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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小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湯儀君 被 告 吳賢儒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毀損事件發生之時間:民國113年2月1日晚間10時43分許。  ㈡事件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林眾門 市前。     ㈢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3 ,833元(使用逾5年)、工資8,500元,總計12,333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同自認,應 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3

CSEV-113-旗小-201-20250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2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張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貳拾參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PCDV-114-司促-492-20250113-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原 告 郭孝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建華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 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裁定及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 五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更正裁定主文欄「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原 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 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計算書有關第三審律師酬金之金額「30,000元」,應更正 為第三審律師酬金之金額「2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13

PCDV-113-司他-56-20250113-3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甘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江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 救字第2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7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 定,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 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該部分係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 00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為3,0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被 告自行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江媛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13

PCDV-114-司家他-9-20250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1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郭勇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捌佰陸拾肆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PCDV-114-司促-531-2025011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禾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超堯 相 對 人 余建發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陸 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 字第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2,餘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52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含追加之訴),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24,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元以下4 捨5 入)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98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183,400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13,050元 同上。 第一審鑑定費 183,4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4,140元 由相對人預納並負擔。 第二審證人旅費 602元 由相對人預納並負擔。 附註: 一、本件聲請人禾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禾捷公 司)起訴請求相對人余建發給付新臺幣(下同)1,368,304元,嗣經第一、二審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禾捷公 司共754,972元(即第一審判命給付572,627元、第二審判命應再給付182,345元)及其利息。是故,就第一審訴訟費用,依禾捷公司勝敗訴之比例,應由禾捷公司負擔百分之45、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5(1,368,304÷754,972=55%,此即禾捷公司勝訴之比例,故應由相對人負擔對應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第一審禾捷公司支付裁判費21,988元、鑑定費用183,400元,相對人支付鑑定費用183,400元,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388,788元,依前述勝敗訴比例,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55即213,833元,扣除相對人於第一審支付之鑑定費用183,400元,相對人應賠償禾捷公司30,433元。 三、又禾捷公司第二審支付之裁判費為13,050元,依本件第二審判決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4,故就第二審之裁判費相對人應賠償禾捷公司3,132元。至於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所支付之裁判費,依第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四、準此,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禾捷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為33,565元(30,433+3,132=33,565)。

2025-01-13

PCDV-113-司聲-232-2025011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睿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姜憲榮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相 對 人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築基營造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即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 相 對 人 賴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築基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即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賴立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 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22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即築基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賴立娟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1,286元 由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資料使用費 55元 由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預納。 郵資 275元 由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預納。 郵資 229元 由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預納。 複製電子卷證費 200元 由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預納。 複製電子卷證費 300元 由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預納。 合    計 29,680元 附註:

2025-01-13

PCDV-113-司聲-512-20250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7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吳全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13

PCDV-114-司促-727-2025011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王舜弘 王文正 相 對 人 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高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95號作成假執行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宏國學府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王文正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200元、資料使用費16元、鑑定費410,000元、竣工圖文 件影印費600元、宏國學府竣工圖掃描製作電子檔費用300元 、疏通排水管費用28,000元、專業管路探測費用10,000元, 共計456,116元,由相對人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 擔10分之9,故相對人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賠償 聲請人410,504元(計算式:456,116×9÷10=410,504),並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13

