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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玫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玫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在欠缺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9時1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順店,將其名下高雄市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上開3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美臻」、「蔡辰儀」之人( 下稱「黃美臻」、「蔡辰儀」),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 二、被告林玫瓔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要做代 工,對方說第一次入職要以提款卡實名制,才能買材料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之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予「黃美臻」、「蔡辰儀」,本案帳戶並進而遭 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遭詐騙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人詹少虎、張佳伃、鍾竤旭、陳孟彥、沈 士傑、張宗憲、施華祝、曾嬿錞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 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 存摺影本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聯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 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應徵工 作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自非屬正當理由;復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第一次購買家庭代工材料需要以 提款卡為實名認證,但我沒有查證對方公司及身分等語,則 依被告所述,顯見被告對於與其接洽代工事宜、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人並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僅輕率相 信對方所言;再參酌被告所提出與「黃美臻」、「蔡辰儀」 之對話紀錄,被告曾主動向對方提及「但是怕詐騙的_好可 怕喔」、「因為我真的有被騙過」、「我的卡確定不會被拿 去當人頭帳戶吧」等語,一再反覆向對方確認是否有涉及詐 欺之情事,甚至一度告知對方想將本案帳戶取回,顯見被告 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對於對方所稱提供提款卡為實名 驗證乙事之合理性已有所懷疑,仍交出本案帳戶,綜合上情 以觀,堪信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並 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賺取對方所稱之薪 水,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人,致令該人得以任意使用 本案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是被 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上開修正僅 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 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適 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兼衡 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目前卷 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4-11-18

CTDM-113-金簡-443-202411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2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張紜禎為 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陳柏嘉刑事陳述狀、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 1件、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71頁)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 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 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 往右偏移,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核與告訴人陳柏嘉、張紜禎2人之傷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陳柏嘉之過 失傷害犯行。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 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結果(且告訴人 陳柏嘉傷勢非輕),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於 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柏嘉調解成 立,且有按期給付賠償,告訴人陳柏嘉亦表示請從輕量刑或 附條件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 陳柏嘉刑事陳述狀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另告 訴人張紜禎經本院聯繫未果,故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張紜禎 達成和解,經本院函知被告亦沒有其他意見陳述,此有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被 告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其犯後態度尚佳;末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柏嘉調解成 立且給付部分賠償,告訴人陳柏嘉亦表示同意為附條件緩刑 ,而告訴人張紜禎雖因無法聯絡而未能達成調解,但被告既 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 責於被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並 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 ,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 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 2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 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告訴人陳柏嘉獲得充分之保 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又被告確實造成告訴 人張紜禎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痛苦的非財 產上損害,為了維護上開告訴人的權益,使其能夠優先、及 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酌被告資力、告訴 人張紜禎傷勢程度,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張紜禎為受取權人, 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3萬元,如果日後 告訴人張紜禎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 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35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即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貳拾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6號   被   告 葉俊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豪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快車道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移;適陳柏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紜禎,沿同路段 同行向慢車道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陳柏嘉受有左側 股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封閉性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 左顏面挫傷、左眼挫傷、左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牙 齒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足第五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股外 側肌撕裂傷之傷害;致張紜禎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後續照護 、右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下 巴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拇指控傷、肢 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嘉、張紜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張紜禎於警詢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㈤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 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CTDM-113-交簡-2015-202411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6行「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除附表編號7、8所示告訴人 鍾秀櫻、陳蕙琪於112年11月14日9時49分許、9時53分許匯 入合庫帳戶之部分因詐騙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嗣合庫帳戶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外,餘款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信安提供之匯款資料」 、「被告陳品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鼓山分行113年9月27日合金鼓山字第1130002936號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品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 所犯提供國泰世華、合庫及一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 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 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 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 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 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 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 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 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 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 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 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 ,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 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 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 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 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 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 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 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 、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 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 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 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 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 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 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 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 誡命。  ㈤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 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另 就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蕙琪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合庫 帳戶內之金額,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嗣合庫帳戶遭警示而 凍結圈存,有前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13年9月27日 合金鼓山字第1130002936號函在卷可佐,是核被告就該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8所示告訴人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 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說明。  ⒉被告以單一國泰世華、合庫及一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既遂及幫助洗錢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恣意提供國泰世華、合庫及一銀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 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 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客觀上已難認堪 予憫恕,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 犯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國泰世華、合庫及 一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 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件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致使各該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已與附件附表編號3、5、6所示告訴 人等成立調解且現正依約分期履行中,渠等並具狀請求對被 告請求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另附件附表編號1 、2、7、8所示告訴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庭,及與附件附表 編號4所示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 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 簡要記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 卷可按;另酌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 人數及損害,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海 上環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又與附件附表編號3、5、6所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且現正依約分期履行中,渠等具狀請求對被告給予附條件緩 刑之諭知,然被告仍未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 已如前述;復考量本件被告犯案情節、所犯侵害法益之嚴重 程度等節,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 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件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合庫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 附件附表編號7、8所示告訴人鍾秀櫻、陳蕙琪於112年11月1 4日9時49分許、9時53分許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合計10萬元 ,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 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13年9月27日合金鼓山字第 1130002936號函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 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 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 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9號   被   告 陳品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茹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之 統一便利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香伶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 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 香伶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香伶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為其申辦,並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接到自稱貸款公司人員來電,說需要美化帳戶,要有交易紀錄,所以才我要了三個帳戶,說這樣比較好過件云云。 2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香伶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香伶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李玉茹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郭志偉提供之委託匯款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信安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徐敏莉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及合作保密協議;告訴人鄧詠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鍾秀櫻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蕙琪提供之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香伶等人就附表所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1.