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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芯筠 選任辯護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4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並未被問及是 否坦承洗錢,惟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 否認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72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9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 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 、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 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 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 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戊○○、丁○○、己 ○○等4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華泰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華泰及玉 山銀行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丙○○ 、戊○○、丁○○、己○○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丙○○、戊 ○○、己○○均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 畢,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 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5-16、1 9-21頁,審金訴卷第75-8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 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火鍋店工作、 須扶養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丙○○、戊○○ 、己○○均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且經前開告訴人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 院審金簡卷第16、1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宜使 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原約定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後可得13萬元,然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7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丙○○、戊○○、丁○○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 華泰銀行帳戶內之4萬9,989元、2萬9,912元、1萬5,985元及 告訴人己○○遭詐騙所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2萬元,均 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 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 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政勳律師         王聖傑律師(解除委任)         蔡承諭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並與前揭華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 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 E告知暱稱「豪哥」之人置物櫃號碼、密碼及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嗣「豪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各筆款項均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因丙○○、戊○○、丁○○、己○○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丁○○、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  實。 ⑵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帳戶明細截圖1份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丙○○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而轉帳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戊○○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而轉帳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丁○○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而存款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己○○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而轉帳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等有如附表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且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與「豪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有依「豪哥」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8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8827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1年間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對於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乙事應有所警覺。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依「豪 哥」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並告知「豪哥」置物櫃號碼、密 碼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訊,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工作的廣 告,聯繫對方後他就直接問我有什麼帳戶,對方跟我保證是 正常資金、正常使用,我便不疑有他等語。經查,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且一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依被告與「豪哥」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提供帳戶前曾傳送:「卡片會一直匯款嗎 」、「怕鎖卡麻煩」等訊息予「豪哥」,足見被告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遭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 且「豪哥」並向其表示:「兩張一期25萬,卡片測試正常先 給13萬,剩下的5天內給」等語,允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亦背於常情,惟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豪哥」,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推卸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告訴人丙○○、戊○○、丁○○、己○○等4人先後遭受詐騙 ,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丙○○ 112年10月7日16時許起 假買賣 112年10月7日 17時03分 4萬9,989元 華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頁49、143 2 戊○○ 112年10月7日16時59分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7日17時26分 2萬9,912元 華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頁49、80 3 丁○○ 112年10月6日20時許起 假買賣 112年10月7日 17時45分 1萬5,985元 華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頁49、110 4 己○○ 112年10月7日23時50分許起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 0時6分 2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頁37、95

2025-03-10

TYDM-114-審金簡-4-202503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俞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俞佑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附件之附表中關於「匯(存)款日期」欄內編號1補充「23時2 3分」、編號2補充「0時1分、0時1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俞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 侵害告訴人陳皆仁、林家君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2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2位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 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 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 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價值甚微 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2號   被   告 林俞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俞佑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 存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存款 日期、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 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皆仁、林家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俞佑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 辯稱:郵局存摺、提款卡放在我前女友張蓉嫣的臺中租屋處 ,確切住址我忘記了,因為我跟張蓉嫣住在臺中租屋處,房 子是她租的,所以我行李跟證件、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都 放在那裡,之後張蓉嫣就聯絡不到人,所以我沒有辦法拿回 來;她的真實姓名就叫張蓉嫣,88或89年次,身高大約165 公分,我都用LINE跟IG聯繫,我沒有記她的手機號碼云云。 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所是認,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又告 訴人陳皆仁、林家君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及 存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皆仁、林家 君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畫面截圖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 人陳皆仁、林家君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將上開郵局帳戶放在前女友「張蓉嫣」之租 屋處,並未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然經本署以被告所 稱前女友之姓名「張蓉嫣」為條件至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查無此姓名之人在我國設籍,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幽靈抗辯,自難 遽以採信。且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 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邇近犯罪集團均係 利用他人銀行銀行帳戶,藉以掩飾渠等詐欺、洗錢等犯行,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再 三披露,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 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 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佐以被 告並非年幼無知、智識淺薄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個人 之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及重要性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 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 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存)款日期 匯(存)款地點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皆仁(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皆仁,佯稱:有冰箱要出售云云,使陳皆仁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高雄市左營區 1萬5000元  2 林家君(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給林家君,佯稱:可免費領取玩具大禮包云云,使林家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13年2月4日 臺中市北屯區 9萬9987元、2萬9985元

