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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熒暉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藍熒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1551號卷第48至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案動機係因與告訴人 黃鉦閎有糾紛,因告訴人挑釁而起,被告深感後悔,犯後態 度並非不佳,請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且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砸車,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原 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存有 糾紛,一時不滿而開車衝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又持硬物 砸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雖坦承毀損 之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 、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 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執 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所述上訴事由業經原審詳予考量,且其 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本案 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1

TPHM-113-上易-1551-2024103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 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21號   被   告 高志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鴻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某處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與青昇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後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原交簡-269-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張宏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張琴 張翰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 被 告 張家源(即張維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被 告 張瑛芳(即張維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劉靜芬律師 徐湘閔律師 曾睦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張維於本件審理中即民國112年11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張家源、張瑛芳,經渠等分別於112年12月20 日、113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死亡 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 承受狀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433至437、449至451、 453至4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由渠等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冠雄於110年4月2日死亡,現存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三所示。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全體 繼承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至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張冠雄有關身後財產分配之遺囑 」(下稱系爭文件)上僅有張冠雄之蓋章,性質上屬自書遺 囑,且因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效,縱將系爭文件解為張冠雄與 原告、張維、被告張琴、張翰、張宇、張憲共同於張冠雄生 前就其日後遺產分配所為之分割協議,此協議之共識基礎亦 應建立於就遺產分配以系爭文件全部記載內容為憑,則系爭 文件第2頁記載「為因應可能產生之各類稅金及其他費用等 另行保留約陸佰萬元為準備金,如有不足者由各子女依比例 分攤」等語,顯與被告張憲辯稱已為全體繼承人墊付包含遺 產稅等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10萬3397元乙節不符;另 系爭文件第3頁所載「至於我之遺物中之金飾暨有價之物, 由諸兒女整理後自行協商分配」等語,迄今亦未見先前代張 冠雄管理其財產之被告張憲查報清單予全體繼承人知悉,是 協議基礎並不存在,則協議之共識亦顯失憑據,系爭文件自 不得作為兩造分割張冠雄遺產所憑依據等語。  ㈢並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冠雄所遺如113年7月30日民 事陳報狀附表四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張琴、張宇陳稱:系爭文件係張冠雄之意,且各該繼承 人均在其上簽名,自屬就張冠雄遺產之分割協議,且兩造確 實依照系爭文件執行,將張冠雄所有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大聖 街之祖厝(下稱大聖街房地)由原告、張維、被告張宇、張 琴、張憲共同取得,並讓被告張憲居住其中及負責修繕,另 現金也已經分配部分,原告是直到110年6月間才復為爭執。 原告欲依照系爭文件主張其權利,卻又不承認系爭文件之效 力,實屬矛盾等語。  ㈡被告張翰陳稱:同被告張琴、張宇前開陳述。另被告張翰雖 未於系爭文件簽立時在場,惟於107年間即已自張冠雄處得 知張冠雄對遺產分配之意向,張冠雄也說如果回臺灣,一定 要確認有什麼動向,後被告張翰於108年9月間自日本返臺, 被告張憲當時有拿系爭文件讓被告張翰看,張冠雄並要被告 張翰確認,被告張翰即告知被告張憲同意系爭文件之結果, 亦為此事向張冠雄道謝等語。  ㈢被告張憲、張瑛芳陳稱:  ⒈系爭文件為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業經原告、張維、被 告張憲、張宇、張琴簽署,僅因被告張翰長期居住於日本, 不便回臺簽署,而由被告張憲代為告知並取得其同意,被告 張翰以口頭成立協議,尚不影響系爭文件之效力,是系爭文 件既已成立且為有效,自應拘束全體繼承人。  ⒉本件如應依系爭文件為分割,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女張雍 琪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5萬2155.27元, 及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子張學祖為被保險人所投保已獲給 付之保險金美金2萬4000元,均同意列入被告張憲已分配之 款項。另被告張翰承受張冠雄保險單保單金額,及張冠雄生 前給付原告、張維、被告張家源、被告張宇、張琴等之款項 ,亦應納入渠等已分配金額等語。  ⒊並先位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冠 雄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113年4月2日民事爭 點整理暨答辯六狀附表24、附表21之待分配金額所示。備位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冠雄之遺 產,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113年4月2日民事爭點整理 暨答辯六狀附表25之待分配金額所示。  ㈣被告張家源陳稱:  ⒈系爭文件已載明為「張冠雄有關身後財產分配之遺囑」,且 內容主詞均以「余」、「本人」、「我」為之,在在可見系 爭文件係張冠雄以製作遺囑之單方意思表示下,所為之單獨 法律行為,其形式上即為遺囑,惟因無遺囑人之簽名,亦無 代筆人及見證人,且為電腦繕打,欠缺遺囑之法定要件,非 屬有效遺囑,而原告及被告張宇、張憲、張琴、張維僅係基 於見證人之地位而簽名,並無協議分割之意,且協議書之成 立必須有立協議書人居於法律行為主體之意思而為法律行為 ,系爭文件自不因有其餘繼承人之簽名而成立所謂生前遺產 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2條規定,系爭文件為無效遺囑,而 無從轉換解釋成生前分割協議。此外,系爭文件所載現金部 分總計為4000萬元,惟繼承開始時因有相關租金、投資等收 入,金額理當會增加,殊難想像得以4000萬元來成立協議。 另被告張翰於簽立系爭文件時不在臺灣,既非經全體繼承人 同時為遺產分割協商,即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且自始、當然 、確定無效,亦不因被告張翰事後返臺後追認而變成有效。 