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松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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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28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王婕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3028-20250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51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胡惠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陸仟壹佰柒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3.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PCDV-114-司促-4351-20250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29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蔣約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拾玖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3029-20250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47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賴育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零柒佰壹拾肆元 ,及其中貳萬玖仟捌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3

PCDV-114-司促-4147-2025022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4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許崇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5,5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264-202502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66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古家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肆仟壹佰捌拾 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PCDV-114-司促-2966-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35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鄭竹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1

TNDV-114-司促-3035-202502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原告與被告繆智宇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 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19萬8,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聲請費500元,是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1

KLDV-114-補-135-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0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李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133元,及其中新臺幣305,175元自民 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至118年1月24日止 ,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2.49%計算, 嗣依原告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 ,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09%,倘不依期 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 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 自113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原告本金305,17 5元、利息958元。又被告於113年3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申請前置協商,經核准並簽訂協議書在案,嗣被告清償部分 欠款後即未履行,依協議書之約定債務回復原契約辦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三信 商銀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放款帳卡明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63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9-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 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1

TCEV-113-中簡-4103-2025022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9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於117年5月14日到期,借款利率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11.43(約定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9. 7%計算,隨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 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下稱系 爭契約)。詎被告自113年10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 債務已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給付247,774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等語,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而兩造 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借據之相關約定事項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乙方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此訴 訟時,全體當事人等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三六條之 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兩造就上開借款法律關係既 以系爭契約約定合意由臺中地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故本院並無管轄權。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0

SYEV-114-營簡-9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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