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上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上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香伶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辦貸款而配合交付上開帳戶製作金流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辦理貸款置辯,然依現今一 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 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僅有 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 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工作 經驗,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 程與常情迴異乙節,理應有所認識,然其卻為求順利貸得款 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以 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且社會上詐騙集團事件頻傳,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付,於掛失前即任憑對方使用 等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 行為殊難想像,益徵被告所辯,僅係推卸之詞,不足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等帳戶另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行為人已 堪以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乃至正犯論處時,依上述法規 修法之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 詐得告訴人林香伶等人之財物,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國 泰世華帳戶、合庫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 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之情 形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罪,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香伶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11月10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2 李玉茹 (告訴) 同上 112年11月10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3 郭志偉 (告訴) 同上 112年11月10日13時34分許 11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4 陳信安 (告訴) 同上 112年11月10日14時45分許 60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5 徐敏莉 (告訴) 同上 112年11月13日09時45分許 112年11月13日09時46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6 鄧詠華 (告訴) 同上 112年11月13日10時33分許 112年11月13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7 鍾秀櫻(告訴) 同上 112年11月13日16時06分許 112年11月13日16時07分許 112年11月13日16時15分許 112年11月13日16時16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1月14日09時49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8 陳蕙琪 (告訴) 同上 112年11月14日09時53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2024-11-18

CTDM-113-金簡-324-202411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第284 號、第290號、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第6381號、第9 937號、第123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第239號、113年度審 金易第7號、第211號、第293號、第4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  ㈠附件三、五、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間」均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  ㈡附件三附表提領金額欄分別更正為「1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 5元)」、「1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2萬元(不 含手續費5元)」。  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2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更正 為「112年7月15日13時59分許」、同欄所載「於同日15時43 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更正為「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 往提領1萬8000元後」。  ㈣附件六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1萬8005元」更正為「1萬8000 元(不含手續費5元)」。  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乙太區 塊鏈(Etherscan)查詢資料、海軍一九二艦隊函暨所附法 治教育宣導相關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附件一至六所示洗錢犯行, 且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 不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一、二、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4、附件四犯罪事 實(一)、(二)及附件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10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洗錢犯行沒有自白認罪,且未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法, 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 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資為判斷。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犯上開洗錢罪者,原因動 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 之上限,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聽人 指示提供其臺銀帳戶資料,並提領贓款後向「蔡雯琪」指定 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參與本案犯行,與上層謀劃及實 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主觀惡性較輕,所造成如附件一至六 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金額非鉅,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又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件 一、二、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徐愛群、吳睿祥、陳侑 彤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表示從輕量刑,又 已經將附件三編號2、4、附件四犯罪事實(二)及附件五所 示告訴人劉媛晞、童思敏、陳明鈺、李宗澤受騙金額均匯還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3份、本院電話紀錄查 詢表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見審金易194卷第75頁 至第78頁;審金易239卷第59頁至第62頁;審金易7卷第83頁 至第85頁、第21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審金易211卷第11 5頁;金簡475卷第27頁)在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均因未陳 報匯款資料或未到庭,故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之不利益,不 能全然歸責於被告,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倘就被 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堪認其犯罪之 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臺銀 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贓款後向指定 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與「蔡雯琪」分工,遂行詐騙 行為,除造成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10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 行,且與告訴人徐愛群、吳睿祥、陳侑彤均調解成立且賠償 完畢,並將告訴人劉媛晞、童思敏、陳明鈺、李宗澤受騙金 額匯還,因故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情,如 前所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已見悔意;末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案發時為職業軍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 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10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提領日均 在112年7月15日,且有些是同筆領出);暨衡其參與情節、 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向「蔡雯 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參與本 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周子淳、曾財和 、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 即告訴人徐愛群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 即告訴人徐睿祥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三 附表編號1告訴人邱彥杰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三 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媛晞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三 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侑彤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三 附表編號4告訴人童思敏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 即告訴人阮寶鸞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四犯罪事實(二) 即告訴人陳明鈺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五 即告訴人李宗澤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六 即告訴人乙○○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所犯法條部分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於112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將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 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 用並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4日, 以臉書暱稱「莊琳琳」在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 賣」上貼文佯稱販賣商品(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為網際網路 詐欺),致徐愛群陷於錯誤,而向「莊琳琳」及LINE暱稱「 寶寶」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丙○○臺銀帳戶 。丙○○再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 仁武區後港巷「統一超商永仁店」提領6萬元(含徐愛群的4 萬)後,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 (私人幣商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查),再 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 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幣 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徐愛群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愛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丙○○臺銀帳戶帳號告知「蔡雯琪」供其匯款使用,並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統一超商永仁店」提領6萬元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予私人幣商,然其對於虛擬貨幣買賣完全不瞭解,也不知道是否真的有交易行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徐愛群於警詢時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臉書首頁截圖、轉帳明細截圖、LINE暱稱「寶寶」個人頁面截圖、(徐愛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各1張、告訴人與「寶寶」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以臉書暱稱「莊琳琳」在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並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㈢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0081855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丙○○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領出之事實。 ㈣ 被告與「蔡雯琪」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翰諺」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呂明洲」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呂承訓」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正修」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煜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與「蔡雯琪」應徵之內容與後來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在過程中未曾詢價,也沒有確認是否真的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又在過程中亦曾向「蔡雯琪」質疑「這樣款項進出銀行會問嗎?(警卷第57頁)」,顯見其對於多次款項進出行為涉及違法應有預見,佐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僅為藉口,被告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 ㈤ TRONSCAN查詢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各1份。 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交易紀錄,無法確認為冷錢包、熱錢包或何交易所,佐證本案應無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定第15條之2對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處罰規定,然該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模式,即在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惡性較高之交付人頭帳戶行為 態樣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始科以刑事處罰,其構成要件與幫助 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 益,與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國家法益不同,故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增定,於本案而言,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有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審酌。查本案被告並 非單純人頭帳戶,而係以車手提款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故自 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適用之疑義。而其雖辯稱係找 工作,故提供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被告對於虛擬 貨幣買賣究竟如何操作、電子錢包為何、乙太幣價格等均不 知悉,且亦未將虛擬貨幣存入己身錢包,況其並未有實際應 徵行為,也不清楚到底有沒有實際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蔡 雯琪」身分為何亦不知,而其所為就是提供帳戶供不認識的 人匯入再為領出,領出後又向私人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並匯 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每單總金額10%之不合理高利 潤,而被告先前亦曾有幫助販售帳戶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公訴,顯見其當知詐騙集團 成員會以多樣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應徵車手作為實施詐騙 、洗錢行為之用,對於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既然全然不清楚, 益徵其僅是以虛擬貨幣買賣來包裝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 以此藉口作為矯飾之詞,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 「蔡雯琪」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 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而本案據被告與「蔡雯琪」 對話紀錄,尚查無被告犯罪所得,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私人幣商之「林翰諺」、「呂明洲」、「呂承訓」、「林 正修」「林煜程」與被告交易部分,因被告使用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指定帳戶,故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個人 頭帳戶申設戶籍地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112年7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920400號函各1份附 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件二【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左營○○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12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 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 用並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7日前之 某日,以臉書暱稱「洪傲龍」在臉書販賣二手商品之社團內 貼文佯稱販賣商品(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 ,致吳睿祥陷於錯誤,而向「洪傲龍」及LINE暱稱「Any」 之人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丙○○臺銀帳戶。