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仁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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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雅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林雅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判刑確定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 27,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 人於112年9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 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38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茲聲請人以本 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保-1124-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樊祖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樊祖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樊祖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先後 判刑確定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由最高法院以111年 度台抗字第16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受刑人於112年9月21 日監執行,嗣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8029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保-1088-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勝緯(原名吳榮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勝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吳勝緯(原名吳榮輝)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判刑確定及執行。茲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462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由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111年2月 11日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7929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保-1138-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孟睿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罪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孟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黃孟睿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刑 確定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矚訴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本院後撤 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102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6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111年1月14日入 監接續執行上開各罪,嗣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 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30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保-1082-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陳柏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判刑確定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受刑人 於111年2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核 准假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 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51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 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保-1038-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陳俊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判刑確定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①本院109年 度聲字第3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②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受刑人於109年8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罪,嗣於11 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5141號 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 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 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保-1044-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壽 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被 告 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中文名夏本杰)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張鈞閔律師 被 告 林郁芬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BENJAMIN MICHAEL SCHWALL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再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 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命其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⒉茲因原審判決後案件上訴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而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 屆滿,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檢察官主張被告乙○○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 有罪,且尚有共犯朱國榮在逃,有勾串之虞;被告乙○○及辯 護人則以被告乙○○目前無出境需求,無其他意見要陳述等語 。本院審核卷存相關事證,及被告乙○○前雖經原審法院以其 共同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蔽罪,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因被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5654號審理中,衡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犯罪事實及 所涉罪名,被告乙○○為朱國榮女友陳宛暄父親,有實際協助 朱國榮逃亡之作為,與被告乙○○被訴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 條之1第1項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罪之刑度非輕,以及 被告乙○○之人權保障與公益之維護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二)被告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中文名夏本杰,下以中文 名稱)、甲○○部分  ⒈被告夏本杰、甲○○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命夏本杰、甲○○各自 113年2月26日、113年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⒉茲因原審判決後案件上訴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而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 