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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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42號 原 告 吳沛縈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張簡毅青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1-01

CTDM-112-附民-442-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冠綜 被 告 黃亮穎 林隆慶 黃彥勛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黃亮穎、林隆慶 及黃彥勛涉犯侵占等罪嫌委任陳哲偉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 自訴,然於自訴程序進行中已解除委任,有刑事自訴狀(審 自卷第5-109頁)及刑事解除委任狀(自二卷第335頁)附卷 可稽,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1-01

CTDM-110-自-7-2024110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雅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雅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 區鎮興路170號統一超商鎮興門市,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有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藉此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行騙所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手法對張媛雅、張瑋珍、蔡宜君(下稱張媛雅 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因張媛雅等3人匯 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汪雅芳固坦承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要找工作,對方說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他們公司需要帳戶來存、提款,等他們交付完錢之後 ,一張卡片會給我10幾萬元,當時因為懷孕沒有工作,需要 錢,也需要工作,真的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張媛雅等3人施以詐 術,致張媛雅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證人張媛雅等3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張 媛雅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各 1份;告訴人張瑋珍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各1 份;告訴人蔡宜君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並將贓款自本案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具4、5年工作經驗,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 為具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 戶之申辦甚易,且具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只要向金融機構申 辦,即可輕易取得金融帳戶供己運用,根本無須向他人借用 。因此,被告當能預見向他人徵求、收購、取得帳戶者,其 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 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⒊又參以被告自陳其係透過臉書找工作,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 為何、亦不瞭解該工作職務與工作內容、當時我們需要錢, 一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與收受 帳戶之人僅透過網路結識,並非熟識、復無特殊信賴基礎; 又依被告過往任職經驗,應可明瞭求職並無交付自身帳戶資 料之必要,則被告於對方提出交付帳戶資料之要求時,應可 合理判斷對方之要求顯然違背過往求職經驗,並可能使該等 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發生悖於應徵工作目的之結果, 而能預見對方收取本案帳戶應非用於求職,反倒係為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最終卻仍在對於 對方所提供工作內容、取得帳戶資料之具體用途毫無所悉之 情況下,執意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對方,足徵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 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 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轉匯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 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 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為灼 然。是以,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 稱「裁判時法」)。  ⒉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就本案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結果 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 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媛雅等3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張媛雅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張媛雅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媛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3時30分許,因見張媛雅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二手商品之貼文而與其聯繫,並佯稱:「消費者款項要匯入賣家帳戶,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張媛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12分許 3萬6,992元 2 張瑋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1時30分許,因見張瑋珍在臉書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而與其聯繫,並佯稱:「因違反社群手冊將自動停權,須在客服網址提出異議,並依指示操作帳號認證,才能回復」云云,致張瑋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5日13時31分許 4萬9,983元 3 蔡宜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7時許,因見蔡宜君在旋轉拍賣網站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而與其聯繫,並佯稱:「伊係買家,因下單商品,資金遭到凍結、帳號被停權,須至指定網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云云,致蔡宜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14日18時25分許 ⑵112年9月14日18時27分許 ⑴9萬9,105元 ⑵5萬915元 (均未含手續費)

2024-10-30

KSDM-113-金簡-596-20241030-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孫千瓴 被 告 張榮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0-25