丙○○再依「蔡 雯琪」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並以 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 太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 予私人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睿祥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睿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利潤,有於前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蔡雯琪」供其匯款使用,並依「蔡雯琪」指示接受及提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及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予私人幣商,然其實際上並不是要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吳睿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擷取畫面2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60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0081855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領出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蔡雯琪」、暱稱「林翰諺」、暱稱「呂明洲」、暱稱「呂承訓」、暱稱「林正修」、暱稱「林煜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與「蔡雯琪」應徵之內容與後來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在過程中未曾詢價,也沒有確認是否真的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其為了賺取利潤,任意將帳戶提供不詳之人,顯見其對於多次款項進出行為涉及違法應有預見,佐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僅為藉口,被告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 5 Etherscan查詢紀錄。 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交易紀錄,佐證本案應無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 」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亦寧 附件三【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290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346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左營郵政902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丙○○(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蔡雯琪」(下稱「蔡雯琪」)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約定由丙○○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丙○○每次提領款項用 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所提 領款項10%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丙○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丙○○復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本案帳戶提領後,向「蔡 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邱彥杰、劉媛晞、陳侑彤及童思敏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邱彥杰、劉媛晞、陳侑彤及童思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雯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與「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彥杰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邱彥杰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劉媛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劉媛晞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4 告訴人陳侑彤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侑彤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5 告訴人童思敏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童思敏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6 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4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4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使用之事實。 7 被告與「蔡雯琪」所指定之私人幣商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10張、被告與「蔡雯琪」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36張、「蔡雯琪」個人頁面擷圖1張、「蔡雯琪」徵求工作助手之貼文擷圖1張及「蔡雯琪」提供之私人幣商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5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雯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與「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8 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案件初步分析報告1份 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查無任何虛擬通貨完成後之交易結果資訊,實際上無虛擬通貨交易存在之事實。 9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uhammad Ali」個人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邱彥杰轉帳紀錄擷圖2張及告訴人邱彥杰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uhammad Ali」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 告訴人邱彥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邱彥杰,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0 告訴人劉媛晞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ai Jia Jia」間對話紀錄擷圖8張及告訴人劉媛晞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劉媛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劉媛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 告訴人陳侑彤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告訴人陳侑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告訴人陳侑彤轉帳紀錄擷圖1張、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個人頁面擷圖1張及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張貼商品販售之貼文擷圖1張 告訴人陳侑彤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陳侑彤,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2 告訴人童思敏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ngel Hsieh」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及告訴人童思敏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童思敏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童思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尚未因上開行為而收取任何酬勞,顯 見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 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聲請沒收。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4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被告以現金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如前所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對所取得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 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則揆諸上開說明,故亦無從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上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核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 字第24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追加起訴之 案件,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審理中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為期訴 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邱彥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Muhammad Ali」張貼有兒童滑板車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邱彥杰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兒童滑板車。 112年7月15日13時36分 1,500元 112年7月15日14時25分 1萬8,005元 2 劉媛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Cai Jia Jia」張貼有滑板車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劉媛晞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滑板車。 112年7月15日14時24分 1,700元 3 陳侑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葉家綸」張貼有咖啡機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陳侑彤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咖啡機。 112年7月15日17時35分 6,800元 112年7月15日20時23分 12,005元 4 童思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Angel Hsieh」張貼有二手移動式冷氣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童思敏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移動式冷氣。 112年7月15日14時53分 2,600元 112年7月15日15時43分 20,005元 附件四【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6381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 下: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以電子 照片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 款之用並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以暱稱「Ashley Tso」在臉書網站販賣二手商品之社團內貼 文佯稱販賣二手冰箱(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 ),致阮寶鸞陷於錯誤,而與暱稱「Ashley Tso」之人聯繫 後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5時1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4500元至丙○○之臺銀帳戶。丙○○再依「蔡雯琪 」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 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 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 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以暱稱「陳顆」在臉書社團內貼文佯稱販賣嬰兒用品,致陳 明鈺陷於錯誤,與之聯繫後約定購買,陳明鈺依指示於112 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丙○○之臺銀帳戶。丙○○再依「蔡雯 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前往提領6萬元後,以無摺 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 ,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 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 人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阮寶鸞、陳明鈺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寶鸞、陳明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利潤,有於前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接受及提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及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予私人幣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寶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阮寶鸞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45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明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13張等 告訴人阮寶鸞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45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5張等 告訴人陳明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6 個人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 1、告訴人阮寶鸞於112年7月15日15時1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45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領出之事實。 2、告訴人陳明鈺於112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 」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就2位告訴人所犯上開2洗錢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件五【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7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2年 審金易字194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 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等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社團 「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廣告 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琪」 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成 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 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傳輸之方式, 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 」在臉書社團「大里霧峰買賣交流」網站內貼文佯稱販賣移 動式冷氣(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致李宗 澤陷於錯誤,而與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之人聯 繫後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5120元至丙○○之臺銀帳戶。丙○○再依「蔡雯 琪」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向「蔡 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李宗澤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宗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李宗澤與臉書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間 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丙○○臺銀帳戶交易明 細紀錄等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軍 偵字第24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9 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113 年度偵字第6381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 第194號(黃股)、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黃股)、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黃股)、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 黃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網路擷取本、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附卷可憑。是本件 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 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件六【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5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蔡雯琪」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 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約定由丙○○擔任提領 車手之工作,丙○○每次提領款項用以協助本案詐騙集團購買 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所提領款項10%之報酬。嗣本案 詐騙集團於取得臺灣銀行帳戶後,丙○○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丙 ○○復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後,向「蔡雯琪」指定之私 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 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遭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據。  ㈣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 字第24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 4號案件(黃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 為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為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有 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 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告訴人) 於112年7月15日某時,佯稱:欲販售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13時42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15日14時25分 1萬8005元

