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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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履行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0號 原 告 張殷豪 被 告 林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8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7,78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 110年4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帳戶,兩造 約定由當時住在臺東縣之被告為原告代操股票,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宗),堪認被告當時所在地為 債務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原告聲明㈠所載。核 原告所為之變更,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4月8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委託被告 代操股票,嗣因虧損嚴重,兩造於111年10月8日另行合意, 由被告以12萬元向伊承購被告所代操之股票,分24期按月給 付伊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至112年4月8日止僅 給付15,000元,再於113年9月11日給付4萬元,扣除期間之 遲延利息2,786元,被告應再給付伊67,786元,於113年9月3 0日均已屆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7,786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契約兩造約定應自113年9月30日止給付完畢,則被告自113 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04

TTEV-113-東原簡-50-20241004-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葉庭妤 被 告 劉珍妃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3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金額,雖非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類型化事件 ,惟兩造既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說明,視為有適 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不得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相關資 訊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否則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於民 國112年3月1日不詳時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投資可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先後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5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復由被告提領 、轉帳系爭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該詐欺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致原告受有5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其所有之系爭帳 戶,然系爭帳戶於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係處於詐欺集 團成員之支配管領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款項, 故其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退萬步言,原告係具有相當 程度之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在未知投資群 組真偽及未真實接觸之情形下,即輕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之投資資訊,率爾依其指示匯款58萬元至系爭帳戶,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甚明,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其之 賠償金額應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 0至12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 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3月1日不詳時間、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 月1日10時17分、112年3月3日13時21分許,匯款20萬元及38 萬元至系爭帳戶。 ㈢被告於原告匯款後,提領、轉帳上開贓款,並以贓款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㈣本件事實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 決確定,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應向公庫支 付18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不詳時間、地點,將所申辦之系 爭帳戶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後詐欺集 團成員以投資操作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58萬元至 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轉帳系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伊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等語,然本件被告上開 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 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 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查原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堪認上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 ,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 欺取財之可能,則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尚難認其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故被告以此抗辯應減輕或免除 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 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1號卷第35頁),已生 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元 ,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 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 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 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04

TTEV-113-東簡-114-20241004-1

訴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勻又 代 理 人 廖威智律師 相 對 人 張爾升 周明翰 周嘉佩 周天佑 周嘉莉 住Green Ville Blok Y NO.0,RT.00/ RW.0,Duri Kepa Kec.Kebon Jeruk, 楊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17,64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兩造共 有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0之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如下:「本 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 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張爾升及訴外人周崇麟共有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0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周崇麟 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周明翰、周嘉佩、 周天佑、周嘉莉及楊淑美繼承,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 起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蒙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 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 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 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 記可能所受損害,該條立法理由載明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 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 ,惟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 ,故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聲明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案訴 訟審理中。本院審酌上開聲明係基於物權關係爲請求,依卷 內所附事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釋明;且訴訟事 實繫屬登記僅係於土地謄本上註記訴訟繫屬之事實,尚無影 響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之買賣效力,因本案訴訟尚未審理 完畢,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可兼顧上述立法目的,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惟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仍應命聲請 人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㈡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基 於應有部分權能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 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 人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產生重大困難,故相對人因繫屬事 實登記於訴訟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換價利 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應可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 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 之擔保金額。參以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42,778元( 見本案訴訟卷第121至122頁),為不得上訴三審法院之事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第一、二審 審理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聲請人本案訴訟於113 年1月8日繫屬本院(見本案訴訟卷第11頁),上開辦案期限 截至目前尚餘約3年8個月。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1/16,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共為15/16,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 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全體提供 之擔保金額以3,417,640元【計算式:1,242,778×15×5%×(3+ 8/12)=3,417,64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並准就系 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2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3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4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5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6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7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8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9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0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1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2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3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4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5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6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7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8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9 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20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2024-10-04

TTDV-113-訴聲-1-20241004-1

簡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WISE ADAM ERIK GUNNAR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志松 陳淑惠 蔡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所為駁回上訴裁定(113年度東簡字第5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原審判決書未送達伊可接收領域,故未超 過上訴期間,伊不服113年度東簡字第54號駁回上訴之裁定 ,爰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訴 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 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同法第70條第1項本 文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 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 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 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 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委任高啟霈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 權,且未就高啟霈律師之代理權限加以限制等情,有委任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54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15頁),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高啟霈律師之地址設於「台 北市○○○路○段0000號4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0日將判 決正本送達與高啟霈律師,並經其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7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合法送達 ,抗告人所辯難認有憑。又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 扣除在途期間6日後,末日113年6月15日星期六為休息日, 翌日(16日)星期日亦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 休息日之次日即星期一113年6月17日代之,故抗告人之上訴 期間至113年6月17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始提 起上訴,有原法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180頁), 已逾上訴不變期間。 ㈢綜上,抗告人於113年6月20日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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