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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2號 聲 請 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江宇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517號),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聖傑律師為被告江宇凡之辯護人, 爰依法請求准予複製本案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 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中檢閱、抄錄、重製 或攝影卷宗者,以被告之辯護人及自訴人之代理人為限,無 辯護人之被告則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從而,如未 能確認係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即不得 准許其閱覽卷宗,以維護刑事案件當事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現仍由本院通緝中。而因被 告未到案,是本院無由與其本人確認是否確有委任聲請人為 辯護人。聲請人雖已提出刑事委任狀1紙,惟被告既經通緝 ,可見其行方不明,不僅無法確知其現住居所,亦無法確知 其是否仍生存,況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仍未返 國,且戶籍亦已遷出國外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資 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確認無訛,是被告縱尚生存,亦在國 外,則聲請人何以能取得被告之委任,尚有疑問。又聲請人 所提之委任狀雖蓋有「江宇凡」印文1枚,惟該等印文極為 簡易,卷內復無被告曾經使用該印文之紀錄可資比對,聲請 人亦未檢附其餘資料供本院審認,所提之刑事委任狀更未經 認證。甚者,被告母親詹家蓁前已於113年8月7日為被告委 任張軒豪律師、莊鎔瑋律師,渠等亦有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 ,並核閱完畢,是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委任狀, 即認其確為被告之辯護人。綜上,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217號研究意見固認為被告在審 判中通緝,經選任之辯護人,仍應准許其聲請閱卷。惟此應 指被告已於通緝前委任辯護人,該聲請閱卷之辯護人資格經 確認而無爭議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聲-3432-2024101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誌皓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陳憲榕 余蕎均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張軒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7、3090、3739、4241、5174、5488、5521號),被告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誌皓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憲榕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蕎均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軒瑋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14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誌皓、陳憲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余蕎 均及張軒瑋可預見依照孫誌皓指示領取含有金融卡、存摺之 包裹,再轉交陳憲榕,並載送陳憲榕領款之工作內容異於尋 常,極可能係遂行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而屬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基於縱使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000 年00月間起與孫誌皓、陳憲榕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北」、「北京北京車庫」、「 賓利資金」、「正水」、「好久不見」、「羅剎海牧羊人」 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孫誌皓介紹陳憲榕、 白牌計程車司機余蕎均、張軒瑋加入該詐欺組織集團,其等 分工為:孫誌皓為車手頭,負責指示司機余蕎均、張軒瑋提 領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並以小盒子或袋 子包裝提款卡之方式,轉交予陳憲榕,搭載陳憲榕前往各處 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被害人之詐欺款項,余蕎均、張軒瑋以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TEB-7007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作為搭載陳憲榕之交通工具, 待陳憲榕領得詐欺所得款項從中抽取2%之報酬後,再依孫誌 皓之指示,將贓款和提款卡以袋子包裝,交付予司機余蕎均 、張軒瑋或其他指定之收水,再由余蕎均、張軒瑋或其他收 水依孫誌皓之指示,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孫誌皓或孫 誌皓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孫誌皓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給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 從中獲取價差報酬,以此方式從事詐欺集團犯罪活動。孫誌 皓、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遂與Telegram群組暱稱「北」 、「北京北京車庫」、「賓利資金」、「正水」、「好久不 見」、「羅剎海牧羊人」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取得如附件所示之人頭帳戶(各該人 頭帳戶申登人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方移送管轄單位偵辦) 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被害人詐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孫誌皓依詐欺集 團上手「賓利」之指示,以FACETIME聯繫陳憲榕,以LINE或 電話聯繫余蕎均、張軒瑋共用之叫車帳號,由余蕎均或張軒 瑋搭載陳憲榕提領如附表ㄧ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款項,陳憲 榕從中抽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及提款卡以 袋子包裝,交付予余蕎均或張軒瑋,由余蕎均或張軒瑋轉交 予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或依孫誌皓之指示,直接交付予某 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從中賺取價差,再將虛擬貨幣 轉匯予該詐欺組織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 示之被害人詐欺,致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陳憲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詐欺所 得款項,陳憲榕從中抽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後,再由張軒瑋 駕駛B車,於113年1月14日0時17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 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 竹山延和店旁與陳憲榕會合,由陳憲榕將提款卡及剩餘詐欺 款項交付予張軒瑋,再由張軒瑋轉交予孫誌皓,孫誌皓再依 上手「賓利」之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 從中賺取價差,再將虛擬貨幣轉匯予該詐欺組織集團之上手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 詐欺,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人頭帳戶,再由孫誌皓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將從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人頭G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放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竹店附近河堤之竹林 裡,並指示陳憲榕前往該處拿取提款卡,由陳憲榕於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所 得款項,陳憲榕從中抽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後,再將剩餘詐 欺所得款項及提款卡,放回上開竹林裡,藉此轉交予孫誌皓 ,再由孫誌皓依上手「賓利」之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而 購買虛擬貨幣,從中賺取價差,再將虛擬貨幣轉匯予該詐欺 組織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8至10 所示之被害人詐欺,致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時間,寄出帳戶或 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孫誌皓於1 13年2月29日12時50分許,透過FACETIME聯繫張軒瑋,指示 張軒瑋駕駛B車,至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合立門市,領取內含H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包裹後,再由張軒瑋將包裹轉交予該詐欺組織集 團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 害人詐欺,致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孫誌皓指示余蕎均或張軒瑋,搭 載陳憲榕,由陳憲榕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陳憲榕從中抽取提領 款項2%之報酬後,再依孫誌皓之指示,將剩餘詐欺所得款項 及提款卡以袋子包裝,交付予余蕎均或張軒瑋,由余蕎均或 張軒瑋轉交予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或依孫誌皓之指示,直 接交付予某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從中賺取價差,再 