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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怡宣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李怡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 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業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有認罪,原審漏 未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規定減刑,適用法律違誤;且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原 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亦未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對你可能涉詐欺、洗錢罪 ,是否承認?)沒有。」等語(見偵卷第54頁);再者,細 繹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亦查無被告就本案詐 欺、洗錢犯行為自白之陳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51頁 至第54頁),被告上開主張,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制法 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詳後述)。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2年8月9日前某日)後 ,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 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並 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從 予以減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之罪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莊智涵已成立 調解(參本院卷第73頁調解筆錄)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此部分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部分)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傑」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 莊智涵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不僅侵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犯後坦認,且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上訴(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就其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傑」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鍾 裕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交付「小傑」,不僅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犯後 坦認,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 ,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且係量處低度刑,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 分斟酌之部分,再事爭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時間、侵害法益與行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 時間近接,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 受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 徒刑4月、罰金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7月、罰金5萬 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七、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審酌被告年紀尚 輕,思慮欠周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領 款轉交「小傑」,至有不該;然衡其素行尚佳,於本案未獲 取不法所得;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決策者,犯後坦承, 且與告訴人莊智涵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態度 良好,復取得其諒宥,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 之虞,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被告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備註 1 莊智涵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7月19日14時許致電莊智涵,慫恿莊智涵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致莊智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14時50分許 12萬元 112年8月10日10時59分許 40萬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9時45分許 12萬元 112年8月16日20時14分許 5萬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20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3時5分許 30萬元 2 鍾裕齊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9月底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鍾裕齊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對方Line群組,群組成員「賴憲政助理/張雅婷」遂邀請鍾裕齊加入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至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鍾裕齊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17時44分許 5萬元 12年10月6日11時5分許 43萬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12年10月5日17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1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怡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李怡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1

