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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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搭乘綽號『阿偉』友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搭乘綽號『阿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  ㈡證據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 押物品收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其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且竊得之藍芽音箱1個已發還 告訴人王傳仁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並參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 於112年12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箱1個,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 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3號   被   告 李其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苗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晚間11時54分許,搭乘綽號「阿偉」友人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趁無人之際,鑽入夾娃娃機台物品取物口 ,以徒手拿出物品之方式,竊取王傳仁擺設在該店夾娃娃機 台內之藍芽音箱1個(價值新臺幣1,200元,已發還),得手 後旋搭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王傳仁點收貨品時發覺失竊, 旋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傳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旻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傳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 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遭 竊之物品,因業已返還告訴人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4-10-28

MLDM-113-苗簡-1292-202410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瀞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瀞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瀞譯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其位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3年8月18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苗栗 縣○○市○○街00巷0號6樓居所。嗣於113年8月18日15時50分許 ,途經苗栗縣○○市○○街0號前時,因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邱瀞譯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8月18日15時5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瀞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車籍、駕駛資料查詢。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4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 被告曾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MLDM-113-苗交簡-566-20241023-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彼翰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風彼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關於「途經頭 屋鄉明德村苗128縣道時」之記載應更正為「途經頭屋鄉明 德村苗126縣道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風彼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 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 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8號   被   告 風彼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彼翰自民國113年8月16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址設苗 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銘德門市」飲用啤酒2手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途 經頭屋鄉明德村苗128縣道時,因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1.4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風彼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 A181014)、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均為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2024-10-22

MLDM-113-苗原交簡-51-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113年3月14 日辦理報到」應補充為「113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辦理報到 」、第8列「113年4月23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到」 應補充為「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報到」,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開始施行,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係以不作為為犯罪行為,為不作為犯,犯罪時間以「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點為據。查被告係經通知限期於113年4月23日至指定地點報到,然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依上開說明,故本案犯罪行為之時間為113年4月23日,係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所定時間至指定警察機 關辦理報到,竟仍無故未按時報到且未事先請假,經主管機 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屆期竟仍不履行,可見其漠 視國家公權力,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 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查訪。嗣經苗栗縣政府通知其應 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起,每6個月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報到,惟甲○○經合法通知應於113年3月14日辦理報到,屆期 無故未到場,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4月9日府社保字第113 0073175號函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於113 年4月23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到,詎甲○○仍無正當 理由未依通知前往,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 縣政府111年6月30日府警婦字第1110029704號函、苗栗縣警 察局111年9月16日苗警婦字第1110043024號函、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113年2月20日南警三字第1130004652號函、送達 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苗栗縣政府113 年4月9日府社保字第1130073175號函及裁處書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修 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 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 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 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2024-10-22

MLDM-113-苗簡-1221-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仕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仕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 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 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8號   被   告 邱仕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仕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 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上 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邱仕源 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接受警方採 集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039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4-10-21

MLDM-113-苗簡-1190-202410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337號、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 9時40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起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經上開觀 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 應而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下 午5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公權 力監督期間在內),在苗栗縣苗栗市南龍岡49號,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 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5日下 午5時45分許,員警因另案於苗栗縣苗栗市南龍岡49號執行搜索犯 罪嫌疑人黃立翔之際,發現甲○○亦在現場,在警察尚未知悉 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靜候裁判,且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19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各次施用毒品 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8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即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等情,惟矢口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 稱:我大概連續2個月施用藥物鼻敏佳,我有吃鼻炎過敏藥 ,我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然查: 1、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後當面封緘, 對採尿過程不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337號卷【下稱第337號毒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78 頁),且該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 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 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 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可能於尿中檢 出嗎啡陽性反應,惟可檢出嗎啡之濃度,則受到藥物或毒品 種類、劑量、尿液採集時間點、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 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依個案而異;又依Clarke's I 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施用 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等 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 、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70012556號等函釋在案,且為本 院職務上歷來已知之事項。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 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 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 3、本件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 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其尿 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為341ng/mL,確已超出確認檢 驗之閾值濃度(300ng/mL),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然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 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詳如 前述,則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以氣相/液相 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已可排除 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2日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4、被告雖一再辯稱其連續2個月施用鼻敏佳藥物,才會導致尿 液中有嗎啡陽性反應,並提出所使用之藥物乙節(見第337 號毒偵卷第55頁)。惟經檢察官就「服用上開藥物是否導致 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情形」,檢附尿液檢驗報告 、藥品包裝照片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證影本, 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覆稱:「來函所示藥品『鼻敏 佳藥囊』,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 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檢測,不會產生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 有該所113年6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300041600號函附卷可參 (見第337號毒偵卷第151頁),足認被告服用鼻敏佳藥物應 不會導致其排放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 屬無據。 5、基此,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乙節,委無足 採。 ㈡、犯罪事實㈡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67號卷【見第567號 毒偵卷】第89-93、163-165頁,本院卷第80、81、89、90頁 ),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第567號毒偵卷第97-103頁、第111-115頁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犯罪事實㈠部分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固未敘明施用海洛因之明確時間,而 不能排除其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然施用順序仍有先後,施用方法亦有不同,行為亦各自獨 立,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併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 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 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 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本案係員警因另案犯嫌 黃立翔涉嫌違反槍砲、毒品等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時,適被告在場,配合警方調查,在警方尚未知悉其 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 有於正常採尿回溯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 ,有搜索票、被告之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第567號毒偵卷 第87、89、93、121、123頁),此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且 現場亦查無被告持有毒品或施用器具之相關事證(詳前開警 詢筆錄),是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 罪事實㈡之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等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合於前開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 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 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 實害;併衡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甚至有販賣毒 品等前科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㈠及承認犯罪事實㈡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 業、入監前擔任烘焙助手,月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家裡有 6位子女,其中有3位未滿18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二罪,時間相近、地點相同 、手段,侵害之法益種類,依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雖係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90頁),考量該玻璃球取得容易、價值低微,而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MLDM-113-易-549-2024101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勝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勝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 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 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8號   被   告 董勝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長流村1鄰大長路307              之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勝烽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 11年8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5日 3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文山道路旁某工寮飲用啤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2分許,行經大湖鄉台3線省道13 5公里處時,因照後鏡設備不全而為警攔查,發現董勝烽身 上散發酒味,於同日9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勝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57)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均為影本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0-17