2024-11-18

CTDM-113-金簡-476-202411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第284 號、第290號、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第6381號、第9 937號、第123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第239號、113年度審 金易第7號、第211號、第293號、第4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  ㈠附件三、五、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間」均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  ㈡附件三附表提領金額欄分別更正為「1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 5元)」、「1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2萬元(不 含手續費5元)」。  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2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更正 為「112年7月15日13時59分許」、同欄所載「於同日15時43 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更正為「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 往提領1萬8000元後」。  ㈣附件六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1萬8005元」更正為「1萬8000 元(不含手續費5元)」。  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乙太區 塊鏈(Etherscan)查詢資料、海軍一九二艦隊函暨所附法 治教育宣導相關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附件一至六所示洗錢犯行, 且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 不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一、二、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4、附件四犯罪事 實(一)、(二)及附件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10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洗錢犯行沒有自白認罪,且未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法, 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 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資為判斷。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犯上開洗錢罪者,原因動 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 之上限,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聽人 指示提供其臺銀帳戶資料,並提領贓款後向「蔡雯琪」指定 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參與本案犯行,與上層謀劃及實 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主觀惡性較輕,所造成如附件一至六 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金額非鉅,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又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件 一、二、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徐愛群、吳睿祥、丙○○ 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表示從輕量刑,又已 經將附件三編號2、4、附件四犯罪事實(二)及附件五所示 告訴人庚○○、戊○○、陳明鈺、李宗澤受騙金額均匯還,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3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見審金易194卷第75頁至第78頁 ;審金易239卷第59頁至第62頁;審金易7卷第83頁至第85頁 、第21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審金易211卷第115頁;金 簡475卷第27頁)在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均因未陳報匯款 資料或未到庭,故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之不利益,不能全然 歸責於被告,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倘就被告量處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臺銀 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贓款後向指定 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與「蔡雯琪」分工,遂行詐騙 行為,除造成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10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 行,且與告訴人徐愛群、吳睿祥、丙○○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 畢,並將告訴人庚○○、戊○○、陳明鈺、李宗澤受騙金額匯還 ,因故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情,如前所述 ,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已見悔意;末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警詢時自陳案發時為職業軍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0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10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提領日均在112 年7月15日,且有些是同筆領出);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 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 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向「蔡雯 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參與本 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甲○○、曾財和、 李廷輝追加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 即告訴人徐愛群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 即告訴人徐睿祥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三 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三 附表編號2告訴人庚○○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三 附表編號3告訴人丙○○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三 附表編號4告訴人戊○○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 即告訴人阮寶鸞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四犯罪事實(二) 即告訴人陳明鈺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五 即告訴人李宗澤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六 即告訴人郭易鑫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所犯法條部分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   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丁○○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於112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將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 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 用並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4日, 以臉書暱稱「莊琳琳」在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 賣」上貼文佯稱販賣商品(無證據證明丁○○知悉為網際網路 詐欺),致徐愛群陷於錯誤,而向「莊琳琳」及LINE暱稱「 寶寶」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丁○○臺銀帳戶 。丁○○再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 仁武區後港巷「統一超商永仁店」提領6萬元(含徐愛群的4 萬)後,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 (私人幣商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查),再 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 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幣 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徐愛群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愛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丁○○臺銀帳戶帳號告知「蔡雯琪」供其匯款使用,並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統一超商永仁店」提領6萬元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予私人幣商,然其對於虛擬貨幣買賣完全不瞭解,也不知道是否真的有交易行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徐愛群於警詢時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臉書首頁截圖、轉帳明細截圖、LINE暱稱「寶寶」個人頁面截圖、(徐愛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各1張、告訴人與「寶寶」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以臉書暱稱「莊琳琳」在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並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丁○○臺銀帳戶之事實。 ㈢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0081855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丁○○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領出之事實。 ㈣ 被告與「蔡雯琪」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翰諺」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呂明洲」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呂承訓」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正修」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煜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與「蔡雯琪」應徵之內容與後來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在過程中未曾詢價,也沒有確認是否真的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又在過程中亦曾向「蔡雯琪」質疑「這樣款項進出銀行會問嗎?(警卷第57頁)」,顯見其對於多次款項進出行為涉及違法應有預見,佐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僅為藉口,被告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 ㈤ TRONSCAN查詢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各1份。 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交易紀錄,無法確認為冷錢包、熱錢包或何交易所,佐證本案應無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定第15條之2對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處罰規定,然該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模式,即在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惡性較高之交付人頭帳戶行為 態樣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始科以刑事處罰,其構成要件與幫助 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 益,與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國家法益不同,故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增定,於本案而言,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有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審酌。查本案被告並 非單純人頭帳戶,而係以車手提款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故自 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適用之疑義。而其雖辯稱係找 工作,故提供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被告對於虛擬 貨幣買賣究竟如何操作、電子錢包為何、乙太幣價格等均不 知悉,且亦未將虛擬貨幣存入己身錢包,況其並未有實際應 徵行為,也不清楚到底有沒有實際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蔡 雯琪」身分為何亦不知,而其所為就是提供帳戶供不認識的 人匯入再為領出,領出後又向私人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並匯 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每單總金額10%之不合理高利 潤,而被告先前亦曾有幫助販售帳戶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公訴,顯見其當知詐騙集團 成員會以多樣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應徵車手作為實施詐騙 、洗錢行為之用,對於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既然全然不清楚, 益徵其僅是以虛擬貨幣買賣來包裝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 以此藉口作為矯飾之詞,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 「蔡雯琪」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 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而本案據被告與「蔡雯琪」 對話紀錄,尚查無被告犯罪所得,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私人幣商之「林翰諺」、「呂明洲」、「呂承訓」、「林 正修」「林煜程」與被告交易部分,因被告使用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指定帳戶,故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個人 頭帳戶申設戶籍地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112年7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920400號函各1份附 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件二【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左營○○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丁○○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12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 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 用並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7日前之 某日,以臉書暱稱「洪傲龍」在臉書販賣二手商品之社團內 貼文佯稱販賣商品(無證據證明丁○○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 ,致吳睿祥陷於錯誤,而向「洪傲龍」及LINE暱稱「Any」 之人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丁○○臺銀帳戶。丁○○再依「蔡 雯琪」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並以 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 太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 予私人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睿祥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睿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利潤,有於前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蔡雯琪」供其匯款使用,並依「蔡雯琪」指示接受及提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及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予私人幣商,然其實際上並不是要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吳睿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擷取畫面2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6000元至丁○○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0081855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領出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蔡雯琪」、暱稱「林翰諺」、暱稱「呂明洲」、暱稱「呂承訓」、暱稱「林正修」、暱稱「林煜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與「蔡雯琪」應徵之內容與後來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在過程中未曾詢價,也沒有確認是否真的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其為了賺取利潤,任意將帳戶提供不詳之人,顯見其對於多次款項進出行為涉及違法應有預見,佐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僅為藉口,被告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 5 Etherscan查詢紀錄。 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交易紀錄,佐證本案應無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 」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亦寧 附件三【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290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346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左營郵政902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丁○○(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蔡雯琪」(下稱「蔡雯琪」)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約定由丁○○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丁○○每次提領款項用 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所提 領款項10%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丁○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丁○○復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本案帳戶提領後,向「蔡 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乙○○、庚○○、丙○○及戊○○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丙○○及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雯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與「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庚○○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6 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4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4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使用之事實。 