TPHM-113-上訴-6797-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進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使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之工具,竟仍漠視此種可能性,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 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思琦」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不 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 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黃家羚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上 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嗣黃家羚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羚、吳秋月、劉騰崴、高美足及許慧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進貴(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57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與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113年7月從臉書認識網友「蔡思琦」 ,她說要拿我的帳戶投資比特幣,都由她操作,我就把本案 帳戶資料給她,我不知道「蔡思琦」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家羚等人佯稱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本案帳戶,上開轉 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8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上開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與「蔡思琦」是網友,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資 料來投資比特幣,伊不知道是詐欺云云。按金融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 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 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 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 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 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4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 ,職業為清潔工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64頁 ),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堪認 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此外,被 告前因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導致另案被害人遭詐騙,被告 遭移送幫助詐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431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775號及98年度偵字第11504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佐(本院卷第19至25頁),故被告理應當知悉輕易將 帳戶使用權交給第三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 戶使用,堪認被告對於上情應可預見。  ⑵另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蔡思琦」的年籍資料等 語(警卷第9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 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 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執 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 。又被告曾於LINE對話中向「蔡思琦」表示:「天下沒有那 麼好的午餐啊」、「你是不是又要騙我了啊」、「明天早上 我要看到你匯錢先給我,我在用不然我怎麼會相信你啊」、 「騙人」、「我先要看到錢,不然我是不會信的」、「我之 前被詐騙集團騙走我的銀行簿,跟郵局簿啊,我當然很怕啊 」乙節,此有被告與「蔡思琦」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偵卷 第93、95、103、106、110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當時要先跟「蔡思琦」借錢,但她一直叫我認證,我當時 對她半信半疑,我提供帳戶給她時我內心是有害怕的等語( 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認被告對「蔡思琦」有多次質疑行 為,並非全然信任,被告對其極有可能係提供人頭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犯罪工具使用,幫助本案詐欺之人從事詐欺、洗錢 之客觀事實,已有預見,仍忽略上開重大違背常情之處,容 任其發生,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是「蔡思琦」跟我說以後, 我才於113年7月申請本案帳戶,帳戶裡沒有錢等語(本院卷 第55頁),復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警卷 第289頁)。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 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交付幾無餘額之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益徵被 告並不信任向其索要帳戶之人,而對該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 。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反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 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顯然是為了獲取報酬,而 抱持就算本案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也無 所謂的心態。此種即使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因而 可能用於犯罪使用也容許其發生的念頭,即屬心存不確定故 意而幫助犯罪,是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 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 修正前、後之最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及侵害數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 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高美足、許慧玲達成調解 (本院卷第85至86頁)、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 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本院 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黃家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佯裝投資專員「老師助教」,與黃家羚聯繫,並向黃家羚誆稱:有投資管道可 供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家羚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帳戶。 113年8月1日12時32分許 150萬元 告訴人黃家羚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2-249、255、263-286頁) 2 告訴人吳秋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佯裝投資群組「投資多多」管理人,與吳秋月聯繫,並向吳秋月誆稱:有投資管道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秋月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帳戶。 