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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張全美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蕭聰華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陳毅展 郭力豪 張智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蕭聰華(下稱姓名)為同路段75號2樓之1、2樓之2房屋(下稱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毅展(下稱姓名)為同路段75號3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下稱3樓之1房屋),被告郭力豪、張智剛(下稱郭力豪等2人)則為同路段75號3樓之2號房屋(下稱3樓之2房屋,與2樓房屋、3樓之1房屋合稱75號2、3樓等3筆房屋)共有人,系爭房屋2、3樓房間有漏水情形,上開漏水位置恰為系爭房屋與75號2、3樓等3筆房屋之共同壁位置,因系爭房屋經明興水電工程行(下稱明興水電行)檢測並無漏水情況,可認係75號2、3樓等3筆房屋漏水所致,則被告等人未妥善處理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滲水,造成系爭房屋2、3樓牆面、木地板受損,已損及其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767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蕭聰華應就其所有2樓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㈡陳毅展應就其所有3樓之1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㈢郭力豪等2人應就3樓之2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蕭聰華抗辯略以:其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其曾委託宏居電機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居公司)進行水管測試,認定2樓房 屋之水塔、水管攝氏均正常無漏水,與系爭房屋共同壁無潮 濕現象,系爭房屋漏水顯非2樓房屋所致;系爭房屋漏水非2 樓房屋所致,原告訴請其修繕、賠償自無理由,況原告本件 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其亦得拒絕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陳毅展、郭力豪等2人抗辯略以:系爭房屋漏水非因3樓之1、 3樓之2房屋所致,其等現前委託水電工程公司檢測,已可認 3樓之1、3樓之2房屋並無漏水,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且原告亦未舉證其等就系爭房屋漏水存有故意、過失,原 告訴請其等賠償渠損失,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蕭聰華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 ,陳毅展、郭力豪等2人分別為3樓之1、3樓之2房屋所有權 人等節,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75號2、3樓等3筆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49-52頁、第 53-54頁、第47-48頁);上開主張事實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 言詞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75 號2、3樓等3筆房屋與系爭房屋共同壁有滲水情形,經抓漏 結果為75號2、3樓等3筆房屋所致,被告以前詞否認,是原 告即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舉證系爭房屋照片、明興水電行聲明書、錄音光碟為證 ,然系爭房屋照片為2、3樓房間全景、牆壁,部分牆壁有油 漆剝落、水痕情形(見本院卷第63-69頁),均屬靜態方式 呈現,至多僅能認定有上開油漆剝落、水痕情形,就是否為 75號2、3樓等3筆房屋漏水所致,依前開照片,顯然難以證 明。又依明興水電行出具之聲明書觀之,記載「事由:南昌 路屋主發現南昌路79號2&3樓這邊,與75號2-3樓共同牆壁有 大量水滲出。委託明興水電行,查漏水源頭,施做歸屬(南 昌路79號)全棟水管管路試水試壓測有無漏水之現象。測試 結果,歸屬(南昌路79號)房屋這邊全棟水管管路、管線測 試完全正常冷熱水皆無漏水。(南昌路79號)房屋前面水管 、管路管線都用明管。現況:南昌路79號2&3樓這邊牆面有 滲水,牆面摸起來冰冰的。木地板也被滲水和發霉試壓結果 :委託明興水電歸屬南昌路79號冷熱水管路、管線皆無漏水 有附照片及試壓結果全程業主陪同」等語,於上檢附明興水 電行名片,並由訴外人曹明興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71頁) 。自上開聲明內容觀之,僅能認定系爭房屋經曹明興測試結 果水管管路、管線無漏水,但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因75號2、3 樓等3筆房屋造成漏水乙事,自上開聲明書則無從認定。  ⒉再依原告舉證之錄音光碟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以:光 碟檔案名稱為「證二被告承認」,其內容為二名不知名男子 、於不知名場所之對話內容,其中1名男子表示「(1-4秒語 意不明)粉,那個剛好磁磚有破、然後忘記、忘記用、就是 來不及用那個水泥先補滿再用防水下去,才導致有水滲到那 邊去」;另名男子則回稱「嗯」;光碟檔案名稱為「被告自 認」,其內容為不知名男子稱「二樓、承租、才造成這樣子 的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8-39 9頁)。原告固以上開錄音檔案主張陳毅展、郭力豪、張智 剛有自認情事,然本院自上開筆錄錄音檔案內容僅能辨識分 別為2名、1名男子對話,至於係何人、於何時、何場所所為 對話,均無法自上開檔案內容知悉;且自上開對話內容,僅 為片段、零星陳述,部分語句並非完整且語焉不詳;且男子 均未曾於錄音檔案言明其等討論之標的為何處,僅以語句「 那個」代替所指標的,本院實無從得知錄音檔案所稱「那個 」、「那邊」、「二樓」等標的,是否即指系爭房屋、75號 2、3樓等3筆房屋,或為其他建物、地上物、物品;且縱原 告主張係郭力豪於錄音光碟陳述為真實,上開陳述並非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亦不能認係對於原告主張事實所為自認 。  ⒊從而,本件原告所為系爭房屋照片、聲明書、錄音檔案等舉 證,尚不能使本院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係因75號2、3樓等3筆 房屋所致,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認定其主張真實,是其訴請 被告分別修復房屋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狀態,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萬元,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8

