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華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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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蔡喆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喆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自112年11月29日 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249,773元未給 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3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 率13.6%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523-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鄭文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526,368)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間、11月間分別向原告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6萬元,借款期間均為7年, 並分別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到期, 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變更同 意書、約定條款、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11

TPDV-113-訴-6203-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 被 告 林峰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林峰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3年10月10日止累積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7,832元(其中169,408元為消費 款)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 169,408元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566-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劉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8年1 2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99%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14.6%),共84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2日,詎被告自112年12月1 7日後竟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本金398,450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0

TPEV-113-北簡-10355-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莊涵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179元,及其中新臺幣160,79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3年8月出境迄今未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10

TPEV-113-北簡-9150-20241210-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林孟筠即林菊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59元,及其中新臺幣19,523元自民國 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06

HLEV-113-玉小-47-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余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2萬2,491元(其中2萬0,582元為消費款,1, 009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 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萬0 ,582元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又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 7.53.97.1)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 118年12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3. 42%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61%+13.42%=15.03%),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納利息至113 年3月1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2萬8,011元,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113年1 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18.35.176.216)向原告借 款23萬元,約定自113年1月4日起至120年1月4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1.9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 61%+11.99%=13.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惟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欠22萬6,60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 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年息:%)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2,491 20,582 15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628,011 628,011 15.03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226,606 226,606 13.6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06

TPDV-113-訴-5756-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林玉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㈡款均約定,因本契約 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69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前向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原告於民國 107年5月3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最後於113年6 月5日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9年1月7日向原告 借貸新臺幣(下同)9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 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9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 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7,6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暨所附申請文件、撥款資訊、產 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115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2萬9,733元 2萬9,579元 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期前利息:154元 2 62萬7,920元 61萬687元 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7.84% 期前利息:1萬7,233元 總計 65萬7,653元 64萬266元 - - -

2024-12-05

TPDV-113-訴-6105-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高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簽帳金融卡約定條 款第21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㈡款均約定,因本 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1 、69、10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簽帳金融卡部分:被告民國106年2月6日向原告開戶申請簽 帳金融卡,原告於核發簽帳金融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最後 於113年3月25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分別 向原告為二筆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38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 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7 日、112年12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1,6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約定條款同意書、帳務明細、113年1月至6月客戶消費明 細表各1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所附申請文件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 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21 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823元 423元 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費用:400元 2 40萬9,584元 40萬9,584元 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41% 無 3 31萬1,280元 31萬1,280元 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3.41% 無 總計 72萬1,687元 72萬1,287元 - - -

2024-12-05

TPDV-113-訴-6202-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廖誌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3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96.51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 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9年12月1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後, 詎被告自113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借款契約 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470,761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39.14.17.64)於112年12月29日向伊借款130,00 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9年12月29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 後,詎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 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123,598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查詢 畫面、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35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05

TPDV-113-訴-609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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