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立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
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立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詹立宸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
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
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
,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
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高中畢業,現做鋁門窗為業,未婚但有同居人,有1個小孩
大二,與家人同住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
被 告 詹立宸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立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0號不起訴處
分。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5月5日11時54分為警採尿回溯3日至5日內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5日,經警察搜索票至
上址查獲劉家慧(本署另案偵辦中)持有吸食器1組等物,
並對詹立宸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立宸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SLDM-113-審簡-115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