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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竇永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487號、第24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竇永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竇永祺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 11年10月18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傅家齊(業務 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以提供1個帳戶每月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匯入帳戶總金額百分之1做為報酬,依指 示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美 金帳戶),並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1 1年11月23日10時許」,應予更正),將上開元大美金帳戶 及其所有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台幣帳戶) 共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傅家 齊(業務經理)」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元大台幣及美 金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元大台幣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復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以網 銀結構匯兌之方式,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元大台幣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元大美金帳戶,嗣因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將元大 美金帳戶內款項轉匯而未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竇永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179至182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 均詳見附表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啓祐、林武毅、湯穗 玲、張秀鳳、證人即被害人曾淑冊(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5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7至50頁、第6 7至68頁、第77至78頁、第99至101頁、偵二卷第5至6頁), 並有被告元大台幣帳戶開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影本、交易明 細、被告元大美金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作業服務部112年7月25日元作服字第1120039390號函、11 2年8月30日元作服字第1120047556號函暨所附交易憑證、被 告與暱稱「傅家齊(業務經理)」、「阿king」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啓祐提供之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害 人曾淑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武毅提供之 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證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湯穗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秀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39頁、第61至65頁、第75頁、第8 9至95頁、第109至115頁、偵一卷第138頁、第143至145頁、 偵二卷第17頁、第45至52頁、第87至245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而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   3.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 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 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件被告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是被告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 但均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   4.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如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舊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再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而 下修其宣告刑之上限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則刑罰框架 (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區間則為 「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5.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職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 為時法。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舊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即舊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2.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然因未能將被告元大美金帳戶內款項轉匯而未遂,審 酌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未發生犯罪所得遭隱匿、掩飾而無以 查得去向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3.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之罪,同時有上開3者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元大台幣及 美金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5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誠屬可議,所幸匯入 被告元大美金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未即時轉出而未發生犯罪 所得遭隱匿、掩飾而無以查得去向之結果。兼衡被告就本 件犯行僅是處於幫助地位,且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較 實際詐欺與洗錢或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兼 衡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 騙約180餘萬元之金額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再考量被告終 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5 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領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情(見金訴卷第180至181頁,基於個人隱私 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將元大台幣及美金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 進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是 以,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相 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2.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元大台幣帳戶 再經轉匯至元大美金帳戶之款項,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 存乙節,固有被告元大美金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39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 ,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 發還。經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被告及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 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元大台幣帳戶 (第一層) 轉入元大美金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黃啓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9時許,假冒不詳醫院、員警撥打電話予向黃啓祐佯稱:因其領有二級管制藥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繳交保釋金云云,致黃啓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1年11月22日10時34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12時43分許 ⑶111年11月22日12時46分許 ⑴21萬6,000元 ⑵3萬6,000元 ⑶3萬6,000元 ⑴111年11月22日10時36分許 ⑵⑶111年11月22日13時48分許 ⑴21萬6,000元 ⑵⑶71萬1,000元 2 被害人 曾淑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原起訴書誤載為「11年」,應予更正)11月21日18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賜福」佯為曾淑冊親友並向其佯稱: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曾淑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0時8分許 32萬元 111年11月22日 10時20分許 54萬元 3 告訴人 林武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4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為林武毅親友並向其佯稱: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林武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1時14分許 36萬元 111年11月22日 11時17分許 36萬元 4 告訴人 湯穗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為湯穗玲親友並向其佯稱:因投資法拍屋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湯穗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1年11月22日10時9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13時3分許 ⑴22萬元   ⑵42萬元 ⑴111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13時48分許 ⑴54萬元   ⑵71萬1,000元 5 告訴人 張秀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1時30分許,假冒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向張秀鳳佯稱:涉嫌使用二級管制藥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接受調查云云,致張秀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1時57分許 21萬9,000元 111年11月22日 13時48分許 71萬1,000元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6682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7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8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11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4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74號卷宗