屆滿,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夏本杰、甲○○及其等辯護人 表示意見後,檢察官主張被告夏本杰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 且尚有共犯朱國榮在逃,有勾串之虞;被告夏本杰及辯護人 則以被告夏本杰自首且坦承犯行,且經原審法院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罪,並無逃亡之動機,暨被告夏本杰母親病危或臨終 冀能陪伴在側,期能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甲 ○○及辯護人則以被告甲○○已自白認罪,對原判決已甘服並未 提起上訴,無為求翻轉判決結果而滅證或串供之動機及需求 ,且原審法院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甲○○亦無逃亡之 動機,若仍認被告甲○○有逃亡疑慮,願以提高擔保金及限制 住居等方式,取代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本院審核 卷存相關事證,及被告夏本杰、甲○○雖經原審法院判決共同 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蔽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均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訴犯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2條之1第1項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罪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就此不另為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衡酌檢察官爭執之罪名、被告夏本杰、甲○○ 被訴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罪名刑度非輕、被告夏本杰與甲○○ 夫婦2人共同為朱國榮代刷支付高達美金448,000元之包機費 用及預定逃亡海外之高級酒店,且於朱國榮及其女友陳宛暄 於海外逃亡時,仍有聯繫,並曾經朱國榮告知將訊息紀錄刪 除,而甲○○確有將對話紀錄刪除之舉,可見被告夏本杰、甲 ○○與朱國榮之關係匪淺,不能排除其等為卸責而串證以相互 迴護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夏本杰、甲○○有湮滅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由被告夏本杰、甲○○所代 墊高額之包機、住宿費用,被告夏本杰為美國公民,足徵其 等有充足之資力,且於出境後得長期合法滯留海外不返臺之 條件,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縱使被告夏本杰 之事業及家庭均在臺灣,被告甲○○為我國人,或被告夏本杰 願提出新臺幣300萬元、被告甲○○願提出高額具保金作為擔 保,以請求解除出境限制而得返美探訪年邁重病之夏本杰母 親,情雖可憫,然本院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 態及考量不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本案尚在審理中,若未能 持續限制被告夏本杰、甲○○出境、出海,即有在訴訟程序中 為規避可能發生的刑責而潛逃不歸之疑慮,將影響刑事案件 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此不因被告夏本杰、甲○○在臺育有四子 女及經營事業而有所不同。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夏本杰、甲 ○○之人權保障與公益之維護,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 被告夏本杰自113年11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甲 ○○自113年11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上訴-5654-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毫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7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詠毫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代號AD000-B1 1228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請為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罪(4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2罪)、散布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 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 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審判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67、63、67至68、95頁),堪認被告已面對己 過,積極尋求告訴人A女諒解,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 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賠償告 訴人A女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竟以其手機竊錄 告訴人A女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並基於炫 耀之心態將影像傳送予友人,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之個人隱 私,造成告訴人A女之身心傷害,所為實屬不當,原應予嚴 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A女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並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改 過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至澳洲打工,現職消 防隊員,月入新臺幣7萬元,未婚無小孩,母歿,家中成員 尚有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動機、手段、類型相似,均係在與告訴人A女交往期間 所為之時間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 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基於新奇及欲向朋友炫耀之心 態,拍攝自己與女友性行為之私密性愛照片,並分享給友人 觀賞,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 行,並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A女損害,獲告訴人A女之宥恕 ,且經告訴人A女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可稽, 堪認其能面對己過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案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事實欄二 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4065-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 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劉祉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吳○賢與告訴人杜○芳( 全名均詳卷)為夫妻,被告明知其等未成年子女吳○○(民國 105年8月生,下稱吳童)年僅6歲,且雙方於另案通常保護 令事件中(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 號),已當庭達成應遵守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案之共識, 詎被告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犯意 ,未經有監督權人即告訴人同意,即惡意自民國111年4月5 日起違反會面交往協議,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斷絕吳童與告 訴人之一切聯繫,以此不正方法使吳童脫離告訴人之監護, 而置於其一己支配範圍之內,致侵害告訴人對吳童之監督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等 語。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 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規定,處罰以 違反被誘人意思之不正方法,使其入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 ,而脫離家庭等監督權人之略誘行為,其規範目的除保護被 誘未成年人之自由法益外,固兼及家庭及其他監督權人之監 督權,以維持家庭之圓滿;惟隨著家庭結構變遷、社會生活 及觀念之轉換,處罰略誘罪所保護之家庭監督權,其內涵已 由傳統尊長權獨攬之「家本位」、父權為大之「親本位」, 進展至現代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增進子女福祉為目的之 「子女本位」,於嬗遞過程中,已逐步淡化權利之觀念,轉 為置重於義務之「義務性親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人親權 之行使,應在無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範圍內,始存有正當 性,俾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 並與「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兒童、少年均應享有國 家、社會、家庭因其未成年身分,所給予特別保護與協助措 施之精神相契合。