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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玟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玟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包、玉米濃湯參包、紅茶 包貳包、胡椒罐壹罐及飲料拾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謝玟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29 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惟有另案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嗣經判 決及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勉力工 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被害人黃淑汝不及注意之機會 ,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不可取。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犯 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泡麵1包、玉米濃湯3包、紅茶包2包 、胡椒罐1罐及飲料12罐,均未扣案,且迄今尚未發還被害 人,亦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號   被   告 謝玟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玟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6日10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黃淑汝經營之雜貨 店,利用買雞蛋之機會,趁黃淑汝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泡麵1包、玉米濃湯3包、紅茶包2包、胡椒罐1罐及飲料12罐 ,共計新臺幣(下同)451元,得手後僅結帳支付鷄蛋62元 之費用,隨即離去,嗣黃淑汝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玟晴經傳喚未到,惟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此外並 有監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淑汝於 警詢陳述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玟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 竊取之上揭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PTDM-114-簡-30-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仁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 金訴字第987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仁碩(下稱被告)因阿嬤生 病,希望能出外與家人團聚,且欲在外籌錢與告訴人李秋美 調解,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聲卷第8頁)。 二、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9日裁定准許 羈押(即113年度聲羈字第261號,見聲羈卷第21頁)。嗣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113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經 法官訊問後,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 之聲請是否符合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倘無上開情形,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 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仍坦承有起訴書及本 院補充諭知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且有卷 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等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遭警方逮捕前,大約1個禮拜 沒有回家,我都住在綽號「阿嘉」的朋友家,但我不清楚他 家住址,因為我與媽媽吵架等語(見偵卷第2、37頁),然 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我其實是住在家裡,因為擔心警員會 去家裡找煩媽媽,所以我才說住在朋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前後顯然供述不一,且有刻意隱瞞實際住居地之行 為,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因為要養阿嬤與母親,還有機車要養,錢不太夠,所以才 參與車手的工作,現在的經濟能力也沒有改善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可認被告自遭查獲迄今,其所處客觀環境並未 改變,自仍存有犯罪之動機。又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即本案 羈押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羈押,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命具保及限制住居,據被告自 承於卷,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3頁) ,然員警於113年11月7日拘提被告時,自被告處扣得之手機 內,仍見如「交收完成」、「金額正確」、「幫我錢拍照回 傳」、「交到高鐵多久」等與詐欺犯罪相關之對話訊息,時 間為「11月7日」(可推知為113年11月7日),有該等訊息 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2頁),顯見被告前雖經交保 並限制住居後,仍有持續接觸詐欺組織,參以本案詐欺組織 並未遭查獲、瓦解,倘被告在外,尚可持續接觸該組織續行 詐欺犯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相關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再犯之羈押原因,本質上難以以限制住居 、責付、具保等替代手段完全阻斷,且本件所涉之詐欺金額 高達新臺幣100萬元,又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罪,情節甚重,倘被告逃亡或再犯,對社會公 益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危害甚大,故經權衡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自113年11月9日羈 押迄今僅2餘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訴訟進度後,仍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前經交保後,即無再犯,且前 揭扣案手機是朋友的,原本作案的手機已被高雄扣押等語(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該手機係員警於113年11月7日自 被告處所扣得,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卷第21至23頁),被告亦自承: 該手機是該朋友案發前1個月給我的,期間都是我在使用手 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該手機於扣案時係由被告 使用,可認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6日命交保 及限制住居後,確仍與詐欺組織成員有所來往,自足認仍有 再犯之風險。又被告雖稱其祖母生病,且須在外籌錢與告訴 人調解,惟此並非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所應審查之事由,況被 告曾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復於準備程序時稱:我有意願調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又隨即改稱:如果調解要等到年後, 我就不要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於當日庭期結束前 再稱:我聽完告訴人陳述後,還是希望由我來還這筆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就被告是否有能力和解、有無調解意 願等節,均有疑義,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 認本案尚未進入填補犯罪損害之階段,自難單憑被告單方面 稱有和解意願,即解免前揭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又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卷 聲卷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6號卷

2025-01-24

PTDM-114-聲-96-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吉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豐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豐吉受雇於余明烈,為余明烈所經營大承牧場(址設屏東 縣○○鄉○○○路0段000號)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6時14分許向不知 情之洪思潔所營大吉汽車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再於附表二「竊取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駕駛本案貨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與謝豐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前往 大承牧場,竊取附表二「竊取品項」欄所示之雞隻與飼料得 逞後,駕駛本案貨車離開現場。