2025-03-10

CTDM-114-金簡-21-202503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稟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稟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稟翰於偵查中辯解之理由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秀景、陳雅 娟、莊予霈(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 且積極與前來調解程序之告訴人吳秀景、莊予霈達成調解, 徵得告訴人吳秀景、莊予霈之原諒,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 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 人,惡性較輕;再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 刑典,且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前來調解程序之告訴人吳秀景 、莊予霈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試圖彌補部分犯行所 肇生損害,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調解內容,於緩 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 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該 等被提領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而餘款經圈存結清部分(見 警卷第73、78頁),亦非被告實際所能掌控,是並無查獲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一、周稟翰應給付吳秀景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秀景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為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周稟翰應給付莊予霈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莊予霈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為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08號事件於114 年2月20日之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1號   被   告 周稟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稟翰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5 時9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吳秀景等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甲、乙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吳秀景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景、陳雅娟、莊予霈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稟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稟翰矢口否認有何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甲乙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包,連同皮包一併遺失,卡片上有密碼紙條,遺失時間不確定,因為愛玩因此沒有去掛失云云。 2 ⑴告訴人吳秀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秀景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秀景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雅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雅娟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有匯款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雅娟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莊予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予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雅娟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5 本案甲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吳秀景等人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甲乙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涉個 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 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該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 現款,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此當無不知之理,本案 被告辯稱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同遺失,僅因貪玩而未申 報遺失一情,顯與一般民眾於發現提款卡遺失之際,即立刻 辦理掛失,以避免遭他人非法利用之常情有違。另就取得本 案甲乙帳戶提款卡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本案甲乙 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 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 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 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必要,否則,若 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出前,本案甲乙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 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 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該第三人自信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 用該本案甲乙帳戶甚明。綜上,本案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認 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被告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他人充作人頭帳戶一情足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 去向與所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付款項,屬本件洗錢之 財物,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秀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7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秀景訛稱:係吳秀景兒子,需要資金周轉經營手機生意云云,致吳秀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5時9分 13萬元 甲 2 陳雅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二手精品包包訊息,致陳雅娟陷於錯誤而誤信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0時17分 1萬5,000元 乙 113年1月31日10時17分 5萬元 乙 3 莊予霈(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二手精品包包訊息,致莊予霈娟陷於錯誤而誤信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1時9分 4萬元 乙

2025-03-10

KSDM-113-金簡-1229-202503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5號 原 告 劉惠玲 被 告 胡耀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43號),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71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9,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以10萬元 之對價,出租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LINE暱稱「非你莫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於112年11月12日,在屏東縣滿州鄉之統一超商 滿州門市,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 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騙集團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假冒 網路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在蝦皮購物網站 販賣物品必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25日16時48分許、16時53分許,分別匯款9萬 9985元及4萬9986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之行為而共受有149,971元(計算式:99985+49986=1 49,971)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 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 行為,與原告受有149,971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971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971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簡-25-202503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浚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浚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補充更正為 「伍浚霆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罪事實 欄一第14行補充更正為「匯入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證據部分「被告伍浚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 正為「被告伍浚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附件之附表更正 為本判決後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伍浚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伍 浚霆將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共5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表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自白犯罪(偵緝卷第48頁),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 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蒙受附表所示金額之損 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 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 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鈺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蘇鈺涵聯繫,佯稱: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蘇鈺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8日13時4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蕭晏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蕭晏翎聯繫,佯稱: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蕭晏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5月  18日13時  34分許 ②113年5月18日13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謝蕙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謝蕙璟聯繫,佯稱:因升遷主管需考核 ,請謝蕙璟協助操作APP網購云云,致謝蕙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1日22時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林瑾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林瑾宜聯繫,佯稱: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林瑾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5月21日23時3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23時4分許 ③113年5月21日23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5 黃韻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起,透過臉書與黃韻如聯繫,佯稱:可付費做法事加強運勢云云,致黃韻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19時49分許 1萬8,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被   告 伍浚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浚霆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之某日,在屏東某處,將其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 稱「林小庭」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 示之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蘇鈺涵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伍浚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時、地將上開玉山帳戶、臺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蘇鈺涵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蕭晏翎、謝蕙璟、林瑾宜、黃韻如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蘇鈺涵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玉山、臺銀帳戶之事實。 ㈢ 1.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2.上開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蘇鈺涵等人遭詐騙匯款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 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3-07