7 被告與「蔡雯琪」所指定之私人幣商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10張、被告與「蔡雯琪」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36張、「蔡雯琪」個人頁面擷圖1張、「蔡雯琪」徵求工作助手之貼文擷圖1張及「蔡雯琪」提供之私人幣商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5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雯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與「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8 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案件初步分析報告1份 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查無任何虛擬通貨完成後之交易結果資訊,實際上無虛擬通貨交易存在之事實。 9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uhammad Ali」個人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乙○○轉帳紀錄擷圖2張及告訴人乙○○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uhammad Ali」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 告訴人乙○○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0 告訴人庚○○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ai Jia Jia」間對話紀錄擷圖8張及告訴人庚○○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庚○○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庚○○,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 告訴人丙○○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告訴人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告訴人丙○○轉帳紀錄擷圖1張、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個人頁面擷圖1張及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張貼商品販售之貼文擷圖1張 告訴人丙○○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2 告訴人戊○○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ngel Hsieh」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及告訴人戊○○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尚未因上開行為而收取任何酬勞,顯 見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 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聲請沒收。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4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被告以現金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如前所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對所取得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 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則揆諸上開說明,故亦無從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上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核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 字第24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追加起訴之 案件,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審理中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為期訴 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Muhammad Ali」張貼有兒童滑板車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乙○○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兒童滑板車。 112年7月15日13時36分 1,500元 112年7月15日14時25分 1萬8,005元 2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Cai Jia Jia」張貼有滑板車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庚○○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滑板車。 112年7月15日14時24分 1,700元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葉家綸」張貼有咖啡機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丙○○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咖啡機。 112年7月15日17時35分 6,800元 112年7月15日20時23分 12,005元 4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Angel Hsieh」張貼有二手移動式冷氣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戊○○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移動式冷氣。 112年7月15日14時53分 2,600元 112年7月15日15時43分 20,005元 附件四【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6381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 下: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丁○○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臺銀帳戶)以電子 照片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 款之用並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以暱稱「Ashley Tso」在臉書網站販賣二手商品之社團內貼 文佯稱販賣二手冰箱(無證據證明丁○○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 ),致阮寶鸞陷於錯誤,而與暱稱「Ashley Tso」之人聯繫 後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5時1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4500元至丁○○之臺銀帳戶。丁○○再依「蔡雯琪 」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 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 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 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以暱稱「陳顆」在臉書社團內貼文佯稱販賣嬰兒用品,致陳 明鈺陷於錯誤,與之聯繫後約定購買,陳明鈺依指示於112 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丁○○之臺銀帳戶。丁○○再依「蔡雯 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前往提領6萬元後,以無摺 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 ,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 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 人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阮寶鸞、陳明鈺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寶鸞、陳明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利潤,有於前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接受及提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及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予私人幣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寶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阮寶鸞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4500元至丁○○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明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丁○○臺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13張等 告訴人阮寶鸞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4500元至丁○○臺銀帳戶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5張等 告訴人陳明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丁○○臺銀帳戶之事實。 6 個人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 1、告訴人阮寶鸞於112年7月15日15時1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45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領出之事實。 2、告訴人陳明鈺於112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 」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就2位告訴人所犯上開2洗錢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件五【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7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2年 審金易字194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 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等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社團 「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廣告 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琪」 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成 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丁○○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 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丁○○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傳輸之方式, 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 」在臉書社團「大里霧峰買賣交流」網站內貼文佯稱販賣移 動式冷氣(無證據證明丁○○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致李宗 澤陷於錯誤,而與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之人聯 繫後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5120元至丁○○之臺銀帳戶。丁○○再依「蔡雯 琪」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向「蔡 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李宗澤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宗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李宗澤與臉書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間 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丁○○臺銀帳戶交易明 細紀錄等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軍 偵字第24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9 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113 年度偵字第6381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 第194號(黃股)、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黃股)、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黃股)、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 黃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網路擷取本、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附卷可憑。是本件 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 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件六【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5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蔡雯琪」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 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約定由丁○○擔任提領 車手之工作,丁○○每次提領款項用以協助本案詐騙集團購買 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所提領款項10%之報酬。嗣本案 詐騙集團於取得臺灣銀行帳戶後,丁○○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丁 ○○復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後,向「蔡雯琪」指定之私 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 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郭易鑫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易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易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據。  ㈣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 字第24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 4號案件(黃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 為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為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有 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 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郭易鑫 (告訴人) 於112年7月15日某時,佯稱:欲販售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郭易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13時42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15日14時25分 1萬8005元

2024-11-18

CTDM-113-金簡-473-202411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第284 號、第290號、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第6381號、第9 937號、第123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第239號、113年度審 金易第7號、第211號、第293號、第4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  ㈠附件三、五、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間」均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  ㈡附件三附表提領金額欄分別更正為「1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 5元)」、「1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2萬元(不 含手續費5元)」。  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2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更正 為「112年7月15日13時59分許」、同欄所載「於同日15時43 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更正為「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 往提領1萬8000元後」。  ㈣附件六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1萬8005元」更正為「1萬8000 元(不含手續費5元)」。  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乙太區 塊鏈(Etherscan)查詢資料、海軍一九二艦隊函暨所附法 治教育宣導相關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附件一至六所示洗錢犯行, 且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 不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一、二、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4、附件四犯罪事 實(一)、(二)及附件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10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洗錢犯行沒有自白認罪,且未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法, 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 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資為判斷。