嗣余明烈發現其雞隻與飼料 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余明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豐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明烈、證人洪思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113年1月6日偵查報告、告訴人余明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 錄查詢、本案貨車之承租契約書、大承牧場銷貨單、進貨單 、雞群飼養管理表、大承牧場至屏東縣新埤鄉之Google路線 圖、大承牧場外觀及左右周遭之Google街景圖、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28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屏東縣○○○○○里○○○000○0○00○里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監視器與大承牧場相對位置 圖、本案監視器所在地與大承牧場之Google路線圖、大承牧 場對外大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12張、沿線監視 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3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目的,於附表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 三度駕駛本案貨車前往大承牧場行竊,均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告 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 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附條件宣告緩刑,並已實際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頁)、郵政匯款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35頁)可參,犯 後態度尚可;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經驗、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當,勇於面對、坦承犯罪,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本院宣告附條件 之緩刑,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被告歷此偵、 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一所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 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追徵之。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分 期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 參。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依上開緩刑條件之諭 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壹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余明烈),至清償完畢為止。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附表二: 編號 竊取日期(民國) 竊取品項 數量 1 112年10月10日 紅雞(羽毛呈現黃橘色帶點紅) 1,880隻。 2 112年10月11日 3 112年10月12日 飼料 3公噸。

2025-01-23

PTDM-114-簡-93-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61 、12075、12230、12233、12318、124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志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杜志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高樹鄉泰和路路段」補充為「高樹鄉 新豐村泰和路上」,「土地公宮廟之鐵窗鎖頭」補充為「土 地公宮廟內之神龕鐵窗鎖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黃啟 鴻、黃勝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涂麗秀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 被害人許文龍、劉源富、陳菀茹、告訴人黃啟鴻、劉進營、 林收及黃勝聰所為共7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上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84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現因另案而在監執行中,是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 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裁定之,從而,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涂麗秀供述在卷(見屏警分偵 字第1138013734號卷第37頁,里警偵字第1138004063號卷第 12頁反面至第13頁,里警偵字第1138004091號卷第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對被害人許文龍所犯部分 杜志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對被害人劉源富所犯部分 杜志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對被害人陳菀茹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對告訴人黃啟鴻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對告訴人劉進營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對告訴人林收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對告訴人黃勝聰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破壞剪2支 2 手套1雙 3 口罩1包 4 黑色膠帶2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06號   被   告 杜志榮          涂麗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 13年8月22日1時29分許,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在位於屏 東縣屏東市瑞光路1段與香楊巷之交岔路口旁之湖底土地公 宮廟,破壞許文龍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 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逞,並隨 即離去;復於翌(23)日1時58分許,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 ,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長春街2段216巷附近之南柵福德祠宮 廟,破壞劉源富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竊 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7,000元得逞,並隨即離去(其對許文 龍、劉源富所涉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杜志榮與涂麗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許文龍、劉源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劉進 營、陳菀茹、林收、黃勝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龍、劉源富、劉進營、 陳菀茹、林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照片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 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等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志榮所犯6次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被告涂麗秀所犯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杜志榮持以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且該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 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杜志 榮所竊得現金2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陳菀茹 杜志榮於113年8月25日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妙善堂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陳菀茹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8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各6幀 113年度偵字第12230號 2 黃啟鴻 杜志榮於113年8月26日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福德祠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黃啟鴻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照片9幀 113年度偵字第12406號 3 劉進營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泰和路路段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前揭土地公宮廟之鐵窗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劉進營所管領而放置在上處之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照片9幀 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 4 林收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南泰山福德祠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林收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照片9幀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 5 黃勝聰 杜志榮於113年9月1日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黃勝聰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兌幣機 內之現金3,5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318號

2025-01-23