CTDM-113-金簡-895-2025030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泳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泳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趙泳源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呂汶倩、黃千瑋、王紀謙,致呂汶 倩、黃千瑋、王紀謙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致生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呂汶倩、黃千瑋、王紀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為其所有,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 我是上班途中帶一個小包包,我把本案的兩張提款卡、存摺 放在包包裡,這個小包包掉了被別人撿走。我不知道為何別 人會知道我的密碼,我的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有把密碼寫在 紙條上,放在兩張提款卡的套子裡。我112年12月29日看LIN E發現有錢匯到我的戶頭,我不知道是什麼,後來我有去大 武崙派出所報案。我沒有把帳戶交給任何人使用云云。惟查 : (一)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 土銀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呂汶倩、黃千瑋、王紀謙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呂汶倩、黃千瑋、王紀 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31-35、57-58、79-80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呂汶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7-56頁)、告訴人黃千瑋提供 之對話紀錄擷圖及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67-77頁 )、告訴人王紀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9-115 頁)、本案中信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偵卷第23-29頁)在卷可查,足認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另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於上開告訴人 3人因受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前,該等帳戶餘額顯 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元、69元,有本案中信帳戶及 本案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頁)在卷可佐 ,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然查:   1.被告固辯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係遺失,不知道為何別人會知道密碼云云。然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有把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因 為我會忘記密碼,密碼是我的生日,我2個帳戶都是一樣 的密碼(偵卷第1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的密 碼是我的生日,我有把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2張提款卡 的套子裡(本院卷第48-49頁),則被告供稱本案中信帳 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其生日,並非無意義 而容易遺忘之數字組合,應記憶深刻且無忘記之可能,實 難想像被告以自己之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仍會有忘記本 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有將之另行 書寫之必要。又縱認有將密碼另行書寫之必要,衡情亦會 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別放置,而非將寫有密碼之 紙條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以避免他人一併取得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即可未經其同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可流利應答其人別訊問(含出生日期)資 料無誤,顯無何不易記憶之情,則被告將其理應能熟記之 密碼(即其生日),辯稱因其會忘記密碼而特意另行書寫 於紙條上,顯有所矛盾且違反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是其 所辯難以採信為真實。   2.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2月28日要領錢時發現卡片、 存摺不見了,我從網銀看到我兩個帳戶都還有1百元至2百 元,因為當時我趕著送瓦斯就沒處理(偵卷第130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係上班途中遺失本案兩張提款卡,嗣 卻改稱:當時我胃痛,本來要領可以掛號的錢6百元至7百 元,當時沒有想到卡片裡沒有錢,只是想要去領錢,我身 體很不舒服,請我朋友載我去看醫生(本院卷第53-54頁 ),則其供詞顯然前後不一致,所述多所矛盾,已難令人 採信。且觀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自本案告訴人呂 汶倩、黃千瑋、王紀謙受騙匯款前即112年12月29日前之 存款餘額分別為3元、69元(偵卷第25-27頁),被告亦自 承上開帳戶所剩餘額前之提領行為均為其操作(本院卷第 53頁),此情況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方式之案件中,金融帳戶提供者多將存款提領一空後 始將帳戶交付不法行為人,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吻合, 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可能利用其 帳戶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惟因此等帳戶內餘額 甚少,對己身權益不生影響毫不在意,顯證其具有縱使上 開帳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 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   3.再被告固辯稱有去派出所報案云云。然查一般人發現金融 帳戶資料之重要物品有可能遺失或遭竊時,通常會立刻尋 找或報警處理,並向金融機構掛失避免遭盜用,而被告發 現存摺、提款卡不見時,其明知密碼係與存摺、提款卡放 在一起一併遺失,極易遭人盜領其存款,竟未儘速報警處 理,避免其帳戶遭他人盜用,亦未向銀行申請掛失,依其 所述,其於112年12月28日發現提款卡遺失之當下並無任 何作為,於隔日(即112年12月29日)發現帳戶內有不明 款項匯入時,仍未報案,遲至113年1月6日始至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報案金融卡遺失且遭人侵占, 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頁)在卷可佐,容 忍此段期間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有不明人士操作 使用,實難認與常情相符。再衡諸常情,被告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而同時遺失,又恰巧遭詐欺集團成員 拾得,此種可能性甚低,且被告又恰巧經過數日均未向銀 行辦理掛失或至警局報案,因而讓詐欺集團有充裕時間可 利用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 如此一連串緊接密集之巧合竟同時發生,其發生可能性更 屬微乎其微,實屬殊難想像之事。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始遭詐欺集團盜用乙情,有諸多 疑點且與常情不符,當為其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自己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資 料,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故將餘額所剩無幾之本案中信 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交付不法行為人,確保縱使受騙,自 己不致蒙受鉅額金錢損失,堪認被告乃於權衡自身利益後 ,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帳戶者有將其帳戶作 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 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 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 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可認定。 (四)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 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適用新 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一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雖向本院表示有和解意願,然 因告訴人等均不克到庭,自無從達成調解,及被告主觀上 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 劃者,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 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所蒙 受財產損害狀況及其等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素行、於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全家物流工作、家庭成員及家中經濟不好 (本院卷第5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卷第131頁),依卷內 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 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 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 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汶倩 (提告) 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 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呂汶倩佯稱:無法轉帳,賣家升級需操作匯款設定金流云云。 112年12月29日14時27分許 3萬8,998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黃千瑋 (提告) 112年12月28日 13時36分許 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黃千瑋佯稱:欲以好賣家進行交易,需使用ATM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9日14時20分許 1萬4,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王紀謙 (提告) 112年12月間 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王紀謙佯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操作匯款開通云云。 112年12月29日13時45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3時53分許 3萬6,987元 112年12月29日14時8分許 1萬1,097元