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犯上開洗錢罪者,原因動 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 之上限,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聽人 指示提供其臺銀帳戶資料,並提領贓款後向「蔡雯琪」指定 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參與本案犯行,與上層謀劃及實 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主觀惡性較輕,所造成如附件一至六 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金額非鉅,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又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件 一、二、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徐愛群、吳睿祥、陳侑 彤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表示從輕量刑,又 已經將附件三編號2、4、附件四犯罪事實(二)及附件五所 示告訴人劉媛晞、童思敏、乙○○、李宗澤受騙金額均匯還,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3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 表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見審金易194卷第75頁至 第78頁;審金易239卷第59頁至第62頁;審金易7卷第83頁至 第85頁、第21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審金易211卷第115 頁;金簡475卷第27頁)在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均因未陳 報匯款資料或未到庭,故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之不利益,不 能全然歸責於被告,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倘就被 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堪認其犯罪之 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臺銀 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贓款後向指定 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與「蔡雯琪」分工,遂行詐騙 行為,除造成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10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 行,且與告訴人徐愛群、吳睿祥、陳侑彤均調解成立且賠償 完畢,並將告訴人劉媛晞、童思敏、乙○○、李宗澤受騙金額 匯還,因故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情,如前 所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已見悔意;末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警詢時自陳案發時為職業軍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10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提領日均在 112年7月15日,且有些是同筆領出);暨衡其參與情節、責 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向「蔡雯 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參與本 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周子淳、曾財和、 李廷輝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 即告訴人徐愛群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 即告訴人徐睿祥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三 附表編號1告訴人邱彥杰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三 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媛晞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三 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侑彤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三 附表編號4告訴人童思敏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 即告訴人甲○○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四犯罪事實(二) 即告訴人乙○○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五 即告訴人李宗澤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六 即告訴人郭易鑫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所犯法條部分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於112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將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 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 用並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4日, 以臉書暱稱「莊琳琳」在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 賣」上貼文佯稱販賣商品(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為網際網路 詐欺),致徐愛群陷於錯誤,而向「莊琳琳」及LINE暱稱「 寶寶」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丙○○臺銀帳戶 。丙○○再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 仁武區後港巷「統一超商永仁店」提領6萬元(含徐愛群的4 萬)後,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 (私人幣商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查),再 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 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幣 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徐愛群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愛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丙○○臺銀帳戶帳號告知「蔡雯琪」供其匯款使用,並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統一超商永仁店」提領6萬元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予私人幣商,然其對於虛擬貨幣買賣完全不瞭解,也不知道是否真的有交易行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徐愛群於警詢時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臉書首頁截圖、轉帳明細截圖、LINE暱稱「寶寶」個人頁面截圖、(徐愛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各1張、告訴人與「寶寶」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以臉書暱稱「莊琳琳」在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並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㈢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0081855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丙○○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領出之事實。 ㈣ 被告與「蔡雯琪」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翰諺」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呂明洲」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呂承訓」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正修」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煜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與「蔡雯琪」應徵之內容與後來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在過程中未曾詢價,也沒有確認是否真的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又在過程中亦曾向「蔡雯琪」質疑「這樣款項進出銀行會問嗎?(警卷第57頁)」,顯見其對於多次款項進出行為涉及違法應有預見,佐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僅為藉口,被告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 ㈤ TRONSCAN查詢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各1份。 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交易紀錄,無法確認為冷錢包、熱錢包或何交易所,佐證本案應無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定第15條之2對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處罰規定,然該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模式,即在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惡性較高之交付人頭帳戶行為 態樣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始科以刑事處罰,其構成要件與幫助 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 益,與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國家法益不同,故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增定,於本案而言,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有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審酌。查本案被告並 非單純人頭帳戶,而係以車手提款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故自 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適用之疑義。而其雖辯稱係找 工作,故提供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被告對於虛擬 貨幣買賣究竟如何操作、電子錢包為何、乙太幣價格等均不 知悉,且亦未將虛擬貨幣存入己身錢包,況其並未有實際應 徵行為,也不清楚到底有沒有實際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蔡 雯琪」身分為何亦不知,而其所為就是提供帳戶供不認識的 人匯入再為領出,領出後又向私人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並匯 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每單總金額10%之不合理高利 潤,而被告先前亦曾有幫助販售帳戶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公訴,顯見其當知詐騙集團 成員會以多樣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應徵車手作為實施詐騙 、洗錢行為之用,對於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既然全然不清楚, 益徵其僅是以虛擬貨幣買賣來包裝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 以此藉口作為矯飾之詞,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 「蔡雯琪」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 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而本案據被告與「蔡雯琪」 對話紀錄,尚查無被告犯罪所得,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私人幣商之「林翰諺」、「呂明洲」、「呂承訓」、「林 正修」「林煜程」與被告交易部分,因被告使用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指定帳戶,故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個人 頭帳戶申設戶籍地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112年7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920400號函各1份附 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件二【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左營○○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12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 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 用並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7日前之 某日,以臉書暱稱「洪傲龍」在臉書販賣二手商品之社團內 貼文佯稱販賣商品(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 ,致吳睿祥陷於錯誤,而向「洪傲龍」及LINE暱稱「Any」 之人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丙○○臺銀帳戶。丙○○再依「蔡 雯琪」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並以 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 太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 予私人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睿祥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睿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利潤,有於前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蔡雯琪」供其匯款使用,並依「蔡雯琪」指示接受及提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及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予私人幣商,然其實際上並不是要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吳睿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擷取畫面2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60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0081855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領出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蔡雯琪」、暱稱「林翰諺」、暱稱「呂明洲」、暱稱「呂承訓」、暱稱「林正修」、暱稱「林煜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與「蔡雯琪」應徵之內容與後來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在過程中未曾詢價,也沒有確認是否真的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其為了賺取利潤,任意將帳戶提供不詳之人,顯見其對於多次款項進出行為涉及違法應有預見,佐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僅為藉口,被告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 5 Etherscan查詢紀錄。 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交易紀錄,佐證本案應無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 」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亦寧 附件三【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290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346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左營郵政902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丙○○(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蔡雯琪」(下稱「蔡雯琪」)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約定由丙○○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丙○○每次提領款項用 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所提 領款項10%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丙○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丙○○復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本案帳戶提領後,向「蔡 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邱彥杰、劉媛晞、陳侑彤及童思敏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邱彥杰、劉媛晞、陳侑彤及童思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雯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與「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彥杰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邱彥杰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劉媛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劉媛晞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4 告訴人陳侑彤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侑彤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5 告訴人童思敏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童思敏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6 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4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4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使用之事實。 7 被告與「蔡雯琪」所指定之私人幣商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10張、被告與「蔡雯琪」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36張、「蔡雯琪」個人頁面擷圖1張、「蔡雯琪」徵求工作助手之貼文擷圖1張及「蔡雯琪」提供之私人幣商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5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雯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與「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8 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案件初步分析報告1份 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查無任何虛擬通貨完成後之交易結果資訊,實際上無虛擬通貨交易存在之事實。 