PTDM-113-易-1099-202501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罪名相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 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自摔事故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兼衡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6號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6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高朗 路旁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 台24線14.75公里處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 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肇事現場略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後駕車部分)影本各 乙份,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4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罪名相 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情節,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5-01-23

PTDM-114-交簡-54-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4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57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卞文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卞文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詐欺告訴人楊明富多次匯款,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 案為累犯乙節,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於110年 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5頁),被告 亦無意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案被告所為成立累犯。然考 量被告本案、前案犯行罪質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朋友,卻 藉此詐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22萬9,500元,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9萬元,據被 告、告訴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39-40頁),應對被告之犯後 態度及填補部分損害,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 手段,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不能安全駕 駛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16頁)、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4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2萬9,500元,已賠償告訴人9萬 元,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 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賠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3號   被   告 卞文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卞文輝利用其與楊明富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起,陸續以 學校購買器材、校外教學、鄉公所活動名義等方式洽談合夥 投資事宜之方式,向楊明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卞文輝如附表所示金額。嗣因卞文輝 避不見面,楊明富事後查證,驚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卞文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郵局封面截圖暨帳戶交易明細影本2張、郵局ATM交易明細11張、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5張 ⑶被告所書寫悔過書3紙 證明被告陸續以學校購買器材、校外教學、鄉公所活動名義等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明富,致其陷於錯誤,並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且被告迄今未還款完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犯行間,其時間相近,且均係以相 類似之詐術、針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法 律評價上難以強行切割,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18日 15時42分 14,000元 2 113年3月19日 15時47分 22,000元 3 113年3月20日 14時54分 24,000元 4 113年3月21日 14時31分 17,000元 5 113年3月24日 15時52分 21,000元 6 113年3月25日 15時03分 26,000元 7 113年3月26日 17時48分 17,000元 8 113年3月27日 13時41分 18,000元 9 113年3月28日 13時23分 27,000元 10 113年3月31日 13時53分 28,000元 11 113年4月3日 14時22分 15,500元

2025-01-23

PTDM-114-簡-2-202501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俊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玖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俊承、郭琪豊(郭琪豊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4、6「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如附表二編 號1至2、4、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2、4、6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 、4、6所示之現金,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6所示、依 賴俊承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該等取款人各次取款後,旋依賴 俊承之指示,自該次收取之現金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 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隨即將剩餘現金交予賴俊承指定之 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 二、賴俊承、郭琪豊、林亞倫(林亞倫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理中)與上開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由該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向梁瑞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 獲利云云,致梁瑞翎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交予依賴俊承 指示前來取款之郭琪豊,郭琪豊各次取款後,旋依賴俊承之 指示,自該次收取之現金中,抽取3,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 ,隨即將餘款交予賴俊承指定之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林亞 倫則依賴俊承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5⑵所示之時、地,在 旁監控郭琪豊取款之情形,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 ㈡由該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向潘秀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 獲利云云,致潘秀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之 時、地,將現金55萬元交予依賴俊承指示前來取款之郭琪豊 ,郭琪豊旋依賴俊承之指示,自該次收取之現金中,抽取3, 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隨即將餘款交予賴俊承指定之該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該集團成員接續以相同手法對潘秀華施以詐術,潘秀華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遂配合員警之指示,假意對 該集團成員允諾自己願交付現金174萬元,再由郭琪豊依賴 俊承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之時、地會晤潘秀華, 並由林亞倫依賴俊承之指示,在旁監控郭琪豊取款之情形, 隨後郭琪豊、林亞倫於潘秀華佯裝交付上開現金之際,為埋 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順利收取該現金。 