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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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廉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教 相 對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 號,債權人丰榮智機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喬信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喬信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進行公告應買三個月之特別 變賣程序,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茲鄰近土地於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許相對人應買前,價格上漲 ,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規定,應不准相對人 應買,惟執行法院不理會伊多次聲明異議,仍准予由相對人 應買,於法有違,系爭執行命令自應予撤銷,故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裁定駁回伊異議(下稱原處分), 自有違誤。且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未終結,伊不服原處分 提出異議,原裁定竟以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異議 ,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 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 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 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 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 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進 行公告應買三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後,已由相對人於113年7 月12日應買,並於同年月31日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因而 於同年8月9日以苗院漢111司執恭17166字第20420號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收受,有前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5頁) 。是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相對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業 已終結,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雖在拍賣程序終 結前,惟參照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既 已終結,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不應准相對人應買,聲請撤 銷系爭執行命令,不應發給相對人權利移轉證書等,已無從 執行,應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執理由雖與前 述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而原裁定據此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V-113-抗-352-202410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交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蔡玉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交地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11萬7,33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 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法院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9萬1,168元確定【計算式:(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74.32平方公尺+C面積6 8.13平方公尺+D面積272.19平方公尺+D1面積13.66平方公尺 +D2面積14.38平方公尺)×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7,60 0元=7,791,168元;編號B長3.12公尺圍籬包含在編號D之內 ,不重複計算;另不當得利部分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11萬7,330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CHV-113-重上-121-20241008-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抗 告 人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相 對 人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相 對 人 有祈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健福 相 對 人 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蒨(原名陳育柔) 相 對 人 銘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11 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重再字第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又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且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得異議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是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重再-9-2024100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國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讚福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 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另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 準用第79條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國 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下稱國盟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日 申請解散登記,並由全體股東選任上訴人李碧珠為清算人, 有經濟部函、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1-143頁 )。