將虛擬貨幣轉匯予該詐欺組織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及張軒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余蕎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編號1至1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告訴人之警詢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並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本院認定被告4人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告訴人警詢證述為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 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 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本 件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孫誌皓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憲榕就 附表一編號2至7、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余蕎均就附表一編號2至4、1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張軒瑋就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  ⒈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11所示犯行,與Telegram群組暱 稱「北」、「北京北京車庫」、「賓利資金」、「正水」、 「好久不見」、「羅剎海牧羊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張軒瑋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 與Telegram群組暱稱「北」、「北京北京車庫」、「賓利資 金」、「正水」、「好久不見」、「羅剎海牧羊人」及所屬 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與Telegram群 組暱稱「北」、「北京北京車庫」、「賓利資金」、「正水 」、「好久不見」、「羅剎海牧羊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孫誌皓、張軒瑋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與Telegr am群組暱稱「北」、「北京北京車庫」、「賓利資金」、「 正水」、「好久不見」、「羅剎海牧羊人」及所屬詐欺組織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4人其餘各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4人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所示 之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張軒瑋與該詐欺 組織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 被告孫誌皓、陳憲榕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孫誌皓、張軒瑋與該詐欺組 織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 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被告孫誌皓前因國家機密保護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前案之犯罪態樣,及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短時間 內再為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斟酌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減刑:  ⒈本案被告陳憲榕、張軒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孫誌皓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余蕎均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被告孫誌皓、余 蕎均無從依照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張軒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 說明,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張軒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㈧被告余蕎均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余蕎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 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余蕎均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接送車手之司機,並協助轉 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詐欺贓款,係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 等犯罪情節。復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 窮,衝擊社會治安,被告余蕎均為本件犯行,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 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㈨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 嚴格查緝對象,被告4人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 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為犯罪分工,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之困難,且使 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張 軒瑋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告陳憲榕、張軒瑋、 余蕎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05至209頁);被告4人 均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4人各 自分擔之角色分工、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孫 誌皓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經營鹹 酥雞店,與家人同住;被告陳憲榕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蔬果運輸,與家人同住;被告余 蕎均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白 牌計程車司機,與家人同住;被告張軒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與家人 同住,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86、18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 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被告4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 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14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 等用以聯繫該詐欺組織集團上手、交付人頭提款卡、叫車提 領款項等使用,為供被告4人遂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孫誌皓參與上開犯行而獲利20萬元、被告陳憲榕參與上 開犯行而獲利2萬1,322元(總提領金額106萬6,100元之2%) 、被告余蕎均參與上開犯行而獲利8,000元(車資單趟500元 ,8次x2趟x500=8,000)、被告張軒瑋參與上開犯行而獲利4 萬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而被告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佐(本院卷第205至 20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孫誌皓之犯罪所得部 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以下簡稱 0 000-000000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000 B帳戶 0 000-000000000000 C帳戶 0 000-0000000000000 D帳戶 0 000-00000000000000 E帳戶 0 000-000000000000 F帳戶 0 000-00000000000 G帳戶 0 000-000000000000 H帳戶 0 000-0000000000000 I帳戶 附表一: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 論罪科刑 1 涂鳳燕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7日9時44分,以LINE致電涂鳳燕,佯稱其子溫政樺,因投資周轉不靈急需用錢云云,致涂鳳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12月7日11時15分;12萬元 112年12月7日11時59分至同日12時4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900元 1.告訴人涂鳳燕警詢證述(警二卷第41至45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2年12月7日)(警一卷第135至147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謝羽涵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5、3頁) 4.告訴人涂鳳燕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6至72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余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劉育島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3日16時18分,致電劉育島,佯稱其子,做生意要借錢云云,致劉育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12月15日12時4分;10萬元 112年12月15日12時31分至同日12時44分 1萬99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劉育島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3至75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2年12月15日)(警一卷第159至172頁) 3.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廖崇諭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89、13至17頁) 4.