又被告張憲等人雖主張系爭文件為分割協議,惟無法指出系 爭文件所載「另行保留之600萬元之準備金」、「有以被繼 承人為要保人所購買的各種保險或暫時過戶之存款」或「金 飾及有價之物」何在,繼承人既不知遺產共為多少,如何針 對遺產協議分割。  ⒉且如張冠雄有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交由張維、被 告張宇、張憲繼承,理應會與大聖街房地在相近時間點完成 所有權之移轉,是張冠雄生前將存款匯予張維、被告張琴、 張宇、張憲等人,實屬於其基於自由意志處分財產之生前贈 與,非屬其遺產之預為分配。而被告張憲係於110年4月28日 趁張維住院身體虛弱時要求張維簽意向書,以同意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交由被告張宇、張憲共同決行,惟張維 事後已寄發存證信函要討回該意向書,不得認張維有按系爭 文件履行之意。  ⒊另被告張憲係以張冠雄生前之租金收入支付其所主張之代墊 款項,不得由系爭遺產中予以扣償。而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 之子張學祖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業經張學祖領取保險 金美金2萬4000元;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女張雍琪為被保 險人所投保之保險已繳納保費美金22萬7048元,如認應依系 爭文件為分割,均應列入張冠雄遺產範圍。又張冠雄前曾以 被告張憲之子張學騹為被保險人投保,此部分顯已遭被告張 憲隱匿,該保險之保險利益亦應計入遺產範圍。而被告張憲 未經張冠雄同意出售其永豐金、群創、兆豐金等股票,所得 高達上千萬元,被告張憲應說明所得流向何方。就附表一編 號35所示之租金收入,亦應計算至113年9月30日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四第270至274頁):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冠雄之繼承人,原告、被告張琴、張翰 、張宇、張憲應繼分為各6分之1,被告張家源、張瑛芳為各 12分之1。目前現存遺產如系爭遺產(租金收入部份僅計算 至112年12月止)。  ㈡系爭文件中各該簽名均為真正。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31日日 止之租金收入如本院卷三第467頁「附表20」所示,合計368 萬元。  ㈣張冠雄於108年3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所申設帳戶。  ㈤張冠雄於108年3月20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張宇所申設帳戶。  ㈥張冠雄於110年1月25日至27日委由被告張憲分別匯款75萬元 、85萬元、54萬元至被告張琴所申設帳戶。  ㈦張冠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委由被告張憲匯款、轉帳或存 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帳戶內。  ㈧被告張憲已支付如本院卷四第189頁「表30」所示款項合計21 3萬584元。  ㈨張冠雄前以被告張翰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單號碼Z00000000 0-00號保險,後該筆保單於103年4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 張翰,該筆保單於110年4月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元14萬1 693元。  ㈩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子張學祖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單號 碼0000000000號美利多美元養老保險,後於105年5月31日保 險期滿,經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美金2萬4000元予張學祖。  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女張雍琪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單號 碼0000000000號珍鑽616美元還本終身保險,該筆保單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美元5萬2155.27元,已繳納保費為22萬7048 元。  如張冠雄所遺遺產應依系爭文件為分割,兩造就不動產以外 之遺產之分配比例如本院卷四第183頁表27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參本院卷四第270至274頁):  ㈠系爭文件是否為真正?  ㈡系爭文件是否屬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分割協議?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㈣如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被告張憲所支付「表30 」所示款項是否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  ㈤如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張冠雄前於110年4月2日死亡,現存遺產為系爭遺產 ,原告、張維、被告張憲、張宇、張翰、張琴為其繼承人, 後張維於112年11月30日死亡,由被告張家維、張瑛芳再轉 繼承,兩造應繼分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7至5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 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 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266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 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外,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 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 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 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而非以 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張冠雄所遺系 爭遺產,在分割前係由全體繼承人對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全體繼承人如就全部或部分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全體繼 承人均應受其拘束,而須依分割協議履行,不得再行主張分 割。  ㈢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迄今未能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等情,為被告張憲、張宇、張琴、張翰、張瑛芳所否認, 辯稱:全體繼承人已成立如系爭文件所示之分割協議等語。 查:  ⒈被告張憲主張原告、張維、被告張憲、張宇、張琴於108年4 月2日簽立系爭文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文件為證(參本院 卷一第177至181頁),原告雖否認系爭文件之真正,惟按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 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兩造對於其上原告、張維、被告張琴、張宇、張憲簽名 之真正既無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依前揭條文規定,系 爭文件即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徒以無騎縫章為由予以爭執, 並未舉證推翻本院上述認定之事實,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⒉原告及被告張家源復辯稱系爭文件為無效遺囑,不因繼承人 之簽名而成遺產分割協議,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時為遺產分 割協商,亦未具體特定全部遺產,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等情。 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謂「同意」,固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 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非法之所不 許,且其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之事 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 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自由決定其死亡後之遺產如何分配,繼 承人間於繼承開始前預先就被繼承人將來之遺產約定分配之 方法,亦非法律所禁止,且此約定非以書面為必要,亦不論 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而觀之系爭文件,雖 係張冠雄以其第一人稱記載其身後財產應如何分配,張冠雄 並於「立書人」欄位用印,惟原告、張維、被告張宇、張憲 、張琴均另於「子女簽認」欄位簽名,佐以被告張翰於事前 即經張冠雄告知而同意其分配遺產之方法,事後亦承認系爭 文件所載內容,業據被告張翰陳明在卷(參本院卷三第254 頁),堪認原告、張維、被告張宇、張憲、張琴於系爭文件 「簽認」之意,及被告張翰承認系爭文件之意,均係同意遵 循張冠雄之意願而分配取得張冠雄之遺產。  ⒊再觀之張維於簽立系爭文件同日即108年4月2日所簽立之預支 證明書(參本院卷三第39頁),其上載稱「需提前動支父親 張冠雄擬贈與之現金部份……」、「此款項日後將自張維名下 應分配額度中扣除」等語,對照系爭文件之記載,足見該「 擬贈與之現金部份」,即為系爭文件所載之「現金部份」, 始有所謂自應分配額度中扣除之必要,益徵張維當時確有同 意日後按系爭文件分配取得張冠雄遺產。原告及被告張家維 辯稱簽名僅為見證之意,顯與卷證及常情有違,不足憑採。  ⒋此外,系爭文件除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記載擬分配 之方式外,就其餘動產部分分別載稱「現金部份(包含銀行 存款、股票、保險、基金)其實際總值暫估為新台幣肆仟萬 元整,分配如次:……共計參仟肆佰萬元整」、「為因應可能 產生之各類稅金及其他費用等另行保留約陸佰萬元為準備金 ……若有剩餘則依比例另分配之。」、「以上現金部份,屆時 因各項投資盈虧等所增減或有餘額時,各子女部份按上述比 例增減之。」、「至於我之遺物中之金飾暨有價之物,由諸 兒女整理後自行協商分配,……」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7至1 81頁),是系爭文件既已就現金及等同現金之遺產約定分配 比例,內容尚未特定之「金飾暨有價之物」亦約定日後再行 協議,其分割方法顯屬明確,僅待繼承開始後特定此部份遺 產及稅賦等相關費用之數額及價值後予以分配,亦難認有何 協議基礎不明而無從成立協議之情。原告及被告張家維此部 分辯解,亦無足採。  ⒌據此,系爭文件顯係就張冠雄死亡後除「金飾暨有價之物」 以外之遺產預為分配,既經原告、張維、被告張宇、張憲、 張琴簽名同意,並經被告張翰事後承認,其性質核屬全體繼 承人所為之預為遺產分割協議,縱令各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數 額或所取得之經濟上利益有差距,惟既經各繼承人同意,亦 未見有何違背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本於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原則,張冠雄之全體繼承人自得成立此協議,且均應 受此協議之拘束。原告及被告張家維辯稱系爭文件為無效遺 囑云云,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既就系爭遺產存有分割協議,且協議內容適 法有效,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自 不得反於協議之約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本院就其餘爭點亦 無再予調查論述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1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2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20-9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579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 8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824元 9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4萬3710元 10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萬8765元 11 郵局帳戶存款66萬5310元 12 郵局帳戶劃撥存款107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819元 14 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7萬7222元 15 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外幣活期存款570萬1916元 16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5萬8083元 17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748元 18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863元 19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1萬3464元 20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957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90萬6682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元 23 臺中市梧棲區農會帳戶存款12萬1853元 24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5萬1711元 25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9萬8155元 26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3元 27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5元 28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8元 29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3元 30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7533股 (10萬3578元) 31 東盟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萬股 (23萬5994元) 32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6萬8732股 (533萬3533元) 33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0萬8127股 (642萬7806元) 34 凱基證券投資(9元) 35 編號1至7所示房地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租金收入368萬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1 108年4月3日 40萬764元 張家源帳戶 2 108年4月10日 130萬元 3 108年4月10日 10萬8576元 4 109年1月21日 220萬元 張維帳戶 5 109年7月27日 30萬元 6 109年12月14日 20萬元 張家源帳戶 7 109年12月23日 10萬元 8 110年1月29日 8萬元 9 110年3月3日 15萬元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宏 1/6 張琴 1/6 張翰 1/6 張宇 1/6 張憲 1/6 張家源 1/12 張瑛芳 1/12

2024-10-30

TCDV-111-家繼訴-84-2024103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更正部分: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更 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0至21行所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更正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所載「另有證人陳黃明珠、林冠 廷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均刪除。 二、補充部分:被告陳竣鴻於審理時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 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呂彥旻」、「王立頡」、「陳奕廷」等 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23日先後詐騙 告訴人申小舟,再由被告出面取款,係就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數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既、未遂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 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向告訴人詐得30萬元之款項既遂,再接續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要求交付300萬元款項,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遭告訴人發覺 有異已事先報案,嗣為警查獲而不遂,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 分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其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洗錢犯行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衡 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2次,造成告訴人受有3 