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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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興隆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8952、115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興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興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承認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案有如起訴書所載證人等之證述附   卷足稽,並有如起訴書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復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法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被告歷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僅泛稱承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並未詳述犯罪情節及過程,於本院   訊問時又再度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歷次供   述反覆,已有畏罪之情形;再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   能,以及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暨曾有經通緝   才到案之情形等綜合以觀,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考量被告所涉犯本案犯行之次數非少,及所扣得之扣案物   種類亦多等,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8 月14   日起羈押,及於113 年11月12日裁定自113 年11月14日起第   1 次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   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之第1   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諸如證人許哲維、黃渼棋、鄒欣慧及蔡正雄等人之證述、被   告與證人許哲維、黃渼棋及鄒欣慧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暨扣案之手機等相關卷   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等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參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非少,可預期所受刑罰非輕;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多次供詞反覆,已彰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   序及執行之進行之可能性不低;再者,被告前因販賣毒品、   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均經判刑確定   後入監執行,嗣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再涉犯本案犯行   ,且被告所為前案毒品案件亦有經通緝後遭緝獲到案之情形   (參訴字第411 號卷第274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是以綜合上情判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暨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又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次數等   情狀,可認犯罪情節非輕;再者,本案雖經審結並宣判,然   被告經判處之罪刑非低,且案件尚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到   庭以利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復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是以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1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02

SCDM-113-訴-411-20250102-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薇 魏羽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仲薇(下稱被告吳仲薇)於 民國112年9月8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 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劉芃郁),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95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同向前方、由被告兼 告訴人魏羽妡(下稱被告魏羽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應注意於車輛停放於車道上待援時,須在故障 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遭前揭汽車追撞,被告魏羽妡 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前胸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芃 郁受有前胸部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吳仲薇受有鼻部及 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仲薇、魏羽妡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 ,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依法既 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吳仲薇、魏羽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本案被告魏羽妡對被告吳仲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前經 被告吳仲薇先於112年12月1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提出告訴後,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854號案偵查,而因被告吳仲薇於113年3月12日當 庭以言詞及具狀對被告魏羽妡撤回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 3年3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0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吳仲薇於11 3年1月25日,就同一犯罪事實,另行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重複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將被告魏 羽妡提起公訴,而於113年6月7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 查被告魏羽妡所涉同一過失傷害犯罪事實,雖因被告吳仲薇 重複告訴,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由不同案號偵 查,惟被告吳仲薇既已於113年3月12日對被告魏羽妡撤回告 訴,此部分訴追條件即已欠缺,檢察官仍就被告魏羽妡對被 告吳仲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其此部分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另 本案被告魏羽妡對告訴人劉芃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 告訴人劉芃郁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對被告魏羽妡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 是此部分既經告訴人劉芃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均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本案被告吳仲薇對被告魏羽妡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被 告魏羽妡已於審理中基於告訴人身分當庭具狀對被告吳仲薇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此部分既經被告魏羽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 訴,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對被告吳仲薇諭知不受理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交易-410-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日晚間11時24分許許 ,在其所住宿、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新新大旅社內 ,見該旅社員工乙○○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 幣1萬元)放在該址櫃臺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在旁之際,徒手竊取該支手機得手 ;(二)嗣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甲○○徒步行經臺東縣○○市 ○○路000號前騎樓處,見朱○侑(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姓名詳卷)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 起,其為供己代步使用,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電動自行車牽離該處而竊取得手,後 因無法解開暗鎖,遂將該電動自行車隨意棄置在正氣路201 號旁(已由朱○侑尋獲取回)。嗣乙○○、朱○侑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朱○侑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之妻徐子靖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六)員警蒐證照片8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七)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而上揭電動自行車之所有人即告訴人朱○ 侑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卷附員警蒐 證照片所示,一般人應無從由該電動自行車之外觀辨別其實 際使用人之年齡,且被告與告訴人朱○侑素不相識,被告行 竊時告訴人朱○侑亦未在場,而係事後始發現失竊,是本件 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該電動自行車為少年所持用 乙情有所認識,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此部 分有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造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等諸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悔改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本案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花蓮從事採 西瓜工作、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為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上開SONY廠牌手機1支,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發還被害人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5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電動自行車1輛,業經告訴人 朱○侑自行尋獲取回,此據告訴人朱○侑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且有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佐,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CDM-113-竹簡-1437-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6號 原 告 賴佩珍 被 告 鄧智行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4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2-27

SCDM-113-附民-1176-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4號 原 告 陳孟聰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2-27

SCDM-113-附民-1044-20241227-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3號 原 告 李淑珠 被 告 鄭安展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08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2-27

SCDM-113-交附民-453-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3號 原 告 于素娟 被 告 出承恩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2-27

SCDM-113-附民-1203-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0號 原 告 江貞凌 被 告 出承恩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2-27

SCDM-113-附民-1340-20241227-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塗沛昇 被 告 梁永源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9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2-27

SCDM-113-竹交簡附民-82-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5號 原 告 朱芳儀 被 告 鍾春福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2-27

SCDM-113-附民-125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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