113年8月2日12時51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吳秋月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多多」網頁畫面截圖(警卷第69-80、133、145-169、171頁) 3 告訴人 劉騰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佯裝投資專員「小小雯」,與劉騰崴聯繫,並向劉騰崴誆稱:有投資管道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騰崴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帳戶。 ①113年8月3日11時4分許 ②113年8月3日11時14分許 ③113年8月3日11時18分許 ④113年8月3日11時18分許 ⑤113年8月3日11時20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告訴人劉騰崴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出之網銀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4-181、183、194-195、198-207頁) 4 告訴人高美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間佯裝投資專員「陳釭婷」,與高美足聯繫,並向高美足誆稱:有投資管道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美足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帳戶。 113年8月5日10時8分許 128萬1,078元 告訴人高美足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1-214、233、239頁) 5 告訴人許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間佯裝投資專員「曾國斌老師」,與許慧玲聯繫,並向許慧玲誆稱:有投資管道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慧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帳戶。 113年8月6日9時48分許 107萬元 告訴人許慧玲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騏投資顧問委任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18、21、35、44-48、56-66頁)

2025-03-11

TNDM-113-金訴-2889-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宋宛蓁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451號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 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11

TPTA-113-交-2451-20250311-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王銓榮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异宬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黃子芸律師 馬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三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於每月1日以新台幣參仟伍 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1 、2項為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地下一層(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編 號1至3所示之汙水管(以下簡稱系爭汙水管)拆除,並將系 爭汙水管所經過之牆壁回復原狀並將牆壁返還予原告,嗣因 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3日拆除系爭汙水管並回復原狀 ,原告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1、2項 ,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17頁),揆之前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系 爭房屋為商業使用。原告係於112年8月4日自訴外人張志宏 、張雅婷(以下簡稱張志宏等人)購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9 月6日辦妥移轉登記在案。被告於108年5月4日召開第21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汙水管到接管至下水道工 程(下稱系爭汙水管)委請訴外人國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公司)設計及施作,被告並未取得原告前手即張志宏等人 之同意,竟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設置系爭汙水管,不僅突出 牆面,管線設置位置距離地面僅有1.8至2公尺,為一般人伸 手可得之高度,且至牆壁龜裂,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 並受有使用收益,該利益性質核屬不能返還。再者,被告裝 設系爭汙水管後不久,即流出惡臭汙水,嚴重影響美觀及衛 生,致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收益。張志宏等人固曾與訴外人大 興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大興公司)簽訂租約,約定每月新臺幣 (下同)8萬元租金(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因系爭房屋遭 被告設置系爭汙水管,影響地下層全部空間之使用,且系爭 汙水管處理糞臭而有惡臭之虞及汙名價值而終止契約,被告 受有系爭房屋占用相當租金每月8萬元之不當得利。本件起 訴前,原告之前手張志宏、張雅婷已將其所有期間內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且由原告通知被告在前,是計算被告受有 起訴前回推五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利得共計48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 告8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租約約所示,系爭房屋乃係以租賃標的物之現有狀況 及設備出租,系爭汙水管早存在,可證系爭房屋於系爭汙水 管尚未拆除前,仍可順利出租予第三人,並無原告所稱無法 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及被告因而受有每月8萬元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情。原告雖另稱當時因系爭汙水管之設置,導致 大興公司最終作罷不承租,惟此糾紛應屬原告與大興公司間 租賃關係履約糾紛問題(原告之前手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如 大興公司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自應由原告依該租賃契約向 大興公司為請求,是原告此等主張,應予駁回。 (二)被告委請國泰公司施作系爭汙水管,於108年9月2日開始施 作,被告之前手於108年9月6日通知被告停止施工,國泰公 司於108年9月12日收受後即停止施工,迄今仍以化糞池方式 處理汙廢水,故被告並未使用,並未受有利益,況被告自10 8年9月2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拆除,僅占用4年6月又11日, 縱使受有利益,並未占用全部地下層空間,原告以出租之租 金計算顯有不當,以污水管占用地下面積之比例計算,原告 僅得請求2044元,如以占用停車位一半之租金計算,僅得請 求28萬5425元。況原告之前手將系爭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使用 ,每月至少獲取7萬元以上租金,並未因被告設置汙水管致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可言。