又處罰略誘罪所追求之「家庭圓滿」,因 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漸次發展,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性日 益受到重視與肯定,維繫家庭之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已 非徒求於配偶互相扶持依存、於形式上同居照護子女,尤需 置重於對未成年子女之完善照料,始得謂為圓滿。觀諸本院 向來見解,咸認略誘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以 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基 於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目的,所為救助、照顧 未成年人之行為,尚與出於惡意私圖之略誘行為有別,亦係 本罪應首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體現。因此,父母雙方 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 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 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 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例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 、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 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 ,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 障礙,均概以本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當父母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使未滿 16歲之未成年子女脫離對方監督權,因而該當準略誘罪之客 觀構成要件之情形下,仍應依行為之人行為動機、使未成年 子女與對方分離時間之久暫、空間距離之遠近、阻隔對方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之程度,兼衡行為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密 切程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節,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確有 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長期阻隔對方探視及監護未成年子 女,使未成年子女置於行為人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對 方監督權行使之主觀犯意,以認定是否成立準略誘罪。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準略誘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 字第2446號110年11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1份、告訴人與被告 自111年4月5日至9月10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紀錄擷圖為其論斷。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雙方於原審 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就應遵守 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案已當庭達成共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準略誘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會面交往協議,很多時 候係吳童不願意出門,我也沒有於111年6月13日起斷絕告訴 人與吳童一切聯繫,至少有讓告訴人與吳童進行視訊,因為 當時疫情嚴重,吳童尚未施打疫苗,我認為讓吳童出門會增 加確診風險,且那段時間很忙,我忘了是用什麼方式聯絡告 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20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考量當時疫情嚴峻,且111年4至5月 間吳童年紀小亦未施打疫苗,至6月3日才施打第一劑,擔心 小孩染疫,才告知告訴人暫停實體會面改採視訊,被告也都 確實以視訊方式進行,被告並無隱匿子女阻礙探親的情形, 且疫情趨緩後,被告立即於111年8月13日主動詢問告訴人是 否探視,被告雖曾未完全依附表之方案進行會面交往,惟被 告主觀上並無準略誘之惡意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13至314頁 、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六、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吳童,並於110 年11月23日在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號通常保護令 事件審理中,雙方同意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單 獨進行會面交往方案,而被告自111年4月5日雙方見面後迄 同年9月10日,未再依上開方案讓告訴人與吳童見面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5頁及反面、原審訴卷第54、129頁、本院卷第11 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 訴卷第295、298頁),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 號非訟事件筆錄、告訴人與被告自111年4月5日至同年9月10 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15-1、16至 36、72至80頁),是被告未依上開方案讓告訴人與吳童單獨 會面交往時,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吳童之親 權歸屬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任之,首堪認定。 (二)被告未遵照附表所示方案令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單獨進行會 面交往期間,曾多次以視訊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分別於111 年4月14日21時2分許撥打LINE視訊電話8分41秒、同年5月8 日19時53分許撥打視訊電話47分5秒、同年5月19日23時10分 撥打視訊電話15分35秒、同年5月22日19時41分撥打視訊電 話26分26秒、同年6月3日21時42分撥打視訊電話35分8秒、 同年8月13日20時52分視訊4分18秒,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24、27、32、33、75頁 ),其中於同年6月12日雙方更有就探視小孩頻率及時數以L INE對話(見他卷第33至35頁),而111年8月13日更以視訊 方式幫吳童慶生,亦有被告提出之慶生及視訊畫面擷圖可憑 (見偵卷第37至39頁),可知被告雖未遵照附表所示方式讓 告訴人與吳童會面,且視訊頻率不高,但並未完全屏蔽吳童 與告訴人聯繫,被告於開始不以單獨會面方式安排吳童與告 訴人見面,是否自始存有使吳童脫離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意, 即有可疑。 (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自111年6月13日起即斷絕吳童與告訴人之 一切聯繫,然對於告訴人無法實際接觸看見小孩一事,雙方 曾於111年5月19日聯繫之對話如下:「   被告:你就是這樣子,遇到任何事情,都是先批評抱怨再說      。      疫情這麼嚴重,先考慮視訊為主吧。   告訴人:將心比心,換作是你見不到孩子,你忍得住?   被告:寫完作業,洗完澡,玩個遊戲,讀一些故事書,有空      視訊的時間就是睡前這段期間了。   告訴人:疫情還爆發時,我也無法每週見到。可以約在家裡       ,或在戶外。       為什麼不讓我陪她?       我批評什麼?   被告:六足歲才能打,問過阿長,問過學校,衛生所是一直      打不進去,應該是被call爆了,各院所的兒童新冠疫      苗特別門診,比如台大,國泰,北榮,都有在網站,      註記要六足歲以上才能打,所以吳童還要等。   告訴人:可以問我啊!我有去支援疫苗,那就等8月       疾管署長是說BNT開放5-11歲兒童接種。       合杏也不少人確診,要小心。    (略)   被告:實務上就是大家都主張六足歲這個比較安全保守的門      檻。」       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他卷第28至31頁)。參以我 國新冠肺炎疫情之本土病例及境外移入病例自111年4月(即 2022年13週)起逐漸增加乙情,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下稱疾管署)網站刊登「全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本土病例 及境外移入病例同期比較趨勢圖(2021年1週-2022年52週) 」網頁、標題「歷史新高!