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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725號),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24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男為告訴人乙女之前 男友,雙方交往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同居,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2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因認被告與RU MLAH(印尼籍;中文名:阿拉)有曖昧,因而對阿拉不滿。 嗣於民國113年6月6日18時30分許,告訴人前往阿拉居住○○○ 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係被告出租予阿拉),欲找阿拉 談感情紛爭之事,惟因阿拉不在場,告訴人即破壞該處屬於 阿拉所有之電風扇等物(告訴人所涉毀損等犯行,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6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法院審理中)。嗣在場之被告見狀,為阻止告訴人上開不 法行為,隨即將告訴人壓倒在沙發上。然被告此舉本已足防 衛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惟被告仍心生不滿,於壓制告訴人 後,仍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全身多處,致其受有 頭皮、頸、雙肩、胸、腹、背、臀、雙手上臂及前臂等處挫 傷、左側臉部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該罪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13頁),依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易-3589-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睿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軍偵字第129 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 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 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 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 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 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5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郵局帳戶供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 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 人 以上),於112 年3 月5 日晚間6 時54分許,以假網路購物 帳戶遭盜用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郵局帳戶後,被告再提升 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以不詳方式交予該 集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郵局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 再提領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 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 ,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 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 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 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 。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 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 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 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 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 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 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電話記錄、告訴人無摺存款 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郵局 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對方打電話來說我被改成高級會員,又說要凍結我的帳戶, 我當時剛好要返營,因此心裡很著急,想要趕快把事情處理 掉,我有查過來電的電話號碼跟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的電 話號碼一樣,所以我相信他是玉山銀行的客服,並配合他做 一些操作,我以為那些錢是我自己的錢,而且我也被騙了6 萬多元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確認是 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的電話後,認為通話者是玉山銀行客 服人員,並依其指示進行操作,其後續對被告表示因為操作 失誤可能導致帳戶被凍結,所以需要被告從他的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轉出2 萬8037元以確認有無遭到凍結,且要求被告測試郵局帳戶是 否有遭凍結,被告又轉出2 萬9988元,最後要求被告自郵局 帳戶領出3000元存入玉山商銀帳戶,再從玉山商銀帳戶轉帳 3017元到指定的帳戶內,被告至此總計虧損了6 萬1042元, 而後對方指示被告收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要求被告轉 出,以被告的認知,都是為了解除帳戶被凍結所必要之操作 ,被告未察覺其已遭詐騙乃為本案行為,再者被告當時即將 返營,有時效限制,因急著解決帳戶的問題,故判斷能力可 能有所下降,且事發當時被告僅是剛畢業的學生,詐騙集團 的手法又與時俱進,導致被告無從察覺,被告並無洗錢、詐 欺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於112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23 分許至該日晚間6 時53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被告將郵局帳 戶帳號告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後,於該日晚間6 時53分57秒即有1 筆2 萬9985元款項(不 含15元手續費)匯入郵局帳戶,被告並依該名不詳之人所為 指示於該日晚間7 時6 分許、7 時7 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 1 萬元,再將2 萬9985元存入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商銀帳戶等 情,此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軍偵卷第15至20、 59至62、91至92頁,本院金訴卷第37至5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軍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資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電話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玉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軍偵卷第21至23、25、 27至30、33、35頁,本院沙金簡卷第85至86頁),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 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 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 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一般洗 錢罪及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 