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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業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7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33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以將」應予刪 除,第9行「另將」更正為「同時將」;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蘇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立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鋪路之工作,無人需要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因上開物品與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 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殘渣袋3個(合計毛重0.4824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 注射針頭1支(毛重1.3522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8號   被   告 蘇立業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立業(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2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17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將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粉末加入香菸內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與復興路87巷口附 近,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 袋3個(毛重0.482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頭1支 (毛重1.3522公克)等物,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尿液編 號:I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立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蘇立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施用前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毛重0.4824公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頭1支(毛重1.3522公克)等物,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2-19

PCDM-113-審簡-1752-2025021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音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音汝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2時2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民安街往民享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 慎追撞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歐家宏騎乘後方搭載告訴人林 文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下 背挫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PCDM-113-審交易-1808-2025021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瑩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瑩儀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5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 民族路往民義街方向行駛,於行經民族路372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 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即行人葉美玉橫越上開路段, 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尾椎骨閉鎖性骨折 、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肢挫傷、左踝挫傷、右腳第五趾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3-審交易-1381-20250218-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洪穎淳 被 告 陳建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5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PCDM-113-審簡附民-155-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5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及「立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甲○○」識別證(含證件套)壹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欺取財」 後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 第10行「私文書」後補充「(其上蓋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第12行「行使,並向其」補充 更正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 乙○○」;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000000000」更正為「000000 0000」,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 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 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其自動繳交, 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恩如」、「丁若琴」、「黃維雄」、「小安」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彼此分 工,被告雖未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而為詐騙,即便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 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 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受 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自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 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 以減輕其刑。  ⒉又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其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 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偽造之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及「立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甲○○」識別證(含證件套)1個, 雖均未扣案,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而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再予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 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 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 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 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林恩如」、「丁若 琴」、「黃維雄」等帳號、使用TELEGRAM暱稱「小安」帳號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恩如」、「丁若琴」、「黃 維雄」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 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甲○○即依「小 安」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以列印方式,偽造「立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甲○○識別證」之特種文書、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後,於113年6 月12日13時1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內,向乙○○提出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為行使, 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款項後,即將該款項再轉 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坦承不諱。 2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9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甲○○識別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1張 證明被告提出該識別證、憑證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上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論。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林恩如」、「丁若琴」、「 黃維雄」等帳號、使用TELEGRAM暱稱「小安」帳號等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887-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 56號、第5418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榕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欺集團」 後補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 如後述)」、第8至9行「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嗣 張容榕」更正為「報酬。嗣張容榕與」、第10行「詐欺取財 」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容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張容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 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 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 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 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 ,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 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張容榕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俊賢」、「林怡婷」、「楊欣葉」 、「許靜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再交由不 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 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問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進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怡秀在本院達 成調解,惟尚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分工程度、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 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已示懲儆。  ㈦定執行刑:   考量被告本件共同詐欺行為均在112年7月2日至3日二日間, 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 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 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 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準 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 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 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6月間起,加入自稱「陳俊賢」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婷」、「楊欣葉」、社群軟體臉 書暱稱「許靜芬」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 車手角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已如前述。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暱 稱「陳俊賢」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 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結起 訴,113年9月11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復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蒞字第273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相關罪名,現由該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447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時間相近 ,詐欺手法相同,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分工類似,且參酌前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亦係記載被告加入暱稱「陳俊賢」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故被告在前案與本案中均係參與同一 個犯罪組織乙節,自可認定。從而,依上說明,有關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3年11 月14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 4日新北檢貞群113偵52056字第1139146597號函上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則本案係被告參 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且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罪名及科刑 1 趙嘉協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怡婷」向趙嘉協佯稱:可以下載Bing X APP,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趙嘉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5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李梓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日15時46分,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車站店」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 提領地附近公園 張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怡秀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起,以LINE暱稱「楊欣葉」向林怡秀佯稱:可協助各購物平台商家增加交易量,以獲取報酬,惟需要先匯款儲值,待交易成功後將退還金額及報酬云云,致林怡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日14時25分許匯款2,000元 ②113年7月3日14時41分許匯款6,945元 ③113年7月3日14時52分許匯款1萬4,131元 李梓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3日15時3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樹林中新門市」提款機提領1萬9,000元。 ②113年7月3日16時30分,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4,000元。 提領地附近公園 張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憶萱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起,透過臉書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以臉書暱稱「許靜芬」向陳憶萱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寄送商品云云,致陳憶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日12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7月3日12時13分許匯款8,000元 李梓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12時29分,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昌聖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5萬8,000元。 提領地附近公園 張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56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80號   被   告 張容榕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容榕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自稱「陳俊賢」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怡婷」、「楊欣葉」、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許靜芬」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俊賢」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拿 取提款卡,且就近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依指示 交付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報酬。嗣張容榕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陳俊賢」旋指示張容榕提款,張容榕遂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並在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派來收取贓款之 成員(即俗稱之「收水」)或放置在附近公園之長椅上,以 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趙嘉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容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自113年6月間起,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乙事。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嘉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趙嘉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趙嘉協提供之存摺影本各1份 告訴人趙嘉協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怡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林怡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各1份 被害人林怡秀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各1份 ⑶陳憶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各1份 被害人陳憶萱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李梓菱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2056號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4180號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務,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 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 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 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 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 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 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 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俊賢」、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怡婷」「楊欣葉」、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許靜芬」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部分,因侵 害法益有別,請予數罪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交付地點 1 趙嘉協 (提告) 自113年6月初起 自稱「林怡婷」之女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趙嘉協佯稱:可以下載Bing X APP,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趙嘉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另有款項匯至其他帳戶內) 113年7月2日15時24分 3萬元 李梓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日15時46分,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車站店」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 提領地附近公園 2 林怡秀 (未提告) 自113年6月底起 被害人林怡秀自臉書收到私訊,並互加LINE好友,LINE暱稱「楊欣葉」對林怡秀佯稱:可協助各購物平台商家增加交易量,以獲取報酬,惟需要先匯款儲值,待交易成功後將退還金額及報酬云云,致林怡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另有款項匯至其他帳戶內) ①113年7月3日14時25分 ②113年7月3日14時41分 ③113年7月3日14時52分 ①2,000元 ②6,945元 ③1萬4,131元 李梓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3日15時3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樹林中新門市」提款機提領1萬9,000元。 ②113年7月3日16時30分,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4,000元。 提領地附近公園 3 陳憶萱 (未提告) 113年7月3日 被害人陳憶萱在臉書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與暱稱「許靜芬」之人聯繫購買包包,對方向陳憶萱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寄送商品云云,致陳憶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12時10分 5萬8,000元 李梓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12時29分,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昌聖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5萬8,000元。 提領地附近公園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627-202502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68 號、第4635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泰犯踰越門窗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維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翻越窗戶入內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菜市場工作,有母親 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 2次犯行相隔約2月,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 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 ,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 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 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68號                   第46350號   被   告 張維泰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泰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㈠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48巷後,自防火 巷內之窗戶進入同市區○○○街00號廣熙宮後,以雙面膠黏貼 鐵片之黏取方式竊取陳嘉双所管領之該宮廟油香箱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循原路離開廣熙宮後,騎 乘上揭機車逃逸離去。㈡於同年7月26日2時6分許,自上揭防 火巷內之窗戶進入前開廣熙宮,以相同手法竊取陳嘉双所管 領之該宮廟油香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 陳嘉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宮廟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双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嘉双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廣熙宮於113年5月25日、同年7月26日2度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截圖11張、現場照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窗戶、氣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 ,若爬窗行竊,自係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14