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118至11 9頁): (一)原告於112年8月4日自前手張志宏等人受讓系爭房屋,用途 為商業用,有原告提出原證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證2之 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按(見重簡卷第19 -21頁)。 (二)被告於108年5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設置系爭汙水 管。 (三)張志宏等人於112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大興公 司,並已受領16萬押金及8萬元租金,租賃期限自112年4月1 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並經公證人公證,有原告提出原證 3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可按(見調 卷第23-29頁)。 (四)張志宏等人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 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31-33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前手張志宏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 房屋內設置系爭汙水管,被告抗辯自108年9月2日起於系爭 房屋設置系爭汙水管,經原告之前手張雅婷催告後,被告即 停止施工,並於113年3月13日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無權占 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亦係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房屋所 有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或損害,係指因其本質上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 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 ,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或所有人所受之 損害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或損害之認定,自可參酌原 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 (三)參以證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起訴狀 附圖編號一至三,證人有無看過該管線?證人是否知悉用途 ?有無印象何時見得?有無同意同意設置?如不同意如何設 置?) 1.有。 2.污水排水管。3.108或109年。 4.沒有。 5.當時是一個半開放空間,是做停車使用,有承租的人就可 以進去,車位有二十多個,車位出入是我父親管理,設置污 水管是他們跟著車子進入的,是管委會的人,不知道說 這 部分是私有的,才設置污水管,事後才通知我。」「(法官 問:提示原證3,證人有無看過這份合約?可否說明與大興包 裝有限公司洽談經過?)1.有。2.是我去談,有到現場看, 我用我招租的金額談,當時招租及談契約的時候,就有看到 污水管,我有跟大興包裝的人說,我有說這三個污水管目前 在打官司,請對造拆除的官司。」「(法官問:承上,洽談 過程中有無與承租人到過系爭房屋看過現場?)是。我有說 官司已經三年了,判決即將下來,我的要求請他們恢復原狀 ,大興公司說恢復原狀前,我先當倉庫,後來發現許多問題 產生,管委會把我B1 商場對外顧客進出的通道封鎖,他們 用鐵捲門封鎖,顧客進不來,承租人出不去,我去市政府陳 請,市政府的人有來現勘,指正他們違反法令,商場必須要 有兩個出入口,把前面出入口封鎖,安全會有疑慮,後來管 委會還是不願意打開,並說你們沒有真的顧客來,不同意打 開。我的租客就不願意租。」「(法官問:大興包裝有限公 司後來有無繼續承租?有無付租金?付過幾期?何時沒有繼 續承租?)1.沒有。2.付一個月。3.給付一個月後就沒有付 了。4.112年6月。」「(法官問:承上,可否說明為何大興 包裝有限公司後來不願承租?原因為何?是否係因為設置附 圖一至三而不願承租?)1.是。2.大興公司覺得三個污水管 為何這麼久還沒有好。3.是。後來我說因為對造又上訴二審 ,但是我是勝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依 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1.被告於108年9月2日設置系爭汙水管時,系爭房屋時作為停 車場使用,系爭汙水管並未影響原告之作為停車場之使用收 益等情,至為明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2 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2.被告於109年間以其設置系爭汙水管業經原告之前手即系爭 房屋共有人之一張洪月鈞、被告張志宏同意而設置,張志宏 等人於112年2月1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各2分之1 ),張雅婷卻於108年9月6日發函反對被告施工為 由,起訴請求原告應同意被告設置系爭汙水管,不得拒絕等 情,經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有本院於112年5月31日109 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69-177頁)。準 此,被告於108年9月2日設置系爭汙水管,原告之前手張雅 婷於108年9月6日通知被告停止施工,被告即停工等情,有 被告提出被證4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及證人 張雅婷之證詞可按。原告主張起訴狀所載之系爭汙水管之附 圖編號1至3之圖片(即調卷第14-15頁照片)於112年10月18 日拍攝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因此,被告自108年9月2 日開始施工至108年9月6日因張雅婷反對而停工,系爭汙水 管於112年10月18日之施工情形均如起訴狀附圖編號一至三 照片所示,依據系爭汙水管之照片顯示,系爭汙水管係突出 牆面一公尺左右,尚未作為汙水管之真正使用,因此,系爭 房屋至112年10月18日拍攝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至三之照片時 ,並無因設置系爭汙水管而有導致汙水漏水之疑慮,應可認 定。    3.證人張雅婷於112年2月1日成為所有權人後,於112年間始將 系爭房屋變更為商場使用,將之出租,並作為公司營業使用 ,大興公司於112年3月15日簽約時,即已經發現系爭汙水管 ,並同意於拆除汙水管前,同意先行作為倉庫使用,故大興 公司係基於證人張雅婷之承諾而同意承租,嗣大興公司之後 以系爭房屋直通大樓之樓梯被上鎖,及汙水管施工不善有漏 水之虞,而於112年5月31日終止租約,有原告提出原證15之 終止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1頁),準此,大興公 司並未因設置系爭汙水管而終止契約,係因懷疑設置汙水管 可能有漏水之虞而終止契約,且參酌前開說明,系爭汙水管 自108年9月2日設置起至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拍攝止,均未 真正使用,自無可能漏水之疑慮,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汙水管 有漏水導致影響系爭房屋使用之情形,故大興公司終止系爭 租約,自非可歸責於系爭汙水管之設置,原告請求因大興公 司終止系爭租約而受有系爭租約之租金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 依據,顯非適當。  4.證人張雅婷證述大興公司僅支付租金1個月等語,亦即大興 公司租約終止日應為112年4月15日,核與原告提出原證15終 止租賃契約書之終止日為112年5月31日止相互矛盾。況被告 提起請求原告不得拒絕被告設置汙水管之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訴第2393號請求容忍設置管道事件,係於112年5月31日 判決,大興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已可期待被告拆除系爭汙水 管,自無可能因系爭汙水管有漏水之虞因而終止契約,大興 公司卻於112年5月31日終止契約,並參酌證人張雅婷之證詞 ,大興公司終止契約之原因係因大興公司認為訴訟時間太久 (見本院卷第145頁),大興公司於簽約之始,已知悉系爭汙 水管之設置,而因張雅婷之承諾而承租,故大興公司終止契 約之原因,並非可歸因於系爭汙水管之設置,係因張雅婷部 當之承諾未如其預期之故,應可認定。  5.