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余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2萬2,491元(其中2萬0,582元為消費款,1,
009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
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萬0
,582元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又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
7.53.97.1)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
118年12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3.
42%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61%+13.42%=15.03%),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納利息至113
年3月1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2萬8,011元,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113年1
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18.35.176.216)向原告借
款23萬元,約定自113年1月4日起至120年1月4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1.9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
61%+11.99%=13.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惟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欠22萬6,60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
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年息:%)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2,491 20,582 15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628,011 628,011 15.03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226,606 226,606 13.6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TPDV-113-訴-5756-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