告訴人劉育島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7至90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余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常美芳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3日11時,致電常美芳,佯稱其表姐,買土地要借錢云云,致常美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C、D帳戶。 C帳戶 112年12月15日13時5分;20萬元 112年12月15日13時39分至13時59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常美芳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1至94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2年12月15日、同年月16日)(警一卷第159至190頁) 3.匯款申請書、曾珮珊及曾庭翎之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129至131、19至29頁) 4.告訴人常美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5至135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余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2月16日0時2分至0時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D帳戶 112年12月15日13時6分;22萬3000元 112年12月15日14時至14時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12年12月16日0時14分至0時16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4 黃士賢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4日11時,致電黃士賢,佯稱其友人蔡順進,因住院急需用錢云云,致黃士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帳戶。 112年12月19日9時31分;5萬元、5萬元 112年12月19日9時48分至9時5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900元 1.告訴人黃士賢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7至138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2年12月19日)(警一卷第191至197頁) 3.楊夢婷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89、13至17頁) 4.告訴人黃士賢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39至147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余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張蕙芳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賣虛假之手鐲訊息,致張蕙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F帳戶。 113年1月13日21時41分;6000元 113年1月14日0時5分、同日0時6分 2萬元、 1萬3400元 1.被害人張蕙芳警詢證述(警十三卷第231至234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3年1月14日)(警一卷第199至222頁) 3.轉帳交易明細、郭其祐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十三卷第241頁;警二卷第37至41頁) 4.被害人張蕙芳手機對話紀錄(警十三卷第237至243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張辰阡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賣虛假之手鐲訊息,致張辰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F帳戶。 113年1月13日22時6分;2萬7526元 1.被害人張辰阡警詢證述(警十三卷第231至234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3年1月14日)(警一卷第199至222頁) 3.轉帳交易明細、張辰阡銀行交易明細、郭其祐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十三卷第251、265至268頁;警二卷第37至41頁) 4.被害人張辰阡手機對話紀錄(警十三卷第249至261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劉秀珠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在臉書張貼虛假之投資股票訊息,致劉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G帳戶。 113年3月1日14時31分;18萬元 113年3月1日15時37分至同日15時41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劉秀珠警詢證述(警十三卷第269至273頁) 2.提領影像照片(警四卷第37頁) 3.聯邦銀行匯出匯款收據、陳建儒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十三卷第277頁;警五卷第145至149頁) 4.告訴人劉秀珠報案資料(警十三卷第277至307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黃科淼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6日透過LINE結識黃科淼,向其佯稱如要貸款,要先初步審核云云,致黃科淼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7日寄出其名下H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 無 無 無 1.告訴人黃科淼警詢證述(警七卷第39至40頁) 2.黃科淼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七卷第41至53頁) 3.包裹提領影像照片(警七卷第121至128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呂雅萍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3日透過臉書結識呂雅萍,以假投資方,詐騙呂雅萍,致呂雅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H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32分、同日17時33分 5萬元、 5萬元、 113年3月3日17時53分至17時55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呂雅萍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7至138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科淼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79至80、103至106頁) 3.告訴人呂雅萍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七卷第61至84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陳淑琬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日致電陳淑琬,佯稱為其姪子阿彬,因急用借錢云云,致陳淑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H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36分;10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51分至10時53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陳淑琬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7至138頁) 2.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黃科淼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89、103至106頁) 3.告訴人陳淑琬報案資料(警七卷第89至97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游柳培里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5日,在臉書張貼虛假之投資股票訊息,致游柳培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G帳戶。 112年12月22日9時34分;20萬元 112年12月22日9時58分至10時2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告訴人游柳培里警詢證述(警八卷第85至8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聲港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0、79至83頁) 3.告訴人游柳培里報案資料(警八卷第90至101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余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2月23日0時至0時1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5PROMAX手機 1支 孫誌皓 2 IPHONE手機(玫瑰金色) 1支 孫誌皓 3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孫誌皓 4 REDMI手機(黑色,含SIM卡1張) 1支 孫誌皓 5 SIM卡套(0000-000000) 1個 孫誌皓 6 新臺幣2萬2000元 孫誌皓 7 紅包袋11個 11個 孫誌皓 8 IPHONE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憲榕 9 HUAWEI手機 1支 陳憲榕 10 灰色長褲 1件 陳憲榕 11 米色上衣(短袖) 2件 陳憲榕 12 白色長袖上衣 1件 陳憲榕 13 夾腳拖鞋 1雙 陳憲榕 14 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余蕎均 15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余蕎均 16 IPHONE14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張軒瑋 17 OPPO