原告雖提出訴外人王耀堃以系爭房屋設置汙水管漏水情形未 改善而終止契約,並提出原證11之租賃合約終止書云云(, 以下簡稱原證11租約,見本院卷第183頁)。然查,原告於1 12年10月18日拍攝系爭汙水管並無使用之情形如起訴狀附圖 編號一至三,已如前述。況原證11之租約之簽署時間為111 年3月31日,出租人為張雅婷,但張雅婷於112年2月1日始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原證11之租約,與事實不符,自難以 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6.再者,原證11租約之租金為4萬元與系爭租約之租金為8萬元 ,原告以系爭租約之租金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顯非適 當。  7.依據起訴狀附圖編號1至3所示,系爭汙水管為突出牆壁,約 占用一個停車位之位置,故本院以1個停車位之租金為每季 租金為1萬500元,有被證6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97-198頁),即每月租金3500元計算,因原告受讓 張志宏等人之權利,張志宏等人於112年2月1日始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起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2月19日止之租金共3萬7145元(350 0x10+3500/31x19=31745)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 3日止,按月給付35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卷第59頁),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 年3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35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1

PCDV-113-重訴-315-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天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鄭天寶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條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為「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天寶所為,就持石頭砸毀怪手車門玻璃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竊取鐵條部分,則係 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毀損 他人財物、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 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 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 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鐵條1綑,是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94號   被   告 鄭天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7時許,至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之工地,持工地內之石頭砸向由許 嘉佑管領、停放在該工地內之其中一台怪手車門玻璃,致該 車門1面玻璃破裂毀壞,足生損害於許嘉佑。鄭天寶復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7時許,又至前開工地,持工地 內之石頭砸向由許嘉佑管領、停放在該工地內之另一台怪手 車門玻璃,致該車門2面玻璃破裂毀壞,足生損害於許嘉佑。 鄭天寶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8時18分許,再至前開工 地內,徒手竊取許嘉佑放置在工地內之鐵條1捆(價值新臺 幣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三、案經許嘉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天寶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案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竊盜及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3-11

KSDM-113-簡-5002-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3號 原 告 張富雄 張雅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彭雲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11

TCDV-114-補-553-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範與李志賢(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先由李志賢向郭進德(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涉案 貨車),再由李志賢駕駛涉案貨車,被告林世範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搭載2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號南寶樹酯一廠新建實驗大樓工地(下稱 本案工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邵志傑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 道路旁貨櫃內之電纜線一批【5.5mm3芯電纜1200公尺、5.5m m2芯電纜2200公尺、2.0mm接地線2800公尺、5.5mm接地線20 0公尺、8.0mm接地線300公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8萬5 ,651元】,及告訴人辛守義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地下室之 電纜線一批(華新麗華XLPE 50mm平方電纜線420公尺,總重 量196公斤,價值8萬4,205元),得手後分別駕駛上開車輛 離去。嗣經告訴人即上址工地承包商現場負責人邵志傑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林世範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世範(下稱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邵志傑、辛守 義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勘驗筆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李志賢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有駕駛被告汽車至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本案工地門口前停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與 李志賢共同為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本案工地附近工作 ,住附近的宿舍,當天我駕駛被告汽車搭載同事林賢儒停在 本案工地前聊天,車上有沒有其他人我忘記了,我不知道涉 案貨車當天有在本案工地行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有駕駛被告汽車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本案工地門口前停放,本案工地於同一時間亦遭不明竊賊竊 取前述電纜線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63至1 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志傑、辛守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29至35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73至76頁,偵卷第43頁,本 院卷第173至19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參酌本案工地門口(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⑴111年5月27日19時32分許(監視器時間快 約3分鐘),本案汽車停放在本案工地前。