PCDM-113-審易-4679-202502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14 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因犯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前 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 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自由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電纜線2條,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及使用之電纜剪1支,雖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工具甚易 取得,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並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14號   被   告 黃文斌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8日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生他人生命身體危 險之電纜剪1支,至由陳俊豪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工地內,以不明方式打開變電箱後,持電纜剪準備剪取 箱內電纜線2條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2-14

PCDM-113-審易-4680-202502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80 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仲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2 行「Message」更正為「Messenger」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 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 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 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 不實之訊息廣告以行騙,所為雖屬可議,惟其本案詐騙對象 單一、詐得金額不高,不論就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而論 ,相較於詐騙集團以組織方式縝密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不 特定大眾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進而獲取鉅額利益之情形 相較,顯然為輕,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以觀,倘就被告量處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 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犯行予以酌 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告訴 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 開犯行詐得之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80號   被   告 吳仲鈞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鈞明知並無販售switch遊戲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吳仲」在「Mark etplace」,刊登販售switch遊戲主機及遊戲片5片之貼文, 毛晉恩見到後隨即與吳仲鈞聯繫,吳仲鈞向毛晉恩佯稱欲販 售switch遊戲主機及遊戲片云云,致毛晉恩陷於錯誤,而依 吳仲鈞指示,於112年5月16日16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6,000元匯至吳仲鈞之不知情父親吳俊良(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嗣毛晉恩遲遲 未收到商品,與吳仲鈞多次聯繫請求退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毛晉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毛晉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後,匯款至吳俊良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後,匯款至吳俊良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吳俊良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至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14

PCDM-113-審訴-891-202502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成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成、另案被告吳俊諺(業經提起公 訴)、趙建瑋(業經提起公訴)因不滿告訴人吳昱廷將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0號前,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不明利器 刺破該車輛之左前輪胎,再持棍棒敲擊該車輛之前後車燈、 左前車門、左後照鏡、後擋風玻璃、後車牌、後保險桿、車 頂及車內椅墊,致令上開物品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另案被告吳俊諺、趙建瑋 達成調解,並具狀對另案被告吳俊諺、趙建瑋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撤 回告訴不可分之規定,告訴人對於另案被告吳俊諺、趙建瑋 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葉志成,是揆諸前 揭規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毀損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PCDM-114-審易-42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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