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IEU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93號、第1994號、第1995號、第1996號、第1997號
、第199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756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IEU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並應依如附件三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就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及對象
均更正為「PHAM VAN HIEU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
市蘆竹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俊』之
越南籍成年男子」。
⒉附件一附表二項次1「告訴人」欄「范達盛(提告)」之記載,
應更正為「范達盛(未提告)」。
⒊附件一附表二項次4「告訴人」、「詐欺方式」欄中有關「劉
郁芬」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郁芳」。
⒋附件一附表二項次4「匯款日期」欄「112年4月9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2年4月8日」。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PHAM VAN HIEU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PHAM VAN HIEU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M VAN HIEU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范達盛、告訴
人高嘉穗、王廷恩、劉郁芳、被害人何恭鎰、告訴人王妤月
、告訴人陳世皓等7人分別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提領一空
,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
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告訴人等7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75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993號、第1194號、第199
5號、第1996號、第1997號、第1998號起訴書(即附件一)
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將「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自白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按有二種
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
,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
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共7人受有
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達12萬元,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
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范達盛以5,000元、與告
訴人王廷恩以5,000元、與告訴人王妤月之代理人張佑宇以5
,000元、與告訴人陳世皓之代理人陳靜暖以5,000元、與告
訴人劉郁芳以15,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9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61至63頁
),告訴人高嘉穗、被害人何恭鎰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兼
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
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
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審理時到庭之與被害人范達盛、告
訴人王廷恩、劉郁芳、王妤月、陳世皓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本院斟酌上情及上開到庭被害人、告訴人等5人之意見,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
解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併此說明。
㈧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
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且被告本次係應聘入境我國,居留效期至114年9月28日,有
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見112年度偵字第48366號卷第11頁)在卷可憑,又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均屬供
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
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件一、二中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遭詐騙而匯入「
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均經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
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
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3號
第1994號
第1995號
第1996號
第1997號
第1998號
被 告 PHAM VAN HIEU(中文姓名:范文孝)
(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舊)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HIEU(中文姓名:范文孝,以下稱之)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
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
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4
日前之不詳時間,以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臺北市萬華區台新銀行西
門分行外,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呂承濬,而容任他人作為詐
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
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取得上揭被告金融帳戶資料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如附表二所示),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達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高嘉穗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王廷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劉郁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王妤月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文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客觀事實,惟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於搬家過程遺失等語置辯。 2 證人即告訴人范達盛、高嘉穗、王廷恩、劉郁芬、王妤月、被害人何恭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范達盛、高嘉穗、王廷恩、劉郁芬、王妤月、被害人何恭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本案帳戶有告訴人范達盛、高嘉穗、王廷恩、劉郁芬、王妤月、被害人何恭鎰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范達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范達盛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高嘉穗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高嘉穗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王廷恩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王廷恩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郁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郁芬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何恭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何恭鎰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王妤月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王妤月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范文孝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因為領到
提款卡時要改密碼,擔心領錢時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嗣後因為有搬家,在搬家過程中遺失等語。惟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
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
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
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
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
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
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
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
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
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
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
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復參以本件附表二所示
之人匯款後,該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提領,此觀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
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
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
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
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
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另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
本案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
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
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
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
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項次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工業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項次 告訴人 詐欺日期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相關案號 1 范達盛 (提告) 112年2月2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范達盛,佯稱能代操做外幣賺取匯差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15時21分許 1萬元 附表一項次1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3號(112年度偵字第48366號) 2 高嘉穗 (提告) 112年4月2日某時許 自稱恒生投資管理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高嘉穗,佯稱註冊AEXBANK帳號密碼可投資虛擬貨幣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4時29分許 1萬元 附表一項次2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4號(113年度偵字第13281號) 3 王廷恩 (提告) 112年3月20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廷恩,佯稱網路操作外匯可賺取價差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16時17分許 1萬元 附表一項次1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113年度偵字第15247號) 4 劉郁芬 (提告) 112年4月4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劉郁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9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項次1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6號(112年度偵字第32869號) 5 何恭鎰 (未提告) 112年3月26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何恭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邀約被害人匯款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 4萬元 附表一項次2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113年度偵字第33131號) 6 王妤月 (提告) 112年4月4日14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妤月,佯稱註冊某虛擬貨幣平台可投資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21時19分許 1萬元 附表一項次1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112年度偵字第33156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6號
被 告 PHAM VAN HIEU
(越南籍,中文名:范文孝)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PHAM VAN HIEU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訊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
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8時5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相
關資訊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2年4月11日某
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陳世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世皓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18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1
萬元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郵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
流向。案經陳世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PHAM VAN HIEU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各1份。
(四)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93、1994、1995、1996、1997、1
998號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上海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93、1994、1995、1996、1997、199
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8號案
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核屬
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62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范達盛
住○○市○○區○○街00號
王廷恩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
劉郁芳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王妤月
住○○市○○區○○路00號七樓之2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佑宇
陳世皓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靜暖
相對人 PHAM VAN HIEU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62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34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
月10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范達盛
王廷恩
劉郁芳
訴訟代理人 張佑宇
訴訟代理人 陳靜暖
相對人 PHAM VAN HIEU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范達盛新臺幣伍仟元,分別於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廷恩新臺幣伍仟元,分別於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均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妤月新臺幣伍仟元,分別於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均到期。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世皓新臺幣伍仟元,分別於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均到期。
(五)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劉郁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每月
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
(六)聲請人范達盛、王廷恩、劉郁芳、王妤月、陳世皓因
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范達盛
聲請人 王廷恩
聲請人 劉郁芳
訴訟代理人 張佑宇
訴訟代理人 陳靜暖
相對人 PHAM VAN HIEU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TYDM-113-審金簡-40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