⑵同日19時33分許 ,約3人自本案汽車下車進入本案工地。⑶同日20時52分許, 疑似(畫面無法看清車牌)涉案貨車駛出本案工地,被告汽 車隨後沿台19線往南離去。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㈣再參酌本案工地後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⑴111 年5月27日20時13分許:1名竊賊打開門,畫面可見大樓1樓 內尚有2名犯嫌。⑵同日20時13分許:1名竊嫌固定後門,2名 竊嫌將電纜線輪軸滾出。⑶同日20時14分至17分許:2名犯嫌 持續將電纜線輪軸往前滾,開門之犯嫌上前與該2人會合,3 人將電纜線輪軸推到定點後即未再前進。因燈光昏暗且攝錄 距離過遠,無法判斷該時犯嫌3人在做何事。其中1名身穿白 衣犯嫌於21:17:28走路離開攝錄範圍。⑷同日20時42分許 :白衣犯嫌駕車返回現場並下車。⑸同日20時44分許:白衣 犯嫌在車斗處從事搬運動作,畫面隱約可見車斗上有一圓捆 狀物品。⑹同日20時51分許,上開車輛離開工地。此有檢察 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43頁)。  ㈤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於111年5月27日19時32分許至 同日20時52分許駕駛被告汽車至本案汽車工地門口停放,且 有3人於同日19時33分許自本案汽車下車進入本案工地,同 日20時13分許至20時51分許亦有至少3名犯嫌在本案工地內 為竊取電纜線之行為等情,固為屬實。然被告汽車於上開時 間始終停放在本案工地門口路邊,而在本案工地內行竊之3 名犯嫌係駕駛另1輛車進入工地內載運電纜線,該3名犯嫌所 駕駛之車輛顯然並非係始終停放在外之被告汽車,且上開監 視器影像無法看出犯嫌之容貌特徵,則該3名犯嫌是否即為 被告或自被告汽車下車之3人,並非無疑。又被告汽車雖於 疑似涉案貨車駛離本案工地後,隨即離開現場,惟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未拍到被告或自被告汽車下車之人與其他車輛 或他人有何互動、接觸行為,尚難連結被告汽車與本案工地 竊賊之關係。是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至 多可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有駕駛本案汽車至本案工地門口停 放,然因看不出本案汽車與其他竊賊有何接觸、互動情形, 尚難僅憑被告曾停車在現場附近即逕認被告有把風之共同行 為分擔。  ㈥又證人林賢儒於偵訊中證稱:111年5月27日晚上有無到本案 工地附近,我不記得了,如果有跟被告出去,應該也只是跟 他出門聊天等語(他卷第104至105頁),是據證人前開證述 ,被告辯稱案發當晚僅係停車聊天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況 本案綜觀全卷,查無任何共犯指證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 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與其他不明犯嫌就本案竊盜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無從逕以刑法之竊盜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不 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成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3-易-339-2025031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2 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成立內 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證據增列【被告廖國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 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本院民國114年3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84、285號調解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且 侵害4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經濟窘迫,為尋求工作,抱持僥倖心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4位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且與經本院合法通知有到場之告訴人梁藝馨、洪汶如調 解成立,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 度尚可。被告前有竊盜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承諾賠償告訴人梁藝馨、洪汶如,尚具 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 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再衡以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 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梁藝馨、洪汶如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 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 保障告訴人梁藝馨、洪汶如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 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建亨 113年7月25日20時10分起,佯以買家向劉建亨購買商品。 113年7月25日21時30分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劉建亨之供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27至32、35至36、38至42頁) 113年7月25日21時32分 4萬1,015元 113年7月25日21時38分 1萬8,988元 2 洪汶如 113年7月25日18時6分起,佯以買家向洪汶如購買商品。 113年7月25日22時13分 3萬7,996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8,011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洪汶如之供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57至58、60至64頁) 3 梁藝馨 113年6月25日14時52分起,佯以買家向梁藝馨購買商品。 113年7月26日0時7分 4萬9,959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梁藝馨之供述、轉帳明細(警卷第79至81、83、85頁) 113年7月26日0時10分 1萬2,345元 4 蔡詠欣 113年7月23日起,謊稱可販賣手機予蔡詠欣。 113年7月26日0時54分 9,0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蔡詠欣之供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04頁) 附表二: 一、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梁藝馨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梁瓅蔙、金融機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二、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洪汶如新臺幣2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洪汶如、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54號   被   告 廖國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B50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7時2分許,在 臺南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建華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以此方式幫助該 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亨、洪汶如、梁藝馨、蔡詠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廖國禮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辯稱:我在網路找家庭代工,對方LINE暱稱「婉琪餒」,並稱之前有代工人員將代工材料私吞,為了安全,要我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登記領取材料,還要確認我提出的帳戶能否使用,我當時沒有想到帳戶被拿去詐騙他人云云。