而本件訴訟既尚未終結,國盟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參照上開說明,應以李碧珠為國盟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號之廠房,均為伊所有,自民國83年起, 伊將系爭土地及廠房出租給國盟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製 造等金屬加工處理事業。詎國盟公司未控管生產製程,亦未 妥善處理生產製程所產生之污泥,導致系爭土地之土壤受重 金屬銅、鎳及鉻之污染,經彰化縣環保局認定國盟公司為污 染行為人,並依法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及土 壤汙染管制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 污法)第17條之規定,將禁止系爭土地之利用行為,嚴重減 損土地經濟效用,妨礙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 受有損害,國盟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李碧 珠為國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與國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伊已於112年1月31日終止 與國盟公司之租賃契約,國盟公司於承租期間,既未依規定 維護系爭土地之生產力,致無法返還具生產力之租賃物予伊 ,且李碧珠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2人亦應連帶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43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9萬1,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彰化縣環保局執行「10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下稱109年度工作計畫)時,乃以 「土壤和底泥中元素濃度快速篩選方法—攜帶式X—射線螢光 光譜儀分析法」(下稱XRF篩測)檢測國盟公司產出之污泥 及系爭土地之土壤樣品,但該方法並非法規所授權之檢測方 法,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遭重金屬污染。另被上訴人於83 年至86年間,曾在系爭土地及廠房從事電解事業,而土壤汙 染為一長期累進的過程,故被上訴人亦係污染行為人之一, 對於系爭土地所造成之污染,為與有過失。又李碧珠於103 年2月5日接手國盟公司前,被上訴人自83年起,便將系爭土 地及廠房出租予國盟公司之前身「盛利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盛利公司)、及「佳潔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佳潔興公司)從事電鍍事業,則被上訴人針對盛利公司及佳 潔興公司時期之污染行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 效已經消滅,且李碧珠就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時期之污 染行為,亦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及廠房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廠房有辦理保存登記 並領有彰建都使字第15156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㈠第23-29 頁)。 ⒉被上訴人與國盟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廠房訂有不定期租賃契 約,李碧珠為連帶保證人。 ⒊盛利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於83年3月25日經核准設 立登記於上址(整編前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路000-0 0號) ;86年9月1日更名為佳潔興公司;103年2月7日更名 為國盟公司。國盟公司已於112年3月1日辦理解散登記, 全體股東已選任李碧珠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畢(見原審 卷㈠第79-146頁) 。 ⒋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為「各種五金金 屬零件電鍍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代理前項有關國內外廠商 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 國盟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表面處理業、五金批發業、 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螺絲 、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 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 」。 ⒌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執行109年度工作計畫,係委託上準環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採樣,於系爭土地檢測 土壤重金屬銅、鉻、鎳濃度最高分別為2,000mg/kg、3,45 0mg/kg、367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400mg/kg、25 0mg/kg、200mg/kg(原審卷㈢第157頁)。 ⒍彰化縣政府對國盟公司為行政處分之歷程: ⑴環保局檢測出系爭土地上廠區之土壤中,銅、鉻、鎳濃 度超出管制標準後,彰化縣政府於110年3月18日函請國 盟公司陳述意見(見原審卷㈢第31頁)。 ⑵國盟公司於110年4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見原審卷㈢第3 3頁)。否認造成污染的原因與伊有關。 ⑶彰化縣政府認污染確與國盟公司有關,得公告系爭土地 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於110年4月 28日再次函請國盟公司陳述意見(見原審卷㈢第79頁)。 ⑷國盟公司於110年5月6日函覆彰化縣政府,請求命污染行 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情事(見原審卷㈢第81頁 )。 ⑸彰化縣政府於110年5月19日要求國盟公司於3個月內提報 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見原審卷㈢第82頁) 。 ⑹國盟公司於110年12月提出原審卷㈠第151頁「國盟不銹鋼 電解有限公司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 ⑺國盟公司於111年5月12日以疫情為由,要求展延執行上 開應變必要措施計畫6個月(見原審卷㈢第85頁) 。 ⑻彰化縣政府於111年5月19日同意展延執行至111年11月20 日(見原審卷㈢第86頁) 。 ⑼彰化縣政府於111年12月12日以國盟公司逾期未執行完畢 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要求於7日內陳述意見(見原審 卷㈢第87頁) 。 ⑽國盟公司於111年12月23日陳述意見表示:場址所涉污染 非該公司造成,與該公司前身佳潔興公司有直接關聯( 見原審卷㈢第85頁) 。 ⑾彰化縣政府於112年1月31日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內之 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見原審卷㈢第91頁 ) 。並同時要求國盟公司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 定土壤污染控制計畫(見原審卷㈢第95頁) 。 ⑿國盟公司於112年3月8日提起訴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於112年5月26日作成環署訴字第112001524 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國盟公司之訴願(見原審卷㈢第108 頁) 。 ⒎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為559萬1,250元。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是否確實有重金屬銅、鉻、鎳之污染? ⒉造成污染的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國盟公司?或與盛利公司、 佳潔興公司或被上訴人有關?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43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確實遭重金屬銅、鉻、鎳之污染,且係國盟公司製 程所產生:   ⒈彰化縣環保局執行109年度工作計畫調查時發現,國盟公司 之製程廢水直接排放於地表混凝土無其他阻隔設施之截流 溝,製程作業區可見部分製程廢水積於地表,有地下式收 集管線(製程廢水),廢水處理區設有下挖式陰井、放流 槽、中和池、調勻站等,其使用年限已久且多為地下槽體 ,而該廢水池之阻隔設施(FRP)目視有破損,具高污染 潛勢,又現場調查時針對國盟公司所生產置於污泥暫存區 之污泥樣品以XRF篩測,顯示多項重金屬,包含銅、鉻及 鎳等污染物篩測值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進一步確認 其污染風險與污染狀況,彰化縣環保局於高污染潛勢區域 (包含:廢水處理區、陰井、酸洗作業區、水洗作業區、 電解作業區等),設立五處採樣點進行土壤樣品檢驗,經 送驗檢測結果,銅、鉻及鎳檢測數據皆超過土壤管制標準 ,此有彰化縣環保局112年8月2日彰環水字第1120048073 號函附之「10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 畫-彰化縣工作成果說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2-17 7頁)。   ⒉上訴人固辯稱彰化縣環保局使用之XRF篩測方法,非法規授 權使用之檢測方法,彰化縣政府所認定相關資料,皆無所 依據云云。然查,彰化縣環保局委託之上準公司除先以XR F進行篩測之外,為進一步確認其污染風險與污染狀況, 就採集之檢體是否含有重金屬銅、鉻及鎳,復採用「王水 消化法」(NIEA S321.65B)、及「微波輔助王水消化法」( NIEA S301.61B)進行檢驗(見原審卷㈢第163-165、175頁) 。而上開2種檢驗方法,係環保署於107年11月8日以環署 授檢字第1070007006號公告訂定發布,並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見本院卷第277、279頁)。換言之,上準公司除以XR F進行篩測外,復採用主管機關公告有效之檢驗方法進行 檢測,自非無參考之價值。   ⒊另參照國盟公司自行向彰化縣環保局所提出,核准期限為1 03年5月4日至108年5月3日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69-106頁);及核 准期限為108年6月27日至113年6月26日之「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107-14 5頁),均載明國盟公司製程產生之廢棄物有害成分中包含 鉻、銅及鎳等污染物(見原審卷㈡第79、118頁)。此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上訴人仍辯稱國盟公 司使用之原料,為硝酸、硫酸、片鹼、氟酸、磷酸及脫脂 劑,製程中不會產生開污染物,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國盟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電鍍業 ,而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之營業項目才有電鍍業,系爭 重金屬污染與國盟公司無關云云。惟國盟公司登記之營業 項目包括「表面處理業」,參諸「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 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可知,從事鋼材或其他金屬製成 品之各種表面處理,如磨光、電鍍、鍍著、塗覆、烤漆、 噴漆、染色、壓花、發藍、上釉及其他化學處理之行業均 屬「表面處理業」,塑膠製品表面電鍍亦歸入本類(見本 院卷第275頁)。再參照國盟公司在上址營業之前,即以盛 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之名義,使用相同之設施,從事電 鍍事業多年,足以證明,國盟公司在系爭土地及廠房確實 係接續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從事電鍍事業,即可認定 。上訴人辯稱國盟公司未在上址從事電鍍事業,不致產生 重金屬之污染一情,自無可採。   ⒌此外,國盟公司因上揭行為,經彰化縣環保局認定為污染 行為人,國盟公司雖提出訴願,惟經環保署駁回訴願確定 在案(見不爭執事項第⒍點)。基上,系爭土地之土壤重金 屬銅、鉻、鎳之污染,確實係國盟公司製程所造成,應堪 認定。  ㈡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無法證明與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 司有關聯:   上訴人固以國盟公司之前身即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司,於 83年至103年期間,已有多次因水污染違規遭裁罰之紀錄, 且所使用之原料可能產出含有重金屬成分之廢水,又設備設 置之位置可能於管線長時間使用後因設備老化,導致滲漏於 彰化縣環保局之採樣地點云云。惟查:   ⒈彰化縣環保局自83年起,即陸續對盛利公司、佳潔興公司 及國盟公司進行稽查。其稽查紀錄表雖僅記載稽查的對象 為佳潔興公司及國盟公司,然盛利公司是83年3月25日即 設立於上址,86年9月1日始更名為佳潔興公司,故彰化縣 環保局83-86年間之稽查對象(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 ,雖 記載為佳潔興公司,但實際上應是更名前的盛利公司(兩 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核先敘明。   ⒉依前述彰化縣環保局檢送的歷年稽查紀錄表可知,盛利公 司、或佳潔興公司遭稽查罰鍰之原因,均為「水污染」, 並非土壤遭重金屬污染。能否率而認定系爭土地之重金屬 污染,與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司有關,要非無疑。況上 訴人亦自認,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遭稽查罰鍰,均係因 為沒有設置水污染防制許可措施所致(見本院卷第257-258 頁),此與彰化縣環保局於來函中亦表示「3家事業,僅國 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持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15頁)一情相符。則上訴人 抗辯:系爭土地之土壤遭重金屬污染,與盛利公司、或佳 潔興公司之營業行為有關,舉證仍有未足。   ⒊基上,上訴人主張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司亦為本件土壤 重金屬污染之行為人,被上訴人若受有損害,該2家公司 亦應連帶賠償,但關於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司營業期間所 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  ㈢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關聯:   上訴人另辯稱:依據國盟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委託義宸工程 顧問公司的環保顧問葉○茹所撰寫的「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 畫」(見原審卷㈠第151頁以下),被上訴人曾自認83年-86年 間,在上址從事電解事業,故被上訴人亦為污染行為人云云 。