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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30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8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4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7年11月27日至90年11月27日,並按 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減)年率2%(借款日為年 息9.92%)按月計付,並於第一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 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約定繳款日起,改按 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計原約定加(減)碼年率調 整計付。另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於每月2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而第一銀行向原告投保同額 之信用保險,然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經第一銀行催討 未果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後,第 一銀行將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 移轉通知,又本件借款計至113年8月6日止,迄今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載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從而,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之借據、放款(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 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讓與予原告,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27

LTEV-113-羅簡-421-2024122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羅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73元,及其中新臺幣61,885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7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27

LTEV-113-羅小-410-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廖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 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原告就專屬乙法院管轄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本件訴訟為 訴之追加,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甲法院本 應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無須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7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50,774元及自民國108年7 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自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部分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超過100,000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嗣於113年12月 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988號強制執行事件(含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50,774元及自108年 7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 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部分應予撤銷;㈡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988號強制 執行事件(含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100,000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等語。即請求本院撤銷 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9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 執行程序,核屬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說明,原告 所為前揭訴之追加,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依 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本件為前述訴之 追加。從而,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25

ILDV-113-訴-609-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李水成 被 告 李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依 前揭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25

ILDV-113-訴-530-2024122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張家瑗 被 告 范家綺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33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為暱稱「阿焜」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 爭帳戶內,且旋遭轉匯殆盡,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184條 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原告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總計60萬元之財 產上損失,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在案等節,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 申設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 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提供 該詐騙集團系爭帳戶,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 為之一,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 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 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並無證據 可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從而 ,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9月16日(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5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 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 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本 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張家瑗 張家瑗於111年10月3日在網路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劉明書」、「黃雯倩」、「陳志倪」與張家瑗聯繫,並介紹張家瑗下載「華銀APP」及加LINE名稱「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為好友,且將張家瑗加入LINE投資詐騙群組,嗣由「黃雯倩」、「陳志倪」、「華銀官方客服帳號」向張家瑗佯稱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家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1年10月31日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5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8時59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6分許 5萬元 合計 60萬元

2024-12-25

ILDV-113-訴-424-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廖陳淑敏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相對人)前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7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9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 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對華南銀行 宜蘭分行、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之存款債權。惟聲請人對相對 人所主張之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尚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且聲請人前聲請停止執行系爭 執行事件,亦經本院裁定命於供擔保後,得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停止執行。又系爭執行事件係受臺北地院囑託執行,故另 案執行事件應一併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補充裁定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臺北地院另案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含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 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 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 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 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 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而論,債務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本案訴訟中件訴訟中,業已追加請 求撤銷臺北地院之另案執行事件為由,向本院聲請補充裁定 停止臺北地院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為追加 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業經本院以聲請人追加之訴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57條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另 以裁定駁回,有該事件卷宗可憑。依上說明,聲請人既未就 另案執行事件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顯無強制執行 法18條第2項規定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參諸 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況「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 亦有明定。「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 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 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 院92年度台聲第1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 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 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於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觀之聲請狀所載,聲請事項並未請 求另案執行事件應予以停止執行,是原裁定經核並無「法院 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之脫 漏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25

ILDV-113-聲-42-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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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邱瑾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69元,及其中新臺幣49,295元自民國 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1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11年12月12日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並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3年6 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169元(其中本金49,2 95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聲明異議狀略以:伊已於113年7月16日聲請更生,是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不能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線上申辦信用卡專 用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 272號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43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聲明異議,惟對於原告 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均未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 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 限制。經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屬適法,則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惟如嗣後被告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原告仍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 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為求衡平,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諭知被告 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20

LTEV-113-羅小-44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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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9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陳雅萱、李秀花、邱至弘 被 告 賴振民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17元,及其中新臺幣8,796元,自民 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下同)8,796元、小額代收款5,381元及專案補償 款28,840元,總計43,017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11 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繳 付,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惟伊目前在監獄 服刑中,每月僅有勞作金收入約500元至600元,實在難以償 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被 告之戶籍謄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被告之身份證及健保卡 、訴外人賴原生之身份證及健保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 申請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 書、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 攬人員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30號支 付命令卷第12至46頁),而被告對於積欠上開電信費之金額 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個人經濟狀況與 原告對其之債權關係係屬二事,且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 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於原告依法得主張之 權利並無影響,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據 被告與遠傳電信間之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所 積欠之電信費、小額代收款及專案補償款共計43,017元,應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20

LTEV-113-羅小-39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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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原小字第26號 原 告 陳姵樺 被 告 偕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20

LTEV-113-羅原小-2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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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陳文翔即陳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5元,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20

LTEV-113-羅小-39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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