2025-03-07

KLDM-114-金訴-55-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智洋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智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做為犯罪之 用,除使無辜民眾受騙外,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 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交 付之行動電話SIM卡數量為1張,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蔡玗庭2萬元,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均供稱其交付門號獲取1,000元(偵卷第54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6號   被   告 林智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洋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仍基於若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縱對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林智洋可預 見正犯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某時,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啟用門號後 ,旋即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上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暱稱「阿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用。嗣暱稱「阿嘎」之 人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 1日10時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聯 繫蔡玗庭,佯稱:係其姪子,急需借款云云,致蔡玗庭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翌(2)日9時43分許,匯款2萬元至指定 、陳朝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47899號提起公訴)。嗣蔡玗庭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玗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屏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玗庭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各 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屬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之犯行,亦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 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財產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料之流向追查犯罪。經查,被 告於本案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聯繫被害人以實施詐欺犯行 ,其並未直接接觸金錢或金融帳戶等相關事項,難認已對洗 錢罪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序之 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尚不該當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然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5-03-07

TNDM-114-簡-845-20250307-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傑 義務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仁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13年1月9日10時42分後至1 13年1月9日21時54分前某時」;第15行「旋遭轉匯一空」更 正為「除附表編號7耿祥霖所匯第二筆款項新臺幣(下同)2 ,000元,因上開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未能隱匿該 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儲字第1130069399號 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開 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認定事實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3年1月9日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特定交 付時間,被告於審理時則供稱:何時交付帳戶伊忘記了等語 (本院卷第129頁),然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19日儲字第113006939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可知本案郵局帳戶係於113年1月9日10時42分始發 提款卡,而上開提款卡被用以提領第一筆本案犯罪所得之時 間為113年1月9日21時54分(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係 於113年1月9日10時42分後至113年1月9日21時54分前某時將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而非在11 3年1月9日前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故起 訴書所載交付帳戶之時間應予更正。  ⒉另附表編號7耿祥霖所匯第二筆款項2,000元遭圈存抵銷而留 存於本案郵局帳戶,直至113年2月13日警示銷戶結存金額歸 零等情,亦有前開歷史交易清單可查(本院卷第97頁),故 起訴書附表編號7事實自應更正如上。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將所詐騙之款 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 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移置為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以下就被告是否已於偵查中自白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 是否適用上開減刑規定進行說明:  ⑴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在偵查中只被檢察官訊問是否有開辦本案 郵局帳戶及存摺、提款卡的去向,因被告只有交付一個帳戶 ,此部分是否涉及單純交付帳戶罪還是也涉及幫助洗錢及詐 欺,檢察官並無讓被告有自白機會,況被告在審判中已經願 意自白,應從寬認定被告也有符合偵查中自白,希望從輕等 語(本院卷第126頁)。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未將其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等語(偵緝卷第20頁),顯然否認 有將金融帳戶交給詐欺行為人此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縱然檢察事務官未詢問其是否 就上開2罪是否願意坦承犯行,然其既否認上開2罪之構成要 件事實,即難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之意思。  ⑵是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見其有坦承犯行,則其犯行不論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無從減輕其刑,故比 較減刑規定後,仍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現有事證,僅得推認被告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等流 程,是被告既係單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 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 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又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 訴人耿祥霖第二筆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即2,000元部分 雖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圈存,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然 其餘部分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則已完成洗錢行為,是就 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耿祥霖第二筆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 項(即2,000元),因該款項於洗錢正犯尚未提領前,即因 本案帳戶遭警示而遭圈存,致洗錢正犯未能提領而無法製造 金流斷點,自僅屬幫助洗錢未遂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 示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 幫助洗錢既遂。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7第一筆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誤認被告於附表編號7第二筆所為係犯幫助洗錢 既遂犯行,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 更,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說明。  ⒊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之認定:  ⑴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12年11月19日出監),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40、 141至160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體指出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事實,起訴書並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 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本院卷第125至126、12 8頁)。