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5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
常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中智簡字第2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智易字第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大民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mofu
sand」商標之絨毛娃娃肆拾捌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大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權,率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
犯行,已經與被害人日商螺旋可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三貝
多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智簡
卷第15、17、21頁)。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中智簡卷第
1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2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害
人於和解書亦表示「拋棄刑事請求權」(見智簡卷第15頁)
,無意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審酌上情,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冒「mofusand」商標
之絨毛娃娃48件經鑑定為仿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三貝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見
偵卷第41至83頁)在卷可憑,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以新臺幣(下
同)45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仿冒之商品,共賣出23件(見偵
卷第21頁),加計員警採證購買1件,共24件,合計犯罪所
得10,800元,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犯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且被告賠償之金額已經
高於犯罪所得,堪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
法第97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8號
被 告 劉大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民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附表一所載文字及
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由附表一所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玩具等商品取得
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等公司授權或同意,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
販賣有上開情事之商品。惟劉大民仍基於販賣侵害系爭商標
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在其經營之「玩
具宮殿-逢甲一店」(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採用選
物品販賣機方式販賣),以「保證夾取」每個新臺幣(下同
)450元價格,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絨毛玩具。嗣經警依蒐
證程序於同年5月29日,在上開店購買仿冒系爭商標之絨毛
玩具1個後,復於同年6月29日前往上址搜索,扣得附表二所
載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大民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系爭商標檢索資料表、員警蒐證購物記錄及現場照片、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害人日商螺旋可愛股份有
限公司委由三貝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
(三)附表二所載扣押物。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
(二)沒收:
1、附表二所載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2、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800元(每個450元,被告自承前售出2
4個,另加員警蒐證購買之1個共24個,合計為1萬800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一(商標資料)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形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mofusand」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日商螺旋可愛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扣押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之絨毛玩具 48件 劉大民
TCDM-113-智簡-1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