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雅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林雅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判刑確定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
27,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
人於112年9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
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38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茲聲請人以本
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TPHM-113-聲保-1124-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