REN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張軒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7516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7516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3000693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9654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四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9654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9654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警六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443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3001197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12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九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392號刑案偵查卷宗5-1 警十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392號刑案偵查卷宗5-2 警十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392號刑案偵查卷宗5-3 警十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392號刑案偵查卷宗5-4 警十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392號刑案偵查卷宗5-5 警十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1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4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8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1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0-15

NTDM-113-金訴-363-2024101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宏威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被 告 葉初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 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 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 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8條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 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惟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 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意在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 併提起數宗訴訟方式,就約定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 起訴,規避當事人有意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 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本意。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 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 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即其中一訴 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僅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 各該訴訟,而不得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 訟。倘原告未此之為,逕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 轄之訴訟,基於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 數宗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 裁判歧異之結果,自應將該數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 法院,不得僅就訴之一部為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 。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員工借支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3,259元;另本於 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土城區樂利段 5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4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並 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給付原告159萬8,669元之不當得利。 惟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4頁), 是原告請求清償借款部分,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至原告另 依委任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不 當得利部分,本院固因被告之住所地而有管轄權,惟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就兩造合意管轄部分並無管轄權,若僅將清償 借款之一部訴訟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將發生不便利訴訟之 結果。基於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尊重,且兩造均同意全部 移送至臺北地院管轄(本院卷第228、236頁),爰將本件訴 訟全部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14

SLDV-113-重訴-308-202410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0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軒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6,01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Y321480、00000000。 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1

TCDV-113-司促-29709-202410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被告並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 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 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 康尚未害及他人、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 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待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各該地方法院判 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7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7日假釋出 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於110年3月4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另於11 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1月 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於112年9月8日17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 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NTDM-113-投簡-475-2024100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軒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於95年間有1次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責,另衡 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8號   被   告 張軒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             居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至上午11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長春路與三民路口,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軒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4-10-08