三、案經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俊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 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林政鴻於另 案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時、地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與對話譯文」、「郭琪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 告訴人簽署之交易須知」、「郭琪豊、林政鴻及如附表二編 號1至2、4至6所示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 訴人張慧娟提出之假Coinget交易所USDT充值地址截圖、轉 入轉出金額明細表、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113 年1月29日虛擬貨幣錢包轉入及轉出截圖」外,其餘均引用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 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因 此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尚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即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郭琪豊與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琪 豊、林亞倫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指示他人各向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告訴人多次收 取款項,乃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6次犯行,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如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此 部分因與如附表二編號2⑴、⑶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7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四、科刑  ㈠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指示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轉交詐得款項,對於本案犯行之貢獻程 度甚高,且造成告訴人6人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大財產 損害,嚴重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 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參酌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款項幸未遭 收取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詳如本院卷第288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現因另案而在監執行中,是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 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裁定之,從而,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犯罪所得為收取詐欺款項金額之0 .5%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是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 乃3萬2,195元(計算式:〔70萬+50萬+105萬6,000+105萬+55 萬+20萬+110萬+96萬+32萬3,000〕×0.5%=3萬2,195),該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6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業經上述各取款人轉交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賴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賴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賴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賴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人 1 邱冠傑 113年1月22日16時20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高雄沿海餐廳 70萬元 郭琪豊 2 ⑴ 張慧娟 113年1月27日15時55分許 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合作街38巷之家天下大樓 50萬元 ⑵ 113年1月29日 15時46分許 105萬6,000元 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⑶ 113年1月30日 15時45分許 105萬元 郭琪豊 3 ⑴ 潘秀華 113年1月28日 17時許 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里宬門市 55萬元 ⑵ 113年3月4日 15時許 原定取款174萬元,未順利收取 4 陳佑濰 113年3月1日 7時47分許 高鐵桃園站4號出口旁之摩斯漢堡餐廳 20萬元 5 ⑴ 梁瑞翎 113年2月27日 15時32分許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 110萬元 ⑵ 113年3月4日 13時11分許 96萬元 6 陳木蘭 113年3月3日 14時19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高門市 32萬3,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9號   被   告 賴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78號起訴案件(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56號案件【溫股】審理中),有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承(綽號「財寶」、「家人-三哥」)、郭琪豊及林亞倫( 郭琪豊、林亞倫所涉詐欺犯行,均已以前案提起公訴)均為 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賴俊承、郭琪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 表編號1至4、6、7、9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復 再由郭琪豊於附表編號1至4、6、7、9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附表編號1至4、6、7、9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 號1至4、6、7、9所示金額之現金。郭琪豊收受附表編號1至 4、6、7、9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隨即依賴俊承之指 示,每次均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將其餘現金交 付給賴俊承所指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賴俊承、郭琪豊、林亞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8所示 之被害人梁瑞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編 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梁瑞翎面交,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 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 其報酬,並依賴俊承指示將其餘現金放置在屏東縣○○鎮○○路 000號多納之咖啡店附近河堤,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林亞倫則係依賴俊承之指示,陪同郭琪豊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梁瑞翎所交付之款項,以在旁保護、 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現金。 三、嗣因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潘秀華先前已懷疑遭詐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方請其配合執行誘捕車手勤務,潘秀華乃向本 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佯以欲交付投資款項;賴俊承、郭琪豊 、林亞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依賴 俊承指示,由林亞倫陪同郭琪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潘秀華會面收受潘秀華所交付投資款項,林亞倫在旁 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現金。嗣郭琪豊在收受潘秀華 所交付投資款項之際,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 獲。 四、案經邱冠傑、張慧娟、潘秀華、陳佑濰、梁瑞翎、陳木蘭訴 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琪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郭琪豊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款,均係受綽號「財寶」之被告指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邱冠傑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給證人郭琪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 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新法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示 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同案被告郭琪豊與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4、6、7、9所示之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案被告 郭琪豊、林亞倫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5、8所 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事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之數次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數罪併罰。