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犯罪情節與上層統合、親為誆騙、 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有別,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暨被 告前有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併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 依法處理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整體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 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已取得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 語,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豪成投資」 印文、偽造之「林于翔」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 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之「林于翔」印章1顆,屬偽造之印 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30萬元固為其洗錢之財物,然該款 項未經檢警查獲,且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就此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六、其餘扣案現金等物,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或來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紅色印泥1個 2 藍色原子筆1支 3 偽造「林于翔」之工作證1張(含卡套) 4 收款收據2張 5 iPhone X手機1具 6 黑莓SIM卡1張 7 偽造之「林于翔」印章1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5號   被   告 陳竣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鎮○○路00號(臺東○○○○○○○○○)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鴻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經由友人「林政明」介紹後, 加入「呂彥旻」、「王立頡」、「陳奕廷」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獲得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飛機群組聯繫訊息,嗣陳竣鴻即與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雅雯」、「艾蜜莉」等詐騙集團 成員於113年3月起向申小舟佯稱得投資獲利而需交付款項云 云,致申小舟聽聞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備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現金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 店(龍潭武中店)準備交付,於此同時,陳竣鴻則依「呂彥 旻」之指示,化名「林于翔」並自稱為豪成公司投資專員, 偽刻「林于翔」之印章一顆,並至便利商店將群組上傳之偽 造工作證及偽造之豪成投資收款收據列印出來後,在收據上 偽簽「林于翔」之署押並蓋印文,而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 證及屬私文書之收據後,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許,至上開 龍潭武中店內,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款收據1紙予申小舟而 行使之,而向申小舟收取30萬元現金得手,足生損害於豪成 投資、林于翔及申小舟,陳竣鴻收取上揭詐騙贓款後,復依 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手「陳奕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復陳竣鴻再接續前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需另外繳交稅金始能提領投資所得為由詐欺申小舟,約定需 繳交現金300萬元,而申小舟因日前遭詐騙而有所警覺,遂 假意配合,陳竣鴻再依「呂彥旻」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欣門市,向申小舟出示工作證佯稱 為豪成投資專員,要求至旁邊之夾娃娃機店內交易,雙方因 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附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俟申小舟交付警方所備偽鈔後,陳竣鴻 將收據交付申小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豪成投資、林于翔 及申小舟。埋伏員警則於陳竣鴻交付收據後,上前逮捕並扣 得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iphone廠牌手機1支等物品, 始悉上情。 三、案經申小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復有告訴人申小舟告訴綦詳,另有證人陳黃明珠、林冠廷等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印章 1顆、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收據上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政明」、「呂彥 旻」、「陳奕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同年4 月23日間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113年3月22日已 面交詐得之30萬元,並已將上開金額全數轉交予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造成金流斷點,則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已 既遂,至同年4月23日接續面交300萬元時,雖經員警埋伏查 獲而未得,然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既遂之認定,附 此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交付告訴人申小舟行使以及扣 案之收款收據上蓋章欄所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經辦人 欄所偽造之「林于翔」印文、偽刻之林于翔印章1顆,請均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已交付告訴人行駛之收 款收據,既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 宣告沒收。另被告坦承就本次113年3月22日之不法所得為8, 000元,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被告持用iphone廠牌手 機1支(無sim卡,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工作證1張,均為前揭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2024-10-30

TYDM-113-原金訴-137-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7號 原 告 張家維 被 告 台灣科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之一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台灣科陽科技有限公 司、辛越榮及辛富榮為被告,嗣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辛越榮及辛富榮之訴(見本院卷第50頁) ,因渠等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庸得渠 等同意,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毋須就該部分之 訴再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請 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32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核其所為,僅屬 上開規定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租期 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租金每月8萬元,每 月15日交付,押租金16萬元,詎被告嗣積欠112年11月、同 年12月、113年5月、同年6月租金未償,扣除押租金後,尚 積欠兩期租金即16萬元,原告遂於113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 定相當期間催告繳納否則終止租約,被告雖於113年8月15日 清償一個月之租金,惟其餘款項仍未為清償,迄至113年9月 15日共積欠32萬元(16萬元+7月租金8萬元+9月租金8萬元=3 2萬元),是被告積欠租金顯逾二個月租額,系爭租約自已 終止,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113年 10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台北西松郵局002676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租約 、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 頁、第53至5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系爭租約業經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 32萬元,復就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預為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均應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29

