 訴訟代理人 曾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參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永和區林森路41巷與永亨 路165巷口時,先與適經過此處之訴外人張明輝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因A車倒地滑行,進 而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50 元(皆為零件費用)。㈡交通費用50,400元。自系爭事故發 生翌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共126日,無法使用系爭機車, 致原告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50,400元;上列總計65,85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6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自訴外人張明輝獲得3,000元之賠償;並 對於本件被告之肇責及系爭機車之損失沒有意見,但系爭機 車應予折舊,及被告與訴外人張明輝之關於系爭事故之肇責 比例的分擔,認為被告僅需負擔7成責任,訴外人張明輝負3 成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導致系爭事故,並因而 受有修復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所提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 片、皇偉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被告 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上揭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結論略以:「鑑定意見: 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明輝駕駛營業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甲○○輕型機車,停於機車 停車格遭波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故除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 ,訴外人張明輝之行為,亦同屬系爭車輛受損發生之原因; 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二者之過失行為皆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及 訴外人張明輝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就原 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 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 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 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15,450元(皆為 零件費用),有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4年9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5月14日,已使用1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450÷(3+1)≒3,86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450-3,863)×1/3×(18+8/12)≒11,58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5,450-11,588=3,862】。從而,原告所得 向被告及訴外人張明輝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系爭車輛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862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可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 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 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 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 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 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 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 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 責任。  ⒊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張明輝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訴外人張明輝之過失 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應 由被告與張明輝各應負擔之70%、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62 元,其內部比例分擔應為2,703元、1,159元(計算式:3,86 2元×70%=2,703元、3,862元×30%=1,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前開財產損害,雖與訴外人張明輝以3,000元達成 和解並已依該金額清償,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就被 告應分擔部分有為免除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 訴外人張明輝之調解僅為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適用,被告仍不免其賠償責任。而原告與訴外人張明輝調 解成立之金額高於內部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則張 明輝已給付共3,000元,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 除前述張明輝已清償之3,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862元(計算式:3,862元-3,000元=862元)。是原 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於862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 ,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⒋至本件原告雖另請求系爭機車因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而另支 出50,400元之交通費用等語,惟原告自承因責任未釐清,故 未請車行維修,我將系爭機車放在車行126日,車行實際維 修天數我不確定,此部分無法提出證據等詞(見本院卷第64 頁),既系爭機車尚未維修,已難認原告有何因維修而無法 使用系爭機車而生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且原告是否將車輛 送維修及何時送維修,為原告可自行決定,自不得將其遲未 維修無法使用車輛之支出,併請求被告負擔,何況原告亦未 能提供任何證明或其計算之依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4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4-板小-4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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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24號 原 告 李育萱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97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 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林北黑人」、「林樂樂」所屬詐欺集團 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又以假冒為賣 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賣場簽署認證需匯驗證始能辦理之 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99,969元之財產上損 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而刑法詐欺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被告基於意思聯絡,共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137號、113年度偵字第7104號起訴書附表所載 原告損失之金錢總額,加總後為99,969元。從而,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9,969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42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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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李祥賓 被 告 陳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3-板小-446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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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0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黃俊瑋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300-20250221-1

