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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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素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素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素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9時5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潘素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素芳於民國114年1月10日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5 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龍崗路段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5-02-21

PTDM-114-交簡-121-202502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德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德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德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530-EBN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AEF-1002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 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林 雅萍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48號   被   告 戴德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德智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 力,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 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5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 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迨於同日7時52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文昌街路段時,不 慎與林雅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8時12分許以呼 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德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2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2-21

PTDM-114-交簡-93-202502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明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巫明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 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頗為嚴重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另雖有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成 立調解等情;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次要過失(參112年度偵字第17961號卷內第 33頁之鑑定意見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8號   被   告 巫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峰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作右轉彎前,應暫停禮讓 直行車先行,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作右轉彎欲進入新生巷內;適有盧美惠(菲律賓籍,年 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 ,盧美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第三腳趾開放性 骨折與遠端趾股截肢、左第二腳趾撕裂傷合併指甲損傷等傷 害。 二、案經盧美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 照片16張、告訴人112年8月22日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見卷附光碟1片 )在卷可稽。又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IMG_4336.MOV)之結果,可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下同)15:59:19許,被告所駕駛之A車行駛在外快車道 ,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則行駛在A車右後方之機車慢車道,預 備超越A車,A車之車頭則向其右方偏移,然並未明顯見A車 有減速或停止,嗣15:59:20許,A車完全停止,B車則因監視 器鏡頭角度而遭A車阻擋等情,堪認被告駕駛A車欲作右轉彎 前,並未先暫停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此亦與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 有直行車未禮讓轉彎車之過失。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2-21

PTDM-113-交簡-1026-202502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QUANG GIAP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QUANG GIAP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DANG QUANG GIAP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在屏東縣○ ○市○○○路○段000號對面之路邊某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 屏東縣屏東市某處」、第5行關於「22時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22時27分前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DANG QUANG GIAP (越南)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QUANG GIAP係逃逸外籍移工,於民國114年1月4日21時 許,在屏東縣○○市○○○路○段000號對面之路邊某處飲用啤酒3 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他車牌,原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4日22時許,行 經屏東縣○○市○○○路○段000號時,因警執行巡邏勤務而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27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QUANG GIAP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2-21

PTDM-114-交簡-148-202502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湘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3時」之記載,應更 正為「13時32分前某時許」、第9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 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3時3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行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號   被   告 王湘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湘屏於民國114年1月1日1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田厝村某 位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 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公 眾往來之道路,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和平西路與西環路口時,適 有藍健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沿屏東縣萬 丹鄉和平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王湘屏竟疏未注意,貿然 直行,而與前方駕駛藍健銘(未受傷)發生碰撞,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湘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藍健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2025-02-21

PTDM-114-交簡-106-202502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美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6時前某時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15時45分前某時許」、第4行關於「16時」 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45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號   被   告 王美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月於民國114年1月4日7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某 處飲酒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6時前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舊廟路段為警 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2025-02-21

PTDM-114-交簡-85-202502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琮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琮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琮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被告本案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 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及其餘素行、本案 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張琮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琮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8日16時至1 7時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附近工地飲用啤酒 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屏東縣長治鄉水源路時,因交通違規 安全帽未戴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詳細 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5-02-21

PTDM-114-交簡-140-202502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奕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奕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奕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8號   被   告 伍奕好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奕好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 鹽埔鄉之福安宮飲用酒類,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伍奕好騎乘上開機車至郭水君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0號住處,並侵入其住處欲竊取衣物(涉嫌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郭水君因而報警, 經警到場發現伍奕好身上存有酒味,遂經伍奕好同意後於同 日14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奕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上開機車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21

PTDM-114-交簡-150-20250221-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有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新龍路」之記載,應 更正為「新隆路」;第8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 載「於同日20時5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梁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有明於民國114年1月6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來義鄉義 新路朋友家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9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屏東縣○○鄉○○00號之住處。嗣於同 日20時25分許,因其於夜間駕駛汽車未開大燈而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遂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查獲照片、車籍查 詢結果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2-21

PTDM-114-原交簡-20-20250221-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黃湧富 被 告 陳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1

PTDM-113-交簡附民-4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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