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違反公司法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2 號
聲 請 人 徐耀發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公司法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違反公司法及其再審案件,認憲法
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281 號、114 年審裁字第 31 號等
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61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
)、該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121 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
111 號、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 號等刑事裁定(下依序分稱
系爭裁定二、三、四)、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82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均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
之違失;另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二至五所適用之法規
範,同有違憲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類憲法審查案件
,人民所受之最終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裁判憲法審
查部分,除確定終局裁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得於憲訴
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外,不得聲請;其法規範憲法
審查之聲請,應於上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
,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
又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同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7 款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
(一)關於系爭裁定一部分,核屬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
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
(二)關於系爭判決一及二部分,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
,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
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惟因該部分聲請人所受之
最終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確定終局判決並未
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故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聲請人迄 114 年 1 月 15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
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不變期間,亦
不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憲法審查。
(三)關於系爭裁定二、三部分,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二、三提起
抗告,分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006 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 1712 號等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
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各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
定。然上開各確定終局裁定分別業於 111 年 9 月 5 日
、113 年 1 月 4 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至 114 年
1 月 15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四)關於系爭裁定四、五部分,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四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056 號刑事裁定,以
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就系爭裁定四之聲請應以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
告,經系爭裁定五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就此部分之
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五為確定終局裁定。而聲請意旨就系
爭裁定四、五部分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係單純
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認已具體敘明各該確
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何一法規範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