TPDV-113-重訴-847-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潘天慶 律師 謝孟釗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蘇詩敏(主任)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之代表人蘇詩敏承受訴訟 。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3條規 定:「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 訴訟程序。」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 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 的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 的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的聲明,尤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是為當然的解釋 (另參酌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5日宣判 。被告代表人於113年8月1日由蔡文如變更為蘇詩敏,有臺 北市政府113年8月1日府授人任字第1130134283號令(本院 卷第461頁)可以證明。因被告原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於1 13年8月1日代表人變更時,並不當然停止訴訟,原告於113 年9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13年8月9日( 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7-461頁), 依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28

TPBA-112-訴-1067-20241028-3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怡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怡萱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紀凱傑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㈡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詳如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調解金,告訴 人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 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3 2頁、第41頁)存卷可考,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心;並 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補教業工作、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 庭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 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 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 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 名下郵局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就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 於交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並未收到任何報酬(詳 偵卷第85頁),而卷內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 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50號   被   告 鍾怡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怡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為貪圖出借帳戶5天可得新臺幣7萬元之報酬,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晚間 11時44分許,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程映」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中壢店置物櫃內,而提供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鍾怡萱提供之本案 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手機 訊息,致紀凱傑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10時許閱覽後陷於錯 誤,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商品買賣事宜,並於112年1 1月11日晚間10時52分許,委由黃韋菱匯款2萬元至本案郵局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紀凱傑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凱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怡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紀凱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韋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及匯款截圖、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206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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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44號 原 告 台灣焊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沈芷萍律師 被 告 凱鑫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志娟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58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58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 171-177頁)。 二、被告答辯:詳見附件二、三所示的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狀、 民事反訴補充理由暨補充答辯狀(本院卷第179-183、235-23 9頁)。另關於反訴之理由,改為本件之抵銷抗辯,本件不提 起反訴(本院卷第257-258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約定由被告派出學員2名去上原告 所提供的焊接技術保證班,雙方之報名表內容記載,關於材 料費用的部分另計,而材料中關於板子的部分,為每片180( 未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權請求板子費用254,583元,說明如下: 1、依照不爭執事項內容,兩造確實有約定由被告派出兩名學院 去上原告所提供之焊接技術保證班,而依據報名表之內容暨 載,其上已經載明材料費必須另外計算,板子的部分是每片 180元(未稅),而被告所派出之學員已經填妥該報名表,且 整個課程過程中也未見被告對該報名內容有任何意見,堪認 兩造已就報名表上所載之內容達成契約之合意。 2、再者,課程進行之過程中,原告已經幾次向被告請求給付板 子的費用,被告均有給付(本院卷第59-67頁),足徵雙方就 材料費另計且板子費用係180元(未稅)/片的計算方式達成合 意無訛。 