一口氣飆744例,升三級機率激增 」東森新聞雲網頁、標題「陳時中:本土病例有可能單日破 萬 盼1至2個月達高峰」中央廣播電台網頁、「恩恩緊急送 醫案」監察委員新聞稿、疾管署網站刊登「中央與各地方政 府共同推動滿6個月至5歲嬰幼兒莫德納COVID-19疫苗接種作 業自7月21日起實施」、「開設學齡前兒童就醫綠色通道, 優先照顧兒童」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 第53頁、原審訴卷第81至93頁),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5日 仍未違反雙方協議由告訴人與吳童進行會面交往,惟自111 年4月間起因我國新冠肺炎疫情有逐漸昇高之趨勢,被告考 量吳童年紀未滿6歲,斯時尚未施打疫苗,希望待吳童於8月 時滿6足歲,再施打疫苗而有較高保護力(因BNT施打年齡下 限為5歲,於111年6月3日即施打第一劑新冠疫苗),為避免 吳童外出增加染疫之風險,因此建議並逕改採視訊方式讓告 訴人與吳童進行交往,雖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然衡諸我國當 時新冠肺炎疫情逐漸擴大昇高之際,人人自危,各行各業上 班或學校上課通常以居家遠距視訊方式為之,而被告以視訊 方式由告訴人與吳童進行交往,尚符合新冠肺炎疫情流行時 之日常生活形態,益徵被告考量新冠肺炎疫情之發展,以吳 童最佳利益考量下,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之利益, 始暫停告訴人與吳童間面對面交往方式,難謂違背人情之常 ,是被告所辯,堪可採信。 (四)再由被告於疫情稍為趨緩後,於111年8月13日旋以LINE訊息 詢問告訴人:「如果今天晚上試著安排探視,你要進行探視 嗎?」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本土病例及境外移入病例同期比較趨勢圖(2021年1週-2022 年52週)」中7月底至8月中(即2022年第30至33週)病例降 低圖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主動向告訴人 提議是否探視吳童。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事庭審理時,均同意試行 新的會面交往方案,且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91號民 事裁定主文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婚 字第318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得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A女 )為會面交往」等節,此有桃園地院訊問筆錄及附件、桃園 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91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41至51頁、原審訴卷第73至79頁),且告訴人與吳童自11 1年9月13日起迄今,均依新的會面交往方案及上開桃園地院 民事裁定主文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 審訴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121頁),核與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卷第301頁),益徵被 告自111年9月13日起迄今均遵守新的會面交往方案及上開桃 園地院民事裁定,由告訴人與吳童見面交往。則依被告前後 行為表現,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尚難僅以吳童與告訴人在 短暫時間內有物理上空間、距離上之阻隔,遽謂被告係罔顧 吳童之利益,使吳童完全脫離告訴人監護權行使,而存有剝 奪告訴人親權行使之主觀犯意。至被告於111年6月13日至8 月13日間,固有未回覆告訴人視訊、訊息、語音之情形(見 他卷第35至36、72至73頁),然依告訴人於同年7月2日曾傳 訊予被告:「你確診了,需要幫忙嗎?你們還好嗎?小孩呢 」可見告訴人仍得以其他管道獲知被告近況,且被告為醫護 從業人員,在疫情流行期間,工作甚或因此繁重,且斯時雖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6月15日適度放寬密切接觸者 及居家隔離之期間,惟仍亦有相當之限制,再依上開訊息可 見,被告在該段期間有染疫情形,是其或有可能因工作繁重 、或在隔離狀態,抑或因確診身體不適,致未能即時回應告 訴人之訊息,倘其存有排除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惡意,當不會 於111年8月13日詢問告訴人要否與吳童視訊,自難以被告於 111年6月13日至8月13日未予回應告訴人訊息之情形,據以 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得證明被告未徵 得告訴人同意即片面改採視訊方式,而非依循附表所示方式 讓告訴人與吳童親自會面交往之客觀事實,然尚難據以認定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吳童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 為之,故未足使本院就起訴事實所指被告涉犯準略誘罪嫌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本案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各項事證後,認檢察官所 提證據,容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準略誘犯行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諭知,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當庭同意下列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吳童單獨進行會面交往方案: 1 於111年1月1日以前:告訴人得於每週週日下午2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與吳童會面交往,被告得於一旁陪同。 2 於111年1月2日至111年1月31日之期間:告訴人得於每週週日上午9時至當日下午7時止,單獨與吳童會面交往。 3 於111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六下午7時止,吳童與告訴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吳童與被告過年。 4 自111年2月13日起,告訴人得於每月單數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週日)下午7時止,單獨與吳童會面交往。

2024-11-19

TPHM-113-上訴-4570-202411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太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蕭秋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36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太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黃碧玉之請求,提起上訴,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48頁),被告蕭太山則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告 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負之責任,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 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所為實足非難 ,且事後一再卸詞否認犯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自白 過失傷害之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職業為農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已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檢察官原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微,原審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萬元 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此有原審法院 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191號調解筆錄、輔佐人提出存摺內 頁影本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03年度桃交簡字第41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4年3月1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過失傷害及肇 事逃逸犯行,固非可取,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業如前述,足見其已 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衡以被告現年75歲,且患有頰粘膜惡性腫瘤(即口腔癌) ,目前仍持續門診治療中,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身體健康狀況難謂良好,本院 審酌上開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自新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9

TPHM-113-交上訴-15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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