CHDM-113-交簡-1115-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軒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軒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且該案被告4 人自偵查至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人均有說詞反覆 之情形,以目前實務經驗,詐欺集團成員為免查獲,經常以 事前擬定教戰手冊或互相推諉等方式,脫免罪責,且依同案 被告陳憲榕供稱同案被告孫誌皓曾指示以虛偽暱稱隱匿同案 被告孫誌皓並提供好處,要求同案被告陳憲榕不要供出同案 被告孫誌皓等語,可見被告面對司法程序極有可能勾串之虞 。另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若 具保在外,極有可能再次加入或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司法 追訴、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權益權衡後,為刑事審判程序順 利進行,其他民眾再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具有羈押之原 因,且該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有羈押及禁 止通信之必要,於11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113年9月2日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是因同案被告叫車進而接觸詐欺集團,家 中需要我維持經濟,我只剩一個媽媽,請求准予5萬元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各款預防性羈押犯罪,一般而言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侵害。而 其犯罪性質,實證經驗顯示,行為人大多有一再反覆實行的 傾向。為避免此類犯罪型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再實行同類犯行,因此透過拘束身體自由 方式,避免再犯。 四、經查,本件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告負責接送車手 、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轉交贓款等工作,且於112年12月 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家裡 經濟狀況不好,顯有高度可能又因經濟因素而續為加重詐欺 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 惟全案尚未確定,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 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 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 ,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 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羈押。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反覆實施之虞,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事由,是聲請人所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08

NTDM-113-聲-479-202410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38、19971、20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王昱翔加入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 帳號「狂飆幕後人員」群組中,設置暱稱為「高啟勝」, 群組成員尚有暱稱「水叮噹」、「阿南」、「桑say」、 「蒸茶碗」、「跛豪」、「已刪除帳戶(GA)」、「麻辣 乾麵」、「金師傅2.0」等人。 2、第8至10行:王昱翔即與暱稱「水叮噹」、「阿南」,及 負責收取王昱翔提領之詐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 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3行:詐欺集團中暱稱「水叮噹」即通知王昱翔至指定 之公園廁所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依「水叮噹」告知提 款卡密碼,進行提領詐欺贓款。   3、第16行:王昱翔並自所提領詐欺款項中抽取每日報酬新臺 幣(下同)3000至4000元。   4、附表「提款金額」欄有關手續費5元部分,均刪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36、14 7頁)。   2、告訴人張軒愷提出其申辦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第19738號偵查卷第5 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鍾伊恬、張 軒愷、劉玿佩、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 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告訴人鍾 伊恬)、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告訴人游智鈞)、淡水分 局中正路派出所(告訴人卓意晴)、水碓派出所(告訴人 吳真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告訴 人張軒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告 訴人劉玿佩)、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告訴人林怡芯)、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告訴人李毅柏)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鍾伊恬、游智鈞、林怡芯)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即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此外,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8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 核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加重構成要件之情,且亦查無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處斷刑加重事由,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所犯詐欺犯罪,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偵 查中均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等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防治條 例之洗錢罪,惟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雖自 白洗錢罪,但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即每日可收受 報酬3000元或4000元不等金額),但被告並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不符,但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則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輕,而較有利於 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 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 與暱稱「水叮噹」、「阿南」、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行 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 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致起訴書附表編號2、4、6等人 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等人遭詐騙 匯入之款項,均係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 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雖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 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將所提領款以丟包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使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 所得去向、所在,並妨害司法機關對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之調查,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終能自 白詐欺、洗錢等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並與到庭之告 訴人鍾依恬、張軒愷、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吳貞如 等人達成調解,惟均未屆履行期而尚未給付等犯後態度,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受損情形,於本件 集團中所參與分工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犯多件加重 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及本院或已判決,或尚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 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亦為沒收之規定,依上 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雖於另案為警方查扣,並經法院宣告沒收,業 據被告陳述明確,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387號判決在卷可按,故就該行動電話不另為重複沒收 之宣告。 (三)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件犯行每日可獲得3000元至4000元不等金額之報酬,並 由被告自行自所提領詐欺款項中抽出,其餘交出等節,業 據被告陳述在卷(第19738號偵查卷第138頁、本院卷第36 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本件之報酬 金額部分,被告無法明確記憶,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則以 每日3000元計算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本件犯行提領日期共 計4日(即113年3月11、13、16、17日),是被告本件犯 行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 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 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 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成員之車手部分犯行 ,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其報酬 以每日3000元計算,本件已就被告獲得之報酬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被告並與到庭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則 如對被告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鍾伊恬)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張軒愷)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劉玿佩)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游智鈞)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李毅柏)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林怡芯)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卓意晴)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吳真如)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97號   被   告 王昱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4時5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叮噹」、「阿南」、「 桑say」、「蒸 茶碗」、「跛豪」、「已刪除帳戶(GA)」 、「麻辣乾麵」、「金師傅2.0」等人所屬Telegram群組名 稱「狂飆幕後人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得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 報酬。