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同案被告郭琪豊及林亞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前 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溫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56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涉上揭詐欺等案件, 與同案被告郭琪豊及林亞倫所涉之前案詐欺等案,乃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為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TDM-113-金訴-712-2025012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245號、第1246號、第1247號、第1248號、第12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秉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秉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需要,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許 ,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 密碼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嗣該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及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無證據證明胡秉成已預見有3人以上犯案,亦無證據證明 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 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各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文彬、阮阿屘、董嘉惠 、王偉蒼、張玉芬及游炳華施用詐術,致蔡文彬、阮阿屘、 董嘉惠、王偉蒼、張玉芬及游炳華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再陸續提領該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胡秉成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後因蔡文彬、阮 阿屘、董嘉惠、王偉蒼、張玉芬及游炳華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阮阿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董嘉惠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張玉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游炳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秉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0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遺失 皮包,皮包裡面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所 以在金融卡後面寫上密碼,現在我忘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是什麼了。當時我因為工作太忙,所以沒有即時去掛失,也 沒有報警處理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其並曾於110年3月26日掛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申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嗣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金融卡密碼於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日,由屬於詐欺集團一員 之某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該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身分 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 ,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蔡文彬、告訴人阮阿屘、董嘉惠 、被害人王偉蒼、告訴人張玉芬及游炳華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蔡文彬、告訴人阮阿屘、董嘉惠、被害人王偉蒼、告訴人 張玉芬及游炳華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等情,業為被告所是 認。並有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受害之證據」欄所 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第一銀行中港分行113年6月26日一中港字第000068 號函及所檢送之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附卷可稽(見112 年度偵字第14559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71至79、105、107 、10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詐欺財物及洗 錢所使用之帳戶無訛。  (二)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與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1.就被告所辯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過程,其(1 )先於112年11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大約在夏天(詳細時間 不記得了)的時候曾經掉了整個皮包,裡面含我的證件及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後來我僅向銀行掛失我的金融卡,沒有到 派出所報案遺失。沒有人知道我帳戶的帳號與密碼,我不曾 跟他人講過【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卷(下稱第1245號卷 )第7、8頁】。(2)於112年11月27日偵查時供稱:我的皮包 有一天在員林掉了,裡面有金融卡、身分證。我沒有報案, 有於112年9月時補辦身分證。我不知道為什麼他人知道本案 帳戶之密碼(見第1245號卷第59、60頁)。(3)於112年12月25 日偵詢時陳稱: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是因為我皮包不見了, 金融卡在皮包裡面,皮包掉的當天,我就發現,但是哪天我 忘記了,皮包裡面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本案帳戶 金融卡1張及身分證。因為我那時候工作忙,所以沒有向銀 行掛失金融卡,也沒有申請補發身分證。當時我在工務機械 有限公司任職,公司平時不能請假,中午休息也不夠時間去 辦理補發身分證。因為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我沒有去 掛失金融卡。因為我會忘記密碼,所以我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的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我設定的密碼是簡單的密碼,但是 我現在忘記密碼是什麼了。我後來有去辦理補發身分證,但 我忘記辦理補發的時間了(見第1245號卷第105至107頁)。(4 )於本院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申設本案帳戶 是作為薪轉帳戶,我大約於111年間遺失皮包,當時皮包裡 面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因為我怕會忘記密碼,所以我將密 碼寫在金融卡後面。當時我遺失的東西就是皮包跟裡面的本 案帳戶金融卡,因為我那時候工作太忙,所以就沒有即時去 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也沒有報警(見本院卷第89、90頁)。 (5)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皮包不見了, 裡面有身分證、本案帳戶金融卡及現金3000多元,我有申請 補發身分證,我今日提出的身分證發證日期是112年6月13日 補發。發現皮包遺失到我去申請補發身分證,大約過半年的 時間(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可見被告就本案帳戶金融卡 之遺失時間究竟為何、遺失物品除了本案帳戶金融卡外,有 無其他物品、為何他人可以知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被 告於警詢、112年11月27日偵查時供稱其不知道為何他人知 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其不曾跟他人講過;之後則改辯 稱其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等情節, 前後陳述不一,則被告是否確實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已有 可疑。  2.又被告供稱其另有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開戶及申請金融卡,但因為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沒有用到 ,所以就沒有放在皮包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復有本院 查詢被告申設帳戶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99頁)。而依卷附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日起 至112年5月6日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此期間之帳戶餘額為2 20元。依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間之勞保 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7、98頁),此期間曾有晉順工業 有限公司、田統企業有限公司及工務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為被 告辦理加保。被告於111年3月1日至112年6月10日曾在晉順 工業有限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之方式為領現金;於112年6月 16日至112年6月23日曾在田統企業有限公司任職,領取薪資 之方式為領現金;於112年7月4日至113年2月10日曾在工務 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之方式為領現金等情,有 晉順工業有限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147、183頁)、田統企業 有限公司提供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 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 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及給付薪 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41、143、197頁)及工務機械有限公司 函文及檢送之被告請假單、打卡、任職資料(見本院卷第121 至135、185頁)在卷可參。