PCDV-113-司聲-145-20250113-3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9號 原 告 連雅玲 甘莛沂 曾馨儀 黃芬妮 邵郁茹 被 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勞退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由原告丙○○、甲○○、戊○○各負擔千分之十五、千分之 三、千分之十六外,餘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免為假執行 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擔任倉庫出貨員(有關各 原告之到職日、離職日、年資、資遣費基數及平均工資,均 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起即不再給付工 資,且有高薪低報之情形,原告僅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13年2月29日終止與 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至113年2 月之工資、資遣費及健保費差額損失,且有短少提繳勞工退 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原告自得依相關勞動法令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之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如附表「勞退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金 額至各原告在勞保局之勞退專戶。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薪資明細資料、資遣費試算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 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LINE對話內容擷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各原告 如附表A、B、C欄所示之工資,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資料等件 為證,另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之一部工 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E欄所示之積欠工 資,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工作未 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 日,為民法第123條第 2項所明定。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 。查原告係以被告未給付薪資為由於113年2月7日、3月8日 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該申請書暨開會 通知業於113年2月21日、3月14日送達被告等情,此有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113年9月18日新北勞資字第1131813246號函暨 相關資料掃描檔附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規定,於113年2月29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之任職年資、平均工資 及新制資遣費基數均詳如附表所示,故原告丙○○、甲○○、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各為2萬9,656元(計算式:32,5 49元×656/720=29,656元)、2萬6,579元(計算式:30,767 元×622/720=29,656元)、1萬9,320元(計算式:27,437元× 507/720=19,3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另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5,412元(計 算式:26,234元×423/720=15,412元),惟其僅請求被告給 付1萬4,650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F欄中本院認定欄所示之資遣費, 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健保費差額損失部分:   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 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 列人員: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 定雇主之受僱者。㈣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㈤因公派駐 國外之政府機關人員與其配偶及子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條、第84條第2項規定,投 保單位有義務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3日內,向保險人辦 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 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 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再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任職期間為自110 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而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將 原告乙○○之健保退保,此有健保費繳款單、LINE對話內容擷 圖等件可佐,致原告乙○○因此需繳付高於由被告為其投保健 保之自負額,致受有健保費負擔差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又原告乙○○於113年1、2月之健保自付額與被告投保 之健保自付額之差額為834元(計算式:826×2-409×2=834) 。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自付額差額83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回復原狀。復按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 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 ,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 計算,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茲就各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分述如下 :  ①原告丙○○自111年5月4日至113年2月29日任職被告,111年5月 至12月之月薪資為2萬5,500元、112年1月至11月之月薪資為 2萬7,000元、112年12月之月薪資為3萬5,511元、113年1月 之月薪資為3萬2,360元、113年2月之月薪資為2萬8,924元; 又依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被告於112年1月、113年1 月均有因薪資調整而異動提繳工資,另併參照勞退條例第15 條第2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丙○○自111年5月至12月之月提繳 工資為2萬6,4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584元;112年1月 至1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2萬7,6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65 6元;113年1月至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3萬3,300元,每月應提 繳金額為1,998元,故被告應為原告丙○○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共計為3萬6,382元【計算式:1,584×{(30-4+1)/30+7}+1,65 6×12+1,998×2=36,382】,惟被告僅為其提繳1萬9,895元( 計算式:1,364+1,515×7+1,584×5+6=19,895),有勞退專戶 明細資料可按,是被告尚應補提繳1萬6,487元(計算式:36 ,382-19,895=16,487),然因原告丙○○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 工退休金7,290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  ②原告甲○○自111年6月8日至113年2月29日任職被告,111年6月 至12月之月薪資為2萬5,500元、112年1月至12月之月薪資為 2萬7,000元、113年1月至2月之月薪資為3萬1,000元;又依 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被告於112年1月、113年1月均 有因薪資調整而異動提繳工資,另併參照勞退條例第15條第 2項之規定,堪認原告甲○○自111年6月至12月之月提繳工資 為2萬6,4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584元;112年1月至12 月之月提繳工資為2萬7,6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656元 ;113年1月至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3萬1,800元,每月應提繳 