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 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 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 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 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 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 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 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 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 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 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 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 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 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 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 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112 年3 月5 日下 午5 時23分許來電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其與LINE暱稱「楊主任」者之對話紀錄截 圖、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 話號碼網頁、玉山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截圖(軍 偵卷第23、63至65、95至101 頁,本院沙金簡卷第39、43、 47頁),可知被告於112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23分許接到某 通電話,且該來電號碼與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代表號相 同,即於該日下午5 時43分許自玉山商銀帳戶轉帳2 萬8037 元至來電者所指定之某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並於該日下 午5 時54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帳2 萬9988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內,復於該日下午5 時55分許自郵局帳戶領出3000元後存 入玉山商銀帳戶,再於該日下午5 時59分許自玉山商銀帳戶 轉帳3017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則由被告依該名不詳之人 所為指示,而自玉山商銀帳戶、郵局帳戶轉出共計6 萬1042 元至其指定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一節而論,被告應係認為該 名不詳之人所述情節為真,始將自身存款6 萬1042元轉入對 方指定之帳戶中,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半年前有至 清潔用品公司網購商品,該平台的客服人員表示他們公司的 系統遭駭客入侵,我被改成高級會員,並說之後會有銀行客 服人員與我聯繫教我如何解除,大約10分鐘後,我接到自稱 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的來電聲稱要凍結我的帳戶,我當時有查 對方的來電號碼確實是我在台南辦的那間銀行打來,我就相 信對方是銀行客服人員,後來對方請我轉出300 元確認款項 有無沖轉,結果錢有回來,我照對方的指示繼續操作後,對 方說我的操作有誤要馬上凍結我的帳戶,並要求我加LINE, 之後對方請我轉帳2 萬8037元至某人的中華郵政帳戶,以確 認是否有凍結,且向我確認我是否有其他銀行帳戶,他要用 來確認我的玉山商銀帳戶是否有凍結,我說我還有郵局帳戶 ,對方就請我到超商從郵局帳戶轉出2 萬9988元、從玉山商 銀帳戶轉出3017元到同一個中華郵政帳戶,對方叫我不要擔 心,並說這些錢會回到我的玉山商銀帳戶,我就依對方的指 示總共匯出6 萬1042元等語(軍偵卷第17、59至61頁),即 非全然無憑。  ㈣又郵局帳戶於112 年3 月5 日晚間6 時53分57秒匯入2 萬9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時,被告固依指示於該日晚間7 時6 分許、7 時7 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元,並將2 萬9985元存入玉山商銀帳戶中,然就被告誤信來電者是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遂依指示於112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52分25秒自郵局帳戶轉出299 元,且於該日下午5 時52分26秒即轉入299 元,使被告對該名不詳之人所言更加深信不移,故於該名不詳之人以欲確認帳戶是否有遭凍結為由命被告轉匯款項時,被告即於該日下午5 時43分許、5 時54分許分別自玉山商銀帳戶轉帳2 萬8037元、自郵局帳戶轉帳2 萬9988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另於該日下午5 時55分許自郵局帳戶領出3000元後存入玉山商銀帳戶,再於該日下午5 時59分許自玉山商銀帳戶轉帳3017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而該名不詳之人並稱被告轉出之款項最後仍會轉回玉山商銀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則由被告聽從該名不詳之人所為指示予以轉帳、提款之時序、金額,對照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金融交易情況,被告依照指示陸續自郵局帳戶、玉山商銀帳戶轉帳、提款,而將總計6 萬1042元存款轉入該名不詳之人指定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能否期待被告察知於該日晚間6 時53分57秒匯入郵局帳戶之該筆2 萬9985元,是該名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而來,容有疑義?實無法排除被告誤認該名不詳之人將其先前轉出之款項,轉回2 萬9985元給自己之可能性,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以為匯入郵局帳戶的2 萬9985元,是該名不詳之人將我先前轉出去的款項轉回來給我,我因此依照指示領出款項,再將2 萬9985元存入玉山商銀帳戶等語(軍偵卷第93頁,本院沙金簡卷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51頁),尚無悖於常情,應足採信。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打電話來說我被改成高級會員,又說要凍結我的帳戶,我剛好準備要返營,因此心裡很著急,想要趕快把事情處理掉,我在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時,站在我身邊的人是我當兵的同梯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6、51頁),及「個人兵籍資料」所載被告入伍日期為111 年12月14日、退伍日期為112 年3 月31日乙情(本院沙金簡卷第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時間為112 年3 月5 日晚間7 時2 分許至晚間7 時6 分許(軍偵卷第27至30頁),以被告乍然得知其名下帳戶可能遭凍結,又迫於需在規定之時間內返回營隊的情況下,被告於情急間未能詳細查證,致誤信該人之說詞,乃依其所言告知郵局帳戶、玉山商銀帳戶之帳號,並提領匯入郵局帳戶內之2 萬9985元,亦屬情理之中。