板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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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94號 原 告 馬拉亞(MALAYA REA MAE GEOMAN)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致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而原告於該次庭期 前三天即同年月21日才提出之證據資料(攻擊方法),本院認 為若審酌該證據資料,明顯會延滯訴訟,故不予審酌,說明 如下: ㈠、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且此開規定亦為小額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36-23條);又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㈡、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本院曾通知原告若有其他主張或書狀 ,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並檢附證據、繕本,該通知於113年1 2月2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是有法律 專業之律師,卻於本院所規定的期間並未提出其他主張,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三天,逾時提出書狀(包含證據),並以其 中的證據資料作為攻擊方法,佐以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確 實已經將繕本合法送達給被告之證據,故本院認為,在沒有 特殊理由下,原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遞交書狀、證據,且 未提出證據證明繕本確實合法送達給被告的行為,顯屬無視 法院之指示也漠視被告之防禦權,此開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 無疑。 ㈢、又因為原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提出書狀、證據,且未提出 證據證明繕本確實合法送達給被告,法院若准許本件審酌原 告逾時提出的證據,就必然無法遵照立法者預設之一次辯論 期日終結簡易事件,因為法院就必然要再開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然後確認被告確實有收受繕本,並令被告表示意見後才 能再次進行言詞辯論,即原告此舉,顯然破壞了立法者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 ,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出的 證據,不予以審酌,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 且如此也才能保障被告的防禦權,避免原告以此方式突擊被 告。基此,本院對於原告逾時提出的證據(攻擊方法),認屬 可歸責於原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就此攻擊方法應予駁回,故本件不審酌原告於114年1月21日 才提出的證據資料。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然在不審酌逾時提 出的資料之前提下,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如前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 ,負有舉證責任,然扣除原告逾時所提出的證據資料,原告 從起訴到言詞辯論終結,僅有提出起訴狀而已,別無提出其 他證據資料(本院卷的其他資料,都是法院職權去調閱的, 例如本院卷第15-21、29-81頁的刑事判決、車禍資料),是 卷內沒有可資使用之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 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損害 ,尚難要求被告負責。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22,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43、51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的本 件傷害是擦傷、挫傷併血腫,應已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 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2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經計算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原告因本件事故原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000元(非財產上 損害22,000元),然原告自陳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王民 吉已經與原告達成和解,訴外人王民吉已給付63,000元(本 院卷第119頁),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經完全受有填補,故原告 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照護期間支出(含看護費) 9,099元 2 工作勞動損失 37,034元 3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06,867元

2025-02-21

PCEV-113-板小-439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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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14號 原 告 何婉萍 被 告 施虹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10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 成員復施用詐術,致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9日16時49分、112 年3月9日16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36,989元至上 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 犯幫助洗錢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前揭規定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 ,978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31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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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48號 原 告 謝琡姿 被 告 MA THI HONG LIEN (中文名:麻氏紅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因匯款錯誤,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23分、30 日上午12時18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致被告帳 戶等情,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觀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確曾向被告、被告友人討 論匯還款項事宜,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受領原告匯款,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應返還該等匯款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24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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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65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陳雅慧 葉宗霖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36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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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7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游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3-板小-4479-2025022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27號 原 告 許盛順 住○○市○○區○○路0段00號A棟0樓00 房 訴訟代理人 許栢睿 被 告 陳品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間,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租個 人郵局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給詐騙集團,原告經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匯款9,999 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犯刑法及洗錢防制 法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鈞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378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受騙金額: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財產損害9,999元 ,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交通費用:原告自住處搭乘捷運、高鐵、計程車至本院開 庭,另再因調解、言詞辯論、宣判至本院開庭,共支出交 通費用9,440元。   ⒊上開費用共1萬9,439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9,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異議狀答辯以:原告 經過不短期間始提起民事賠償請求,並未於適當期間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顯為浪費司法資源,又原告請求交通費用 ,被告認此部分亦不合理,如原告在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請求賠償,被告願在合理範圍內賠償原告損失等語,資為 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8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萬9,439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㈡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被告辯稱原告未於適當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節, 按憲法第16條所稱訴訟權,性質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 權,於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 ,至於人民選擇何種訴訟類型,乃聽憑其自由,法院無從 加以干涉;又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用意在於便利、迅速, 可一次性解決民刑紛爭,訴訟關係人無庸雙重應訴,法院 亦可避免重複審判及裁判,然並未排除人民選擇普通民事 訴訟程序之機會,是本件原告選擇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以尋 求救濟,自無不法。原告因被告上揭犯罪行為,致將9,99 9元款項匯入原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已如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詐騙之金 額9,99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自住處搭乘捷運、高鐵、計程 車至本院開庭,另再因調解、言詞辯論、宣判至本院開庭 ,所支出之交通費用9,440元,但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縱使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亦乃原告為捍衛自身 權利選擇訴訟程序所必然支出之費用,更係法治社會為解 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 成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9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 ),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1

PDEV-113-斗小-32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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