CHDV-112-訴-1307-20250318-2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於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民國113年5月23 日變更為藤田桂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並據其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57頁至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擴大承保附加條款A」保 險附加條款(下稱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營造 綜合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保險法第34條、 第90條、第91條,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31萬4,728元本息 ;嗣於本院追加「新安東京海上產物P37營造(安裝工程) 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甲式)」保險附加 條款(下稱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 第2條第1、3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30頁) ,核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並同意前開追加(見本院卷第230頁 ),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因承攬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下稱桃園 仁愛之家)在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施工處所)之「附設新竹縣私立新埔長期照 顧中心(養護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99年 8月5日以伊及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 綜合保險,並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等 (保單號碼:17702字第99CA001166號,即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自99年8月5日0時起至101年8月5日24時止。被上 訴人依約應於伊之受僱人或施作系爭工程之其他廠商受僱人 ,針對在系爭施工處所發生意外事故所受體傷或死亡,依法 向伊請求賠償時,對伊為保險理賠。  ㈡訴外人徐懷誠(下稱其名)受訴外人許羣政(下稱其名)之 指派而施作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 施工處所拆除鷹架時,因現場無防護措施及訴外人即系爭工 程工地主任許崇仁(下稱其名)未在現場指揮而自3樓墜落 ,受有左側血胸、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 、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2級肝臟損傷合併腹水、肋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徐懷誠起訴請求賠償損害( 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 (下稱系爭更一審判決,系爭更一審事件)伊、許羣政及許 崇仁應連帶賠償776萬6,175元本息確定,伊因此給付徐懷誠 1,101萬5,835元,被上訴人自當理賠500萬元及給付訴訟費 用與必要開支31萬4,728元。  ㈢爰依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 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3項、第12條、保險法第34 條、第90條、第9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31萬4 ,728元,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03年8月9日起,另31萬4,728 元部分則自112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事故符合不保事項。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所約定之 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需經伊先行書面允諾後支付,並無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上訴人 遲至112年7月3日方為起訴,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31萬4,728元 ,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31萬4,728元部分則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正文句    ):  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第 三人意外責任險部分,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事故之最高賠償 限額為500萬元。  ㈡上訴人另投保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約定於系爭雇主責任 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就上訴人之受僱人在施工場所因執行 系爭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致上訴人應 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符合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 所定之不保事項外,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㈢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3條第3款約定:對於受僱人受酒精 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本身之體傷或死亡之情形,被上訴人不 負賠償之責。  ㈣徐懷誠為許羣政之受僱人,受許羣政指派而至系爭施工處所 工作,徐懷誠於101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施工處所 拆除鷹架時,因現場無防護措施及許崇仁未在現場指揮而發 生系爭事故。  ㈤徐懷誠提起系爭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 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一審事件)命上 訴人、許羣政即風城工程行及許崇仁應連帶給付徐懷誠557 萬0,256元本息,徐懷誠、上訴人、許崇仁提起上訴後,本 院以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 系爭第二審事件)命上訴人、許崇仁、許羣政除系爭第一審 判決所命給付數額外,應再連帶給付徐懷誠92萬9,744元本 息,嗣經上訴人、許崇仁、許羣政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將系爭第二審判決命上訴 人、許崇仁、許羣政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與許崇仁之上訴 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再以系爭更一審判決命 上訴人、許崇仁、許羣政除系爭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數額外 ,應再連帶給付徐懷誠92萬9,744元本息,經上訴人、許崇 仁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更一審事件為上訴人之參加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加條款暨保險法 之規定,給付保險金及訴訟費用暨必要開支,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雇主責任附加 條款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12條、保險法第3 4條、第9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   ⒈按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 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 延利息年利1分。」、第90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 償之責。」。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施 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 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 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 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 卷第44頁)、第12條第1項:「依據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 意外責任險之約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 ,悉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最高限額。」(見原 審卷第45頁);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茲經 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擴 大承保附加條款A』(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 款有效期間內將定作人、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 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視為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所承保之 第三人,保險金額500萬元,自負額2萬元」(見原審卷第 38頁);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茲經雙方同意 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營造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甲 式)』(以下簡稱本附加保險),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 內,本公司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 契約承保工程(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 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 求時,除本附加保險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依照本附加 保險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35 頁);是上訴人是本於責任保險相關約款及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為保險理賠500萬元。   ⒉按保險法第65條第3款:「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 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三、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 ,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又所謂「得 為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指「權利可行使 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 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責任保險 相關約款及規定,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於徐懷誠向上訴 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上訴人責任保險理賠之請求 權時效,自徐懷誠向上訴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起算。而徐 懷誠係103年7月24日向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系爭 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系爭第一審事件卷第4頁), 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責任保險理賠之時效自103年7月 24日起算。   ⒊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並於中斷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所 明定。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1年8月1日向被上 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兩造持續至103年2月12日以電子郵件 商議理賠金額,上訴人並於103年9月3日傳送系爭訴訟起 訴狀與被上訴人等情,有理賠申請書及電子郵件等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47至66頁),而被上訴人經前開電子郵件 聯繫後,曾提出建議賠償金額200萬元,更於103年9月3日 回覆「感謝您檢送的資料;若有原告(按即徐懷誠)提出 的告訴書狀,再煩請協助惠復」,有建議賠償金額內容說 明及電子郵件存卷為佐(見原審卷第63頁及第67頁),被 上訴人既以前開電子郵件表示認識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自係承認上訴人之責任保險理賠請求權存在,而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責任保險理賠請求 權時效,應自103年9月3日重行起算。   ⒋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本息,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又 關於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本院已闡明請上訴人就時效起 算點以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上訴人僅表示 徐懷誠非屬上訴人之受僱人及應自上訴人賠償徐懷誠後起 算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又上訴人係於110年11 月3日系爭更一審事件聲請對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被上 訴人則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有民事告知 參加訴訟狀及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可參(見系爭更一審卷 一第295頁、第307頁),前開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記載: 「被保險人為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主次承包商,..並 有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該訴訟若欣祥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受敗訴判決確定,參加人依保險契約恐有理賠責任存 在,雖雇主意外責任險第三條之不保事項...」等語(見 系爭更一審卷一第309頁),前開內容尚非被上訴人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無足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表示。是以,上訴人之責任保險理賠請求權消滅時效, 自103年9月3日重行起算,迄至其於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 ,上訴人請求500萬元本息,自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保險法第91條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訴訟費用與必要開支31萬4,728元本息,有 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 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 之,保險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 第3項:「被保險人因第一項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有 賠償請求時,為抗辯或進行和解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 支,事先經本公司書面允諾者,本公司另行給付之。但應 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其費用由本公司依保險金額 與超過金額之比例分攤。」(見原審卷第44頁)。堪認系 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即為保險法第91條第 1項所指「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自應適用系爭保險契 約第2條第3項為斷。   ⒉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 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為消保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而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 3項雖附加「事先經被上訴人書面允諾」為要件,惟此得 由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根據個案事實及主張抗辯內容, 即時評估第三人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性、被保險人(即上 訴人)抗辯理由是否有據等,以決定究要選擇逕為理賠, 或由保險人償付被保險人訴訟費用,而續由被保險人為訴 訟上之抗辯,上訴人不致因此即無從獲償訴訟費用及必要 開支,前開附加要件難謂致使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而顯失公 平,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無效云云,尚不 可取。   ⒊上訴人雖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見原審卷第217頁、 第219頁及第225頁)為其請求31萬4,728元之依據,惟該 等費用分屬上訴人就系爭訴訟上訴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 徐懷誠暫免繳納之系爭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 負擔之數額,均未事先經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並不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之要件。上訴人更係於系爭更一審 事件始聲請對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2條第3項、保險法第9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1萬4,728元本息,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 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12 條、保險法第34條、第9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 息,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保險法第91條第1項,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4,728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18