經查:被告僅聽信「婉琪餒」片面之詞,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不曾見面、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婉琪餒」,難認被告對於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毫無認識。參以被告前亦非無工作經驗,而其求職過程中,任職公司均無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情事。是被告於本案中,尚未從事任何工作,卻被要求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與其過往之求職、工作經驗顯不相符,衡情被告果真受此要求,當無不覺有異之理,是被告所辯,係屬卸責情詞,不足採信。 2 (1)告訴人劉建亨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建亨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建亨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洪汶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汶如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洪汶如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梁藝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梁藝馨提出之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梁藝馨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蔡詠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詠欣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詠欣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建亨 113年7月25日20時10分起,佯以買家向劉建亨購買商品。 (1)113年7月25日21時30分 (2)113年7月25日21時32分 (3)113年7月25日21時38分 (1)49,985元 (2)41,015元 (3)18,988元 2 洪汶如 113年7月25日18時6分起,佯以買家向洪汶如購買商品。 113年7月25日22時13分 38,011元 3 梁藝馨 113年6月25日14時52分起,佯以買家向梁藝馨購買商品。 (1)113年7月26日0時7分 (2)113年7月26日0時10分 (1)49,959元 (2)12,345元 4 蔡詠欣 113年7月23日起,佯以賣家,謊稱可販售手機予蔡詠欣。 113年7月26日0時54分 9,000元

2025-03-11

TNDM-114-金簡-152-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家偉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惠欣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 廖乙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19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家偉、盧惠欣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家偉、盧惠欣均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提起上訴,惟其等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金訴-1151-20250310-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5號 原 告 何兆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1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快速 公路20.1K(往八里),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 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 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 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單所記載之違規地點,並非被告函文所載之大漢橋上, 倘若員警站於大漢橋機車道側,應無法測得系爭車輛車速, 員警極可能係於臺64線快速公路板橋往八里方向之已封閉之 進入車道口拍照取證,員警於該掩人耳目之位置施測,已違 反執法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取締重大違規勤務,測得系 爭車輛於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行速為每小時83公里, 已超速23公里;而員警與「警52」標誌之距離為600公尺, 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則為99.3公尺,符合快速道路應於300至1 ,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誌之規定。又員警當時著制服並駕駛 巡邏車於違規地點執行勤務,執勤之科學儀器即測速儀亦經 檢定合格,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 車應處罰鍰3,5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65頁、第71至81頁、第89至91頁),為可確認 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員警取攝地點為臺64線西向約20.1公里處,「警52」標 誌及速限60公里之牌面則設置於同向20.7公里處,設置清晰 完整,足供辨識,而本件測距為99.3公尺,是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於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 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 發給合格證書,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測得系爭車輛行速83KM/HR,限速60KM/HR,超速23KM/HR等 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16077號 函(本院卷第93至94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 揭時、地,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員警於掩人耳目之位置施測,已違反執法規定及 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本件舉發員警係著制服並駕駛警用巡邏 車於外側車道以測速儀取證,往來人車均得以目視方式發現 舉發員警等情(本院卷第94頁),已有舉發機關前述回函在 卷可參,是原告徒憑主觀臆測而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併 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2665-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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