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素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素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素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9時5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潘素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素芳於民國114年1月10日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5
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龍崗路段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PTDM-114-交簡-12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