則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日至112 年5月10日間顯非作為被告工作之薪轉帳戶,亦無任何金錢 匯入或存入本案帳戶。被告並供稱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本案 帳戶金融卡,忘記最後1次使用是何時等語(見本院卷第93、 94頁)。而被告既不會將沒用到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 放在皮包內,則其理應亦不會將許久沒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 卡放在皮包內。再者被告曾於110年3月26日掛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申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 被告知悉金融卡如非自願脫離自身掌控,應向金融機構掛失 。而向金融機構掛失金融卡,除於金融機構營業時間臨櫃辦 理外,尚得以致電金融機構之方式辦理,且電話辦理掛失金 融卡之手續簡便,亦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然依被告所辯 其於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皮包遺失當日就發現皮包不見( 見第1245號卷第106頁),則其竟未立即向第一銀行掛失本案 帳戶金融卡,實甚為可疑。  3.詐欺集團成員四處蒐羅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 利用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存款之工具,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順利領取犯罪贓款及規避查緝, 此亦為詐欺集團迄今仍猖獗不斷之原因之一。故詐欺集團成 員當然會確保所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必可供渠等作為詐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金融帳戶使用。而詐 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應 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遺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渠等如仍 以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匯入 或存入該金融帳戶後,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 故替原金融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狡詐之詐欺集團成員應無 可能為此等舉止。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作為實施詐 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金融帳戶,應為全然 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者,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必然確信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被害人轉帳、匯入、 存入之款項並提款,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轉帳、匯款、 存款至該指定金融帳戶,以免除在渠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 轉帳、匯入、存入款項後,因真正金融帳戶持有人報警、申 請掛失或補發而將款項提領,致渠等無從順利取得被害人所 轉帳、匯入、存入款項之風險。而觀諸卷附本案帳戶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案帳戶自 112年5月10日11時32分許起,陸續有款項匯入,於112年5月 10日13時4分許,告訴人張玉芬受騙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迄至112年5月19日因本案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第一銀行 當下乃結清帳戶及註銷金融卡(見本院卷第105頁所附第一銀 行中港分行113年6月26日一中港字第000068號函)。則詐欺 集團成員係於112年5月10日迄至112年5月19日本案帳戶被通 報為警示帳戶時止,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金融帳 戶,時間達數日之久。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時,已有把握本案帳戶 不會遭申設人即被告向第一銀行申請掛失,方能放心的將本 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金融帳戶,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 金融卡為遺失或遭竊致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之情形,實不 可能發生。  4.綜上所述,堪認本案應係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前,自行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以竊取、侵占遺失物或其他違反 被告意願之方式取得。被告辯稱其係因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金融卡密碼,致遭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云云,洵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參照)。因此如行 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 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 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 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領取金融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要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 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理,是此等行為客 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掩飾、隱匿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並供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見本院卷第219頁),且被告於111年3月1日至112年6月10日 曾在晉順工業有限公司任職,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必已有所預見,要無諉為不知之 理,此亦觀其於偵查時於檢察事務官問及:「你知道帳戶不 能隨便交給別人?」一節時,答覆以「知道」等語(見第1245 號卷第1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起訴 書所載被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 虞等事實有何意見?)我知道這個觀念。」等語自明(見本院 卷第88頁)。是被告顯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供他人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收受、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罪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與為詐欺集團成 員之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不詳之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 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 係用本案帳戶以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1 3年8月2日施行。  3.被告本案行為乃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4.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5.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6.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是依其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 最低度為刑量)等規定,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因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有期徒刑 之刑度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金融卡密碼與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轉 帳至本案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被告僅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不主張累犯加重其刑(見 本院卷第221頁)。而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 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 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 檢警查緝及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被害 人、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於犯罪後,未與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兼考量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並未供承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而分 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渠等。然本院考 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幫助 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 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金訴-96-202501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9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9時至22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江 南巷之龍角寺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林○誼(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里○鄉○○巷00號前時,不慎自摔(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 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1-23

