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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79號 原 告 蔡嘉展 被 告 林民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SLDM-113-審附民-1179-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立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 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立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詹立宸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 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 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 ,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 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高中畢業,現做鋁門窗為業,未婚但有同居人,有1個小孩 大二,與家人同住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   被   告 詹立宸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立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0號不起訴處 分。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5月5日11時54分為警採尿回溯3日至5日內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5日,經警察搜索票至 上址查獲劉家慧(本署另案偵辦中)持有吸食器1組等物, 並對詹立宸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立宸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SLDM-113-審簡-1150-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民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民圃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查訪紀錄表」為 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遺失物,所 為應值非難,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佐,及侵占手機期間非短,對告訴人蔡嘉展造成影響 程度;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侵占手機價值非鉅,已發還告 訴人,整體犯罪情節不重,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 來源,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79號   被   告 林民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民圃於民國113年5月6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訟輔導科民眾座位 區座椅上,拾得蔡嘉展所遺失之手機1支(廠牌:Realme XT 、顏色:銀翼白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蔡嘉展之手機1支放入其所隨身攜帶之 包包內,而侵占入己,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嘉展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民圃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拾獲告訴人蔡嘉展之手機1支事實。 2 告訴人蔡嘉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發現其手機不見後,有回到士林地院訴訟輔導科確認有無民眾拾獲手機,並撥打其遺失手機之電話,發現手機已關機之事實,待其發現手機再次開機,定位該手機位置在臺北看守所,其有再撥打電話至遺失手機,手機有通但未接,之後再撥打手機已關機之事實。 3 告訴人撥打電話至遺失手機之電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有撥打電話至其遺失手機但未有人接聽之事實。 4 告訴人遺失手機之手機定位 證明告訴人在手機遺失前最後定位係在士林地院對面之OK超商,待告訴人遺失手機再次開機,手機定位係在臺北看守所之事實。 5 士林地院訴訟輔導科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自影片時間2分46秒時,告訴人正要從法院訴訟輔導科民眾座位區離開,而將手機遺留在座位上,4分20秒時,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消失,15分42秒,被告走進法院訴訟輔導科民眾座位區並在告訴人遺留手機位置右側坐下,16分44秒,被告拿起告訴人手機,觀看告訴人手機,17分0秒,有另名女子坐在被告左側,此時因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而遮住被告,然仍可見被告持續將告訴人手機握在手上,並持續觀看手機,18分24秒,該名女子離開座位,被告仍繼續觀看告訴人之手機,直至19分13秒,被告始將告訴人手機放回原本座位上,19分50秒,被告將告訴人手機放置隨身攜帶之包包內,19分58秒,被告起身離開座位,20分15秒,被告離開法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民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LDM-113-審簡-1219-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7、1080、1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孟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清單編號2至4之證據名稱欄內 「採尿報告編號表」均更正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補充 「被告林孟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 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 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且素行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被告前未因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 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 遠離毒品,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跟家人一起做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1名2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林孟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17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2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 3年4月23日16時03分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 間,在新北市八里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3日16時03分許,經本署觀 護人室通知到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又於113年4月30日16時43分觀護人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八里區不詳地 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4月30日16時4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本署採尿送驗 ,結果呈第二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再於1 13年5月14日16時08分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 詳時間,在新北市八里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16時08分許, 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於110年5月21日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後,復於3年內 之113年4月23日、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14日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 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 法追訴處罰。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SLDM-113-審簡-1000-20241231-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42號 原 告 A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9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SLDM-113-審附民-942-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德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德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趙德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 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 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 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 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 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竟仍再犯本案同質犯行,誠有不該;惟斟酌本案未肇事, 被告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 常較屬輕微,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 ,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6號   被   告 趙德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德雄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4日18 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4、5 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酒氣退去即於翌(15 )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新北 市三芝區方向行進。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德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之前科紀錄,前亦因同一罪名之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顯見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未確實戒除酒後駕 車之惡習,復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漠視自己 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忽視酒後駕車 行為對利用道路來往人車產生潛在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等情狀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交簡-441-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健 選任辯護人 張培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3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偉健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證人林毓涓警詢證述」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控制一己私慾,性騷擾告訴人甲 ,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且於住院治療期間犯 之,增加醫事人員照顧及心理負擔,破壞醫病關係,自不宜 輕縱,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重判;惟斟酌被告為重度 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存卷供參,且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並考量本案行為手段、 告訴人受害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表示 願意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專科畢業, 目前中風無業,領有勞保老年給付,須扶養還在讀書之兒子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未能獲 得告訴人諒解,且被告所犯嚴重性不宜輕忽,難認前開宣告 之刑適於暫不執行,反而應藉由執行宣告刑加深被告警惕之 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網,辯護人為被 告請求宣告緩刑,尚無足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6號   被   告 林偉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健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5時7分許,因病在臺北市立 ○○醫院○○院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治療,而由護理 師即代號AW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 )在上址0樓之隔離病房為其梳洗時,林偉健竟意圖性騷擾 ,趁甲 無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及抓握甲 之胸部 ,以此方式性騷擾甲 。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林偉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偉健辯稱:我不記得有這些事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甲 為性騷擾之事實。 3 臺北市立○○醫院○○分院被告就診病歷 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在臺北市立○○醫院○○院區住院治療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1份暨翻拍照片 被告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30

SLDM-113-審簡-993-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卉諭 林哲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77、1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哲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 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北市士林區東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行經該路段25巷之閃光燈號路口,未 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適被告兼告訴人陳卉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山路2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欲駛入幹線道東山路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 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2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致林哲宣受有雙膝蓋、左手肘、雙手指、左側臉頰與額頭擦 挫傷及雙膝鈍挫傷、下背和骨盆、右側足部挫傷、左臉頰與 顳骨下頷周圍穿刺傷未伴有異物、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 小腿擦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 足大腳趾挫傷、尾椎挫傷、左手左臉擦傷等傷害,致陳卉諭 受有背和骨盆挫傷、右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林哲宣 、陳卉諭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林哲宣、陳卉諭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 林哲宣與陳卉諭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互相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SLDM-113-審交易-789-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添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添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徐添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 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 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 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 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駕駛汽車不同於騎 乘機車,一旦肇事所生具體危害通常較為嚴重,又被告前有 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佐,竟仍再犯本案同質犯行,誠有不該;惟斟酌本案 未肇事,且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 元,單親扶養就讀國二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 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6號   被   告 徐添益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添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 交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 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於113年9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00號住處,飲用米酒3杯,飲畢後,猶於翌(2)日6時 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新北市 三芝區之工地,於同年月2日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芝區 中山路與中正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於同日6時59 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2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添益供承不諱,並呼氣酒精濃度 值測試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交簡-440-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1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9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大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大維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駕駛汽車不同於騎 乘機車,一旦肇事所生具體危害通常較為嚴重;惟斟酌被告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案 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未肇事,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地產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60多歲父母,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13號   被   告 李大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大維於113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飲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7)日下 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與連峰街口 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大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SLDM-113-審交簡-43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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