9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uhammad Ali」個人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邱彥杰轉帳紀錄擷圖2張及告訴人邱彥杰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uhammad Ali」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 告訴人邱彥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邱彥杰,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0 告訴人劉媛晞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ai Jia Jia」間對話紀錄擷圖8張及告訴人劉媛晞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劉媛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劉媛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 告訴人陳侑彤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告訴人陳侑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告訴人陳侑彤轉帳紀錄擷圖1張、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個人頁面擷圖1張及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張貼商品販售之貼文擷圖1張 告訴人陳侑彤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陳侑彤,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2 告訴人童思敏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ngel Hsieh」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及告訴人童思敏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童思敏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童思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尚未因上開行為而收取任何酬勞,顯 見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 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聲請沒收。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4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被告以現金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如前所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對所取得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 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則揆諸上開說明,故亦無從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上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核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 字第24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追加起訴之 案件,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審理中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為期訴 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邱彥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Muhammad Ali」張貼有兒童滑板車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邱彥杰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兒童滑板車。 112年7月15日13時36分 1,500元 112年7月15日14時25分 1萬8,005元 2 劉媛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Cai Jia Jia」張貼有滑板車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劉媛晞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滑板車。 112年7月15日14時24分 1,700元 3 陳侑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葉家綸」張貼有咖啡機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陳侑彤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咖啡機。 112年7月15日17時35分 6,800元 112年7月15日20時23分 12,005元 4 童思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Angel Hsieh」張貼有二手移動式冷氣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童思敏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移動式冷氣。 112年7月15日14時53分 2,600元 112年7月15日15時43分 20,005元 附件四【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6381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 下: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以電子 照片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 款之用並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以暱稱「Ashley Tso」在臉書網站販賣二手商品之社團內貼 文佯稱販賣二手冰箱(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 ),致甲○○陷於錯誤,而與暱稱「Ashley Tso」之人聯繫後 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5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 幣(下同)4500元至丙○○之臺銀帳戶。丙○○再依「蔡雯琪」 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以無摺存款 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再 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 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幣 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以暱稱「陳顆」在臉書社團內貼文佯稱販賣嬰兒用品,致乙 ○○陷於錯誤,與之聯繫後約定購買,乙○○依指示於112年7月 15日17時12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2000元至丙○○之臺銀帳戶。丙○○再依「蔡雯琪」指 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前往提領6萬元後,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再提 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47 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幣商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甲○○、乙○○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利潤,有於前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接受及提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及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予私人幣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45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13張等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45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5張等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6 個人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 1、告訴人甲○○於112年7月15日15時1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45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領出之事實。 2、告訴人乙○○於112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 」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就2位告訴人所犯上開2洗錢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件五【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7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2年 審金易字194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 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等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社團 「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廣告 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琪」 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成 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 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傳輸之方式, 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 」在臉書社團「大里霧峰買賣交流」網站內貼文佯稱販賣移 動式冷氣(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致李宗 澤陷於錯誤,而與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之人聯 繫後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5120元至丙○○之臺銀帳戶。丙○○再依「蔡雯 琪」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向「蔡 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李宗澤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宗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李宗澤與臉書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間 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丙○○臺銀帳戶交易明 細紀錄等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軍 偵字第24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9 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113 年度偵字第6381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 第194號(黃股)、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黃股)、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黃股)、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 黃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網路擷取本、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附卷可憑。是本件 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 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件六【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5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蔡雯琪」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 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約定由丙○○擔任提領 車手之工作,丙○○每次提領款項用以協助本案詐騙集團購買 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所提領款項10%之報酬。嗣本案 詐騙集團於取得臺灣銀行帳戶後,丙○○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丙 ○○復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後,向「蔡雯琪」指定之私 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 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郭易鑫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易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易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據。  ㈣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 字第24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 4號案件(黃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 為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為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有 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 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郭易鑫 (告訴人) 於112年7月15日某時,佯稱:欲販售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郭易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13時42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15日14時25分 1萬8005元

2024-11-18

CTDM-113-金簡-474-202411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令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令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令珠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所載「幸亞麗」均更正為「 幸亜麗」;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更正為「周令珠已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 之前某日,在不詳處所,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另更正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 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 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 告訴人4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4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遭詐騙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幸亜麗 透過IG、LINE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中獎,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領獎云云。 113年3月9日 113年3月9日 15時4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5分許) 3萬5,156元 2 何彥霆 透過臉書向欲販售遊戲帳戶之告訴人誆稱:須在DMM遊戲交易平台交易,有第三方保障,然該交易平台卻顯示交易款項遭凍結,須先匯款始能解除云云。 113年3月9日 113年3月9日 15時44分許 1萬元 3 李子鈞 透過臉書向欲販售遊戲帳戶之告訴人誆稱:須在指定之交易平台交易,然該交易平台卻顯示銀行帳戶錯誤,款項遭凍結,須先匯款始能解除云云。 113年3月9日 113年3月9日 15時21分許 1萬元 4 姜欣誼 透過IG、LINE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中獎,惟因數據問題,告訴人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後再整筆款項匯予告訴人云云。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9日 15時19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9日 15時2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9日 15時24分許 1萬6,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2號   被   告 周令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令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之前某日,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9101號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 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幸亞麗、何彥霆、李子鈞、姜 欣誼,使幸亞麗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 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幸亞麗等4人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幸亞麗、何彥霆、李子鈞、姜欣誼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令珠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身分不 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把帳 戶租給別人,所以把提款卡寄到臺北,對方跟我約定一個月 付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幸亞麗、何彥霆、李子鈞、姜欣誼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郵局9101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並有告訴人等人與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憑證、郵局9101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 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 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況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任何人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請 所需數量之金融帳戶供理財運用,從而被告對於陌生人不自 行開立帳戶,反而以每月高達1萬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租用 ,要無不能判斷與事理顯然不符之理,然被告仍率爾將上開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 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 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從 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18