PTDM-114-交簡-25-2025012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56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郁芬犯如主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緩刑條件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郁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按新 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量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王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由「王富」詐騙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告訴人)多次匯款, 及由被告多次提領購幣存入電子錢包,各係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論處。被告所犯3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均自白附表各該編號之洗錢犯行,且本 案未獲報酬,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警卷第4頁),與卷證 尚無不符,無犯罪所得需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對被害 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而使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有如各該金額之損害 ,所為委不足取。  ⒉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劉禹彤成立調解,已依約賠償 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和告訴人蘇宏慶達成如緩刑條件 附表編號2之賠償共識,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 證(調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71、79頁);另經檢察官、本院 二度移付調解,告訴人邱郁真均未到場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 ,有調解事件處理單、報到單可考(調偵卷第23頁;本院卷 第29頁),本院無從強求其到場,亦難片面歸責被告未能賠 償,應綜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已啟填補損害等節,為有利被 告評價。  ⒊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併綜衡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 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上述依約賠償被害人、達成賠償共 識等正面情狀,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 、賠償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緩刑 條件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本案未獲犯罪所得,前已提及,尚無依刑法第38之1條 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郁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郁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郁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條件附表: 編號 履行事項 備註 1 黃郁芬應給付劉禹彤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戶名:劉禹彤、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㈡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扣除黃郁芬已給付劉禹彤3萬5,000元。 2 黃郁芬應給付蘇宏慶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戶名:蘇宏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1號   被   告 黃郁芬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芬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若將該等犯罪所得提 領或轉出,將達成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王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顯示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黃郁芬是否知悉該詐欺集 團為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王富」。嗣「王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列之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所列之相對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款致 附表所列之指定帳戶內,黃郁芬再依「王富」之指示,於附 表所列之提領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並全數購買虛擬貨 幣後,存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邱郁真、蘇宏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禹彤、證人即告訴人邱郁真、蘇宏慶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王富」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害人劉禹彤與詐欺集 團成員「王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害人 蘇宏慶與詐欺集團成員「育成Stev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被害人劉禹彤之匯款明細、被害人蘇宏慶之 匯款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玉山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 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 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前階段原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而後犯意升高,前階段低度行 為應為後階段領款、存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被害人 劉禹彤 112年11月14日至112年11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王富」向劉禹彤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劉禹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5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5日13時1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13時27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 ③112年11月15日13時29分許 ④112年11月15日13時31分許 ⑤112年11月15日13時3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112年11月15日13時20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5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13時34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13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告訴人 邱郁真 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王富」向邱郁真佯稱: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邱郁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16時28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1月17日16時28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 蘇宏慶 112年6月15日至112年11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育成Steve」向蘇宏慶佯稱: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蘇宏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8時44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16日19時34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19時36分許 ③112年11月16日19時37分許 ④112年11月16日19時38分許 ⑤112年11月16日19時3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112年11月16日18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16日19時40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19時41分許 ③112年11月16日19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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