2024-12-23

KSDM-113-金簡-1174-2024122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平山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24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調解 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卷第37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37943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卷 第25-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 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甲○○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均 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所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田皓文、陳佳駿、被害人張瀞文實行詐欺取 財,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本案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 款、密碼供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到 庭調解之告訴人田皓文、被害人張瀞文達成調解,允為賠償 之犯後態度(參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卷第59-60頁)及斟 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田皓文、陳佳駿、 被害人張瀞文所受損害、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113 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現職業 為開計程車、離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參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卷第38頁)及告訴 人關於量刑之意見(參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卷第6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已戮力與到庭參與調解程序之告訴人田皓文、被害 人張瀞文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其餘告訴人陳佳駿則經本院 通知後,未到庭參與調解,足認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前開已 達成調解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113年度 金訴字第587號卷第6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 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即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被害人 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①本案告訴人田皓文、陳佳駿、被害人張瀞文所匯入被告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又被告否認提供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獲有報酬(偵卷第22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犯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法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 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應認上開提款卡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5號   聲請人 田皓文 地址詳卷   聲請人 張瀞文 地址詳卷   代理人 蕭惠英 地址詳卷   相對人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5號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87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5分,在本院刑 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田皓文 到   聲請人張瀞文代理人 蕭惠英 到   相   對   人 甲○○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田皓文新台幣(下同)伍萬元,共     分五期,每月為一期,每期壹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起,每月二十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桃     園分行帳戶( 戶名:田皓文;帳號:000-000000000000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瀞文壹萬元,並於一一四年一月     十日前給付,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戶     名:張瀞文;帳號:000-000000000000)。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田皓文            聲請人張瀞文代理人 蕭惠英            相   對   人 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2日14時32分許,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將 華南帳戶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該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皓文、陳佳駿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⑴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然辯稱:我因為要貸款被詐騙集團的話術所騙等語。 ⑵ ⒈告訴人田皓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田皓文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⑶ ⒈告訴人陳佳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佳駿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7紙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⑷ ⒈被害人張瀞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被害人張瀞文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8紙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⑸ 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收後附表所示之人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並旋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名被害人之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田皓文 以社群軟體Eatgether結識告訴人並誆稱:匯款投資云云 ①113年5月16日  20時38分許 ②113年5月16日  20時38分許 ①5萬 ②5萬 2 陳佳駿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告訴人並誆稱:至網站平台販賣空機可賺取獲利云云 113年5月18日 10時36分 5萬 3 張瀞文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先匯款兩個月押金即可看房云云 113年5月18日 11時13分 1萬5,000

2024-12-23

KLDM-113-基金簡-224-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文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雄檢信岸113執聲他1846字第1139064 9520號函)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 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 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或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 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 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文威(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2年,嗣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84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下稱系爭定刑裁定)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 行系爭定刑裁定。嗣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提出刑事聲 請狀,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8月5日 以雄檢信岸113執聲他1846字第11390649520號函覆:「依最 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 者,則屬例外。台端所述理由均在本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敘明並駁回,現又對原裁定已說明、 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情形,台端所請礙難辦理。」等情,有上開高雄地檢署 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部分 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以其前向高雄地檢署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遭否准,然因系爭定刑裁定之定刑結果過重,故予以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採取受刑人所擇定之定刑方式,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惟查,受刑人關於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依首揭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其逕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又本件受刑人雖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狀,請求重新定刑,然系爭定刑裁定既已告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原不得再行爭執,從而執行檢察官以雄檢信岸113執聲他1846字第11390649520號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至受刑人請求將系爭定刑裁定附表編號1之案件排除於定刑之 列,僅就系爭定刑裁定附表編號2至36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 行刑,並主張於此情形下,法院定刑之下限乃為有期徒刑1 年9月(即系爭定刑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 加計編號2至36所示之各刑中之最長期刑即編號36所示詐欺 罪有期徒刑1年3月),相較系爭定刑裁定所定有期徒刑12年 之應執行刑明顯相距甚遠而有客觀上罰責顯不相當之情形云 云。然查,系爭定刑裁定原就附表編號1至36所示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刑,其定刑之下限乃為有期徒刑1年3月(即系爭定 刑裁定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各刑中之最長期刑即編號36所 示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3月),相較於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組合反而更對受刑人有利,且系爭定刑裁定所定有期 徒刑12年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期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 限,難認系爭定刑裁定有何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 不相當之情形存在。是以,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末 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其執行指揮既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受刑人逕向本院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得抗告)