TPHV-113-保險上-25-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江明富即富盛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江俊德 被 告 黃筠婷即恩賢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湯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8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91,875元,及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起訴 後清償40萬元,原告遂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至8月間承攬「燁興屏南場高線 設備基礎增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機械及調度原告之怪手施工,原告業於112年8月2日全 部完工,據此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項總金額為1,391, 875元(下稱系爭契約),迄今被告仍有餘款491,875元尚未 給付,屢經原告催償,均未獲被告置理。綜上,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恩賢工程行形式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前 夫湯克瑋,系爭工程係由湯克瑋所私接,雖然湯克瑋有請原 告出工,但因業主立豐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豐碁公司) 放樣不對,尚未與湯克瑋協調好,立豐碁公司就指示原告施 工,導致增加追加工程,卻未給付該追加工程款予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兩造於112年6月至8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業於112年8月2 日全部完工,原系爭工程款項總金額為1,404,875元(未稅 ,下同)【計算式:112年6月工程款為890,875元(應給付 日為同年7月30日)+112年7月工程款為484,000元(應給付 日為同年8月30日)+112年8月工程款為30,000元(應給付日 為同年9 月30日)=1,404,875 元】,後續因業主立豐碁公 司有給付部分金額,故系爭工程款項總金額剩餘1,391,875 元。  ㈡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開立面額20萬元支票2張兌現清償前開 工程款後,被告尚有工程餘款491,875元未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LINE對話紀 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湯克瑋之名片及臉書個人頁面 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45至53頁;本院卷第117至135 頁、第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2 67至268頁),應可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系 爭工程係由原告與湯克瑋承接,湯克瑋始為恩賢工程行之實 際負責人,負責恩賢工程行之業務及經營,業據被告自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且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 、工程款之給付均由原告與湯克瑋聯繫及討論,施作系爭工 程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亦係由恩賢工程行名義匯款及簽發 之支票所兌付等情,有原告與湯克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支票畫面等附卷可佐(見 審訴卷第55頁、第61頁;本院卷第117至135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湯克瑋與原告所聯繫之LINE 通訊軟體個人頁面係顯示「恩賢工程行-坦克」及湯克瑋個 人穿著恩賢工程行工作服之照片,湯克瑋之名片及臉書個人 頁面亦明確載有恩賢工程行之介紹,有原告提出LINE個人頁 面截圖、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及湯克瑋之名片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9頁)。準此以觀,恩賢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既 係湯克瑋,原告就系爭契約與之承接對象亦為湯克瑋,則湯 克瑋顯具被告員工或代理人身分,並已對原告表明其與被告 間之關係,而原告就系爭契約出租予被告所用機具之工程既 已於112年8月2日完工,被告自應就積欠原告之工程款負給 付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兩造既以口頭 定有系爭契約,且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通知被告準備給付 ,惟尚餘491,875元工程款未據被告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 87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 起(見司促卷第61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聲請傳 訊立豐碁公司之負責人吳鈞逸到庭作證,欲證明立豐碁公司 施工不當,導致被告有追加工程款之支出乙情,惟無論立豐 碁公司是否確有施工不當而致被告支出追加工程款,乃係被 告與立豐碁公司間之工程糾紛,核與被告應否履行系爭契約 之承攬報酬無涉,是本院就認定被告負有依系爭契約支付工 程餘款予原告之責任,已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 據,尚不影響本院依前揭調查所得之心證,難認有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18