職此,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郵局帳戶收款並提款之行為,但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更遑論是提升其犯意而與該名不詳之人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於此犯意聯絡下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㈤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依指示轉出6 萬1042元到對方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的這段期間,我一直跟對方通話中,過了約半小時,有一筆2 萬8985元轉入我的玉山商銀帳戶,我依對方的指示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對方跟我說他在等金管會的確認,我說我沒辦法等這麼久,對方就說會盡快處理,大約經過10分鐘,他在電話中跟我表示他有匯一筆錢到我的郵局帳戶,並要我分兩次取出,我領出2 萬元、1 萬元後,將這3 萬元存入玉山商銀帳戶內,對方又指定我轉入某個帳戶,這時我才懷疑是不是被騙了,身旁的友人也勸我不要繼續操作,剛好有員警路過,我馬上詢問員警是否遭到詐騙,我才驚覺受騙,當時我以為對方說的是真的,我又有上網查電話,所以我深信對方是真的銀行客服,案發當天是我父親開車載我去統一超商新仁華門市,原本是我自己先下車,後來朋友下車告訴我這是騙局等語(軍偵卷第17、1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我爸開車載我跟我當兵的同梯返回營隊,當時我在車上跟「楊主任」對話,我相信他是銀行的人,所以我一直配合他,並按照「楊主任」的指示去超商操作,後來我當兵的同梯才下車進去超商找我,因為我的同梯聽了一陣子發現不太對,我爸就請他下車跟我講不要再照他說的操作了,我這時才心生警惕,認為金融機構應不會重複要求提款、匯款,但是「楊主任」跟我說「您如果擾亂金融程序,我這邊會去告您,準備承擔法律責任」,剛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謝孟宏警員到統一超商執行職務,我因此向警員求助,並就我遭詐騙的事情至警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46、48、49頁,本院沙金簡卷第29 、30頁),並提出其與「楊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軍偵卷第95頁),且有被告之112 年3 月5 日警詢筆錄及被告向警方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考(軍偵卷第59至62、67至76頁)。基此,被告上開報案舉動,除與一般人發現受騙而立即報警求助之反應相符,復彰顯被告誤信其提領、轉匯款項之舉係在避免自己的帳戶遭到凍結,且事後該人會歸還其所轉出之款項,遂於轉出6 萬1042元存款至該人所指定之某中華郵政帳戶後,乃認匯入郵局帳戶之2 萬9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即係其先前轉出去的部分存款,並依指示從郵局帳戶提領2 萬元、1 萬元,再將2 萬9985元存入玉山商銀帳戶中,事後始驚覺遭他人騙取帳戶資料,及被利用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無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係遭到詐騙之被害人等語,自屬可採。  ㈥衡諸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程度,常因人而異, 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媒體固然大力向民眾宣導如遇有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要求需謹慎以對,更不得依來路不明之 人所為指示提領、轉匯或交付款項,然於社會歷練不足又須 在有限時間內作出判斷、立即解決問題之情況下,實難以期 待所有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或利用,尤其 是年輕識淺之社會新鮮人更易為人所騙。而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當時剛好準備要返營,對方打電話來,我心裡很 著急,想要趕快把事情處理掉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1頁),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接到清潔公 司的電話說被加入高級會員,導致被告會一直被扣款,並說 銀行會聯繫被告處理相關扣款事宜,後來的確有玉山商業銀 行台南分行的來電,也經被告確認是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的電話,所以,被告對該通電話是來自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深 信不疑,因被告當時即將返營,有時效限制,才急著要馬上 解決帳戶問題,被告的判斷能力可能有所下降,且被告於事 發時僅是剛畢業的學生,詐騙集團的手法又與時俱進,導致 被告無從察覺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1頁),即知被告涉世未 深、社會經驗有限,並急著於時限內返回營隊。職此,被告 以其郵局帳戶收受不明款項及配合提款,固然對其帳戶資料 之管理有所疏失,致該名不詳之人以其郵局帳戶從事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非無可能係受該名不詳之人所 矇騙而不自知,佐以被告於偵訊時具體、詳細說明案發過程 、聽從該名不詳之人所為指示之緣由(詳軍偵卷第93頁), 復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詳軍偵卷第95至101 頁、本院沙 金簡卷第35至55、77至86、89至91頁),故被告於本案偵審 期間辯稱其因受騙始遭該名不詳之人利用等語,應值採信, 當不能以被告未能察覺遭人利用而提供郵局帳戶、依指示提 款等節,即反推被告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並逕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相繩。是以,檢察官並未積 極舉證,即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嫌,實嫌速 斷,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至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等 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 該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七、末以,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該署112 年度偵字第40623 號),與 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金訴-2796-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炳均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吳炳均(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故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 1至9〕、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附表二編號3〕),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洗錢犯行,而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自同月16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 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固屬違法,然參酌其分工之 部分係收取贓款轉交給上手,其所從事者係犯罪計畫中角色 較輕之行為,且涉案期間非長,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詳見下 述沒收部分),衡以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曾 俊凱成立調解(詳後述),尚知所悔悟,因認科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 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 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審酌被告率爾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提領贓款 ,再依指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使詐騙集團隱匿詐 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 之侵害,實屬可責;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 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附 卷可查;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係自其申設之系 爭郵局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層轉匯入之贓款後轉交予上 手,並非核心之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 所生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 況與所提出之相關量刑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44、73至94頁 )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敘明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請求宣告被告緩刑,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19至117年9月18日止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不符刑法 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規定,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等情。