金額為1,908元,故被告應為原告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 計為3萬4,406元【計算式:1,584×{(30-8+1)/30+6}+1,656× 12+1,908×2=34,406)】,惟被告僅為其提繳1萬7,571元( 計算式:556+1,515×6+1,584×5+5=17,571),有勞退專戶明 細資料可按,是被告尚應補提繳1萬6,835元(計算式:34,4 06—17,571=16,835),然因原告甲○○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 退休金4,466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  ③原告丁○○自111年12月27日至113年2月29日任職被告,111年1 2月至112年8月之月薪資為2萬6,400元、112年9月至113年2 月之月薪資為2萬8,000元;另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足認被告於113年1月有調整投保薪資,則併參照勞退條例第 15條第2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丁○○自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 之月提繳工資為2萬6,4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584元;1 13年1月至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3萬1,8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 為1,908元,故被告應為原告丁○○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為2 萬3,035元【計算式:1,584×{(30-27+1)/30}+1,584×12+1,9 08×2=23,035)】,惟被告僅為其提繳5,656元(計算式:89 8+1,584×3+6=5,656),有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可按,是被告 尚應補提繳1萬7,379元(計算式:23,035—5,656=17,379) ,然因原告丁○○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128元,基 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  ④原告戊○○自111年10月3日至113年2月29日任職被告,111年10 月至12月之月薪資為2萬5,250元、112年1月至6月之月薪資 為2萬6,400元、112年7月至113年2月之月薪資為2萬9,000元 ;另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認被告於112年1月、11 3年1月有調整投保薪資,則併參照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之 規定,堪認原告戊○○自111年10月至1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2萬 6,4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584元;自112年1月至6月之 月提繳工資為2萬7,6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656元,而 其112年7月份固有調整工資,惟應自112年9月1日起生效, 是應認112年7月至8月之月提繳工資亦為2萬7,600元,每月 應提繳金額為1,656元;自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月提繳工 資為3萬0,3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818元,故被告應為 原告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為2萬8,802元【   計算式:1,584×{(30-3+1)/30+2}+1,656×8+1,818×6=28,802 】,被告僅為其提繳1萬0,552元(計算式:1,111+1,515+1, 584×5+6=10,552),有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可按,是被告尚應 補提繳1萬8,250元(計算式:28,802—10,552=18,250),然 因原告戊○○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544元,基於處 分權主義,尚無不合。  ⑤原告乙○○自110年11月18日至113年2月29日任職被告,110年1 1月至12月之薪資為2萬5,000元、112年1月至11月之薪資為2 萬7,000元,112年12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為3萬1,000元;又 依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被告於111年1月、112年1月 、113年1月均有因薪資調整而異動提繳工資,另併參照勞退 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乙○○自110年11月至12月 之月提繳工資為2萬5,2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512元; 自111年1月至1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2萬6,400元,每月應提繳 金額為1,584元;自112年1月至1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2萬7,60 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656元;自113年1月至113年2月之 月提繳工資為3萬1,8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908元,故 被告應為原告乙○○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為4萬4,863元【計 算式:1,512×{(30-18+1)/30+1}+1,584×12+1,656×12+1,908 ×2=44,863】,惟被告僅為其提繳2萬7,546元(計算式:1,4 40+1,515×12+1,584×5+6=27,546),有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可 按,是被告尚應補提繳1萬7,317元(計算式:44,863—27,54 6=17,317),惟原告乙○○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62 2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如附表H欄所示勞工退休金至各 原告在勞保局之勞退專戶,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相關勞動法令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各提繳如附表「勞 退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在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    原告 到職日 請求積欠工資合計金額(E)   (E)= (A)+(B+(C)-(D) 資遣費(F) 健保費自付額差額(G)   請求金額 平均工資 (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再乘以30日) 勞退應補提繳金額(H) 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離職日 112年12月工資(A) 113年1月工資(B) 113年2月工資(C) 已付工 資 (D) 原告主張 (F-1) 本院認定(詳見事實理由欄三、㈡⒉)(F-2) 原告主張(E)+(F-1)+(G) 本院判准金額(E)+(F-2)+(G) 年資 資遣費基數{年+(月+日/30)÷12}×1/2 丙○○ 111年5月4日            96,795元 31,638元 29,656元 - 128,433元 126,451元 (29,717元+29,717元+38,104元+36,554元+33,403元+29,967元)÷182日×30日=32,549元 7,290元 133,741元 113年2月29日 35,511元 32,360元 28,924元 0元 1年9月又26日 656/720 甲○○ 111年6月8日             31,835元 26,781元 26,579元 - 58,616元 58,414元 (27,928元+27,928元+35,134元+33,454元+32,114元+30,096元)÷182日×30日=30,767元 4,466元 62,880元 113年2月29日 32,411元 31,071元 29,053元 60,700元 1年8月又22日 622/720 丁○○ 111年12月27日            46,061元 (計算結果應為46,877元,僅請求46,061元) 14,650元 14,650元(計算結果為15,412元,惟僅請求14,650元) - 60,711元 60,711元 (26,043元+28,115元+25,899元+26,132元+26,015元+26,948元)÷182日×30日=26,234元 7,128元 67,839元 113年2月29日  - 24,972元 25,905元 4,000元 1年2月又3日 423/720 戊○○ 111年10月3日      47,322元 20,421元 19,320元 - 67,743元 66,642元 (26,900元+27,946元+28,838元+29,363元+27,630元+25,773元)÷182日×30日=27,437元 5,544元 72,186元 113年2月29日 - 26,587元 24,735元 4,000元 1年4月又27日 507/720 乙○○ 110年11月18日      29,957元      (未請求) 834元 30,791元 30,791元   - 5,622元 36,413元 113年2月29日 29,957元 - - 0元   -   -

2025-01-13

PCDV-113-勞簡-8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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