CTDV-113-訴-651-20250318-1

海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姚良龍律師 郭錦茂律師 郭泰和律師 複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綠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福來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李佳殷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 陳秉榤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碧惠即良泰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湯進國 陳春進 孫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下午2時20分 ,在本院民事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 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定於同年3月25日宣判,茲因原告於後所提出之民事陳報暨 更正狀之內容與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主張及聲明不同,涉及兩 造權益,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 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3-18

TCDV-112-海商-2-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債 務 人 李靝福即寶財冷氣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如 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250-20250318-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原告沈永清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沈永清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 13年度勞小字第7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是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5-03-18

KSDV-114-司聲-227-20250318-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被告與原告楊貴山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今訴訟業已終結,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經查,上列被告與原告楊貴山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起訴,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113年度勞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判 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由 被告負擔。」,因被告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上開事件應經職權確定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 示,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已於起訴時代為預納第一審裁判 費333元,尚應補繳667 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667元 )。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 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3-18

KSDV-114-司聲-223-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黃光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要旨:黃光隆為崴程工程行負責人,黃光隆即崴程工 程行前自晨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宜蘭縣○○鎮○○街000號旁 (基地位置東安段1045地號)之「晨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停車 空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陳介順則為黃光隆即崴程工程行僱用之 勞工。黃光隆明知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即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對於進入營 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 用;又不得使勞工在施工架上使用梯子、合梯或踏凳等從事作 業,以保障勞工安全,防止職害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9 時許,所僱用之勞工陳介順在前址工地現場,於高度2公尺以 上之場所作業時,未提供安全帽使陳介順正確戴用,而使陳介 順使用移動梯從事燈具換裝作業,致陳介順自施工架工作台連 同移動梯墜落3.4公尺,陳介順之頭部因而撞擊安全梯扶手欄 杆及轉折平台,而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肇、創傷性休克、右膝蓋挫擦傷、左腳趾挫擦傷,經送醫 急救後,延至當日12時3分許,仍因頭部鈍傷顱內出血不治而 死亡。 處罰條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ILDM-114-訴-19-202503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吳志偉即天禧工程行、吳瑞芳准予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提出委任狀正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17

TCDV-114-司票-2286-202503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芝嫻即茂森室內裝潢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 3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42,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7

SLDV-114-司票-118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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