MLDM-113-苗交簡-551-2024101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文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12行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第13行 所載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均更正為「詐欺行為者」。  ㈡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詐騙時間「112年5月8日」更正為「112 年6月5日」。  ㈢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林宇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 ,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 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 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 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 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 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 ,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 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 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再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 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準此,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 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 過5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 本院訊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 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經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被告於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遞減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後,處斷刑之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較適用修正前 洗錢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6年11月,但至重僅得科 以有期徒刑5年)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 告罪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蔡松潣、被害人吳國豪、余明富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卷內未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不適用刑法第19條之理由   辯護人雖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認被告行為時, 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然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供稱:我在社群軟體臉書( FaceBook)上看到廣告,並為了申辦貸款就跟對方聯繫,因 為當時缺錢,我有把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對方,密碼是口頭 告知等語,可見被告可清楚、詳細描述其提供帳戶之過程, 且被告對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係作為人頭帳戶、並有涉及洗 錢之高度風險,均有認識,但仍基於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 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行為者,被告主觀上亦無無法 認識、不解其意、有所誤解,或非出於其控制之情事,是難 認被告對其本案犯行之認識與意欲因其病症而受有影響,亦 難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欠缺,或因上開病症而有顯著降低之情事,故無從適用刑法 第19條。  ㈦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綜觀被告本件犯行,被告為貸款利益,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甫透過網路認識之人使用,並對於對方貸款公司、貸 款利率等細節均不瞭解,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被詐欺行為 者作為詐欺犯行人頭帳戶,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之款項 迅速遭轉匯一空,難以追查流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 、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等情,尚無 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辯 護意旨所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部分,顯屬無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 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 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被害 人等財產損失數額非鉅,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 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 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3人之情節。兼衡被告曾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㈨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其等宥恕,本院 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 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   被   告 林宇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文(原名林建辰,於民國112年7月6日改名)雖預見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 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約定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出租使用, 每帳戶使用7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後,先於 112年6月8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帶林宇文臨櫃申請約定轉帳 帳戶後,再於112年6月9日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於112年6 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臺北之某處,林宇文將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載之被害人等人,致 被害人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以網路跨行轉 帳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松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宇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松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吳國豪、余明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蔡松潣之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被害人吳國豪之 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截圖;被害人余明富之對話紀錄。  ㈤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537號函及其檢附之網路 郵局、約定帳戶申請書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吳國豪 112年05月08日起,因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實戰順財」及「股漲錢多」欲投資股票,其中LINE暱稱「客服-美好」、「助理夢凡」、「客服-璋霖」及「助理-琳琳」向被害人提供連結下單APP程式,並指示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以便入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06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06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 7萬元 2 蔡松潣 (提告) 112年05月08日起,因告訴人認識LINE暱稱「投顧專員張臻諾」之人,並受其介紹投資資訊,並介紹「惠理高息APP」供參與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 44﹐000元 本案帳戶 3 余明富 112年6月15日起,因被害人於臉書看到「資豐投顧」、「BNP PARISBAS」及「柏林證券」等投資廣告,遂依廣告中LINE連結加入三不同的客服與其聯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之指示匯款入金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13分許 5萬元

2024-10-17

MLDM-113-苗金簡-128-20241017-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彥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苗簡字第5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 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 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 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被告甲○○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 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8、74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 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 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學 歷僅國中,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需扶養幼兒,除觀察勒 戒外無其他犯罪紀錄,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 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 違法。經查,原審認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考量其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且於執行完畢後初期又再犯,足見刑罰反應 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業已詳述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現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改善能力薄弱;而施用 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 國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業已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刑度 與其犯行相當,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 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本院對於原審就累犯加重其刑之認定 及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MLDM-113-簡上-78-202410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不論累犯,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   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 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毒偵卷第43至44頁反面),且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 官所提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書係被告於民國 111年6月29日觀察勒戒完畢前之事實,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須加重其刑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 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被告於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請其驗尿時,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6頁), 復依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現場並無查獲違禁物品等情(見 毒偵卷第11頁至反面),難認已有發現不法之情形,則員警 上開調查至多僅屬單純懷疑或推測,尚無確切根據可認已對 被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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