王昱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 戶內。再由王昱翔依「水叮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 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伊恬、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如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張軒愷、劉玿佩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昱翔於本案警詢、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160號)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每日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水叮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鍾伊恬、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如、張軒愷、劉玿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伊恬、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如、張軒愷、劉玿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軒愷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⑵告訴人劉玿佩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游智鈞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⑷告訴人李毅柏所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⑸告訴人林怡芯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⑹告訴人卓意晴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⑺告訴人吳真如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軒愷、劉玿佩、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份 ⑹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1份 ⑺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截圖2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另案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以暱稱「高啟勝」帳號加入「狂飆幕後人員」Telegram群組,並與群組內人員討論提領詐欺款項相關事宜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王昱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將 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 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 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 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 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 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 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鍾伊恬、游智 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如、張軒愷、劉玿佩所 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伊恬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2時30分許,假冒蝦皮拍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蝦皮拍賣第三方金融認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鍾伊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4時4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239元 113年3月11日14時50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復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4,000元 2 張軒愷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2時55分許,假冒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客服人員,以處理賣貨便賣場凍結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張軒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4時54分許 3萬7,020元 113年3月11日15時3分許至15時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113年3月11日14時57分許 3萬1,123元 3 劉玿佩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假冒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客服人員,以處理賣貨便賣場凍結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劉玿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4時54分許 4萬5,123元 4 游智鈞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9時43分許,假冒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客服人員,以處理賣貨便帳號未通過認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游智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9時3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⑴113年3月13日19時35分許至19時36分許 ⑵113年3月13日19時40分許至19時42分許 ⑴統一便利商店松民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 ⑵統一便利商店京民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自動櫃員機 ⑴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⑵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3年3月13日19時35分許 4萬9,985元 5 李毅柏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8時許,假冒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賣貨便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李毅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9時48分許 1萬4,988元 113年3月13日19時52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京佳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5,005元 6 林怡芯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4時50分許,假冒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處理賣貨便簽署協定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林怡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14時2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74元 ⑴113年3月16日14時32分許 ⑵113年3月16日14時36分許至14時39分許 ⑴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⑵統一便利商店吉祥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自動櫃員機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13年3月16日14時32分許 4萬9,900元 7 卓意晴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4時1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處理帳號遭鎖定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卓意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14時43分許 4萬9,970元 113年3月16日14時48分許至14時5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京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8 吳真如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6時許,假冒藍新金流客服人員,以參加占卜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吳真如,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17時3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7,015元 113年3月17日17時44分許至17時45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京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7,005元

2024-10-07

TPDM-113-審訴-139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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