惟查:   ⒈證人葉○茹證稱:撰寫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的過程中,是 由國盟公司負責人(指李碧珠的配偶李○華)提供協助,地 主即被上訴人並沒有參與或協助;計畫書2.4「廠址沿革 及廠區配置」提及「地主游先生曾從事不銹鋼電解行為並 設立地下槽體與管線配置」等敘述,「我是訪問國盟公司 的負責人及其負責人的女兒去撰寫的...沿革的部分沒有 辦法細密的調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5-76頁)。由此 可知,關於「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中提及「地主游先 生曾從事不銹鋼電解行為並設立地下槽體與管線配置」等 記載,並非被上訴人向證人葉○茹陳述,自無從認定被上 訴人有何自認之情。   ⒉況兩造均不爭執,盛利公司於83年3月25日業經核准設立登 記於上址營業(見不爭執事項第⒊點),自83年起亦有多次 遭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之紀錄,已如前述。足以證明,國盟 公司之前身即盛利公司,自83年起就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土地及廠房營業。衡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時在上址 從事電解事業。故被上訴人主張,伊興建相關之槽體,原 本打算從事電解事業,但因技術不足,因此就將土地及廠 房出租予盛利公司,較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為 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舉證亦有未足。  ㈣被上訴人請求李碧珠及國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⒈按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置放污染物於土壤;及排放廢 (污)水於土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 第17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亦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⒉查,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既係國盟公司製程所造成,而 國盟公司為從事高污染風險產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本應注意不得造成土壤之污染,卻疏未注意導致製程 產生之廢水溢流至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受重金屬污染, 已然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李碧珠執行公司 業務違反土污法之規定,導致系爭土地受污染,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⒊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整治所 需經費為559萬1,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第⒎點),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所需之費用559萬1,250元,為有理由。   ⒋至於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之土壤重金屬污染,係沿於 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斯時李碧珠尚非2家公司之負 責人,不應就2家公司營業期間之污染行為所生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縱李碧珠應負連帶責任,亦應按3家公 司營業期間之比例負責云云。惟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盛利公 司、及佳潔興公司亦為污染行為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應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茲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該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3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63-65頁送達證書) ,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被 上訴人加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43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庸 再為論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59萬1,250元,及自112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上-224-2024100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陳伯佳(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伯奕(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文宗律師 林美津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陳伯勲 陳伯源 陳伯川 陳玲容 被上訴人即 追 加被 告 陳張淑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關於上訴人陳伯佳 、陳伯奕2人請求陳張淑惠塗銷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之部分尚有 疑義,請陳伯佳2人陳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爰命再開言詞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CHV-111-重上更一-58-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林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光宇等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23號),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主文第7行黃光宇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1,103 元,誤寫為14萬1,103元;主文第8行盧逸婷應給付之金額為 18萬0,827元,誤寫為27萬5,826元,為此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判決 之上訴人,其於民國110年1月6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上 訴聲明記載被上訴人黃光宇應給付上訴人14萬1,103元本息 、被上訴人盧逸婷應給付上訴人27萬5,826元本息,此有民 事上訴理由狀可稽,於言詞辯論時亦如此主張。系爭判決審 理後據此認定黃光宇、盧逸婷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無 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CHV-109-上-623-2024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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