CTDM-113-金簡-557-202411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晉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晉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晉丞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在高雄市九 曲堂火車站,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有限股份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奇」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 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張玉珍,致張玉珍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旋將上揭匯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玉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晉丞於本案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張玉珍提供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 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21354號函 附金融卡暨電子銀行申請/變更/註銷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28699號函暨 本案帳戶開戶迄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 ,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 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上開幫助洗 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 度賠償等節;復衡以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 行,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 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 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 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 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張玉珍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6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購錢之訊息,告訴人瀏覽後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9時20分許 80萬元 本案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CTDM-113-金簡-533-202411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俊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俊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卓俊瑋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卓俊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 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無正當理由」更正為「卓俊瑋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 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更正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 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 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 以向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3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歐秀萍 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為買家及銀行專員向歐秀萍訛稱:因銀行帳戶未經認證而無法下標等語,致歐秀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 21時1分 3萬0,996元 113年3月17日 21時5分 1萬8,117元 2 王子盈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IG社群網站張貼購買2次即可取得抽獎機會之貼文,再向王子盈訛稱:領獎須匯款核以核實費用等語,致王子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 21時33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10分) 9,998元 3 陳振文 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為買家及蝦皮官方客服人員向陳振文訛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完成訂單等語,致陳振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 21時17分 3萬0,986元 113年3月17日 21時58分 1萬8,985元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84號   被   告 卓俊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俊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歐秀萍、王子盈及陳 振文等人,致歐秀萍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卓 俊瑋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歐秀萍等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秀萍、王子盈及陳振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俊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一直將提款卡放在側背包前面口袋中,我要去辦存摺時, 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 有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歐秀萍、王子盈及陳振 文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等情, 業據告訴人歐秀萍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歐秀 萍提出之臉書網頁、LINE對話紀錄、台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告訴人王子盈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告訴 人陳振文提出之轉帳交易查詢結果、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成員用於詐騙告 訴人匯款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有 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 之犯罪工具,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 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 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 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又金 融帳戶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 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騙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 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 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 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輔以 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人,則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 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 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甚大,僅須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即可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且提款卡及密碼一旦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 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用, 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及分開存放,亦不得直接在提款卡或存摺 上記載密碼,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 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且如無使用必要,應避免攜帶出門 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雖辯稱因怕工 作太過忙碌而忘記密碼,始將密碼寫便條紙上貼在提款卡背 面等語,然被告就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設定相同之密碼,且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提款卡密碼時,即流暢答覆而未多加思 索,顯見並無備忘註記密碼之必要,然被告卻將熟知之密碼 寫在提款卡後,實與一般生活經驗有悖。再參以被告前因提 供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偵字第24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曾經歷上開案件之偵查程序,當能知悉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確有遭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之情事,對提 供金融帳戶應更具警覺性,且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有所認識。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本件堪認被告係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1-18

CTDM-113-金簡-522-20241118-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炳德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將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某時, 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坦承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使用人,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平常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在車子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箱中 ,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以防忘記,之後發現存摺及金融卡 不見後,我有去南投水里郵局報遺失,郵局人員跟我說我的 帳戶已經被警示,警察會跟我聯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有本案帳戶資料(警卷第155-157 頁)附卷可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甲○○、庚○○、己○○ 、丁○○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經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卷第18-20、66-67、77 -80、95-96、120-124、142-144頁),並有【戊○○部分】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蘆竹區農會匯款 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68-73頁)、【甲○○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卷第74-86頁)、甲○○與暱稱「陳毅輝」之對 話記錄擷圖(警卷第87-93頁)、【庚○○部分】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94-116頁)、庚○○與「華強北客服@1」、「Xiao雅 」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卷第103-112頁)、【己○○部 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9-138頁)、【丁○○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警卷第139-154頁)附卷可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 已作為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進而依指示匯款之人頭 帳戶,且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當日,即遭人提領或轉出, 可見該帳戶亦同時作為詐欺集團正犯隱匿其等詐欺告訴人所 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雖辯稱其帳戶係因遺失,然而基於以下理由,其辯解並 不可採:  ⒈依本案帳戶自112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8日之交易明細(警卷 第156頁)來看,該帳戶於112年11月10日餘額為新臺幣(下 同)417元,112年11月26日經人以金融卡提領400元後,餘 額為17元;於翌日本案帳戶隨即轉入2萬元、2萬元、29,381 元,接著經人以金融卡跨行提款18,005元,5萬1千元;接著 再有2萬元、3萬元匯入,經人以金融卡跨行提款2萬5元、2 萬5元、9,005元;接著再匯入5萬元,經人以金融卡提領3萬 2千元,跨行轉出18,015元,之後於同年月28日跨行轉出100 元後,該帳戶再於同日轉入15萬元,接著經人以金融卡提領 6萬元、6萬元、2萬9千元,至此該帳戶餘額僅2,263元,可 見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6日經人以金融卡提領400元後,於 翌日有接連多筆數萬元之款項匯入,且一旦匯入旋經人以金 融卡提領而出,每次匯入、提領時間均在同日完成,匯款、 提領之時間相當密集且迅速,顯然該帳戶之提款人對於該帳 戶之使用具有一定之控制權,確保每次匯入的款項均能即時 提領而出。  ⒉此外,上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係經由金融卡提 領而出,部分則係跨行轉出,而使用金融卡經由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現金或轉帳,均需輸入預先設定之密碼,且一旦輸入 錯誤3次,卡片即會被鎖卡而無法繼續使用,因此持有提款 卡而不知密碼之人,在自動付款設備只有3次機會之情形下 ,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或轉帳款項之機率,實微乎其 微,若非知悉金融卡之密碼,純粹撿拾他人帳戶金融卡之持 有人,應無可能在3次之機會內即順利破解密碼而領得帳戶 內款項。  ⒊再者,任何人均能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以及申辦金融卡,手 續單純且不需耗費太多成本,詐欺集團不論以收購或係借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均係在知悉帳 戶所有人之金融卡密碼之下,才能確保所詐得之款項可以順 利取得。而他人遺失的帳戶,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 失止付,此時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隨時因掛 失止付而無從領出,則詐欺集團精心詐欺被害人所詐得之款 項即付諸一空,因此既然申辦金融帳戶不需具備特殊條件之 下,詐欺集團成員實不可能冒著帳戶內金錢無法提領之風險 ,仍願意持用他人遺失的金融卡作為詐欺被害人而獲取不法 所得之犯罪工具。  ⒋又個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物之管理,一般 人均會謹慎保管以免遭人盜取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被告供稱其怕忘記金融卡密碼,而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 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一旦遺失,因其上載有密碼,極容易遭 人盜領,而依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2日至同年10月16日之間 ,有多筆匯款、提領記錄,被告供稱此為工作薪資收入,其 會持金融卡將錢領出等語(本院卷第97-99頁),顯見本案 帳戶於112年11月26日之前被告仍係正常使用,被告更應該 小心謹慎保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免遺失遭人盜領,然而 其卻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放在車上,且將其與 不重要之發票、零錢同樣放在車上之置物箱內,則汽車可隨 時移動,倘汽車遭竊賊破窗,該帳戶內之款項亦有遭竊賊盜 領之風險,是被告保管帳戶之行為顯然與一般人之經驗不符 ,被告辯稱係將金融卡放置在車子內因而遺失,難以採信。  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我先生跟 我說他的帳戶金融卡在車內之置物箱遺失,他於112年12月1 日前往水里郵局辦理掛失,他平常會自己去領錢再拿現金給 我當家用,他很少將金融卡給我,要我直接去領錢等語(本 院卷第85-93頁),是證人係聽聞被告轉述本案帳戶在車內 遺失,而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已如前述而難為本院採信 ,加以被告平常並未將本案帳戶交給證人使用,證人對於本 案帳戶是否確係在車內遺失乙節,憑信性甚低,其證詞無從 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據此,依本案帳戶自112年11月26日起之交易歷程觀之,實難 認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撿拾,再 持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且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 6日經人提款400元後,餘額僅17元,與一般人交付帳戶前其 內所剩之金額不多之情形相符,且翌日隨即有告訴人之款項 逐一匯入,足認被告所為本案帳戶金融卡係因遺失之抗辯不 可採信。  ㈢被告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從事除草工作,具備一般人之 智識及社會經歷,平常亦係持金融卡提領本案帳戶,對於持 有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以將錢匯入帳戶並 持金融卡提領而出一事應有認識,其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不詳身分之人,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使用應能預見,然其決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容認詐 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合常情,應屬於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辯護人之辯護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 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然輕易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未 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砍草工作、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告訴人等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入 本案之帳戶內,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 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交付帳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8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友人佯稱需要借款,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託其子康志良以其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36分許 以網路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6時50分,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毅輝」,以投資獲利之名義,要求甲○○匯款下注,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女兒王淳蓉之郵局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55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iao雅」,佯稱從事批貨買賣可獲利10%,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6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381元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臉書暱稱「陳海峰」佯稱可協助操作博奕網站獲利,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4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臉書暱稱「陳佳雯」佯稱操作外匯買賣獲利,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8日10時12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

2024-11-18

NTDM-113-原金訴-2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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