又被告雖另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原簡字第10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與前開洗錢罪前案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4 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刑事庭會議意旨 ,前開洗錢罪前案既已於11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即不應嗣 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仍應認被告 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之形式要件。  ⑶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 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本 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罪 質相同,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及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 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 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已賠償損害,犯罪 所生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自述 案發時做工,月收約3萬多元,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家 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 一切情狀,並衡酌辯護人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 28至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除前述圈存部分外,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 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自無從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 遭圈存之2,000元已於113年2月13日警示銷戶,有本案郵局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可查(本院卷第97頁),無證據證明 現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故亦不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   被   告 張仁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傑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 確定,於11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張仁傑復未悛悔,其 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 、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9日前,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並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方式,向熊孝祥等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張仁傑 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熊孝祥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孝祥、陳蕾、王吟甄、徐絹涵、耿祥霖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申辦該帳戶是為了要工作,母親帶我去辦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從未使用過,現在我也找不到提款卡及存摺,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或改過密碼,亦不知道有人被詐騙將錢匯入該帳戶云云。 2 ⑴告訴人熊孝祥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熊孝祥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熊孝祥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蕾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蕾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蕾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王得倫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王得倫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王得倫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鍾欣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鍾欣儒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王吟甄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吟甄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吟甄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徐絹涵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絹涵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徐絹涵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耿祥霖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耿祥霖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耿祥霖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乙份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係防免提款卡、網路銀行遭人冒用之重要機制,在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及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金融機構帳戶保 全重要性之氛圍下,衡情,一般民眾均知倘帳戶被他人持以 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其自己干犯刑責 。況金融存款之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一般人均妥 為保管,被告殊無不知之理。況金融存款之存摺資料,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 妥為保管,更甚被告前因他帳戶涉詐欺等案件亦辯稱帳戶遺 失,此有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82等號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在 卷可稽,被告業有人頭帳戶偵審經驗,被告豈有不知之理; 且施以詐術之人對此亦知之甚明,其當知帳戶遺失者發現帳 戶遺失時,會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是犯罪集團為確保犯罪 所得之收取,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 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 不法所得。觀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等匯款至該等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持提款卡提領,是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顯 為詐欺集團持用掌控中,被告置辯提款卡遺失等節,顯非可 採,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經核與本案犯罪 罪質相同,乃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熊孝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抽中獎品須匯款核實方得領獎兌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22時07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2 陳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抽中獎品須匯款核實方得領獎兌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22時04分許 14,08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9日 22時27分許 15,012元 郵局帳戶 3 王得倫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匯款參與遊戲能獲取倍數利益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22時20分許 3,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9日 22時43分許 5,200元 郵局帳戶 4 鍾欣儒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抽中獎品須匯款核實方得領獎兌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21時50分許 30,012元 郵局帳戶 5 王吟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出售洗衣機須立即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21時45分許 15,500元 郵局帳戶 6 徐絹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匯款參與遊戲能獲取倍數利益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22時13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9日 22時26分許 1,314元 郵局帳戶 7 耿祥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匯款參與遊戲能獲取倍數利益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23時23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9日 23時33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3-07