經 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 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六、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兄弟均歿 ,而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之母親由被告1人獨自扶養,每月需 負擔母親現住南投房貸及外勞月費,並與配偶吳○玲正當經 營○○○○有限公司,僱有數名員工,端賴領取廣告有限公司薪 資為生,被告除因前案經自111年12月23日羈押禁見之112年 1至2月份外,每月均有穩定之收益,被告並長期積極參與獅 子會公益活動,本案亦與被害人曾俊凱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 畢,經其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及給予緩刑之諭知,而被告共 同參與林東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前業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金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本案顯屬 前開裁判確定後所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被告於前案偵、審 後確無有任何再罹犯罪之情形,原審漏未就本案再為從輕予 以量刑並同時為緩刑之諭知,顯有過度及重複評價被告所犯 罪刑之情形,請求再為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認為 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何以有減輕之事由,已詳予敘明 ,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 刑,再敘明對被告何以對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顯見原 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金上訴-996-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嶂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謝孟高律師 賴奕霖律師(已解除委任) 趙英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中簡字第13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泳嶂為○○○之前夫(2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離婚),雙方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泳 嶂明知自然人之相貌特徵、社群軟體帳號、與他人之對話紀 錄等屬於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不得非法蒐集 、處理、利用該等個人資料,詎因懷疑○○○有外遇行為,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泳嶂於110年7月19日,以替○○○購置新手機為由,取得○○○ 之手機及門號SIM卡,未經○○○同意,意圖損害○○○之利益, 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在不詳地 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手機內相簿、Instagram(下稱I G)、通訊軟體LINE等帳戶後,下載及擷取○○○所存放含有○○○ 相貌特徵而屬其個人資料之私人相片、含有○○○與他人IG帳 號之對話紀錄、IG對話紀錄內之17直播APP影片、17直播帳 號擷圖,並將上開可識別○○○之個人資料存放在自己之手機 內,以此方式違法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陳泳嶂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  ㈡陳泳嶂另行起意,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2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 49分許、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 ,接續發文稱「老的是自己的女兒討客兄」、整天在那邊直 播假笑六癲」、「小孩放著不顧,就是為了去台北跟客兄睡 覺,去墾丁玩」、「這摳破麻到凌晨01:30才回來」等語, 並標明○○○之姓名,將其非法取得之上開○○○私人相片、○○○ 與他人之IG對話紀錄、17直播帳號擷圖等○○○之個人資料, 張貼在陳泳嶂個人公開之臉書貼文中,供不特定人瀏覽,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泳嶂所 涉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罪嫌,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嗣經○○○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貼文,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泳嶂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1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 (見他字第4971號第101至第102頁;訴字卷第78至第89頁) 、證人○○○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訴字卷第91至第95頁)在 案,且有上開貼文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4971號第2 7至第8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曾為配偶關係,2人於111年6月22日離婚,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11至第12頁),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 為前開犯行,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論罪科刑。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 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 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 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 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儲存至 自己之手機之行為,應該當蒐集、處理之要件,就事實一、 ㈡部分,將○○○個人資料上傳至社群網站,已超越單純處理個 人資料之行為,而係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應該當利用之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為處理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係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就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應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非法處理、利用告訴人個 人資料之事實,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各可能涉 犯處理、利用之行為態樣(訴字卷第76頁),因仍屬同條之罪 ,爰予以更正如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事實一 、㈠部分)、接續上傳公開而利用○○○之個人資料(事實一、㈡ 部分),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罪時間可明顯區隔,行為態 樣並不相同,足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本案辯護人固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51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 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理應 循合法之管道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其以前開方式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隱私,依被告犯罪手段與情節觀之,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存在,在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亦即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是本案在此法定刑 度內量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卻率爾蒐集、儲存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嗣另行在社群網站上傳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告 訴人之資訊隱私權,所為實應非難。