3、基上所述,兩造就材料費用中關於板子之部分,本院認定雙 方已達成每片180元(未稅)之合意,佐以被告並不爭執其確 實有消耗1,347片板子(本院卷第255頁),故原告得請求之材 料費用加計稅款後為254,583元(計算式:1,347x180x1.05)。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具有專業教學資格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 不可採,說明如下: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 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 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 2、本件被告所抗辯原告未具有專業教學資格之情況,然是否有 專業教學資格的對待給付應係教學費用本身,與材料中關於 板子之費用本身並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關於材料使用之對 待給付關係是一方提供材料,一方給付材料費用,故被告此 開抗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被告抗辯原告板子之費用不過22.5元,卻以180元向被告請款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本院卷第238頁),本院認為,被 告雖然主張板子的成本不過是22.5元,然被告卻沒有提供他 自己所拿來計算成本費用的板子,與原告所提供的板子係相 同板子的證據,蓋若板子並不相同,則價格有所差異實屬正 常。 2、再者,板子的價格早在報名時就明碼標價給被告知悉,法律 並沒有規定商家售予耗材一定只能按照成本價格計算,依照 社會一般通念,透過提供耗材而賺取利潤之行為應是正常商 業行為之一,非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㈣、被告抗辯其已解除兩造間契約,進而其有價金返還請求權可 為抵銷等情,也不可採: 1、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中,原告的給付義務為「保證考 上甲級技術士證照」,而被告所派出之學員並未考上,故原 告係不完全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81頁),並以本院卷第31、5 7頁之報名表作為證明其抗辯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該報名表 之其他報名資料上面已經載明,所謂保證班,係指一年內不 限制上課天數、時數之意思(本院卷第27頁),若單以隻字片 語認定原告之給付義務係要保證被告所派出之學員考取證照 ,則被告的學員只要永遠不去考試,則原告永遠無法完足其 給付義務,顯然背離常理,基此,本院認為本件契約之解釋 ,除了參酌報名表上的文字外,也要將報名文件上載明之內 容列入考慮,故本院認為所謂該保證班之意思應係指一年內 不限制上課天數、時數之意思,故被告抗辯原告有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並不可採。 2、再者,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解除契約後,可透民法 第259條請求返還價金,故其得以此價金返還請求做抵銷抗 辯,然民法第360條規定並非解除權之規定,故本院認為被 告無從透過該條規定來解除兩造之契約,進而沒有價金返還 請求權的存在,當然無從以此價金返還請求權作為抵銷之權 利,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3、附帶說明的是,本院基於中立法院之立場,本來就沒有手把 手教被告使用民法哪一條才能解除契約之義務,況被告有委 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被告方已經具有法律專業,本院更 無理由透過所謂「闡明」之規定,來手把手教被告如何贏得 訴訟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得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內容,為有理由,而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又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 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 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中,被告抗辯均不成立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 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 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或抗辯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 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 性。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 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5

PCEV-112-板簡-3044-20241025-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4 號 聲 請 人 謙以搬家有限公司(原名誠品搬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山福 訴訟代理人 胡東政 律師 翁偉倫 律師 張家維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 及第 16 條訴訟權,並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商標法第 70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11 條表現自 由及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並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 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 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憲 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84-20241017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育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育盈於112年度交易字第448 號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欲知悉其與同案被告張家維之過失比 例,故有檢閱卷宗之必要,爰請求閱覽該案偵查卷第9至20 頁之鑑定意見書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審判 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 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 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 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 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 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 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 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 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 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 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 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 ,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 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 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8號被告蔡育盈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已於民國113年4月3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 113年5月14日確定,且已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13 年8月13日聲請閱卷時,本案刑事案件已確定,聲請人已非 「審判中」之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已無再行訴訟 攻擊防禦之情形,自無檢閱卷宗、證物之必要,且依被告主 張閱覽卷宗、證據之目的,係為知悉其與同案被告之過失比 例,不符合前揭立法意旨,是本件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ULDM-113-聲-62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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