PTDM-113-原金簡-90-202503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李達明 被 告 藍天浩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解除委任) 簡羽萱律師 蔡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受過教育、識字及熟悉電腦操作之成年人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並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政府三令五申再三宣導,各金融機 構營業大廳更是貼滿不得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被告仍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詐欺集團同夥,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同夥於112年10 月13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誘騙原告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 被告於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再由被告透過網路銀行從該帳戶轉出,藉此達到洗錢 目的,被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行為等同幫助詐騙集團,縱使非故 意,然仍難辭有過失行為,被告既因投資60餘萬元,因想提 領才讓詐騙集團有可乘之機云云,此舉可判斷被告係為獲取 不法利益才鋌而走險,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 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語。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誤信投資需要繳納稅金,主觀上並未能預 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係於112 年7月間結識「思雅」之女子,聽從其投資60餘萬元後,帳 面獲利2千萬元,因此想提領獲利部分,經告知要繳納稅金 ,「思雅」則佯稱閨蜜會出借稅金給被告,後續便請被告將 款項繳納稅金,難認有共同侵權行為,縱使仍成立,原告亦 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受詐欺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 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223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 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 第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侵權行為所謂過失,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 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亦有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投資60餘萬元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細譯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內 容可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稱「你裡面的資產都是屬於 你的總資產,稅金不會從裡面扣除,客服昨天發傳給你的我 都看明白拉,是要先去繳納這8萬多美金的稅金,你才能從 交易所裡面提領自己的資產出來的;閨蜜說先轉了30萬,你 先去交易所繳一些」等語(見偵字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參 酌上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有獲利 ,需要繳納稅金之詐術,並透過他人借款之方式繳納稅金, 而被告自身亦有因詐騙集團詐騙而投資60餘萬元,已難認被 告本身在受詐欺之過程中,仍能認為被告有相同警覺程度, 而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故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難認 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基上,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次查,原告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係基於第三人即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但無 證據證明被告最終有取得該款項,且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亦已 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益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已無支配能力 ,或有留存該等匯入款項之行為。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 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間,故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取款項人(即被告 )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本件原告係受到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亦僅單純 屬其與該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因有瑕疵而有得撤銷之問題, 並不影響兩造間「指示給付關係」之認定,原告僅得向指示 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其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7