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 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 (見訴字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堪認被告犯後尚有積極彌 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被告自陳碩士畢業,從 事土地仲介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 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諒解, 業如前述,展現思過誠意,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前無類似素行之 紀錄,可認本案應屬偶發,顯無必要併予諭知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2項之遵守事項,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8條 、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就事實一、㈡所為尚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第318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所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第318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19條及第 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本應就前開部 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被告就事實一、㈠所涉刑法第358條、 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就事實一、㈡所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第318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CDM-113-訴-387-20241008-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5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 常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中智簡字第2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智易字第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大民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mofu sand」商標之絨毛娃娃肆拾捌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大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權,率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 犯行,已經與被害人日商螺旋可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三貝 多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智簡 卷第15、17、21頁)。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中智簡卷第 1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2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害 人於和解書亦表示「拋棄刑事請求權」(見智簡卷第15頁) ,無意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審酌上情,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冒「mofusand」商標 之絨毛娃娃48件經鑑定為仿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三貝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見 偵卷第41至83頁)在卷可憑,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以新臺幣(下 同)45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仿冒之商品,共賣出23件(見偵 卷第21頁),加計員警採證購買1件,共24件,合計犯罪所 得10,800元,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犯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且被告賠償之金額已經 高於犯罪所得,堪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 法第97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8號   被   告 劉大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民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附表一所載文字及 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由附表一所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玩具等商品取得 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等公司授權或同意,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 販賣有上開情事之商品。惟劉大民仍基於販賣侵害系爭商標 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在其經營之「玩 具宮殿-逢甲一店」(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採用選 物品販賣機方式販賣),以「保證夾取」每個新臺幣(下同 )450元價格,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絨毛玩具。嗣經警依蒐 證程序於同年5月29日,在上開店購買仿冒系爭商標之絨毛 玩具1個後,復於同年6月29日前往上址搜索,扣得附表二所 載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大民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系爭商標檢索資料表、員警蒐證購物記錄及現場照片、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害人日商螺旋可愛股份有 限公司委由三貝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 (三)附表二所載扣押物。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 (二)沒收: 1、附表二所載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2、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800元(每個450元,被告自承前售出2 4個,另加員警蒐證購買之1個共24個,合計為1萬800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一(商標資料)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形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mofusand」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日商螺旋可愛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扣押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之絨毛玩具 48件 劉大民

2024-10-07

TCDM-113-智簡-1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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