CTDM-113-附民-202-202410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雄 薛淑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80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7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 上訴(簡上卷第16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鄭守雄、薛淑容為夫妻關係,且與鄭世賢為二親等之旁系血 親及旁系姻親關係。鄭世賢為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 「○○○藥房」之登記負責人,前同意鄭金鈴(即鄭世賢與鄭 守雄之父親)經營「○○○藥房」,並交付「○○○藥房」、「鄭 世賢」等印章予鄭金鈴使用。鄭金鈴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 亡,鄭守雄、薛淑容於整理鄭金鈴遺物時發現「○○○藥房」 及「鄭世賢」之印章,遂於110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渠等 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住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單一犯意聯絡,未經「○○○藥房」負責人鄭世賢之同意或授 權,由鄭守雄接續在「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二、申請 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商號)之「簽名及蓋章」欄位,分 別偽簽鄭世賢簽名1枚、盜蓋「鄭世賢」印文1枚;及在「從 業證明」之「商號名稱」、「行號店章」、「行號負責人章 戳」等欄位,分別盜蓋「○○○藥房印」印文2枚、「鄭世賢」 印文1枚,再由被告薛淑容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 、「從業證明」等文書填寫自己個人資料並簽名蓋章後,委 託不知情之中華民國中藥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員向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之商號及地址為「 ○○○藥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世賢及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對於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 0年12月16日派員至「○○○藥房」現場實地勘查,因未見鄭世 賢,而致電與鄭世賢確認後,駁回鄭守雄、薛淑容之申請, 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及論罪:  1.核被告鄭守雄、薛淑容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鄭守雄偽簽告訴人鄭世賢之姓名,並持○○○藥房與告訴 人之印章盜蓋「○○○藥房印」及「鄭世賢」之印文,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被告薛淑容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鄭守雄接連於「從業證明」上盜蓋「○○○藥房印」及「 鄭世賢」之印文,並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二、申 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商號)之簽名及蓋章欄位,偽簽 「鄭世賢」署名並盜蓋「鄭世賢」之印文等數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5.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中華民國中藥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人員,持其等偽造之「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從業 證明」等文書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 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 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 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認被告上 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 意,竟盜蓋告訴人先前寄放於其等父親鄭金鈴處之印章,並 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之申請業經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駁回,尚未發生實害;復衡被告2人前無前科,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末衡被 告鄭守雄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中醫、已婚有三個小孩 均已成年、其中兩個尚在外地就學、現與母親及配偶同住、 母親需其扶養;被告薛淑容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被告 鄭守雄診所幫忙(其餘生活狀況同被告鄭守雄)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壹日。並衡酌被告2人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 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 為給予緩刑為適當:1.審酌被告2人均係初犯,之前並無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2.本案於被 告2人送件申請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派員至現場實地勘 查,並致電與告訴人確認後即駁回被告2人之申請,未發生 實害、3.是本院認為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 再加諸刑罰於被告2人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 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符 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緩 刑期內,為促被告2人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 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不僅本於罪 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並說明 給予緩刑之具體理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 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認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故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 刑度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惟查,本件被告2 人與告訴人雖確如檢察官所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然被告2 人自陳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另案中(即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2 99號民事案件),雙方已就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和解 給付條件有初步共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由被告2人當庭 向告訴人道歉,然因告訴人不願接受方未能達成和解,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簡上卷第75、77頁),是本件已難逕認 被告2人毫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何況告訴人在本案對被 告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岡簡字第2 9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20萬元確定,有 該案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81-82 、143、145頁),被告2人亦已依上開民事判決之諭知如數賠 償除裁判費以外之金額予告訴人,有被告2人113年9月13日 刑事書狀暨檢附之匯款單據可佐(簡上卷第147-149頁),告 訴人亦表示有收到被告2人之匯款等語(簡上卷第175-176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已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益 徵被告確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準此,檢察官認被告 並未賠償告訴人,據此認原審量刑有所不當,應不可採。  ㈢綜上,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明顯失當,佐以本件復無其他應 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依上開說明,對 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5

CTDM-113-簡上-52-202410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1號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家福 於本院上訴審民國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 卷第157-176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簡 上卷第177-179頁)、本院送達證書(簡上卷第105-107頁) 、報到單(簡上卷第149頁)及本院上訴審之審判程序筆錄 可參(簡上卷第151-15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簡 上卷第8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合先敘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人承認犯罪,但因原審未安排其與告訴人薛瑋婷調解,導 致其錯失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因為本人甫出監,希望可以 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詐 欺、洗錢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其歷 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 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 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 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 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又 被告雖有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 告訴人任何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15-116 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簡上卷第99頁),自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量刑考量,是原審之量刑結論亦屬妥適,經核並無 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9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萬肆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薛緯婷」均應更正為「薛瑋 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黃家福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黃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執 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10月1日出監)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 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1 12年度偵字第11634號卷第9至2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 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及保護法益均相似,且同為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 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 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薛瑋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4千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2萬4千元,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   被   告 黃家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日 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6日凌 晨2時24分許與網友薛緯婷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日光高鐵精品旅館」511號房內,因見薛緯婷至浴室洗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58分許,徒手開啟薛緯婷所有之包包,竊取該包包內之新 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薛緯婷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緯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惟辯稱:伊竊得1萬6,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緯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竊取24,000元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票、車輛保管簽收單、契約書、手機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現場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CTDM-113-簡上-126-20241025-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SWAN ROSADI (印尼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0000】年00月0 日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永安收容所) 指定辯護人 謝昌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701號、13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 判斷之問題。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 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 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甲○○ ○○○ 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並衡 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與刑罰所欲維護之公益,認被告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諭知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仍矢口否 認上開犯行,惟本院經全盤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非 輕,衡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原以遠洋漁船外籍漁工身分進入我國,目前為逃逸外勞, 透過逃逸外勞通訊群組尋找打工機會,曾在梨山地區種植高 麗菜、在六龜地區種植木瓜,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可 見其為逃逸外籍移工,且無固定住居所,而有逃亡之虞。此 外,被告不斷揚言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一再恐嚇告訴人,而 有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法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斟酌比例原則,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預防被告再犯,被告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0-22

CTDM-113-侵訴-35-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伸羽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聲請 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伸羽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里○○街000號2 樓之12」。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伸羽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惟上開租屋處租約已到期,經 搬遷且變更戶籍地至高雄市○○區○○里○○街000號2樓之12,爰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 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之2。茲因聲請人以前詞聲請變更限制住 居地,且提出戶口名簿為憑,經本院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 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聲請 人既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因認上開聲請尚 無礙於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 地址如主文所示,以使聲請人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 後能按時接受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22

CTDM-113-聲-1147-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龍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22

CTDM-112-易-338-20241022-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8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秉璿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吳秉璿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交 簡上卷第43頁、第49頁、第10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吳秉璿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景一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大景一 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張育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張育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違規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張育誠受傷,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 而迄今未和解,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兼衡 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 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 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 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 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4月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61頁、第 65頁至第66頁、第77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 量刑事由,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 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 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 第97頁)。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 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亦有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67頁)。 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2024-10-18

CTDM-112-交簡上-11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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