2024-12-20

KSDM-113-聲-2202-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14號 原 告 吳俊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瀞文、張高源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0

TCDV-113-補-3114-20241220-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29號 原 告 江婉萍 被 告 王建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19

KSDM-113-審附民-729-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瀞文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瀞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請求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9頁 );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除提供其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外, 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款後交付上手,且配合詐欺 集團指示誆稱是領貨款、領回扣云云等事由,於臨櫃提款時 應付銀行櫃員之詢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本案告 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遭騙匯入之新台幣(下同)26萬元、18 萬元,足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僅賠付1期金額,難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被告涉犯2罪之被害人遭詐金額不同,原審均 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不僅未達法定刑之中度,甚且 對否認犯罪之被告量處接近法定最低刑之刑度,量刑顯然過 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刑 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足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同年6月16日施行之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洗錢犯 行,惟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法依舊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無論適用新舊法,被告均無 減輕其刑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與「陳言俊」、「顏永華」、 「李文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 人蔡麗美、蔡麗凰,使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將款項轉帳至 本案帳戶,被告旋依「顏永華」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李文 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為 上揭犯行,分別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 監督權,依上揭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上開犯行,而於偵查及原審既均未自白上開犯行,自無 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與「陳言俊」 、「顏永華」、「李文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件加 重詐欺犯行,並因此侵害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之財產法益 ,固為法所不許,惟觀諸被告所為犯行全貌,暨其行為動機 、目的,顯見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9頁),且於原審 已經與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一 覽表暨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 第141至15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合被告主 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情狀 與其法定刑相較,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而有情輕法重之處 ,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均予以酌 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上訴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 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惟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 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有 未洽。㈡本件觀諸被告所為犯行全貌,暨其行為動機、目的 ,顯見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9頁),且於原審已經與 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原 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一覽表暨 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1至 15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合被告主觀之惡性 及客觀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情狀與其 法定刑相較,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縱 科以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均予以酌減其 刑,原審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部分,未及審酌, 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妥。㈢另按刑罰之 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 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 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 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已供認不諱(見本 院卷第130至131、17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 審執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 見原判決第12頁第6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 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 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至檢察官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未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 原則等語,則為無理由。此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 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第三人 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 在,竟為貪圖對方所稱債務整合之利益而分擔部分犯行,造 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 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 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惟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 79頁),且於原審已經與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並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 蔡麗美、蔡麗凰一覽表暨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5至36頁,本院卷第141至15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兼衡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醫療資訊工作、未婚、月薪約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 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與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蔡麗美、蔡麗 凰一覽表暨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 院卷第141至150頁),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41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本案告訴人 等匯款之玉山帳戶、將來帳戶、樂天帳戶等,是移送併辦部 分(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核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惟查,按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件檢察官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核 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部分),被害人均不相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分別侵害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及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告訴人楊淑娟、丁素緞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揆諸上 揭說明,為數罪,並非同一案件,自應予分論併罰。本件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核與上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 既非屬實質上同一案件或裁判上同一案件,而屬數罪關係, 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應由本院退回此部分併辦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妥適處理。又此部分併辦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楊淑娟、丁素緞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9至160頁),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建請檢察官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暨檢察官 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楊淑娟 假親友借款 112年8月25日14時16分 10萬元 將來帳戶 2 丁素緞 假親友借款 112年8月25日14時32分 10萬元 樂天帳戶

2024-12-17

TPHM-113-上訴-4990-202412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774號 原 告 黃景龍 被 告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574號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提出起訴 狀、證物繕本各1分到院,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8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此有本院 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17

TCEV-113-中小-4774-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振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16

KSDM-113-審金訴-1842-20241216-1

審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陳正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16

KSDM-113-審訴緝-27-20241216-1

審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陳正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7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16

KSDM-113-審易緝-3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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