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劉昱頻
被 告 陳舜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17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99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9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底至6月間,加入暱稱
「二砲手」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下稱「二砲手」)、訴
外人沈峻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與「二砲手」、
沈峻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7時
30分許,偽以第一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中華電信
hami要終止,需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112年6月14日18時17分許、18分許、22分許,分別轉帳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9元、50,000元(含手
續費1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於同日18時23分許,轉帳匯款18,004元(含手續費15分)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旋依「
二砲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崙背郵局(址設雲林縣○○鄉○○路0號),於同日18時2
8分許,提領18,000元,及前往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址設雲
林縣○○鄉○○路00號),於同日18時35分許、36分許、37分許
、38分許,分別提領20,005元(3次)、20,005元(2次)、
20,005元(2次)、10,005元等款項,再將上開款項分別轉
交與沈峻宇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造
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錢167,98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即應給付金錢,則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6月14日起加給
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980
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之認諾及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HUEV-113-虎簡-28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