CLEV-113-壢簡-1934-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17號 原 告 王筠媗 被 告 黎氏翠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竟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詐欺 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之身 分,於111年12月上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操 作投資APP可獲利,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2月7日10時1分、6分、7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17,000元、27,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内,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 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原告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被告顯然有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可進行投資方式 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7日10時1分、6 分、7分許,合計匯款144,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存摺影本等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 第19-35頁),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1 號等案件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 為真正。  2.被告曾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091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 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0 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5、56-58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案卷宗核對無誤。次依前開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主要內容略以:「……訊據被告黎氏翠柳固坦承有申辦前揭中 信銀行帳戶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伊當 時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給伊小姑鄭雅芳(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伊不知道會落到詐欺集圑手 上,伊沒有犯罪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黎氏翠柳涉有 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遭詐騙款項匯款至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唯一論據。然查:被告黎氏翠柳確 實與另案被告鄭雅芳為姑嫂關係,且為同住之親屬,此有被 告鄭雅芳三親等查詢結果、被告黎氏翠柳與另案被告鄭雅芳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佐 以另案被告鄭雅芳辯稱:因己帳戶被警示需要帳戶使用,向 被告黎氏翠柳借用等情,亦有另案被告鄭雅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黎氏翠柳辯稱係將上開帳戶借 給伊小姑鄭雅芳使用,因為鄭雅芳說他的帳戶被警示,所以 跟伊借帳戶使用等語,應非子虛,是被告黎氏翠柳主觀上既 係出於將帳戶借給親友使用之目的,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其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逕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或幫助詐騙集團詐編他人之故意。前述情節經本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287、5607、6507、6531、760 8、8069、8461、9133、11495、1188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112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堪 認被告係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號予小姑鄭雅芳使用,而非擅 自交付或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賺 取不法報酬或傭金甚明,自難謂其有何故意交付帳戶之幫助 詐欺情事可言。  3.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 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 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 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 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對於行 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 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 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 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 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 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 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 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 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 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 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 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 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 「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 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 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 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 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 「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 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 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 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 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案不起訴 處分書理由所載,被告係以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其小姑 鄭雅芳使用為主要抗辯理由,然依前案卷證資料所示(新竹 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73-76、84-86頁筆錄),被 告係知悉鄭雅芳因個人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 始出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鄭雅芳使用,且個人帳戶乃一般 民眾金融交易或財務運作之重要工具,於獲悉某人所有或持 有之帳戶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時,主觀上勢必會直接連想到 該帳戶可能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犯行,而遭法院、檢察署或 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且為避免後續 紛擾甚至無端捲入詐欺嫌疑,一般民眾於獲悉他人或親友持 用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因而出面商借帳戶使用時,衡情應 會先向借用者詢問其個人帳戶遭凍結之來龍去脈,或甚至請 其提供相關報案資料等證明文件查核後,再行決定是否出借 帳戶供遭凍結帳戶之親友使用,始符常理,然本件被告明知 小姑鄭雅芳帳戶遭凍結使用,未盡事先查證責任,即輕率將 具有交易重要性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鄭雅芳使用,並致 生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損害,事後亦未 到庭陳述或檢附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謂其交付帳戶前業 已善盡查證責任,而毫無過失責任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7

TCEV-113-中簡-421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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