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搭乘綽號『阿偉』友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搭乘綽號『阿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
㈡證據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
押物品收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其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且竊得之藍芽音箱1個已發還
告訴人王傳仁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並參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
於112年12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箱1個,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
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3號
被 告 李其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苗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晚間11時54分許,搭乘綽號「阿偉」友人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趁無人之際,鑽入夾娃娃機台物品取物口
,以徒手拿出物品之方式,竊取王傳仁擺設在該店夾娃娃機
台內之藍芽音箱1個(價值新臺幣1,200元,已發還),得手
後旋搭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王傳仁點收貨品時發覺失竊,
旋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傳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旻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傳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
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遭
竊之物品,因業已返還告訴人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MLDM-113-苗簡-1292-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